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1號109年3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素美訴訟代理人 周宇修 律師
李郁婷 律師被 告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廖俊隆(主任)訴訟代理人 林錡嶢
史蕙綺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71592433號(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黃美娟,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廖俊隆,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37-14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為被繼承人許睿哲(於民國105年1月22日死亡)之配偶,與被繼承人長子許明博及次子許明偉(下稱共同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並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以106年12月28日財高國親審二字第1060114446號函核准自被繼承人許睿哲遺產總額中扣除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計新臺幣(下同)2,749萬646元。嗣原告於107年6月12日以申請書檢附繼承系統表及共同繼承人同意書等資料,依前揭夫妻財產差額分配金額,向被告申請被繼承人所遺位於新北市○○區○○○段麻竹寮小段、阿柔坑段阿柔洋小段、阿柔坑段南邦寮小段、阿柔坑段王軍寮小段、阿柔坑段炮子崙小段及埔新段等地號之72筆公同共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辦理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土地登記予原告,惟系爭土地係被繼承人許睿哲於89年7月6日自祖父黃則卯(繼承原因發生日為41年4月7日)繼承登記而來,與其他家族成員繼承人成立公同共有關係。經被告審查,以原告就登記名義人許睿哲公同共有系爭土地辦理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登記,係由生存配偶與亡故配偶之全體繼承人協議給付所為之法律行為,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原因為夫妻一方先於他方死亡而消滅者,民法第1030條之1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乃夫妻財產之清算與分割,與繼承財產無關,經清算分離後屬死亡配偶之財產者,始屬遺產,與繼承遺產之法律事實尚屬有別,又標的之公同共有關係仍未終止,自不得處分其潛在應有部分,認有依法不應登記之事由,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7年6月25日新登駁字第141號駁回通知書否准原告申請(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處分顯有認事用法上之違誤:
1.按「(一)登記原因標準用語『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意義修正為『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因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所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土地建物權利移轉登記』。……(四)……配偶一方死亡者,生存配偶應提出主管稽徵機關核算差額分配價值證明文件及與全體繼承人協議給付文件或法院確定判決書。生存配偶申辦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登記與其遺產繼承登記連件申請登記,且該遺產繼承登記案件係由全體繼承人按法定應繼分會同申辦或分割繼承登記案件檢附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已併就財產差額分配協議給付者,得免再提出生存配偶與全體繼承人協議給付之文件。」內政部96年12月1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60727915號函有所明文(下稱內政部96年函)。準此,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發生事由為配偶一方死亡時,生存之配偶即得以全體繼承人協議給付文件作為依據請求主管機關為土地所有權登記,該請求之內容已屬特定。此際即與民法第1030條之1之性質無涉,被告機關及訴願決定自有誤會。本件原告於向被告以書面申請時,即已檢附繼承系統表及所有繼承人之同意書,當已符合內政部96年函所定之要件,則被告當應作成准予登記之處分。是以,被告拒為處分,實為違法,另定以民法第828條及內政部95年2月2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041281號函(下稱內政部95年函)駁回原告申請部分,亦非正確。細究民法第828條及內政部95年函之真意,當係指:「現為公同共有物之共有人,不得依照民法第819條處分該公同共有物潛在應有部分而脫離公同共有狀態。」然原告本就非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係因被繼承人過世並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取代被繼承人成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準此,原告除自始即非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外,亦無任何「處分」行為,當與民法第828條及內政部95年函無涉。被告機關竟執此作為拒為處分之依據,顯非適法。
2.按「繼承人對應繼財產的應繼分之處分,通說認為除經其他繼承人全體同意外,不得讓與,但讓與於其他繼承人,則得單獨為之。」王澤鑑著「民法物權」2011年8月增訂2版第324頁參照。次按「『公同共有物未分割前,公同共有人中1人之債權人,雖不得對於公同共有物聲請強制執行,而對於該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得請求執行』,業經司法院院字第1054號(二)解釋有案,足見公同共有物在未分割前,對於公同共有物共有之權利,非不得請求強制執行。本件某乙出售與某丙之買賣標的,係某乙繼承其父某甲遺產(即土地)之權利(應繼分),此項繼承遺產之權利,依法律規定各繼承人均有一定繼承之比例,係屬可得確定,此與買賣公同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情形有異,並非以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此項遺產應繼分之出售,並非無效。王澤鑑先生所著民法物權第1冊第306頁,亦承認關於應繼分之處分,得單獨讓與其他繼承人,其買賣契約,仍為有效,買受人得請求出賣人移轉其因分割所得之財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參照。準此,通說及實務上均肯認基於遺產繼承公同共有關係之特殊性,繼承人與繼承人間就應繼財產之應繼分(權利),得不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得單獨為讓與。本件系爭土地之各公同共有人,均係因被繼承人黃則卯之遺產繼承關係所公同共有。對於原告及其子許明偉、許明博而言,有繼承黃則卯、許睿哲遺產之雙層公同共有關係,均同意將系爭土地分配予原告做為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登記,自屬繼承人間就應繼財產之應繼分為處分之情形。依照前開見解,有別於其他公同共有關係,上開處分雖未經被繼承人黃則卯之全體繼承人(即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同意,其分配之協議仍屬有效,自應准予辦理。況對原告而言,本件實際上係經被繼承人許睿哲之「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所為之分配,僅因系爭土地公同共有關係複雜,致被繼承人生前未能依法終止公同共有關係,而限制原告與其子許明偉、許明博處分渠等之應繼財產之權利,顯然亦非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設計之本意。
且原告於提起本件申請時既已檢附繼承系統表及所有繼承人之同意書等文件,與內政部96年函文所規定之要件相符。
3.本件被繼承人許睿哲名下所共同持有之土地近百筆,各該筆土地均由30位以上至近百位繼承人所公同共有,黃則卯於41年間過世,前次登記一直到89年間才提出申請並完成繼承登記,足見各公同共有人散居各地,實難以聯繫。承上,被繼承人許睿哲生前既因公同共有關係複雜致未能依法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分割共有物,今被繼承人又不幸身故,倘依照被告所稱應經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始能完成本件之登記,確有現實上之困難。況前開所有權移轉完全不影響其他公同共有人之權益。
(二)自其他地政機關之行政先例,可知原拒為處分確屬違法:被繼承人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標的尚涵蓋臺北市○○區○○段三小段555地號等2筆土地、臺北市○○區○○段二小段254地號等21筆土地、新北市○○區○○○段麻竹寮小段5地號等72筆土地、高雄市○○區○○段○○○○號等2筆土地。其中標的屬「公同共有關係」之土地有臺北市大安區2筆土地、臺北市文山區4筆土地、新北市深坑區系爭72筆土地(本院卷附件2,下同)。原告先前已分別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辦理剩餘財產差額登記,而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及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分別以北市大地登字第1076009979號通知書(下稱大安地政通知)及北市古地登字第1076011322號通知書(下稱古亭地政通知)同意核准原告辦理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登記。詎料,僅有被告駁回原告之登記申請。此種同一登記原因標的既皆為公同共有關係,理應為相同決定,但在不同區域之地政事務所所得之結果不同,實與平等原則有違,亦減損人民對政府施政之信賴。原告、訴外人許明偉及許明博均同意將系爭土地之權利歸由原告作為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登記,屬繼承人與繼承人間就應繼財產之應繼分為處分之情形。依照前開見解,有別於「將公同共有變更登記為分別共有」,上開處分僅消滅該應有部分之公同共有關係,雖未經被繼承人黃則卯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其分配之協議仍屬有效,自應准予辦理。
(三)本件雖經被告向內政部、法務部函詢,並經法務部作成109年1月6日法律字第10803519060號函(下稱法務部109年函文),回復以:「惟許君所遺其與其他家族成員間之遺產如仍為公同共有關係,該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尚未終止,自無從單獨就被繼承人許君之公同共有權利抽離而單獨為許君遺產之協議分割,應仍由生存配偶林君與其他許君之全體繼承人維持公同共有。」認原告未經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同意,應不得單獨就被繼承人許睿哲之公同共有權利抽離而為處分。然本件屬繼承人間讓與應繼財產之應繼分之情形,已如前述,鈞院自應依法審判,而不受法務部109年函文所揭示法律見解之拘束。況法務部109年函文雖援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判決,就被繼承人遺產中附表一編號2、3、5所示遺產認為有「該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尚未終止,自無從單獨就被繼承人史蓓蕾之公同共有權利單獨抽離而為遺產分割」之情形。惟該民事事件兩造原已無法達成協議分割,除該被告有主張前開遺產應由兩造公同共有外,該原告亦就前開遺產並非婚後財產一事並不爭執,依民法第1130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前開遺產本來就非屬婚姻關係中之剩餘財產,與本件係由原告與其子許明偉、許明博達成協議之原因事實相差甚鉅,自不能比附援引。
(四)並聲明: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申請附件2等72筆土地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土地登記行政處分。
四、被告抗辯略以:
(一)按「按民法第1030條之1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乃夫妻財產之清算與分割,與繼承財產無關,故聯合財產關係若因夫妻一方先於他方死亡而消滅,應先依民法第1028條及第1029條規定分離夫妻各自之原有財產,嗣後生存之配偶再依親屬編上開規定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二分之一;經依上開規定清算分離後屬死亡配偶之財產者,始屬其遺產,生存之配偶尚得再依繼承法有關規定與血親繼承人共同繼承(戴東雄著『民法親屬編修正後法律解釋之基本問題─民法第1030條之1剩餘財產之分配』,法學叢刊第137期第48頁參照)……」、「……易言之,夫妻一方死亡,經生存配偶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清算分離後屬死亡配偶之財產者,始屬遺產,而由繼承人繼承(此時,生存配偶尚可基於繼承人地位而與其他血親繼承人共同繼承),又因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性質上屬債權請求權,其內容及範圍須待請求並清算之後始得確定,並由生存配偶主張對特定財產取得管理支配權及辦理相關土地登記。……。」業由法務部分別以85年6月29日(85)法律決字第15978號函(下稱法務部85年函)及95年12月25日法律決字第0950040750號函(法務部95年函)闡明有案。易言之,經死亡配偶之全體繼承人協議給付而為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標的,性質即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已是學界及實務上之共識。準此,原告與他繼承人立同意書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以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辦理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所有權移轉登記,其目的在於將夫妻財產進行清算、分割,故需由全體繼承人合意為物權移轉之意思表示並完成登記後,生存配偶始取得不動產物權,故死亡配偶之繼承人基於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債權債務關係進而為物權移轉,當然屬物權處分行為,性質與民法第759條所示不待登記即因繼承取得不動產物權之事實行為洵屬有別,故原告主張:「原告除自始即非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外,亦無任何『處分』行為,當與民法第828條及內政部95年函無涉,亦不相同。」實係不諳法令而有所誤解。
(二)另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前司法行政部41年6月10日(41)台電參字第4795號函及內政部95年函,各公同共有人就公同共有物當然不存在各自應有部分(或謂「潛在之應有部分」),更遑論以之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標的而為處分行為。依死亡配偶許睿哲所遺系爭公同共有土地係於婚前因繼承取得之不動產,並於89年7月6日辦竣繼承登記而與其家族成員公同共有,稅捐稽徵機關將系爭公同共有土地列為死亡配偶許睿哲之遺產總額核課遺產稅,而非將其列為民法第1030條之1請求權價值核算之特定財產。且實務上因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乃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判決參照),雖非不得以稽徵機關核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價值以外之財產作為履行請求權之給付標的,惟仍應視標的有無給不能之情形而不宜一概適用(舉如給付之標的,已有查封登記時,仍不得移轉),故原告循民法第1030條之1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就系爭公同共有土地,僅以全體繼承人協議給付文件即欲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不論請求標的有無處分之限制,顯與民法第71條規定相悖。另本件與臺北市古亭、大安地政事務所之登記有所不同,因本件係處分其潛在應有部分,加上係公同共有狀態,礙於公同共有標的性質無法逕就潛在應有部分作處分。
(三)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除下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原處分卷第1-144頁)、原告申請書暨附繳證件(原處分卷第145-211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213頁)、訴願決定(原處分卷第251-260頁)、系爭土地前於89年7月6日辦理繼承登記資料(原處分卷第275-285頁),應堪認定。兩造爭執者為,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就系爭公同共有土地申請辦理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登記予原告之申請,有無違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所涉之法規及法理
1.按民法第827條規定:「(第1項)依法律規定、習慣或法律行為,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基於其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為公同共有人。……(第3項)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第828條第3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第829條規定:「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第1147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第1164條本文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並無所謂之應有部分,公同共有遺產在未經依法分割以前,其處分或其他權利之行使,自應得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全體同意,始得為之,於公同共有關係未終止前,自無從就公同共有權利單獨抽離而為處分、分割。
2.民法1030條之1:「(第1項)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夫或妻得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差額請求分配,係指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金錢數額而言,上開權利之性質,乃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並非存在於具體財產標的上之權利,自不得就特定標的物為主張及行使(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共同生活所為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與繼承制度之概括繼承權利、義務不同,是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在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屬生存配偶對其以外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與該生存配偶對於先死亡配偶之繼承權,為各別存在之請求權,二者在性質上迥不相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73號、108年度台抗字第743號裁判意旨參照)。至原告主張:內政部96年函謂配偶一方死亡者,生存配偶應提出主管稽徵機關核算差額分配價值證明文件及與全體繼承人協議給付文件或法院確定判決書,生存配偶申辦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登記與其遺產繼承登記連件申請登記,且該遺產繼承登記案件係由全體繼承人按法定應繼分會同申辦或分割繼承登記案件檢附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已併就財產差額分配協議給付者,得免再提出生存配偶與全體繼承人協議給付之文件等語,核屬內政部闡釋地政登記實務中有關申辦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登記應提出之文件,尚不足以生存配偶與全體繼承人協議給付文件作為得就特定標的物主張權利及行使差額之依據。
3.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二、依法不應登記。……」
(二)經查:
1.系爭土地原係原告之夫許睿哲於89年7月6日繼承登記自其祖父黃則卯(繼承原因發生日為41年4月7日)而來,而與其他繼承人之家族成員成立第1層公同共有關係(原處分卷第1-1
43、275-285頁)。嗣原告之夫於105年1月22日死亡(原處分卷第169頁),第1層公同共有關係仍存在,為原告所自承(本院卷第317頁),且自其時起,原告與其子許明博及許明偉共同繼承被繼承人許睿哲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遺產,成立第2層之公同共有關係。之後,原告與其子雖共同於107年4月15日書立同意書,原告二子同意原告主張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自遺產總價中扣除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請求,將系爭土地分配予原告(原處分卷第181-191頁),然系爭土地係被繼承人許睿哲繼承而來,依前揭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自無從作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標的,原告與其子協議給付之上開同意書文件顯與法律規定不符。況依前揭說明,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僅屬生存配偶對其以外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請求權,並非存在於具體財產標的上之權利,原告就特定標的即本件系爭土地,逕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而請求被告辦理移轉登記為其所有,亦難謂有據。
2.復原告與其子於被繼承人許睿哲死亡時繼承即開始,就系爭土地與被繼承人許睿哲家族成員間成立第1層之公同共有關係,原告與其子間所為上開協議將系爭土地之潛在應繼分配予原告1人所有,而由原告辦理潛在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所有之行為,核屬處分系爭公同共有土地之物權行為,依前揭說明,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未終止前,自無從就公同共有權利單獨抽離而為移轉登記,且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原告與其子和被繼承人許睿哲家族成員間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遺產未分割前,亦無從就原告與其子間之應繼分單獨抽離而為分割,則被告就原告申請移轉登記予其名下,以原處分予以否准,並無違法。原告主張所為申請無涉處分行為云云,自屬誤解,尚無可採
3.至內政部108年11月12日台內地字第1080265911號函、109年1月15日台內地字第1090260381號函及法務部109年函文,與本院前述見解相同(本院卷第469-475頁),應無不合。而原告主張其向大安、古亭地政事務所辦理被繼承人許睿哲所遺其他土地財產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登記,業經准許,被告竟予以否准,違反平等原則云云。然原告向大安、古亭地政事務所辦理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登記之土地,有些係屬分別共有關係(本院卷第319-331、381-413頁),自無從與本件相比,縱有些亦為公同共有關係,然關於本件系爭公同共有土地,原告無可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而請求被告辦理登記為其所有,業經說明如上,亦無因其他地政機關辦理其他土地登記之行為而可遽指本件被告未為相同辦理而屬違法,原告此部分主張,洵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向被告申請辦理系爭土地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移轉登記,經被告審查後,認其依法不應登記而駁回所請,尚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所為如前述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均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吳 坤 芳法 官 羅 月 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