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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訴字第 34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40號110年3月11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 御被 告 新北市政府衛生局代 表 人 陳潤秋(局長)訴訟代理人 陳文章

林建文上列當事人間長期照顧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7172505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為長期照顧需要者(男性獨居、低收入戶、第1類及第3類身心障礙者),於民國103年7月62歲時,向被告提出失能身心障礙者居家照顧服務之申請,經被告依「我國長期照顧十年計畫」(下稱長照1.0)核定服務補助項目,並於106年1月20日複評其失能等級為重度。其後經新北市政府長期照顧管理中心(下稱新北市照管中心)照顧管理專員(下稱照管專員)於106年12月28日進行個案訪視,以新型照顧管理評估量表(下稱新量表)重新評估原告失能程度,並經被告以107年7月23日新北衛高字第10713371221號函通知原告,經重新評估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106年12月29日衛部照字第1061563780號公告(下稱106年12月29日公告)之「長期照顧(照顧服務、專業服務、交通接送服務、輔具服務及居家無障礙環境改善服務)給付及支付基準」(下稱長照2.0)之長照需要等級第5級,從優核定為第6級額度,自107年1月18日起評定給付項目:照顧及專業服務、交通接送服務、輔具服務及居家無障礙環境改善服務等(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以108年1月18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71725052號(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原告係重度身心障礙及低收入者,於103年7月間向被告提出失能身心障礙者居家照顧服務之申請,經被告依長照1.0核定服務補助項目,並派案予民間特約居家服務單位即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雙連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雙連基金會)。惟被告非但未依原告之失能等級及額度提供原告應享有之居家照顧及交通接送服務,甚至選派不合格之居家照顧服務員(下稱居服員)提供居家照顧服務,導致原告長期未受到應有之照顧服務。又被告明知衛福部106年12月29日公告長照2.0時,原告屬於長照1.0之舊案未複評身分,應依衛福部106年12月25日公告之「舊案轉銜原則」及未複評身分,直接將原告以長照1.0之重度失能等級,對應轉銜至長照2.0之長照需要等級第7級,被告卻刻意欺瞞、隱匿及跳過舊案轉銜原則,偽造新量表之評估答案及失能等級,偽充為原告已複評之依據,並據以作成原處分,復以107年5月22日新北衛高字第1070924996號函(下稱107年5月22日函)誣陷原告有多次性騷擾女性居服員之情事,並將此虛構之事實登載於衛福部之照顧服務管理資訊平臺(下稱衛福部照管資訊平臺)、新北市照管中心服務紀錄表、雙連基金會電訪家訪紀錄表,又隱匿雙連基金會自103年8月起至今所有經原告簽名或未經原告簽名之居服員服務日誌表、居服督導員家訪電訪紀錄表、雙連基金會每月請款紀錄及被告支付紀錄(包括所有利用原告名義請領之補助款項目),以及被告自107年1月1日起迄今,有關服務提供特約機構包括居家照顧、交通接送、輔具服務等特約機構,以原告名義請領之補助款項及支付資料等資訊,拒不提供原告閱覽、抄錄及複製,供原告核對、確認其真偽。被告以各種行政違法方式,設計、陷害原告,使原告權益受損,爰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聲明(本院卷第715-717頁):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萬5,645元。

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⒊被告就原告103年7月申請案,應依衛福部106年12月25日公

告之「舊案轉銜原則」,以原告未複評身分,作成直接轉銜為新制CMS第7級,並應自107年1月1日起,依衛福部106年12月29日公告之長照2.0核給所有服務項目,並標明個人額度(元)或以附件說明之處分。

⒋被告應自107年1月1日起作成前項處分並提供完整服務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4萬2,903元,並按當年度衛福部公告之給付基準調整。

⒌被告不得使用106年12月28日及107年1月2日新量表之評估答案及失能等級,對原告作成處分。

⒍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並以正式公函致衛福部及原告,

更正被告107年5月22日函說明二所述之所有登載不實的內容且道歉。

⒎被告應更正登載於衛福部照管資訊平臺、新北市長照中心服

務紀錄表、被告居家照顧服務特約提供單位雙連基金會電訪家訪紀錄表之所有有關原告之不實紀錄內容。

⒏被告應給付原告450萬元。

⒐被告應依原告105年5月間、107年1月19日、107年5月25日、

107年6月13日、107年8月28日之申請,作成准予提供原告下列資訊之處分:

⑴雙連基金會:自103年8月起至今所有經原告簽名或未經原告

簽名之居服員服務日誌表、居服督導員家訪電訪記錄表、雙連每月請款紀錄及被告機關支付紀錄(包括所有利用原告名義請領之補助款項目)。

⑵被告機關:自107年1月1日起至今,有關服務提供特約機構

包括居家照顧、交通接送、輔具服務等特約機構,以原告名義請領之補助款項及支付資料(上開⑴、⑵所示之資訊,下合稱系爭資料)之處分。

⒑被告應依原告105年5月間、107年1月19日、107年5月25日、

107年6月13日、107年8月28日、107年9月9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原告複製「精神照護管理資訊系統」內,所有有關原告精神個案追蹤管理、照護分級、轄區三芝衛生所歷次家訪紀錄、被告稽查檢核紀錄等完整登載資訊,以及照管資訊系統舊系統(106年3月31日前)及新平臺(106年4月1日起),2段新舊時期內,所有有關原告長照個案之失能初評、複評、舊制等級、新制CMS等級、從優等級、照顧計畫、給付額度、支付紀錄、服務紀錄等歷年完整登載資訊(下合稱系爭資訊)影本或光碟,並以電子郵件或郵寄等方式,交付原告之處分。

⒒本院應將本案所有違法之公務員、約聘人員,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下稱公懲會)或刑事法庭進行審判。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原告為低收入戶,依長照給付與支付基準,低收入戶向為全額補助,被告並無非法剝削原告每年使用額度,導致原告無法維持正常照顧需要之情事。又長照組合係由照管專員在個案給付額度內,依據個案照顧問題與需求隨時調整,本案亦試圖與原告討論照顧所需,並建議尊重服務單位所安排之人員。惟原告對居服員有許多特殊要求,幾位女性居服員亦不只一次向被告表示,遭原告刻意觸碰身體。而新北市照管中心與服務單位仍持續媒合人力,期原告能尊重及接納服務單位安排之人員。又原告如有服務上之疑義,服務單位皆會記錄,並完成行政程序,系爭資料及系爭資訊均係據實登載,並無原告所述有紀錄不實之情形。另原告106年1月20日之複評係依據長照1.0採用之長期照顧服務個案評估量表(下稱舊量表),失能等級主要以失能項目認定,日常生活及自我照顧能力(ADLs)1-2項為輕度失能、3-4項為中度失能、5項以上為重度失能,實地以紙本先評估後,始登打至衛福部照管資訊系統,評估其日常生活及自我照顧能力(ADLs)為70分,5項失能,為重度失能。復依內政部98年10月15日台內社字第0980180731號函釋(下稱內政部98年10月15日函釋)重度失能持續達1年以上者,得免受半年重新評估1次之限制,故新北市照管中心派員依規定於106年12月28日前往家訪及複評,並使用衛福部以106年3月31日衛部照字第1061560733號函(下稱衛福部106年3月31日函)公布之新量表,並無違誤。而106年12月28日當日係由新北市照管中心之照管專員黃崇佑與雙連基金會之居服督導員丙○○,共同對原告進行家訪及複評,歷時1小時37分,黃崇佑以新量表之六大面向,採取直接詢問、互動觀察、實際反應等方式完成評估為第5級之失能程度,並向原告說明,原告確已於當日完成複評,且知悉失能等級為第5級。復因原告原居家服務時數為71小時×新制385小時/元=2萬7,335元,評定結果落於第5級與第6級之間,被告遂依衛福部公告之舊案轉銜原則說明,以「已複評」身分從優核定原告為新制CMS第6級,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原告依被告103年8月27日北衛心字第1031612684號函、105

年3月31日新北衛心字第1050560206號函、106年1月24日新北衛心字第1060161544號函及其所附新北市政府長期照顧管理中心服務核定表及被告核定居家服務時數為71小時之函文(下合稱系爭長照1.0核定函文),請求被告給付51萬5,645元(即訴之聲明第1項),是否有據?㈡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命被告就原告103年7月申

請案,應依衛福部106年12月25日公告之「舊案轉銜原則」,以原告未複評身分,作成直接轉銜為新制CMS第7級,並應自107年1月1日起,依衛福部106年12月29日公告之長照2.0核給所有服務項目,並標明個人額度(元)或以附件說明之處分(即訴之聲明第2、3項),是否有據?㈢原告依衛福部106年12月25日公告之「舊案轉銜原則」,請

求被告自107年1月1日起作成前項處分並提供完整服務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萬2,903元,並按當年度衛福部公告之給付基準調整(即訴之聲明第4項),是否有據?㈣原告得否預先請求被告不得使用106年12月28日及107年1月2

日新量表之評估答案及失能等級,對其作成處分(即訴之聲明第5項)?㈤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合併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

萬元,並以正式公函致衛福部及原告,更正被告107年5月22日函說明二所述之所有登載不實的內容且道歉(即訴之聲明第6項),是否有理由?㈥原告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條第1、2、3、4款規定,請求被

告依其申請,更正登載於衛福部照管資訊平臺、新北市照管中心服務紀錄表、被告居家服務特約提供單位雙連基金會電訪家訪紀錄表之所有有關原告之不實紀錄內容(即訴之聲明第7項),是否有據?㈦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5條、民法第195條第1項

規定,合併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50萬元(即訴之聲明第8項),是否有理由?㈧原告依長期照顧服務法第8條第2項、第36、38、39條、身心

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有關居家照顧服務之規定,請求被告就其105年5月間、107年1月19日、107年5月25日、107年6月13日、107年8月28日之申請,作成准予提供原告系爭資料之處分(即訴之聲明第9項),是否合法有據?㈨原告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就其1

05年5月間、107年1月19日、107年5月25日、107年6月13日、107年8月28日、107年9月9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原告複製系爭資訊影本或光碟,並以電子郵件或郵寄等方式,交付原告之處分(即訴之聲明第10項),是否合法有據?㈩原告請求本院應將本案所有違法之公務員、約聘人員,移送

公懲會或刑事法庭進行審判(即訴之聲明第11項),是否合法有據?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原告為長期照顧需要者(男性獨居、低收入戶、第1類及第3類身心障礙者),於103年7月間向被告提出失能身心障礙者居家照顧服務之申請,經被告依長照1.0核定服務補助項目,並於106年1月20日經複評其失能等級為重度。嗣經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原告為長照2.0之長照需要等級第5級,從優核定為第6級額度,並自107年1月18日起核給重新評定之給付項目。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以訴願決定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之身心障礙手冊申請基本資料(訴願卷第121頁)、長照個案基本資料、原告106年1月20日之複評舊量表(訴願卷第135-141頁)、原處分(本院卷第297-299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3-20頁)可查,堪信為真。

㈡原告依系爭長照1.0核定函文請求被告給付51萬5,645元(即訴之聲明第1項),於法無據:

⒈觀之96年3月核定之長照1.0之計畫內容(訴願卷第30-33頁

),以及106年6月3日施行之長期照顧服務法(下稱長照法)第1條第1項:「為健全長期照顧服務體系提供長期照顧服務,確保照顧及支持服務品質,發展普及、多元及可負擔之服務,保障接受服務者與照顧者之尊嚴及權益,特制定本法。」第2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8條:「(第1項)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長照服務之特定範圍。(第2項)民眾申請前項服務,應由照管中心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評估結果提供服務。(第3項)第2項服務,應依失能者失能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由主管機關提供補助;依其他法令規定得申請相同性質之服務補助者,僅得擇一為之。(第4項)第2項及第3項之評估,得委託專業團體辦理;評估之基準、方式、人員之資格條件及其他有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5項)第4項補助之金額或比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等規定可知,長照1.0之服務項目係以協助日常生活活動為主,即所謂「照顧服務」,補助型態以服務提供為主,失能程度分為輕度、中度及重度三級,失能程度愈高者,獲得政府補助額度愈高,並就費用負擔之設計依經濟狀況設定不同補助標準。而有長照服務需求之民眾,如欲獲得長照服務,須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由照管中心或主管機關進行需求評估後,由主管機關依評估結果提供服務使用。⒉原告係重度身心障礙者,於103年7月間向被告提出失能身心

障礙者居家照顧服務之申請,先後經被告以系爭長照1.0服務核定函文核定服務補助項目及時數等情,有原告之身心障礙手冊申請基本資料(訴願卷第121頁)、長照個案基本資料(訴願卷第135頁)、系爭長照1.0服務核定函文(本院卷第483-490、699-703頁)可稽。

⒊揆之系爭長照1.0核定函文內容,係有關原告使用新北市長

照服務之核定服務項目、核定時數/次數、服務內容、服務單位及補助額度等,可知被告以系爭長照1.0核定函文所核定之補助型態為提供原告照顧服務之使用,並非現金補助,亦未賦予原告得請求將所核定之照顧服務時數,折算為金錢給付之公法上請求權。是原告主張被告自103年8月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積欠其居家照顧服務時數共計1,277小時,及自103年8月起至105年3月31日止,積欠其共20個月之復康巴士接送服務,應依衛福部106年12月25日公告之舊案轉銜原則說明所定之換算基準,居家照顧服務每小時385元乘以1,277小時,折算為49萬1,645元;交通接送服務每月1,200元乘以20日計2萬4,000元,折算合計51萬5,645元給付原告,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命被告就其103年7月申請

案,應依衛福部106年12月25日公告之「舊案轉銜原則」,以原告未複評身分,作成直接轉銜為新制CMS第7級,並應自107年1月1日起,依衛福部106年12月29日公告之長照2.0核給所有服務項目,並標明個人額度(元)或以附件說明之處分(即訴之聲明第2、3項),於法無據:

⒈依96年3月核定之長照1.0內容(訴願卷第30-33頁)可知,

長照1.0服務對象失能等級之界定如下:⑴輕度失能:1至2項ADLs失能者;⑵中度失能:3至4項ADLs失能者:⑶重度失能:5項(含)以上ADLs失能者。而有關補助服務時數之規劃為:輕度失能每月25小時;中度失能為每月最高50小時;重度失能則是90小時。另有關費用部分負擔之設計,依經濟狀況設定不同補助標準:⑴家庭總收入未達社會救助法規定最低生活費用1.5倍者:由政府全額補助;⑵家庭總收入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最低生活費用1.5倍至2.5倍者:由政府補助90%,民眾自行負擔10%;⑶一般戶:由政府補助60%,民眾自行負擔40%;⑷超過政府補助時數者,則由民眾全額自行負擔。

⒉長照法於106年6月3日施行後,新北市政府以107年4月12日

新北府衛心字第1070615142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長期照顧服務法第8條第2項及第45條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衛生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原處分卷第43頁),是被告因受權限委任,自有評估失能者失能程度及處理民眾申訴案件及長照服務單位委託之爭議等事件之權限。

⒊衛福部依老人福利法第15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失能老人

接受長期照顧服務補助辦法第11條規定:「(第1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經核定補助之老人應至少每6個月派員重新評估1次。但經評估為重度失能,且各項日常生活活動皆需他人完全協助持續達1年以上者,不在此限。(第2項)經核定補助之老人失能程度有變化時,得申請重新評估。」又依內政部98年10月15日函釋,長照1.0之服務對象,倘經評估為重度失能,且各項日常生活活動皆需他人完全協助持續達1年以上者,各縣市政府得免受至少每6個月派員重新評估1次之限制(訴願卷第34頁),被告據此亦獲簽核同意長照1.0及非長照1.0服務之衛政服務項目,均比照辦理,此有被告98年10月30日便簽(訴願卷第36頁)足憑。是長照

1.0之服務對象,倘經新北市照管中心評估為重度失能,且各項日常生活活動皆需他人完全協助持續達1年以上,得不受至少每6個月派員重新評估1次之限制。

⒋衛福部以106年12月29日公告長照2.0自000年0月0日生效(

訴願卷第67-120頁)。衛福部為於107年度推動長照2.0新制,以106年3月31日函公布新量表(訴願卷第39-66頁),並以106年5月15日衛授家字第1060700757號函說明,新量表自106年4月1日起正式實施,因長照2.0之服務對象已納入全年齡之身心障礙者,故照管評估單位自106年4月1日起不論新申請或複評案件,均應使用新量表,且為保障既有身心障礙居家照顧服務個案之權益,經由新量表複評結果,未達補助標準或低於原使用額度,可從優處理,但僅能維持之前的使用時數及核定服務項目(訴願卷第37-38頁),並訂有「舊案等級轉換原則」,以降低對既有接受服務個案之影響(本院卷第555-556頁)。是自106年4月1日起,不論新申請案或複評舊案,均應使用新量表,並登錄於106年4月啟用之衛福部照管資訊平臺計算CMS等級與對應之額度,並對舊案採從優處理原則,以降低對既有接受服務個案之影響。

⒌原告屬長照1.0舊案,最後一次以舊量表複評日期為106年1

月20日,複評之失能程度為重度失能,並因原告身體狀況改變,於106年3月31日重新核定為每月71小時,政府補助百分之百,原告自付零元等情,有原告之106年2月1日複評舊量表(訴願卷第135-141頁)可佐,依前述㈢⒊之說明,新北市照管中心未於6個月內派員對原告進行複評,尚屬有據。嗣因原告於106年12月19日親至新北市照管中心反應服務單位未提供服務,故重新提出申請,並堅持填寫申請書,復以原告近1年未進行複評,負責原告個案之新北市照管中心照管專員黃崇佑乃於106年12月21日去電與原告約定於106年12月28日上午10時30分,與雙連基金會居服督導員丙○○一同前往家訪。當日黃崇佑與丙○○準時抵達原告住處,2人依規定出示識別證,向原告自我介紹,並說明來意係為原告進行複評,且告知複評之態樣及會以評估量表進行複評,原告於評估過程中可隨時陳述意見。原告於確認黃崇佑具有複評人員之資格後,同意由黃崇佑對其進行複評。因衛福部告知照管專員,新量表之評估以紙本或平板電腦APP方式進行皆可,故當日黃崇佑係選擇以紙本方式評估,且就新量表上所有評估項目一一進行,但不一定按照評估項目之順序。評估項目包括吃飯、洗澡、個人穿脫衣物、大小便、移位、走路、上下樓梯、溝通能力、短期記憶評估等,評估方式為直接詢問、詢問開放式問題、互動觀察及觀察實際反應,並當場於新量表紙本上勾選答案,全部問完後,再與原告一一確認其回答,並向原告說明所得答案,複評時間歷時約1小時。丙○○則當場向原告確認106年暫停服務及原告所期待服務之細節,原告並對居家照顧服務提出建議,因全程均有錄音,故黃崇佑未特別請原告於評估量表上簽名。當日黃崇佑於複評結束,返回辦公室後,將複評所得之紙本資料登錄於衛福部照管資訊平臺,電腦系統即自動顯示原告之複評結果為CMS第4級中度,黃崇佑旋於同日下午撥打電話告知原告其複評結果及從優認定時數為71小時,每月給付額度為1萬5,480元,詳細服務內容及時數,可與服務提供單位雙連基金會討論,原告則表示不同意,並質疑何以先前複評為重度,現在複評卻變成中度,且爭執多項評估項目未予詢問或答案錯誤,黃崇佑乃逐一與原告核對,並說明評估答案之定義與理由。因原告仍不願接受該複評結果,要求黃崇佑再來一趟,面對面逐條詢問、逐條書寫,黃崇佑則表示該複評結果無法作廢,但若原告對複評結果有疑義,可安排由其他專員重新評估,原告則表示當日之複評無效,要求由106年1月20日對其進行複評之督導黃曉汶親自與原告約時間進行複評,黃崇佑則重申其進行之複評不會無效,並表示會為原告辦理申請重新評估,但原告表示不願繼續接受黃崇佑之服務,且要指定督導,2人通話結束後,黃崇佑即將原告轉給其他督導處理,原告並因適用舊案等級轉換原則緣故,而從優轉換等級為CMS第5級。其後新北市照管中心總督導及淡水分站黃督導本於107年1月8日與原告約定107年1月19日再度複評,然為原告事後主動致電取消等情,此據證人黃崇佑、丙○○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348-355、377-381、383頁),並有新北市照管中心個案服務紀錄表(訴願卷第155-160頁)及107年1月12日原告與照管專員黃曉汶之電話紀錄(本院卷第161-175頁)、106年12月28日家訪錄音文字摘要紀錄(訴願卷第142-144頁)、雙連基金當日會106年居家服務家訪電訪紀錄表(訴願卷第236-243頁)、案號:0000000000之原告陳情內容(訴願卷第197頁)可佐,復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出106年12月28日下午原告與黃崇佑之通話錄音光碟屬實(本院卷第380、385-395頁)。

⒍經本院向衛福部查詢結果,新量表自106年4月1日起施行,

為全國適用之評估工具,不論新申請或複評案件,照管專員皆使用新量表進行評估。其操作手冊為新量表各題項之細部定義及說明,照管專員係依該手冊之相關定義或說明執行評估。又執行評估時,如有案家行動網路訊號不穩及載具或APP故障等特殊情事發生時,照管專員得以紙本記錄評估結果,待異常情事解決後再鍵入衛福部照管資訊平臺。因平板電腦APP評估方式係於106年正式上線使用,起初因系統不穩,故評估人員進行評估時,會視現場情形使用平板電腦APP或紙本進行評估等情,有衛福部109年4月27日衛部顧字第1091960921號函及本院109年4月29日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67

9、681-682頁)可按。⒎綜上可知,原告確已於106年12月28日經新北市照管中心照

管專員黃崇佑依新量表之評估程序完成複評,此不因照管專員黃崇佑於評估時有無使用平板電腦APP,或原告是否於新量表簽名及同意錄音而受影響。況且,依衛福部所訂「舊案等級轉換原則」,原告受新量表評估之CMS等級為第5級,對應長照2.0之照顧及專業服務額度為每月2萬4,100元,而原告之舊制照顧服務(居家照顧服務)核定時數為71小時,於71小時×385元所得額度為2萬7,335元,則於107年1月轉換時,CMS等級為第5級,額度採擇優之2萬7,335元;倘若原告尚未完成新量表評估之CMS等級計算,則以原告舊制照顧服務核定時數71小時×385元所得數字2萬7,335元,對應接近且較優之CMS等級為第6等級與額度2萬8,070元等情,亦有衛福部109年3月20日衛部顧字第1091960809號函(本院卷第553-554頁)可證。是被告以原處分通知原告經重新評估為長照2.0之長照需要等級第5級,從優核定為第6級額度,並自107年1月18日起評定給付項目:照顧及專業服務、交通接送服務、輔具服務及居家無障礙環境改善服務等,尚無不合。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㈣原告依衛福部106年12月25日公告之「舊案轉銜原則」,請

求被告自107年1月1日起作成前項處分並提供完整服務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萬2,903元(即訴之聲明第4項),於法無據:

承上所述,原告前項請求,並無理由,且揆之原告所提出衛福部106年12月25日公告之「舊案轉銜原則」(本院卷第161-162頁)內容,係為保障原接受106年12月31日前長照2.0服務之舊案既有居家照顧服務個案之權益,倘經由新量表複評結果,未達補助標準或低於原使用額度,可從優處理,但僅能維持之前的使用時數及核定服務項目,以降低對既有接受服務個案之影響,並未賦予人民得直接請求將照顧服務核定時數及額度,折算為金錢給付之公法上請求權,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乏所據,應予駁回。

㈤原告預先請求被告不得使用106年12月28日及107年1月2日新

量表之評估答案及失能等級,對其作成處分(即訴之聲明第5項),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⒈請求法院對判命行政機關不得為一定行為如具有法律上利益

,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預防性不作為訴訟。惟提起此種訴訟,須以因行政機關之作為有對其發生重大損害之虞時,始認具有權利保護必要,但對損害之發生,得期待以其他適當方法避免者,不在此限(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634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本項請求,核其性質,係提起預防性不作為訴訟。惟如

前㈢⒎所述,被告業依106年12月28日新量表之複評結果作成原處分;縱原告主觀認為被告將來仍有使用106年12月28日及107年1月2日新量表之評估答案及失能等級,對其作成處分,而有發生重大損害之虞,然原告就被告將來對其作成之處分,亦非不得以提起行政訴訟,或請求暫時性權利保護救濟之。是原告提起此部分訴訟,顯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㈥原告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條第1、2、3、4款規定,請求被

告依其申請,更正登載於衛福部照管資訊平臺、新北市長照中心服務紀錄表、被告居家照顧服務特約提供單位雙連基金會電訪家訪紀錄表之所有有關原告之不實紀錄內容(即訴之聲明第7項),及依長照法第8條第2項、第36、38、39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有關居家照顧服務之規定,請求被告就其105年5月間、107年1月19日、107年5月25日、107年6月13日、107年8月28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提供系爭資料之處分(即訴之聲明第9項),以及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就其105年5月間、107年1月19日、107年5月25日、107年6月13日、107年8月28日、107年9月9日之申請,作成准予複製系爭資訊影本或光碟,並以電子郵件或郵寄等方式,交付原告之處分(即訴之聲明第10項),均不合法:

⒈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

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故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以人民依法提出申請,並經訴願程序,始具備合法起訴之要件。

⒉原告就其上開向被告申請更正不實紀錄、提供系爭資料及系

爭資訊遭否准後,並未經課予義務訴訟之訴願程序,是原告就此3部分,逕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自不合法,應予駁回。㈦原告請求本院應將本案所有違法之公務員、約聘人員,移送

公懲會或刑事法庭進行審判(即訴之聲明第11項),並不合法:

⒈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

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定有明文。次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固為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所規定,然關於刑事案件、公務員應受懲戒事件之公法上爭議,立法者本諸自由形成之立法裁量權,已制定法律將審判權歸屬於其他審判法院,自不得再依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改制前行政法院50年裁字第2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刑事案件及公務員懲戒事件,性質上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應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之事件,行政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96年1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第1則決議、106年度裁字第234號、第1821號、第1999號、第2025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原告請求本院應將本案所有違法之公務員、約聘人員,移送

公懲會或刑事法庭進行審判,係就刑事及公務員懲戒事由,提起行政訴訟,本院無審判權,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或移送,是原告此部分起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㈧原告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損害賠償及其他財產上給付(即訴之聲明第6、8項):

⒈「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

他財產上給付。」為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明定。而行政訴訟法所以為第7條得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之規定,則是因此等請求與其所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間,有一定之前提或因果關係,基於訴訟資料之共通,為避免二裁判之衝突及訴訟手續重複之勞費而為之規範。故於當事人有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併為請求時,必其所據以合併之行政訴訟,已經行政法院實體審究且為勝訴之判決,行政法院始得就該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為請求,為實體審究並為勝訴之判決甚明(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988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所提前述行政訴訟,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無理由或不合

法,均應予以駁回,已詳如前述,故原告合併請求損害賠償及其他財產上給付(即訴之聲明第6、8項),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㈨綜上所述,原告之各項主張,均不可採,其求為判決如訴之

聲明第1-6、8項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訴之聲明第7、9-11項部分,則不合法,本應以裁定駁回,惟本院考量此部分訴訟所涉事實,與其他部分有所牽連,為期卷證齊一,並避免裁判矛盾,爰以程序上更為慎重之判決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陳雪玉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裁判案由:長期照顧服務法
裁判日期:2021-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