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64號108年7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志隆訴訟代理人 曹宗彞 律師被 告 新竹縣立仁愛國民中學代 表 人 詹培莉(校長)訴訟代理人 張敏靜
馮慧梅上列當事人間解聘事件,原告不服新竹縣政府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案號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為被告之專任教師,擔任○○○及○○○○○○隊之工作。被告前於民國107年3月23日收到新竹縣政府107年3月22日府教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07年3月22日函)檢附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及○○地方檢察署000年度○字第00000號起訴書(下稱○○地檢署系爭起訴書),因而知悉原告對○○女學生(年籍詳卷,下稱乙女)涉犯性侵害事件,即於107年3月26日召開106年學年度第2學期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第2次會議,決議受理並成立調查小組啟動調查。被告並於107年3月29日召開106學年度第9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決議依教師法第14條第4項規定先予原告停聘措施,並靜候調查。調查小組於107年9月14日完成調查報告,認定性侵害事實成立(下稱系爭調查報告);同日召開107學年度第1學期第1次性平會,決議原告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條第8款規定,予以解聘,報經新竹縣政府核准,經該府以107年10月29日府教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07年10月29日函)同意備查,被告遂以107年11月1日竹仁中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新竹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申訴會)於108年2月13日為申訴駁回之評議決定。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仍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系爭調查報告調查程序中與被害人乙女訪談過程,多以誘導訊問及請當事人臆測之方式進行,足認乙女時常處於受誘導、臆測之情況下接受訪談,其程序進行顯屬不當。
(二)從乙女106年4月18日、6月21日、7月5日之警詢及偵訊筆錄、乙女於107年5月14日接受第1次訪談紀錄內容可知,乙女對於第1次與原告發生性行為時間之陳述並不一致;又乙女先稱自○○0○○開始拒絕原告,後又稱從○○開始想要停止彼此之關係,顯然乙女與原告發生性行為非違反其意願。至於乙女所得獎金,是經其父親及乙女同意暫放在原告處,原告於扣處乙女訓練費用後,尚將餘額湊滿新台幣(下同)30萬元返還於乙女,並無把持獎金,利用權勢對其為性行為之情事。併參酌乙女父親106年12月13日及乙女大學教師106年7月19日之偵訊陳述,益證原告於乙女大學時即非其直屬教練,僅是義務指導,且乙女本可自由選擇是否另外再接受原告之教導,不受任何限制。而原告僅為學校之專任教師,且田協遴選選手有規定之遴選標準,故原告並無決定乙女升學、論文,甚至安排未來工作之權限。況且,乙女於○○0○○時既已成年,足認具有獨立自主之思考能力,豈可任憑原告支配。被告在無其他直接證據下,逕認原告有對乙女為權勢性交行為,違背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且有○○地檢署000年度○字第00000號不起訴處分可佐。
(三)再參原告與乙女在WeChat對話之紀錄截圖記載、署名乙女之筆記紙條內容,均認原告與乙女間當屬合意為性行為之關係。乙女雖於107年6月25日接受第2次訪談時否認上開對話截圖及紙條內容,然於108年3月14日臺灣○○地方法院(下稱○○地院)審理時經具結後,改口承認紙條確實為其親筆。又前揭WeChat對話紀錄,為原告與乙女於○○○○比賽時之對話,該國境內之主要通訊軟體即為WeChat;再斟酌乙女前揭全然否定紙條真實性之不實陳述,乙女所為陳述已有瑕疵,證明力明顯為低,足認前揭WeChat對話紀錄及紙條內容當屬真實。此外,系爭調查報告分別對WeChat對話紀錄以及紙條內容,均刻意忽略對原告有利部分,判斷顯有瑕疵,且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3條之規定。準此,系爭調查報告採據乙女之不實陳述,所認定結果違反誠信原則、證據法則,當不得採信;依此調查報告結果所為之解聘處分,即有違誤而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依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第9條、第30條等規定,組成性平會並完成系爭調查報告,於本院審理時,應受專業判斷餘地之尊重。而原告涉犯性侵害行為亦經檢察官偵查起訴,益證被告依據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規定,解聘原告,核無違誤。
(二)依系爭調查報告、被告申復決定書所載原告與乙女對話之錄音檔,及乙女之相關陳述內容可知:乙女係以「老師」尊稱原告,原告與乙女顯為教練和選手的關係,而非男女朋友。而自雙方互動關係、乙生競賽獎金保管和使用、有關中止訓練等詳加觀察,亦可認定乙女受原告教育、訓練、監督、照護;且處於此等不對稱關係中之劣勢地位,而隱忍屈從與原告發生性交行為、乙女對原告在何時、何地以如何之手段,如何對之發生第一次性交,事後如何要求乙女保守秘密等,迄今仍記憶清楚,並能詳述當時之枝節事項,並無任何歧異之處。準此,足以認定原告確實於99年4月18日及乙生○○○○○○○○至○○期間,對乙生利用權勢或機會而發生性交行為,觸犯刑法第228條第1項規定,而屬性平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性侵害行為。且原告為一名已婚教師,且於乙女在未成年及訓練指導期間與其發生關係,亦有違校園性侵性防治準則第7條所定之教師專業倫理道德規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新竹縣政府107年3月22日函及所附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及○○地檢署系爭起訴書(見原處分卷第1至8頁)、被告107年3月26日性平會議議程、被告107年3月29日教評會第9次會議紀錄(見同上卷第10至12頁)、被告性平會系爭調查報告(見同上卷第20至50頁)、被告性平會107年9月14日第1學期第1次會議紀錄(見同上卷第51、52頁)、被告107年9月21日函(見同上卷第54頁)、申復決定書(見同上卷第58至75頁)、被告107年9月21日函(見同上卷第81頁)、新竹縣政府107年10月29日同意備查函(見同上卷第80頁)、原處分(見同上卷第82頁)、新竹縣政府系爭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見同上卷第98至101頁)、訴願決定書(見同上卷第121至125頁)等件附卷可稽,洵堪認定。經核兩造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被告因原告對乙女涉犯性侵害事件,經性平會於107年9月14日審議通過解聘,乃以原處分通知原告,是否合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法令適用之說明:⒈按為明定教師權利義務,保障教師工作及生活,提升教師
專業地位,並維護學生學習權,制定有教師法,其第14條第1項第8款、第3項第2款、第4項分別規定:「(第1項)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八、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第3項)有第1項第1款至第12款或前項後段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已聘任者,除依下列規定辦理外,應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二、有第8款、第9款情形者,依第4項規定辦理。……(第4項)教師涉有第1項第8款或第9款情形者,服務學校應於知悉之日起1個月內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予以停聘,並靜候調查。經調查屬實者,由服務學校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第14條規定作成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10日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第33條規定:「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⒉次按性平法第2條第3款、第7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三、性侵害: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之行為。……七、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指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他方為學生者。」第9條第1項規定:「學校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置委員5人至21人,採任期制,以校長為主任委員,其中女性委員應占委員總數2分之1以上,並得聘具性別平等意識之教師代表、職工代表、家長代表、學生代表及性別平等教育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為委員。」第20條第1項規定:「為預防與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之防治準則;其內容應包括學校安全規劃、校內外教學與人際互動注意事項、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之處理機制、程序及救濟方法。」第21條第3項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應將該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第25條第1項規定:「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經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後,應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自行或將加害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予以申誡、記過、解聘、停聘、不續聘或其他適當之懲處。」第30條第1、2、3、6項規定:「(第1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接獲前條第1項之申請或檢舉後,除有前條第2項所定事由外,應於3日內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第2項)學校或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處理前項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第3項)前項小組成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女性人數比例,應占成員總數2分之1以上,必要時,部分小組成員得外聘。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所成立之調查小組,其成員中具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之人數比例於學校應占成員總數3分之1以上,於主管機關應占成員總數2分之1以上;雙方當事人分屬不同學校時,並應有申請人學校代表。……(第6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處理,不受該事件司法程序進行之影響。……」第31條第1、2、3項規定:「(第1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應於受理申請或檢舉後2個月內完成調查。必要時,得延長之,延長以2次為限,每次不得逾1個月,並應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第2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完成後,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報告。(第3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應於接獲前項調查報告後2個月內,自行或移送相關權責機關依本法或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議處,並將處理之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第3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申請人及行為人對於前條第3項處理之結果有不服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學校或主管機關申復。……(第3項)學校或主管機關發現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或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時,得要求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重新調查。」第34條規定:
「申請人或行為人對學校或主管機關之申復結果不服,得於接獲書面通知書之次日起30日內,依下列規定提起救濟:一、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依教師法之規定。……」第35條第1、2項規定:「(第1項)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其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第2項)法院對於前項事實之認定,應審酌各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⒊再依性平法第20條規定授權訂定之校園性侵害侵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下稱校園性侵害防治準則)第29條規定:
「(第1項)基於尊重專業判斷及避免重複詢問原則,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對於與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性平會之調查報告。……(第3項)加害人前項所提書面意見,除有本法第32條第3項所定之情形外,決定懲處之權責單位不得要求性平會重新調查,亦不得自行調查。」而「經性平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查證屬實,合於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或第9款規定部分,依教師法第14條第4項後段,不需經教評會審議,應立即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亦經教育部於104年12月3日以臺教人(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闡釋甚明。又系爭防治準則及前揭函釋核未逾越授權範圍,亦與母法意旨無違,被告自得援用。
⒋揆諸上開各規定及函釋,可知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
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應將該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平會調查處理。性平會處理前開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該小組成員女性人數比例,應占成員總數2分之1以上,必要時,部分小組成員得外聘,且成員中具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之人數比例於學校應占成員總數3分之1以上,於主管機關應占成員總數2分之1以上;雙方當事人分屬不同學校時,並應有申請人學校代表。性平會調查完成後,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報告,學校或主管機關應於接獲前開調查報告後2個月內,自行或移送相關權責機關依性平法或相關法規議處,並將處理之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申請人及行為人對於前開處理之結果有不服者,得向學校或主管機關提起申復;學校或主管機關發現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或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時,得要求性平會重新調查。而鑑於依性平法規定所設之性平會或調查小組,依性平法規定均應具有性別平等意識及相關專業能力,故其提出之調查報告具專業性,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其就性平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以該調查報告為依據,方符性平法調查權與懲處權分離之原則。換言之,就性平法事件應由具調查專業之性平會認定事實,再由具懲處裁量權之相關權責單位決定懲處,且法院就此部分之事實認定,亦應審酌性平會之調查報告。又教師涉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情形者,應由服務學校經教評會審議通過後予以停聘,靜候調查;其有性侵害行為者,一經學校所設性平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屬實,不須經教評會之審議,即應由服務學校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二)經查,本件係被告接獲新竹縣政府告知原告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之性平案件後,隨即於107年3月26日召開性平會,決議受理並成立調查小組啟動調查。調查小組成員有3名,2名女姓、1名男性,分別為外聘、被告校內及跨校之調查人員,女性人數比例占成員總數2分之1以上,且具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人數比例亦占成員總數3分之1以上,合於性平法第30條第2、3項、校園性侵害防治準則第21條第1、2項、第22條第1項等規定(見原處分卷第10、11、21頁)。被告嗣於107年3月29日召開教評會,決議依教師法第14條第4項規定先予原告停聘措施,並靜候調查(見同上卷第12至13頁)。案經調查小組調查並訪談被害人乙女、原告,經多次討論後於107年9月14日提具調查報告,認定原告性侵害行為成立;同日召開性平會,通過調查小組作成之調查報告內容及結論,決議原告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條第8款規定,予以解聘(見同上卷第20至53頁)。報經新竹縣政府核准,經該府以107年10月29日函同意備查,被告遂以原處分通知原告(見同上卷第80至82頁)等情,業如前述。是以,被告依據調查報告之認定,認原告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所定「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之解聘事由,核與本件相關事證相符(詳如下述),且被告性平會處理及審議程序均無事證足認有何違反規定之處,其決議解聘原告之處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原告雖主張其與乙女兩情相悅交往,渠等非教練與學生、選手之關係,並無利用權勢與受監督之乙女發生性行為之情云云。惟查:
⒈按性平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性侵害:指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之行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刑法第224條規定:「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2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⒉查原告係乙女就讀之○○○某國中○○○○兼○○○教練,自乙女○○0
○○即00年0月起,擔任乙女之○○教練,嗣乙女上大學之後仍繼續接受甲男之○○訓練指導,甲男除規劃、安排乙女參與國內、國際各項○○賽事,保管及管理乙女各類比賽獎金,並於乙女就讀○○、○○○期間,駕車搭載乙女至○○上課,於上揭時、地,對乙女為性交行為共00次之事實,為原告於性平會調查時、被訴違犯妨害性自主罪之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偵審時、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72至81頁之調查報告書、第193頁之108年5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54至280頁之系爭刑事案件審判筆錄);並經乙女於性平會調查時、系爭刑事案件警詢、偵訊、刑事法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55至71頁之調查報告、第94至112頁之警詢筆錄、第114至126頁之偵訊筆錄、第204至252頁之審判筆錄);並有經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所不否認之現場照片、GOOGLE地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件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56至260頁),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⒊又按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罪,以對於因親屬
、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監督之權勢性交,被害人係處其權勢之下,而隱忍屈從,然被害人屈從其性交,並未至已違背其意願之程度,始克當之,此與同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係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行為仍屬有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乙女於警詢時證稱:我覺得是半推半就,因為我不知道怎麼拒絕他,只有一開始說不要,沒有肢體反抗,因為他是教練,我的訓練都需要他,不想要撕破臉;當時覺得無助不知道怎麼辦,但是顧及他是我的教練沒有說什麼,也不知道這算不算性侵害;從我大學唸○○部開始(000年0月),甲男(即原告,以下仍以甲男稱之)都會在星期5載我到○○上課,到○○後他會先載我到○○的汽車旅館,這段期間有發生性行為,但沒有違反我的意願,從○○0○○下學期開始(000年0月)我覺得不想再跟他發生關係了,所以我會在他開往汽車旅館的路上跟他說我們不要再去旅館了,並說我不喜歡每週去汽車旅館發生關係,但他都會不開心,有1次他跟我說如果我沒有繼續跟他維持這樣的關係,在我未來訓練及就業就會有問題,因為他在新竹縣政府有權利申請工作缺額,我會擔心,害怕如果撕破臉會失去就業機會,所以我只好配合他,甲男有國家級的教練證,要有國家級的教練證才能帶選手出國比賽等語(見本院卷第102至106頁之警詢卷)。其於○○地檢署偵訊時證稱:000年0月之後,我是假日上課,他會來我家載我,他都會說我還需要做訓練,就直接載我去汽車旅館,我就說不要,他還是一樣,因為他是我的教練,我不敢反抗,約000年間,我有跟他說我不想再這樣的關係,他跟我說之後他有辦法幫我安排工作,就是我們縣市的專任教練,開1個符合我條件的缺額,也可以幫我申請獎金,如果我離開他,什麼都沒有,這樣未來我的發展就沒有他的幫助,我之後在新竹不會順利當上老師,就讓我一直覺得無法離開他,會跟甲男發生性行為就是覺得他是教練,當時我不敢去拒絕,應該是我想繼續練習,因為國內這項目的教練很少,我想如果沒有甲男帶我,之後不知道怎麼繼續練習,我怕關係搞壞了,他就不會繼續訓練,發生性行為的過程,我有說不要等語(見本院卷第120至134頁之偵查卷)。復於○○地院審理時證稱:在00年到000年這段期間,與甲男發生性行為都是因為甲男掌控我的訓練計畫還有獎金以及未來工作的承諾,基於這樣的情況我不敢做任何反抗,甲男說畢業之後會幫我安排工作,那時候甲男在考校長,說考到之後可以幫我,可能有老師的職缺,○○0○○之前跟甲男有性關係,當初的想法是認為這好像是必須發生的事情,才能繼續維持我的訓練,時間過很久之後才漸漸覺得這樣是不對的行為,以及自己會很反抗和畏懼這樣的事情,在000年0月就是我○○下學期開始,我有跟甲男表示過2、3次我不願意再跟他維持這種關係,當時就開始不想跟他繼續訓練還有性關係這部分,因為跟他持續訓練就會重複一直發生這樣的事情,因此決定寧願一切都可以不要,就離開這樣的訓練,但是甲男都會說沒有跟他訓練,那接下來的訓練還有之後的工作一切都會沒有,因此我就覺得好像還是必須繼續留下來,之後他繼續有載我到汽車旅館去發生性行為,在訓練上還有我們的關係上常常都會出現一些爭吵,只要一爭吵他就會停止我的訓練讓我自主訓練,因此大部分的時間我都不太敢做任何抗拒或者是反抗。他在這段期間載我到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我有說過不要,我們出去吃吃東西就好,他就是會不開心等語(見本院卷第208至252頁之審判筆錄)。復於性平會調查時稱:原告在載我來○○的時候,會載我到汽車旅館,幾乎每個禮拜都去,當時基於他就是教練,又是我的啟蒙老師,我對他其實很信任的,但我不知道為什麼他會重複對我做出這樣的事情;常常比賽後他以不滿意的方式表達,我會覺得愧疚,就是他會先討論訓練的事情,我會覺得自己沒有做好,然後他才對我做這樣的事情;當下又不知道他會這樣,當時他不敢去說什麼,因為他是有威嚴的教練,當時自己不知道如何去面對這件事情;大二的時候,自己會一直抗拒跟他訓練,曾跟他提出這樣的問題,就說不想再跟他有這樣的關係,但他都告訴我,我必須倚賴他的課表做訓練,以及未來升學甚至是研究所、論文,他說他的目標是考上校長,之後可以幫我安排工作,如果我離開他就會什麼都沒有,因為當時沒有嘗試過沒跟他訓練會發生何結果,我也非常畏懼這樣的狀態等語(見原處分卷第23至29頁之調查報告)。互核乙女所述前後大致相合,並無齟齬,苟非確有其事,其何能歷經上開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過程,對於案情有關重要事項均能清楚陳述而無反覆;且其所陳述之內心想法及反應作為,均符合常情,核無誇大編造之情,堪認其所述非虛。佐以證人即乙女之大學老師丙男(年籍詳刑事卷宗所附資料)於偵訊時證稱:000年0月間我跟乙女交談時,我問她比賽的獎金應該很多,為何每週都要回新竹打工,她說她的獎金大部分被甲男拿走沒有還她,我問她為何她看起來總是悶悶不樂,她才說她與甲男之前的一段關係,我說我從旁人耳中聽到甲男會約束她訓練外的時間不可以去任何地方玩,如果要去玩樂的話,一定要經過甲男的同意,我有問乙女為何如此,乙女也沒有回答,我就說教練和選手正常不會這樣約束關係,我問她妳就這樣斷斷續續跟他發生性行為這麼多年,她說對,因為她不知道該怎麼辦,我又問她,你父母是否知道這件事,她說父母不知道,因為她怕父母擔心,所以不敢講,也很害怕,因為教練跟她說,如果你離開我,就一無所有,乙女覺得甲男很噁心,想要離開甲男的訓練,想說錢和未來工作都不要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2至148頁之訊問筆錄)。由上可知,乙女顯係基於原告為其教練,迫於無奈方繼續隱忍原告之性侵行為,實非因與原告基於兩情相悅,而與甲男為性交行為。又原告於檢察官偵訊時自承:乙女的成績在遴選時會呈報她的指導教練,做為遴選參考等語(見偵卷第43頁背面);又證人丙男於偵訊時亦證稱:教練可以影響遴選結果,選手秒數只有些微差距時,教練可以推薦,至於秒數有些微差距的選手是由中華民國○○協會自行認定,但是教練可以去該協會拜託,讓選手選上,只要教練和該協會關係好,選手就容易選上;我有問乙女與甲男是否為男女朋友關係,她說不是,就是師生及教練與選手的關係;教練與選手在臺灣是很特殊的環境,選手不一定聽父母的話,但是會聽教練的話,教練的話對選手很有威嚴性,很多選手不怕父母卻怕教練等語(見本院卷第146至148頁之訊問筆錄)。而乙女於○○地院院審理時證稱:國內比賽會由教練去報名,如果有人數限定還有其他同項目的選手在競爭的話,就會有一場類似資格賽的選拔。通常我是國內最好的選手,所以基本上有比賽,如果國家有安排的話,他都會詢問教練再派我去參加,不會直接接觸我,一定都是跟教練聯絡,然後看我的訓練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240頁之審判筆錄),可知原告為乙女之教練,對於中華民國○○協會是否遴選乙女為參賽選手具影響力,乙女基於學生對於教練之尊敬及畏懼,乃長期隱忍,並無悖於常理之處,核與刑法第228條第1項所定行為人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之要件相合,是原告涉犯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對受監督之人利用權勢性交罪,堪以認定,○○地院000年度○○字第00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346至355頁)。原告主張被告有利原告之陳述未予採納,僅憑被害人乙女之單方指述及其他傳聞證據作出認定(見本院卷第346至355頁),調查程序顯然違反誠信原則、證據法則云云,尚非可取。
(四)從而,被告性平會調查小組經訪談當事人及檢視相關證據後,認定原告對被害人乙女利用權勢與受監督之乙女發生性行為之情,建議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處置(見本院卷第52至92頁之調查報告),於107年9月14日召開107學年度第1學期第1次性平會,認其行為該當於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之解聘事由,通過解聘原告之決議,被告因據而報經新竹市教育局核准後,以原處分通知原告,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於法即無不合。申訴評議決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調查證據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原告另聲請傳訊乙女,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梁 哲 瑋法 官 侯 志 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