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61號原 告 石氏玉玄被 告 外交部代 表 人 吳釗燮(部長)訴訟代理人 金玉瑩律師
張少騰律師吳光禾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蔡旻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領事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院臺訴字第108016478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石氏玉玄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其民國108年3月26日行政訴訟共同起訴狀及委任宋國城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行政訴訟委任書,雖載有原告之姓名,惟皆未經我國外交部駐外單位認證,則上開行政訴訟共同起訴狀、行政訴訟委任書是否確由原告簽名具狀提出,即有查明之必要。嗣經本院審判長於108年4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3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6月13日送達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頁)。詎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起訴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原告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已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金 圍
法 官 畢 乃 俊法 官 彭 康 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 可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