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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2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21號108年7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麗芬訴訟代理人 吳孟勳 律師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蔡清祥訴訟代理人 李易臻

康賀銘上列當事人間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107年12月27日院臺訴字第1070204671號訴願決定及行政院108年1月10日院臺訴字第108016003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行政院107年12月27日院臺訴字第1070204671號、108年1月10日院臺訴字第1080160034號訴願決定)、原處分(107年8月6日法授廉財申罰字第10705008230號處分書、107年8月6日法授廉財申罰字第10705008240號處分書)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原告於民國100年、101年間為○○○○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分院(下稱○○醫院○○分院)總務主任,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下稱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所定應申報財產之人員,經被告查得其100年申報財產時「漏報」本人名下土地1筆、建物2筆、股票、借款及保險,及當時配偶即訴外人○○○存款及保險;又「溢報」本人對銀行債務、短報本人債務、溢報配偶銀行債務,不實申報金額計新臺幣(下同)40,223,645元。另101年「漏報」本人名下土地3筆、建物1筆、股票、債務及保險20筆,與未成年子女即訴外人○○○名下土地13筆及建物5筆,與未成年子女即訴外人○○○名下土地7筆及建物1筆,及配偶名下債務及保險,不實申報金額計88,827,351元。被告認定原告上開情節違反同法第12條第3項規定,分別以105年10月24日法授廉財申罰字第10505013210號、第00000000000號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罰鍰處分書,裁處原告81萬元、12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分經行政院106年1月5日院臺訴字第1050189223號、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後,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17號判決,撤銷上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由被告另為適法決定。

(二)嗣被告就原告100年之財產申報另以107年8月6日法授廉財申罰字第10705008230號處分書(原處分1)重為處分,以其「漏報」土地1筆、建物2筆、股票34,197股、債務3筆、保險16筆、短報債務2筆、「溢報」債務1筆,申報不實金額總計32,605,424元處罰鍰66萬元;另就原告101年之財產申報,以107年8月6日法授廉財申罰字第10705008240號處分書(原處分2)重為處分,以其「漏報」土地3筆、建物1筆、股票210,065股、債務7筆、保險20筆,「漏報」二名未成年子女土地計20筆、建物計6筆,申報不實金額總計68,085,732元,處罰鍰120萬元。原告不服上開原處分1及原處分2(合稱原處分),分別提起訴願,分經行政院107年12月27日院臺訴字第1070204671號訴願決定(訴願決定1)及108年1月10日院臺訴字第1080160034號訴願決定(訴願決定2)駁回後,原告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100、101年度均係○○○○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分院總務主任,單位人力有限、業務繁忙,除照顧母親外亦須處理工程與訴訟聯絡等事宜,因精疲力盡而一時疏忽,非故意漏報。原告單純信任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資料,並非故意申報不實。另被告105年4月6日函文,已同意申報人得以更正其過去已申報之保險項目,自不能以事後查核發現有保險申報不實之情形,據以反推原告於申報財產時主觀上即出於故意,有違誠實信用原則。

(二)原告固於100年度漏報名下○○縣○○市○○段○○○號土地,及該地上建物2筆(○○縣○○市○○段○○○○○○號、同段00122建號),惟因土移轉登記手續複雜且委託代書辦理,且原告當時因公忙,疏未注意始漏報該不動產。況原告於同一期間亦曾將其名下○○縣○○市○○段○○號建號之不動產贈與其子,並如實申報,可徵實非故意漏報。另原告溢報本人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債務,該筆貸款係用上開○○市○○段○○○○號土地之貸款,倘原告確有申報不實之故意而欲隱匿財產,豈會僅漏報上開土地及其上建物,卻獨獨溢報該不動產之負擔(即貸款),亦可徵原告漏報○○市○○段○○○○號土地及溢報合作金庫銀行債務之行為,應屬過失。

(三)有關原告100年度及101年度申報財產案件,前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17號行政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其判決理由已謂漏報財產係減少財產總額,且疑有藏匿財產之嫌,情節最為嚴重;溢報債務亦係減少財產總額,但無藏匿財產問題,情節較不嚴重;溢報財產及漏報債務則屬虛增財產總額,惟影響相對較小,亦難認申報人因此獲有利益可言,本件原告有漏報財產、溢報債務及漏報債務等情形,情節互有差異,被告未區別其究屬漏報或溢報、財產或債務,均等同視之,而以其價額累加計算總額,逕予適用財產申報罰鍰基準第4點各款規定核算其罰鍰,已有責罰不相當之情形。被告本件重為裁罰,仍未區別其究屬漏報或溢報、財產或債務,均等同視之,而以其價額累加計算總額,逕予適用財產申報罰鍰基準第4點規定核算其罰鍰,顯有責罰不相當之情形,亦有違行政訴訟法第216條之規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1、2)及原處分(1、2)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申報財產係本法第2條所定公職人員之義務,本應忠實履行,且本法要求公職人員申報財產之規範目標,最低限度即要求擔任特定職務之公職人員,其個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財務狀況可供公眾檢驗,進而促進人民對政府施政廉能之信賴,是公職人員若未能確實申報財產狀況,即使其財產來源正當,或並無隱匿財產之意圖,無論其申報不實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均符該法所稱故意申報不實行為之故意要件。因此,申報人於辦理申報事宜時,自應確實查詢財產情形並核對無誤後提出申報,始得謂已善盡本法所定之申報義務。又本法所稱故意申報不實,自應包含曾知悉有該財產,如稍加檢查,即可確知是否仍享有該財產,而怠於檢查,未盡檢查義務致漏未申報情形。如不盡檢查義務隨意申報,致生申報不實情事,即足認其主觀上對於此等情事具有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存在。

(二)本法於立法之初即已考量申報義務人多屬事繁任重,故設有兩個月之定期申報期間,供申報人自行調整運用,實不得以公務繁忙執為卸責論據。另應申報財產之範圍及於債務,蓋債務負擔之增減,亦足以呈現公職人員經濟狀況之變化,構成評估其立場公正性之重要指標,申報人自當確實申報,況本法對負申報義務公職人員之要求,不只要求知悉財產淨額,亦期明瞭申報人正負財產整體配置結構,以便於事後查證,是以不同申報項目之漏報,即有其各別之可罰性。至有關被告105年4月6日函文一節,係被告針對申報人申報後如發現保險內容有錯漏情事,除隨時得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審核及查閱辦法第6條規定逕行向原受理申報機關辦理更正作業外,另提供保險更正含括聲明書辦理更正之選擇,以免除申報人需鉅細靡遺查詢並據以更正之累,皆與本法要求申報人應確實查詢財產狀況據實申報之義務並無違誤。

(三)原告曾於98年度財產申報不實遭受裁罰,則其嗣後辦理申報時更應詳加注意申報內容之正確性,以免再次發生申報不實情事,其申報不實之情狀足見原告對本法之輕忽。綜上所述,堪認原告主觀上對於申報屬實與否,置之不理,抱持縱有構成不實情事之可能,亦容任其發生之意思為之,自難諉稱其無間接故意。即使原告非屬明知之直接故意所為,而係輕率地填寫其負有正確申報義務之財產項目,因其當可預見該申報項目數額與實際財產項目數額極有可能不符而構成不實申報行為,卻抱著無所謂之心態為之,縱使該財產來源正當,或並無隱匿財產之意圖,仍符合本法「故意申報不實」違章行為之「故意」要件,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56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下列公職人員,應依本法申報財產:一、……十二、司法警察、稅務、關務、地政、會計、審計、建築管理、工商登記、都市計畫、金融監督暨管理、公產管理、金融授信、商品檢驗、商標、專利、公路監理、環保稽查、採購業務等之主管人員;其範圍由法務部會商各該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5條規定「(第1項)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如下:一、不動產、船舶、汽車及航空器。二、一定金額以上之現金、存款、有價證券、珠寶、古董、字畫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三、一定金額以上之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第2項)公職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前項財產,應一併申報。」第12條第3項前段規定「有申報義務之人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期限申報或故意申報不實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120萬元以下罰鍰。……」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制度之立法意旨,在於藉由據實申報財產,端正政風,確立公職人員清廉之作為及建立公職人員利害關係之規範,一般人民亦得以知悉公職人員財產狀況,故重在公職人員須依法據實申報財產。是以公職人員若未能確實申報財產狀況,無論其申報不實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均符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故意申報不實違章行為之「故意」要件。故申報人於申報之初,應詳實查詢財產情形並核對無誤後始提出申報,始可謂已善盡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所定之申報義務,否則負申報義務之公務人員,不盡檢查義務,隨意申報,均得諉為疏失,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規定將形同具文(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813號判決意旨)。

(二)次按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並非不受任何拘束,其裁量權之行使,除應遵守一般法律原則(如誠實信用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外,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並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6條、第7條、第8條、第10條參照)。又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並有司法院釋字第641號解釋明示:「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處以罰鍰,其違規情節有區分輕重程度之可能與必要者,應根據違反義務情節之輕重程度為之,使責罰相當」之意旨。是行政機關於適用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規定裁處罰鍰時,應注意使責罰相當,避免造成個案顯然過苛之處罰,逾越處罰之必要程度,否則即有裁量怠惰或裁量濫用之違法。

(三)又行政訴訟法第216條明定:「(第1項)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第2項)原處分或決定經判決撤銷後,機關須重為處分或決定者,應依判決意旨為之。(第3項)前二項判決,如係指摘機關適用法律之見解有違誤時,該機關即應受判決之拘束,不得為相左或歧異之決定或處分。」行政訴訟法第216條之立法理由為「司法院釋字第368號解釋亦表示:『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如係指摘事件之事實尚欠明瞭,應由被告機關調查事證另為處分時,該機關即應依判決意旨或本於職權調查事證。倘依重為調查結果認定之事實,認前處分適用法規並無錯誤,雖得維持已撤銷之前處分見解;若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係指摘其適用法律之見解有違誤時,該管機關即應受行政法院判決之拘束。』準此,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如係指摘事件之事實尚欠明瞭,應由被告機關調查事證後另為處分者,該機關依判決意旨或本於職權再調查事證,倘依調查結果重為認定之事實,認前處分適用法規並無錯誤,而維持已撤銷之前決定之見解者,於法固非有違;惟如係指摘原決定及處分之法律見解有違誤者,該管機關即應受行政法院判決所示法律見解之拘束,不得違背。」

(四)經查,原告對於100年度、101年度之申報與實際財產狀況不符之事實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67頁,108年5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其確有如原處分書所示申報不實情事,有原告100年及101年財產申報表、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105年5月17日東地所政字第1050003555號函、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102年5月20日東地所政字第1020003128號函、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2年5月17日新北店地資字第1023637706號函、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2年5月17日北市古地資字第10230666100號函、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2年5月21日新北重地資字第1023608126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2年5月30日合金總業字第1020011735號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02年6月10日102忠法查密字第90411號書函、第一商業銀行萬華分行102年5月30日一萬華字第00047號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2年7月10日台新作文字第10209585號函、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2年5月17日(102)新光銀業務字第3298號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2年5月30日人管字第1020018191號函、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5月6日保結申字第1020009218號函、KGI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2年5月30日(102)凱證字第0738號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年5月8日國壽字第102050656號函、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02年5月29日(102)遠雄壽字第716號函等影本在卷可稽。

(五)惟查,被告以原告100年度、101年度之申報與實際財產狀況不符而裁處原告罰鍰,經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前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17號判決撤銷上開訴願決定及裁罰處分,由被告另為適法決定,此均有該判決附卷可憑;該判決復闡述:「漏報或溢報財產係減少或增加財產總額,漏報或溢報債務係增加或減少財產總額,固均肇致財產申報不實之結果,但就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而言,顯然有所差異。其中漏報財產係減少財產總額,且疑有藏匿財產之嫌,情節最為嚴重;溢報債務亦係減少財產總額,但無藏匿財產問題,情節較不嚴重;溢報財產及漏報債務則屬虛增財產總額,惟影響相對較小,亦難認申報人得因此獲有何利益可言。本件原告有漏報財產、溢報債務及漏報債務等情形,情節互有差異,被告未區別其究屬漏報或溢報、財產或債務,均等同視之,而以其價額累加計算總額,逕予適用財產申報罰鍰基準第4點各款規定核算其罰鍰,已有責罰不相當之情形。」(見該判決六(四)部分)而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且此指摘理由係被告未妥當適用行政罰法第18條「責罰相當」之規定而構成違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16條之規定,被告此解釋、適用法律之違誤,被告重為裁罰時,即應受該判決所示法律見解拘束,不得違背。

(六)又查,本件原告財產申報案件,原告100年度之申報與實際財產狀況不符之事項如附表一所示,及101年度之申報與實際財產狀況不符之事項如附表二所示。其中附表一編號5、7及附表二編號5之情節均為「漏報(或短報)債務」,又附表一編號6之情節為「溢報債務」。依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17號判決意旨,「漏報債務」屬虛增財產總額,影響相對較小,亦難認申報人因此獲有利益可言;「溢報債務」係減少財產總額,但無藏匿財產問題,情節較不嚴重。惟查,被告陳稱:「(問:請問被告,更為處分是否有依上述判決意旨依漏報情節為罰責相當之衡量?……本法的可罰性基礎與獲利或藏匿是無關,漏報或者溢報情節是沒有差異的,這是屬於立法政策的範疇,所以本件重為處分後並沒有就漏報或溢報區分情節為差異的處罰……。」、「並無區分漏報與溢報的情節而為不同的裁罰,所以其相對應的罰鍰都是依照裁罰基準表的規定來做的。」、「從原告的申報不實態樣來講,我們認為她不符合減免的要件。」等語(見本院卷第235-237頁,108年6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是被告此次重為裁罰,僅依照裁罰基準表的規定決定罰鍰金額,仍未就附表一編號5、7、附表二編號5原告未因漏報債務獲有利益之情節,及附表一編號6原告溢報債務但無藏匿財產而情節較輕,予以減輕裁罰金額,期使責罰相當、避免造成個案顯然過苛之處罰,裁量仍有未盡審酌之處,亦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16條規定。原告主張原處分裁量不當,自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既有上述違誤,訴願決定未予以糾正,均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著由被告依本院判決意旨及相關法規另為妥適之處分。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許麗華法 官 吳俊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裁判日期:2019-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