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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3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38號108年8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郭永清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 律師

黃淑怡 律師許凱傑 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訴訟代理人 黃平

周昀均上列當事人間區段徵收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8 年1月19日台內訴字第107008333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被告辦理臺北市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案(下稱系爭區段徵收案),依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17條規定授權訂定「臺北市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拆遷安置計畫」(下稱拆遷安置計畫)(97年6 月17日府地發字第09730647500 號令發布實施),以「配售專案住宅」、「發給自動搬遷行政救濟金」等方式安置拆遷戶,並依照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38條第1 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5條規定,擬具區段徵收計畫書(含拆遷安置計畫)報經內政部97年11月1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724700號函核准區段徵收臺北市○○區○○段4 小段366-1 地號等822 筆私有土地,嗣以98年1 月5 日府地發字第09731538500 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98年1 月6 日起至98年2 月4 日止計30日。又臺北市○○區○○街○○○ 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位於系爭區段徵收案第2 期拆遷範圍內,經原告於105 年12月21日以其係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系爭建物權屬尚有爭議,目前已進入司法程序,申請保留系爭建物之專案住宅配售資格(含主、增配)。案經被告審認系爭建物前棟屬84年1 月1 日以後之新違章建築;後棟屬77年

8 月2 日至83年12月31日間之違章建築,皆非安置計畫第6點所定,屬77年8 月1 日以前既存違章建築得申請配售專案住宅之建築物,乃以106 年5 月3 日府地發字第1063019130

0 號函否准原告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10

6 年8 月21日台內訴字第1060048116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249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就原告所有座落臺北市○○區○○街○○○ 號之房屋(後棟),做成准予保留專案住宅配售資格之行政處分。」其後,被告依上開判決及拆遷安置計畫第6 點及第7 點,審認系爭建物後棟可配售專案住宅總戶數為1 戶,另關於系爭建物後棟權屬部分,被告依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594 號民事判決及被告所屬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106 年1 月25日北市都建違字第10586224900 號函,審認系爭建物後棟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原告之亡父○○,乃以107 年4 月27日府地發字第10700366

400 號函通知原告及相關權利人保留其專案住宅配售資格,並請其等於期限內確認系爭建物後棟事實上處分權人後,另以書面向被告提出申請。之後,原告以107 年7 月13日申請書,並檢附繼承系統表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資料,向被告申請按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爭建物後棟事實上處分權,並同時以107 年7 月13日安置申請書,以系爭建物後棟共有人名義(含原告等15人)申請配售專案住宅1 戶;另原告及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暨原告之子女○○○、○○○等人,則各自申請增加配售專案住宅。案經被告審認:(一)關於原告107 年7 月13日申請按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爭建物後棟事實上處分權部分,以107 年9 月5 日府地發字第1076001893號函同意錄案辦理。(二)關於原告等15人以系爭建物後棟共有人名義申請配售專案住宅部分,以107 年10月23日府地發字第10760114571 號函核定照准(原告權利範圍為

6 分之1 )。(三)關於原告申請增加配售專案住宅1 戶部分,因不符安置計畫第7 點,以107 年10月23日府地發字第10760114572 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拆遷安置計畫第7 點第3 款違反憲法第15條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400 號、第731 號解釋意旨,被告為進行臺北市北投士林科技園區之開發,以區段徵收之強制方式取得人民之土地時,應基於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意旨,充分給予人民保障。因此,拆遷安置計畫第7 點第3 款,符合拆遷安置計畫第7 點第2 款所列各目申請增加配售(下稱增配)專案住宅者,始得依拆遷安置計畫第7 點第

3 款之增配條件計算申請增配之戶數,該款所增加之限制,顯未考量為配合公益目的及被迫遷離之拆遷戶之權益受有侵害,亦未符合應給予拆遷戶合理補償措施之目的,有違憲法第15條對人民財產權保障之要求。

2、原告確實符合拆遷安置計畫第7 點第2 款關於「住宅單位」之要求:

依照拆遷安置計畫第7 點第2 款第3 目文義,可知只要系爭建物符合「含1 個以上相連之居室及非居室建築物」此一要求即可,並不生「欲申請增配4 戶,即應有4 個相連接之居室及非居室」之理解,對照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建物房屋現況平面圖,於一樓臥室即可連接至浴廁,可見系爭建物已經滿足「1 個以上相連之居室及非居室建築物」之要求,且有單獨出入口,當已滿足拆遷安置計畫第7 點第

2 款第3 目所謂「建築物須含1 個以上相連之居室及非居室建築物,有廚房、廁所等供家庭居住使用」之規定要件。復觀現場勘驗照片顯示,廁所與廚房均有3 間,僅因風災原因使得現場勘驗當天,未見相關傢俱及廚具擺設其中。原處分以原告申請增配之數額,自行演繹條文之解讀,以未明文於拆遷安置計畫中之「廚房位置未供廚房使用」、「共用浴室」、「共用廁所」、「臥室查估當時標示為空房間」等理由否准原告之申請,實有不當,應予撤銷。

3、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542 號解釋意旨:

⑴依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249號判決所載,可知系爭建物後

棟面積為720 平方公尺,參酌拆遷安置計畫第7 點第3 款之增配條件,以66平方公尺為一級距,每超過66平方公尺得申請增配1 戶,可見原告應可申請增配9 戶(計算式:

720 ÷66=10.9)之譜,惟被告卻以原告非屬系爭建物後棟「未獲配售」專案住宅之共有人,否准原告之增配申請,已有疑義;況縱認原告非為未獲配售專案住宅之共有人,但被告因強制徵收系爭建物後棟,始得依開發計畫之目的進行整體性開發,其所獲之利益甚大,而原告屬非自願性之拆遷戶,卻僅配售原告專案住宅1 戶,被告所獲利益與原告所受侵害之財產權及居住自由相比,顯有失衡平,不符比例原則。

⑵原告之鄰居即訴外人郭宗富、郭金城、楊愛華等人條件與

原告情況類似,卻已經被告同意核准獲有增加配售戶數,故原告實可再申請增配9 戶(原告幾經考量,申請增配之戶數,如訴之聲明所載之4 戶),然被告未斟酌以相同條件作成准予增配戶數之核准處分,遽爾不准原告增配專案住宅之申請,有失公平,故原處分確有違反平等原則。

⑶原告本即長時間居住於系爭建物,此觀原告戶籍謄本、全

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門牌證明書可明。又所謂「設有戶籍並有居住事實」之文義,並未要求須將戶口獨立為一戶,原告自94年4 月4 日起即將戶籍遷入至系爭建物居住,並有長期獨立生活之居住事實,縱未於拆遷安置計畫公告日2 個月前獨立設籍為一戶,亦符合拆遷安置計畫之規定。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顯然有違司法院釋字第

542 號解釋意旨。

(二)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107 年7 月13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增加配售系爭區段徵收案專案住宅4 戶予原告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系爭建物業已依法補償完竣,安置非屬財產補償範疇:有關系爭建物應領之法定補償,被告業依「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99年6 月28日公布修正全文為「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相關規定發放拆遷處理費等費用予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含原告),故已依憲法保障財產權之基本原則,依法完成補償程序。至於專案住宅係被告為保障拆遷戶居住權所設,並非法定財產補償範疇,且係以成本價讓售,為合理分配既有公共資源,避免過度安置甚而成為拆遷戶從中獲利之途徑,故須訂定配售資格條件(如申請人身分、設籍及居住事實;建築物住宅單位總數及面積等),以符公平。又被告對於系爭區段徵收案內不符配售專案住宅資格之拆遷戶,如符合承租公共住宅之條件者,提供其得優先承租該區段徵收範圍內公共住宅(專案住宅餘戶)之安置方式,以照顧拆遷戶居住需求。是以,安置與徵收補償對象不盡相同,其意義與目的亦均不同,原告將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17條之安置計畫曲解為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之補償,認拆遷安置計畫第7 點第3款有違憲法第15條規定,實不足採。

2、原告不符增配專案住宅申請人之資格:⑴依拆遷安置計畫第7 點第1 款,符合配售專案住宅資格之

拆遷戶,以每一建築物配售專案住宅1 戶為原則;另依同點第2 款第1 目,申請增配專案住宅者,須為該建築物「未獲配售」之他共有人。原告就系爭建物之權利既已獲被告核定准予配售(主配)專案住宅,即不符增配申請人身分(即「未獲配售」之他共有人)之規定。

⑵退步言之,縱原告符合增配申請人之身分資格,惟系爭建

物內有廁所3 間,出入口5 個,臥室2 間及廚房1 間,住宅單位總數僅為1 組,故得配售專案住宅總戶數應為1 戶,是被告審認系爭建物得配售專案住宅之總戶數為1 戶,駁回原告增配專案住宅之申請,並無違誤。

3、原處分並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542號解釋意旨:

被告辦理系爭區段徵收案全區專案住宅配售申請案悉依同一標準審查核定,獲配專案住宅之拆遷戶均係符合拆遷安置計畫之規定,核無與原告情況相同(已獲配售專案住宅者或住宅單位總數不足者)仍經核准增配之情形。原告所提之案例,或以主配、或以增配專案住宅1 戶,並無同時獲主配及增配專案住宅之情形,原告應屬誤解,或刻意混淆本案不符增配專案住宅資格之事實。又被告係依拆遷補償自治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採實地訪查或戶籍及相關身分證明文件認定「居住事實」,業已符合司法院釋字第542 號解釋意旨。原告無法增配專案住宅之理由,概與原告有無居住之事實無涉,是原處分並無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42 號解釋之情事。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拆遷安置計畫第7 點第3 款是否違反憲法第15條之規定?

(二)原告是否符合拆遷安置計畫所定增配專案住宅之資格?

(三)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有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542 號解釋之意旨?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前開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建物查估資料及照片(原處分卷〈可閱,下同〉第15至25頁)、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594 號民事判決(原處分卷第27至35頁)、建管處106 年1 月25日北市都建違字第10586224900 號函(原處分卷第37至39頁)、本院10

6 年度訴字第1249號判決(原處分卷第51至67頁)、被告

107 年4 月27日府地發字第10700366400 號函(原處分卷第69至70頁)、訴外人縱橫測量有限公司107 年7 月2 日縱橫北市地開字第107070201 號函附修正之建築改良物成果圖(原處分卷第71至75頁)、原告107 年7 月13日申請書暨遺產分割協議(原處分卷第77至79頁)、被告107 年

9 月5 日府地發字第1076001893號函(原處分卷第81至82頁)、被告107 年10月18日府授都建字第10761322127 號函(原處分卷第83至84頁)、原告等15人107 年7 月13日安置申請書(原處分卷第85至86頁)、原告107 年7 月13日增配專案住宅申請表(原處分卷第87至90頁)、被告10

7 年10月23日府地發字第10760114571 號函(原處分卷第91至92頁)、107 年8 月1 日現場會勘照片(原處分卷第93至97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9至20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1至25頁)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拆遷安置計畫第7 點第3 款並未違反憲法第15條之規定:按「憲法第15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如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國家機關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相當之補償,方符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人民之財產權應受憲法第15條之保障。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儘速給予合理、相當之補償,方符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40

0 號解釋意旨、釋字第731 號解釋理由書固有明文。惟上開解釋或解釋理由書均係就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而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時,認應給予合理、相當之補償,方符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而按土地徵收條例第

4 條第6 項規定:「區段徵收範圍勘選、計畫之擬定、核定、用地取得、拆遷補償、工程施工、分配設計、地籍整理、權利清理、財務結算及區段徵收與都市計畫配合等事項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又內政部於92年

1 月23日依上開規定授權訂定發布之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17條規定:「區段徵收範圍內合法建築改良物需辦理拆遷安置者,由需用土地人會商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訂定拆遷安置計畫。」而系爭區段徵收案需用土地人即被告為妥適安置區段徵收範圍內合法建築改良物之拆遷安置,乃於97年6 月17日發布拆遷安置計畫,其中第5 點:「安置資格:(一)因本地區開發而須全部拆除之合法建築物及民國83年12月31日以前已存在之違章建築,其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二)軍方列管眷舍、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列管宿舍之住戶。」第6 點:「安置方式:(一)配售專案住宅:1.拆遷戶為自然人且其被全部拆除之建築物為合法建築物或民國77年8 月1 日以前已存在之違章建築,得向本府申請配售本地區興建之專案住宅。……(二)發給自動搬遷行政救濟金:……」第7點:「專案住宅配售原則:(一)符合第六點(一)1.配售專案住宅資格之拆遷戶,以每一建築物配售專案住宅1戶為原則。但拆遷戶於本地區擁有二門牌(棟)以上建築物者,以配售1 戶專案住宅為原則,其餘建築物以發給安置費用辦理;其為共有者,應由共有人於規定期間內自行協調承購人,共同承購時,須載明各共同承購人之持分比例。(二)拆遷戶擁有之建築物供住宅使用並設籍多戶,且符合下列各款條件者,得於本府規定期間內申請增加配售專案住宅:1.須為該建築物未獲配售之他共有人或已獲配售建築物所有權人之三親等內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

2.須為本地區拆遷公告日2 個月前於該建築物設有戶籍並有居住事實者。3.申請人居住之建築物須含1 個以上相連之居室及非居室建築物,有廚房、廁所等供家庭居住使用,並有單獨出入口,可供進出之住宅單位。(三)前款申請增加配售戶數加計原配售戶數之總戶數計算按拆除面積以66平方公尺為一級距,每超過66平方公尺得申請增加配售1 戶,餘數不足66平方公尺者,以66平方公尺計算。但不得超過該建築物所有住宅單位總數或設籍總戶數。」綜合上開拆遷安置計畫規定意旨,可知拆遷安置計畫所列諸般拆遷安置補償性措施,意在對因系爭區段徵收案而被迫住屋遭拆除者,給予適當之安置,以落實憲法對人民居住自由之保障意旨,此核與上開司法院釋字第400 號解釋、釋字第731 號解釋理由書等意旨係認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而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時,應給予合理、相當之補償,以符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有異,亦非就人民財產權加以任何限制,故自無違反憲法第15條規定之問題。何況,揆諸拆遷安置計畫第7 點第3 款,核其規範目的,在於區段徵收經由強制徵收之手段,以達土地改良之目的,對於為配合公益而需拆遷之建物,應有合理之安置或補償措施,然考量一間房屋內倘有數間居室,而有多人共同生活,僅因設籍多戶即可增加配售專案住宅,將形成浮濫申請與配售不公平之情形,故明定增加配售專案住宅者,其所居住之建築物須符合具「獨立生活」功能,及配售戶數須按拆除面積計算等規定,並限制配售總戶數不得超過住宅單位總數或設籍總戶數,以符合公平正義原則。是以,原告援引司法院釋字第400 號、第731 號解釋,主張拆遷安置計畫第7 點第3 款有違憲法第15條之規定云云,洵非可採。

(三)原告不符拆遷安置計畫所定增配專案住宅之資格:經查,原告就系爭建物之權利業已獲被告核定准予配售(主配)專案住宅1 戶,並於108 年6 月27日與被告簽訂「臺北市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專案住宅買賣契約書」,此有被告107 年10月23日府地發字第10760114571 號函及上開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參原處分卷第91至92頁、本院卷第141 至161 頁)。因此,原告即不符拆遷安置計畫第7 點第2 款第1 目。況且,觀諸99年4 月22日之查估資料及107 年8 月1 日現場會勘照片(參原處分卷第15至25頁、第93至97頁),可知系爭建物內雖有數間廁所及數個出入口,但僅有1 間廚房,故其住宅單位總數應認僅有1組,依拆遷安置計畫第7 點第3 款但書,系爭建物亦僅能配售1 戶,而系爭建物業已獲被告核定准予配售(主配)專案住宅1 戶,故原告即不得再向被告申請增配專案住宅。原告雖主張107 年8 月1 日兩造曾於現場會勘查得「廚房位置依當時查估資料非作廚房使用」等情,惟此係因原告為避免颱風所造成之重大損害,乃將廚具拆除並攜至現行住所繼續使用,始造成現場會勘時之現況為「當時非作廚房使用」之情事云云(參本院卷第117 頁)。但查,原告既不否認其所稱之廚房位置於99年4 月22日查估當時及

107 年8 月1 日現場會勘時,均不存在其所主張之廚房,則縱然原告前開主張屬實,亦可顯見原告早於區段徵收前即已變更系爭建物之使用狀態,則原告嗣後自無從再主張系爭建物之住宅單位總數不應僅有1 組,並據此主張其符合增配專案住宅之資格。

(四)原處分並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542號解釋之意旨:

1、揆諸拆遷安置計畫第7 點第2 款增配之要件,係以拆遷戶擁有之建築物須供住宅使用,申請人則須為建築物內未獲配售之其他共有人,或者已獲配售建築物所有權人之近親等血親或姻親,且於拆遷公告日2 個月前即於該建築物設有戶籍並有居住事實,申請人居住之建築物並須含1 個以上相連居室及非居室,並有廚房、廁所等供家庭居住使用,且有單獨出入口可供進出,亦即申請所居之建築物部分,須具有獨立生活之機能;再者,拆遷安置計畫第7 點第

3 款關於增配專案住宅戶數之認定,面積須達每66平方公尺之級距,才准增加配售一戶,又總戶數不得超過建築物所有具獨立生活機能之住宅單位數等相關要件之界定或請求之限制,考其等立法意旨,乃為避免建築物所有人或使用人因拆遷安置計畫配售專案住宅之引誘,在預期將受拆遷公告之際,即在預定公告拆遷之建築物內濫設隔間,形成多數細瑣甚至不具獨立生活機能之屋內居住單位,或令不相干人頭短期入住其中,或甚至無人居住於內,僅圖增加配售專案住宅戶數以牟套現營利。況且,如前所述,拆遷安置計畫所列諸般拆遷安置補償性措施,係在對因系爭區段徵收案而被迫住屋遭拆除者,給予適當之安置,以落實憲法對人民居住自由之保障意旨,此與徵收補償之對象、意義及目的均有不同,原告既已因系爭區段徵收案而獲取法定之補償,且原告亦非爭執該補償金額之多寡,則其自難再以被告僅配售原告專案住宅1 戶,與被告所獲利益相較,有失衡平為由,主張原處分不符比例原則。

2、原告雖又主張原告之鄰居郭宗富、郭金城、楊愛華等人條件與原告情況類似,卻經被告同意核准獲有增加配售戶數,但被告卻否准原告之申請,顯然有違平等原則等語,並提出其自網路下載之各配售戶所分得之住宅登記清單為證(參本院卷第85頁)。惟原告上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至於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清單並非被告所製作之公文書,亦非被告之配售資料,故原告尚難以此證明原處分有違反平等原則之情事。

3、再按司法院釋字第542 號解釋固載明:「……行政機關訂定之行政命令,其屬給付性之行政措施具授與人民利益之效果者,亦應受相關憲法原則,尤其是平等原則之拘束。系爭作業實施計畫中關於安遷救濟金之發放,係屬授與人民利益之給付行政,並以補助集水區內居民遷村所需費用為目的,既在排除村民之繼續居住,自應以有居住事實為前提,其認定之依據,設籍僅係其一而已,上開計畫竟以設籍與否作為認定是否居住於該水源區之唯一標準,雖不能謂有違平等原則,但未顧及其他居住事實之證明方法,有欠周延。……」然而,揆諸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其理由乃為原告不符拆遷安置計畫第7 點第2 款第1 目,申請增配專案住宅者,須為該建築物「未獲配售」之他共有人之要件,且系爭建物之住宅單位總數僅為1 組,故得配售專案住宅總戶數應為1 戶,而系爭建物業已獲配專案住宅1 戶,故原告即不得再申請增配專案住宅等情(原處分說明欄第2 點參照),核與原告是否實際居住及設籍於系爭建物無涉,故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42 號解釋,自非可採。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暨原告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配偶○○○○,以資證明系爭建物確已具備單獨生活表徵之要求,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及調查之必要。

六、結論:被告否准原告申請增配專案住宅,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李明益法 官 林秀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裁判案由:區段徵收
裁判日期:2019-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