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027號原 告 蔡回育被 告 臺北市就業服務處代 表 人 游淑眞(處長)上列當事人間就業保險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府訴二字第107209207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第73條第1至3項規定:「(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政機構。(第3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另按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因行政法院就國家賠償部分,自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時起取得審判權,而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款至第10款情形而不合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應一併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二、原告於民國107年5月2日向被告所屬北投就業服務站(下稱北投就服站)申請失業認定以申領失業給付,因原告未檢附離職證明文件但表示有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被告所屬北投就服站查詢取得原告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後,認原告與原雇主間離職原因屬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與否之爭議事項,不符合依就業保險法第23條規定得先行請領失業給付情形,遂以107年5月17日北市就促字第1076001634號函(下稱原處分)不予認定原告失業而否准其所請。原告不服,遞經臺北市政府駁回訴願,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就原告107年5月2日申請案,作成原告之就業保險失業認定,及自107年5月16日起核給失業給付之行政處分。(三)被告應賠償原告下述金額:1.原告應領之各期失業給付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11,365元(原告離職退保前六個月勞工保險平均月投保薪資33,550元/期*70%*9期)及其自應領日至給付日止,以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2.自原告應受領失業給付首日,即107年5月17日起,至給付日止之過失賠償與精神損失,每日3百元。
3.原告準備本案訴訟之勞務成本6萬元(依原告109年4月21日更正後訴之聲明,本院卷第99頁之筆錄)。
三、查本件訴願決定係受理訴願機關按原告訴願書所陳報住所對原告為送達,因未獲會晤,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於108年1月3日依法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訴願卷第41頁),依前揭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之規定,該訴願決定書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亦即於108年1月13日發生送達予原告之效力;又原告之住所位於本院所在地之臺北市轄區域內,毋庸扣除在途期間。則原告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之2個月法定不變期間,應自訴願決定發生合法送達效力翌日即108年1月14日起算,至108年3月13日(星期三)屆滿。然原告遲至108年12月30日始向本院提起如訴之聲明第1、2項所示課予義務訴訟,此有卷附原告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憑(本院卷第9頁),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應認訴不合法。至原告雖陳稱於108年11月25日方實際才收受訴願決定書等語,並提出其後續曾另請求補行送達訴願決定,經訴願機關於108年11月6日發文之公文封影本1份為憑(本院卷第113頁),依前揭規定,上開文書業經依法寄存送達並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此屬法律明文之合法送達方式,並不因原告實際受領時間在後而受影響,亦即原告何時受領訴願決定書,則非所問(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68號裁定參照)。從而,原告起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依照前開說明,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又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時,尚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合併請求被告賠償如訴之聲明第3項所示金額之損害暨利息部分,因原告所提上開課予義務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業如前述,則此部分合併請求,亦失所附麗,同屬不合法,應併駁回之。另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原告其餘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淑婷法 官 林麗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