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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訴字第 35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58號108年11月20日辯論終結原 告 劉靜之被 告 衛生福利部代 表 人 陳時中(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蔣翠蘋

陳歆欣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院臺訴字第108016505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8月7日具陳情書致銓敘部,以其係一次退休,原優惠存款利息被視為投資理財之利得,依規定扣繳補充保險費,但自107年7月1日起優惠存款辦法不再適用,應不再有優惠存款利息名詞,更不再有投資理財之利息所得,補充保險費也就無從依附,應返還自107年7月起已扣繳之補充保險費等語,銓敘部於107年8月22日以部退二字第1074633360號書函移經被告於107年8月29日以衛部保字第1070022971號函(下稱107年8月29日函)復原告,以過去依財政部賦稅署函釋,優惠存款利息屬所得稅法第14條之利息所得,為補充保險費之扣費標的,除低收入戶外,只要單次給付到達扣費標準,即應依法負擔補充保險費。年金改革後優惠存款利息所得是否仍屬所得稅法第14條之利息所得,被告已函詢財政部,將依財政部函釋據以辦理後續補充保險費扣費事宜。嗣原告於107年10月17日(被告收文日期)提出陳述書,以一如107年8月7日陳情書所陳,對一次退的每月所得扣費,有失公平,被告復於107年10月19日以衛部保字第1070028589號函(下稱107年10月19日函)復原告:被告計繳補充保險費之各項所得(收入)認定,皆依循所得稅法之規範辦理,有關年金改革後優惠存款利息是否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4類之利息所得,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業於107年10月9日函復略以,軍公教優惠存款利息,仍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4類之利息所得。故單筆給付優惠存款利息所得達新臺幣(下同)2萬元者,仍應依規定扣取補充保險費等語。原告不服被告107年8月29日函、107年10月19日函,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08年2月20日院臺訴字第1080165059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107年10月9日衛部保字第1070132280號函告知原告已於107年7月10日以衛部保字第1071260334號函請財政部解釋優惠存款利息所得是否仍屬所得稅法第14條之利息所得,原告於107年8月7日向銓敘部陳情。本件係原告之請求遭被告駁回,係被告就原告請求之具體事件所為之駁回決定,且被告107年8月29日函、107年10月19日函皆依所得稅法第14條規定據以扣費,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意旨,核屬行政處分,而非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然訴願決定竟認非行政處分,即無視行政程序法第92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優先適用於法律規定,顯有違誤。因銓敘部為配合減輕政府支出之年改政策,宣示自107年7月1日起優存辦法不再適用,原告即無被認定的投資理財的優存利息所得,被告卻仍以原告有該項所得為扣取補充保費,即依法無據,顯有違誤,原告即無負擔所課予的扣費義務,是被告應將自107年7月起所扣取原告之補充保費退還,且此部分應退還補充保費等訴訟類型經法官闡明後,確認屬行政訴訟法第8條之一般給付之訴。

(二)就被告答辯狀所主張理由,補陳理由如下:優存辦法已不適用,自無優存利息可言,依優存利息所得為由扣費即依法無據。扣費依全民健康保險扣取及繳納補充保險費辦法(下稱補充保費辦法)第3條規定,係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辦理,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關於行政處分之定義應優先於所得稅法、補充保費辦法、及訴願法等規定。依每月退休所得扣費,月退的每月退休所得不扣,一次退的每月退休所得扣費,二者所得同出自公庫,對待有異,是對一次退的歧視與懲罰,有違憲法平等性原則。年改會決策為維持退休公務員能保有最低生活水準,訂有地板價32,190元,而原告每月退休所得已遠低於地板價,再從中扣繳不應扣繳的保費,與年改會決策相悖。自107年7月1日起,優存辦法不再適用,已無優存可言,仍以有優存利息收入為由扣繳不應扣繳的保費,致減少應付的十足金額,當年所堅信的信賴保護已消失,政府是雇用的老闆,毀棄本身多年的承諾,有違信賴保護原則。再依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第6點,人民陳情案件由陳情事項之主管機關受理,非屬收受機關權責者,應逕移主管機關處理,並函知陳情人,查被告未對原告陳情事項移送他辦,足證為其應辦事項,被告既是主管機關,當然為適格被告。

(三)綜上,被告駁回原告之請求,容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並聲明:1、原處分、訴願決定均撤銷。

2、被告自107年7月起不得就原告領取的優惠存款利息扣繳補充保險費並退還已扣繳之補充保險費。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1條規定略以,第1類至第4類及第6類保險對象有所屬投保單位給付全年累計逾當月投保金額4倍部分之獎金、非所屬投保單位給付之薪資所得、執行業務收入、股利所得、利息所得、租金收入達一定金額時,應依規定之補充保險費率計收補充保險費,由扣費義務人於給付時扣取。考量政府對同一所得之認定應有一致性基礎,爰於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1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補充保費辦法第3條規定,前開應扣費項目之所得(收入)係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辦理。查被告前於107年7月10日以衛部保字第1071260334號函詢財政部,業敘明優惠存款之原依據,並強調106年8月9日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及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4條第5款、107年6月21日修正公布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增訂第3條,定義退休給與包括優惠存款利息,均自107年7月1日起實施,請其釋示軍公教優惠存款利息所得是否仍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4類之利息所得。案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於107年10月9日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1070033245號函回復,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4條第5款、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4條第5款規定之「每月退休所得」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條第4款規定之「退除給與」,其包含優惠存款利息,主要係為規定退伍、退休(職)人員每月退休所得之範圍,以及計算所得替代率,其立法作用及立法目的與所得稅法迥然不同,與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9類規定之退職所得有別,是軍公教優惠存款利息仍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4類之利息所得。被告乃依前開釋示結果回復原告,並轉知被告所屬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據以辦理補充保險費扣費事宜。

(二)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4條規定,被告雖為全民健康保險之主管機關,惟依同法第7條規定全民健康保險以健保署為保險人,辦理保險業務。是以,原告之優惠存款利息所得,依補充保費辦法第4條規定,係由扣費義務人扣取後向健保局(署)繳納,爰被告非本案之適格被告。

(三)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無理由,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聲明陳述同前,因此本件主要爭點厥為:㈠被告107年8月29日函、107年10月19日函是否為行政處分?㈡原告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請求被告退還自107年7月起就其軍公教優惠存款利息扣繳之補充保費等(如原告聲明第二項),是否有理由?

五、被告107年8月29日函、107年10月19日函均非行政處分。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5條定有明文。

1、前開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就法令所為釋示、或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本於行政權而對人民所為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早著有59年判字第245號、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可資參照)。

2、前揭行政訴訟法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法有權請求行政機關為准駁之行政處分者而言,並不包括單純陳情、檢舉、建議或請求等在內。故若非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之答覆即不生准駁之效力,自非屬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76號裁定要旨參照)。

3、綜上,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及第5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須有行政處分之存在,或係依法申請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為其要件,如無行政處分存在,即不得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946號裁定要旨)。且人民不得對於非行政處分為行政爭訟,否則,其起訴即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起訴不備要件之情形,顯非合法,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參照最高行政法院51年判字第226號、55年判字第205號判例意旨)。

(二)經查本件被告107年8月29日函乃被告函覆銓敘部部函轉原告陳情函,內容為原告主張之優惠存款利息屬依財政部過往函釋之所得稅法第14條利息所得,為補充保險費之扣繳標的;至107年之年金改革後優惠存款利息所得是否仍屬所得稅法第14條之利息所得已詢問財政部,待財政部函釋後再辦理後續補充保險費扣費事宜;至107年10月19日函則是函知原告,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復有關軍公教優惠存款利息,仍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4類之利息所得,故單筆給付優惠存利息所得逾2萬元,仍應依規定扣取補充保險費等語(詳如上述事實概要欄記載);係針對原告陳情事項即107年7月1日起優惠存款利息是否扣取全民健康保險補充保險費之疑義予以說明(參照前揭事實概要欄記載),核其性質僅屬單純之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亦不因上開被告107年8月29日函、107年10月19日函之敘述或說明對原告本件陳情事項發生任何公法法律上之效果,參照前開說明,核自非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以上開函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原告對非行政處分上揭二函提起本件撤銷之訴如其聲明第一項所示,揆諸首開說明,自屬不合法且無從補正,原應由本院裁定駁回。

六、原告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請求被告退還自107年7月起就其軍公教優惠存款利息扣繳之補充保費等如其聲明第二項所示,核無理由,應判決駁回。

(一)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條、第31條第1項分別規定:「本保險以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為保險人,辦理保險業務。」(按已更名為中央健康保險署)」「第一類至第四類及第六類保險對象有下列各類所得,應依規定之補充保險費率計收補充保險費,由扣費義務人於給付時扣取,並於給付日之次月底前向保險人繳納。但單次給付金額逾新臺幣一千萬元之部分及未達一定金額者,免予扣取:一、所屬投保單位給付全年累計逾當月投保金額四倍部分之獎金。二、非所屬投保單位給付之薪資所得。但第二類被保險人之薪資所得,不在此限。三、執行業務收入。但依第二十條規定以執行業務所得為投保金額者之執行業務收入,不在此限。四、股利所得。但已列入投保金額計算保險費部分,不在此限。五、利息所得。六、租金收入。」依據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1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全民健康保險扣取及繳納補充保險費辦法(下簡稱補充保費辦法)第4條規定:「(第1項)扣費義務人給付本法第31條第1項各類所得時,其單次給付金額達新臺幣二萬元者,應按規定之補充保險費率扣取補充保險費,並於給付日之次月底前填具繳款書,向保險人繳納。但符合本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逾當月投保金額四倍部分之獎金,應全數計收補充保險費。(第2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依前項規定扣取補充保險費:一、單次給付金額逾新臺幣一千萬元之部分。二、以雇主或自營業主身分參加本保險期間,已計入投保金額計算之股利所得。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自行執業者、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之執行業務收入。四、第二類被保險人之薪資所得。五、第五類被保險人之各類所得。六、未具投保資格或喪失投保資格者之各類所得。七、非所屬投保單位給付且未達中央勞動主管機關公告基本工資之薪資所得。八、對於中低收入戶成員、中低收入老人、接受生活扶助之弱勢兒童與少年、領取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費者、特殊境遇家庭之受扶助者及符合本法第一百條所定之經濟困難者,單次給付未達中央勞動主管機關公告基本工資之執行業務收入、股利所得、利息所得或租金收入。」因此綜上可知,收取利息補充保費之保險當事人為保險人即中央健康保險署(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條為中央健康保險局尚未修正),而非被告。

(二)經查,原告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自107年7月起不得就原告領取的優惠存款利息扣繳補充保險費並退還已扣繳之補充保險費(計自108年11月止每月430元合計7310元),因保險人即收受本件訟爭補充保費之機關並非被告而為中央健康保險署如前述,且查中央健康保險署亦僅為保險人,並非前開補充保費辦法第4條第1項之「扣繳義務人」,因此原告此部分對非本件補充保費之保險人及扣繳義務人之被告請求(如其聲明第二項所示),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本件原告之訴,一部分(聲明第一項所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裁定駁回,一部分(聲明第二項所示)為無理由,爰合併經言詞辯論終結後,一併以判決駁回。又本件為判斷基礎事證已明,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證據,雖經審酌亦不影響前揭判決結果,爰不一一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鄭凱文法 官 洪遠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裁判案由:全民健康保險
裁判日期:2019-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