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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訴字第 38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88號108年7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葉斯武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代 表 人 陳彥伯(局長)訴訟代理人 蕭咸齊

徐正國上列當事人間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交訴字第107003556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登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7年8月1日9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秀峰路口,遭被告所屬臺北市區監理所(下稱北市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監警聯合稽查小組(下稱稽查小組)查獲其受託載運台灣夏瓏等公司商品(下稱系爭貨物),涉未經核准擅自經營汽車貨運業,北市監理所遂以107年8月1日交公基監字第2500413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嗣被告以107年10月19日第00-0000000號對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吊扣牌照4個月,吊扣駕照4個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自新北市○○區○○路3段載運系爭貨物至大同路2段暫時放置,單純係幫忙友人,並未收取任何費用或報酬,途中遭稽查人員攔查時,因原告自始未做任何自白,乃拒絕簽名。通知單上所載「載運台灣夏瓏等公司商品,費用:月結」等字係無中生有,原告從未與該公司有任何金錢交易,原告亦無成立公司或商號,也沒有任何招攬運送之營利行為。訴願決定未詳查原告是否收受報酬,以不實證據斷定原告經營汽車運輸業,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屬違法。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確為自用小貨車,非營業車輛,稽查當日發現系爭車輛上載運系爭貨物,貨物上均黏有託運單,載明寄件人、收件人、地址及數量等,且原告於談話紀錄中亦坦承運送傢俱1批,貨主為亞曼士及運費月結,足證確係非法經營汽車貨運業之事實。原告於訴訟中稱其係幫忙友人載運貨物,無收取對價、亦不認識台灣夏瓏云云,惟未提出事證證明,自非可採。被告已盡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並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始予以開單裁罰。原處分以原告違規經營汽車運輸業,按交通部106年1月6日發布之未經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及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裁罰基準規定,個人以小型車、機車經營汽車運輸業,第1次處10萬元罰鍰,並吊扣該次非法營業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4個月,於法有據。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通知單(本院卷第69頁)、原處分(本院卷第35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5至20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原告是否該當公路法第77條第2項未依法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公路法第2條第14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十四、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第77條第2項規定:「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得依其違反情節輕重,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2,50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歇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並得吊扣4個月至1年,或吊銷之,非滿2年不得再請領或考領。」第79條第5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次按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公路法第79條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運輸業依下列規定,分類營運:……

七、汽車貨運業:以載貨汽車運送貨物為營業者。」第133條規定:「個人經營小貨車貨運業者,應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並應在該管公路監理機關轄區內設有戶籍。其戶籍如有遷移變更時,應向當地公路監理機關報備。」第138條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之規定舉發。」㈡又按裁處時交通部106年1月6日交路字第10650001091號令修

正發布施行之未經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及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裁罰基準(嗣於108年5月17日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更名為「未經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及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裁量基準」)第1條及第2條規定:「未依公路法(以下簡稱本法)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或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者,得依其違反情節輕重,依本基準規定裁罰,並勒令其歇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者,非滿2年不得再請領或考領。」「個人以小型車、機車經營汽車運輸業者,……第1次處新臺幣10萬元罰鍰,並吊扣該次非法營業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4個月。」該裁罰基準係交通部基於中央主管機關地位,對大量而易發生之違章行為,訂頒一致性之行政規則供下級機關辦理違反公路法案件行使法律所授與裁量權之參考標準,避免專斷或有輕重之差別待遇,乃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在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之內,依各該具體違章案件之車輛種類、違規次數等情節輕重,科以法定額度內不同之罰鍰,符合比例原則,為管制違反公路法行為所必要,既能實踐具體個案之正義,又能符合平等原則,自得為下級機關援為裁罰之準據。

㈢再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6條第6項、第7項第1款明文規定

:「從事汽車運輸業者,不得領用與其經營性質相同種類之自用車牌照。……。」「自用大客車、自用大貨車、自用大客貨兩用車、自用小貨車或幼童專用車牌照,不得以個人名義申請登記。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公路監理機關依附件一及附件一之一審核核准者,不在此限:一、以直接從事生產,需裝載本身所需或生產之物品時,得申請領用自用大貨車、自用小貨車牌照。……。」準此可知,自用小貨車牌照原則上係不得以個人名義申請登記領用,但以直接從事生產,需裝載本身所需或生產之物品時,並經公路監理機關審核核准者,即得以個人名義申請登記以領用自用小貨車牌照。

㈣經查,系爭車輛係登記在原告名下之自用小貨車,且登記限

制事項為「木工」,此有汽車車籍查詢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1頁)。復參酌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

上開汽車車籍查詢載明「限制事項:木工」,係作車籍登記時要告知車輛用途,原告自行申報用途為木工,稽查時所載運之物品倘與木工有關,認定屬自用貨車,被告即不予裁罰等情(本院卷第129頁)。據上可知,原告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領用系爭車輛之牌照時,僅表明係供裝載其本身「木工」所需或生產之物品,則系爭車輛並非供汽車運輸業使用至明。又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7年8月1日9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秀峰路口,遭稽查小組查獲系爭車輛上載運多箱貨物,貨物外包裝紙箱上黏有貨品標示貼紙,其上載明品項、數量及台灣夏瓏等字,此有稽查現場拍攝之系爭車輛暨其上系爭貨物照片共7張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7至99頁)。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系爭車輛所載運並非供其自用營業所乘載之貨物乙情屬實(本院卷第129頁)。由此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遭稽查小組查獲時,系爭車輛所裝載之系爭貨物為他人所有,並非原告本身所需或生產之物品,係與前揭車籍登記之系爭車輛用途不符。

㈤次查,原告於107年8月1日接受稽查小組訪談時係陳稱:「

(請問你車上載運的貨物是什麼?貨主是誰?送到何處?交給何公司<人>?)傢俱、貨主:亞曼士,汐止南陽街00巷、亞曼士公司。」「(請問你載運這一趟運費是多少?)月結(一個月請款),人家請你送貨、費用不知道。」等語,此有北市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向駕駛查證之談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5頁)。復參以被告訴訟代理人徐正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當天是我帶隊稽查,談話問話人是潘府鑫,稽查時公路監理機關是3人一組、警察是1人,我在場聽到原告陳述如談話紀錄所載,之後原告沒講理由就是拒簽。」(本院卷第133頁之筆錄);原告亦當庭坦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徐正國確有在稽查現場等語(本院卷第133至135頁)。而按公路法公路主管機關為維護汽車運輸業之交通安全或營運秩序,對違反公路法第77條規定事件之稽查,得會同警察及相關機關執行之,此為同法第57條之1所明文規定。而製作談話紀錄之問話人潘府鑫與被告訴訟代理人徐正國均係依法執行稽查勤務之公務員,與原告並無夙怨,衡情自無攀詞誣諂原告之理。基上,足認原告於遭查獲當時所陳述運費月結乙節,確出於其自由意志無誤。從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載運系爭貨物,並受有運貨報酬之事實,應堪認定。

㈥雖原告起訴主張伊單純係幫忙友人,並未收取任何費用或報

酬,伊受稽查小組訪談當時只回答不知道一趟運費多少,並未曾自白載運費用為月結云云。惟查:

⒈原告於其所出具之訴願書係表示:「本人於107年8月1日早

上接獲友人電話,代為幫忙載貨,從大同路3段一直載到大同路2段放置,從中本人並未收取任何額外費用,…」等語(可閱覽訴願卷第15頁);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改口陳稱:伊於稽查當天剛從汐止大同路3段的修車廠保養出來,路過大同路3段,被伊朋友阿德看到,說他的貨載不下,系爭貨物原本是疊在阿德車內棧板上,就不用推高機,直接從系爭車輛尾門,將系爭貨物拉到系爭車輛上,伊並不清楚所載貨物為何,當初因伊還有別的事情,本想將系爭貨物先載去亞曼士公司放,然後阿德自己去亞曼士公司載去送掉;亞曼士公司是伊之前認識的一間木工廠,伊沒有事先跟亞曼士公司說,後來因為被攔查後,就沒有把貨放在亞曼士公司,攔查放行後就直接把車開回家停,貨就直接放在車上,然後跟阿德說發生這些事情,請他自己處理掉,貨他就自己送掉了,伊並沒有問送到哪裡;貨主不是亞曼士公司,伊當初並不清楚貨主及貨物內容,伊不清楚阿德運送系爭貨物之對價為何,事發後有問,但他有點避而不見云云(本院卷第125至127頁、第131至133頁)。由此可徵,原告就其是否專程前往載送系爭貨物之情節,前後陳述已有矛盾,且與其於接受稽查小組訪談時所述系爭貨物之貨主及載運目的地等內容明顯不符,則原告此部分主張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再者,觀諸前揭現場稽查照片所示可知,系爭貨物之數量非少,體積非小,系爭車輛後車廂所容納空間幾乎遭堆疊後之系爭貨物所佔滿,並有以帆布覆蓋綑綁住系爭貨物。則由原告大費周章地將系爭貨物堆疊綑綁固定在系爭車輛上之舉即可推知,原告載運系爭貨物並非臨時起意。是以,原告宣稱其僅係剛巧路過而受朋友阿德所託,幫忙載送系爭貨物,並不知運送系爭貨物之最終目的地及運費等情節,明顯悖離常情,並無足採。

⒉況經本院依職權將稽查現場拍攝之系爭車輛及系爭貨物照片

(即本院卷第89頁、第93頁、第97頁)提供予亞曼士設計工程有限公司確認是否有與人約定於107年8月1日,在汐止南陽街00巷收受系爭貨物,該公司函覆本院稱並未與貨運(車牌:000-0000)為上開約定,系爭貨物並不是送到該公司等情明確,此有本院電話紀錄及該公司函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7至119頁);復參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伊並沒有事先跟亞曼士公司說要將系爭貨物暫放該公司,遭查獲後亦未將系爭貨物送至亞曼士公司暫放等情。則由原告於接受稽查小組訪談時刻意隱瞞系爭貨物之真實貨主及載運目的地,且拒絕在談話紀錄上簽名等舉措,反益徵原告就其未經核准擅自經營汽車貨運業,乃屬違規行為,係有所認識。且經本院依職權命原告陳報其所謂朋友之姓名、住址及職業,及系爭貨物之託運人的託運單、運費存根聯等相關資料,原告卻當庭托稱因伊朋友不想過來,所以沒有提出伊朋友及託運資料等語(本院卷第125頁之筆錄),原告未積極提出此對其有利之證據,則是否確有阿德之人,誠屬有疑,由此反益徵原告主張其未曾自白載運費用為月結,其載送系爭貨物僅單純係幫忙友人乙節,係臨訟虛捏,委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以原告未經核准而違規經營汽車運輸業(汽車貨運業),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裁處原告最低法定額度10萬元罰鍰,並吊扣牌照4個月,吊扣駕照4個月,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林麗真法 官 林淑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裁判日期:2019-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