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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訴字第 34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48號108年11月27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王韋勝被 告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代 表 人 黃曙光(司令)訴訟代理人 吳偉彬(兼送達代收人)

林慶松林烱琳上列當事人間級俸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108年決字第00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08年7月8日準備程序時聲明:「1.請求撤銷被告107年8月13國海人管字第1070006832號令及國防部108年決字第2號訴願決定。

2.被告應更正原告俸級為一等士官長10級並補發自102年5月22日起至更正俸級之日止之薪俸差額及5%法定利息。」(本院卷第9頁、第111頁);嗣於訴狀送達後,於本院108年10月24日準備程序時為訴之變更,變更聲明為:「1.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更正原告俸級為一等士官長十級之行政處分。3.被告應補發自102年5月22日起至更正俸級之日止之薪俸差額及5%法定利息。」(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再於本院108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上開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依原告107年5月23日之申請,作成更正原告俸級為一等士官長十級之行政處分。」(見本院卷第159頁)。均經被告同意,本院亦認為適當,爰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00000000大隊偵搜二中隊一等士官長,以其於96年7月1日晉任三等士官長時,俸級本應由上士5級晉任三等士官長4級,因承辦人員作業錯誤換敘為三等士官長3級,致俸級短少1級,於107年5月23日始發現此事,遂向該大隊請求更正其於107年2月原經核定之俸級晉支(自一等士官長8級更正為一等士官長9級)。案經該大隊將原告俸級晉支更正案呈由海軍艦隊指揮部報經被告後,被告107年8月13日國海人管字第1070006832號令(下稱原處分)以原告於96年7月1日任職陸軍第八軍團砲兵第43指揮部期間,單位確有誤植,致生俸級少1級之情事,惟依96年2月7日修正發布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施行細則(下稱舊任官條例施行細則)第59條規定,當事人俸級晉支應自生效之日起,於5年內提出申請補予辦理,本件已逾受理期限,無法辦理俸級更正為由拒絕,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仍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本件有關請求權時效,應適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依102年5

月22日修正後之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後段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施行細則第56條第4項及第59條規定於103年12月30日亦配合修正(下稱新任官條例施行細則)。亦即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及新任官條例施行細則第56條第4項、第59條均已將時效之規定,修正為10年。惟依新任官條例施行細則第59條,士官合於晉任規定,遇有人事權責單位未依規定辦理時,其屬晉任及俸級晉支者,應自原擬晉任生效之日起,於10年內向各司令部申請補予辦理,逾期不再受理。此規定係增加其母法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所無之限制,該條例並未規定需以「原擬晉任生效之日起」作為各年晉支人令更正或請求補發薪俸等之時效限制,故本條文所規定之時效起算時點自有違母法限制,每年晉支人令或每月核發之薪俸差額均應依行政程序法所規定之10年時效起算請求權。

㈡96年7月1日及其後各年之晉支命令均為獨立之行政處分,均

應得各自計算其請求權時效,不應受原始錯誤之行政處分所拘束:原告於96年7月1日晉任三等士官長,並於同日錯誤晉支為三等士官長3級,而後自97年迄今,各年之晉支命令均為少1級之錯誤行政處分。被告無非主張原告未就96年7月1日換敘錯誤之行政處分,依當時適用之舊任官條例施行細則第56條及第59條規定,於96年7月1日起算5年內申請更正,而認該晉支命令已生形式確定力,並拘束97年迄今之各年晉支命令。惟無論新舊之任官條例施行細則第59條均規定略以:士官合於俸級晉支規定,當事人遇有人事權責單位未依規定辦理時,其屬俸級晉支者,應自「原擬晉任生效之日起」,於5年(新法為10年)內向國防部或各司令部申請補予辦理,逾期不再受理。此係指當事人就錯誤之行政處分,應於5年(新法為10年)內向行政機關請求更正,始得補予辦理;而非指未就該錯誤之行政處分請求更正,即得以拘束後發生之獨立行政處分,而導致無限擴張限制當事人提起救濟之權利。是以,97年迄今各年之晉支命令應各自為獨立之行政處分,原告自得於請求權時效內,向被告請求更正原告之俸級並補發自102年5月22日起至更正俸級之日止之薪俸差額及5%法定利息。依102年5月22日修正後之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後段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故有關原告就被告所作成各年之錯誤行政處分,其公法上之請求權均應於請求之日起追溯10年。原告雖未能及時依舊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於5年之公法請求權時效內,對96年7月1日起至102年5月21日止之錯誤晉支行政處分提起救濟,然新修正之行政程序法業將請求權時效修改為10年,故原告就102年5月22日起至被告更正俸級之日止之薪俸差額均在請求權10年時效內。

被告自應更正原告俸級,並補發期間之薪俸差額及法定利息。

㈢爰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107年5月23日之申請,作成更正原告俸級為一等士官長十級之行政處分。

3.被告應補發自102年5月22日起至更正俸級之日止之薪俸差額及5%法定利息。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按國軍人事主管機關對於國軍人員之俸級核定,原告並未於

法定期間內對錯誤換敘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救濟,該行政處分即發生實質及形式的存續力,並因該次換敘為之後核計原告歷次晉支、晉任換敘及退休時俸級之先決條件,故其對於後者之作成即具有構成要件之拘束效力。是以,關於俸級核定基礎之行政處分既已確定,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如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其效力仍繼續存在。查原告服役期間即96年7月1日之官階俸給為上士5級,應晉任為三等士官長4級,因當時單位誤植,致晉任為三等士官長3級,此有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7年7月31日國陸人整字第1070017343號函(如附證2)檢附原告俸級晉支及晉任核定命令等相關資料可稽。惟原告遲至107年申請更正俸級,已罹於前揭應自原擬晉任生效之日起,於5年內申請補辦之時效規定,且無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之情形,依法已不得辦理更正。

㈡至於原告陳述有關請求權時效,應適用102年5月22日修正後

之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後段規定,且引用新任官條例施行細則第56條第4項規定,及主張96年7月1日及其後各年之晉支命令均為獨立之行政處分,均應得各自計算其請求權時效,不應受原始錯誤之行政處分所拘束部分等情,查原告96年7月1日原核定晉支錯誤,自應適用前揭舊任官條例施行細則之規定辦理,然其未於原俸級晉支生效之日起5年內申請補辦,該核定俸級之處分已告確定,其對往後之歷次晉支、晉任換敘及退休時俸級之核定即具有拘束力,無從再依規定申請辦理更正。又新任官條例施行細則第59條,固將俸級晉支申請補辦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配合行政程序法第131條修正,由5年延長為10年,惟按法務部102年8月2日法律字第10200134250號函釋意旨,102年5月22日修正公布之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將人民對行政機關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由舊法所定5年延長為10年,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上開新法自102年5月24日(含該日)起生效施行;是以,人民對行政機關之公法上請求權,於102年5月23日(含該日)以前發生,且其時效並於102年5月23日(含該日)以前已完成者,因新法未有溯及適用之明文,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其已消滅之公法上請求權不受影響。是本件原告俸級晉支錯誤發生於00年0月0日,依舊任官條例施行細則第59條規定,其5年請求權時效業於101年7月1日完成,已無從適用新任官條例施行細則規定,原告所陳理由顯有誤解。

㈢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如下:㈠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下稱任官條例)第2條規定

:「(第1項)軍官、士官之官等、官階如左:……四、士官:㈠一等士官長。㈡二等士官長。㈢三等士官長。㈣上士。㈤中士。㈥下士。(第2項)軍官、士官之官等、官階與公務人員職等對照如附表一;俸表如附表二。(第3項)軍官、士官之官科由國防部定之。」另任官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定期晉任,應依本條例第6條、第7條之規定,定期辦理,統一選拔,其選拔實施階層,軍官由各司令部及國防部,士官由各人事權責單位自行定之。晉任生效日期,為每年1月1日或7月1日。」第55條規定:「軍官、士官之俸級,依本條例附表二之規定。」96年2月7日修正發布之舊任官條例施行細則第56條第1項、第4項規定:「(第1項)軍官、士官之俸級晉支,規定如左:一、軍官、士官俸級自初任或敘任生效之日起支本階1級,每屆滿1年,晉支1級,以晉至本階最高俸級為止。二、晉任上階者,其原階俸級年資屆滿1年,先按原階俸級辦理晉支,再按新俸級辦理換敘;其原階俸級年資未滿1年者,應與新階年資併計,於屆滿1年之次月1日辦理晉支。……(第4項)軍官、士官俸級合於晉支規定,因主官、主管或人事作業人員之失職,致發生遺誤者,視情節輕重,對失職人員予以行政處分後,檢附懲罰人令,報由少將以上人事權責單位,以現階俸級補辦晉支1級,其生效日期,在當年內發現者,以原應晉支或換敘俸級日期為準;逾1年始發現而未逾5年者,以核定之次月1日為準。

但以晉至本階最高俸級為止。」第57條規定:「軍官、士官之俸級晉支,依下列規定核定發布:一、將官:國防部或各司令部。二、校官、尉官、士官:各人事權責單位。」第59條規定:「軍官、士官合於晉任、復官、俸級晉支、追晉、追贈規定,當事人或遺族遇有人事權責單位未依規定辦理時,其屬晉任、復官及俸級晉支者,應自原擬晉任生效之日起,其屬追晉、追贈者,應自死亡證明書所載死亡之日起,宣告死亡者,應自發布死亡通報之日或死亡宣告判決確定之日起,於5年內向國防部或各司令部申請補予辦理,逾期不再受理。但因不可抗力事由,致不能行使者,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準此,可知士官之官等、官階依法可分為一等士官長、二等士官長、三等士官長、上士、中士及下士,俸級原則上任職每屆滿1年得晉支1級,惟遇有得晉任上階時,依上開規定,其原階俸級年資屆滿1年,先按原階俸級辦理晉支,再按新俸級辦理換敘;其原階俸級年資未滿1年者,應與新階年資併計,於屆滿1年之次月1日辦理晉支,士官之俸級晉支係由人事權責單位辦理核定發布,當事人遇有人事權責單位未依規定辦理晉支、晉任時,依舊任官條例施行細則之規定應自原擬晉任生效之日起,於5年內向國防部或各司令部申請補予辦理,逾期不再受理。前揭人事權責機關辦理士官之俸級晉支、晉任,發生錯誤、遺漏之更正請求權時效嗣經103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新任官條例施行細則第56條、第59條規定延長為10年。

㈡次按行政處分除自始無效外,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

事由而失其效力前,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參照)。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成為後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分時,則該先前之行政處分因其存續力而產生構成要件效力。當事人如以後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而非以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提起行政訴訟時,則該先前行政處分之實質合法性,並非該受訴行政法院審理之範圍(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4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準此,無效之行政處分,係指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形式,但其內容具有明顯、嚴重瑕疵而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而言。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11條之規定,行政處分無效之原因,除該條第1款至第6款之例示規定外,尚有該條第7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之概括規定,用以補充前6款所未及涵蓋之無效情形。第7款所謂「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應指行政處分內容有一望而知,顯屬具有重大瑕疵者而言,除此之外,非屬任何人一望即知之重大明顯瑕疵,縱行政處分有瑕疵,充其量僅為違法,不外為撤銷之原因而非當然無效(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政處分之存續力,涉及行政處分所形成之行政法律關係,並拘束該法律關係之當事人,以及對該法律關係為處置之法律主體。且行政處分亦得拘束原處分機關以外之其他國家機關,包括行政機關及法院,產生所謂要件事實效力或確認效力,且該處分縱有違法之瑕疵,若非屬重大明顯之瑕疵,尚非當然自始無效,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其效力仍繼續存在。

㈢經查,原告本係陸軍航空特戰指揮部戰術偵搜大隊第三中隊

一等士官長,於106年9月1日移編為00000000大隊偵搜二中隊一等士官長,前於96年7月1日晉任三等士官長時,俸級本應由上士5級晉任三等士官長4級,因承辦人員作業錯誤換敘為三等士官長3級,致俸級短少1級,仍經陸軍第八軍團砲兵第43指揮部以96年7月10日飛忠字第0960002498號令核定晉任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令文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7至88頁)。又96年之晉任處分固有錯誤,核屬違法之行政處分,然尚非屬任何人一望即知之重大明顯瑕疵,故該處分參諸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並非當然無效。原告迄今均未曾針對上開96年錯誤之晉任處分提起行政救濟,嗣於107年5月23日請求海軍海上戰術偵搜大隊更正其當年度之俸級(自一等士官長8級更正為一等士官長9級),案經該大隊將原告俸級晉支更正案呈由海軍艦隊指揮部報經被告等節,為原告所是認(本院卷第161頁),並有其提出之海軍海上戰術偵搜大隊107年6月1日海戰搜大字第1070000428號呈影本1紙附卷可按(本院卷第146頁),是關於96年錯誤晉任處分之更正請求權,依實體從舊原則,應適用請求權發生時(即人事權責單位未依規定辦理致錯誤換敘發生之96年間)當時有效之上揭舊任官條例施行細則規定,故顯已逾5年請求更正之期限,並發生實質及形式的存續力,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在原告96年7月1日經錯誤核定晉任為「三等士官長3級」之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其效力仍繼續存在,且原告96年晉任處分之實質合法性亦非本件訴訟審理之範圍,則被告以之作為原處分之基礎,認其對往後之歷次晉支、晉任換敘時俸級之核定均具有拘束力,無從再依原告申請辦理前開俸級之更正,於法核無違誤。從而,被告嗣於107年2月1日核定原告為一等士官長8級,有原告100年至107年間俸級晉支資料1紙在卷可考(見原處分卷第19頁),該在後之俸級晉支處分乃係以先前96年晉任之行政處分為基礎,逐年晉支、晉任而來,原告之薪俸則是根據其俸級、俸點核發,本件先前之行政處分即原告96年間遭錯誤核定換敘為「三等士官長3級」之處分於未變動之情形下,被告於107年2月1日核定原告為一等士官長8級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自無從依原告107年5月23日之申請,逕行變更為一等士官長9級,本件起訴聲明被告應依原告107年5月23日之申請,作成更正原告俸級為一等士官長10級之行政處分,並請求補發自102年5月22日起之薪俸差額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據。

㈣原告固主張:本件有關請求權時效,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

1條第1項規定,因新任官條例施行細則第59條,士官合於晉任規定,遇有人事權責單位未依規定辦理時,應自「原擬晉任生效之日」起,於10年內向各司令部申請補予辦理,逾期不再受理。此規定係增加其母法任官條例所無之限制云云。惟按「(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有明文規定。是以,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課予義務訴訟,必須先經向行政機關依法提出申請,該機關於法令所定期間內不予置理,或否准其請求,復經申請人依訴願程序提起訴願而未獲救濟者始能提起。查原告於107年5月23日以口頭向被告提出申請時(見不可閱卷第9頁電話紀錄及本院卷第133頁筆錄),依其主張正確之俸級應為士官長9級,並非士官長10級,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59頁筆錄)。可知,原告於107年5月23日並未請求被告作成將俸級更正為一等士官長10級為內容之行政處分,尚難認原告已向被告依法提出申請,被告原處分自無從就此項申請作成准駁之行政處分。故原告未經申請及訴願即向本院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起訴屬不備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應予駁回。次查,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作成更正原告俸級為一等士官長10級之行政處分,而被告係於每年2月作成俸級晉支之處分,且甫於107年2月1日核定原告為一等士官長8級之處分,業據原告於言詞辯論中所陳明(本院卷第159頁),原告主張因96年7月1日晉任三等士官長4級時,承辦人員之作業錯誤換敘為三等士官長3級,致俸級短少1級,進而往後每年度之俸級晉支處分均短少一級,故原告聲明請求更正俸級為一等士官長10級,當係針對被告108年2月1日俸級晉支處分而言,而對該處分請求更正,不論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或新任官條例施行細則第59條規定,顯均未逾請求權時效,無涉其所述新任官條例施行細則是否違反法律保留之問題,且應不影響本院前開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尚無可採。被告就原告之申請為否准之決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所主張各年度俸級晉支均為獨立之行政處分,不應受原始錯誤行政處分所拘束,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法治國家原則,除合法性外,並要求法律之安定。本件原告俸級短少1級並請求俸級更正,係導因於96年7月1日晉任三等士官長時,承辦人員之作業疏失乙節,為本院認明如前,而該錯誤固係因原告長期怠忽權利行使,致該處分始終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具構成要件效力,並拘束在後作成之各年度俸級晉支等處分,然此不僅影響原告往後各年度之俸級,甚至可能減縮其日後核算退伍金之數額,對其權益影響至鉅,本院基於前述理由,雖認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惟此並不妨礙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對96年違法之晉任處分,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並重為合法之處分,以求回復處分合法之狀態,如此方符合事理之平,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洪 遠 亮法 官 鄭 凱 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裁判案由:級俸
裁判日期:2019-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