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2號108年4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代 表 人 郭曉蓉(分署長)訴訟代理人 黃國卿複 代理人 吳靜琪被 告 陳明哲
陳含蕋陳含曬陳含美陳含珠上列當事人間離島建設條例事件,原告不服金門縣政府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府地籍字第1070061420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1.本件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2.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其代表人原為黃偉政,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郭曉蓉,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參本院卷p75),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坐落金門縣○○鎮○○段○○○○○○○號土地,面積為1,12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係金門防衛司令部於59年3月11日向陳為海及被告父親徵購取得,嗣於100年5月3日移交原告管理,而被告等於104年11月20日間檢附申請書,主張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申請購回系爭土地,原告認被告等之申請不符該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而駁回其申請,被告等不服,申請調處,金門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准許被告等購回之申請(107年8月3日府地籍字第1070061420號函),原告不服該調處結果,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1.系爭土地為金門防衛司令向被告父親陳為海徵購取得,嗣於軍方於100年移交原告管理,原告於103年6月25日台財產北金字第10327007381號公告金門縣符合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1項購回土地清冊,被告於104年11月20日向原告申請購回系爭土地;然經原告實地勘查,現況為藍莒湖湖泊,案經函詢金門縣政府是否有保留公用需要,並經金門縣政府104年12月17日府地權字第1040101416號函表示,系爭土地為前埔溪之排水設施範圍尚有供公共使用及灌溉用水引取需求,系爭土地既有公用需要,自應保留公用,要無購回請求權存在。
2.原告103年公告程序僅為初步程序,依前開條例第9條第2項,仍須經過審查程序,系爭土地既經原告審查後,既認有公共需要,亦於審查後註銷該公告,原告為土地管理機關,基於公地公用原則,當有權不處分系爭土地,被告自無購回請求權存在。
3.並聲明:確認被告等就坐落金門縣○○鎮○○段403-26地號土地之購回請求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1.原告已公告依符合購回之清冊,其行政程序本即應係進行過是否有「已無使用或事實已廢棄使用者」,且原告本為土地之管理機關,應最清楚土地狀況,今民因信賴公告可以購回之效力而向原告提出購回申請,原告竟然在民提起申請購回後再回復以「仍供公用」駁回民之申請,明顯是原告出爾反爾,破壞人民對政府之信賴。
2.遽聞與民同處藍莒湖被徵收範圍而符合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1項購回條件之同村(新前墩)居民已有數人於近年成功依上開條文向軍備局購回土地,為何同一範圍內只是因為管理機關不同就可以有人准予購回,有人不准購回,難道藍莒湖範圍內可以切割部分公用、部分無公用,很不合理。嚴重違反平等原則,原告顯然恣意妄為。
3.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1.如事實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參金門地院卷p23-24)、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參金門地院卷p27)、離島建設條例公有土地購回申請書(參金門地院卷p29-30)、繼承系統表(參金門地院卷p33)、土地參購協議書(參金門地院卷p35)、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金馬辦事104年12月22日台財產北金字第10409042070號(參金門地院卷p37)、103年6月23日台財產北金字第10327007382號函(參金門地院卷p53-56)、金門縣政府107年8月3日府地籍字第1070061420號函及協調紀錄(參金門地院卷p39-42)、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103年6月25日公告(參金門地院卷p49、51)、105年1月7日公告(參金門地院卷p59)、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金門地院卷p61-70)、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參金門地院卷p93、137)、金門縣地籍異動索引(參金門地院卷p95、139)、購回土地清冊(參金門地院卷p116)、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參本院卷p35)等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2.兩造爭點為: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等就坐落金門縣○○鎮○○段○○○○○○○號土地之購回請求權不存在有無理由?【系爭土地是否符合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
六、本院判斷:
1.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第1項)本條例適用之地區,於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或實施戰地政務期間被占用於終止後,因徵收、價購或徵購後登記為公有之土地,土地管理機關已無使用或事實已廢棄使用者,最遲應於本條例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修正施行之日起2年內全數公告;原土地所有人或其繼承人並得於公告之日起5年內,向該管土地管理機關申請按收件日當年度公告地價計算之地價購回其土地。但徵收、價購或徵購之價額超出該計算所得之地價時,應照原徵收、價購或徵購之價額購回。(第2項)土地管理機關接受申請後,應於三十日內答覆申請人;其經審查合於規定者,應通知該申請人於30日內繳價,屆期不繳價者,註銷其申請;不合規定者,駁回其申請,申請人如有不服,得向土地所在地縣(市)政府申請調處。(第3項)前項期間於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第4項)縣(市)政府為第2項調處時,得準用土地法第59條規定處理。…」同第9條【100年6月22日修正公布】:「(第1項)本條例適用之地區,於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因徵收、價購或徵購後登記為公有之土地,土地管理機關已無使用或事實已廢棄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得於本條例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修正施行之日起5年內,向該管土地管理機關申請按收件日當年度公告地價計算之地價購回其土地。但徵收、價購或徵購之價額超出該計算所得之地價時,應照原徵收、價購或徵購之價額購回。(第2項)土地管理機關接受申請後,應於30日內答覆申請人;其經審查合於規定者,應通知該申請人於30日內繳價,屆期不繳價者,視為放棄;不合規定者,駁回其申請,申請人如有不服,得向土地所在地縣(市)政府申請調處。(第3項)縣(市)政府為前項調處時,得準用土地法第59條規定處理。…」土地法第59條:「(第1項)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前條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第2項)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
2.按行政程序法第8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第9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就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而言,是本條例自89年4月5日公布施行,同年月7日生效,本條規定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得於本條例公布之日起3年內(即92年4月6日前)向土地管理機關提出購回土地之申請,並須以土地管理機關已無使用或事實已廢棄使用為前提。而隨著金、馬地區終止實施戰地政務,部分營區土地於94年至95年間陸續釋出,原土地權利人或繼承人欲依規定申請購回該土地時,因已逾所定3年之期限,而無法購回。基於維護民眾購回權益及避免土地權利如長時間無法確定,將影響公地之管理、利用;並考量國防部清理已無使用或事實已廢棄使用營區土地而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亦需一定時間,爰修正為於本次修正施行之日起5年內向該管土地管理機關申請。除時間上之要求外(本件時間上兩造並無爭執:軍方於100年移交原告管理,原告於103年6月25日台財產北金字第10327007381號公告金門縣符合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1項購回土地清冊,被告於104年11月20日向原告申請購回系爭土地),是否得以購回土地,以「土地管理機關已無使用或事實已廢棄使用」為前提。
3.既然,系爭土地為金門防衛司令向被告父親陳為海徵購取得;而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或實施戰地政務期間被占用於終止後,因徵購後登記為公有之土地,土地管理機關已無使用或事實已廢棄使用者,得同意予原所有權人申請購回。此時之土地管理機關原為軍方,而軍方於100年移交原告管理,故原告為土地管理機關。而原告於103年6月23日公告金門縣符合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1項購回土地清冊(參民事卷p53;因本案原告先向民事法院起訴,經移送行政法院),所為之文義為「公告本署經管」「符合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1項購回之土地」,其實質意義是符合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之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1項,所稱之「土地管理機關已無使用或事實已廢棄使用」者,而非被告於104年11月20日向原告申請購回系爭土地時;原告再行實地勘查,進而函詢金門縣政府是否有保留公用需要,並以經金門縣政府函覆尚有供公共使用及灌溉用水引取需求,而認為不符合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1項之規定。就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誠信原則而言,原告既以土地管理機關之身分,公告符合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公告系爭土地已無使用或事實已廢棄使用,自難認為於被告申請購回時,再「函詢金門縣政府,而認為尚有供公共使用之必要,而註銷申購案(參民事卷p37)」而據以否准購回。換言之,原告依誠信原則,應受103年6月23日公告所經管金門縣符合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1項購回土地清冊(參民事卷p53)之拘束,而無由主張被告之購回權不存在。
4.即使,以較為寬廣的視角來審察「土地管理機關已無使用或事實已廢棄使用」之要件,而以各機關間均無供公共使用為考量,參酌行政程序法第9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既經金門縣政府函覆「系爭土地為前埔溪之排水設施範圍,尚有供公共使用及灌溉用水引取需求」者,也僅為前埔溪之排水設施,而為灌溉用水引取所需,就系爭土地整筆而言,尚有供公共使用者,僅為灌溉渠道或排水設施,只要相關用水引取之功能得以維護而仍供使用,是應當斟酌有利(已經公告為經管土地而符合申請購回者)及不利(經查尚有供公共使用及灌溉用水引取需求),而適當調整之。就離島建設條例之購回制度而言,應該是針對實施戰地政務之地區,而向民眾因徵收、價購或徵購後登記為公有之土地,既為實施戰地政務,難免以較為寬鬆的要件取得土地,裨益戰地政務之執行與落實;一旦實施戰地政務終止之際,就向民眾取得而登記為公有之土地,如無使用或已廢棄使用者,應以更寬容之態度,還地於民。因此,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經管機關,更應斟酌僅以「灌溉渠道或排水設施」之通過,就註銷申購案(參民事卷p37)」而據以否准購回,是否有失於手段及目的間之比例原則。故本院認原告不能僅因系爭土地有灌溉渠道或排水設施之功能,而認為尚供公共使用,據以否准購回;而應於同意申購後,經由其他相關機關(如金門縣政府)之協助,透過協商之方式取得系爭土地新所有權人(即本案之申請購回人)之同意,而落實於灌溉用水引取所需;而非「以仍供公用」據以否准購回。
5.綜上所述,原告上開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告仍執以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陳心弘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