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22號108年7月4日辯論終結原 告 西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趙芳(董事長)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訴訟代理人 吳宇軒
蕭慧敏劉德均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勞動法訴字第107002401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事實概要:原告從事保全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被告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於107年7月3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使所僱勞工李聞發107年5月7日、5月23日、5月28日及5月30日、勞工黃鈺仁107年5月4至5月5日、5月8日、5月10至5月14日、5月16至5月18日、5月22至5月23日、5月25至5月29日及5月31日單日工作逾8小時,惟未計給李君及黃君單日工作逾8小時之延長工時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
案經被告審查屬實,並審酌原告所僱勞工人數,及本次係第2次違反相同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以107年8月10日新北府勞檢字第1073576748號勞動基準法裁處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以下同)15萬元,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業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公司員工於正常工時外須加班者,依原告公司規定,應填寫「西北保全加班申請單」。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9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原告於107年7月31日西勤字第1070731001號函向被告陳述:「…迄今未收受李聞發…及黃鈺仁(107年)5月份之加班申請或向公司反應…」。然被告未就原告就此有利事項一併調查,顯然有與前揭規定未合。
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75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本案系爭原告員工李聞發及黃鈺仁於系爭時間,未依規定向原告申請加班核准而逕自加班,能否謂原告有故意或過失違反系爭勞動基準法規定?原告業陳述意見「…迄今未收受李聞發…及黃鈺仁(107年)5月份之加班申請或向公司反應…」。本案迄未有原告員工李聞發及黃鈺仁「加班申請單」可稽,原告依公司加班作業規定,而認為該二員未符合公司加班規定,被告就此有利原告之事實未予一併調查外,在原告已證明迄未有原告員工李聞發及黃鈺仁「加班申請單」可稽情形下,能否謂為原告亦有故意或過失違反系爭勞動基準法規定?參照前揭釋字第275號解釋,非無商榷之餘地。被告依原告所提供之出勤紀錄,判斷勞工出勤時間及計算其工作時數,在原告已證明迄未有原告員工李聞發及黃鈺仁「加班申請單」可稽情形下,被告就此有利原告之事實未予一併調查,率而認定原告違法事實,與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釋字第275號解釋容有未合等情。
四、並聲明:
(一)訴願決定(勞動部108年1月7日勞動法訴字第1070024013號)及原處分(被告107年8月10日新北府勞檢字第1073576748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薄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為勞基法第30條第5項及第6項所課予雇主法定作為義務,目的係為使勞工正常工作時間及延長工作時間明確化,以作為工時、工資之認定基礎。故除經反證推翻,該等簽到或出勤紀錄應堪執為判斷勞工出勤時間及計算其工作時數之憑據,以避免雇主藉各種理由,規避法令規定。原告於受檢時陳稱略以:「(問:貴公司以何種方式記錄所僱勞工每日出勤時間?此紀錄是否為工時認定及薪資計算依據?)答:1、勞工皆以簽到方式來記載每日出勤時間並記至分鐘,且據以製成出勤紀錄,此為工時認定及薪資計算的依據。2、勞工每日出勤時間均有詳實記載,且僅記載在同1份出勤紀錄中,並無分開記載的情形。3、勞工實際出勤情形(出勤日期及時間、休假日期及天數、加班情形…等)詳如出勤紀錄(業經本公司確認無誤)。」故被告以原告所提供之勞工出勤紀錄,採認勞工李君及黃君等人每日出勤時數,自屬有據。
二、查李君及黃君為保全員之代班人員,未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故每日正常工時應以8小時計算。經比對原告提供渠等出勤紀錄及薪資清冊顯示,渠等前開日期皆有配合案場排班致單日工時逾8小時且未計給延長工時工資之情形,違法事實已臻明確,是被告依法裁處,洵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勞動部108年1月7日勞動法訴字第1070024013號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第17至22頁)、被告107年8月10日新北府勞檢字第1073576748號裁處書(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加班申請單(見本院卷第70頁)、勞動檢查紀錄(見原處分卷第29至32頁)、原告107年7月31日西勤字第1070731001號函(見原處分卷第18至20頁)、原告勞工出勤紀錄(見原處分卷第34至43頁)、原告薪資清冊(見原處分卷第44至45頁)、原告勞工僱用契約書(見原處分卷第47至50頁)等原處分卷、訴願卷所附證物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勞工李聞發、黃鈺仁單日工作雖逾8小時,但其二人並未申請加班,原告因而未計給延長工時工資,能否謂原告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之故意或過失?
二、被告認定原告未給付延長工資,違犯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處新臺幣15萬元罰鍰,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是否適法?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勞動基準法第1條規定:「勞動基準法第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二)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32條第4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
(三)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
(四)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違反……一、第22條至第25條、……規定。」
(五)勞動基準法第80條之1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主管機關裁處罰鍰,得審酌與違反行為有關之勞工人數、累計違法次數或未依法給付之金額,為量罰輕重之標準。」
(六)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規定:「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如下:一、每日工作時間超過8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40小時之部分。但依本法第30條第2項、第3項或第30條之1第1項第1款變更工作時間者,為超過變更後工作時間之部分。二、勞工於本法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之時間。」
(七)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二、勞工李聞發、黃鈺仁單日工作逾8小時,其二人雖未申請加班,原告仍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之故意或過失:
(一)原告從事保全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告因使所僱勞工李聞發、黃鈺仁於系爭日期單日工作逾8小時,未計給單日工作逾8小時之延長工時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被告因而處原告罰鍰15萬元,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本院經核尚無不合。
(二)原告雖主張勞工李聞發、黃鈺仁二人並未申請加班,原告因而未計給延長工時工資,不能謂原告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之故意或過失云云。
(三)惟按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1年4月6日台81勞動2字第09906號函釋:「……勞工於工作場所超過工作時間自動提供勞務,雇主如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者,其提供勞務時間即應認屬工作時間,並依勞動基準法計給延時工資」,且「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外,延長工作時間,基於雇主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為雇主提供勞務,以及雇主明知或可得而知勞工在其指揮監督下之工作場所延長工作時間所提供之勞務,卻未制止或為反對之意思而予以受領,則應認勞動契約之雙方當事人業就延長工時達成合致之意思表示,雇主即負有本於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之義務,且不因雇主採取加班申請制而有所不同。」(最高行政法院判決106年度判字第541號判決參照)。
(四)本件有明確之勞工出勤紀錄(見原處分可閱卷第22頁),原告代表人趙芳於勞動檢查時也陳明係以出勤紀錄計算勞工之出勤(見原處分可閱卷第30頁),該出勤紀錄自可作為李君及黃君工作時間之憑據。而依107年7月3日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紀錄,原告代表人趙芳坦承:「(問:貴公司僱用勞工情形為何?就本次抽檢區間(107年4月至5月)為例說明?)代班人員,不論原職務為何,均代班東京案場之保全工作:李君(總公司督導)、黃君(總公司督導)。」「(問:貴公司所僱用之保全人員,是否皆有經主管機關核備適用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規定?)代班人員李君及黃君來本案場代班保全員的工作,並未適用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規定。」「(問:貴公司工時制度為何?)保全員:早班:06:30-18:30、晚班:18:30-翌日
6:30(無固定休息時間,勞工可自行找時間抽空休息,休息時間為1小時),扣除休息時間,每日工時為11小時。」等語(見原處分可閱卷第30頁),可知李君及黃君為保全員之代班人員,未適用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規定,故每日正常工時應以8小時計算。另依李君及黃君107年5月之出勤紀錄,以李君107年5月7日為例,其當日出勤時間為18:49至翌日7:08,黃君107年5月4日出勤時間為6:45至18:50,皆有超過單日正常工時8小時之情形,且其二人所代班者既為「保全員」,有固定值班時段,在值班時段未結束或已結束但無人接班之前,不可能逕自下班,可預期其二人會等接班保全員到達後始下班,是其二人在工作場所延長工作時間所提供之勞務,顯為雇主即原告所明知(或可得而知),李君及黃君雖未申請加班,但其加班既為原告所明知(或可得而知),原告未制止或為反對之意思而予以受領,應認雇主與勞工業就延長工時達成合致之意思表示,雇主(原告)即負有本於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之義務,但原告並未給付延長工時工資,其縱非故意亦有過失,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三、被告因而審酌原告所僱勞工人數達100人以上,及本次係第2次違反相同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罰鍰15萬元,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尚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陳心弘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