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037號原 告 國立臺灣大學代 表 人 管中閔(校長)訴訟代理人 牟筱玲
王晨桓 律師被 告 教育部代 表 人 潘文忠(部長)上列當事人間教師升等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臺教法㈢字第108092241號再申訴評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訴外人吳秀玲係原告所屬社會科學院(下稱社科院)國家發展研究所助理教授,其申請於107學年度升等為副教授,經社科院送請4位校外專家學者審查後,審查結果為4位審查委員均給予及格分數(個別審查委員之審查及格分數為70分,審查結果分別為88分、84分、87分、79分)。惟原告所屬社科院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院教評會)於民國107年6月27日會議決議以吳秀玲申請升等之2篇代表著作與其任教科目不具相關性,未符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決議不通過其升等副教授案,並由原告以同年8月9日校社科字第1070060304號函通知之。吳秀玲不服,向原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經該委員會以吳秀玲任教科目之課程內容與代表著作所涉及之政治傳播學相關為由,作成「申訴有理由。原措施單位107年6月27日教師評審委員會議有關申訴人不通過升等之決議撤銷,並應於3個月內就申訴人之升等聲請案另為適法之處分」之評議決定(下稱申訴決定)。原告不服,提起再申訴,經被告所屬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中央教師申評會)以108年10月31日臺教法㈢字第108092241號決定駁回再申訴(下稱再申訴決定),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依108年6月5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第44條第2項之文義解釋,教師、學校及主管機關皆可為提起再申訴之主體,同條第6項亦未限縮或排除得提起行政訴訟之主體,故原告所屬院教評會對吳秀玲作成不通過升等申請之會議決議,係屬教師資格評量事項,為大學自治之範疇,被告所屬中央教師申評會作成之再申訴決定撤銷原告院教評會上開決議事項,已涉及原告人事評鑑上之決策權,可謂大學自治核心事項,原告當可以自治權受損為由提起行政訴訟。雖現行教師法第33條未明文將大學列為得對再申訴決定不服提起行政救濟之主體,但亦未明文排除,似可認係漏未規範之法律漏洞,應由法院予以補充。又原告係依法律授權訂定教師評鑑方法、程序及具體措施,且教師升等事項屬高度屬人性、學術專業性事項,故就有關教師升等審查要件之判斷事項,原告所屬院教評會自有判斷餘地,其所為判斷應受高度尊重。雖本件外審意見對於吳秀玲之學術表現給予及格之評分,然因其送審之系爭代表著作與其任教科目是否相關一節,實屬教師升等申請時,首應具備之形式前提要件,故原告所屬院教評會於仔細審酌外審意見關於此形式要件之疑義,及其他申請案相關資料後,以系爭代表著作與其任教科目不具相關性為由,作成不通過升等之決議仍屬正當,無違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等語,並聲明: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均撤銷。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教師法第2條規定:「教師資格檢定與審定、聘任、權利
義務、待遇、…、申訴及訴訟等悉依本法之規定。」第29條第1項規定:「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第31條第2項規定:「教師不服申訴決定者,得提起再申訴。學校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不服申訴決定者亦同。」第33條規定:「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又「教師法第29條、第31條、第33條規定教師對有關其個人措施得提出申訴、再申訴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之程序,係為糾正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違法或不當損害教師權益行為所設之特別行政救濟制度。大學對所屬教師不予續聘決定,教師不服而提起申訴、再申訴,其程序標的為不予續聘之措施,大學則為作成該措施之主體,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大學自不得就再申訴之結果復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方符該特別行政救濟制度之設立本旨。參酌教師法第33條規定『教師』得對再申訴決定按其性質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此與同法第31條第2項後段特別規定『學校』亦得對申訴決定提起再申訴之情形顯然不同;又綜觀教師法第33條規定之立法歷程,立法者係基於立法裁量而有意不將學校納入得對再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之範圍,並非立法上有所疏漏。從而,大學自不得針對不予維持其不予續聘決定之再申訴決定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業經最高行政法院前106年6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另108年6月5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尚未施行,且其第44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為:「一、本條由原條文第30條、第31條及第33條規定整併移列。二、第1項序文由原條文第31條第1項規定移列修正,明定教師申訴程序分為申訴及再申訴二級。……三、第2項由原條文第31條第2項移列,並酌修文字。四、因原條文第33條規定文義不夠清楚,導致教師救濟途徑疊床架屋,不符程序經濟原則,例如教師按事件性質選擇循申訴程序救濟,不服申訴結果時,未提起再申訴,而提起訴願;或選擇循申訴、再申訴程序救濟,不服再申訴結果時,未直接提起行政訴訟,而又向行政院提起訴願,再提起行政訴訟,導致救濟層級繁複,影響教師迅速有效獲得救濟之保障。為使教師救濟制度單純化,爰將教師請求救濟之情形分別於第3項、第4項及第6項規範。第3項前段明定教師如依本法提起申訴,不得再選擇依訴願法提起訴願;如不服申訴決定者,應提起再申訴救濟,亦不得復依訴願法提起訴願,即不許教師於申訴或訴願程序二者間相互轉換。……」㈡依上揭現行教師法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決議之意旨,得對主
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教師個人之措施不服而提出申訴者,僅為教師;得對申訴決定不服而提起再申訴者,則為教師、學校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對再申訴決定不服而依法請求救濟者,僅為教師,不包括學校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此乃立法者有意之排除,並非立法之疏漏,此觀諸108年6月5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第44條規定,亦僅將原條文第30條、第31條及第33條規定整併移列,其第6項規定仍未如第2項後段規定一般,賦予學校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對再申訴決定依法請求救濟之權益明。故被告所屬中央教師申評會所為之決定,乃本於中央教育主管機關行使法定監督權,原告亦為作成該措施之主體,自應服從其監督,無許可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之餘地。是原告起訴主張依108年6月5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第44條第2項、第6項規定之脈絡,原措施為行政處分時,教師、學校對申訴決定不服者,皆可循再申訴、行政訴訟程序以為救濟途徑,現行教師法第33條未明文將大學列為得再申訴決定不服提起行政救濟之主體,可認屬法律漏洞等語,揆之以上說明,並不足採。又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勳
法 官 梁哲瑋法 官 孫萍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虹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