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03號110年10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劉幸義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 律師被 告 科技部代 表 人 吳政忠(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 律師複 代理 人 葉人中 律師訴訟代理人 白杰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申請補助經費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院臺訴字第10702098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代表人由陳良基變更為吳政忠,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為國立臺北大學(下稱「臺北大學」)犯罪學研究所教授,經由該校函送其為計畫主持人之「反抗權與人民不服從的概念與刑法評價」研究計畫(下稱「系爭研究計畫」)申請書,向被告申請106年度一般個別型專題研究計畫補助,計畫執行期間自民國106年8月1日起至108年7月31日止,申請補助研究經費金額共計208萬1,026元(下稱「系爭申請」)。經被告審查結果,以106年6月22日科部綜字第1060041678號函(下稱「原處分」)復臺北大學,「該案經審查結果,歉難同意補助」而駁回系爭申請。原告不服,透過臺北大學提出申覆,經被告以106年11月29日科部綜字第1061009144號函(下稱「申覆審查決定」)請臺北大學轉知原告,其申覆案複審結果,仍維持原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一)原處分判斷恣意、違法
1.判斷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者:
(1)原告依被告規定上傳5篇論文,被告對系爭申請之審查書(下稱「系爭審查意見」)卻稱原告5年內在國內發表著作僅有2篇,也未對該等著作進行實質評價,又未提及原告在發表於外國法學期刊或專書的論文。系爭研究計劃非因太陽花學運而臨時提出。申覆審查人也不審究可呈現原告研究表現與執行計畫能力之歷年與系爭研究計畫相關知識的論文。系爭審查意見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及論理法則。
(2)系爭審查意見認原告多年來,包括近5年,在刑法學著作、論文不能稱豐富。但系爭研究計畫為跨法律專科領域,系爭審查意見卻只就刑法領域審查,且所謂豐富程度的判斷標準不明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所定明確性原則及公權力行為可預見性、可預測性原則。系爭審查意見也未說明是否因此認定原告學術研究能力有疑義,申覆審查也未就此回應,甚至昧於事實,對原告在申覆時所增列提出已出版或正排版的文獻,認無義務查核,展現審查權的傲慢與恣意。
2.判斷淪於恣意,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1)系爭審查意見認「系爭研究計畫不少內容來自於前次研究計畫之期末報告」。所謂「不少內容」欠缺明確性,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且此審查意見僅事實性陳述,非審查性評價,違反論理法則。另被告指稱:「系爭研究計畫書內容共64段,有45段來自其104年研究計畫之期末報告內容」,與事實不符。系爭申請屬3年期研究計畫的一部,3年間研究內容有涵蘊關係,被告以年齡歧視、違反平等原則方式,強制切割為1年期。審查人不瞭解反抗權的整體概念,未就連續3年相互關聯的整體計畫內容合併觀察,顛倒先後順序,欠缺關聯性觀察。
(2)系爭審查意見認原告「較少說明本次2年期計畫將如何在前次計畫之基礎上開展」,原告已在申覆書內說明,未獲申覆意見回應,且所謂「較少說明」,違反明確性原則。至於所稱「如何在前次計畫之基礎上開展」,欠缺對反抗權的概念。
(3)申覆審查決定認「審查人之其他意見,並非毫無理由,屬於恣意的批評或否定,或是預設強烈主觀立場之偏見等,故申覆理由不足以推翻原審查意見」等語。所謂「其他意見」為何,並不明確。且申覆審查決定盲目引用系爭審查意見,除無事實依據外,進而猜測系爭審查意見之審查人的心理狀態。
(4)系爭研究計畫審查,僅依法律學門審查召集人以書信方式寄給評審委員,而於法律學門複審會議106年2月12日修訂通過之「法律學門專題研究計畫審查須知暨評分參考原則」(下稱「審查評分原則」),把前一期(年)的期末報告,列入作為下一期(年)系爭研究計畫審查時的審查客體。原告提出系爭申請時不知有上述內規存在,該內規之依據與性質也不明,是突襲性審查,且違反平等原則及不溯及既往原則。又將尚未出版或發表之前一期研究的期末報告,當作已出版或發表的學術論文,違反法解釋規則。
(5)原告已依被告要求之格式,撰寫前期研究的期末報告,註腳並非被告要求的期末報告必要項目。系爭審查意見卻稱原告提交前期研究的期末報告未加上註腳。況該期末報告在許多重要文獻已標示相關頁碼,如將之鑲入內文,就有註腳的實質,學術論文並非必須要求編碼形式的註腳。
3.系爭審查意見認原告「多年來學術表現在國內學術與實務之影響力似乎稍有不足」。所謂「影響力」審查基準的立論基礎、判準為何?如何認定「稍有不足」?其判斷顯出於與事理無關之考量,違反禁止不當聯結原則。況且,原告在申覆書內例舉寫過文章主題,事實上也對修廢刑罰規定產生間接作用,申覆審查決定卻稱「此點牽涉到主觀評價問題,於此無法斷然確認申覆者的回應是否解決了疑惑。」顯然欠缺科學理論、經驗科學的基本知識。
4.判斷違反平等原則:
(1)系爭審查意見排除原告提出之外文著作,申覆審查決定也只確認系爭審查意見關於原告提出國內著作之篇數,且系爭審查意見只針對原告刑法著作,憑審查人之個人感覺,評價「似乎不能稱為豐富」;又未經明文規定就將原告前一期(年)的期末報告,及該期末報告內的註腳格式等,列為系爭研究計畫的審查項目。凡此,均違反平等原則。
(2)被告以違法的內規即「科技部補助專題研究計畫作業要點」(下稱「補助作業要點」)第26點第7款規定,將原告之前提出104年度前期研究計畫為期3年的經費補助申請,以原告未檢附聘書或出具正式文件證明延長聘期年限為由,核定補助計畫僅1年期。但當初申請時並未要求原告須檢附聘書或出具證明延長聘期年限。且學校聘任通常2年一聘,原告即將屆齡退休,事實上不可能提出3年後的聘書,顯見有年齡歧視。
(3)依103年12月3日「科技部審查獎勵及補助案件迴避及保密作業要點」(下稱「迴避作業要點」)或107年9月23日修正的迴避作業要點,均顯示複審委員也得申請研究計畫經費補助,違反平等原則,影響到包括原告在內全部申請人的補助機會。
5.系爭審查意見認定原告前期研究計畫的期末報告對概念作簡單的條列釋義。此審查意見不知所云,屬無意義的敘述,事實認定也錯誤。該期末報告內有章節結構,顯示報告內容體系,並非逐條釋義。
6.整體而言,原處分是本於恣意妄為的審查,其整體評斷違反相當性原則。
(二)依審查評分原則,初審二位委員評分及複審評分均已達「推薦」以上等級,顯示系爭研究計畫有一定價值。但二位初審委員評分相差12分,差異極大,涉及審查委員個人主觀認知,及是否有不當聯結因素存在,原告要求得知審查人員為何人。又複審意見與申覆案審查意見表內部完全相同,申覆審查徒具形式,未就原告申覆理由加以檢視,有怠惰輕率情形。且複審意見表已明白系爭申請是延續前期104年度研究計畫的研究基礎,認定系爭研究計畫合理執行期限為2年。被告既已准予補助同一主題之前期研究計畫,為何不同意補助系爭研究計畫,與審查意見有矛盾。
(三)聲明:
1.訴願決定、申覆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系爭申請作成同意補助系爭研究計畫經費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一)系爭審查意見關於認定原告5年內在國內所發表的著作有2篇,並無誤認事實之情事,難謂審查委員忽視原告其他著作之質量,且補助作業要點第11點規定所稱「申請截止日前5年內」,就系爭申請而言,指101年1月至105年12月。
原告於系爭申請上傳的參考著作有5篇,個人資料表附件「著作目錄」內記載之期刊論文雖有22篇、專書1本、專書論文2篇、研討會論文1篇等,但其中發表日期落於「申請截止日前5年內」之期間者,只有1篇。原告在申覆書中記載5年內在國內所發表的著作也僅有2篇。故審查意見上述認定,洵屬有據,並無貶抑原告所發表國外著作之價值。原告臆測審查委員刻意忽略其國外著作,欠缺國際觀、無能力審查等,難謂有理。至於審查意見認定「系爭研究計畫不少內容來自前期研究計畫期末報告內容,較少說明本次兩年期計畫如何在前次計畫基礎上開展」部分,已明確說明其認定之基礎,並無原告所指欠缺具體明確之情事,且是經比較觀察系爭申請與前期研究計畫期末報告後,所得之評價意見,並無事實誤認或流於主觀認定的情事。再關於審查意見認原告前期研究計畫所提交期末報告對研究主題概念作簡單的條列釋義與未加註腳的參考文獻羅列,也無逾越審查範圍或明顯偏差的情事,因計畫主持人研究表現,依補助作業要點第14點第2款第1目規定,也是審查重點之一,且依同要點第11點第5款規定,原告也應增填近5年研究成果統計表。而被告所屬人文司之網站上公告的初審及複審意見表均顯示,計畫主持人「研究表現」項目,在初審及複審階段均各占總評分50%,審查重點為「主持人近5年著作之質與量、創見、學術貢獻程度或應用價值等(含科技部近5年專題計畫成果出版情形)」。原告於系爭申請書中第3點也載明系爭研究計畫是原定3年期研究計畫中的第2年度、第3年度部分,同申請書第14點有關近3年內執行之研究計畫第1項也載明前研究計畫,任何人也均可於被告網站中下載該研究成果,原告實可預見前期研究計畫的研究成果,將作為審查委員評定其「研究表現」的參考要素,並無另創突襲性標準或逾越審查範圍的情事,也無明顯偏差,應予尊重。
(二)系爭申請及申覆案的審查具高度屬人性及專業性,採同儕審查的學術初審、複審及申覆審議,涉及對申請人之研究及執行計畫能力、研究內容與方法之可行性等有關學術評價事項之專業判斷,參諸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外,應尊重其判斷,不能以審查結果未符原告主觀預期,就指為違法。系爭申請經被告送請相關領域學者專家,按補助作業要點所定項目審查,並無不符或遺漏情事,也未見有何基於錯誤事實或與事件無關考量等判斷瑕疵之情形,系爭審查意見之專業合理判斷,自應予尊重。至於申覆審查主要在檢視系爭審查意見有無明顯評論上之偏差,無須重為實質審查,以自己意見取代原審查委員之判斷,因此,申覆審查決定援引系爭審查意見,並無違誤。而系爭申請經複審結果,是列於「(80-84分)推薦」的成績級距,囿於補助名額有限,始不予補助,並非否定系爭研究計畫的學術價值。原告對系爭審查意見及申覆審查決定諸多指摘,均屬原告主觀認知的差異,原告過去研究成果的學術價值評價,亦屬同儕審查專家判斷之範圍,並非出於錯誤的事實。另關於原告質疑前期研究計畫之審查,則與系爭申請之審查無關。
(三)被告就系爭申請從未要求原告及代位申請機構臺北大學犯罪學研究所應提供原告聘書,初審及複審委員也未將原告的年齡或聘書作為審查基礎,且初審及複審的審查意見均將系爭申請列為「推薦」以上級距,原告無法獲得補助,實囿於客觀上補助名額有限所致,與原告年齡及有無提供聘書無關。至於被告就原告104年度所提前期研究計畫補助申請僅核定1年期的計畫,是因當時原告個人資料表所載,將於105年5月時屆滿65歲,原告當時申請時未檢附其聘書或出具正式文件證明其延長聘期年限,依行為時補助作業要點第26點第7款規定及被告103年8月6日第10次學術會報會議討論事項第4項決議,依法僅能核定1年期計畫(執行期間自104年8月1日至105年7月31日止)。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系爭研究計畫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353-384頁)、原處分(見同卷第385頁)、原告申覆書(見同卷第391-394頁)、申覆審查決定(見同卷第387頁)、訴願決定(見同卷第101-121頁)等在卷可供查對屬實。
五、爭點:被告以原處分駁回系爭申請,是否有原告主張之違法瑕疵?
六、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的說明:
1.憲法上的法律保留原則是現代法治國原則、權力分立原則的具體表現,給付行政措施如未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除非涉及公共利益或實現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等重大事項,原則上仍應有法律或法律明確之授權為依據外,主管機關直接以法規命令規範給付行政措施的要件,難謂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有所違背。但此等法規命令之內容,仍應受相關憲法原則,尤其是平等原則的拘束。只是憲法第7條所稱平等原則,非絕對、機械的形式上平等,而是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容許立法者基於憲法的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斟酌規範事物性質的差異而為合理的差別對待(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第614號解釋理由參照)。而國家應獎勵科學技術發展,為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項所定明。依此,國家負有透過獎勵之給付行政措施,促進科學技術發展的憲法委託任務。而對於科學技術研究之經費給予金錢上的補助,減免科學技術研究的經濟負擔,藉以促進科學技術的發展,也是國家經由補助之給付行政,履踐其獎勵科學技術發展的憲法委託任務。然而,國家資源有限,有關科學技術研究經費補助的分配,本得考量其促進科學技術發展之目的,以適當之審查、分配標準,就申請補助的各研究方案,為妥善的分配決定,以符合資源有效利用原則,此不違反平等原則(關於此點,司法院釋字第485號解釋理由亦有相同意旨)。被告為踐行上開憲法委託任務,補助大專院校及學術研究機構執行科學技術研究之相關工作,藉以提升我國科技研發水準,於105年11月11日修正發布補助作業要點(下稱「行為時補助作業要點」),作為科學技術研究得以申獲被告經費補助應遵循之程序,以及有關申請資格、審查項目、補助分配要件等事項的法律基礎,已直接對外影響有意申請補助以發展科學技術研究之人,關於申請補助的權利,性質上為被告依職權發布的法規命令。原告主張行為時補助作業要點為行政規則,容有誤會。另被告於同年月21日修正發布「科技部研究計畫審查機制及審查委員遴選作業要點」(下稱「行為時審查機制及委員遴選作業要點」),訂定關於補助科學技術研究經費的審查程序及審查委員的遴選方式,則為統一審查作業準則性質的行政規則。
2.行為時補助作業要點第11點第1至3款、第5款規定:「計畫主持人應至本部網站線上製作下列文件後,將申請案送至申請機構,經申請機構審核通過後送出,並造具申請名冊及計畫主持人資格切結書函送本部申請;文件不全或不符合規定者,經限期補正逾期未完成補正者,不予受理:
(一)計畫申請書。(二)計畫主持人、共同主持人(個別型研究計畫或整合型研究計畫之總計畫、子計畫)之個人資料表。(三)申請截止日前5年內……已出版最具代表性或與計畫內容相關且負完全責任之學術著作至多5篇。……(五)依本部規定應增填之近5年研究成果統計表。……」第13點規定:「多年期研究計畫申請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研究計畫屬連續性計畫者,以多年期研究計畫提出申請,並分年填列研究內容及需求經費。(二)多年期經費核定方式1.一次核定多年期:全程執行期間核給一個計畫編號,補助總經費於第一年一次辦理簽約,分期撥款者,於執行期間如須辦理經費變更,應依本部補助專題研究計畫經費處理原則之規定辦理。2.分年核定多年期:
依年度逐年核給計畫編號,且除第一年為經費核定清單外,其餘年度經費為預核清單者,其預核經費如須辦理變更,應於繳交進度報告時,一併至本部網站線上製作經費變更申請表,以憑核定經費。(三)本部核定執行多年期研究計畫者,應按核定執行期限執行,並於期中各年計畫執行期滿前二個月至本部網站線上繳交進度報告。(四)未經本部一次核定執行多年期之連續性計畫,後續各年度計畫須依規定每年提出申請;申請時,應檢附上年度研究進度報告及當年度工作重點。(五)執行中之多年期研究計畫應列為第一優先執行,除特殊情形外,不得申請註銷計畫。(六)將屆滿65歲或已滿65歲以上經獲准延長服務之計畫主持人如申請多年期研究計畫,申請機構應於申請時檢附其聘書或出具正式文件證明其延長聘期年限,本部依審查結果及聘期決定是否核給多年期研究計畫。」第14點第1款第1目、第2款第1目規定:「研究計畫之審查方式、審查重點及審查作業期間如下:(一)審查方式:1.依本部研究計畫審查機制及審查委員遴選作業要點規定辦理。……(二)審查重點:1.個別型研究計畫,包括計畫主持人研究表現與執行計畫能力、計畫主題之重要性與創新性、研究內容與方法之可行性、預期完成之項目與成果及經費與人力之合理性。……」
3.行為時審查機制及委員遴選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研究計畫之審查方式,分初審及複審二階段:(一)初審:採匿名書面審查。(二)複審:召集學門審查會(以下簡稱複審會)審查;必要時,得以書面通訊方式為之。」第4點規定:「(第1項)每件研究計畫之初審委員以不少於2人為原則。各學術司得考量計畫之重要性及規模大小,決定初審委員之人數。(第2項)初審委員,由複審委員參考本部研究人才資料庫所產生之建議名單或視計畫研究議題,推薦可能審查人選,經複審會會議決議選出最適當初審委員。(第3項)初審委員依學術專業就計畫內容進行實質審查,並提出初審意見送複審會。」第5點規定:「(第1項)複審會辦理研究計畫之複審。(第2項)複審會應綜整初審委員審查意見,經綜合討論及研判,建議研究計畫核定結果。」第6點規定:「(第1項)複審會委員及學門召集人,分由學術司司長徵詢學門領域專家學者意見後推薦,並由部長核定。(第2項)前項複審會委員及學門召集人任期至多3年,任期滿3年再任同一職務至少須間隔1年。(第3項)複審會委員及學門召集人之遴選應考量學術專業,並兼顧學門領域、地域、公私立機構及性別之衡平。」第7點規定:「初審委員及複審委員應遵守本部訂頒之利益迴避及保密相關規定。」
4.關於系爭申請所涉106年度科學技術研究計畫之補助分配,當年度由法律學門複審會(即行為時審查機制及委員遴選作業要點所稱法律學召集學門審查會)於106年2月12日會議修訂通過如附表一所示之「法律學門專題研究計畫審查須知暨評分參考原則」(見本院卷第6-9頁,下稱「法律學門審查評分原則」),究其內容,性質上也是被告依行為時審查機制及委員遴選作業要點規定所設,具法律學術專業性之內部同儕審查組織,依行為時補助作業要點、審查機制及委員遴選作業要點等法規所授予之審查職權,為統一其審查作業標準,所訂定發布的作業準則性行政規則。
5.綜合前述行為時補助作業要點、審查機制及委員遴選作業要點,以及法律學門審查評分原則等規定可知,被告是透過各學門專業學術同儕審查之機制,在利益迴避與審查階段保密等配套制度下,確保參與初、複審之學術同儕無偏頗之虞的公正性,並享有不受利害關係人影響、干擾的獨立審查空間,且藉由初、複審之雙階段審查,維繫評分審查機制涉及屬人性判斷的可信性,此等嚴謹之研究計畫審查程序,旨在維護學術審查之獨立性,使國家對資源有限的科學技術研究經費補助,能符合資源有效利用原則而有公平妥善之分配,促進科學技術的發展,履踐憲法委託之任務。且申請科學技術研究補助之人,在何等情形下得申領補助,此等補助申領之公法上請求權的內涵,本經由法規命令性質之補助作業要點所形成,而補助作業要點關於補助申請之審查決定,僅於第14點第2款定有審查重點之方針指示,並須透過審查機制及委員遴選作業要點之同儕審查機制的正當行政程序,積極落實該審查方針才得以作成;另附表一所示法律學門審查評分原則,究其內容,也多在重述本應遵循行政程序法及行為時補助作業要點,或就行為時補助作業要點的方針指示性規定,參考其學門審查之專業需要,予以更細節、具體化的審查評分作業規範,經核上述被告為施行科學技術研究計畫補助所發布之法規命令或作業準則性質的行政規則(含內部同儕審查機制所發布之法律學門審查評分原則),均與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項、司法院釋字第485號解釋理由所闡述,在資源有效利用原則,為使補助達成獎勵科學技術研究發展之目的相符合,且為被告履踐此等憲法委託任務所必要,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也未抵觸憲法或法律等上位階規範,增加法律對人民所無的限制,當得為執法機關所援用。另行政法院在課予義務訴訟關於個案法律基礎的判斷時點,原則上雖應以行政法院法律審裁判時,為裁判基準時點。然而參照補助作業要點第10點規定,除非有該點但書所列情形,否則應以被告在每年度預定期限內提出申請,由被告按上述同儕審查程序,決定當年度補助之分配,且各年度專題研究計畫補助案是否同意補助,是以前一年度通過率為參考基準,並扣除前年度預核之跨年度通過補助案件數計算,此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79-480頁)。是故,被告各年度定期舉辦之科學技術研究經費補助審查決定,是依當時所應適用之補助作業要點、審查機制及委員遴選作業要點等程序、實體事項規範而為決定,嗣後此等法規有所修正者,也僅適用於修正發布後之年度補助申請案。因此,就系爭申請而言,原處分適法與否,應以前述行為時補助作業要點、審查機制及委員遴選作業要點,以及法律學門審查評分原則相關規定為判斷標準。至於此等規定嗣後至今雖歷經被告或法律學門複審會多次修正施行,則適用於修正發布後各年度之補助分配,故本件仍以行為時補助作業要點、審查機制及委員遴選作業要點以及法律學門審查評分原則相關規定為審查原處分合法性之規範基礎,併此敘明。
6.被告依前述法規設立之學術同儕審查機制對科學技術研究經費是否予以補助的決定,行政法院對之司法審查雖以審查為原則,但基於其決定的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的專屬性,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的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的審查密度,僅於其審查決定的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的情形包括:(1)審查評定所為判斷,是否出於錯誤的事實認定或不完全的資訊。(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3)對法律概念的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的上位規範。(4)評定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的價值判斷標準。(5)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的考量,即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6)判斷是否違反法定的正當程序。(7)作成判斷的行政機關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權限。(8)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的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參照)。
(二)原處分未准系爭申請,於法並無違誤:
1.卷附已提供原告閱覽表示意見之參與系爭申請初審、複審及申覆審查委員名單〔見被告提供不可閱覽卷(二)第1頁〕,參與初審審查委員2人,複審審查委員1人,申覆審查委員1人,均為大學法律學系學門專長與系爭研究計畫有密切關連之刑法、法理學、憲法領域的教授,且初審委員是經由法律學門複審會會議於106年2月12日召開推薦初審委員之會議決議所選出,有該次複審會議簽名冊在卷可佐(見同卷第4頁);而複審委員則由法律學門召集人推薦適當人選,經被告人文司司長考量複審委員學術表現,兼顧學門領域、地域、公私立機構及性別衡平後提出複審委員名單,供被告首長核定後產生,有被告人文司選任各學門計畫複審委員簽呈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03頁),顯見系爭申請之審查程序,符合行為時補助作業要點、審查機制及委員遴選作業要點所建立的學術專業同儕審查機制標準。再者,核對初、複審及申覆審查委員名單及卷附初複審評分結果及名次排序表(見本院卷二第289頁),參與系爭申請之初、複審及申覆審查委員均未參與106年度與系爭申請相同之「刑事法組刑事實體法-基礎理論組」組別類(下稱「系爭類組」)科學技術研究補助,未與原告有競爭關係而有利害衝突之情事,也查無其他法定應予迴避事由,足證此等同儕審查組織尚無偏頗之虞,合於正當行政程序的要求。原告質疑系爭申請之複審委員也參與系爭類組補助申請的競爭,影響原告獲取補助機會,違反平等原則等語,並不可採。
2.系爭申請經2位初審委員之初審評分,是分別評予80分及92分,再送經複審委員1人綜整後,依補助作業要點第14點第2款第1目所定審查重點、法律學門審查評分原則所定評分標準,提出審查意見如附表二所示,並評予複審成績為
83.5分,在提報106年度法律學門專題研究計畫複審會議於106年5月7日召開會議討論並彙整同類別共11件申請案之評比結果,原告列於系爭類組整體排序第9名;且參被告作業說明,鑑於補助資源有限,被告就各年度科學技術研究補助之通過比率,是以前一年度通過比例為參考基準,扣除前一年度預核跨年度通過之補助案件數計算,因105年度通過補助比例含預核跨年度部分為55.65%,且104、105年度預核通過跨年度至106年度使用補助件數各為16、51件,與106年度申請總件數278件相加合計為345件,以上述105年度通過比例計算,106年度全部可補助件數為192件(345╳55.65%=192,小數點以下進位),經扣除跨年度預核件數,則預估通過件數為125件(000-00-00=125),以106年度申請件數278件相比,通過率為44.9%,以此計算,106年度系爭類組共11件申請案,則該類組通過件數約為5件。故複審結果,該類組通過件數確實也僅5件,則系爭申請雖然評分列屬法律學門審查評分原則所定「80-84分」之「推薦」級距內,仍因補助經費有限,系爭申請排序順位未在預定通過排名前5件之補助限額內,才未獲通過等情,有被告補助限額作業說明、系爭申請之複審意見表、106年5月7日法律學門複審會議開會通知、各組委員到場簽名冊及系爭類組初複審評分結果及名次排序表等在卷可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79-480、531-533頁,本院卷二第193-201、289頁)。原告主張106年5月7日複審會議只有文書作業並未實際召開等語,並不可採。
3.經核如附表二所示之複審意見,的確是依補助作業要點第14點第2款第1目所定審查重點及法律學門審查評分原則所定評分標準,提出其審查意見。就審查重點「計畫書內容」部分,關於「1.研究主題之重要性或創新性、在學術或應用上之價值或影響;2.對國內外相關研究文獻之掌握及評述;3.計畫之合理性、研究方法與執行步驟之可行性」給予85分之評分;另就審查重點「研究表現」部分,關於「主持人近5年著作之質與量、創建、學術貢獻度或應用價值等」則給予82分之評價,且其中所陳具體審查意見,關於:
⑴「於太陽花學運及後續諸多抗爭行動後,國內法學界才
開始關注反抗權與人民不服從等概念,雖然之後也已經有不少的相關論著,但是多數法律人對於此等概念於刑事法上的運用,尚可謂僅有初步的概念,故此計畫主題確實有相當程度之研究意義與價值。申請人延續其於前次計畫(反抗權與人民不服從的概念與刑法評價,計畫編號:000-0000-H-305-034-)之研究基礎,打算繼續討論人民不服從與反抗權在刑法上的影響方式(排除違法或減輕罪責)。……」等語,就其研究主題的重要性,本於系爭研究計畫與前次研究計畫關連性,及國內法學界開始關注系爭研究計畫主體的事實,予以正面評價。⑵另接續陳述審查意見稱:「惟本次研究計畫書中不少內
容來自於申請人前次研究計畫之期末報告內容,較少說明本次兩年期計畫將如何在前次計畫之基礎上開展。」等語(下稱「系爭比較性審查意見」),經核也是本於前次研究計畫期末報告與系爭研究計畫申請書內容之比較基礎,作出專業性評價意見,而非僅如原告所稱,為單純事實陳述而無審查性評價意見,而其中該段審查意見陳述所謂「不少內容」、「較少說明」等形容性評價,雖未併舉量化性佐證,但也足夠具體明瞭而可理解其意涵,並可透過事後司法審查,驗證其正確性。就此而言:
①經比較原告申請104年度科學技術研究計畫補助(主題
:「反抗權與人民不服從的概念與刑法評價」)之期末報告內容(下稱「前次研究計畫期末報告」,見本院卷一第397-452頁),系爭研究計畫內容共64段(見同卷第357-373頁),竟有高達45段內容引自前次研究計畫期末報告相同之內容(詳細比較表可見同卷第123-129頁),且系爭研究計畫內容中,確實難見奠基於前次研究計畫期末報告的這些成果上,究竟如何在同樣主題上繼續開展不同內涵的創新性學術貢獻。
②即使原告對原處分不服所提之申覆意見,關於此點,
補陳稱原本為期「3年研究計畫是1本專書的計畫……在第1年的『總論』當中,必然要略述後2年計畫的主題……而且第1年的研究計畫奠定整體基礎知識與概念……後2年計畫的目錄章節就是指出,在整體性基礎知識概念之上,後續開展的個別方向」等語(見同前卷第392頁)。亦即系爭研究計畫是以計畫主題項下各單元目錄,包括:「2017年度主題:人民不服從之刑法評價。主題:人民不服從之刑法評價。一、意義、名稱與要件。二、法治國家內的人民不服從議題。三、正當化問題。四、法官的難題:法律二元論。五、理論與實務:以太陽花學運為例。2018年度主題:反抗權之刑法評價-以德國憲法第20條第4項為核心。一、各國反抗權入憲的背景與情形。二、德國憲法第20條第4項的意義與入憲緣由。三、反抗權實證化的爭議問題。四、法治國家內的反抗權議題。五、法律定位:反抗義務為法律或道德義務。」等語,作為系爭研究計畫所欲開展的創新性學術研究貢獻(見同卷第356頁)。然而,上述不及半頁短短一段數百字篇幅之章節目錄性綱要,作為系爭研究計畫開展的創新性研究內容,相較於後續引述本次研究主題下的研究內容,高達45段數千字引自前次研究計畫期末報告之內容,不論就量或質而言,確實均屬短少,也難勾稽出原告如何在前次研究計畫期末報告之研究基礎上,開展出系爭研究計畫各單元創新性研究的關連性說明。
③綜上,系爭比較性審查意見不僅一般人可理解,經嗣
後司法審查結果,也無基於錯誤事實認定或不完全資訊而為錯誤評價的問題,且已屬審查委員本於專業的評估性意見,非單純事實陳述,原告主張該審查意見恣意、欠缺明確性、僅事實陳述欠缺評價,違反論理法則,與事實不符等語,均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
⑶關於研究表現部分,複審意見續稱:「(二)申請人5年
內在國內所發表的著作有2篇……(三)申請人最近一期的專題研究計畫為『反抗權與人民不服從的概念與刑法評價』,其中分別探討了反抗權與反抗權之意義、反抗權的理論根據、反抗(權)範疇與分類、法律定位的理論與實務:公務員的服從義務與界限、法律定位的理論與實務:法官的服從義務與界限等課題。申請人所提交的期末報告對--於上述內容概念作了簡單的條列釋義與參考文獻的羅列(未加上註腳),若能更為詳實的以學術論文方式呈現,將更能成為國內學術與實務的重要參考的資料」等語(下稱「系爭研究表現審查意見」),是就原告近5年著作質與量、學術貢獻程度與應用價值的評價,也細列前次研究計畫的研究成果,但點出該研究表現上,就此等研究課題僅就概念作簡單條列釋義與參考文獻羅列,並未以一般法學學術論文方式呈現的特質,經參照卷附系爭申請所附原告近5年著作及卷附前次研究計畫期末報告,核與事實並無不符。況且,所稱「申請人5年內在國內所發表的著作有2篇」之語,也只在客觀敘述原告近5年以中文發表之研究成果件數的事實,並未否定原告在此期間另以德語、拉丁語或日語等外語發表著作的事實,難認有貶抑原告研究表現的意思。至於被告關於科學技術研究計畫補助之相關法規,即使未要求補助之研究計畫期末報告呈現之格式,應以引註腳方式呈現。然而,該期末報告條列概念釋義在後羅列參考文獻之方式,令人無從比對概念釋義的逐點論述,究竟是如何參考各文獻之論述鋪陳其論證,究竟與一般法學文獻常見之學術論文格式有所不同。上述複審意見經核也僅將此特點予以陳明,並提出其同儕學術專業的意見,而未指摘前次研究計畫期末報告如何不合於被告對科學技術研究計畫補助法規之要求。綜合而論,系爭研究表現審查意見經核並無出於錯誤事實認定或不完全資訊,或有法律概念涵攝明顯錯誤、違背解釋法則或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等情事,也難認有恣意、違反相當性原則、不當連結禁止、平等原則等情事。原告主張此部分審查意見恣意、基於錯誤事實認定或不完全資訊而為判斷,不明確、違反平等原則等情,經核均無足採。再者,原告對原處分不服所提申覆意見中,雖另增加多篇中外語發表之著作或演講稿(見本院卷一第393頁),但近5年期間內的國內發表著作,除複審意見所提2篇外,僅原告自稱103年至臺灣高等法院以主題「法治國家概念下的反抗權與人民不服從」之演講。該演講內容與系爭申請時上傳所附,104年2月間刊載於月旦法學雜誌第237期之「法治國家、反抗權與人民不服從」,主題近似,內容上究竟有何不同的創新性學術貢獻,則未經原告說明,也難以此推翻複審意見之前述認定。
4.至於原告之前申請前次研究計畫,原以3年為期,經被告前僅准予1年為期之補助,是否適法,並非本件針對系爭申請審查有無理由得以審查之事項。關於原告所稱前次研究計畫以原告未提出聘書或延長聘期文件為由,僅核准1年期補助,有年齡歧視,違反平等之主張,不論是否屬實,均不影響系爭申請有無理由之判斷。
5.綜上所述,系爭申請經法定正當行政程序組成之同儕審查機制,經由初審、複審程序所為學術專業性審查意見,系爭申請雖評為「推薦」補助之級列,但因補助資源有限,在行為時補助作業要點、審查機制及委員遴選作業要點,以及法律學門審查評分原則等,符合平等原則之適當審查分配標準下,原告因審查評列系爭類組第9名,未列歸該類組得獲補助之前5名限額內,因而未獲補助,由原處分駁回系爭申請,此等基於法規授權專屬而難以替代的專業性判斷,本院尊重其判斷餘地而採有限度司法審查結果,並未有任何基於錯誤事實、不完全資訊而為判斷,或判斷恣意、濫用、逾越,或違反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情事,於法並無違誤。原告前述主張各節,均不可採。依此,原告另聲請本院調取被告歷年審查資料,通知證人即被告內部承辦系爭申請之承辦人等,經核均無必要。
七、綜上,原告主張均無理由。原處分基於專家之判斷否准系爭申請,並無違法,申覆審查決定或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就法而言,亦無不合。原告訴請被告作成依系爭申請同意補助系爭研究計畫經費之行政處分,並附帶撤銷原處分、申覆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主張及陳述,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郭淑珍法 官 梁哲瑋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朱倩儀附表一:法律學門專題研究計畫審查須知暨評分參考原則……
參、關於評分標準
一、計畫內容:審查意見表中,關於計畫內容的評審,請特別注意以下三個評分項目:
(一)研究主題之重要性或創新性、在學術或應用上價值或影響
(二)對問題意識之認知與國內外相關研究文獻之掌握及評述
(三)計畫之合理性、碑究方法與執行步驟之可行性
二、研究表現:即主持人近五年研究表現
(一)定義:「主持人近五年研究表現指民國000(0000)年1月至000(0000)年12月所出版或發表之研究成果(含本司近五年專題計畫成果發表狀況表,如未附該表格,應係申請人五年內(100/08/01-105/07/31)未曾接受本部專題計畫補助之故)。近五年內曾生產或請育嬰假者,其學術著作期限得延長至七年內,亦即其研究表現之審查以民國99(2010)年1月至000(0000)年12月的研究表現為準。近五年內曾服國民義務役者,其學術著作期限亦得依實際服役時間予以延長。
(二)評分原則:計畫主持人近五年研究表現之評分(超過五年的部份請不予考慮),分為一般50分、新進研究人員30分。為求標準一致,該項審查重點之評分參考原則如下:
1、總體綜合考量:請綜合考量計畫主持人近五年之總體著作品質,包括:國內外學術期刊論文;國內外專書、專書論文、論文集(如學術研討會論文集、祝壽論文集等)及技術報告(如各類計畫研究成果報告)。
2、重質不重量:請特別重視著作之實質學術價值或社會影響力,再參酌著作之發表數量、是否經匿名評審制度審查發表或刊登期刊之學術聲望,增減分數。
3、新進人員未滿3年者,其研究成果之評分,請特別著重其著作之品質及研究潛力。
4、計畫執行情形:計畫主持人5年內如有接受科技部(原國科會)專題計畫補助者,請就其實際執行成果,有無發表及發表情形(請見申請人所附之5年內發表狀況表),嚴予審查,以增減分數。審查意見欄二、「最近一期專題計畫研究成果報告之品質」,請亦針對其形式、內容及品質進行審查。
三、總分級距:考量計畫所屬次領域與審查委員不同,雖然審查系統上並未區分總分級距,建議評分時,仍請綜合計畫內容與研究表現,依以下級距分配總分,以避免評分差距過大現象:「極力推薦」者,請給「85分以上」;「推薦」者,請給「80-84分」;「勉予推薦」者,請給「75-79分」;「不推薦」者,請給「74分以下」。
四、審查意見:審查意見表中各項評述欄及綜合意見欄,敬請務必具體詳細填寫,涉及量化數據者,務必再度校對,確保正確無誤。請避免籠統、泛泛、針對個人情緒性或攻擊性之評論,以利複審工作之進行。審查作業全部完畢後,將提供匿名之審查意見供申請人參考,或作為申覆之依據。電腦系統設定審查意見需超過300字,否則將無法順利送出,故請您多寫一些寶貴意見。
五、申請經費:
(一)請就申請人過去研究表現、研究潛力、研究計畫內容,考量是否值得本學門投注經費於所執行的計畫。
(二)請區別「計畫通過與否」與「經費編列是否合理」分別判斷。如計畫確實值得支持,但經費編列不合理,請考慮通過該計畫,但在經費編列欄位表示意見,勿單純因經費編列不合理而否定計畫通過。
(三)申請人在規劃專題研究計畫時,若需大量經費才能執行計畫者,宜考量由自己所屬學校取得相對配合款,並敘述於計畫書中。對於有下列情況之申請案,請審查人特別留意其必要性,並評估所提經費之合理性,於審查意見中具體評述。
1、擬從事大規模樣本調查者,請考量是否有必要從事如此大樣本的調查;若非必要,請敘明建議適當的樣本大小。
2、列有申請赴國外或大陸地區移地研究經費者。
3、研究設備費中列有錄影、錄音、攝影相關費用者,請特別考量計畫書中是否說明為何需要?錄影、錄音、攝影後如何分析資料?資料分析方式是否可回答其研究問題或達成其研究目標?附表二:科技部人文司(一般)專題研究計畫複審意見表(關於系爭申請部分)
一、複審成績:調整原分數
(一)計畫書內容(占50%):85分,分項成績42.5分
(二)研究表現(占50%):82分,分項成績41分
(三)總分:83.5分
二、複審意見:
(一)於太陽花學運及後續諸多抗爭行動後,國內法學界才開始關注反抗權與人民不服從等概念,雖然之後也已經有不少的相關論著,但是多數法律人對於此等概念於刑事法上的運用,尚可謂僅有初步的概念,故此計畫主題確實有相當程度之研究意義與價值。申請人延續其於前次計畫(反抗權與人民不服從的概念與刑法評價,計畫編號:000-0000-H-305-034-)之研究基礎,打算繼續討論人民不服從與反抗權在刑法上的影響方式(排除違法或減輕罪責)。惟本次研究計畫書中不少內容來自於申請人前次研究計畫之期末報告內容,較少說明本次兩年期計畫將如何在前次計畫之基礎上開展。
(二)申請人5年內在國內所發表的著作有2篇:1.法外空間--刑法信條論、法律邏輯與法律哲學上的難題(下),臺灣法學雜誌,2012/01。2.法治國家、反抗權與人民不服從,月旦法學雜誌,2015/02。
(三)申請人最近一期的專題研究計畫為「反抗權與人民不服從的概念與刑法評價」,其中分別探討了反抗權與反抗權之意義、反抗權的理論根據、反抗(權)範疇與分類、法律定位的理論與實務:公務員的服從義務與界限、法律定位的理論與實務:法官的服從義務與界限等課題。申請人所提交的期末報告對--於上述內容概念作了簡單的條列釋義與參考文獻的羅列(未加上註腳),若能更為詳實的以學術論文方式呈現,將更能成為國內學術與實務的重要參考的資料。
三、本案如為多年期計畫,請審慎判斷其執行期限之必要性及合理性。本案之合理執行期限為:2年說明:
若申請人前次相同名稱「反抗權與人民不服從的概念與刑法評價」的研究計畫期末報告能詳實而充分論述表達其相關內容者,則此次相同名稱的「反抗權與人民不服從的概念與刑法評價」研究計畫申請,其研究期間以一年即可。反之,若前次「反抗權與人民不服從的概念與刑法評價」的研究計畫期末報告,並未詳實充分論述表達其相關內容,則此次研究計畫案的研究期間可能需要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