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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3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31號110年1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應媫被 告 0000000000000代 表 人 ○○○(校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2日臺教法(三)字第1070201609號再申訴評議提起行政訴訟,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第1 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

2 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參本院卷一第29頁),嗣於民國109 年11月10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變更、追加聲明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處分及關於該部分之申訴評議、再申訴評議均撤銷。

」(見本院卷三第73頁)又被告對於原告訴之聲明之變更、追加並未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三第97至10

1 頁),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一)原告係被告學校所屬教師,其因105 年12月6 日遲到40分鐘,欲補請事假,經校長否准,並為曠職1 小時之登記;嗣原告於106 年3 月29日及同年4 月19日申請公假進修,卻未至進修學校即國立清華大學南大校區(下稱清華大學),而向清華大學請假前往立法院周圍參與陳情、抗議活動,經被告以請假有虛偽情事為由,撤銷其公假之申請,並為曠職2 日之登記,由被告以106 年5 月10日庄國人字第1060001966號教職員工曠職通知單(下稱106 年5 月10日曠職通知單)通知原告;被告因原告有前開曠職2 日1小時之事由,於106 年6 月12日召開105 學年度第2 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下稱考核會),決議依行為時(下同)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教師考核辦法)第6 條第1 項第4 款第5 目「有曠課、曠職紀錄且工作態度消極」之規定,予以原告記過1 次之懲處,並以106 年7 月12日庄國人字第1060002963號令(下稱106年7 月12日令)通知原告。

(二)原告因認其於106 年5 月15日執行職務時受傷,具申請公傷假之事由,乃於106 年5 月18日向被告申請106 年5 月

18、19日之公傷假,經被告否准,原告則自106 年5 月18日至106 年6 月6 日均未到校上班,嗣被告遂以106 年6月6 日庄國人字第1060002381號函(下稱106 年6 月6 日函)通知原告應依教師請假規則補辦請假事宜,惟原告因認其具申請公傷假之要件,故仍未依被告之要求補辦請假事宜。其後,原告於106 年6 月7 日在線上申請106 年6月6 日至106 年6 月19日之公傷假,經被告表示不同意,並以106 年6 月15日庄國人字第1060002556號函(下稱10

6 年6 月15日函)再次通知原告公傷假之申請不予同意,將依教師請假規則規定辦理。之後,原告復於106 年6 月26日寄信予被告,並申請106 年6 月20日至106 年7 月3日之公傷假,經被告於106 年6 月29日以庄國人字第1060002804號函(下稱106 年6 月29日函)表明原告所請病名相同,未具其他事由,乃否准原告所請之公傷假,並請原告於3 日內補辦請假手續,逾期即依相關規定辦理;復於同日以庄國人字第1060002806號教職員工曠職通知書(下稱106 年6 月29日曠職通知書)通知原告自106 年5 月18日起至同年6 月6 日止,原告未辦差假手續且逾期未補正,予以曠職登記。嗣因原告仍未補辦106 年6 月7 日至同年月30日之請假手續,被告遂以106 年8 月23日庄國人字第1060003512號教職員工曠職通知書(下稱106 年8 月23日曠職通知書)通知原告自106 年6 月7 日至6 月30日未辦請假手續且逾期未補正,予以曠職登記。旋被告於106年9 月8 日召開106 學年度第1 次考核會審議原告前開曠職事件之懲處及其105 學年度年終成績考核案,且就原告

105 學年度成績考核部分,以因有105 年12月6 日及106年3 月29日、同年4 月19日曠職2 日1 小時登記為由,考列教師考核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留支原薪,並由被告以106 年9 月30日庄國人字第1060004387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下稱106 年9 月30日考核通知書)通知原告。另懲處部分,以原告自106 年5 月18日至106 年6 月30日曠職計31日,且為累犯,依教師考核辦法第6 條第1 項第4款第5 目及第2 項規定,予以記過2 次之懲處,並由被告以106 年9 月13日庄國人字第1060003921號令(下稱106年9 月13日令)通知原告。

(三)被告於106 年8 月28日訂為全校教師會議、同年月29日為暑假期間之返校日、同年月30日為開學日,原告均無法配合到校,並申請自106 年8 月18日至同年月30日之公傷假,經被告以106 年8 月28日庄國人字第1060003542號函(下稱106 年8 月28日函)通知原告自106 年8 月28日至30日之公傷假不予同意(其餘天數不必到校),原告應以病假方式辦理請假。惟原告嗣後仍未到校,並於106 年8 月30日申請自106 年8 月31日起至同年9 月12日、106 年9月13日至同年10月12日之公傷假,經被告分別再以106 年

9 月1 日庄國人字第1060003683號函、106 年9 月19日庄國人字第1060004030號函通知原告所請公傷假不予同意,並請原告儘速依教師請假規則規定辦理請假事宜,否則將依曠職規定處理。嗣因原告仍遲未辦理請假手續,被告爰以106 年9 月21日庄國人第0000000000號教職員工曠職通知書(下稱106 年9 月21日曠職通知書)通知原告自106年8 月28日至同年9 月12日予以曠職登記、106 年10月19日庄國人字第1060004487號教職員工曠職通知書(下稱10

6 年10月19日曠職通知書)通知原告自106 年9 月13日至同年10月4 日予以曠職登記。之後,被告於106 年11月22日召開106 學年度第3 次考核會,決議原告前開自106 年

8 月28日至同年10月4 日共計曠職27日之情事,依教師考核辦法第6 條第1 項第4 款第5 目及第2 項規定,予以記過2 次之懲處,並由被告以106 年11月29日庄國人字第1060005164號令(下稱106 年11月29日令)通知原告。

(四)被告因原告於106 年3 月29日及同年4 月19日曠職情事,於原告106 年8 月份薪資扣減曠職薪資2,024 元及1,959元,合計3,983 元;因106 年5 月18日至同年月31日曠職情事,於原告106 年10月份薪資扣減曠職薪資27,422元;因106 年6 月1 日至同年月14日曠職情事,於原告106 年10月份薪資扣減曠職薪資28,336元;因106 年6 月15日至同年月30日曠職情事,於原告106 年11月份薪資扣減曠職薪資32,384元;因106 年8 月28日上午及同年月29日上午曠職情事,於原告106 年12月份薪資扣減曠職薪資1,958元;因106 年8 月30日至同年月31日曠職情事,於原告10

6 年12月份薪資扣減曠職薪資5,876 元;因106 年9 月1日至同年月24日曠職情事,於原告106 年12月份薪資扣減曠職薪資48,576元;因106 年9 月25日至同年月30日曠職情事,於原告107 年1 月份薪資扣減曠職薪資12,144元;因106 年10月1 日至同年月4 日曠職情事,於原告107 年

1 月份薪資扣減曠職薪資7,835 元。

(五)原告不服前開曠職登記、記過之懲處及因曠職所生扣減薪資、年終成績考核之情事,向新竹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新竹市申評會)提起申訴,案經新竹市申評會以被告所為曠職認定及因之所生之記過、扣薪、105 學年度年終成績考核結果,認事用法並無不當為由,作成「申訴無理由」之評議決定,並由新竹市政府以107 年4 月20日府教學字第1070063020號函檢送評議書(下稱申訴決定一)予原告,原告不服,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教育部申評會)提起再申訴,經教育部申評會107 年12月17日再申訴評議決定(下稱再申訴決定一)駁回,並經教育部於107 年12月22日以臺教法(三)字第1070201609號函知原告,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另原告不服因105 年12月6 日曠職1 小時、106 年3 月29日、4月19日、5 月18日及6 月30日合計曠職達4 日以上,致10

6 年年終獎金給與3 分之1 ;因106 年8 月28日至10月4日曠職登記、106 年10月24日13時至107 年7 月21日請病、事、延長病假,致原告106 學年度年終成績考核考列第

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留支原薪,提起申訴,案經新竹市申評會認申訴無理由,乃由新竹市政府於108 年1 月31日以府教學字第0000000000函檢送新竹市申評會108 年1月30日申訴評議書(下稱申訴決定二)予原告。原告不服,提起再申訴,亦經教育部申評會108 年6 月24日再申訴評議決定(下稱再申訴決定二)駁回,並經教育部於108年7 月1 日以臺教法(三)字第1080051366號函知原告,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予爭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主張要旨:

1、關於曠職登記部分:⑴關於105 年12月6 日曠職1 小時部分:

A .原 告患有失眠病症,105 年12月6 日前晚原告遇事熬夜,因病服藥後不醒人事,隔天鬧鐘壞掉又獨居無人可叫醒原告,以致睡遲,原告起床後立即著衣趕搭計程車赴校,來不及通知被告,亦無法事先請假,此等情境符合教師請假規則第13條第1 項但書所稱之「緊急事故」。又原告一到達學校立即向代理人事主任口頭報告,並立即進教室進行教學活動,並無耽誤課務,亦無發生任何不當影響學童受教權之情事,僅係未參與8 點至8 點40分之教師晨會(其會務工作大多與兼任行政及導師者有關,與原告擔任之科任教師相關者甚少),並無發生任何影響校務之情事。

B.原告於105 年12月6 日、12月12日乃具簽呈並檢附診斷證明書請假,復於106 年6 月12日召開考核會時提出診斷證明書請假,已多次積極依法補辦請假手續。惟被告未依銓敘部104 年8 月31日部法二字第10440076241 號函釋(下稱銓敘部104 年8 月31日函釋)對緊急事故之解釋,並考量「為免影響學生受教權益」之無關因素,復以前曾以無法源依據之口頭告誡為由,不准原告補辦請假手續。然而,原告在相同或類似之情形,如105 年12月15日、106 年

2 月24日、106 年10月11日、106 年10月12日(應係106年10月20日之誤),均補請病假而獲准,顯見被告校長此次不准原告補辦請假手續,應係出於私人恩怨、好惡、偏見等不當動機,不僅有裁量濫用、裁量逾越之情事,且違反平等原則。

⑵關於106 年3 月29日及4 月19日曠職2 日部分:

被告前已核准原告於上班期間以公假方式至清華大學進修教育與學習科技學系碩士學位,而依據清華大學學則及教育與學習科技學系碩士論文計畫及學位考試要點之相關規定,可知修習學分僅為進修之一部分,且原告取得碩士學位前,須在學術研討會、學報或期刊至少發表一篇學術論著。原告於106 年3 月29日、同年4 月19日為貼近研究現場以詳實記錄尋覓參訪題材,故向所修習碩士學分課程之授課老師請事假,赴現場進行質性研究,業經授課老師即訴外人李元萱老師回函同意,因此,被告就上開期日應給予公假,詎被告將原已經核准之公假撤銷,改為曠職之登記,不僅有判斷恣意之情事,且亦有違反平等原則。

⑶關於106 年5 月18日至6 月30日曠職共計31日、8 月28日

上午及29日上午與8 月30日至10月4 日曠職共計27日部分:

A.原告於106 年4 月19日因參與年金改革陳情活動導致受傷,同年月25日進行左膝門診手術,術後左膝持續不適且跛行,106 年5 月15日抱病上班並更換4 間教室授課,推著放置教具物品之輪椅,忍受腳痛曲膝跛行,加上為閃躲學童(執行職務),其間感到左小腿及大腿陸續抽筋3 次(致意外受傷),發生當下先放鬆肌肉並在教室繼續授課,午休後發現左膝前方髕骨位置腫起疼痛不已(致意外受傷),當日下班後即至一品堂中醫診所(下稱一品堂診所)進行針灸治療。原告於106 年5 月17日上班時發現左膝出現大塊瘀青,遂至健康中心經校護即訴外人何品汶目視確認且塗抹優碘,下班後至新朝診所就診復健治療,復於同年月19日依新朝診所醫囑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台北分院(下稱中國醫藥學院)接受治療,另於同年月22日再次至一品堂診所診療,並經該診所醫師確認原告於106 年5月15日就診時之左膝髕骨腫脹處不同於「頸椎併雙手挫傷及左膝挫傷拉傷」之前傷。

B.原告因左腳疼痛以致依靠右腳負重,推著放置物品之助行車,腳痛曲膝跛行於馬路,閃躲路人,在106 年5 月30日赴一品堂診所就診治療時,發現右腳大腿內側出現大塊瘀青,106 年5 月31日睡前,又在右膝外側發現瘀青。嗣原告於106 年6 月1 日赴新朝診所復健治療,經醫師判斷該處為血腫,與106 年5 月17日發現之前傷合併診斷為雙膝挫傷。其後,原告於106 年6 月6 日至中國醫藥學院就診,經陳孟超醫師評斷,該傷確實與106 年4 月19日之前傷不同而分列該傷為雙膝挫傷、左膝腫脹發炎。之後,原告因腰痛加劇、左膝髕骨持續腫脹,遂於106 年6 月17日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北護分院(下稱臺大醫院)復健科就診治療,因原告在受傷後不是立即於該醫院就診,故該醫院吳威廷醫師就當時症狀診斷為腰椎第四第五薦椎第一節椎間盤狹窄輕微脊椎側彎、左膝髕骨外翻左膝輕微膝關節退化,並自106 年6 月17日至107 年3 月3 日共就診13日。

C.原告因此次意外事故受傷,於106 年5 月、6 月間多次進行診療,並以相同之自述與診斷證明書等文件,向3 間保險公司提出理賠申請,經其專業理賠人員與特約醫師評估確認,認定該傷勢與執行公務確實具因果關係,准予理賠。由此可知,原告於106 年5 月15日所受之傷病確實符合公傷假之要件,被告不准原告申請公假,並為曠職之登記,實屬違法,應予撤銷。

2、原告遭扣薪、記過、105 及106 學年度年終成績考核均考列教師考核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留支原薪及10

6 年年終獎金給與3 分之1 ,皆源於被告認定上開3 段時間係屬曠職,故爰一併請求撤銷扣薪、曠職、記過、105及106 學年度年終成績考核暨106 年年終獎金給與3 分之

1 之認定。

(二)聲明: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處分及關於該部分之申訴決定

一、申訴決定二、再申訴決定一、再申訴決定二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關於曠職登記部分:⑴關於105 年12月6 日曠職1 小時登記部分:

行為時(下同)教師請假規則第13條第1 項但書所稱之「緊急事故」,係指教師遇有不可預見之緊急事故,因事起倉促、時效急迫,難期待其得事先請假或俟請假經核准後再予處理,或非即刻處置恐致生命、身體、健康、財產遭遇突發危難等情形,得由機關長官審酌個案情形,准駁其補辦請假手續。而原告前於105 年11月29日曾發生未準時到校之情事,經被告口頭告誡不可再犯,惟原告於同年12月6 日復因用藥睡遲,以致遲到40分鐘,被告考量教師請假需求及學生受教權之衡平性,不同意原告補辦請假手續,並核處原告105 年12月6 日曠職1 小時,並無裁量逾越、裁量濫用之情事。

⑵關於106 年3 月29日及同年4 月19日曠職2 日部分:

被告原核准原告於105 學年度利用部分辦公時間以公假之方式進修,本係為鼓勵原告至清華大學從事進修活動,惟原告於106 年3 月29日、同年4 月19日竟向清華大學申請事假參加年改之陳情抗議活動,顯然其所為106 年3 月29日及同年4 月19日公假之申請有虛偽不實之情形,被告基於覈實給假之權責,乃將上開原核准之公假撤銷,並依教師請假規則第15條之規定予以曠職登記,洵無違誤。

⑶關於106 年5 月18日至6 月30日曠職共計31日、8 月28日

上午及29日上午與8 月30日至10月4 日曠職共計27日部分:

A.依教師請假規則第4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教師請公傷假之要件為:①須因執行職務或上下班途中發生危險以致傷病。②須因而導致意外受傷或猝發疾病(有因果關係)。③須有醫囑必須休養或治療,而無法出勤上班。又依教育部99年4 月1 日台人(二)字第0990051612號函釋,教師申請公傷假應檢具公傷假報告表(簽呈)與醫師診斷證明等相關資料,並經校長核准,始符合公傷假之申請。

B.原告於106 年4 月19日參與陳情、抗議活動,致發生「頸椎併雙手及左膝挫傷拉傷」之傷病,本非因執行職務而受傷,故原告申請106 年4 月24日至同年5 月12日之病假,皆經被告核准。嗣原告自行評估身體狀況後,於106 年5月15日至17日到校上課,且原告到校授課期間,並未檢附與左膝相關之意外事故之事證,而原本「頸椎併雙手及左膝挫傷拉傷」之傷病既非執行職務所致,是原告自不符申請公傷假之要件。至原告雖稱其於106 年5 月15日因抱病上班並更換4 間教室授課,其間推著輪椅忍受腳痛曲膝跛行,加上為閃躲學童而意外受傷等語。惟原告於閃躲學童後,既仍可自行站立繼續授課、無立即就醫、亦無主動告知發生公傷事件,顯然原告之傷病與執行職務無關。況且,教師之職務係以教學行為為主,閃躲學童非歸類為教師執行職務之「必要行為」,且原告自承其係因休息不足而導致傷勢惡化,可見原告就其傷病之惡化具可歸責性,自亦不符申請公傷假之要件。再者,有關教師請假之核假權,係屬校長權責,學校應就教師意外受傷或猝發疾病與執行職務有無因果關係,依個案具體事實本於權責覈實認定,且被告皆以正式公文函請原告完成請假手續,惟原告仍未完成相關手續,既未請假亦未到校,除嚴重侵害學生受教權益,校務運作亦因原告未請假但未到校上班,無相關課務排代之法源依據,加重後續核銷之行政困難,並使臨時需代課之導師不得不協助代課,於情於法皆難以苟同,更遑論原告在這段期間無心教學,教學品質落後延宕。是以,被告依教師請假規則第13條第1 項及第15條規定予以曠職登記,於法有據。

2、關於扣薪、記過及年終成績考核、年終獎金部分:被告因原告上開曠職登記,乃依教師請假規則第15條及教師待遇條例第19條第5 項規定,累計按日扣除原告曠職日數之薪給,於法有據。又原告因105 年12月6 日曠職1 小時及106 年3 月29日、同年4 月19日曠職2 日,且工作態度消極,經被告以106 年7 月12日令記過1 次;另因原告於106 年5 月18日至106 年6 月30日曠職計31日,被告乃以106 年9 月13日令記過2 次;此外,原告於106 年8 月28日上午及29日上午與8 月30日至106 年10月4 日曠職共計27日,經被告以106 年11月29日令記過2 次。再者,因原告105 及106 學年度曠職均累積超過4 小時,且106 學年度之病假累計達255 日又5 小時,明顯超過28日,依教師考核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目、第6 目、第7 目及106 年公立學校教師年終工作獎金發給補充規定修正規定(下稱年終獎金發給規定)第2 點第3 款之規定,應留支原薪,並給予年終獎金3 分之1 。是以,被告所為記過、留支原薪、發給年終獎金之決定,均無違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於105 年12月6 日失眠睡遲,事後得否以教師請假規則第13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緊急事故」為據,補辦請假手續?

(二)原告於106 年3 月29日及同年4 月19日至立法院參與年改之陳情抗議活動,是否符合教師請假規則第4 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給予公假之要件?

(三)原告自106 年5 月18日起陸續申請教師請假規則第4 條第

1 項第6 款規定之公傷假(106 年5 月18日至6 月30日、

106 年8 月28日上午及29日上午與8 月30日至10月4 日),是否有據?

(四)被告關於105 年12月6 日、106 年3 月29日及同年4 月19日共計曠職2 日1 小時之登記有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瑕疵?有無違反平等原則?

(五)被告基於上開曠職登記而為之扣薪、記過、給與年終獎金

3 分之1 ,並依教師考核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而為之105 、106 學年度年終成績考核(留支原薪),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聘書(申訴卷〈補充,下同〉第1 至12頁)、原告簽呈(本院卷一第85至93頁)、公假差假資料(本院卷一第211 、

213 頁)、原告請假信件、106 年4 月19日參與陳情抗議活動之報導及照片(本院卷一第255 、259 、269 頁)、被告106 年5 月10日曠職通知單(原處分卷〈可閱,下同〉第38頁)、被告考核會106 年6 月12日105 學年度第2次會議紀錄(答辯卷第7 至8 頁)、106 年7 月12日令(原處分卷第1 頁)、原告106 年5 月18日假單批核(申訴卷第188 頁)、被告106 年6 月6 日函(答辯卷第184 頁)、原告106 年6 月6 日至19日假單及批核(申訴卷第21

8 至219 頁)、106 年6 月15日函(申訴卷第137 至138頁)、原告106 年6 月20日公傷假請示單(申訴卷第228頁)、被告106 年6 月29日函(原處分卷第57至58頁)、

106 年6 月29日曠職通知單(原處分卷第45頁)、原告10

6 年8 月18日公傷假申請書(申訴卷第258 頁)、被告10

6 年8 月23日曠職通知單(原處分卷第46頁)、原告106年8 月30日公傷假申請書(申訴卷第261 頁)、被告考核會106 年9 月8 日106 學年度第1 次會議紀錄(答辯卷第11至15頁)、原告106 年9 月15日公傷假申請書(申訴卷第304 頁)、被告106 年9 月30日考核通知書(原處分卷第75頁)、106 年9 月13日令(答辯卷第2 頁)、被告10

6 年8 月28日函(申訴卷277 至278 頁)、被告106 年9月1 日庄國人字第1060003683號函(申訴卷第294 至295頁)、被告106 年9 月19日庄國人字第1060004030號函(申訴卷第323 至324 頁)、106 年9 月21日曠職通知書(原處分卷第64頁)、106 年10月19日曠職通知書(原處分卷第65頁)、被告考核會106 年11月22日106 學年度第3次會議紀錄(答辯卷第44至46頁)、被告106 年11月29日令(答辯卷第3 頁)、原告106 年8 、10、11、12月份、

107 年1 月份個人薪資明細表(原處分卷第40、48、49、

67、68頁)、教育部107 年12月22日臺教法(三)字第1070201609號函檢送再申訴決定一(本院卷一第817 頁至第

851 頁)、新竹市政府107 年4 月20日府教學字第1070063020號函檢送申訴決定一(本院卷一第181 頁至第207 頁)、被告考核會107 年9 月4 日107 學年度第1 次會議紀錄(答辯卷第49至50頁)、107 年10月3 日考核通知書(本院卷一第805 頁)、新竹市政府108 年1 月31日府教學字第0000000000函檢送申訴決定二(本院卷二第473 至48

2 頁)、教育部108 年7 月1 日臺教法(三)字第1080051366號函檢送再申訴決定二(本院卷二第483 至489 頁)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關於曠職及扣薪部分:

1、應適用之法令及說明:⑴按行為時(下同)教師法第1 條規定:「為明定教師權利

義務,保障教師工作與生活,以提昇教師專業地位,特制定本法。」第2 條規定:「教師資格檢定與審定、聘任、權利義務、待遇、進修與研究、退休、撫卹、離職、資遣、保險、教師組織、申訴及訴訟等悉依本法之規定。」第

3 條規定:「本法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按月支給待遇,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適用之。」第16條第9 款規定:「教師接受聘任後,依有關法令及學校章則之規定,享有下列權利:……九、其他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應享之權利。」第17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十、其他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應盡之義務。」第18條之1 規定:「(第1 項)教師因婚、喪、疾病、分娩或其他正當事由,得依教師請假規則請假。(第2 項)前項教師請假規則,應包括教師請假假別、日數、請假程序、核定權責與違反之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並由教育部定之。」又依前揭規定授權訂定之教師請假規則第3 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規定:「教師之請假,依下列規定:一、因事得請事假,每學年准給7 日。……二、因疾病或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或休養期間,得請病假,每學年准給28日;……」第4 條第1 項第6 款、第11款本文規定:「教師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給予公假。其期間由學校視實際需要定之:……六、因執行職務或上下班途中發生危險以致傷病,必須休養或療治,其期間在2 年以內。……十

一、因教學或研究需要,依服務學校訂定之章則或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主動薦送、指派或同意,於授課之餘利用部分辦公時間進修、研究,每週在8 小時以內。……」第13條第1 項規定:「教師請假、公假或休假,應填具假單,經學校核准後,始得離開。但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由其同事或親友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第15條規定:「教師未依第13條第1 項規定請假而擅離職守或假期已滿仍未銷假,或請假有虛偽情事者,均以曠職論;無故缺課者,以曠課論。曠職或曠課者,應扣除其曠職或曠課日數之薪給。」準此可知,依教師請假規則第13條第1 項規定,除非係急病或緊急事故,得補辦請假手續外,否則教師請假,應先填具假單,經學校核准後,始得離開。如請假有虛偽情事者,則以曠職論,且應扣除其曠職日數之薪給。又上開教師請假規則之規定係教育部依教師法第18條之1 之授權所訂定,尚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並符合授權之目的,被告自得適用。

⑵次按司法院釋字第736 號解釋:「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

即有救濟之意旨,教師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學校具體措施遭受侵害時,得依行政訴訟法或民事訴訟法等有關規定,向法院請求救濟。……。」而依其理由書闡釋:「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係指人民於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不得僅因身分或職業之不同即予以限制(本院釋字第430 號、第653 號解釋參照)。……教師因學校具體措施(諸如曠職登記、扣薪、年終成績考核留支原薪、教師評量等)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時,自得如一般人民依行政訴訟法或民事訴訟法等有關規定,向法院請求救濟,始符合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至受理此類事件之法院,對於學校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象之熟知所為之判斷,應予以適度之尊重,自屬當然(本院釋字第382 號、第684 號解釋參照)。」本件原告係針對被告所為之曠職登記、記過、扣薪、年終成績考核留支原薪、年終獎金之給與等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而提起本件訴訟,依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應屬適法,先予敘明。

2、關於105 年12月6 日曠職登記部分:⑴經查,原告係被告教師,其於105 年12月6 日遲到40分鐘

,因原告未事先請假,事後雖有補辦請假手續,惟業經被告校長否准,被告乃依規定予以曠職1 小時之登記等情,業如前述。又依原告105 年12月6 日提出之簽呈記載略以:「職因獨居,無人可以提醒上班狀況,又因鬧鐘壞掉,故晚起……。懇請鈞長體卹職之狀況,惠予准許職補請事假1 小時。」等語,而被告教務主任於該簽呈批註略以:

「今天105.12.6教師晨會後,四甲賴曉寧老師進教務處表示她未見黃應婕老師參加教師晨會,擔心黃老師會忘記她之前的調課(預定今天第三節),教務處發現黃老師並未在座位上,故教務處請人事主任撥打電話詢問黃老師。10

5.11.29.二年級校外教學日,據二年級老師於該日出發前通報教務處:黃老師本來是要一起去參加但卻未到。事假應事前告知並請妥為宜,近期內此二次均逾上班時間而未主動請假,增加教務處臨時通報導師與排代壓力與困擾,不樂見此狀況一再發生。……」等語;另被告校長則於該簽呈批註略以:「黃師(即原告)11月29日未與二年級校外教學,其理由與本次未準時到校均相同,前次已予以告誡,本次恕難同意事後補請假事宜! 」之後,原告復於10

5 年12月12日提出遲到事由大致相同之簽呈,請求被告准予補請病假1 小時。嗣原告於106 年6 月12日考核會審議時並提出能清安欣診所之診斷證明書佐證其確有失眠病症並持續診療中等節,亦有原告105 年12月6 日簽呈、105年12月12日簽呈及前揭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參本院卷一第85頁、第89至93頁、第99頁)。

⑵原告固然主張其因患有失眠病症,且因105 年12月6 日前

晚原告遇事熬夜,嗣服藥後不醒人事,隔天鬧鐘壞掉又獨居無人可以叫醒原告,以致遲到,此情實已符合教師請假規則第13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緊急事故」,被告否准原告補請事假,有違平等原則及裁量濫用、裁量逾越之瑕疵等語。然而,參諸前引教師請假規則第13條第1 項及第15條之規定可知,教師無論申請何種假別,均應先填具假單,經學校核准後,始得離開;但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始得由其同事或親友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又銓敘部104 年8月31日函釋載明略以:「主旨:關於公務人員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以下簡稱請假規則)第11條第1 項規定補辦請假手續疑義一案,請查照轉知。說明:……二、查請假規則第11條第1 項規定:『請假、公假或休假人員,應填具假單,經核准後,始得離開任所。但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由其同事或家屬親友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是公務人員請假,除遇有急病或緊急事故時,得由其同事或家屬親友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外,應由本人事先填具假單,並經機關長官核准後始得離開任所。……而上開規定所稱之『緊急』,依其文義即有嚴重而急迫之意,是公務人員遇有不可預見之緊急事故,因事起倉促、時效急迫,難期待其得事先請假或俟請假經核准後再予處理,或非即刻處置恐致生命、身體、健康、財產遭遇突發危難等情形,得由機關長官審酌個案情形,准駁其補辦請假手續;……」(參本院卷一第81至83頁)另教育部104 年9 月7 日臺教人(三)字第1040120189號函釋則記載:「主旨:有關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1條第1 項規定補辦請假手續疑義一案,請查照轉知。說明:……二、另查教師請假規則第13條第

1 項規定:『教師請假、公假或休假,應填具假單,經學校核准後,始得離開。但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由其同事或親友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前開規定所稱『緊急事故』之認定,亦比照辦理。」再者,教育部上開函釋係主管機關闡明教師請假規則規定之原意,合乎教師法及教師請假規則之立法意旨,且無違法律保留原則,自得予以適用。是以,原告倘非因不可預見之緊急事故,致105 年12月6 日當日遲到,被告校長自可審酌其過往情形而駁回原告補辦請假手續之申請。而查,原告就其曾於105 年11月29日未事先請假卻未參加當日該校二年級之戶外教學,且其事後補辦請假手續之事由亦與105 年12月6 日原告主張未能準時到校之事由相同乙節並未爭執,並有前開105 年12月6 日簽呈關於被告校長之批註及原告提出之補充說明一記載:「……很不巧又於11月29日亦發生類似事件……」等語足稽(參本院卷一第85、87頁)。再參酌原告提出之能清安欣診所診斷證明書觀之(參本院卷一第99頁),原告自100 年8 月17日至106 年4 月5 日持續於該診所治療失眠症狀,可知原告有長期失眠之狀況,應知服用藥物之副作用,則原告於105 年11月29日既有曾因服用藥物而睡遲之情形發生,自應做好生活管理,而非均以其有失眠病症、服藥、鬧鐘壞掉為由補請事假。易言之,原告所陳之事由核係其因自我生活作息管理未佳,致睡遲而無法於規定時間內到校上班,難認符合教師請假規則第13條第1項但書所稱「緊急事故」之規定,否則倘有因睡遲致無法準時到校之情事,一概予以補請事假,如此不僅被告得臨時通報導師並安排代課教師,對於學生之整體受教權亦受到影響,故被告校長不予同意原告補辦請假手續,尚屬妥適,難認有何裁量濫用、裁量逾越之瑕疵。至原告固另稱其在相同或類似之情形,如105 年12月15日、106 年2 月24日、106 年10月11日、106 年10月20日,均補請病假而獲准,顯見被告校長此次不准原告補辦請假手續,有違平等原則等語,並提出原告請假資料為證(參本院卷一第14

9 頁、第177 頁)。然查,觀諸原告提出之前開請假資料,原告於105 年12月15日上午7 時57分開始上班之前即以電話告知被告其因身體不適將於8 點35分到校;而106 年

2 月24日亦是因身體不適而請病假;另原告於106 年10月11日上午8 點2 分開始上班之初即以身體不適及行走不便、搭車不易為由撥打電話向被告請病假;於106 年10月20日上午7 時43分開始上班前亦以上開事由撥打電話向被告請病假,此均與本件原告係於105 年12月6 日上午約8 點40分到校,且到校後方以失眠睡遲之理由請假之事實不同,尚難比附援引,是被告就原告於105 年12月6 日遲到40分鐘乙節,不同意原告補辦請假手續,並無違反平等原則。再者,原告既未依教師請假規則第13條第1 項規定事先向被告請假,復不符合該條文但書「緊急事故」之規定,則原告於105 年12月6 日遲到40分鐘,被告依教師請假規則第15條之規定為曠職1 小時之登記,即屬無誤,原告前開主張,洵無足採。

3、關於106 年3 月29日、同年4 月19日曠職登記部分:⑴參諸前引教師請假規則第15條規定可知,教師請假有虛偽

情事者,以曠職論,且所謂請假有虛偽情事,應係指教師辦理請假手續並獲學校核准後而離開,然其客觀上並不存在得請假之事由,卻偽稱有得請假之情事,致使學校陷於錯誤而為核准之情形。其次,教師接受聘任後,應依有關法令及學校章則之規定,享受權利並負擔義務。是以,教師因進修而未能到職,固享有依教師請假規則申請公假之權利,但於學校准假後,如遇有情事變更,發生與原准假之具體事由不同之原因事實時,基於誠信原則及權利義務相對原則,教師仍應依情事變更後之具體事由辦理變更請假手續,始符合教師請假規則之規範目的。

⑵經查,原告於106 年3 月29日及同年4 月19日申請公假進

修,進修地點為清華大學。嗣原告於上開公假期間並未至清華大學進修,而係向清華大學授課老師請假,前往立法院周圍參與年改之陳情、抗議活動,經被告以請假有虛偽情事為由,撤銷其公假之申請,並為曠職2 日之登記,由被告以106 年5 月10日曠職通知單通知原告等情,有原告向被告申請公假之資料、原告向清華大學授課老師請事假及老師回覆之電子郵件、原告參與陳情、抗議活動之照片及被告106 年5 月10日曠職通知單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一第211 、213 、255 至269 頁、原處分卷第38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⑶原告雖稱:原告所為之進修不應僅侷限於選修學分,且原

告取得碩士學位前,須在學術研討會、學報或期刊至少發表一篇學術論著。原告於106 年3 月29日、同年4 月19日為貼近研究現場以詳實記錄尋覓參訪題材,故向所修習碩士學分課程之授課老師請事假,赴現場進行質性研究,業經授課老師李元萱老師同意,故被告不應撤銷其原核准之公假等語。惟查,依前揭原告向被告申請公假之資料觀之,原告於106 年3 月1 日即已完成申請106 年3 月29日、同年4 月19日之公假批核程序,事由為修碩士學分,地點則為清華大學,故原告事後改至立法院參與年改之陳情抗議活動,已有請假虛偽不實之情形,此與原告所為之進修是否限於選修學分無關。何況,依卷附原告106 年3 月29日及同年4 月19日之電子郵件分別記載:「老師您好:由於我今天有事,所以必須請事假,很可惜不能聽到老師精釆的介紹與分析,……如果老師在今天上課時還有補充其他的資料,能否請老師於課後再放到校園入口網上?以便我能夠自修跟上進度……」、「老師您好:很抱歉,今天我必須請事假,因為我在為所有現職教師,未來進教職的老師發聲……我將您教的教育統計學方法運用在年金改革議題上……我以很嚴謹的態度來研究年金改革問題……」等語(參本院卷第255 、259 頁)觀之,原告係於當日為年改之陳情抗議活動而臨時向清華大學授課老師請事假,並未敘明其目的係為撰寫學術論文,故原告主張其係為了貼近研究現場以詳實記錄尋覓參訪題材,故赴現場進行質性研究乙節,已有疑問。又原告所稱之陳情抗議活動並非清華大學所安排之研究活動,且學校於當日本即有安排原告所修習之碩士學分課程,原告請假時所填載之地點亦為清華大學,目的亦是為了修習碩士學分,並非撰寫學術論文,則原告未到該校進修,反另向清華大學申請事假從事他項活動,復未於事前更正其假別,以覈實其請假事由,故原告就106 年3 月29日、106 年4 月19日之請假確有虛偽情事,應以曠職論。是以,被告撤銷核假,改為曠職登記,於法有據,原告前揭主張即非可採。至原告固另稱:其曾自106 年4 月25日起提出更改假別之申請,但遭被告拒收等語。然查,揆諸原告提出其與被告當時之人事主任文瑞寶間之line對話之資料記載:「……3 月29日、4 月19日妳要改假別請另簽事由,核長批准後再改假別」等語(參本院卷一第289 頁)觀之,可知原告欲將其106 年3月29日、同年4 月19日之公假更改為其他假別,應經被告校長之同意,而原告嗣後所為更改假別之申請,既經被告校長否准,則自無影響被告為前開曠職2 日登記之結論。

4、關於106 年5 月18日至6 月6 日、106 年6 月7 日至6 月30日、106 年8 月28日上午及29日上午與8 月30日至10月

4 日之曠職登記部分:⑴經查,原告自承其於106 年4 月19日至立法院參與年改之

陳情、抗議活動時,遭多位警察抓、扯、拉因而受傷,經診斷為頸椎併雙手及左膝挫傷拉傷等語,嗣並於106 年4月24日至中國醫藥學院門診,且於翌日接受左膝高濃度自體血小板注射門診手術,復於同年4 月28日、5 月4 日回診追蹤,原告並據此申請自106 年4 月24日起至同年5 月12日止之病假,皆經核准等情,有中國醫藥學院106 年5月4 日診斷證明書、請假資料、病假請示單在卷足憑(參申訴卷第94頁、再申訴卷〈可閱,下同〉第181 至182 頁、第203 至209 頁)。其後,原告於106 年5 月15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均有到校上班,並於106 年5 月18日填具當日及翌日之公傷假請示單,其事由分別記載為:「原已因受傷左膝做門診手術續於106 /5 /4 開立醫生證明需休養兩週,但因請假程序問題只好返校上班,導致因執行職務以致病情惡化造成二次傷害,醫師開證明需休養1 週繼續治療」、「職行動不便於5 /12、5 /15上課以致左膝腫脹,當天下班後就診,後左膝轉為瘀青腫脹。5 /17職

37.5度,故下班後就診,經醫師評估需再評估是否為需休養未休養返校上班過勞導致傷病,需休養2 週」等語,原告復於該校線上差勤系統填寫公傷假假單,惟經被告否准等情,亦有公傷假請示單、請假表單明細附卷可佐(參申訴卷第182 、184 、186 、188 頁)。嗣原告自106 年5月22日起至106 年6 月6 日止即未再有任何請假紀錄,之後自106 年6 月7 日至同年9 月15止,原告雖曾就其主張之106 年5 月15日意外傷害數次申請公傷假,惟均經被告否准,此亦有被告提出該校處理原告106 年5 月18日至同年10月4 日曠職案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之之過程表在卷可考(參再申訴卷第60至64頁)。

⑵原告固然主張其係於106 年5 月15日抱病上課以致左膝再

次受傷,核屬執行職務時發生危險以致傷病,必須休養或療治,故被告應給予公假等語。惟查:

A.原告於起訴狀係自承其於106 年5 月15日抱病上班,因更換4 間教室授課,推著放置教具物品之輪椅、腳痛曲膝跛行、閃躲學童,其間感到左小腿及大腿陸續抽筋3 次,發生當下先放鬆肌肉並在教室繼續授課,午休後發現左膝前方髕骨位置腫起疼痛不已,當日下班後即至一品堂診所進行針灸治療。嗣於同年月17日上班時原告發現該處出現大塊瘀青,遂赴健康中心經校護何品汶目視確認後塗抹優碘,下班後在新朝診所就診復健治療。其後,原告遵循新朝診所之陳維志醫師之醫囑,於106 年5 月19日赴中國醫藥學院就醫,嗣後並陸續於一品堂診所、新朝診所、中國醫藥學院、臺大醫院就診等情(參本院卷一第43至44頁),則由原告自述之上揭過程觀之,原告於106 年5 月15日當日並未發生碰撞、跌倒等意外事故,且被告業已否認原告有因執行職務或上下班途中發生危險以致傷病之情事,是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即應負客觀之舉證責任。

B.原告雖提出前開看診之診所或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其拍攝左、右膝受傷之照片為證(參本院卷一第661 至68

1 頁)。惟查,觀諸原告提出之一品堂診所於106 年5 月2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其上載明:「頸椎併雙手及左膝挫傷拉傷」、「左膝腫脹發炎」、「患者於106 年05月15日回診追蹤,需再休養至少兩週,建議繼續追蹤治療」等語(參本院卷一第669 頁),其中「頸椎併雙手及左膝挫傷拉傷」部分與原告於106 年4 月19日所受之傷病相同,至於「左膝腫脹發炎」部分是否為原「左膝挫傷拉傷」之傷病因未妥善治療或休息而導致,不無疑問,此觀原告提出之中國醫藥學院於106 年5 月1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之病名為:「頸椎併雙手及左膝挫傷拉傷」,醫囑則載明:「患者於民國106 年5 月19日門診回診追蹤,上述腫脹發炎極可能因行走過多造成,需再休養兩週,建議繼續追蹤治療」等語即明(參本院卷一第667 頁)。至原告於106 年5 月17日固曾至被告學校之健康中心,經被告學校之校護何品汶在其患部塗抹優碘,但原告至健康中心之時間距離其主張意外受傷之時間已間隔2 日,而何品汶亦未親眼目睹原告所述受傷之過程,是何品汶所為塗抹優碘之舉,亦無從證明原告所受「左膝腫脹發炎」之傷病,確係原告於106 年5 月15日執行職務所導致。況且,倘原告所稱其「左膝腫脹發炎」之傷病確係於106 年5 月15日執行職務所導致,則原告至一品堂診所就診時,按理應會向該診所醫生述及當日受傷之過程,然觀諸前揭一品堂診所之診斷證明書,並無如此記載,是原告是否有於106年5 月15日因到校執行職務而發生危險以致傷病之情事,確有疑問。

C.再者,揆諸中國醫藥學院於106 年6 月6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其病名記載為「頸椎併雙手及左膝挫傷拉傷」、「雙膝挫傷」、「左膝腫脹發炎」,醫囑則載為:「患者於民國106 年5 月19日至民國106 年6 月6 日門診追蹤3 次,上述腫脹發炎極可能因行走過多造成,需再休養兩週,……」等語(參本院卷一第677 頁),是原告之傷病固然多出右膝挫傷,但此既非原告於106 年5 月15日至一品堂診所就醫時所出現之傷病,且原告於106 年5 月19日至中國醫藥學院就診時,亦無上開右膝挫傷之傷病,故該右膝挫傷之傷病自與原告主張其於106 年5 月15日執行職務無涉,亦即與本件原告主張應給予公傷假之事由無關。至於該右膝挫傷之傷病,原告係何時受傷?是否與原告執行職務有關?原告均未舉證證明,是尚難僅因前揭中國醫藥學院106 年6 月6 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即遽認原告右膝挫傷係原告執行職務所導致。

D.至於中國醫藥學院109 年5 月26日109 附醫北院行字第1090000831號函固然載明:「說明:……二、本院神經外科陳孟超醫師回覆如下:(一)病患黃應婕因頸肩下背痛,雙手左膝挫傷拉傷,在神經外科門診一整年做了多次介入性疼痛治療,患者除了原來頸腰的疼痛外,106 年05月15日後有一明顯左膝挫傷導致腫脹發炎,最有可能是新傷所引,造成症狀加重。當然醫學是全面整體的,也可能舊有疾病加上一新的傷勢就可能需要長時間藥物與介入手術治療,不會因為造成傷害的新舊原因就中斷連貫治療。……」等語(參本院卷三第19頁)。但查,原告所稱另一意外事故之發生日期為106 年5 月15日,惟如前所述,原告係於106 年5 月19日方至中國醫藥學院就診,則陳孟超醫師如何判斷其所稱之新傷係發生於000 年0 月00日後,而非發生於000 年0 月00日後,且由前揭中國醫藥學院於106年5 月1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觀之,原告當時就診時,亦未主述其當日有發生任何意外事故,是前揭函文所載「10

6 年05月15日後有一明顯左膝挫傷導致腫脹發炎」等情,尚難認定係原告執行職務所致。是以,原告據此主張被告就106 年5 月18日至106 年6 月30日、106 年8 月28日上午及29日上午與8 月30日至10月4 日之曠職登記有誤,要非可取。此外,原告雖又以其因此次意外事故受傷,於10

6 年5 、6 月間多次進行診療,並以相同之自述與診斷證明書等文件,向3 間保險公司提出理賠申請,經上開保險公司同意理賠為由,主張其確有於106 年5 月15日執行職務時發生意外事故等語。然而,揆諸原告提出之保險金理賠通知書(參本院卷一第197 至202 頁),僅能證明出具該理賠通知書之保險公司曾因原告之申請而同意給付相關之保險金,惟給付之緣由為何,尚無從知悉,是尚難僅因該保險公司同意給付保險金,即遽認原告確有於106 年5月15日執行職務時發生意外事故。

⑶綜上,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確有於106 年5 月15日執行

職務時發生危險以致傷病,必須休養或療治,故被告否准原告前開期間公假之申請,並為曠職登記,並無違誤。

5、關於扣薪部分:按教師請假規則第15條後段規定,曠職者,應扣除其曠職日數之薪給。又教師待遇條例第6 條規定:「(第1 項)教師之薪給以月計之,並應按月給付,自實際到職之日起支,並自實際離職之日停支。(第2 項)前項薪給之支給,服務未滿整月者,按實際在職日數覈實計支;其每日計發金額,以當月全月薪給除以該月全月之日數計算。……。」第19條第5 項規定:「教師曠職(課)或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者,以時計算,累積滿8 小時以1 日計,並按第

6 條第2 項所定計算方式,扣除其曠職(課)或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之薪給。」查原告前開曠職情事,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依前開教師請假規則第15條後段、教師待遇條例第19條第5 項、第6 條第2 項規定予以扣薪,並無違誤。

(三)關於記過、年終成績考核、年終獎金部分:

1、按教師考核辦法第1 條規定:「本辦法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33條及國民教育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第3 條第1 項本文規定:「教師任職至學年度終了屆滿一學年者,應予年終成績考核,不滿一學年而連續任職已達6 個月者,另予成績考核。……。」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目、第6 目、第7 目規定:「教師之年終成績考核,應按其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情形,依下列規定辦理:……三、在同一學年度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留支原薪:……(二)曠課超過2 節或曠職累計超過2 小時。……(六)因病已達延長病假。(七)事病假超過28日。」第6 條第1 項第4 款第5 目、第2 項規定:「教師之平時考核,應隨時根據具體事實,詳加記錄,如有合於獎懲標準之事蹟,並應予以獎勵或懲處。……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其規定如下:……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過:……(五)有曠課、曠職紀錄且工作態度消極。……。」「前項第3 款至第6 款所列記功、記過、嘉獎、申誡之規定,得視其情節,核予1 次或2 次之獎懲。」第8 條第1 款規定:「辦理教師成績考核……國民小學……應組成考核委員會(以下併稱考核會),其任務如下:

一、學校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另予成績考核及平時考核獎懲之初核或核議事項。」第9 條規定:「(第1 項)考核會由委員9 人至17人組成,除掌理教務、學生事務、輔導、人事業務之單位主管及教師會代表1 人為當然委員外,其餘由本校教師票選產生,並由委員互推1 人為主席,任期1 年。但參加考核人數不滿20人之學校,得降低委員人數,最低不得少於5 人,其中當然委員至多2 人,除教師會代表外,其餘由校長指定之。(第2 項)委員每滿3 人應有1 人為未兼行政職務教師;未兼行政職務教師人數之計算,應排除教師會代表。(第3 項)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3 分之1 以上。但該校任一性別教師人數少於委員總數3 分之1 者,不在此限。(第4 項)委員之任期自當年9 月1 日至次年8 月31日止。(第5 項)委員之總數,由校務會議議決。」第12條規定:「考核會執行初核時,應審查下列事項:一、受考核人數。二、受考核教師平時考核紀錄及下列資料:(一)工作成績。(二)勤惰資料。(三)品德生活紀錄。(四)獎懲紀錄。三、其他應行考核事項。」第14條第1 項規定:「考核會完成初核,應報請校長覆核,……。」第15條第2 項規定:「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及另予成績考核結果,應於每年9 月30日前分別列冊報主管機關核定。」準此可知,教師成績考核及平時考核獎懲之程序,係由學校組成考核會進行初核、報請校長覆核,而就教師年終成績考核結果,則應於每年9 月30日前分別列冊報主管機關核定。又年終獎金發給規定第

2 點第3 款規定:「教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年終工作獎金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同時具有二種以上情事時,擇一從重處理:……(三)105 學年度平時考核經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記過達2 次或累積曠課、曠職達4 日者,發給

3 分之1 數額。」

2、次按教師之成績考核及平時考核獎懲,具高度屬人性,且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教育行政之品質優劣,更涉及教育專業領域知識,是依前揭規定,先由學校內掌理教務、學生事務、輔導、人事業務之單位主管、教師會代表及票選教師代表等教育專業人員組成之考核會進行初核,繼由監督教師職務行使之校長進行覆核,其中年終成績考核部分再報由教育主管機關核定之考核結果,法院基於對學校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相之熟知所為之判斷,應予以適度之尊重(司法院釋字第736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自應認被告就依此程序作成之考核決定享有判斷餘地。而就此類由學校機關享有判斷餘地事件之司法審查,行政法院應採較低之審查密度。從而,除非教師之平時考核獎懲及年終成績考核之決定有違反法定程序、判斷出於不正確之事實或錯誤資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逾越權限或考核有濫用權力或其他違法情事外,本院應予尊重。

3、經查,原告因105 年12月6 日、106 年3 月29日及同年4月19日共計曠職2 日1 小時之登記,經被告考核會106 年

6 月12日105 學年度第2 次會議認定原告工作態度消極,決議通過記過1 次之處分,並以106 年7 月12日令通知原告;原告因於106 年5 月18日至106 年6 月30日曠職計31日;於106 年8 月28日至106 年10月4 日曠職計27日,分別經被告考核會106 年9 月8 日106 學年度第1 次會議,

106 年11月22日106 學年度第3 次會議決議通過記過2 次之處分,被告並分別以106 年9 月13日令、106 年11月29日令通知原告等情,有上開被告考核會會議紀錄及懲處令在卷足參(見答辯卷第2 至3 頁、第7 至8 頁、第11至15頁、第20至22頁)。再者,原告因105 及106 學年度曠職均累積超過2 小時,且106 學年度之事病假超過28日已達延長病假,符合教師考核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目、第6 目、第7 目之規定,乃決議原告均應留支原薪等情,亦有被告考核會106 年9 月8 日106 學年度第1 次會議紀錄、107 年9 月4 日107 學年度第1 次會議紀錄附卷足佐(參答辯卷第13頁、第73至74頁)。又被告考核會決議通過上開記過之懲處及105 、106 學年度年終成績考核考列教師考核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留支原薪,係依據上揭曠職之事證、請假之天數等事實,為其考評論據,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判斷出於不正確之事實或錯誤資訊,或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逾越權限或考核有濫用權力或其他違法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此外,原告於105 學年度曠職日數累積達4 日以上,被告依年終獎金發給規定第2 點第3 款之規定發給原告年終獎金3 分之1數額,亦無違誤。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之懲處、年終成績考核及年終獎金僅發給3 分之1 之決定,均屬違法,洵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均無足採。從而,原告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家賢法 官 林秀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裁判日期:2021-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