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28號108年8月1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晁欽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代 表 人 陳彥伯(局長)訴訟代理人 曾秀招
周尹斯上列當事人間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交訴字第107003376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登記訴外人張○○所有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7年4月30日11時29分許,在屏東縣○○鎮○○里○○路與南門路口發生車禍事故,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下稱恆春分局)員警進行交通事故調查時,發現原告有以系爭車輛違規載客營業情事,乃以恆春分局107年6月27日恆警交字第10731181300號函(下稱恆春分局107年6月27日函)移被告所屬高雄區監理所(下稱高雄所)屏東監理站(下稱屏東站)處理,屏東站據此以高雄所107年7月12日公高運字第005624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嗣被告以107年9月26日第00-000000號對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吊扣駕照4個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認其無管轄權,以108年度簡字第3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二、原告主張略以:交通事故發生時,車上3名乘客係原告之友林○欽的太太之友人,處理事故調查之員警僅因乘客張○婷之談話即認定原告跟該3名乘客收取2,800元,卻置林○欽事後已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恆春辦公室,作證原告未跟3名乘客收取任何金錢之證言於不顧,未調查有利於原告之證據等語。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略以:恆春分局進行交通事故調查時,發現原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且當日駕駛之系爭車輛並非營業車輛,由訴外人林○欽之詢問筆錄可知確有乘車費用,另從受傷乘客張○婷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得知,雙方同意當日車資為2,800元,縱於載運途中因車禍事故而未交付車資,原告之搭載乘客行為已有「運輸(客運)」及「受領報酬(搭載乘客與當事人間就車資已有合意)」而符合公路法第2條第14款規定「汽車運輸業」定義中之「經營」構成要件。被告已依法查證相關證據及事實無誤,原告未經申請核准即經營汽車運輸業之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交通部106年1月6日交路字第10650001091號令修正發布之「未經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及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有關第1次違規之規定,裁處原告10萬元並吊扣駕駛執照4個月,尚無不合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車輛之汽車車籍查詢表(原處分卷第36頁)、原告之駕駛人基本資料查詢表(原處分卷第40頁)、恆春分局107年6月27日函及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原處分卷第9至33頁)、舉發通知單(原處分卷第34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1頁)、訴願決定(原處分卷第4至8頁)等影本在卷可稽,洵堪認定。
五、本件爭點厥為:被告審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有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之違規情事,爰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適法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十四、汽車或電車運輸業:
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得依其違反情節輕重,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2,50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歇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並得吊扣4個月至1年,或吊銷之,非滿2年不得再請領或考領。」及「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分別為公路法第2條第14款、第77條第2項及第79條第5項所明定。次按,交通部依公路法第79條第5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
「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之規定舉發。」末按行政機關為行使法律所授與裁量權,在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內,必須實踐具體個案正義,而顧及法律適用的一致性,符合平等原則,乃訂定裁量基準作為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之準據,既能實踐具體個案之正義,又能符合平等原則,自非法所不許;交通部106年1月6日交路字第10650001091號令修正發布施行之裁罰基準,係依據未經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者之車輛種類及違反次數等不同情節,訂定不同處罰額度之裁量基準,以達具體個案之正義,核與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之裁量權目的尚無牴觸,且其中規定:「…二、個人以小型車、機車經營汽車運輸業者,其裁罰基準如下:第1次,處新臺幣10萬元罰鍰,並吊扣該次非法營業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4個月。…」,符合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之裁量範圍,基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被告自得予以援用。
㈡經查,系爭車輛係訴外人張○○所有,而原告僅持有普通小
型車駕駛執照,有汽車車籍查詢表及駕駛人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憑(原處分卷第36、40頁)。然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載送乘客張○婷等3人,並合意收費2,800元,遭恆春分局員警查獲,並製作駕駛人即原告及乘客談話紀錄,嗣移送高雄所舉發,被告據以裁處等情,亦有恆春分局107年6月27日函及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9至34頁、第1頁),堪認原告之違規行為屬實。
㈢雖原告主張伊僅受林○欽委託代為接待其妻之友人,未收受
報酬,並非經營汽車運輸業云云。惟按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應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予以舉發,並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處罰。所謂「汽車運輸業」,依公路法第2條第14款規定,係指以汽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所稱「經營」,則以從事運輸(客、貨運)行為及受領報酬為認定,而「營業」本質上固具反覆性及繼續性之特徵,如依整體客觀事實觀之,當事人確有反覆實施之意圖者,縱其僅被查獲一次(包括首次實施即被查獲,及實施多次僅被查獲一次之情形),仍不影響其為營業行為之認定(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2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受領報酬,非僅以當場受領為限,如載運之乘客與駕駛人間,就載運乘客將給付車資、報酬等事已有共同認知,或就車資已有合意等亦應屬之。經查,原告載運之乘客張○婷等3人均為大陸地區人士,係持觀光(個人旅遊)簽證入境,有入出境許可證3紙(原處分卷第23至25頁)為憑;而依乘客張鼎婷接受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詢問時,表示:「(問:小客車000-0000號是否為你們所租賃?向何人租賃?租賃費用如何計算?)該車是我們今日早上向駕駛張晁欽包一整日(八小時),租賃費用新台幣2800元。」等語(見原處分卷第18頁之談話紀錄表),堪認乘客與原告之間就載運及給付報酬已有合意;復參諸原告友人林○欽於107年9月18日在恆春分局接受員警詢問時陳述:「(問:民國107年4月30日上午11時許左右,你是否有委託張晁欽前往滿洲吊橋載運陸客張○婷等三位乘客?)我有委託。……」「(問:張晁欽接送張○婷等三位客人之費用為何?是否有交付給你或是張晁欽?)多少費用我不清楚。乘車費用沒有交付給我也沒有交付給張晁欽,因為車禍發生後我有請我太太前來恆春分局關心張○婷等3位客人,當時我在上班,後來我聽我太太表示說,乘車費用(金額不清楚)也沒有交付給張晁欽。」等語(見原處分卷第38至39頁之詢問筆錄),及林志欽於107年10月17日在屏東地檢署恆春辦公室偵查庭具結證述:「(問:是你叫張晁欽開車載這三名大陸遊客?)是。是我太太潘張○○(未辦結婚登記)認識這三名大陸遊客的朋友,這三名大陸遊客的朋友就拜託我是不是可以照顧這三名大陸遊客,我說我要上班沒有辦法,因為張晁欽是我朋友,我就拜託他照顧這三名大陸遊客。」「(問:照你的意思是你太太認識這三名大陸遊客的朋友,這三名大陸遊客的朋友要你照顧這三名大陸遊客。)我是在海生館當保全,我太太在那邊賣魷魚絲。」「(問:大陸遊客張○婷說他包張晁欽的車子一天2800元?)這個我不知道。潘張○○有跟我來……」等語(本院卷第143、147頁);暨林○欽自稱伊太太潘張○○於同日在屏東地檢署恆春辦公室偵查庭具結證述:「(問:張晁欽載三名大陸遊客發生車禍的事情你是否知道?)知道。因為我先生有打電話跟我講,叫我來關心張晁欽一下,我知道這個人,但是不熟。」「(問:你有認識這三名大陸遊客?)不認識,是我的朋友認識這三名大陸遊客,介紹這三名大陸遊客來恆春玩。我的朋友拜託我或是我先生陪這三名大陸遊客玩,結果我先生在上班,我要帶小孩。所以我先生就介紹張晁欽看可不可以陪這三名大陸遊客玩。」「(問:大陸遊客有說他們包張晁欽的車子一天2800元,你知不知道這個事情?)知道,這三名大陸遊客其中一個前一晚跟我說,看我們夫妻有沒有辦法陪他們,我說我要帶小孩,我先生要上班,我就說看我先生的朋友張晁欽可不可以陪他們,但要補貼張晁欽一些油錢。我朋友就說好,因為這三名大陸遊客是住民宿,民宿的主人有跟這三名大陸遊客說如果開車載他們出去玩的行情大概多少,這三名大陸遊客中的一個人有跟我說他們問結果是2800元,當時這三名大陸遊客還沒有決定要不要讓張晁欽載,但最後有決定讓他載。」「(問:2800是這三名大陸遊客去問行情跟你講,你再跟張晁欽講,之後由這三名大陸遊客和張晁欽協議?)是。車禍之後,我有去關心肇事雙方及這三名大陸遊客。這三名大陸遊客中有一個人問我說他受傷,可不可以請我幫他買藥,我說我不知道他的狀況,我無法幫他買。後來遊客有一名問我今天坐車的油錢怎麼辦,我就說不用,已經讓他們受傷了,為什麼還要油錢,所以2800沒有付。」「(問:有沒有其他意見?)前一天是有講好油錢2800,但實際上沒有拿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51、155頁;庭訊當場原告亦對於潘張○○之證述內容,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53頁)】;並兩造對於本院依職職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調取之光碟、起訴書、和解筆錄、報到單及準備程序筆錄、公務電話記錄等(見本院卷第103至120頁、外放證物袋之附件資料、屏東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8366號偵查卷宗影本、恒春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影本、屏東地院108年度交易字第56號交通案件卷宗影本),以及證人林○欽、潘張○○上開具結證詞等證據資料,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之筆錄);經互核渠等陳述(證述)內容,足知原告與乘客雙方間,已就原告之載運乘客行為,共同認知並合意約定將由乘客給付原告報酬2,800元,縱乘客於載運途中因車禍事故而未交付原告報酬,然此屬運送契約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後之債務履行問題,不影響運送契約已成立,而原告未依公路法申請核准即擅自以系爭車輛經營汽車運輸業之違章行為認定。又原告是否另有職業或另兼營其他業務,均無礙於原告之載運乘客行為,已該當「運輸(客運)」及「受領報酬(乘客與駕駛人間就車資已有合意)」而符合公路法第2條第14款所定義「汽車運輸業」之「經營」要件,從而原告主觀上既有以系爭車輛載運乘客獲取報酬而經營汽車運輸業之故意,則被告以原告未經申請核准即經營汽車運輸業之違規事實明確,而予裁處法定最低額度罰鍰及吊扣駕照期間,洵非無據。原告所訴,並不足以解免其罰責。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審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確有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之違規情事,爰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林淑婷法 官 林麗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