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03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032號109年6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紀顯榮被 告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代 表 人 郭芳煜(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謝季妃

廖經鶴上列當事人間訓練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規定:「(第1 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4 項)前3 項規定,於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適用之。……」又所謂訴之追加,係指於起訴後,提起新訴以合併於原有之訴,即於起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之外,另增加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之謂。訴之變更或追加,無論係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理論上均為另一獨立之訴,故該變更或追加後之新訴本身所應具備之合法要件,原則亦應具備。因此,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4 項雖僅規定:「於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許其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惟參諸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載明:「五、本條僅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之要件。至變更或追加之新訴,乃獨立之訴,應具備訴訟要件,乃屬當然。因此,如變更或追加之新訴,應踐行訴願程序而未踐行、或雖經訴願程序,但已逾起訴期間、或變更、追加之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未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無效等,縱經被告同意變更或追加,亦不因之使變更或追加之訴成為合法。惟為免使人誤以為凡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而變更或追加之新訴必然成為合法,爰於第4 項明示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適用第1 項至第3 項之規定」等語。據此可知,解釋上該項規定應可類推適用,如變更或追加之課予義務訴訟或確認訴訟,不具備本身所應具備之合法要件者,又無法補正時,仍不應准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行政法院即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規定就追加之部分以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9 年度裁字第306 號裁定參照)。

二、緣原告係新北市○○戶政事務所委任第五職等戶籍員,參加被告辦理之民國108 年度第2 梯次委任公務人員晉升薦任官等訓練,訓練期間自108 年9 月2 日至108 年9 月27日,嗣經被告以108 年10月31日公評字第10822800232 號函檢送之原告108 年度委任公務人員晉升薦任官等訓練成績單(下稱原處分)通知其訓練總成績為47.01 分,訓練結果為不及格。原告不服,申請複查成績,經被告108 年11月14日以公評字第1080012538號書函回復原告略以:經複查其總成績核與成績單原列分數相符等語。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108 年12月24日108 公審決字第000511號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並為訴之追加。

三、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參本院卷第10頁)嗣於本院109 年5 月4 日準備程序期日先追加訴之聲明為:「一、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對於原告參加108 年第2 梯次委任公務人員晉升薦任官等訓練,應給與及格之處分。」(此部分經本院另以判決駁回)復於同一期日另追加下列聲明:「被告109 年3 月6 日公訓字第1090002281號函撤銷。被告應依原告109 年2 月4 日之申請,准予原告參加109 年度委任公務人員晉升薦任官等訓練。」(參本院卷第83至85頁)經被告對於原告訴之追加部分表示不同意(參本院卷第85頁)。經核,原告追加訴請撤銷被告109 年3 月6 日公訓字第1090002281號函,並請求判決被告應依原告109 年2 月4 日之申請,准予原告參加109年度委任公務人員晉升薦任官等訓練部分,其訴訟性質係請求行政機關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應屬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課予義務訴訟類型。惟本件原告自陳對於此追加之訴部分,並未踐行訴願程序(參本院卷第84頁筆錄),依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原告此追加之訴部分,即不能准許,且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李明益法 官 林秀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裁判案由:訓練
裁判日期:2020-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