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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訴字第 37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77號109年3月5日辯論終結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楊偉甫(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王瑩婷 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 律師

黃文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文化資產保存事件,原告不服文化部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文規字第10820042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於民國100年12月6日以北府文資字第10017215892號公告(下稱100年12月6日公告)登錄「○○發電廠」為歷史建築,原公告定著土地之地號○○○區○○段○○○○號,面積3059.56平方公尺。原告於107年5月3日逕辦理地籍分割,將系爭490地號土地分割出490地號(面積615.71平方公尺)及490-1地號(面積2443.85平方公尺),並向被告申請變更「○○發電廠」歷史建築定著土地面積之範圍,嗣經被告於107年9月17日召開107年度第10次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史蹟聚落建築群暨文化景觀審議會議,決議不同意變更定著土地範圍,而因系爭490地號土地為地籍分割,為配合地籍分割結果,被告所屬文化局遂以107年10月9日新北文資字第1071927530號函檢送被告107年10月3日新北府文資字第1071865780號公告(下稱原處分),調整歷史建築○○發電廠定著土地之地號○○○區○○段490、490-1地號。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一)歷史建築之○○發電廠定著土地之範圍,是否涵蓋「發電廠等發電相關設備及設施」,抑或僅涵蓋「發電廠建築本體」,將重大影響及限制原告財產權之行使,蓋期間內「○○發電廠發電相關設備」確實有陸續發生汰舊、更新而不再具有文化資產保存價值之情事,被告本應依法予以變更或調整土地定著之範圍,豈可以100年12月6日公告業經確定,107年10月3日維持原公告內容即認為原告無任何權利受損害。又縱然肯認歷史建築定著土地之範圍之認定屬於被告高度專業性之判斷餘地範疇,「發電廠建物本體以外之其他發電相關設備」現況既已不符合歷史建築之要件,被告自應依法審酌調整(限縮)歷史建築定著土地之面積,故原處分仍認定○○電廠坐落全部土地面積皆為歷史建築範圍,難謂無恣意違法情事。且審議會議紀錄並未說明何以「發電廠建築本體以外之發電相關設備」依現況仍具文化資產保存價值之歷史建築定義及符合106年7月27日修正之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歷史建築基準之理由,亦未說明何以○○發電廠定著土地範圍並無依現況予以調整或變更之必要,且亦未附具其他客觀理由或依據否決何以不同意原告之變更申請。且作成不同意變更之多數決委員幾乎未至現場會勘,則審議委員會最後所作之審議決議,難謂無淪為形式認定之決議而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違法。原處分作成前之審議過程及結論難謂無違反證據法則、不備理由、恣意裁量之違法。(二)揆諸被告100年12月6日公告之公告事項第四點記載,可知當年將○○發電廠登錄為歷史建築之標的本係著重於「發電廠建物本體」,而非「其他發電相關設備」,「其他發電相關設備」近年來陸續有汰舊更新之情事,除其本身並不符合關於歷史建築之定義及基準外,其性質上亦屬於需經常性維護、保養、維修、替換之發電相關設備(如機電控制設備及攔水門等),且因○○發電廠為現役電廠,肩負著提供人民及企業用電之公共利益及使命,具有需因應突發狀況必須立即處理以完善供電之遂行之公共利益,原告亦係因應實際上電廠運作之需求及考量前開情狀始於107年7月2日發函向被告申請變更歷史建築定著土地之範圍,然被告於裁量時並未審酌考量上開情事,難謂無裁量怠惰、未權衡歷史建築保護之法益與發電相關設備有緊急維修替換之及時性與安全性等公共利益間之利益衝突,且被告顯然並未選擇對人民最小侵害之手段,而有違例原則。至於原告請求被告重新審查○○發電廠歷史建築定著土地面積之法律依據,為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8條、第3條及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第4條規定,被告既為認定歷史建築之主管機關,本應依職權及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相關規定審查認定歷史建築定著土地面積是否有調整之必要,否則無謂一旦被認定為歷史建築定著之土地將永無推翻之餘地,將與文化資產保存法之立法精神明顯牴觸且明顯有侵害人民私有財產權之嫌。再者,分割後之系爭490-1地號土地上為廠房區以外之發電相關設備及道路或空地,本身確實並不符合歷史建築之定義,被告仍強行將其納為歷史建築範圍難謂無裁量怠惰之嫌,且將其納為歷史建築亦有危害公共利益。(三)據此,系爭490-1地號土地上之○○發電廠建築本體以外之發電相關設備,並不符合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關於歷史建築之定義,而○○發電廠供電量相當於提供119,122人平均使用電量,且根據機械設備及電器設備定期保養計畫表資料及○○機組停機時間及事由表可知發電相關設備確實存在定期及不定期汰舊更新之需求及必要,如仍將其同納為歷史建築定著土地範圍,勢必對供電造成實質危害而有損公共利益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一)原告所有○○○區○○段○○○號土地、490-1地號土地,均係於100年12月6日公告為歷史建築做落地號及面積範圍內,該處分業因原告未為爭執而告確定,則於桂山發電廠提起本件申請時,系爭土地之原始狀態即為「歷史建築座落之土地面積範圍」,並無因本案之否准而對原告之權利造成任何「新損害或影響」,自不符合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二)又原告係主張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8條及歷史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第4條規定申請,惟細究各該規定中,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8條並無「單純申請面積變更之申請權」,而該條第4項亦係規定:「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滅失、減損或增加其價值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登錄或變更其類別,並辦理公告」,換言之,縱有滅失、減損、增加價值時,亦僅為行政機關得依職權變更(本案均無涉及條文所述之三種情況),而並未賦予人民有提出申請之權利;更遑論歷史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第4條第1項亦係規範辦理登錄審查之程序,與本件變更申請無涉,是其請求變更應僅為行政程序法第168條所規定之陳情,被告否准其陳情亦非行政處分之性質,原告自不得對此提起行政訴訟。(三)本件業經比照歷史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第4條規定,於107年7月20日辦理現場勘查,並於107年9月17日經大會審議通過不同意變更定著土地範圍,審查結論並已詳列相關不同意變更之理由。是相關事實均業經委員會審查並詳列審查理由,其判斷均無判斷濫用或判斷逾越之情形,而仍難認原處分有何違法之處。(四)又107年10月3日公告內容僅係調整地號,實質內容並無不同,故為一重複處分,原告救濟時效仍應從100年公告之後起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滅失、減損或增加其價值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登錄或變更其類別,並辦理公告。」「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登錄基準、廢止條件、申請與審查程序、輔助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8條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行為時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第4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之登錄,依下列程序為之:一、現場勘查。二、經審議會審議並作成登錄處分之決議。三、作成登錄處分,辦理公告,並通知申請人或處分相對人。四、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二)查原告固於107年7月2日向被告申請變更「○○發電廠」歷史建築定著土地之面積○○○區○○段○○○○號(615.71平方公尺),並主張其依據為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8條、第3條及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第4條規定(見本院卷第89頁)。惟被告則抗辯上述文化資產保存法、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等規定,並未賦予原告申請變更歷史建築定著土地範圍面積之法律依據。原告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其原起訴主張之課予義務訴訟,改為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雖稱107年10月3日之公告僅係調整地號,實質內容並無不同,故為一重複處分,原告救濟時效仍應從100年12月6日公告之後起算云云,惟該107年10月3日公告事項載明:「因配合107年5月3日地籍分割結果,本府原公告本市歷史建築『○○發電廠』定著土地之地號○○區○○段○○○○號,調整○○○區○○段490、490-1地號。」具有確定該歷史建築坐落土地地號之一定拘束力,並且107年10月9日函於說明二亦載明「本案如有不服,得於收受本處分之次日起30日內,備具訴願書正、副本,經由市府向文化部提起訴願。」(見本院卷第71頁)是原告於收受上開函所檢送之107年10月3日公告後,於法定期間內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自無不合,被告謂救濟時效仍應從100年12月6日公告之後起算云云,尚非可採。

(三)次查被告107年10月3日公告事項為「因配合107年5月3日地籍分割結果,本府原公告本市歷史建築『○○發電廠』定著土地之地號○○區○○段○○○○號,調整○○○區○○段490、490-1地號」,已如前述,而其依據則為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8條及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第5條規定。質言之,因原告於107年5月3日逕辦理地籍分割,將原490地號土地(面積3059.56平方公尺)分割出490地號(面積615.71平方公尺)及490-1地號(面積24

43.85平方公尺),被告遂以上開公告將原100年12月6日公告歷史建築「○○發電廠」定著土地之地號,依地籍分割結果予以調整,調整後該歷史建築「○○發電廠」定著土地之面積仍然為3059.56平方公尺,與100年12月6日公告相同,自屬有據。至原告主張關於發電廠建物本體以外之其他發電相關設備,現況已不符合歷史建築之要件,亦有害公共利益等情,被告亦已說明經於107年7月20日辦理現場勘查(見本院卷第125頁),及於107年9月17日召開107年度第10次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史蹟聚落建築群暨文化景觀審議會議,審議結果不同意變更定著土地範圍,理由係以:「1.○○發電廠除機房建築外,尚含括相關水力發電設施,以及週邊的整體風貌。原公告定著土地範圍反映其整體風貌,應予維持不變。2.應先做修復或再利用計畫,以確認建築管理、土地使用及管理維護、重大災害應變處理事項。3.請依據古蹟管理維護辦法儘速提出管理維護計畫,以因應各種災害及緊急損害狀況的應變處理方式。」(見本院卷第97頁)原告主張之相關事實均業經審議委員會審查並詳列審查理由在案,其判斷尚無恣意濫用之情形,自應予尊重。故被告未採原告主張,而以原處分公告調整該歷史建築「○○發電廠」定著土地坐落之地號,並無不合。

五、從而,原告主張並不足採,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鍾啟煒法 官 李君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裁判案由:文化資產保存
裁判日期:2020-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