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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1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14號原 告 張坤和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蔡清祥(部長)被 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代 表 人 陳中和(院長)訴訟代理人 蘇瑛婷被 告 臺灣高等法院代 表 人 李彥文(院長)上列當事人間律師法事件,原告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訴願字第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本為被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登錄之執業律師(錄字第1561號),嗣被告法務部於民國92年6月26日以法檢字第0920802720號函(下稱法務部92年6月26日函),以原告經凱旋醫院鑑定罹患情感性精神病,併有精神症狀,致難勝任律師職務,有律師法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情事為由,依同法第3條規定停止原告執行律師職務,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92年8月8日(92)院田文字第03073號函轉被告高雄地院。被告高雄地院遂據臺灣高等法院上函及律師法施行細則第9、10條規定,於92年8月15日作成(92)雄院貴文字第46589號函(下稱高雄地院92年8月15日函)予原告,載明:「貴律師因有律師法第4條第1項第4款所定情事,應自92年7月10日起停止執行律師職務並廢止登錄(錄字第1561號)」。嗣原告於105年1月15日聲請被告高雄地院廢止被告法院92年8月15日函之行政處分,被告高雄地院於105年1月22日以雄院隆文字第1050000266號函(下稱高雄地院105年1月22日函),通知原告應依被告法務部92年6月26日函示,檢具相關證明向被告法務部申請廢止「停止執行律師職務」處分在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處分機關(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8月15日(92)雄院貴文字第46589號之律師登錄註銷函,以及被告機關以105年4月18日105年度訴願字第5號訴願決定書:「訴願駁回之決定」均予撤銷。

二、原處分機關(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之行政處分亦是自始、當然、確定無效的行政處分。

三、法務部92年6月26日法檢字第0920802720號函未踐行行政程序法第36、37、38、39、40、41、42、102、104條有關調查事實、證物及使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等程序,而停止原告執行律師職務,屬偽造刑法第213條之公文書,侵害原告工作權:

(一)消極不適用司法院釋字第313、402、454、455、514、535、547、559、570、573、585、594、598、604、611、612、614、619、629、631、636、637、641、642、643、646、649、650、658、659、690、702、707等號關於法律保留原則、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及法律優位原則之解釋。按律師法第4條第3項關於命律師停止執行職務,乃剝奪或限制人民選擇職業之自由,涉及工作權及財產權等憲法基本權之保障,自應有上開釋字解釋所揭櫫原理原則之適用。

(二)又行政機關不能以其有組織法即推定其亦有行為法。即被告認為有組織法之職權即得發布各種命令規章,顯完全否定法律保留之要求,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按律師法及法務部組織法均未授權法務部得作成律師法第4條第3項命律師停權之處分,惟法務部竟作成92年6月26日函命原告停止執行律師職務,自係違反憲法第23條及上開多號釋字解釋所揭櫫之原理原則。又法律雖無明文規定律師法第4條第3項命律師停止執行職務之執行機關,惟依司法院釋字第378號解釋既將律師懲戒委員會及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定位為職業懲戒法庭,自應由該2委員會執行較為適當。因法務部僅為行政機關,依權力分立原則,自無由行政審查司法行為之理,故被告主張法務部有作成依律師法第4條第3項命律師停權處分之權限,顯違反法治國原則。

(三)法務部既無權限作成律師法第4條第3項命律師停權之行政處分,則法務部上函即有違反重要性理論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法律優位原則、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後段「缺乏事務權限」之無效情形,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4項規定,該無效係自始、當然、確定無效。又法務部無法因法律授權其得核發律師證書,即可得出其對律師之執業有剝奪或限制之權力,故法務部92年6月26日函即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明確性原則及權力分立原則。

四、原告遭原處分機關註銷律師資格而受侵害之名譽、精神等權益受損部分,請求國家賠償,判令被告等機關連帶給付新台幣346,500,000元,並須將原告停止執行律師原因塗銷且登報道歉,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

五、並聲明: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確認法務部92年6月26日函無效。

(三)確認高雄地院92年8月15日函無效並判令回復律師登錄原狀。

(四)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6,500,000元,並將被告法務部在其律師基本資料抹黑原告有律師法第4條第1項第4款之公開資料除去,並令其在聯合報上登報道歉。

(五)訴訟費用及其他必要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參、被告法務部主張:

一、查原告前多次向被告請求確認92年6月26日法檢字第0920802720號函為處分無效,案經被告以96年8月23日法檢字第0960803094號函(如附件2)及100年3月1日法檢決字第1000180281號書函(如附件3)復原告,被告所為停止原告執行律師職務之處分並非無效在案,是原告已踐行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規定之行先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92年6月26日法檢字第0920802720號函命原告停止律師職務,係依律師法第4條第1項第4款及第3項規於被告職權所為。又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既係改制前行政院邊署(現為衛生福利部)評定合格之精神專科醫院與教學醫院所為鑑定查無不真實情事,被告根據該醫院所提供原告之精神鑑定書,而認原告之身體狀況已符合前揭律師法規定之停止執行律師職務之要件,而為停止執行律師職務之處分,於法有據,自無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與權利,亦難認係行政程序法第111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為無效之行政處分。是原告另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相關損害之聲明,皆屬無據。

三、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本件被告臺灣高等法院主張:

一、經查本件原訴願決定書於105年5月3日送達原告,其得提起行政訴訟期間二個月,於105年7月3日屆滿,扣除在途期間8日,亦僅在105年7月11日即告確定(「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參照,民國106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而本件訴願決定日期係105年4月18日,即原訴願決定早已確定,原告遲至108年3月1日始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說明,難謂適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起訴既非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即毋庸審究,附此敘明。

二、至於被告等機關應賠償原告財產及法律上利益之損害部分: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行政訴訟法第7條固定有明文,惟此合併提起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之訴應以原告所提起之行政訴訟合法為前提,倘起訴不合法,則合併請求之訴訟,因非可單獨提起行政訴訟,將失所附麗而不應准許,自得一併裁定駁回。本件原告提起撤銷、確認訴訟部分,既因不合法而應予裁定駁回,則其併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請求被告等機關給付新臺幣346,500,000元之財產上給付部分,亦因而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三、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伍、本件被告高雄地院主張:

一、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其起訴於法不合:原告並未陳明其欲訴請撤銷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何,而綜觀其起訴之事實及理由亦未就此為明確陳述,其聲明已難認具體特定。再者,如原告所指「原處分」為被告法院92年8月15日函,惟原告先前並未依法就該處分提起訴願救濟,則其逕於本件訴請撤銷,與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得提起撤銷訴訟之要件不符。又如原告所指「原處分」為被告法院105年1月22日函,原告雖曾因不服該處分而於105年2月2日提起訴願,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年4月18日做成105年度訴願字第5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在案,原告迄今始訴請撤銷,顯已逾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本文規定得提起撤銷訴訟之2個月不變期間,亦難認合法。

二、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其訴不合法,亦無理由:查原告前於105年間,即曾以與本件訴訟相同之事實之理由,對被告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訴請確認被告法院92年8月15日函、105年1月22日函之行政處分無效,被告法院應回復廢止登錄前之原狀及給付賠償等,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01號事件認定原告「請求確認被告92年8月15日函為無效,被告應回復廢止登錄前之原狀部分,及被告應賠償原告因前開無效行政處分所造成之損害部分,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另就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法院105年1月22日函無效部分,則以其未踐行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程序,起訴不合法為由,駁回其訴),原告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171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原告今復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法院92年8月15日函之行政處分無效並回復律師登錄之原狀、請求損害賠償等,其訴訟標的顯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其訴難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得對被告法院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其訴亦無理由:

查原告僅就法務部92年6月26日函主張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後段及第7款之無效事由,就被告法院92年8月15曰函則未表明係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何款之無效事由存在,即逕主張被告92年8月15日函無效,顯於法無據。次查,原告固主張被告法院92年8月15日亦依據法務部92年6月26日函所作成,而法務部92年6月26日函既具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後段及第7款之無效事由,則被告法院92年8月15日函亦應為無效云云。惟法務部92年6月26日函是否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後段及第7款之無效事由,尚須經調查後始得確認,其瑕疵尚未達到重大、明顯,任何人一望即知之程度,而原告前既未曾就法務部92年6月26日函踐行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程序,向法務部請求確認該行政處分無效;或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規定,向行政法院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並經判決確認無效確定者,尚難認法務部92年6月26日函屬無效行政處分。法務部92年6月26日函既非屬無效之行政處分,而被告法院92年8月15日函之內容所表達者,乃依據法務部92年6月26日函停止原告執行律師職務,並廢止其登錄,經核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款至第6款例示之無效情形;又被告92年8月15日函之內容亦無何一望而知之重大明顯瑕疵,亦與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不符。故原告主張被告92年8月15日函為無效之處分云云,顯不可採,原告自無所謂結果除去請求權可資行使,其請求被告應回復廢止登錄前之原狀,為無理由。

四、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四項部分,其訴不合法,亦無理由:

(一)查被告法院92年8月15日函之行政處分並非無效,已如上述,被告法院並無任何侵害原告名譽權、工作權情事,原告請求被告法院賠償損害,為無理由。退步言之,縱認法務部所為停止執行原告職務之行政處分有無效事由(被告仍否認之),然揆諸上述,應認該法務部之行政處分並非於外觀上明顯可得判斷屬無效者,則被告法院據之及律師法相關規定而為92年8月15日函函之行政處分,即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達法侵害原告名譽權、工作權之行為及情事。故原告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法院與被告法務部、臺灣高等法院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及除去其律師基本資料中關於其有律師法第4條第1項第2款情事而停止其執行職務之公開資料、登報道歉等,均無理由。再者,姑不論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然原告至了遲於92年8月間即已知悉其遭停止執行職務及遭被告法院廢止登錄,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於今顯已罹於國家賠償法第8條所規定之消滅時效,被告法院自得拒絕給付。

(二)復查,原告並未具體陳明其名譽權、工作權究受有如何之損害,及此與被告法院92年8月15日函之行政處分間分別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請洵非可採。又倘認原告得請求被告法院賠償損害(被告仍否認之),然原告請求之名譽權損害賠償金額實屬過鉅,應予酌減;另原告並未敘明其工作權損害金額之計算方式及其依據,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該等損害存在,亦無足採等語置辯。

五、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陸、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其起訴為不合法: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提起撤銷訴訟須先經合法之訴願程序,若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即逕提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且不能補正,行政法院應裁定駁回其訴。

(二)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6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並未陳明其欲訴請撤銷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何,其聲明已難認具體特定。倘原告所指「原處分」為法務部92年6月26日函,惟參臺灣高等院105年度訴願字第5號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第145至148頁),原告僅就高雄地院92年8月15日函提起訴願,就被告法務部92年6月26日函部分,原告並未依法提起訴願救濟,則其逕而本件訴請撤銷,顯與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得提起撤銷訴訟之要件不符,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且其情形又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即應予以駁回。另又若原告所指「原處分」為高雄地院92年8月15日函,原告雖曾於105年2月2日提起訴願,業經高等法院於105年4月18日以105年度訴願字第5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在案,原告迄今始訴請撤銷,顯已逾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本文規定得提起撤銷訴訟之2個月不變期間,亦難認合法,此部分本應裁定駁回,惟本院依更審慎之判決程序駁回之。

二、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部分,其內容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01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其起訴為不合法: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3款、第107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以該確定判決事件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訴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新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改制前行政法院72年判字第33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略以:法務部92年6月26日函停止其執行律師職務之行政處分,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及法律優位原則,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後段缺乏事務權限之無效事由,並亦有同條第7款之其他重大明白瑕疵之無效事由,則被告據上開法務部無效之行政處分作成92年8月15日函,廢止原告律師登錄,亦屬無效之行政處分云云。惟查,原告於本件爭訟前,即曾以與本件訴訟相同之事實及理由,對被告高雄地院提起行政訴訟,訴請確認被告高雄地院92年8月15日函、105年1月22日函之行政處分無效且應回復廢止登錄前之原狀及給付賠償,業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01號事件認定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高雄地院92年8月15日函為無效,被告應回復廢止登錄前之原狀部分,及被告應賠償原告因前開無效行政處分所造成之損害部分,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見本院卷第176頁),而以判決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171號裁定駁回原告上訴而告確定在案。原告今復起訴請求確認被告高雄地院92年8月15日函之行政處分無效並回復律師登錄之原狀等,其訴訟標的顯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其訴難認合法,此部分本應裁定駁回,惟本院依更審慎之判決程序駁回之。

又原告主張被告高雄地院92年8月15日函無效部分,並未表明係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何款之無效事由存在,縱認其並未為前揭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01號判決確定效力所及,但高雄地院92年8月15日函其內容所表達者,乃依據法務部92年6月26日函停止原告執行律師職務,並廢止其登錄,法務部92年6月26日函既非屬無效之行政處分(詳後),被告高雄地院92年8月15日函之內容亦無何一望而知之重大明顯瑕疵,與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不符,亦顯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款至第6款例示之情形,原告自無所謂結果除去請求權可資行使,其請求確認被告高雄地院92年8月15日函無效及應回復廢止登錄前之原狀部分,亦屬顯無理由。

三、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其起訴為顯無理由:

(一)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第3項)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第10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定有明文。而無效之行政處分,係指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形式,但其內容具有嚴重瑕疵而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基於維護法律安定性,學說及各國立法例皆認為行政處分是否無效,除法律定有明文之情形外,宜從嚴認定,故乃兼採「明顯瑕疵說」與「重大瑕疵說」作為認定標準之理論基礎。是以,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11條之規定,行政處分無效之原因,除該條第1款至第6款之例示規定外,尚有該條第7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之概括規定,用以補充前6款所未及涵蓋之無效情形,為補充性規定;而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罹於無效,並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亦非依受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判斷,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其簡易之標準即係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換言之,該瑕疵須「在某程度上猶如刻在額頭上般」明顯之瑕疵,如行政處分之瑕疵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的存在與否猶存懷疑,基於維持法安定性之必要,則不令該處分無效,其在被正式廢棄前,依然有效,僅係得撤銷而已(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號判決、96年度判字第17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法務部92年6月26日函係偽造公文書,具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後段「缺乏事務權限」之無效事由,亦有同條第7款之其他重大明白瑕疵之無效事由云云。惟查法務部為制定、修正、律師證照審核與律師相關業務管理及監督之主管機關,而律師法第4條乃關於律師消極資格之強制規定,凡具有該條所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即不得充律師,如已充律師者,即應撤銷律師資格或停止其執行職務。律師證書係由法務部所核發,因而其所為撤銷律師資格成停止執行職務之處分,係依法基於監督權之行使而為之行政處分,此與律師法第39條、第44條之懲戒處分,兩者性質有間(最高行政法院74年度判字第463號判決理由可資參照),原告辯稱未經律師懲戒委員會作成決議,法務部無權停止執行職務等語,委無足採。再者,法務部所為停止原告執行職務之行政處分,原告如有不服,依法得提起訴願,或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1款規定,隨時向法務部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非毫無救濟途徑,原告捨此不為,逕主張法務部此等行政處分,有無限期剝奪其工作權、憲法及違反比例原則而無效云云,容有誤會。況原告前於91年間,因涉殺人未遂等刑事案件,於審理過程中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為精神鑑定,依凱旋醫院91年8月16日高市凱醫成字第0910002427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書,認其患有情感性精神病,併有精神症狀,經本院91度訴字第145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1717號刑事判決參酌上開鑑定結果,復據署立台東醫院精神就醫病歷記錄,認原告確實有情緒障礙的問題,且曾有明顯被害妄想,致使產生破壞及暴力攻擊行為,而認定其於犯當時的精神狀態已達「心神喪失」的程度等情,有上開歷審刑事判決可參。則法務部於92年間根據凱旋醫院92年2月11日高市凱醫成字0000000000號函及其精神鑑定書之鑑定結果,認原告有構成律師法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情事,而停止其執行職務,尚非無由。由上可知法務部92年6月26日函是否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後段及第7款之無效事由,尚須經調查後始得確認,其瑕疵尚未達到重大、明顯,任何人一望即知之程度,顯難認被告法務部92年6月26日函屬無效行政處分,原告之訴自屬顯無理由。

四、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四項部分,其起訴亦為顯無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揆其立法意旨在於提起行政訴訟之際,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合併請求損害賠償,因此等請求與其所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間,有一定之前提或因果關係,基於訴訟資料之共通,避免二裁判之衝突及訴訟手續重複之勞費所為之規範,以達訴訟經濟利益之目的。故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併為請求時,須所據以合併之行政訴訟已經行政法院實體審究且為勝訴判決,其合併之請求始有獲得實體勝訴判決可言。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確認高雄地院92年8月15日函無效及回復律師登錄之部分為不合法,及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法務部92年6月26日函無效之訴訟,為顯無理由,則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提起被告應連帶給付損害賠償346,500,000萬元部分,並訴請被告法務部除去資料、登報道歉之訴訟,即失所附麗,揆諸上開說明,應併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部分、確認被告高雄地院92年8月15日函無效並判令回復律師登錄原狀部分,其訴為不合法,本應裁定駁回,本院依更審慎之判決程序駁回之。至原告請求確認法務部92年6月26日函無效、及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因前開無效行政處分所造成之損害部分、並訴請被告法務部除去資料、登報道歉之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款、第3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陳心弘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裁判案由:律師法
裁判日期:2019-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