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59號110年3月11日辯論終結原 告 聯全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盧廷景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 律師被 告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鄭文燦訴訟代理人 林三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勞動法訴字第1070017787號訴願決定、107年12月18日勞動法訴字第1070017788號訴願決定、108年1月7日勞動法訴字第107001778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被告民國107年6月15日府勞檢字第1070142788號裁處書關於罰鍰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被告民國107年6月15日府勞檢字第1070142788、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依序稱
A、B、C處分),對原告分別裁處之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50萬元、50萬元,並各公布受處分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之決定違法,訴請撤銷。茲因上開處分關於公布姓名部分均已執行完畢,就此部分,原告乃轉換訴訟類型為確認訴訟,減縮聲明為確認違法,核無不合。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從事汽車貨運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民國107年5月23日,被告所屬勞動局派員實施檢查,發現原告所僱勞工秦理政於106年12月提供勞務,原告卻以秦理政遲交修繕單為由扣薪2次,每次100元,計200元,而有工資未全額給付秦理政之情事,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之規定。經被告審查屬實,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以A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10萬元,並公布姓名。
㈡、被告並發現原告所僱勞工黃槐章於107年4月16日至107年5月7日連續出勤工作22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之規定。經被告審查屬實,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以B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50萬元,並公布姓名。
㈢、被告另認為原告所僱勞工李季曜107年5月1日15時20分出勤至107年5月2日8時35分止,正常工作時間連同延長工作時間,連續工作超過12小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日不得超過12小時」之規定。經被告審查屬實,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以C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50萬元,並公布姓名。
㈣、原告不服A、B、C處分,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裁量怠惰且違反平等原則。被告於107年4-5月間,分別對含原告在內計13家公司實施檢查,並分別針對各該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之違規行為裁處罰鍰。13家公司中,除原告3個違規行為中2個經裁罰50萬元外,另1個違規行為及其他各家公司均裁罰10萬元。但不同個案情節不一,有些情節輕,如違反同法第22條第2項扣薪200元之未全額給付勞工薪資、違反同法第32條第2項1日工時不得超過12小時規定,僅超過30分鐘;有些情節重,如違反同法第36條第1項規定,勞工連續出勤達33日。被告未考慮情節輕重、未依個案詳細審酌,皆裁罰10萬元,實裁量怠惰。另遲交修繕單1次罰100元,是原告與勞工秦理政之約定,因秦理政遲交2次,所以罰200元,並於發薪時扣抵,符合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但書規定,此部分裁處,即於法有違。
㈡、13家公司中,除通閔股份有限公司外,其他公司都沒有5年內3次違反同一規定的情形,又資本額是公司成立投入的資金,即使公司資本額高,如違規情節輕微,怎可作為重罰依據,被告因原告資本額及社會觀感採取重罰,未考量受責難程度,有失平等原則。107年4月發生國道警察取締違規遭追撞一案,輿論大力非難景山交通事業集團轄下之各關係企業,因此被告在107年4-5月間密集實施檢查,若發現稍有違誤便重罰對待,目的為順應民意,實欠缺手段與目的間之合理聯結關係,被告以受社會責難程度對原告重罰,也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的罰鍰額度範圍為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被告分別裁罰10萬元、50萬元、50萬元,有失平正,欠缺手段必要性,亦違反比例原則。
且又公布姓名使原告權益受損甚鉅,顯不合理等語。為此聲明求為判決:①訴願決定及A、B、C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②確認A、B、C處分關於公布姓名部分違法。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未否認本件違章事實。就其爭執之裁量問題,不論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或裁處時被告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規定,裁處罰鍰得考量受處分人之資力。原告經營大型貨車運輸,其僱用勞工於受派執行運輸駕駛工作時,必需保持高度集中注意力。原告所屬景山集團的車輛及駕駛均為相關企業混合調度,原告的大貨車駕駛陸乙豪,於107年4月23日因疲勞駕駛肇事,造成2名國道警員及1名大貨車司機死亡之不幸事件,造成社會大眾關注。因此,被告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考量審酌原告司機疲勞駕駛肇事,為社會關注之涉案公司,受社會一定程度責難,違章情節重大等因素,審酌原告資本額2900萬元,勞工連續出勤工作31日之違章情事,嚴重影響勞工身心健康、危害道路交通安全,已考量違章行為之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未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㈡、況依裁處時裁罰基準規定,原告就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第32條第2項部分,均係5年內第1次違反各該規定,就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部分,係5年內第5次違反該規定,前者如裁罰2萬元,後者如裁罰20萬元,均仍過低,需考量本件受社會囑目、受社會一定程度責難,故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審酌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本件違章行為造成勞工長期疲勞駕駛,形同許多可能肇事之危險因子,影響人民生命及社會安全甚鉅。原告主張原處分以原告資力、受社會責難程度為審酌因素,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及不當聯結禁止原則,顯不成立。另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之罰鍰額度範圍為2-100萬元,本件裁罰金額10萬元、50萬元、50萬元係審酌原告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資力等因素,於法定罰鍰額度範圍內裁處罰鍰,屬被告裁量權之行使範圍,符合責罰相當原則,未違反比例原則,乃適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為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查:
㈠、按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第36條第1項規定:「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第32條第2項規定:「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日不得超過12小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22條至第25條……第32條、第34條至第41條……。」裁處時勞動基準法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勞動條件檢查紀錄表、薪資明細表、106年12月薪資加扣減明細表、修繕申請單、車輛路線排班表、行車紀錄,及葉月惠表示原告公司所僱勞工秦理政106年12月被2次扣薪計200元、黃槐章於107年4月16日-107年5月7日連續工作22日、李季曜107年5月1日15時20分出勤至107年5月2日8時35分,工作超過12小時之107年5月23日訪談紀錄等分別附於A、B、C處分卷可稽。則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36條第1項、第32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足以堪認,被告自可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對原告裁處罰鍰,並各依裁處時同法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公布姓名。
㈢、至關於A處分,原告表示遲交修繕單1次罰100元,是原告與勞工秦理政之約定,符合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但書,並未違反同條項前段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之規定等語。經查,為避免工資被任意扣減、扣押或不直接發給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而同條項但書所謂另有約定,限於勞雇雙方均無爭議,且勞工同意由其工資中扣取一定金額而言,並非任由雇主單方決定,逕自扣發薪資或逕為抵銷而不全額給付工資,於此,雇主如未全額給付工資,自屬違反規定。本件原告要求所僱勞工必須準時交修繕申請單,乃係對工作紀律之要求,此非勞工違反提供勞務之義務,未必對雇主之營業利益造成損害,或是侵害不顯著,是否不論有無可歸責勞工之事由,允許約定由勞工單方負擔具懲罰性質之違約金責任,並由雇主逕自勞工之工資扣減,已有可議。況觀之A處分所附修繕單申請單,原告承辦人員於該修繕單為「司機秦理政逾期7天未交回,請扣薪100元」等語之標示,佐以原告於訴願程序中表示「若遲交修繕單1次即小懲1次100元,而秦理政亦知此事,幾經催告卻仍遲交,原告非刻扣工資,而是業務龐大,事項紛雜,須司機主動在期限內提供自己的修繕單,以利行政作業」等語(見訴願決定卷第21頁訴願書),原告片面陳稱與秦理政約定自工資中扣款,復未提出相關具體證明為憑,其主張符合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但書規定而不應受罰,自難採認。
㈣、本件被告係以A、B、C處分,對原告各裁罰10萬元、50萬元、50萬元,並各公布姓名。經查:
⑴、法律條文結構,通常可以分為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二部分,
構成要件該當時,即生一定之法律效果。在行政法規中,立法者常授權行政機關於法定要件該當時,得依個別具體情況,決定法律效果之是否發生或如何發生,一般稱之為行政裁量。行政裁量權之行使,雖享有一定程度之裁度推量空間,但非毫無界限,依法治國原則,須受法律授權意旨及一般法律原則等制約,不可以逾越法定的裁量範圍,也不可以違背法規授權之目的,即所稱合義務性之裁量。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是否係合義務性裁量,應受法院審查。
⑵、又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係就行政機關裁處罰鍰時,應考量及得考量事項為規範。倘於具體個案裁處罰鍰時,有應考量事項而未考量,或不應考量事項而予考量,即構成裁量濫用(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95號判決意旨),依行政訴訟法第201條規定,行政法院得予撤銷。
⑶、裁處時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本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違規
次數基準如下:㈠附表次數之累計,以同一事業單位最近5年內違反本法同一規定事件次數論計。……」第4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依附表之規定。」其中附表項次17、34、29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第36條、第32條第2項,而應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罰者,均係規定:「㈠第1次違規處2萬元罰鍰。㈡第2次違規處5萬元罰鍰。㈢第3次違規處10萬元罰鍰。㈣第4次違規處15萬元罰鍰。㈤第5次違規處20萬元罰鍰。㈥第6次違規處25萬元罰鍰。㈤第7次以上(含本次)違規處30萬元罰鍰。」
⑷、A處分關於罰鍰10萬元部分,有裁量濫用之違法,應予撤銷,理由如下:
查原告係5年內第1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原處分卷所附裁罰紀錄表可稽,關於罰鍰額度之裁量,被告考量原告資本額2900萬元之資力、原告因行政上便利,對勞工為懲罰性扣款,影響勞工經濟生活之情節,固無疑義。然被告雖稱原告所僱司機陸乙豪,於107年4月23日因疲勞駕駛肇事,原告受社會責難而為新聞關注,並列為本件裁處罰鍰之考量事項,然本件違規行為時間是106年12月,之後才有107年4月涉案事件的發生,被告以之列入本件罰鍰額度之考量事項,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已屬裁量濫用之違法,A處分關於罰鍰10萬元部分,即有違誤。
⑸、B、C處分關於各裁罰50萬元部分,適法有據,理由如下:
查原告曾於103-105年間,先後4次因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經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罰,有原告公司歷次裁罰紀錄表附於B處分卷為憑。而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於105年12月21日修正,將罰鍰額度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提高為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然被告為建立執法公平性所訂定的裁罰基準,卻未及時相應修正。是以,被告以原告過往的違規紀錄,並衡酌原告資力、本件違章情節,以及原告甫於107年4月23日因所僱司機疲勞駕駛肇事,經查得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32條第2項等規定,經高雄市政府以107年5月1日高市勞條字第10733264400號裁處書各處罰鍰100萬元(見B、C處分訴願決定卷所附該裁處書),卻仍另分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107年4月16日-107年5月7日)、第32條第2項(107年5月)規定等情,對原告分別裁罰50萬元、50萬元,核屬適切之裁罰,並無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並依同法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公布姓名,洵然有據。
六、綜上,A處分關於罰鍰10萬元部分,裁量濫用,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於法未合,原告就此部分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責由被告依本判決意旨,就罰鍰額度另為合義務性之裁量處分;另原告確實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規定,A處分關於罰鍰部分,不是因為不罰而予撤銷,而是因裁量濫用違法,責由被告依判決意旨另為合義務性裁量,因此A處分關於公布姓名部分,既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就此公布姓名部分,原告訴請確認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B、C處分適法有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B、C處分關於罰鍰部分,並訴請確認B、C處分關於公布姓名部分違法,均無理由,亦應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黃莉莉法 官 鄭凱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