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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0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04號110年8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俞素蘭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 律師複代理人 林國明 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訴訟代理人 謝秀琳

鄭添鴻上列當事人間地籍清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台內訴字第107008232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8年2月20日起訴時聲明:「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㈡、被告應依原告107年2月12日申請書,依地籍清理條例辦理公告,公告期滿無人異議時,按代為標售土地之價金扣除應納稅賦後之餘額,並加計儲存於保管款專戶之實收利息發給原告。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一第9頁),嗣於108年5月6日準備程序時為訴之變更,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依原告107年2月12日之申請,作成發給地籍清理代為標售土地價金公告之行政處分。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一第186頁)。經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不變,是本件訴之變更,本院認為適當,爰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㈠、坐落新北市○○區○○段西勢湖小段26-9、26-10、143-2、143-4、152-4、171-1地號等6筆土地(原登記名義人:俞登輝,下稱系爭土地),經被告依地籍清理條例規定代為標售,將代為標售土地價金扣除相關稅費之餘額儲存於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專戶。嗣訴外人陳錦洲等40人申請領取代為標售土地價金,被告審認其等為合法繼承人,乃以106年2月17日新北府地籍字第10603076131號公告3個月徵詢異議,期滿無人異議發給價金在案。嗣106年12月28日訴外人洪武雄等4人申請領取代為標售土地價金,被告以107年4月17日新北府地籍字第10706868491號公告3個月並徵詢異議。

㈡、原告於107年5月8日對被告107年4月17日公告提出書面異議,主張本案為「家產繼承」,俞結(即原告父親)為被繼承人俞登輝(原告曾祖父)唯一男子直系卑親屬,為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洪武雄等4人為無家產繼承權之陳保(俞登輝招婿)後人,屬「私產繼承」等語。被告以107年6月12日新北府地籍字第1071112262號函限期原告補正相關證明文件,原告於107年6月27日提出異議補充書。經被告以107年7月5日新北府地籍字第1071239945號函復原告:本案因已逾補正期限未能補正,異議無理由,不予受理。原告對107年7月5日函不服,提起訴願,案經內政部審認原告所提異議係對系爭土地繼承權利有所爭執,被告未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6條準用第9條規定,將本件土地權利爭執移送新北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於法即有違誤,乃以107年11月29日台內訴字第1070064596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於2個月內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理。

㈢、原告另於107年2月12日申請就系爭土地領取被告代為標售之價金,權利範圍為2/9(下稱系爭申請),被告審認尚有應補正事項,以107年3月26日新北府地籍字第1070520405號函檢附一次告知單詳列7項補正事項通知原告:請於接到通知之日起6個月內辦理補正,屆期未補正,將依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3款規定駁回申請。原告於107年4月10日檢具異議書補正相關證明文件。被告審認尚有5項應補正事項,再以107年7月23日新北府地籍字第1071347538號函通知原告限期於107年9月28日前辦理補正。原告復於107年9月12日檢具異議補充書補正。案經被告審認原告屆期仍未就107年7月23日函通知補正事項完成補正,乃依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3款規定,以107年10月4日新北府地籍字第1070315081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俞登輝之孫俞結之長女,而俞結係俞登輝之家產唯一繼承人,其餘俞結父母陳俞隨及陳保(招婿)所生之子女陳春、陳文、陳雅、陳貴、陳連樹、陳嬰、陳彩、陳鴦、陳阿花、陳葉等皆冠父姓即陳姓,而無招家家產繼承權。

㈡、俞登輝在日治時期死亡後並未絕家,應依日治時期之臺灣習慣,由俞結單獨繼承家產:

1、俞結業已出舍離開招家,寄留他戶而得繼承家產:

⑴、按「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繼承人之順序

為:㈠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㈡指定之財產繼承人。㈢選定之財產繼承人。」「第一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係男子直系卑親屬(不分長幼、嫡庶、婚生或私生、自然血親或準血親)且係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為限。女子直系卑親屬及因別籍異財或分家等原因離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均無繼承權。至於寄留他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對家產仍有繼承權;已任寄留地之戶主,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無繼承權。」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下稱補充規定)第3點第1、2項分別規定甚明。而俞登輝於昭和16年(民國30年、西元1941年)10月2日死亡,此時應由其男子直系卑親屬繼承家產,且寄留於他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對家產仍有繼承權,其他人非俞登輝之男子直系卑親屬而無家產繼承權,俞結雖於昭和15年為廖自遠之招婿,然於昭和16年5月5日,俞結攜妻廖氏彩鳳及長女俞美佐子離開招家並寄留基隆市○○○字○○嶺000番地任世帶主,此時俞結已與招家戶主分別居住,也未服事招家家長,亦即俞結已脫離招家而析居,並在此份戶口調查簿中明確記載俞結為廖自遠之婿,廖氏彩鳳為俞結之妻,俞結與廖氏彩鳳所生之女俞美佐子為長女,因此在對應俞結之招家廖自遠戶籍中,俞結之續柄本為招婿變更為婿(招字劃除,並於事由欄上方備註「一字削ㄦ」),俞美佐子之續柄本為孫變更為同居人(並於事由欄上方備註「一字更正」),可見俞結此時已出舍並與招家之家屬關係消滅,且俞結離開招家後寄留在他戶,於繼承開始時俞結保有被繼承人之家族身份,對於俞登輝之財產仍有繼承權,係唯一之繼承人。原處分認無法證明俞結為家產之繼承人,且要求原告補正,顯係基於前此錯誤之審認,認陳保之其他子女得為繼承而發給標售之土地價金,自有違誤,應予撤銷。訴願決定不查,仍認原告等未補正俞結為家產之繼承人,亦有違誤,應予撤銷。

⑵、次查,依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所載,招婿可分為終身養老

招婿及年限招婿,後者又分為附不確定期限、附確定期限;而年限招婿屆滿之結果,亦有與妻歸宗、與妻離招家另立新居(出舍)、離異歸宗三種。而俞結於昭和15年4月25日婚姻入籍招家,昭和16年5月5日即與妻廖氏彩鳳及長女俞美佐子寄留他地,其間相差1年,且昭和16年5月5日寄留時之戶籍資料業已記載俞結為「戶主廖自遠,婿」,可見俞結雖曾為招婿,然期限僅1年,1年屆滿後即寄留他地,此時俞結已非招婿。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點第2項規定「…至於『寄留』他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對家產仍有繼承權…」,俞結既非招婿,並寄留他戶,因此俞結對家產應有繼承權,被告對此未予詳細審查,僅以俞結為招婿,非俞登輝之家屬而認其無繼承權,自有違誤。

2、俞登輝之家產尚存,並未死亡絕家,俞結已復籍而得繼承家產:

⑴、最高法院見解認為戶籍簿之記庫,雖可為身分之一種證明,

但關於身分之取得及喪失,如有爭執,仍須調查事實並參酌實體法例,以為判斷。足見被繼承人之男子直系卑親屬是否喪失財產繼承權或戶主繼承權,均以實際是否分割家產及別居為要件,而不得以戶籍謄本上之記載為根據。

⑵、再參法務部71年5月4日(71)法律決字第5183號函「如一家

絕滅後,未踐行上述繼承人曠缺等手續,即非真正之絕家,縱然戶口資料上記載為絕家再興,仍非真正之絕家再興,既不能認為真正之絕家,即仍有發生遺產繼承之可能。」。而俞登輝死亡時,俞結業已非招婿而僅係寄留他戶,仍為家產繼承人,已如前述,且依日治時期之戶口調查規則第26條規定,須在戶主事由欄中記載戶主繼承、廢戶、絕戶等,然俞登輝之戶籍資料上並未記載絕戶,此亦有新北市金山戶政事務所函文可參,被告既主張僅得依戶籍記載為形式審查,自不得以其他人戶籍上之事由記載而認定俞登輝絕戶。而依當時之臺灣民事習慣,日治時期所謂絕家者,乃家因喪失戶主,又無戶主繼承人歸於消滅之謂,絕家須經有關繼承人曠缺之手續始發生,在土地則應適用繼承未定地整理規則處理,解釋上,認為繼承人不明之財產為一種非法人之財團,設管理人管理遺產,管理人應依日民法之規定為清算並從事於繼承人之搜索,經過法定搜索期間而無合法繼承人承認繼承時,無人承認繼承即告確定,如係戶主繼承則該家將成絕家,且無論何種繼承,為財團之該繼承財產即歸屬國庫。又依當時之臺灣民事習慣,俞登輝在日治時期死亡時既留有數筆土地全未分析,亦即家產尚存在且未歸屬國庫,與真正絕家不相同,家產應視為在繼承人未定之情況下仍然存續,俞登輝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即俞結既於民國33年返回俞氏隨本生家回復戶籍,亦復籍歸宗,以第一順序之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身分歸宗繼承尚未歸屬於國庫的本生家家產,是合於日治時期臺灣民事習慣,應得繼承俞登輝所遺留之家產,原處分認應檢附選定或指定財產繼承人之證明文件云云,亦有所誤。訴願決定對於原告此之主張,未有任何說明,僅以陳保之戶籍資料記載「死亡絕家」,即認原告主張有未竟之處,尤有違誤。

⑶、又被告於本院109年3月19日準備程序時陳稱「…昭和18年1

月6日退去回到本籍○○堵000番地,並沒有回到俞登輝戶內的情形,回到○○湖是在廖自遠戶內的時候…因俞登輝已絕家(即該家已絕戶之意),陳保是另立一家,所以俞結的復籍是指回到陳保另創的○○湖000番地」,然而,俞登輝為使俞家有後代子孫可以接續香火,故使女兒俞氏隨招婿陳保,其所生之長子歸屬於招家(俞家),俞結乃屬還孫,係取女系血親關係(就招家方面而言,由女子傳孫,就男子方面而言,由母系繼祖),惟查,日治時期戶籍登記法律及用語編譯之昭和年間戶口調查簿記載例,有關離婚復籍(離籍者實家二復籍/場合)之記載例翻譯對照表,可知俞結於昭和19年5月1日離婚復籍時應即重入其本生家母系之戶籍(亦即回復原本母系出生家之戶籍),並非係回到陳保家內,此參陳保戶內皆無俞結此人即明,故被告主張俞結係回到陳保戶內,亦非事實,何況,依日據時期戶籍登記制度,原招家戶主俞登輝死亡後,因陳保為招婿,僅能為招家之家屬,不得為招家之戶主,陳保雖係俞結之生父,然陳保創立一戶時,俞結從未在該戶內,又如何復籍?可見所謂復籍,自係回復原本籍之謂,即俞結回到俞登輝戶內並恢復家屬身分,且此時俞登輝雖已死亡,然家產尚存在,非死亡絕家,俞結為俞登輝之男子直系卑親屬且已回復本籍家屬身分自可繼承家產。

⑷、被告主張依補充規定第96點規定:「繼承人申請繼承登記時

,應依照被繼承人與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製作繼承系統表。如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先向戶政機關申辦更正登記後,再依正確之戶籍謄本製作繼承系統表。」,而日治時期戶籍謄本記載俞登輝死亡絕家,原告若認記載錯誤,應辦理更正登記,惟查,既然俞登輝戶籍資料並未記載死亡絕家,其記載即無錯誤或脫漏,原告應無須申請更正,被告逕以不合法之陳保戶籍記載事由,認定俞登輝死亡絕家,且未審查俞登輝之家產仍存在,未經繼承人曠缺手續前,非真正死亡絕家,其駁回原告之請求,自有違誤。

⑸、又於家祖死後,未分析家產前歸宗或歸家者,回復取得一份

之權利,而俞登輝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即俞結既於33年返回俞氏隨本生家回復戶籍,此時俞登輝之家產既尚未分析,且俞結已復籍歸宗,即可以第一順序之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繼承俞登輝所遺留之家產。

⑹、依臺灣私法,對於所謂絕家之家產,亦認由家屬或受託人管

理,待他日成立適當之繼嗣者時,再歸還該再興家,若有招婿招夫等時,得管理該遺產,他日以自己所生之子為該家之繼嗣而傳承該遺產,因此家產繼承人非以被繼承人死亡時認定,嗣後所生之子仍得繼承。而俞結為俞登輝唯一之俞姓男孫,雖俞結曾為招婿,但已出舍,其後亦已離婚復籍回到本生家,既招婿所生之子可得傳承家產,俞結本為俞登輝之女俞隨之招婿陳保所生之子,其後復籍回到本生家,依臺灣民事習慣,自得繼承俞登輝之家產。

⑺、又本件經本院函詢內政部有關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有關戶主

死亡絕戶記載方式及其效力,內政部以109年8月4日台內戶字第1090041768號函覆此於戶口調查規則、戶口規則似未有相關規範云云,惟查,內政部所提出之戶口調查規則第26條業已明白規定「因戶主繼承、廢戶、絕戶及其他事故,在戶口調查簿除去時,應於戶主事由欄,記載其事故,戶口承辦員查核蓋章,再將第三號式樣表紙,……」,已規定絕戶之記載方式,且須戶口承辦員查核蓋章,再戶口規則施行規程第3條第8款規定,戶口調查簿之記載於每事由欄都要在文末有警察官史署長之認印,惟浮籤記事卻無此等認印,該效力應屬無效,內政部卻認無此等規範云云,恐有誤會。又俞登輝之戶籍記載雖以斜線橫越整個事由欄,惟此僅係表示因陳保另創一戶而將數人刪除(請參內政部109年8月4日台內戶字第1090041768號函文檢附之戶口規則第11條),此與死亡絕家無涉,此參陳保之戶籍記載亦以斜線橫越整個事由欄即明。

⑻、原告所提民事案件雖經民事法院第一、二審判決敗訴,惟原

告業已提起第三審上訴,故原告之被繼承人俞結之家產繼承權有無尚未確定。

㈢、繼承系統表並無缺漏陳保及陳俞隨之次男陳春等人之資料,且本件應由俞結單獨繼承,亦無補正之必要。陳保及陳俞隨之次男陳春等人在日治時期並無家產繼承權存在,而由俞結單獨繼承俞登輝之家產,故原告所提繼承系統表並無違誤。

㈣、俞登輝三女之死亡日期並無補正之必要:俞登輝三女並無家產繼承權,此部分並無補正必要,被告亦於本院109年10月8日準備程序自承不補正日期不影響申請案審查通過。

㈤、陳俞隨之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已補正,原告所載應繼分與本案實際應繼分應相符。原告於107年2月12日申請發給地籍清理價金時,業已檢附俞謝英遺產稅更正土地持分公文,被告卻以該遺產稅所載應繼分與其審定繼承應繼分不符而要求原告補正,然此係兩造間對於俞結是否單獨繼承家產而有不同之認定,原告所提資料應屬正確,並無補正之必要。

㈥、末按,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2751號裁定意旨、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97號判決意旨,雖認地政機關僅採取外觀形式審查原則,有關實體爭議應由民事法院審理,惟查,本件依形式審查,可明顯認俞登輝死亡後之家產仍存在,且俞登輝之戶籍在外觀形式上並無死亡絕家之記載,俞結在俞登輝昭和16年10月2日死亡前,即昭和16年5月5日已離開招家寄留在基隆市八斗子,並非招婿而可繼承家產,何況,俞結在日治時代亦已復籍回到本籍即俞登輝戶內,尤可繼承家產,亦即被告在形式上審查即可認定俞結為俞登輝之家產繼承人,至於其他自稱繼承人若有爭議而有實體爭執,亦係被告依法公告後另行處置,故本件應不符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2751號裁定意旨、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97號判決意旨之內容,被告之審查明顯有誤。

㈦、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民國107年2月12日之申請,作成發給地籍清理代為標售土地價金公告之行政處分。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㈠、按「權利人自專戶儲存之保管款儲存之日起10年內,得檢附證明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土地價金;經審查無誤,公告3個月,期滿無人異議時,按代為標售或代為讓售土地之價金扣除前項應納稅賦後之餘額,並加計儲存於保管款專戶之實收利息發給之。前項權利人已死亡者,除第19條及第26條規定之土地外,得由部分繼承人於前項申請期限內按其應繼分申請發給土地價金。」、「前項登記為國有之土地,權利人自登記完畢之日起10年內,得檢附證明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土地價金;經審查無誤,公告3個月,期滿無人異議時,依該土地第2次標售底價扣除應納稅賦後之餘額,並加計自登記國有之日起儲存於保管款專戶之應收利息發給。所需價金,由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支應;不足者,由國庫支應。前項權利人已死亡者,除第19條及第26條規定之土地外,得由部分繼承人於前項申請期限內按其應繼分申請發給土地價金。」、「依本條例第14條…第4項、第15條…第3項申請發給土地價金者,除…第27條至第30條及第31條之1另有規定外,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二、權利人已死亡者,應檢附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前項第2款規定之繼承系統表,應依民法有關規定自行訂定,註明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簽名。」、「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繼承人之順序為:㈠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㈡指定之財產繼承人。㈢選定之財產繼承人。第一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係男子直系卑親屬(不分長幼、嫡庶、婚生或私生、自然血親或準血親)且係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為限。女子直系卑親屬及因別籍異財或分家等原因離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均無繼承權。…。但至民國98年12月11日止,尚未合法選定繼承人者,自該日起,依現行民法繼承編之規定辦理繼承。」、「死亡絕戶(家)者如尚有財產,其經絕戶(家)再興,並有選定繼承人之事實或戶籍簿記載有選定繼承人者,得為戶主繼承及因此而開始之財產繼承。日據時期死亡絕戶(家)之遺產如未予歸公,致懸成無人繼承,光復後,應依我國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人,不得再以絕戶(家)再興為由主張繼承申請登記。」、「招夫招婿既已入贅他家,如無反證,依日據時期台灣民事習慣,當然喪失其對本生家財產之繼承權」及「查日據時期戶籍資料所載之事實,在無反證前似不宜任意推翻之。若有爭議,似宜由利害關係人以訴訟方式予以確認,而不宜由行政機關逕行認定…。」分為地籍清理條例第14條第3、4項、第15條第2、3項、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補充規定第3點、第9點、法務部97年7月29日法律決字第0970023767號函及內政部85年1月26日台內戶字第8501299號函明定。

㈡、原告主張之俞結非俞登輝戶主死亡時戶內家屬,不得依補充規定第3點主張其屬家產繼承第一順位之唯一繼承人:

1、查陳錦洲等40人於105年12月12日申請系爭土地地籍清理代為標售土地價金案(登記名義人:俞登輝),前經被告審查無誤公告3個月徵詢異議,期滿無人異議發給價金在案。案內繼承權審認,係依案附俞登輝死亡除戶戶籍謄本記載,俞登輝設籍臺北州○○郡○○庄○○字○○湖000番地,事由欄記載昭和16年10月2日死亡,同址戶內男子直系卑親屬僅稱謂孫俞結(戶主長女俞氏隨、婿陳保之長男)一人,事由欄記載「…臺北州○○郡○○街○○堵000番地廖自遠長女廖氏彩鳳昭和15年4月25日婚姻除籍」,且戶內婿陳保事由欄記載「…戶主死亡絕家二付台北州○○郡○○庄○○字○○湖000番地,昭和16年10月2日一家創立」。是依戶籍所載,戶主俞登輝死亡前俞結已不在戶內,戶主死亡時絕家,婿陳保則另立一家。案附新北市金山戶政事務所104年10月28日新北金戶字第1043756240號函復略以,「…同址戶內陳保,昭和9年12月10日轉寄留臺北州○○郡○○庄○○○字○港00番地事由欄…」亦有同上戶主死亡絕家等語相同記載。

另陳錦洲等40人於案附繼承系統表記載「1.戶主身分死亡,無人相續致絕家。2.依日據時家產繼承習慣無人繼承」,主張依補充規定第9點規定,以我國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人,並註明「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及認章,於法相符。嗣洪武雄等4人於106年12月28日向被告申請前開土地價金,案內繼承權審認與前開相符,經審查無誤公告3個月期滿發給價金。

2、原告於107年2月12日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申請前開價金,主張俞結為俞登輝之家產繼承人,查與前開公告確定繼承權屬結果不符,且尚有其他須補正事項,被告以107年3月26日新北府地籍字第1070520405號函通知補正,嗣原告107年4月10日檢具異議書,主張「俞結日據時期出舍、俞結已證歸宗原籍本家、何來俞登輝死亡絕家…等語。」而為補正,被告以107年7月23日新北府地籍字第1071347538號函略以:「㈠補正事項一,…所陳事項尚無從證明俞結為家產之繼承人,亦無檢附有選定或指定俞結為財產繼承人之證明文件。另日據時期戶籍資料所載戶主死亡絕家之事實,在無反證前似不宜任意推翻之。若有爭議,請循司法途逕確認,非得由行政機關逕行認定…。」且就其他未補正事項通知原告於107年9月28日前辦理補正。原告再於107年9月12日檢具異議補充書主張前開情形為真而補正,惟仍與戶籍資料記載未符,且尚有其他應補正事項未補正,因屆期未完成補正,被告於107年10月4日駁回原告申請案,尚無違誤。

3、原告主張「…俞結雖於昭和15年為廖自遠之招婿,然於民國30年即昭和16年5月5日,俞結攜妻廖氏彩鳳及長女俞美佐子離開招家並寄留基隆市○○○字○○嶺000番地任世帶主,…並在此份戶口調查簿中明確記載俞結為廖自遠之婿,廖氏彩鳳為俞結之妻,…,可見俞結此時已『出舍』並與招家之家屬關係消滅,且俞結離開召家後寄留在他戶,於繼承開始時俞結保有被繼承人之家族身份,對於俞登輝之財產仍有繼承權,係唯一之繼承人」、「俞登輝死亡時既留有數筆土地未分析,亦即家產尚存在,與真正絕家不相同…俞登輝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即俞結既於民國33年與母親俞隨(即俞登輝之長女)復籍,即為第一順序之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等語,查93年5月法務部編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22頁第六項招婿婚姻之解消略以:「…所謂出舍,係指招婿帶妻離開招家,返回本生家或另設一戶獨立生活而言…。…出舍之效果約有五種:…㈠招婿脫離招家家屬,返回本生家或另設一戶獨立生活。…」,續查俞結於「基隆市○○○字○○嶺000番地」任世帶主之戶籍資料,該戶本籍載為「臺北州○○郡○○街○○堵000番地」,且記事載:「本籍昭和16年5月5日寄留」、「本籍昭和18年1月6日退去」,是俞結於昭和16年5月5日寄留「基隆市○○○字○○嶺000番地」,又於昭和18年1月6日退去,其應是退回本籍「臺北州○○郡○○街○○堵000番地」且此時點皆已為被繼承人俞登輝昭和16年10月2日死亡除戶之後,於俞登輝死亡除戶之戶籍謄本查無俞結存於戶內之情事自明;況就日據時期戶籍資料所載之事實有爭議時,依內政部85年1月26日台內戶字第8501299號函意旨,亦應循司法途徑確認;另原告就男子直系卑親屬是否喪失財產繼承權或戶主繼承權,引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判決,主張被繼承人之男子直系卑親屬是否喪失財產繼承權或戶主繼承權,均以實際是否分割家產及別居為要件,而不得以戶籍謄本之記載為根據,與其前段主張以戶籍資料推斷俞結出舍前後矛盾,於法不符。又相關繼承權審認,被告業於107年3月26日、107年7月23日補正通知函、107年10月4日駁回通知函詳盡說明在案,符合法令規定。

4、綜上所陳,本案原告申請登記名義人俞登輝所遺地籍清理代為標售土地價金之審查均符合地籍清理條例等相關規定,且依法定程序踐行補正通知程序在案,嗣因原告屆期仍未完全補正,爰依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駁回其申請案,依法洵屬有據,並無違誤。

㈢、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原處分(本院卷一第61-65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一第67-81頁)、原告107年2月12日申請書(本院卷一第23頁)、被告107年3月26日新北府地籍字第1070520405號函(本院卷一第27-31頁)、被告107年7月23日新北府地籍字第1071347538號函(本院卷一第33-35頁)、原告異議書及異議補充書(本院卷一第37-59頁)、相關戶籍資料(本院卷一第83-105頁)、陳錦洲等發給地籍清理土地建物價金申請書(乙證卷第95-115頁)、被告106年2月17日新北府地籍字第10603076131號公告(乙證卷第117-133頁)、洪武雄等4人發給地籍清理土地建物價金申請書(乙證卷第135-143頁)、被告107年4月17日新北府地籍字第10706868491號公告(乙證卷第145-169頁)、108年2月19日新北市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乙證卷第171頁)為證,堪信為真。原告提出系爭申請,主張俞結在俞登輝死亡時是第一順序的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單獨一人繼承所遺家產,因此原告為繼承人之一,有權請求發給餘額,但被告認為日據時期戶籍資料記載戶主死亡絕家之事實,當時遺產沒有歸公而為無人繼承,光復後應依民法繼承編規定定其繼承人,故本件主要爭點在於俞登輝死亡繼承開始當時,俞結是否為俞登輝的繼承人。詳如以下說明:

㈠、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前段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第8條規定:「繼承開始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被繼承人無直系血親卑親屬,依當時之法律亦無其他繼承人者,自施行之日起,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人。」補充規定第1點前段規定:「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日期或經死亡宣告確定死亡日期)於臺灣光復以前者(民國34年10月24日以前),應依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第2點規定:「(第1項)日據時期臺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兩種。(第2項)家產為家屬(包括家長在內)之共有財產;私產係指家屬個人之特有財產。(第3項)家產繼承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私產繼承則因家屬之死亡而開始。(第4項)戶主喪失戶主權之原因:㈠戶主之死亡。……」第3點規定:「(第1項)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繼承人之順序為:㈠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㈡指定之財產繼承人。㈢選定之財產繼承人。(第2項)第一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係男子直系卑親屬(不分長幼、嫡庶、婚生或私生、自然血親或準血親)且係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為限。女子直系卑親屬及因別籍異財或分家等原因離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均無繼承權。至於『寄留』他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對家產仍有繼承權;已任寄留地之戶主,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無繼承權。……」第4點規定:「戶主無法定之推定戶主繼承人時,得以生前行為指定繼承人或以遺囑指定繼承人。如未指定時,親屬得協議為選定繼承人。指定或選定之繼承人無妨以女子或非家屬者充之。」第13點規定:「繼承開始在光復前,依當時之習慣有其他合法繼承人者,即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如無合法繼承人時,光復後應依民法繼承編規定定其繼承人,但該所定之繼承人應以民法繼承編施行之日生存者為限。」第92點規定:「戶籍謄本缺漏某出生別繼承人之姓名,如戶政機關查無該缺漏者之戶籍資料,且查證無法辦理戶籍更正者,由申請人於繼承系統表切結其未能列明缺漏者之事由後,登記機關予以受理。」第96點規定:「繼承人申請繼承登記時,應依照被繼承人與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製作繼承系統表。如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先向戶政機關申辦更正登記後,再依正確之戶籍謄本製作繼承系統表。」查,補充規定是內政部本於中央主管機關地位,為協助下級行政機關認定事實及處理業務訂立之行政規則,關於日治時期繼承之規定,是依據日治時期臺灣繼承之民事習慣而訂立,且未牴觸民法繼承編施行法之規定,本院及被告援用作為審查於日治時期開始之繼承所生登記事件之依據,於法並無不合。

㈡、次查,俞登輝的死亡日期是昭和16年10月2日,有戶口調查簿可參(本院卷一第83頁),因此,本件繼承開始是在日治時期,當時民法繼承編尚未施行於臺灣,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而應依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補充規定第2點及第3點規定日治時期之家產繼承,原則上是以戶主死亡開始,第一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須具備繼承開始當時是戶主之家屬及男子直系卑親屬2項要件。故習慣上分戶而另立一家,即別籍異財或分家等原因離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均無繼承權,如僅因故寄留他戶,並未別籍,自仍不失其家屬之地位,尚不構成喪失繼承權之事由,是以補充規定第3點第2項關於「至於『寄留』他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對家產仍有繼承權」之規定,不得曲解為別籍異財或分家等原因離家之無繼承權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因另有寄留他戶之情事者,即反而享有繼承權。關於男子直系卑親屬如為他人之招婿,既已入贅他家,如無反證,依日治時期臺灣民事習慣,當然喪失其對本生家財產之繼承權(惟約定年限,未冠妻姓之招婿於出舍後,有繼承本家財產之實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3年7月6版第537頁參照)。又補充規定第4點,就第二順序之指定繼承人及第三順位之選定繼承人產生方式加以規定,如均無此三順位之繼承人,即應已符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8條所稱之「被繼承人無直系血親卑親屬,依當時之法律亦無其他繼承人」之要件,則其法律效果即係自民法繼承編施行之日起,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人。從而應適用補充規定第13點規定:「繼承開始在光復前,依當時之習慣有其他合法繼承人者,即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如無合法繼承人時,光復後應依民法繼承編規定定其繼承人,但該所定之繼承人應以民法繼承編施行之日生存者為限。」,且與補充規定第9點規定:「死亡絕戶(家)者如尚有財產,其經絕戶(家)再興,並有選定繼承人之事實或戶籍簿記載有選定繼承人者,得為戶主繼承及因此而開始之財產繼承。日據時期死亡絕戶(家)之遺產如未予歸公,致懸成無人繼承,光復後,應依我國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人,不得再以絕戶(家)再興為由主張繼承申請登記。」無涉,此觀之該第9點之立法理由:「按依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462頁(法務部93年7月第6版參照)所載,絕家之再興,僅承繼舊家之家名與屬於舊家之本家或分家之性質。既非戶主權之承繼,亦非遺產繼承,自不生承繼前戶主權利義務之問題。故除另有被選定為繼承人之事實外,尚難僅以戶籍簿上載有絕家再興等字樣即謂有承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內政部83年12月21日台內地字第8315310號函參照),爰此以絕戶(家)再興為由而申請財產繼承者,仍應由當事人舉證其他有被選定為繼承人之事實或戶籍簿另有被選定為繼承人之記載作為繼承有無之依據。又實務上戶籍資料常有將絕家記載為絕戶者,爰併修正部分文字,以資明確。」自明(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由於俞登輝死亡繼承開始當時,俞結並非戶主俞登輝之家屬,不符合補充規定第3點規定的要件,故並非俞登輝的繼承人:

1、依俞登輝於昭和16年10月2日死亡記事之戶口調查簿,戶主俞登輝設籍臺北州○○郡○○庄○○字○○湖000番地,俞結是俞登輝之孫,俞結的母親俞氏隨是俞登輝的長女,俞結的父親陳保是以招婿方式與俞氏隨結婚而在大正5年1月6日婚姻入戶,陳保的續柄欄「婿」(本院卷一第83-85頁)。

陳保的浮籤記事登載「…戶主死亡絕家二付臺北州○○郡○○庄○○字○○湖000番地、昭和16年10月2日一家創立」(本院卷一第91頁)。陳保的戶口調查簿記載「本籍:臺北州○○郡○○庄○○字○○湖000番地。戶主:陳保,事由:

「…臺北州○○郡○○庄○○字○○湖000番地俞登耀婿昭和16年10月2日前戶主死亡絕家二付一家創立…」(本院卷一第95頁)。可知俞登輝至昭和16年10月2日死亡之前為臺北州○○郡○○庄○○字○○湖000番地的戶主,因俞登輝死亡絕家,故自昭和16年10月2日起,陳保在同一地點即臺北州○○郡○○庄○○字○○湖000番地一家創立而成為戶主。

2、雖然原告主張依據日治時期戶口調查規則第26條規定:「因戶主繼承、廢戶、絕戶及其他事故,在戶口調查簿除去時,應於戶主事由欄,記載其事故,戶口承辦員查核蓋章…」(本院卷一第503頁),且新北市金山戶政事務所亦以107年2月9日新北金戶字第1073980844號函、107年2月27日新北金戶字第1073981068號函確認該所於107年2月6日查詢內政部戶役政資訊系統及該所檔存資料,均查無登載「俞登輝死亡絕家」之語,有上開用語編譯、函文可參(本院卷一第415、453-457頁),惟查,俞登輝死亡時,其戶口調查簿事由欄記載「昭和16年10月2日死亡」,(本院卷第83頁),戶內陳保的浮籤記事事由欄明文記載「戶主死亡絕家」,所謂戶主自然是指俞登輝,該事由欄又記載「昭和16年10月2日一家創立」(本院卷一第91頁),可知俞登輝確實已經因為死亡而絕家,陳保則是在同一地址另立一家(本院院一第95頁),且陳保在其另立一家之戶口調查簿,身份登記為戶主,事由欄記載「…臺北州○○郡○○庄○○字○○湖000番地俞登耀婿昭和16年10月2日前戶主死亡絕家二付一家創立…」(本院卷一第95頁),有戶口調查簿可參,又參照日治時期戶口規則第9條第4款規定:「本籍戶口調查簿應記載左列事項:…四、成為戶長或家族之原因及年月日。」、第11條第1、3款分別規定:「一戶之全員或一戶內之一人或數人要從戶口調查簿除去時要記載左列事項,刪除戶口調查簿之全部或一部分。一、刪除之事由及年月日。…三、一家創立、分戶或因廢絕家再興要刪除者,記載要創立新戶、分戶或廢絕家再興之場所。…」經核上開戶口調查簿之記載與上述戶口調查規則、戶口規則規定相符,故戶口調查簿關於俞登輝死亡絕家的記載,應可確認。原告之主張應屬誤會,新北市金山戶政事務所函文內容與上述戶口調查簿記載不符部分,仍應以戶口調查簿之記載為準。

3、至於俞結是以招婿方式與廖自遠的長女廖氏彩鳳結婚,於昭和15年4月25日入籍戶長廖自遠在○○郡○○街○○堵000番地戶內,此有廖自遠之戶口調查簿關於俞結事由欄記載「○○郡○○庄○○字○○湖000番地俞登輝孫昭和15年4月25日婚姻入籍」等語可證(本院卷一第99頁),與俞結在俞登輝戶口調查簿之浮籤記事欄記載「臺北州○○郡○○街○○堵000番地,廖自遠長女廖氏彩鳳昭和15年4月25日婚姻除籍」相符,此為俞結在俞登輝戶內最後的戶籍登記事項,亦可證明俞結於昭和15年即因婚姻設籍為廖自遠之家屬,非僅寄留廖家。此外,也查無俞結在俞登輝死亡前即自廖自遠戶口中除籍之記載,就不能證明俞結在俞登輝死亡時,不是戶主廖自遠之家屬。況且,並無俞結在俞登輝死亡之前又遷入俞登輝戶口設籍之記載,因此不能證明俞結為在俞登輝死亡當時是俞登輝的家屬。

4、另由廖自遠之戶口調查簿關於俞結之事由欄記載「昭和19年5月1日離婚臺北州○○郡○○石○○字○○湖000番地俞氏隨方復籍」,可知復籍記載的是「俞氏隨方復籍」(本院卷一第99頁),而當時陳保設籍於臺北州○○郡○○庄○○字○○湖000番地,是陳保在俞登輝死亡當日即昭和16年10月2日一家創立,戶內有妻俞氏隨等人,昭和19年4月7日由陳保及俞氏隨之二男陳春「戶主相續」,陳保於昭和19年4月8日死亡(本院卷一第95頁),是俞結所復籍之俞氏隨設籍之臺北州○○郡○○石○○字○○湖000番地,已非俞登輝之戶內。

5、至於原告所主張的俞結在俞登輝死亡前為寄留他戶之男子直系血親卑親屬故仍有繼承權部分。查,俞結之寄留戶口調查簿有2筆記載,續柄欄均記載俞結為世帶主,本籍為臺北州○○郡○○街○○堵000番地,第1筆記載住所為基隆市○○○字○○嶺000番地,事由欄記載:「昭和16年5月5日寄留,昭和18年1月6日離開寄留地回本籍地,戶內有妻廖氏彩鳳及長女俞美佐子(本院卷一第103頁),足見俞結於俞登輝昭和16年死亡當時係寄留基隆市○○○字○○嶺000番地,故其於昭和18年自基隆市○○○字○○嶺000番地離開寄留地返回之本籍地係廖家;第2筆記載住所為○○庄○○字○○湖000番地,事由欄記載昭和18年4月21日寄留,戶內僅世帶主1人等情(本院卷一第105頁),亦足見俞結迄至俞登輝死亡近2年後,仍尚未復籍○○庄○○字○○湖000番地,僅寄留於該址而已,當時俞結的本籍仍在廖家。又依前所述,寄留他戶仍有繼承權之規定適用於並未別籍離家之情形,俞結既因招婿而離俞家入籍廖家,則不適用該規定。故原告主張俞結於昭和16年5月5日寄留他戶,合於補充規定第3點第2項寄留他戶仍有繼承權之規定等語,並無可採。至於原告主張俞結在廖自遠戶內稱謂從「招婿」變更為「婿」(本院卷一第99頁),俞美佐子自「孫」變更為「同居人」(本院卷一第101頁),足以證明其已「出舍」而與招家即廖自遠之家屬關係消滅部分,惟按招婿婚姻之成立,男就女家同居,但招婿得隨時與女家協議,帶妻出女家(稱曰出舍)而歸宗或創立一家(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3年7月6版第284頁參照),而俞結於昭和19年5月1日離婚前均設籍於廖家,已如前述,則原告既未舉出任何關於帶妻出女家之協議,且已歸宗或創立一家之證據,則僅以不明時間所為之廖自遠戶內對俞結及俞美佐子稱謂之變更,尚不足證明在俞登輝死亡前業已出舍,故其主張對本生家之家產有繼承權,自不足採。

㈣、關於原告主張俞登輝死亡時遺有土地尚未分析且未歸屬國庫,與真正絕家不同部分。經查,依戶口調查簿之記載所顯示俞結在俞登輝死亡當時並未在俞登輝戶內,且陳保已另立一家等情,已如前述,可知俞登輝死亡後因無人繼任戶主而絕家,惟由於俞登輝遺有家產,其繼承人之有無應依補充規定第3點及第4點之規定定之,故上開戶口調查簿記載俞登輝於死亡之日絕家,與無人繼承(繼承人曠缺)之真正絕家尚屬有間,仍應依前揭說明,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人,而不是如原告所主張由在俞登輝日治時期死亡當時由俞結單獨一人為俞登輝的繼承人。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俞結為俞登輝家產單獨繼承人之前提,向被告提出系爭申請,經被告審查後,認其有待補正事項以補正通知通知原告補正,原告仍未遵期補正部分事項,被告作成原處分駁回所請,尚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判命被告就原告系爭登記申請案件,應作成准許發給價金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均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高維駿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裁判案由:地籍清理條例
裁判日期:2021-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