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031號110年8月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鄭東旭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 律師複 代理 人 林冠廷 律師被 告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代 表 人 吳澤成(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宋士陽
蔣瑋玲陳義昌上列當事人間技師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院臺訴字第108019625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原領有經濟部技師證書(科別:結構工程科,證號:台工登字第009327號,下稱系爭技師證書)。被告以訴外人大合鑽探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大合公司)於民國81年間指派原告負責辦理「維冠金龍大樓」(下稱維冠大樓)結構分析與設計,並出具結構計算書(內附有柱配筋表、梁配筋表、版配筋表、結構平面草圖等)予維冠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維冠公司),原告因辦理維冠大樓結構分析與設計,執行結構工程科技師業務,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下稱系爭業務過失致死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矚上訴字第115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下稱系爭臺南高分院刑事判決),並經最高法院108年2月21日107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並與系爭臺南高分院刑事判決合稱系爭刑事確定判決),而有技師法第6條第2款所定「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受1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不得充任技師(下稱系爭規定)之情形,乃以108年5月13日工程技字第10800091251號裁處書,廢止原告之系爭技師證書(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08年11月28日院臺訴字第1080196258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於79年自學校畢業,應屆通過79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
高等考試(下稱79年專技人員高考)結構工程技師考試,並於80年4月26日取得考試院專高字第1229號高等考試及格證書(下稱系爭高考及格證書),並於80年5月23日取得系爭技師證書,依當時即74年12月11日修正之技師法(下稱行為時技師法)第7條第1項規定,原告取得系爭技師證書後,必須具有結構工程服務年資2年以上,始得申請發給執業執照,開始執行業務。易言之,原告最快於82年始可能取得執業執照,不可能在82年前即執行結構工程技師業務。
⒉原告於81年在維冠大樓建造期間,時任大合公司員工,並非
執業結構技師,亦非以技師身分受僱,且當時僅提供結構計算書丈計算成果草稿供建築師張魁寶、鄭進貴等人參考,由其等自行製作、簽證維冠大樓之結構計算書,原告並未製作、簽證結構計算書,是原告就維冠大樓之建造,並非以結構技師身分執行結構技師業務,自不符合系爭規定之要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援引被告104年8月10日工程技字第10400247890號函釋(下稱被告104年8月10日函釋),擴張解釋認原告已領照及辦理技師業務,廢止原告之系爭技師證書,明顯違法。
⒊原處分核屬原告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而受之「裁罰性不利處分」,應有行政罰法之適用。縱認原告於81年間提供結構計算成果草稿予建築師之行為,屬系爭規定之情形,亦屬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之情形,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45條規定,裁處權時效應自行政罰法施行日95年2月5日起算3年,至98年2月5日即已屆滿;縱以105年2月6日維冠大樓倒塌致人死傷時為結果發生時起算,原處分於108年5月13日作成,亦已罹於3年之裁處權時效。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依行為時技師法之主管機關經濟部84年6月1日經工字第84
015142號函釋(下稱經濟部84年6月1日函釋)可知,行為時技師法第7條第1項所稱「該科服務年資2年以上」,包括於技師考試及格之前或之後取得之該科服務年資皆可,且經被告調卷查詢結果,原告自80年6月4日即領有省建二技聘字第2656號技師執業執照,並自該日起即有技師執業登記為執業技師之紀錄。原告主張其不可能在82年前執行技師業務一節,顯與事實不符。
⒉由系爭臺南高分院刑事判決之理由乙、三、㈩及系爭最高法
院系爭刑事判決之理由九、㈢可知,依原告出具之結構計算書(內附有柱配筋表、梁配筋表、版配筋表、結構平面草圖等)所載內容及證人即大合公司負責人胡家禎之證詞,堪認原告確已實際執行結構工程技師之業務,且可獨立執行結構設計,縱經第三人事後審查、簽證,第三人又疏未發現,仍難解免其實質上已執行結構工程技師業務之責任。依技師法第13條第1項(行為時技師法第12條第1項)及被告100年5月27日工程技字第10000185880號函釋(下稱被告100年5月27日函釋)、被告104年8月10日函釋意旨,原告因維冠大樓之設計及結構計算等相關缺失行為而觸犯系爭業務過失致死罪,已屬結構工程技師業務,且原告當時已領有系爭技師證書,又因該案受5年有期徒刑之判決確定,且未受緩刑之宣告,業符合系爭規定之情形,是被告以原處分廢止原告之系爭技師證書,並無違誤。
⒊系爭規定之構成要件,除有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外,並包
含有「受1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之客觀條件,該客觀條件於犯罪行為之後始可能發生,自應以該客觀條件發生時起算裁處權時效,故其裁處時效應自判決確定日起算,而原告所犯系爭業務過失致死罪,係於108年2月21日經最高法院刑事判決確定,故被告於108年5月13日作成原處分,並未罹於裁處權時效。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原告犯系爭業務過失致死罪,經系爭刑事確定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年,是否符合系爭規定之要件?㈡原處分有無行政罰第27條、第45條裁處權時效規定之適用?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技師證書(乙證5)、系爭刑事確定判決(乙證1、2)、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一第25-27、559頁)、訴願決定(本院卷一第29-36頁)可查,堪信屬實。
㈡原告犯系爭業務過失致死罪,經系爭刑事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符合系爭規定之要件:
⒈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說明:
⑴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人民從事工作並有
選擇職業之自由,如為增進公共利益,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限度內,對於從事工作之方式及必備之資格或其他要件,得以法律或經法律授權之命令限制之。其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者,內容須符合立法意旨,且不得逾越母法規定之範圍。其在母法概括授權下所發布者,是否超越法律授權,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就該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迭經司法院解釋闡明在案(司法院釋字第612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如為增進公共利益,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限度內,對於從事工作之方式及必備之資格或其他要件,立法者得以法律或經法律授權之命令限制之,惟其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者,內容須符合立法意旨,且不得逾越母法規定之範圍。
⑵現行即100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技師法第1條規定:「為維
護公共安全與公共利益,建立專業技師制度,提升技術服務品質,健全專業技師功能,特制定本法。」第2條規定:「技師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第3條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國民,依考試法規定經技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技師證書者,得充任技師。」第5條規定:「領有技師考試及格證書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登記,請領技師證書。」系爭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技師;其已充任技師者,撤銷或廢止其技師證書:……
二、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受1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第13條第1項、第2項(行為時技師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技師得受委託,辦理本科技術事項之規劃、設計、監造、研究、分析、試驗、評價、鑑定、施工、製造、保養、檢驗、計畫管理及與本科技術有關之事務。(第2項)各科技師執業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又被告會同內政部、經濟部、交通部、勞動部、衛生福利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修正發布之各科技師執業範圍,其中就結構工程科規定之執業範圍規定:「從事橋樑、壩、建築及道路系統等結構及基礎等之調查、規劃、設計、研究、分析、評價、鑑定、施工、監造及養護等業務。」(與行為時即80年4月19日技師法主管機關會同經濟部、內政部、交通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行政院衛生署、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規定相同,本院卷一第643頁),未逾前述技師法第13條第2項(行為時技師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授權範圍及目的,自得適用。準此,已領有技師證書充任技師者,如從事技師法第13條第1項(行為時技師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及各科技師執業範圍所定各科技師執業範圍之事務,而執行技師業務,如因技師業務有關之犯罪行為,受1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未受緩刑之宣告,即符合系爭規定所定充任技師消極資格之要件,中央主管機關即被告即應廢止其技師證書,以維護公共安全與公共利益。經核系爭規定對於技師消極資格之規定,所產生職業自由之限制,與上揭公益之實現,加以權衡,其所為之限制,尚屬必要之手段,應為適當之限制,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要求,並無違背。
⑶被告104年8月10日函釋:「……二、按本法第6條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技師;其已充任技師者,撤銷或廢止其技師證書:一、依考試法規定,經撤銷或廢止考試及格資格。二、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受1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另依本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技師業務為各科技師技術事項之規劃、設計、監造、研究、分析、試驗、評價、鑑定、施工、製造、保養、檢驗、計畫管理及與本科技術有關之事務(本法第13條第2項所訂『各科技師執業範圍』參照)。三、上開本法第6條第2款所稱『業務』係以技師業務為限;至『業務上有關』所涉範圍,則包括為獲取技師業務(例如招攬技師業務、投標政府採購案)、執行技師業務及因執行技師業務依契約或法規所衍生辦理之事務(例如圖說送審、申請相關許可、保護業務知悉秘密等)。旨揭情形如當事人行為時已領有技師證書,且辦理上開技師業務而觸犯刑事罪名之行為,始有本款規定之適用。」又被告100年5月27日函釋:「……㈠本法第3條第2款(按:現行技師法第6條第2款)『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之範圍:依本法第12條第1項(按:現行技師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技師業務為各科技師)技術事項之規劃、設計、監造、研究、分析、試驗、評價、鑑定、施工、製造、保養、檢驗、計畫管理及與本科技術有關之事務〔另依本法第12條第2項(按:現行技師法第13條第2項)所訂『各科技師執業範圍』參照〕,而所稱『業務上有關』包括為獲取技師業務(例如招攬技師業務、投標政府採購案)、執行技師業務及因執行技師業務依契約或法規所衍生辦理之事務(例如圖說送審、申請相關許可、保護業務知悉秘密等),技師因辦理上開事務觸犯刑事罪名之行為,始有本款規定之適用。……」均係闡釋關於系爭規定原意,核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所定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且其解釋符合系爭規定之規範意旨,並未逾越授權範圍,亦未增加法律對人民所無之限制,核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是被告得於具體個案中,援引上開函釋作為處分之依據。
⑷又行為時技師法第3條第2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
得充技師:其已充技師者,撤銷其資格,並追繳技師證書:……二、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受1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者。」第4條規定:「技師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第6條第1項規定:「技師應依左列方式之一執行業務:一、單獨設立技師事務所或與其他技師組織聯合技師事務所。二、受聘於技術顧問機構或組織技術顧問機構。三、受聘於前款以外依法令規定必需聘用技師之營利事業或機構。」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領有技師證書,具有各該科服務年資2年以上者,經向省(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執業執照後,始得執行業務。(第2項)執業執照,應向執業所在地省(市)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登記後發給之;省(市)主管機關發給執業執照時,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刊登公報及通知技師公會。」第8條規定:「(第1項)執業執照,應記載左列事項:一、姓名、性別、籍貫、住所、身分證統一編號。二、出生年、月、日。
三、執業方式。四、執業機構名稱及所在地。五、技師科別、證書字號及業務範圍。六、核發年、月、日及字號。(第2項)前項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於15日內申請變更。」第11條規定:「技師自行停止執業者,應檢具執業執照向原發照之省(市)主管機關申請註銷其執業執照。」第20條規定:「技師所承辦之業務,不得逾越執照內記載之業務範圍。」可知,技師法於89年1月19日修正公布前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且技師領有系爭技師證書,尚須具備一定之服務年資,始得向執業所在地省(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執業執照,開始自行或受聘執業,其所承辦之業務,不得逾越執照內記載之業務範圍:其自行停止執業者,亦應檢具執業執照向原發照之省(市)主管機關申請註銷其執業執照,且省(市)主管機關發給執業執照時,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刊登公報及通知技師公會。
⒉原告係應試79年專技人員高考結構工程技師考試及格,於80
年4月26日取得系爭高考及格證書,並於80年5月23日取得系爭技師證書等情,有系爭高考及格證書、系爭技師證書(訴願可閱卷目次號5第10、11頁)可查,堪信為真。
⒊觀之被告所提原告91年2月間執業執照變更登記申請時所提
供之技師證書影本背面(乙證5),有下列註記及戳章:⑴「臺灣省技師職業登記80年6月4日承辦人省建二技聘字第2656號(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第二科技師職業登記專用章)」、⑵「民國80年6月11日申請擔任日茂營造有限公司技師(副)驗訖(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第四科登記專用章)」、⑶「臺灣省技師職業登記82年7月12日承辦人、技師事務所、省建二技自字第209號」「註銷技師職業登記82年7月12日省建二技聘字第2656號」、⑷「中華民國捌拾貳年柒月拾日申請註銷擔任技師職務登記訖(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第四科登記專用章)」、⑸「臺灣省技師職業登記86年6月17日承辦人、變更職業機構地址、省建二技自字第209-1號(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第二科技師職業登記專用章)」(本院卷一第294頁),核與臺灣省政府公報80年夏字第61期之臺灣省政府80年6月4日80府建二字第163545號公告:「主旨:公告鄭東旭技師等14人申領執照,符合規定,准予登記發證。公告事項:
技師姓名:鄭東旭、營業機構名稱:日茂營造有限公司、執業執照字號:省建二技聘字第2656號、執業機構所在地:屏東縣……、發文日期字號:80.6.4建二字第163545號」(乙證6),以及臺灣省政府公報82年秋字第18期之臺灣省政府82年7月12日82府建二字第166904號公告:「主旨:公告潘其良技師等17人申領執照,符合規定,准予登記發證。公告事項:技師姓名:鄭東旭、營業機構名稱:鄭東旭結構技師事務所、執業執照字號:省建二技自字第209號、執業機構所在地:臺南市……、發文日期字號:82.7.13建二字第166921號」,及臺灣省政府82年7月12日82府建二字第166905號公告:「主旨:公告註銷潘其良技師等13人職業登記。依據:
潘其良82年7月9日申請書辦理。公告事項:技師姓名:鄭東旭、原執業機構名稱:日茂營造有限公司、執業執照字號:省建二技聘字第2656號、執職業機構所在地:屏東縣……、附註:自請註銷、發文日期字號:82.7.13建二字第166922號」(乙證7)等內容相符。足見原告於80年5月23日取得系爭技師證書後,即於80年6月4日領有省建二技聘字第2656號技師執業執照,開始受聘日茂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日茂公司)執業,迄82年7月12日原告單獨設立技師事務所變更執業機構為止。
⒋原告雖主張其於80年取得系爭技師證書後,最快於82年始能
取得行為時技師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服務年資,故不可能在82年前執行技師業務取得執業執照,開始執業等語。惟依行為時技師法之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84年6月1日函釋:「按技師法第7條第1項規定,領有技師證書,且具有該科服務年資2年以上者,經向省(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執業執照後,始得執行業務……所謂該科服務年資2年以上,無論其係技師考試及格之前或之後取得,皆包括在內。……」可知,行為時技師法第7條第1項所定之服務年資,並不以於技師考試及格之後取得者為限;且原告事實上於80年5月23日取得系爭技師證書後,即能於80年6月4日申領技師執業執照,已如前述,是原告上開主張,難以採據。
⒌原告為負責維冠大樓建案之結構分析與設計之結構工程技師
,於81年間受託為維冠大樓建築結構物之設計時,有低估靜載重及地震最小總橫力等重大缺失,成為引發維冠大樓於105年2月6日因美濃地震倒塌之主要因素之一,經系爭刑事確定判決認定犯系爭業務過失致死罪,判處判處有期徒刑5年,而未受緩刑之宣告等情,有下述系爭刑事確定判決可證:⑴系爭臺南高分院刑事判決事實欄記載:「一、林明輝原係址
設臺南市○○區○○街○○○號4樓之1維冠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維冠公司,……)負責人,為實際負責維冠公司業務經營之人;……鄭東旭領有結構工程技師證照,於80年4、5月起至87、88年止,任職於址設臺南市○區○○里○○街○○○巷○○號大合鑽探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大合公司)結構部,負責結構分析與設計業務;……二、林明輝於81年間擇定改制前臺南縣○○鄉○○段第7597、第7598地號,興建地下1層、地上16層之鋼筋混凝土梁柱構架構造物(建造類別:新建;構造種類:RC造)、部分採挑高設計,建築物高度49.75公尺,基礎採筏式基礎,第1層店鋪高度為6公尺,第2層以上均為集合住宅高度為2.9公尺,樓地板總面積為13,151.11平方公尺,全部建築物分為A、B、C、D、E、F、G、H、I共9棟,呈ㄇ型連棟式高樓,為供多數人使用之店鋪集合住宅,並取名為『維冠金龍大樓』,對外銷售。……又因『維冠金龍大樓』為5層以上之建築物,且係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依當時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79年3月)第11條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78年5月)第64條之規定,須檢附『地質鑽探報告書』及『結構計算書』,林明輝即委由大合公司為地質鑽探及結構分析與設計,大合公司則指派結構部員工鄭東旭負責『維冠金龍大樓』結構分析與設計,出具結構計算書(內附有柱配筋表、梁配筋表、版配筋表、結構平面草圖等)。三、然本件『維冠金龍大樓』於興建時,在結構分析與設計、建築設計圖之繪製及建築施工、監造等方面,有下述影響結構安全之錯誤或缺失,爰分述如下:㈠結構分析與設計方面(申請建造執照):⒈鄭東旭負責本件『維冠金龍大樓』結構分析與設計,明知對於『維冠金龍大樓』之結構分析與設計,應注意符合建築法、基於建築法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管理規則及其他相關建築法令規定(含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等),依公認通用之設計方法,予以合理分析,就建築物構造之靜載重應按實核計,並於結構計算書上予以詳載,且其所設計之建築物構造應須能抵禦任何方向之地震力,且依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有以下錯誤或疏失:⑴未按實計算靜載重,於結構計算書第
5、6頁(右上角頁碼)樓版計算用之單位重欄位雖均填有數據,且附有得出各該數據之計算式,然地震計算用之單位重欄位(『地震計算用之單位重,即建築物靜載重(W)之單位重』,亦即樓版靜載重之單位重與柱單位重、梁單位重之總和)竟空白未填,相關計算式亦付之闕如,且未附上inpu
t data,未依規定詳載,致使結構設計時低估靜載重44.3%,連帶地震最小總橫力(V)亦低估16.3%,造成柱、梁構材設計強度不足,以致斷面尺寸及所配鋼筋量減少甚多,其中尤以1樓最明顯,1樓柱共25支,柱設計斷面不足2支,柱主筋配筋量不足17支,不合格率高達76%。⑵建模時將全部柱之長、寬與圖面之長、寬倒置,此對於長方形柱將會造成影響,尤其C3柱(共3支)圖面(220*50),在分析時建成(50*220),將高估東西向之抗震能力。⑶國光五街騎樓柱C7柱建模時斷面採(80*80),但配筋斷面改成(50*80);國光五街騎樓柱C5柱建模時斷面採(60*150),但配筋斷面改為(50*80);國光五街側柱C4柱(共2支)建模時採斷面(60*150)1支及(80*80)1支,但配筋斷面均改為(50*80);北側柱C7柱(共2支)建模時斷面採(80*80),但配筋斷面均改為(50*80),致抗震能力下降。
⑷未以較大之梁、柱斷面、剪力牆等為相對應之加強,即為短向構架均為單跨度、沿永大路店鋪設置深度4公尺騎樓、1樓挑高6公尺等不佳之結構系統,而單跨度構架在極限地震力(1.4αyV)時,1樓柱之軸力可能由壓力轉為拉力,造成非預期之拉力破壞,設置騎樓造成1樓牆量偏少,形成軟弱底層,1樓挑高6公尺,柱變成細長,降低柱強度。⒉張魁寶、鄭進貴2人對於『維冠金龍大樓』興建之設計,應共同負實質設計人之責任,其2人明知對於『維冠金龍大樓』興建之設計,應注意符合建築法、基於建築法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管理規則及其他相關建築法令規定(含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等),且所設計之建築物構造應須能抵禦任何方向之地震力,而依當時客觀情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對結構工程技師鄭東旭製作之『維冠金龍大樓』建案之結構計算書,未盡其等專業之設計及審核之注意義務,而疏未注意前揭結構計算書有上開明顯之錯誤或缺失。……五、嗣於105年2月6日凌晨3時57分許發生美濃地震,在臺南市永康地區測得地震之地表加速度東西向僅為136.94gal(換算東西向地表加速度約為0.14g,屬於震度5級,距設計地震0.32g及倒塌地震0.4g尚遠,另臺南市東區德高國小測站地表加速度東西向為250.12gal,臺南市新化區口碑國小測站地表加速度東西向高達416.92gal)、南北向為112.72gal、垂直向為86.64gal。因:㈠『維冠金龍大樓』結構設計時低估建築物靜載重44.3%,連帶地震之最小總橫力(V)亦被低估16.3;……綜合前述原因,終致『維冠金龍大樓』倒塌。……㈢綜合前揭『維冠金龍大樓』倒塌之原因,及該大樓倒塌後,使房屋損壞加速、加劇與傷亡增加之原因。依照結構設計,柱斷面尺寸或配筋量不足,不足愈多者將愈早破壞,1樓柱因挑高6公尺,加上1樓牆量最少,……造成1樓軟弱及偏心扭轉,故破壞應從1樓柱開始,且應該從東南角燦坤之三角窗開始,並因東側臨永大路設有騎樓,南側臨國光五街亦設有騎樓,同時沿國光五街之騎樓柱斷面(50*80)較一般柱(80*80)為小,地震發生後沿國光五街之騎樓柱最先破壞,然後為永大路面之騎樓柱破壞,大樓因此倒向東面,並由於後方西側柱數量少,拉不住整棟大樓,西側之1樓柱紛紛被拉斷,終導致整棟大樓倒塌,A、B、C、D、E、F、G棟倒在永大路上,之後A棟後方之H棟跟著倒塌摔落在A棟上,使A棟破壞加劇及死傷加多,同樣G棟後方之I棟亦倒塌摔落在G棟上,使G棟擠壓成夾心,其與A棟同屬傷亡人數最多者,並因而造成如附表三所示住戶賴○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等115人死亡,及如附表四所示周○(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等104人受有如附表四所示之傷害或重傷害。……」理由欄記載:「……乙、實體部分:……三、經查:……㈩『維冠金龍大樓』於申請建造執照時,就結構分析與設計方面,被告鄭東旭、張魁寶、鄭進貴3人應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犯行之責任:⒈『維冠金龍大樓』於申請建造執照時,就結構分析與設計方面,被告鄭東旭確有過失部分:⑴按當時之技師法(74年12月)第12條第1、2項分別規定:『技師得受委託辦理本科技術事項之規劃、設計、監造、研究、分析、試驗、評價、鑑定、施工、製造、保養、檢驗、計畫管理及本科技術有關之事務。』(第1項)、『各科技師執業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2項),當時技師之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則據技師法之規定會銜發布『各科技師執業範圍』,其中『結構工程科』之執業範圍為『從事橋樑、壩、建築及道路系統等結構物及基礎等之調查規劃、設計、研究、分析、評價、鑑定、施工、監造及養護等業務』。又按當時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78年5月)第1條前段、第2條、第3條前段、第5條前段分別規定:『建築物構造須依業經公認通用之設計方法,予以合理分析,並依所規定之需要強度設計之。』(第1條前段)、『建築物構造各構材之強度,須能承受靜載重與活載重,並使各部構材之有效強度,不低於本編所規定之設計需要強度。』(第2條)、『建築物構造除垂直載重外,須設計能以承受風力或地震力或其他橫力。』(第3條前段)、『建築物構造之設計圖,須明確標示全部構造設計之平面、立面、剖面及各構材斷面、尺寸、用料規格、相互接合關係:並能達到明細周全,依圖施工無疑。』(第5條前段);另於第6條、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43條第1項分別規定:『建築物之結構計算書,應詳細列明載重、材料強度及結構設計計算。所用標註及符號,均應與設計圖一致。』(第6條)、『建築物構造之靜載重,應予按實核計。』(第11條前段)、『建築物構造應能抵禦任何方向之地震力。地震力假定橫向作用於基面以上各層樓板及屋頂。基面係指地震輸入於建築物構造之水平面,或可使其上之構造視為振動體之水平面。』(第42條)、『構造物所受地震之最小總橫力(V)及震區之劃分,依左例規定:一、V=ZKCIW。(Z),震區係數。(K),組構係數,依本編第44條規定。(C),震力係數,依本編第44條規定。省(市)主管建築機關基於該地區土層之情形,或其他相關因素之考慮,並經可信技術資料之證實,報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之核可,得另訂替代之震力係數。但其對應之震力係數不得小於本編第44條規定震力係數之百分之80。(I),用途係數,依本編第44條之1規定。(W),建築物全部靜載重及本編第21條規定活動隔間之重量。但一般倉庫、書庫等之(W)應為全部靜載重加上至少4分之1活載重;水箱、水池等容器之(W),應為全部靜載重加上全部內容物之重量。』(第43條第1項)。是結構工程技師受託為建築結構物之設計時,自應依公認通用之設計方法,予以合理分析,就建築物構造之靜載重自應按實核計,並於結構計算書上予以詳載,且其所設計之建築物構造應須能抵禦任何方向之地震力。⑵被告鄭東旭及其辯護人雖辯稱:其經專門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及格,於80年5月23日取得結構工程技師證書,因技師法第8條第1項規定:『領有技師證書,具有服務年資2年以上者,經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執業執照後,始得執行業務。』故被告鄭東旭隨即到立合技術顧問公司擔任員工,因未以結構工程技師身分擔任執業技師,故僅領取每月約3萬元之薪資,以『學習』結構計算實務工作之經驗。又『行政與技術分離』制度在維冠金龍大樓設計監造之初尚未實施,另大合公司員工所提出之報告,尚須經由負責設計監造之建築師審核之後,連同申請建造執照之書、圖送請管轄之地方建築主管機關(臺南縣政府)進行實質審查;而被告鄭東旭當時僅為公司之員工,並非開業之技師,也未曾依74年12月11日修正公布之技師法第16條規定,在『結構計算書』上簽署,或加蓋技師執業之圖記,以示負責;再參酌修正公布之建築法第34條第1項『其餘項目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依本法規定簽證負責』之規定觀之,被告鄭東旭對於本件災害之發生與被害人死傷之結果,非業務過失致死等罪責之適格行為人。又被告鄭東旭僅是員工,經老闆胡家禎將維冠金龍大樓之結構設計交與被告鄭東旭計算,於計算完畢後,仍需將該計算結果送交胡家禎審閱,因此當時被告鄭東旭所作成之結構計算,性質上應僅為『擬稿』,充其量僅為胡家禎之履行輔助人,難認被告鄭東旭應負過失責任。另維冠金龍大樓倒塌釀成災禍之主要原因,係出於變更設計不當及施工期間之偷工減料。從而被告鄭東旭縱令對結構計算書之製作存有作業上之疏失,亦得因負責設計監造之建築師、建築執照及施工監督管理之管轄臺南縣政府,克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予以審查,即得以補正。是被告縱有作業疏失(被告鄭東旭仍否認之),仍難認與本件災難之死傷結果存有客觀相關因果關係云云。⑶然查:①按當時之技師法(74年12月)第7條第1項、第16條分別規定:『領有技師證書,具有各該科服務年資2年以上者,經向省(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執業執照後,始得執行業務。』(第7條第1項)、『技師執行業務所製作之圖樣及書表,除應由技師本人簽署外,並應加蓋技師執業圖記。』(第16條),並於同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第45條第1項分別規定:『技師違反本法者,依左列規定懲戒之:……
二、違反第16條、第17條、第20條、第22條第1項或第23條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予申誡或停止業務。』(第41條第1項第2款)、『領有技師證書而未領技師執業執照或未加入技師公會,擅自執行技師業務者,所在地主管機關應禁止之,並得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是依上開規定可知,技師執行業務未依技師法規定簽證或擅自執行技師業務者,雖依上開規定科以行政罰,然此部分僅為行政機關對於技師執行業務之管理,並非因此即得免除應負之全部責任(包括刑事責任)。②被告鄭東旭係於80年5月23日取得結構工程技師證書,有其技師證書在卷可稽(偵一卷卷㈦第164頁);嗣受僱於大合公司結構部一節,復據被告鄭東旭供認在卷(偵一卷㈣第78頁、第102頁反面、偵一卷㈤第4頁);並經證人胡家禎於偵查中結證稱:『大合公司有鑽探與結構業務,維冠金龍大樓結構設計是由林明輝找大合接洽業務,並由公司結構部門合作經理人鄭東旭製作的』(偵一卷㈢第90頁反面、第91頁);另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明輝亦證述本建案是委由大合公司為結構設計等情,佐以被告鄭東旭製作的81年結構計算書載明『立合結構』(見外放證物),可見證人胡家禎證述維冠金龍大樓建案之結構設計是由被告林明輝委託大合公司設計,並由被告鄭東旭負責設計而製作結構計算書等語,並非無據。至該結構計算書雖載明『立合結構』及被告鄭東旭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投保單位名稱』欄是記載『立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立合公司),有該投保資料表在卷可按(本院卷㈣第435頁)。然『立合公司』與『大合公司』均是證人胡家禎所經營之公司,公司名稱雖有不同,但被告鄭東旭確是受僱於胡家禎經營之公司,又為被告鄭東旭所不爭,是被告鄭東旭受僱公司是否為大合公司或立合公司,均不影響本件建案係由被告鄭東旭出具結構計算書。③再查,維冠公司是以被告鄭東旭出具之81年結構計算書申請『維冠金龍大樓』之建造執照;而觀之該結構計算書,內容詳載設計之說明(含設計規範、參考資料、使用軟體、容許應力、地震力)、樓版載重、結構平面圖、小梁設計、應力分析及鋼筋量計算(電腦報表)、柱配筋(柱配筋表)、樑配筋(大梁配筋表)、基礎設計等完整之設計項目,且內容高達333頁,顯已實際執行結構工程技師之業務,是時被告鄭東旭縱未領有結構技師執業執照,且未於該結構計算書上簽證,然依前揭說明,已難解免其實質上已執行結構工程技師業務之責任,倘被告鄭東旭前述所為即可因此完全免責,無異給予已領有結構工程技師證書,然未依技師法執行結構工程技師業務之人得以規避其業務上應負之責任,要非立法之本意。況證人胡家禎於偵查中亦證稱:『結構設計書是鄭東旭算的,他是結構技師』(偵一卷㈢第91頁)、『(你在大合公司負責的工作為何)業務』、『(你本身沒有在做鑽探跟結構計算)已經30幾年沒有做』(偵一卷㈤第25頁)、『(根據(73年11月7日公布)建築法第13條但書規定,有關建築物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5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這個我不清楚,但早期結構技師還沒開業之前,都由建築師簽證』、『(根據上開規定,建築師不是應該要找開業的結構技師來負責辦理)當時沒有硬性規定,也沒有結構技師簽證制度。』、『(建築法第13條但書難道就不是規定)一般向市府申請建照時,都是由建築師簽證,沒有聽說有硬性規定,最主要是權責單位縣市政府沒有硬性要求』(偵一卷㈤第24頁反面)、『接業務的歸接業務,結構部就只有負責結構計算』(偵一卷㈦第16頁反面)等語,足見被告鄭東旭受僱於大合公司(或立合公司)而為本件結構設計時,確已實際執行結構工程技師之業務,且其可獨立執行結構設計,無須於製作結構計算書後再送請證人胡家禎審核,可堪認定。④又按當時之建築法(73年11月)第13條第1項但書雖規定:『但有關建築物結構及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5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然該條規定應僅在規範有關建築物結構及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是否應交由依法開業之工業技師負責辦理,及建築師就此部分是否應負責任,並非在免除工業技師之責任。另『公共工程專業技師簽證規則』第9條固規定:『公共工程實施技師簽證,涉及不同科別技師執業範圍者,應由不同科別技師為之,並分別註明各自負責之範圍。其關聯2以上科別技師執業範圍之介面部分,得標廠商應指定1技師負責整合,並由其與其他涉及科別之技師共同簽證負責。』姑不論『公共工程專業技師簽證規則』,係91年7月3日始發布,並自同年10月1日施行,於本件被告鄭東旭行為時並不適用;且該條係規定,公共工程實施技師簽證,於涉及不同科別技師執業範圍,應如何簽證以明責任範圍,及關聯2以上科別技師執業範圍之介面部分,應如何簽證負責等問題,而非謂實質上已執行技師業務,而未予簽證時,技師因此可解免其全部責任。基上,本件被告鄭東旭於行為時,已領有結構工程技師證書,並已實質上獨立執行結構工程技師之業務,自應負結構工程技師執行業務之責,被告鄭東旭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被告鄭東旭當時是受雇員,僅在學習階段,僅為公司履行輔助人,其製作完成結構計算書仍須經由負責設計監造之建築師審核,再經改制前臺南縣政府為實質審查』云云,自難採憑。⑷按被告鄭東旭既已實質執行結構工程技師之業務,則其為本件『維冠金龍大樓』之結構設計,自應為能抵禦任何方向地震力之安全結構設計,且依當時客觀情事,被告鄭東旭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結構設計時,未按實計算靜載重,且雖於結構計算書第5、6頁(右上角頁碼)樓版計算用之單位重欄位填載數據,及附有得出各該數據之計算式,然地震計算用之單位重欄位(『地震計算用之單位重,即建築物靜載重(W)之單位重』,亦即樓版靜載重之單位重與柱單位重、梁單位重之總和)則空白未填,相關計算式亦付之闕如,且未附上input data,嗣經鑑定結果,其為結構設計時低估建築物靜載重44.3%,連帶地震之最小總橫力(V)亦被低估16.3%,造成柱、梁構材設計強度不足,以致斷面尺寸及所配鋼筋量減少甚多,其中尤以1樓為最明顯;於建模時將全部柱之長、寬與圖面之長、寬倒置,此對於長方形柱將會造成影響,尤其C3柱(共3支)圖面(220*50),在分析析時變成(50*220),將高估東西向之抗震能力;另於國光五街騎樓柱C7柱建模時斷面採(80*80),但配筋斷面改成(50*80);國光五街騎樓柱C5柱建模時斷面採(60*150),但配筋斷面改為(50*80);國光五街側柱C4柱(共2支)建模時採斷面(60*150)1支及(80*80)1支,但配筋斷面均改為(50*80);北側柱C7柱(共2支)建模時斷面採(80*80),但配筋斷面均改為(50*80);再者,於未為結構安全相對補強之情況下,設計短向構架均為單跨度、沿永大路店鋪設置深度4公尺騎樓、1樓挑高6公尺等不佳之結構系統。準此,本件『維冠金龍大樓』於申請建造執照時,就結構分析與設計方面,被告鄭東旭確有前揭過失行為,堪予認定。……四、核被告……鄭東旭等人因前揭過失行為,致附表三所示住戶賴○安等115人死亡,均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致如附表四所示編號1至編號17、編號19至編號80、編號82至編號102、編號104住戶等人受傷,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致如附表四編號18、編號8
1、編號103住戶受有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傷害,並有嚴重減損一肢或一肢以上之機能,或有毀敗一肢機能之重傷害,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五、撤銷改判之理由:……㈡爰審酌……④被告鄭東旭為具有專業智識之結構工程技師,負責本件『維冠金龍大樓』建案之結構分析與設計,依其專業知識及倫理,自應注意並能注意依規定為安全之結構分析與設計,然其竟疏未注意,致其所為之結構設計有前述低估靜載重等重大缺失,並造成本件嚴重之損害。並兼衡……本件被告林明輝等5人因前揭之過失,肇致『維冠金龍大樓』倒塌後,造成115人死亡及104人輕、重傷,其等所造成之損害嚴重,被害人家園全毀,眾多住戶因而家破人亡,要非僅造成數人或數十人傷亡之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所可比擬,然依上開說明,業務過失致死罪之最重法定刑亦僅有期徒刑5年,得併罰金亦僅9萬元,對照被告林明輝等5人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即便量處上述法定最重之刑,猶嫌不足,若因被告林明輝等5人過失情節不同而分別量處不同之刑度,顯有失公允,暨審酌……爰就被告林明輝等5人,均量處如主文所示業務過失致死罪之法定最重刑即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9萬元,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等語(乙證1)。
⑵系爭最高法院刑事判決理由欄亦記載:「……二、本件原判
決認定……上訴人鄭東旭為負責維冠大樓建案之結構分析與設計之結構工程技師,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各有如其事實欄所載業務上之過失(維冠大樓於申請建造執照時,就結構分析與設計方面,鄭東旭……有過失;……),成為引發維冠大樓倒塌,或大樓倒塌後使房屋損壞加速、加劇及傷亡增加之原因,致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三所示住戶賴○安(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115人死亡,及附表四所示周○(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104人受有傷害或重傷害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鄭東旭……以業務過失致死罪,各處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新臺幣9萬元,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等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八、刑法上過失責任之成立,除客觀上注意義務之違反外,尚須以行為人對於犯罪之結果有預見可能性及迴避結果可能性,且結果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之關聯性,方足當之。而2人以上同有過失行為,各別過失行為單獨存在雖均不足造成結果發生,然若併存累積相結合後始發生作用,且就各別行為所存在之事實,客觀地加以觀察,可認有損害結果發生之必然性時,則仍應負過失之責。本件原判決已敘明:鑑定報告固認結構設計時低估靜載重44.3%,連帶地震最小總橫力亦低估16.3%(即結構分析與設計方面,鄭東旭、張魁寶、鄭進貴各有過失),但經推估原設計可以抵抗之地表加速度則高於本次地震所測得之東西向地表加速度,惟亦認因已有靜載重及地震橫力低估,再加上施工時,將梁、柱主筋誤用中拉力鋼筋,相當鋼筋量不足約1/3(即建築施工、監造方面,林明輝、張魁寶、鄭進貴各有過失),此兩項因素合併發生後,成為引發大樓倒塌之主因。又第一審法院就鄭東旭及辯護人此部分質疑,函請土木技師公會補充鑑定,亦經該會函覆稱:原結構設計時低估靜載重44.3%,連帶地震橫力亦低估16.3%,經推估可以抵抗之東西向地表加速度尚高於本次地震之東西向地表加速度,故若非鋼筋使用亦發生錯誤,確實有可能不致倒塌。另外,若原結構設計未低估靜載重及地震橫力,則所設計出之柱、梁斷面將較原設計為大(例如,原設計因低估靜載重等,而設計柱斷面80CM*80CM,若未低估,則柱斷面可能達100CM*100CM或以上),若只是鋼筋使用錯誤,確實也有可能在本次地震不會倒,但在原設計低估靜載重已使本棟大樓抗震能力降低至約16 6.02gal、188.02gal,當鋼筋用錯,造成鋼筋強度不足1/3,勢必讓抗震能力急速下降,故原鑑定報告結論乃認為兩項因素合併發生後,成為引發大樓倒塌之主因等語綦詳(見原判決第166至167頁)。由此可徵,結構設計之靜載重、地震橫力低估與建築施工之梁柱主筋使用錯誤,此兩項疏失,各別單獨存在雖均不足造成結果發生,然若併存累積相結合後即引發維冠大樓倒塌,且就上開各別行為所存在之事實,客觀地加以觀察,可認有損害結果發生之必然性,則結構設計之靜載重、地震橫力低估仍屬維冠大樓倒塌原因,鄭東旭此部分過失與維冠大樓倒塌致住戶死傷間,仍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犯行之責任。……。九、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證人之陳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原判決已敘明:……㈢鄭東旭部分:簽證制度固用以明確責任範圍,惟非謂實質上已執行技師業務而未予簽證時,技師即可解免其全部責任。衡酌鄭東旭出具之結構計算書(內附有柱配筋表、梁配筋表、版配筋表、結構平面草圖等)所載內容及證人即大合鑽探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大合公司)負責人胡家禎之證詞,認定鄭東旭確已實際執行結構工程技師之業務,且可獨立執行結構設計,自應負結構工程技師執行業務之責,是鄭東旭所辯其未簽證應予免責云云,無足憑採;依憑鑑定機關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補充鑑定意見及鑑定人黃武龍等人之證詞,認定鄭東旭為維冠大樓之結構分析與設計時,應注意符合建築相關法令,依公認通用之設計與方法,予以合理分析,就建築物構造之靜載重應按實核計,並於結構計算書上予以詳載,且應能抵禦任何方向地震力之安全結構設計,而依當時客觀情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按實計算靜載重,於結構計算書第5頁、第6頁(右上角頁碼)樓版計算用之單位重欄位雖均填有數據,且附有得出各該數據之計算式,然地震計算用之單位重欄位(『地震計算用之單位重,即建築物靜載重(W)之單位重』,亦即樓版靜載重之單位重與柱單位重、梁單位重之總和)則空白未填,相關計算式亦付之闕如,且未附上input data,未依規定詳載,致使結構設計時低估建築物靜載重44.3%,連帶地震之最小總橫力(V)亦被低估16.3%,致柱、梁構材設計強度不足,以致斷面尺寸及所配鋼筋量減少甚多,並於建模時將全部柱之長、寬與圖面之長、寬倒置,將高估東西向之抗震能力,及配筋時將柱斷面不當縮減,致抗震能力下降,復未為梁、柱斷面、鋼筋增加等結構安全相對補強之情況下,設計短向構架均為單跨度、沿永大路店鋪設置深度4公尺騎樓、1樓挑高6公尺等不佳之結構系統情形,而成為維冠大樓倒塌之原因之一,因認鄭東旭就維冠大樓於申請建造執照時,就結構分析與設計方面,確有過失;鑑定人黃武龍、鄭明昌已就鑑定報告如何以結構計算書反推維冠大樓關於靜載重之計算是否有低估之情事,及如何認定結構設計關於柱斷面方向有無錯誤,提出其等專業上之理由,並非無據;鄭東旭所為結構計算書之地震力部分,業已明確載稱K=1.0,且遍查全卷,並無事證足認維冠大樓係採得以K=0.67計算之韌性立體鋼構之設計等旨(見原判決第157至166頁、第187至189頁)。已就鄭東旭所辯各節認非可採,予以指駁,所為論斷,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無違,且屬事實審法院依憑卷內證據所為判斷之適法職權行使,難認有何認事用法不當、理由不備之違誤。況且,鄭東旭於第一審時亦自承:本件之結構計算,伊承認未按實計算靜載重(見第一審卷㈥第275頁)、本件結構設計係採『彈性設計』,並非『韌性設計』等語(見第一審卷㈥第276頁)。又所謂結構系統不佳,指結構系統中含有較多不利結構之缺失,結構系統雖仍可為短向構架單跨度、設置騎樓、一樓挑高等結構設計,然需為梁、柱斷面、鋼筋增加等結構加強措施,鄭東旭為本件結構設計時已低估建築物靜載重、地震力,建模時又將柱之長寬倒置,及配筋時柱斷面不當縮減,復未為結構安全相對補強,就本件結構分析與設計方面,自有過失,縱有經第三人事後審查、簽證,第三人又疏未發現,仍難解免其實質上已執行結構工程技師業務之責任。至變更設計及施工時取消或拆除隔戶牆之缺失部分,僅為維冠大樓於倒塌後,使其房屋損壞加速、加劇及傷亡增加之原因,業經原判決論述其所憑證據及理由明確(見原判決第170至178頁),上開取消或拆除隔戶牆之缺失並非維冠大樓倒塌之原因,尚不影響鄭東旭關於結構設計面缺失與本案之因果關係。鄭東旭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謂其無獨立執業能力,僅為公司履行輔助人,胡家禎方為公司內部最終審查人,且其未為簽證,亦非簽證負責之適格行為人,尚須經由負責設計監造之建築師審核,再經改制前臺南縣政府為實質審查,原判決使其承擔責任,有事實認定及法令適用錯誤;結構系統不佳之設計規劃係建築師所為,與其無涉,而鑑定報告關於靜載重認定之載重組合,無法相互檢驗,且係反推得出,難謂無錯誤之可能,鑑定人鄭明昌僅憑個人習慣與力量分布來判斷柱斷面方向弄錯,不足為憑,本件結構計算有作韌性設計,並無低估設計地震力等情,指摘原判決未就其有利之主張敘明不可採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亦與無罪推定、罪疑唯輕原則相違;後續變更設計拆除隔戶牆方為維冠大樓倒塌之主因,其結構計算行為實與本案無因果關係云云,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十一、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倘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憑主觀意思,指摘為違法,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本件原判決已敘明以張魁寶、鄭進貴、洪仙汗、鄭東旭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說明雖張魁寶、鄭進貴、鄭東旭過失情節、過失責任或有輕重之分,或較之洪仙汗為高,然本件上訴人等因前揭過失,肇致維冠大樓倒塌後,造成115人死亡及104人輕、重傷,其等所造成之損害嚴重,被害人家園全毀,眾多住戶因而家破人亡,要非僅造成數人或數十人傷亡之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所可比擬,然業務過失致死罪之最重法定刑亦僅有期徒刑5年,得併科罰金亦僅新臺幣(下同)9萬元,對照上訴人等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即便量處上述法定最重之刑,猶嫌不足,若因上訴人等過失情節不同而分別量處不同之刑度,顯有失公允,暨審酌檢察官對上訴人等均求處最重之刑等一切情狀,爰就上訴人等,改判仍均量處業務過失致死罪之法定最重刑即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9萬元。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摘或擷取其中之片段執為第三審之上訴理由。……」等語(乙證2)。
⑶可見,原告於80年5月23日取得系爭技師證書,並於80年6月
4日申領執業執照後,於81年間未於該執業執照登記之執業機構執業,而實際受僱於大合公司結構部,負責結構分析與設計業務,並受大合公司指派,負責維冠大樓建案之結構分析與設計。而簽證制度固用以明確責任範圍,惟非謂實質上已執行技師業務而未予簽證時,技師即可解免其責。衡諸前述原告出具之維冠大樓結構計算書(內附有柱配筋表、梁配筋表、版配筋表、結構平面草圖等)所載內容及證人即大合公司負責人胡家禎之證詞,堪認原告可獨立執行結構設計,且已實際執行結構工程技師業務。原告既於充任結構工程技師期間,負責維冠大樓建築結構分析與設計,實際執行結構工程技師業務,並因前述結構分析與設計之過失,因而犯系爭業務過失致死罪,並經刑事法院判決受1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且未受緩刑之宣告,核其情形已該當系爭規定技師消極資格之要件,依法應廢止其系爭技師證書。是被告依系爭規定作成原處分,廢止原告之系爭技師證書,自屬有據。原告主張其就維冠大樓係草擬結構計算書,並非以技師身分執行技師業務等語,即難憑採。至於被告109年11月9日工程技字第1090027043號函(乙證21),係被告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107年度重國字第2號國家賠償事件時,所詢
81、82年間建築法第13條第1項所定「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之相關疑義,而就當時技師法沿革及相關規定予以函復,尚不足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⒍原告雖主張系爭規定所稱之「業務」,為不確定之法律概念,牴觸法律明確性原則。惟:
⑴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非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言,
立法者於立法定制時,仍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從立法上適當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而為相應之規定。依司法院歷來解釋,如法律規定之意義,自法條文義、立法目的與法體系整體關聯性觀之,非難以理解,個案事實是否屬於法律所欲規範之對象,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得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即無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司法院釋字第594號、第617號及第690號解釋參照)。
⑵系爭規定所謂「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當指「因執行
技師業務有關之犯罪行為」,雖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惟其意義依據一般人民日常生活與語言經驗,尚非難以理解,且技師法第13條第1項已明定技師得從事之事務,復經技師法之主管機關依同條第2項規定之授權,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發布之各科技師執業範圍,將各科技師執業範圍予以規範,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核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
⑶原告係因從事維冠大樓之建築結構分析與設計有過失,犯系
爭業務過失致死罪,受1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詳如前述。而「建築結構分析與設計」本屬行為時技師法第12條第1項(現行技師法第13條第1項):
「技師得受委託,辦理本科技術事項之……設計、……分析……」及各科技師執業範圍中結構工程科:「從事……建築……等結構及基礎等之……規劃、設計、……等業務。」所定結構工科科技師得執行執業之範圍,則原告所犯系爭業務過失致死罪,自屬因執行技師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且此犯罪該當屬性之界定,及論罪處刑法律效果之賦予,均屬行為人於行為前即可清楚預見,並無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是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㈢原處分性質為管制性不利處分,並無行政罰法第27條、第45條裁處權時效規定之適用:
由前述技師法之相關規定可知,技師乃須經專技人員考試及格領有技師證書、取得技師資格,方得受委託,辦理本科技術事項之規劃、設計、監造、研究、分析、試驗、評價、鑑定、施工、製造、保養、檢驗、計畫管理及與本科技術有關之事務,並應對辦理業務所為之行為,負法律上責任之專門職業人員。而為維護公共安全與公共利益,建立專業技師制度,提升技術服務品質,健全專業技師功能,技師法於系爭規定定有技師消極資格之要件,核屬為健全技師專門職業營業秩序之管制性措施,並非對主觀可責之違法行為人的制裁責罰或懲戒,此由技師法第39條第2款規定:「技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法規定處分外,應付懲戒:……二、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經判刑確定。」第40條規定:「(第1項)技師之懲戒,應由技師懲戒委員會,按其情節輕重,依下列規定行之:一、警告。二、申誡。三、2個月以上2年以下之停止業務。四、廢止執業執照。五、廢止技師證書。(第2項)技師受申誡處分3次以上者,應另受停止業務之處分;受停止業務處分累計滿5年者,應廢止其執業執照。」第41條第2項規定:「技師有第39條第2款或第3款規定情事者,其懲戒,由技師懲戒委員會依前條規定,視情節輕重議定之。」及第6章罰則對於技師未依法取得技師資格,擅自執行技師業務、技師於受停止業務處分期間或受廢止執業執照處分仍執行技師業務、領有技師證書而未領技師執業執照、自行停止執業或未加入技師公會,擅自執行技師業務、技師違反同法第8條第4項規定,執業執照已逾有效期間未申請換發,而繼續執行技師業務、違反同法第3條第3項規定使用技師名稱等情形,設有行政罰之制裁即明。而技師消極資格事由具備與否,乃依其事由客觀上是否存在而定,與當事人主觀是否可予歸責而受行政罰或懲戒無關,職是,主管機關即被告依系爭規定所為之行政處分,對處分相對人雖可能產生不利益,然其性質為主管機關為維護公共安全與公共利益,以公權力介入所為之「管制性不利處分」,其主要目的,在於行政秩序之維持或回復,並非以究責為目的,非屬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裁罰性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1條規定反面解釋,當無同法及同法第27條、第45條關於裁處權3年時效規定之適用。是原告所為原處分已罹於行政罰法第27條、第45條所定3年裁處權時效之主張,不足採取。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原處分違法之各種理由,都不可採。被
告所作成的原處分,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於法相合。原告仍主張上情,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梁哲瑋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虹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