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29號109年8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錫宏
林群祥林冬茶高鉦欽林郁盛陳麗英李林菊梅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百全律師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徐國勇(部長)訴訟代理人 洪郁惠
卓震宇朱 鍊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院臺訴字第107022118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於公益之維護有礙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第1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於民國108年2月25日起訴時聲明:「㈠原處分、訴願決定均撤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11頁)所不服之處分包括內政部107年4月27日台內地字第1071303043號函、內政部107年4月27日台內地字第1071303044號函共2個處分。嗣經數次訴之變更追加與撤回,最後一次於109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程序時為訴之變更,聲明:「㈠原處分(內政部107年4月27日台內地字第1071303043號函)及該部分之訴願決定均撤銷。㈡被告就坐落新北市○○區○○段265-B(面積807.51平方公尺)、同段297-B(面積1453.61平方公尺)地號土地,應依原告107年1月15日之申請,作成撤銷徵收之處分。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陳明其課予義務訴訟之公法上依據為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1款,所不服之原處分僅有內政部107年4月27日台內地字第1071303043號函,如果撤銷就當然可以回復原狀,故本案不主張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等語(本院卷第237、239頁)。被告就原告上開變更無意見(本院卷第239頁),經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不變,是本件訴之變更、撤回,本院認為尚屬適當且無礙於公益,爰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㈠、新北市新店區公所辦理新店市○○○號道路道路(0K+250─0K+969.27及4K+200─5K+500)工程(下稱安坑一號道路工程)需要,報經被告以97年10月31日台內地字第0970178336號函核准徵收新北市○○區○○段一股坡小段12-19地號等90筆土地及一併徵收土地改良物,交由新北市政府以97年11月10日北府地徵字第0970824037號公告,公告期間自97年11月11日起至97年12月11日止。此階段係協議價購會議通知單及會議紀錄合法送達部分,包括原告林錫宏、林群祥、林冬茶、高鉦欽、李林菊梅及陳麗英等6人持分所有之新北市○○區○○段下五十六分小段88-1、同段上五十六分小段108-3地號2筆土地。經補正送達部分,由新北市政府報經被告以98年6月5日台內地字第0980107081號函核准徵收同段一股坡小段12-6地號等73筆土地及一併徵收土地改良物,包括原告林郁盛持分所有新北市○○區○○段下五十六分小段88-1、同段上五十六分小段108-3地號2筆土地,交由新北市政府以98年7月7日北府地徵字第0980543281號公告,公告期間自98年7月8日起至98年8月7日止。
㈡、原告以共有之新北市○○區○○段下五十六分小段88-1地號及同段上五十六分小段108-3地號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被徵收土地)有部分土地未作道路使用,而是供新店區公所作為環保車輛停放用地,顯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於106年8月28日向新北市政府請求撤銷徵收及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新北市政府以106年12月11日新北府地徵字第1062448412號函復所爭被徵收土地並無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各款應辦理撤銷徵收之情事;申請收回所爭被徵收土地,將按會勘紀錄結論報請被告核定後,再將處理結果函復。
㈢、原告不服上述處理結果,於107年1月15日向被告請求撤銷徵收。被告於107年4月27日以台內地字第1071303043號函即原處分復原告等,以經107年4月11日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154次會議決議,原告林錫宏、林群祥、林冬茶、高鉦欽、林郁盛及李林菊梅等6人請求撤銷徵收部分,因提出申請之日已逾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第4項規定期限,不予受理;原告陳麗英請求撤銷徵收部分,經核不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各款應撤銷徵收之規定,不准予撤銷徵收。申請收回系爭被徵收土地部分,被告於107年4月27日以台內地字第1071303044號函,以經107年4月11日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154次會議審查,不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第1項各款要件,不准予發還。新北市政府據以107年5月2日新北府地徵字第1070814877號函知原告等。原告等不服,對於原處分及被告107年4月27日台內地字第1071303044號函提起訴願,均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本件未逾救濟期限:
1、按「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前項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由行政院定之。」、「期間之計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民法之規定。」訴願法第16條第1項本文、第2項、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2條分別定有明文。遞按「訴願人住居於臺灣地區者,其在途期間如下表:訴願人居住地:『新北市、臺中市……』,訴願機關所在地:『臺北市』在途期間,分別為2日、4日」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定有明文。末按:「原土地所有權人不服前項處理結果,應於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函復送達之日起30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請求撤銷或廢止徵收。」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2、查,新北政府將處理結果以新北府地徵字第1062448412號函,分別於106年12月12日送達原告林錫宏、林群祥、林冬茶、高鉦欽、林郁盛之受僱人,但林郁盛之受僱人欄未簽名;14日「寄存送達」李林菊梅、14日、15日分別「寄存送達」)陳麗英。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第4項前段『中央主管機關』之內政部位於臺北市。據此,106年12月12日送達始日不算,住所在新北市之原告林錫宏、林群祥、李林菊梅、陳麗英等4人扣除2日在途期;住所在臺中之原告林冬茶、高鉦欽、林郁盛等3人扣除4日在途期間。且因107年1月13日、14日為連續假日,是原告於107年1月15日向『中央主管機關』之內政部請求撤銷系爭徵收處分,未逾不變期間。
㈡、本件徵收原告所有系爭徵收土地,於徵收前未舉行公聽會、且未與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與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第2項本文、第11條規定之「需用土地人於事業計畫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前,應舉行公聽會,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除國防、交通、水利、公共衛生或環境保護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未及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者外,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不符,屬於違法徵收。
㈢、土地徵收,乃國家對受憲法保障之人民財產權所為具目的性之強制侵害,係國家為實現所欲興辦公共事業之公益的最後不得已措施,故其徵收,除應確實遵守相關法律規定之徵收要件及程序外,並應符合憲法第23條及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之必要性與比例原則,俾所欲實現之公益暨現存續中之公益與私益維護得以兼顧。查,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曾於99年10月4日以北工規字第0990841495號函文「說明三、臺端所陳情土地,係為本工程地下管線使用所需而徵收,本於已於99年6月9日邀集各相關單位協商,將確認土地於無使用之需求後,辦理後續撤銷徵收作業。」;後續於99年11月30日以北工規字第0991026945號函文「說明二、有關民眾陳請撤銷安坑支線之狹長地權範圍(安坑段下五十六分之小段108-3、88-1等地號)乙案,……及該處之地下電力、電信管線,如於道路改以地上權方式徵收地下空間,日後管線維修問題。
」予原告陳麗英。原告陳麗英亦切結同意。詎被告嗣後以:「案內運用高架道路下適當空間停放環保車輛,係增加徵收土地之使用效能,與原徵收目的無違。」。再者,被告自認系爭安華段265-B、297-B地號水泥道路之徵收未為細部規劃,違反僅得於徵收之過程及技術性細節授權行政機關規定,牴觸「法律授權明確性」。末查,系爭安華段265-B、297-B水泥道路係無尾巷,且無人居住並無安華30巷。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徵收,顯然違反憲法第23條及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之必要性與比例原則,爰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廢止徵收。
㈣、系爭被徵收土地經被告於98年6月5日以台內地府字第0980107081號函核准徵收,並於102年9月14日竣工,除部分土地依徵收目的供道路使用外,另有相當土地面積充作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車輛停放,顯然徵收非交通事業所必須之土地,依司法院釋字第732號解釋意旨:「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居住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其次,依司法院釋字第763號解釋意旨,自定期就被徵收土地之後續使用情形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依法公告為收回權1年之時效起算點,而被告迄今尚未就被徵收土地之後續使用情形通知原告。因此,應撤銷上開不符「道路使用」徵收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以符法制。被告徵收原告等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265-0、297-0地作為高架橋道路、平面道路及排水溝使用。惟系爭坐落新北市○○區○○段265-B、297-B地號非依前揭原徵收目的之「排水溝」使用,卻鋪水泥道作為高架橋下停車場車輛進出通道,且為死巷,顯然與徵收目的相違,是訴請撤銷前開部分徵收處分,返還原告等。
㈤、並聲明:1、原處分(內政部107年4月27日台內地字第1071303043號函)及該部分之訴願決定均撤銷。2、被告就坐落新北市○○區○○段265-B(面積807.51平方公尺)同段297-B(面積1453.61平方公尺)地號土地,應依原告107年1月15日之申請,作成撤銷徵收之處分。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㈠、關於徵收前未舉行公聽會、未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部分:
1、原告倘認徵收不符法定要件,係認行政處分違法,與撤銷徵收要件無涉,被徵收之所有權人應於法定期間對徵收處分提起訴願,嗣對訴願決定不服,於法定期間內起訴始為適法。查原告如不服徵收處分,本應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救濟,原告捨此不為,卻於十餘年後於本件撤銷徵收訴訟中逕為主張,於法自有未合。
2、關於未舉行公聽會部分:本件之都市計畫經新北市政府96年7月19日北府城規字第09604291481號公告自同月19日起於該府及新店區公所公開展覽30日,並於同月19日至21日刊登於中華日報,嗣於同月31日於新店市馬公公園舉辦說明會。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第2項、行為時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第1項第2款、行為時都市計畫法第19條第1項及同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本件徵收毋庸舉行公聽會,故原告稱徵收前未依規定舉行公聽會違法徵收等語,允屬誤解。
3、關於未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部分:需用土地人即新北市新店區公所前以97年7月23日北縣店工字第0970031753號函通知所有權人於同月30日召開用地取得協議會議,原告林錫宏等7人均出席與會,會議紀錄並以97年8月11日北縣店工字第0970034226號函送所有權人及相關機關,有該會議簽到單可稽,從而原告訴稱未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顯非實情。
㈡、關於徵收未符公益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部分:
1、若原告認為徵收處分未具公益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亦屬認為行政處分違法,與本件請求撤銷徵收之要件無涉,原告須於法定期間提起訴願,續行救濟程序始為適法,惟原告未經訴願,逕於撤銷徵收訴訟中主張,於法未合。
2、次按原告所稱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曾於99年10月間函復原告陳麗英君略以:所陳情土地係為本工程地下管線使用所需而徵收,將於確認土地無使用之需求後,辦理後續撤銷徵收作業,及同年11月間函請工程顧問公司研議原設計之外側排水溝渠是否有向內遷移空間,及地下電力、電信管線,如道路改採徵收地上權方式徵收地下空間之日後管線維修問題1節。查原告陳麗英陳情撤銷徵收系爭2筆土地1案,前經新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103年3月28日北新地字第1033471238號函復略以:該處於103年3月19日開會結論:「本案因明顯不符合撤銷徵收相關規定,故原則上將研議朝廢止徵收方向辦理,惟是否核准仍需視內政部審議結果。」嗣以104年9月22日新北新地字第1043517118號函復略以:會後經研議本案仍不符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所定廢止徵收要件,故無由續辦廢止徵收作業,且已電告原告陳麗英;另系爭土地除地下布設管線外,地面平面道路可連通安康路1段至安華路30巷,使用方式符合都市計畫相關法規。故其所陳以地上權方式徵收地下空間等情,業經新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就陳情事項查明並具體函復有案。
3、再按原告所謂徵收土地未為細部規劃1節,按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時,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無明定應予審查工程細部規劃事項,又依現行土地徵收條例第13條第2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審查下列事項:一、是否符合徵收之公益性、必要性及是否適當與合理。二、需用土地人是否具有執行該事業之能力。三、該事業計畫申請徵收之土地是否符合現行都市計畫、區域計畫或國土計畫。四、該事業計畫是否有助於土地適當且合理之利用。五、該事業計畫之財務評估是否合理可行。六、依本條例第34條之1提出之安置計畫是否合理可行。七、其他依法應為或得為審查之事項。」,爰系爭工程如何細部規劃與徵收處分合法性要屬另事,原告認未審查工程細部規劃即牴觸法律授權明確性,於法自非有據。
㈢、申請撤銷徵收部分於法不合:
1、程序部分:
⑴、按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第4項規定:「原土地所有權人不服
前項處理結果,應於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函復送達之日起30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請求撤銷或廢止徵收。……」本案新北市政府將原告申請撤銷徵收之處理結果以106年12月11日新北府地徵字第1062448412號函復原告,該函分別於同月12日(原告林錫宏、林群祥、林冬茶、高鉦欽及林郁盛部分)、14日(原告陳麗英〔戶籍地〕、李林菊梅部分)及15日(原告陳麗英〔通訊地〕)送達,有新北市政府送達證書可稽,依上開規定,原告分別應於107年1月10日(原告林錫宏、林群祥、林冬茶、高鉦欽及林郁盛部分)、12日(原告李林菊梅)及13日(原告陳麗英,因13日為週六,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規定延至15日)前向被告申請撤銷徵收,惟其等係於107年1月15日提出申請,爰原告林錫宏、林群祥、林冬茶、高鉦欽、林郁盛及李林菊梅等6人部分已逾法定期限,被告決定不予受理,洵無違誤。原告不服,爰以107年1月15日申請書向被告申請撤銷徵收,查其性質屬基於法規之申請,與訴願程序分屬二事,此觀諸原告不服被告107年4月27日台內地字第1071303043號函及同日台內地字第1071303044號函,始依法向行政院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07年12月26日院臺訴字第1070221181號訴願決定駁回,續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甚明,從而原告認其等向被告申請撤銷徵收之程序,應適用訴願法規定扣除在途期間,顯屬誤解。
⑵、原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第4項規定向被告申請時,應自
新北市政府函達之日起於30日法定不變期間內提出,無從扣除在途期間;前述提出申請之日,倘以郵寄方式應以郵戳日為申請日,倘以親送方式則以填寫申請書件完竣並送達被告收文日為申請日。本件原告申請書所具日期為107年1月15日,並於同日送抵被告,被告依該日期核算是否逾法定不變期間,既已採行政程序法第49條所定發信主義,無另行扣除在途期間之餘地。原告林錫宏、林群祥、林冬茶、高鉦欽、林郁盛及李林菊梅等6人之申請已逾法定期限,被告決定不予受理,自無違誤。
2、實體部分: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辦理撤銷徵收:
一、因作業錯誤,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二、公告徵收時,都市計畫已規定以聯合開發、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開發。但以聯合開發方式開發之土地,土地所有權人不願參與聯合開發者,不在此限。」為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所明定,本案經新北市政府查明系爭土地皆位於工程範圍內,且公告徵收時都市計畫(97年2月5日發布之變更新店都市計畫[配合新店安坑一號道路第一期工程]案)並未規定以聯合開發、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開發,自與上述撤銷徵收之要件未符,爰原告陳麗英所為申請部分,本部決定不准予撤銷徵收,於法亦無不合。
3、所訴司法院釋字第732號解釋部分:本號解釋係認90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之大眾捷運法第7條第4項、77年7月1日制定公布之同法第7條第3項及79年2月15日訂定發布之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辦法第9條第1項等規定,許主管機關為土地開發之目的,依法報請徵收交通事業所必需者以外之毗鄰地區土地,不符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宣告自該號解釋公布日起不予適用。本案係依土地徵收條例及都市計畫法規定徵收道路工程用地,既經新北市政府邀集原告及相關機關實地會勘,查明系爭土地皆位於工程範圍內,且作為安一路道路(部分高架道路、部分平面道路,高架橋下空間供停放環保車輛)及排水溝使用,並無徵收非必要土地情事,亦非為土地開發之目的,依大眾捷運法或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辦法徵收交通事業所必需者以外之毗鄰地區土地,自與該號解釋無涉。
4、所訴司法院釋字第763號解釋部分:本號解釋係認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規定逕以「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之次日」為收回權之時效起算點,並未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依法公告被徵收土地後續之使用情形,致原土地所有權人無從及時判斷是否行使收回權,有違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宣告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檢討修正,並諭知收回權時效尚未完成者,停止進行,並於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或公告後,繼續進行。揆其意旨係就原土地所有權人行使收回權之時效所為闡釋,與撤銷徵收無涉。
㈣、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97年11月10日北府地徵字第0970824037號公告(乙證卷第2-4頁)、新北市政府98年7月7日北府地徵字第0980543281號公告(乙證卷第5-6頁)、97年11月10○○○區○○○號道路(0K+250─0K+969.27及4K+200─5K+500)用地土地地價補償費公告發放清冊(乙證卷第7-11頁)、98年7月7日新店區公所辦○○○區○○○號道路(0K+250─0K+969.27及4K+200─5K+500)用地土地地價補償費公告發放清冊(乙證卷第12-14頁)、原告106年8月28日申請書(乙證卷第21-22頁)、新北市政府106年12月11日新北府地徵字第1062448412號函(乙證卷第51-53頁)、新北市政府106年12月11日新北府地徵字第1062448412號函送達證書(乙證卷第54-61頁)、原告107年1月15日申請書(乙證卷第23-24頁)、被告107年4月27日台內地字第1071303043號函(乙證卷第25-30頁)、新北市政府107年2月22日新北府地徵字第1070303130號函(乙證卷第41-43頁)、被告107年4月27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乙證卷第44-48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3-21頁)為證,互核相符,堪信為真。
㈡、本件爭點:
1、新北市政府將原告申請撤銷徵收之處理結果以106年12月11日新北府地徵字第1062448412號函復原告,原告林錫宏、林群祥、林冬茶、高鉦欽、林郁盛及李林菊梅6人於107年1月15日始向被告請求撤銷徵收,是否已逾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第4項之法定期間?
2、原告以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1款為依據,請求被告依原告107年1月15日之申請,就坐落新北市○○區○○段265-B(面積807.51平方公尺)、同段297-B(面積1453.61平方公尺)地號土地,應依原告107年1月15日之申請,作成撤銷徵收之處分,有無理由?
㈢、原告林錫宏、林群祥、林冬茶、高鉦欽、林郁盛及李林菊梅6人逾期向原告請求撤銷徵收,程序上不合法
1、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4條第1項、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已公告徵收之土地,需用土地人應切實按核准計畫及所定期限使用。在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前,需用土地人應每年檢討其興辦事業計畫,並由其上級事業主管機關列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辦理撤銷徵收:一、因作業錯誤,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第50條第1至4項規定:「(第1項)撤銷或廢止徵收,由需用土地人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之。(第2項)已公告徵收之土地有前條第一項或第二項各款情形之一,而需用土地人未申請撤銷或廢止徵收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向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請求之。(第3項)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收受前項請求後,應會同需用土地人及其他有關機關審查。其合於規定者,由需用土地人依第一項規定申請之;不合規定者,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應將處理結果函復原土地所有權人。(第4項)原土地所有權人不服前項處理結果,應於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函復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請求撤銷或廢止徵收。其合於規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逕予撤銷或廢止;不合規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將處理結果函復原土地所有權人。原土地所有權人不服處理結果者,依法提起行政救濟。」,第50條第4項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請求撤銷或廢止徵收之30日期間,性質上屬於人民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請求的法定期間,並不是人民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的程序,而無扣除在途期間的適用。
3、查,原告以106年8月28日申請書,向新北市政府申請照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其坐落安坑段下五十六分小段88-1及108-3地號被徵收土地(被告答辯狀外放附件6第33-34頁)。新北市政府即於106年9月14日辦理現地會勘,結論為迄今仍依徵收計畫道路使用,不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第49條第1項各款規定得申請收回土地或應辦理撤銷徵收之情事(見被告答辯狀外放附件6第35-46頁)。新北市政府並以106年12月11日新北府地徵字第1062448412號函將會勘及處理結果通知原告略以:「㈠本案會勘土地皆位於工程範圍內,該工程已於98年6月1日開工,102年9月14日竣工,已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另依會勘情形及本府養護工程處106年9月8日新北養橋字第1063654064號函、本府新建工程處106年10月24日新北新地字第1063738884號函所示,平面道路部分,可提供迴車、橋梁維修使用之功能,亦可通往安華路30巷,且本府環境保護局僅借用高架道路正下方空間停放環保車輛,並不影響道路功能。㈡依公告徵收當時都市計畫…,並未規定以聯合開發、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開發。㈢綜上,本案土地未有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各款規定應辦理撤銷徵收之情事。」以及原告倘不服本案處理結果,得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第4項規定,於函送達之日起30日內向被告請求撤銷徵收(見被告答辯狀外放附件8第49-51頁)。
4、查上開新北市政府106年12月11日新北府地徵字第1062448412號函之送達日期分別為106年12月12日送達原告林錫宏、林群祥、林冬茶、高鉦欽、林郁盛,於106年12月14日送達原告李林菊梅,106年12月15日送達原告陳麗英(新北市政府雖將該函分別於106年12月14日送達於原告陳麗英的戶籍地址即新北市○○區○○路○○巷○○號、106年12月15日送達於原告陳麗英申請書所留通訊地址即新北市○○區○○路○○○號5樓,惟由於原告陳麗英於本件106年8月28日申請書上僅陳報通訊地址而非戶籍地址,見被告答辯狀外放附件6第33頁,故仍應以送達於通訊地址之日期即106年12月15日作為合法送達日期之認定依據),有送達證書可參(見被告答辯狀外放附件9第52-59頁)。則原告提出撤銷徵收之申請日末日,原告林錫宏、林群祥、林冬茶、高鉦欽、林郁盛為107年1月10日,原告李林菊梅為107年1月12日,原告陳麗英為107年1月15日(原應為13日,因該日為周六休息日,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規定,以次星期一之15日為末日)。而原告林錫宏、林群祥、林冬茶、高鉦欽、林郁盛、李林菊梅於107年1月15日始提出撤銷徵收之申請,有被告收文條碼可參(見乙證卷第23頁,乙證8),均已逾越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第4項規定的30日期間,被告不予受理,於法有據。而此部分性質上無從補正,屬於起訴不合程式,自應予以駁回,原告林錫宏、林群祥、林冬茶、高鉦欽、林郁盛、李林菊梅所申請之案件既不合法,與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則其等訴請被告就坐落新北市○○區○○段265-B(面積807.51平方公尺)、同段297-B(面積1453.61平方公尺)地號土地,應依原告107年1月15日之申請,作成撤銷徵收之處分,亦應一併予以駁回。
5、原告林郁盛雖稱送達證書上並無受僱人簽名等語,惟查,經原告林郁盛之送達證書上勾選未獲會晤本人而將文書交付受雇人,受雇人雖無簽名蓋章,但該欄正下方之送達人填記欄則有「陳秋香」之蓋章(見被告答辯狀外放附件9第59頁)。再查,新北市政府將新北府地徵字第1070814877號文書送達原告林郁盛之送達證書,其上同樣勾選未獲會晤本人而將文書交付受雇人,受雇人欄則有「陳秋香」之蓋章(見被告答辯狀外放附件11第72頁),原告林郁盛就此部分並未否認。兩相比對,可知為原告林郁盛收受新北市政府106年12月11日新北府地徵字第1062448412號函之受雇人應同樣為「陳秋香」。新北市政府106年12月11日新北府地徵字第1062448412號函之送達證書只是將陳秋香印章誤蓋於受雇人欄之正下方欄位,此等瑕疵並不影響該次文書送達合法之效力,故原告林郁盛辯稱送達證書上受雇人欄無簽名蓋章等語,並無可採。本件仍應認為原告林郁盛收受新北市政府106年12月11日新北府地徵字第1062448412號函的日期為106年12月12日。故被告林郁盛確實逾期提出申請,原處分並無違誤。
6、原告雖於108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稱:107年1月15日的申請是重新申請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第24-25行)。惟查,原告107年1月15日的申請與106年8月28日之申請書(見乙證卷第21-22頁,乙證7)所稱土地地號、所稱未依徵收目的使用之情況均大致相同。且新北市政府對於106年8月28日之申請,於106年9月14日辦理現場會勘,認為不應撤銷徵收(見答辯狀所附卷宗第137-145頁),而以106年12月11日新北府地徵字第1062448412號函覆原告得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第4項規定向內政部請求撤銷徵收(見乙證卷第51-52頁,乙證14),而原告是在收到上開函覆(見乙證卷第54-61頁,乙證15)之後才提出107年1月15日的申請,在時序上與內容上均應認為107年1月15日的申請是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第4項所稱原土地所有權人不服106年8月28日之申請書的處理結果而請求撤銷徵收,並不是重新申請的意思。故原告所稱107年1月15日的申請是重新申請等語,無從採信。
㈣、原告之訴在實體上亦無理由
1、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辦理撤銷徵收之要件為:一、因作業錯誤,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本案經查明原徵收土地均在工程範圍內,並無因作業錯誤,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之情形,經新北市政府會同原告林錫宏、林群祥、新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新北市新店區公所、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會勘現場確認在案,有會勘紀錄、簽到表、現場照片、安坑交流道支線排水佈設縱斷面圖、新店安坑一號道路(安祥路至安坑交流道)工程竣工圖、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106年9月8日新北養橋字第1063654064號函、新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106年10月24日新北新地字第1063738884號函、新北市政府106年12月11日新北府地徵字第1062448412號函可參(見被告答辯狀外放附件6-8,第35-51頁),堪信屬實。故原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撤銷徵收,於法無據。
2、原告其餘包括徵收前未辦公聽會、未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違反公益性、必要性、比例原則,屬於違法徵收等,本來是原告用以主張廢止徵收之理由(本院卷第156-159頁),然原告無論是106年8月28日申請書或107年1月15日申請書均從未向被告主張過廢止徵收,經本院受命法官於109年2月6日準備程序向原告闡明原告主張廢止徵收是否起訴不合法(本院卷第169-171頁),原告則再以109年2月20日準備書㈣狀確認本件不主張廢止徵收處分,但仍以上述理由作為違法徵收的理由(本院卷第178頁)。經查:
此部分之爭議與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無涉,亦非本案爭執所及範圍,自無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3、原告所稱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曾於99年10月間函復原告陳麗英略以:所陳情土地係為本工程地下管線使用所需而徵收,將於確認土地無使用之需求後,辦理後續撤銷徵收作業,及同年11月間函請工程顧問公司研議原設計之外側排水溝渠是否有向內遷移空間,及地下電力、電信管線,如道路改採徵收地上權方式徵收地下空間之日後管線維修問題部分。查原告陳麗英陳情撤銷徵收系爭2筆土地1案,前經新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103年3月28日北新地字第1033471238號函復略以:該處於103年3月19日開會結論:「本案因明顯不符合撤銷徵收相關規定,故原則上將研議朝廢止徵收方向辦理,惟是否核准仍需視內政部審議結果。」(見答辯狀所附卷宗第69-74頁,乙證22)嗣以104年9月22日新北新地字第1043517118號函復略以:會後經研議本案仍不符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所定廢止徵收要件,故無由續辦廢止徵收作業,且已電告原告陳麗英;另系爭土地除地下布設管線外,地面平面道路設施亦可連通安康路1段至安華路30巷,使用方式符合都市計畫及相關法規。所陳以地上權方式徵收地下空間等情,業經新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就陳情事項查明並具體函復(見答辯狀所附卷宗第75-76頁,乙證23)。
4、至於原告所稱對於安華段265-B、同段297-B地號土地並無細部規劃而違反授權明確性部分。查,釋字第680號解釋意旨,「立法機關以委任立法之方式,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以為法律之補充,雖為憲法所許,惟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至於授權條款之明確程度,則應與所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對人民權利之影響相稱。」,此為授權明確性之意義。又查,本件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時之土地徵收條例並無規定應予審查工程細部規劃事項。現行土地徵收條例第13條第2項則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審查下列事項:一、是否符合徵收之公益性、必要性及是否適當與合理。
二、需用土地人是否具有執行該事業之能力。三、該事業計畫申請徵收之土地是否符合現行都市計畫、區域計畫或國土計畫。四、該事業計畫是否有助於土地適當且合理之利用。
五、該事業計畫之財務評估是否合理可行。六、依本條例第34條之1提出之安置計畫是否合理可行。七、其他依法應為或得為審查之事項。」,可知系爭工程如何細部規劃與土地徵收條例是否違反授權明確性分別屬於不同的兩個層面,原告主張未審查工程細部規劃即牴觸法律授權明確性,尚屬誤會。是以原告以未經細部規劃而主張另一個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請求被告就坐落新北市○○區○○段265-B(面積807.51平方公尺)、同段297-B(面積1453.61平方公尺)地號土地,應依原告107年1月15日之申請,作成撤銷徵收之處分,自屬無據。
六、從而,原處分以原告林錫宏、林群祥、林冬茶、高鉦欽、林郁盛及李林菊梅6人逾期向原告請求撤銷徵收,程序上不合法予以不受理,原告陳麗英部分認並無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撤銷徵收事由而不准予撤銷徵收,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魏式瑜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