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1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16號108年5月30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明輝訴訟代理人 黃慧萍 律師複 代理人 楚曉雯 律師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代 表 人 陳彥伯(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林煒翔上列當事人間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4日交訴字第10700290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所屬宜蘭監理站據民眾檢舉資料,調查發現原告利用訴外人台灣宇博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博公司,主事務所位於臺北市)提供Uber APP軟體所建構之網路平台媒介聯繫消費者,於民國105年4月29日上午11時57分許,以登記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違規載客(於高雄市○○區○○○路○○○號搭載乘客,收取費用新臺幣〈下同〉89元),認原告有未經核准擅自經營汽車運輸業之情事,遂以105年5月13日交公宜監字第4300214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嗣被告以107年8月17日第00-0000000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5萬元罰鍰;並吊扣牌照2個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仍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參諸公路法第2條第15款、第34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37條

第1項第3款、第78條之1 前段及行為時同法第77條規定,再對照公路法第3條、第78條之1後段規定,顯見同法第78條之1第1項、第2 項規定係分別使用「公路主管機關」、「中央公路主管機關」以資區別,綜上可知同法第78條之1第1項規定所指處罰機關,應依同法第3 條之定義定管轄機關。在直轄市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其管理及處罰權責機關為直轄市○路主管機關,並非中央公路主管機關。循此,如行為人係以直轄市為營業區域,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及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以外之汽車運輸業如公路汽車客運業等,其公路主管機關為交通部,再由交通部委任被告執行。另倘認行為人係未經申請核准而在直轄市區域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及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則公路主管機關為直轄市政府。

㈡本件縱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載客之行為該當於公路法第77條

第2 項所定之「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之處罰要件,依原處分備註欄所載違章事實態樣係取決於「攬載乘客」之行為特性,依公路法第34條第1項第4款關於計程車客運業及小客車租賃業之定義,計程車客運業係以「小客車原告所涉之違章行為係違反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有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632號等判決可稽。又被告認本件之營業處所或營業區域係在高雄市,是本件權責機關應為直轄市政府即高雄市政府,惟本件卻由被告對原告作成裁罰,原處分顯違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5 項管轄法定原則之違法,亦有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63號判決可參。

㈢是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主張略以:㈠依公路法第34條第4款、第5款及按公路法第79條第5 項授權

訂定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0條第2款規定,本件利用Ub-erAPP平台違規攬客違法經營汽車運輸業,就其「使用之車輛」與該APP 通用全國「無營業區域之劃分」之特性,較接近「代僱駕駛之小客車租賃業」;就其依里程計費之模式卻又類似「計程車客運業」,但其每日可依離尖峰時段而調整費率,並非固定費率,且未加裝計費表,顯與「計程車客運業」不同。本件原告以自用小客車攬載乘客並收費之行為,其違規營運性質兼具未經核准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與「代僱駕駛之小客車租賃業」,確屬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規定,就原告未經核准經營小客車租賃業部分,交通部102年7月22日交路字第10250097788號函(下稱交通部102年函)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9條之1規定將裁罰權限委任予被告,故被告就本件原告經營小客車租賃業者具有裁罰之事務管轄權。

㈡縱認宇博公司與原告僅共同構成未經核准經營「計程車客運

業」,而非「小客車租賃業之代僱駕駛」,惟原告為自然人,並無「主事務所」,無從依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定其管轄機關;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違規地點在高雄市,住所地在宜蘭縣,倘以宇博公司之主事務所「臺北市」定管轄權,上開地點隸屬不同營業區,業者必須向各該營業區之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方得經營,似未符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分配土地管轄權之意旨。

又現行公路法並未明文規範對「未經申准而以自用車違規經營汽車運輸業之主管機關」,其管轄權可能由「汽車運輸業」或「自用車」之主管機關取得。依法務部94年9 月27日法律決字第0940034647號函說明二,本件過去(含行政程序法施行前)一直係由公路監理機關作為自用小客車違規營業之裁罰機關,是被告自得為本件裁處。

㈢本件原告確屬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規定,原告利用自用

小客車在高雄市新興區載客,並收取費用新臺幣89元,已構成「未經申請核准」、「經營客、貨運輸」、「受有報酬」(汽車運輸業)之經營行為,被告據以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裁罰,並無不合。

㈣是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臺灣省政府(下稱省府)交通處73年6月16日73交一字第26956號公告「自用小客車、自用小貨車違規營業處罰規定」(臺灣省政府公報73年夏字第67期)、76年臺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公報秋字第1 期、訴願決定書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於原處分卷(下稱原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原處分所指原告未經申請核准所經營之汽車運輸業究為計程車客運業或小客車租賃業;依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第1項前段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9條之1規定,被告是否有欠缺管轄權而仍作成原處分之違法。

五、茲就兩造之上開爭執,析述如下:㈠按行政機關之權限均係以法規為依據,不得任意設定或變更

,尤其不允許當事人協議變動機關之管轄權,謂之「管轄恆定原則」,此即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1項及第5項之意旨所在。而管轄之劃分,務必明確,否則極易造成權限不清及推諉責任,是縱然是上級機關亦不得在法律規定之外,變更其所屬下級機關之管轄權限,若因而影響行政救濟之層級或機關者,尤非法之所許。行政機關對事件管轄權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如認為無管轄權者,應即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並通知當事人(行政程序法第17條第1 項參照),此除有貫徹行政機關應依法執行其法定職權之用意外,尚有保障人權權益之作用,不致因不諳機關權限分工及行政手續而遭受不利益(行政程序法第17條第2項參照)。

㈡次按公路法第2條第14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十四、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34條第1項第4款、第5 款規定:「公路汽車運輸,分自用與營業兩種。自用汽車,得通行全國道路,營業汽車應依下列規定,分類營運:……四、計程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五、小客車租賃業:以小客車或小客貨兩用車租與他人自行使用為營業者。」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3 款規定:「經營汽車運輸業,應依下列規定,申請核准籌備:一、經營公路汽車客運業、遊覽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三、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其主事務所在直轄市者,向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在直轄市以外之區域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行為時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規定:「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處新臺幣5 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停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並得吊扣2個月至6個月,或吊銷之。」第78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第79條第5 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而依公路法第79條第5 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 條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之規定舉發。」上開規定乃執行母法(公路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在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即得適用。由上開規定可知,交通部、直轄市政府、縣市○○○○○路主管機關,惟所轄事務有所區別。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主事務所位於直轄市者,其申請及管理之主管機關應為直轄市政府;主事務所位於直轄市以外區域者,其主管機關則為交通部。此之管轄設定並又涉及直轄市自治權限中,轄區內關於交通之規劃、營運及管理(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10款第2 目參照),應認為因事務而生之法定管轄,尚非土地管轄;此觀諸直轄市以外區域,而屬於其他地方自治團體區域之計程車客運業,其管轄機關為交通部,而非其主事務所在地之縣(市)政府即明。從而,經營計程車客運業違反行為時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規定者,依同法第78條規定,就轄區內交通營運所進行之相關裁罰及管制案件,如主事務所在直轄市,自應由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作成處分。

㈢本件被告雖先以:被告對於原告未經申請核准而於直轄市區

域內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行為具有裁罰之事務管轄權,復以:縱其對上述業務並無管轄權,惟其對原告未經申請核准而於直轄市區域內經營「小客車租賃業」之行為亦具有裁罰之事務管轄權,進而主張原處分合法等情為主張,則原處分所指原告未經申請核准所經營之汽車運輸業究為計程車客運業或小客車租賃業,即為本件先決之爭點。茲以:

⒈經比對公路法第34條第1項第4款、第5 款就計程車客運業、

小客車租賃業之定義,可知計程車客運業之營業重在載客之服務,同時提供駕駛人、車輛出租讓乘客搭載而收取報酬,小客車租賃業之營業,則僅出租車輛與他人自行使用,原則上並不提供駕駛人駕車服務之方式,換言之,計程車客運業者重在提供載客服務,小客車租賃業則重在提供租賃標的即車輛本身,縱使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0 條第1項第2款另有規定:「經營小客車租賃業及小貨車租賃業應遵守下列規定:……二、經營小客車租賃業租車人如須僱用駕駛人者,應由出租人負責代僱持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駕駛。……」亦係小客車租賃業者遇租車人有要求時,方另代僱駕駛人,與計程車客運業係車輛與駕駛人不可切割而「載客」之營業模式,二者仍有不同。準此,被告在原處分簡要理由欄中雖僅記載原告有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 條、行為時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規定,但違反事實欄中既經記載:「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備註欄則記載:「未經申請核准利用網路平台經營汽車運輸業攬載乘客收取報酬載於高雄市○○區○○○路○號搭載乘客,收取費用新臺幣8,926元」;復於訴願答辯書將上開攬載乘客地點、收取費用更正為「高雄市○○區○○○路『000』號」、「89.00元(以信用卡交易89元」(見本院卷第89頁原處分、訴願卷第106頁訴願答辯書),具體指明係基於系爭車輛有經駕駛為「攬載乘客」之行為,顯非僅出租車輛供人使用之情形,客觀文義上即可見係依據公路法第34條第1項第4款所定義之「載客」行為加以描述,原處分所指系爭車輛經用以未經申請核准經營之違規內容,當指計程車客運業而言,被告辯稱原處分尚有針對系爭車輛經駕駛為小客車租賃業之違規經營行為作成處分一節,核非原處分之記載內容所及,其所辯已難憑採。

⒉次以,原告係因叫車乘客使用Uber APP應用程式平台指定路

線後,經該平台業者即宇博公司指派調度原告前往載客並收取報酬,有乘客使用Uber APP搭乘之路線圖、報酬等APP 畫面下載資料暨採證照片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39至144頁),觀諸Uber臺灣官方資訊網上復登載:「開自己的車」、「免費加入最夯共享平台」、「時間自由,每周多賺上萬」、「Uber是一個科技平台,我們幫你隨時找到需要用車的乘客,不論你是計程車司機、運輸物流駕駛或只是單純喜歡開車,都很適合來跟Uber合作成為司機夥伴,自己決宜止工作時間,當自己的老闆!開Uber不需全何加入費用,無月租費,只要30秒就可免費註冊帳號,每周開始增加上萬元收入。」等語(見訴願卷二第227頁),另「Uber合作駕駛資訊網」上並記載加入合作駕駛之必備條件為:「年滿21歲」、「沒有犯罪或重大肇事紀錄」、「持有符合UBER條件的車輛」,並說明基本車輛條件為:「(西元)2006年以後出廠的車」、「車長4.5 公尺以上」、「車不能是雙門的」,應準備文件則有良民證、駕駛執照(下稱駕照)審查說明、車輛行車執照(下稱行照)、強制險證明、駕照等(見訴願卷二第229至233 頁),可見原告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本不得以系爭車輛載客運輸而受報酬,其接受宇博公司之招攬而註冊加入為合作駕駛,由上開宇博公司招攬時說明之整體工作內容,及經營方式乃透過使用宇博公司提供之Uber APP應用程式平台,先由需要用車之乘客透過該平台叫車,再由該平台調派駕駛人即原告駕駛自備之系爭車輛前往載送乘客至指定目的地,乘客並透過Uber APP以信用卡支付按里程計價所顯示之報酬,再按一定比例將報酬分歸駕駛人與系統業者,相關「行車路線」及收據等資訊,乘客則可自行由手機截錄、列印等情觀之,各該運輸行為及車資經由Uber APP應用程式平台而達成合意時,運送契約即已成立,原告當係基於反覆性、繼續性與宇博公司共同經營之意而註冊加入,其有使用系爭車輛而與宇博公司共同合作從事載客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洵堪認定。再細繹前開APP 顯示之搭乘路線圖畫面(見本院卷第140至142頁),尚清楚顯示前往載客之原告相片,難認有何只可租用車輛而毋庸提供駕駛服務之選項,則無論就宇博公司招募原告所設須自備車輛之條件,或提供乘客使用Uber APP應用程式叫車所得選擇之服務內容觀之,系爭所提供載客服務必然由司機自備特定車輛駕駛,並無僅出租車輛、駕駛人另議之型態,實乏事證堪認原告之系爭車輛併有經用以從事小客車租賃業之營業,被告辯稱原告尚有混合小客車租賃業之營業型態,委無依據。

⒊再者,前述宇博公司招募合作駕駛既設有自備車輛及加入時

須詳細登載駕照審查說明、駕照、行照、良民證等條件,可見宇博公司有透過Uber APP應用程式之註冊登入等操作,對所招募之司機與車輛進行審核,及協助處理相關問題而為營業上管理,招募對象更未見指定須為有職業駕照及執業地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計程車駕駛人,將上開經營形態所提供載客服務,與傳統計程車客運業相較,均為以小客車出租並有駕駛人開車載客之方式提供客運服務,報酬收取方式復係按行駛里程長短計價收取報酬,縱攬客及調派司機所使用Uber APP應用程式平台,為傳統計程車客運業者所未曾使用者,然與傳統計程車客運業者之「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尋覓乘客或乘客以電話聯絡叫車中心再據以調派駕駛」而提供之載客服務,本質上仍無差異,以原處分所據原告之行為情節觀之,更與小客車租賃業之經營模式絲毫無涉,益見被告辯稱尚有因未經申請核准經營小客車租賃業行為而作成原處分等情,並不足採。

㈣被告雖次以:縱原處分所指原告違反行為時公路法第77條第

2 項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行為,惟其仍有該項業務之事務管轄權;亦縱或欠缺管轄權之違法,依行政程序法第115條亦無須撤銷等情為主張。茲以:

⒈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確經其在宇博公司經營之Uber APP應用

程式平台註冊登記為攬載乘客所用車輛,業如前述,被告主張原告有與宇博公司故意共同未經申請核准而使用系爭車輛經營汽車運輸業(計程車客運業)之行為,固非無據,被告進而以原告就系爭車輛應負有確保系爭車輛遵循行為時公路法第77條第2項、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管制目的而為使用之責任,基於行為時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對車輛所有權人作成吊扣牌照2 月之處分,乃管制性之行政處分,並非重在非難違章行為,而係為有效排除將來危害之管制性目的,本不以原告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為限,亦不以所吊扣或吊銷之牌照為違規行為人所有者為限,故認有必要對原告為吊扣牌照處分之主張,亦非無憑。然而,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針對計程車客運業之申請核准籌備事宜,既明文以負有申請核准義務者之主事務所所在位於直轄市或直轄市以外區域作為區別標準,將位於直轄市者之申請核准權限歸屬直轄市○路主管機關,直轄市以外者則屬中央主管機關之權限,甚且,同法第78條第1 項更針對該法之罰鍰,明定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處罰,在同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已針對計程車客運業之監管權限特予明文之情況下,為預防將來繼續實施違規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行為,如主事務所在直轄市者,關於施以諸如吊扣牌照等管制處分之權限,自屬適用同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形而當以直轄市主管機關為吊扣牌照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準此,本件原告所涉系爭車輛用以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卻未先申請核准,係違反公路法第37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行政法上義務,參酌前述違規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營業模式、分工,均係由宇博公司單方透過Uber APP應用程式平台,對加入之原告分擔行為加以管控、調配,原告加入時即須接受宇博公司所定經營模式而為行為之分擔,是否辦理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申請核准事宜以符合規定,自亦堪認悉由宇博公司主導決定,關於本件違規經營行為之主事務所,即應以宇博公司之主事務所定之,而宇博公司之主事務所所在位於臺北市大安區,有宇博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1 份附卷可稽,就本件違規行為有無經申請核准一事,本屬臺北市公路主管機關之調查審究範圍,查認違章與否而是否為管制處分時,自當由同一之臺北市公路主管機關辦理,方收事權統一之效而具合理性;是本件得依行為時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規定對原告為吊扣牌照處分者,應為臺北市○路主管機關,並非被告,被告竟作成原處分,確有欠缺管轄權限之違法。

⒉被告雖執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9條之1第1 項規定:「遊

覽車客運業、計程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之申請核准籌備、立案、營運管理及處罰,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或得委辦直轄市政府辦理。」據以主張交通部得據以將計程車客運業之處罰權限委任被告或委辦直轄市辦理等情。惟按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1項、第5項規定:「(第1 項)行政機關之管轄權,依其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定之。……(第5 項)管轄權非依法規不得設定或變更。」基於管轄法定原則,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針對涉及計程車客運業經營之管制,既已明定負有該行政法上義務者之主事務所所在位於直轄市者,由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為有管轄權之行政機關,此時屬中央主管機關之交通部並無管轄權限,法律規定甚明,則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9條之1第1 項所指交通部尚得委任或委辦之範圍,自應限縮解釋而不包括母法已明文排除、故其並無管轄權之事項。否則,基於訂定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之授權依據即公路法第79條第5 項規定所授權者,亦未包含管轄權變動之授權,在母法已就有管轄權行政機關予以明文之情況下,縱如被告所辯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

9 條之1第1項尚有交通部得就計程車客運業之違章裁罰另委任或委辦之規定意旨,亦因違反母法有明文之管轄法定原則,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2項:「法規命令之內容……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本院亦得拒絕適用之,則關於交通部另有無針對計程車客運業之違章管制委任被告或委辦其他機關等,自亦無再為查究之必要,被告此部分所辯,仍無解於其欠缺作成原處分管轄權限之違法。

⒊至於被告曾於兩造相類似之另案提出行政院106年7月24日院

臺交字第1060182260號函,時間雖係在本件原處分作成前,但觀其內容,並未述及作成之法律依據,已難憑認行政院有何得將直轄市內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裁罰逕授權被告辦理之依據。況如前述,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就此之管轄權規定甚明,委無疑義,自亦無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而以該函為憑之問題。又交通部公路總局組織法第2條第4款、第6 款僅規定:「交通部公路總局(以下簡稱本局)掌理下列事項:……四、公路監理業務之規劃、執行及督導管理。……六、公路運輸管理之規劃、執行及督導」,未見具體規範計程車客運業違章裁罰之權限事務,遑論前述屬作用法之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業經明文,被告謂依此規定有作成本件原處分之權限,亦屬無由,均予敘明。

⒋此外,被告雖又辯稱前開欠缺土地管轄權限之瑕疵,依行政

程序法第115 條規定屬有管轄權機關仍應為相同處分之情形,謂無須撤銷等情。然查,前述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係按照業者之主事務所所在位於直轄市、直轄市以外之不同,據以劃分有管轄權之行政機關為何,並非以事務之種類為劃分標準,直轄市政府與交通部既同列為公路法第3 條公路主管機關之一,就計程車客運業違規裁罰之權限歸屬,再視直轄市之轄區內、外而定,然而,依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規定係「得」為吊扣牌照處分,有管轄權之主管機關對於原處分所涉違章行為,尚須就個案情節行使自身裁量權限而決定有無作成管制處分之必要,並非必然為與原處分相同之處分,是原處分並不符行政程序法第115 條所規定無須撤銷之情形,自仍應撤銷。被告此部分主張,仍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所指原告之違章行為,固有所憑,惟被告欠缺以原處分對原告裁罰之管轄權限,即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有誤,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經本院詳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楊 得 君法 官 鍾 啟 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裁判日期:2019-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