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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訴字第 3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9號109年11月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鄭宏權訴訟代理人 楊美玲 律師被 告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劉士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巷道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台內訴字第10700756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08年6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變更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桃園市○○區○○段(下同)9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既成道路部分均撤銷。」(本院卷第283頁),被告並無反對之意思表示,經核無礙於訴訟終結及被告防禦,爰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一)緣系爭土地及同段90-1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楊梅段第318-21地號土地,下合稱原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呂賢明、呂賢通,其等與徐勝彬等3人於69年3月21日就含原系爭土地在內之23筆土地,與代表人為訴外人宋鴻昌(原名宋泓貴)之雙子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子城建設公司,於81年4月13日撤銷登記在案,尚未清算完結)訂立買賣契約,售予雙子城建設公司,並約定呂賢明、呂賢通同意雙子城建設公司在系爭土地上闢建道路為聯繫外界交通之用。嗣於83年8月3日呂賢明、呂賢通將原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代表人同為宋泓貴之訴外人華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國建設公司)。宋泓貴前將含原系爭土地在內之31筆土地出賣訴外人陳永田,經多次議約,最後將原系爭土地所有權二分之一售予陳永田供作道路使用,並於84年7月27日,自華國建設公司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即原告之票據債務人溫明鋐名下,溫明鋐於85年2月15日設定抵押權供原告作為擔保。嗣原告聲請拍賣原系爭土地所有權取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4年度執字第31686號受理該執行事件(下稱94年執行事件),經原告撤回而程序終結,之後,溫明鋐於96年8月1日輾轉取得原系爭土地其餘二分之一之應有部分,原告再次聲請拍賣,經桃園地院99年司執字第12748號執行事件(下稱99年執行事件)受理,因2次減價拍賣,仍無人應買,由原告於100年1月4日承受,並取得原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二)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與訴外人張秀惠所有坐落同段92地號土地(下稱92地號土地)、訴外人陳鳳英所有坐落同段93地號土地(下稱93地號土地,並與上開2筆土地合稱系爭3筆土地),部分範圍坐落在桃園市○○區○○路(下稱福人路)上。改制前桃園縣楊梅市永寧里里長前於102年6月28日向改制前桃園縣楊梅市公所(現改制為桃園市楊梅區公所,下稱楊梅區公所)申請維護道路,楊梅區公所便於103年4月間,於原有道路範圍內,進行柏油舖面整平之養護工程。原告向楊梅區公所申請剷除系爭土地上之柏油,經楊梅區公所以103年8月7日桃楊市工字第1030025736號函回覆原告舖設柏油之原委,原告不服該函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續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該函,並請求被告剷除系爭土地上之柏油,經本院以福人路早於71年間即已存在並供人通行,至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未見設有任何路障禁止或管制不特定多數人出入,楊梅區公所自96年間起養護福人路並於原即舖設柏油之路面上進行舖平柏油之行為,未見系爭土地之前所有人出面異議等由,於104年9月24日以103年度訴字第1909號判決(下稱前行政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

(三)嗣原告訴請楊梅區公所剷除系爭土地上之柏油,並返還土地,業經桃園地院認定系爭土地於103年舖設之部分,係屬既成道路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於106年4月26日以106年度壢簡字第233號民事簡易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再經該院於107年6月5日以106年度簡上字第223號判決(此民事二審判決與上開民事一審判決合稱系爭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另訴外人張秀惠亦就92地號土地部分,請求被告剷除所舖設之柏油路面並返還,經桃園地院於107年12月24日以106年度訴字第69號民事判決(92地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經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在案。

(四)被告所屬養護工程處於107年7月4日辦理會勘後作成結論:「一、查本市○○區○○路於民國71年闢建時寬度為14公尺。……二、福人路非但為福人山莊住戶(依據桃園市楊梅區戶政事務所107年6月12日桃市楊戶字第1070003726號函,福人路及其巷弄設籍戶數人口數112戶、246人)聯外通行之必要道路,亦為社區住戶以外之登山客通行所必要。從而,福人路應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三、會勘當日,福人路及其巷弄住戶,計有43人,表達福人路為既成道路,不允許土地所有權人封路,造成住戶沒有回家之道路。」案經被告審認後,以107年7月23日府工養行字第1070177162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認定系爭3筆土地上福人路經過部分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既成道路意旨,已屬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張秀惠就原處分關於92地號土地部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09年8月6日以108年度訴字第128號判決(下稱92地號行政判決)駁回確定。原告就原處分關於系爭土地部分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就福人路上之系爭土地是否成立既成道路有所爭議,被告並未依桃園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將本件交由現有巷道評審小組審議,僅由被告養護工程處至現場會勘作成會勘紀錄,即率爾以原處分為系爭3筆土地為既成道路之認定,程序於法不合。

(二)系爭土地並非全部被作為福人路使用,原處分僅以所謂「旨揭土地道路部分」認定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惟所附會勘紀錄無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亦無現場測量之紀錄,則福人路成立既成道路之實際寬度、長度、是否全路段均等寬度、面積多少,其中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及面積為何等,均不明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被告雖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補呈108年12月17日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108年12月17日圖,該所下稱楊梅地政事務所),惟仍未就前揭事項提出具體測量數據及說明其認定之依據。被告復稱系爭土地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範圍,如108年12月17日圖綠色線條至藍色虛線間之範圍,寬度14公尺,並以109年5月18日楊梅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109年5月18日圖)以斜線表示該範圍,計算面積為1746.82平方公尺云云,可見原處分確有內容不明確之違法,且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不得於行政訴訟程序中補正。原處分違反內容明確之違法,不因被告於事後之行政訴訟程序中所提出之補充或補正而變成合法,自應予以撤銷。

(三)福人路原是雙子城建設公司於68年間以後,因辦理福人山莊開發計畫,為專供福人山莊住戶通行使用而於71年間闢建。

依雙子城建設公司71年8月7日71鎮建字第13661號雜項(設計)申請書工程概要之項次4.記載:「道路工程:10公尺寬柏油路640公尺,7公尺寬柏油路2502公尺」,何來14公尺寬之依據,且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係「桃園市楊梅區都市計畫用地」,根本不屬雙子城建設公司申請獲准開設「都市計畫外山○○○區○○道路範圍。71年9月14日第15786號桃園縣楊梅鎮都市計畫北區區域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完工證明申請書及所附圖說「雙子城公司建設福人山莊水土保持工程地籍配置圖、位置圖、分區圖」記載之申請地號並不包括系爭土地。楊梅鎮戶政事務所71年8月26日楊鎮戶字第1917號函、71年9月4日楊鎮戶字第2040號函、被告71年9月1日七一府警戶字第099235函僅係就雙子城建設公司申請道路命名乙案為核定、備查而已,並未就該公司闢建而申請命名之道路會同地政事務所至現場為實際測量,不得以該函有記載福人路之長度及寬度,即認定福人路之全路段均寬為14公尺。由楊梅區公所70年核發雙子城建設公司建設福人山莊新建工程之「整地後地形圖(含駁崁位置及道路配置)」可知,福人路在都市計畫界線之前、後所舖設之柏油道路上,均標示寬度為10公尺。福人路101年7月前呈不規則狀,寬度不一,楊梅區公所於103年4月間舖設柏油時有將原未舖設柏油之路邊草地亦舖設柏油而加寬路面之情形,另依105年6月1日楊梅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當時福人路所舖設柏油占用系爭土地範圍之面積共1,416.09平方公尺,惟108年12月17日圖及109年5月18日圖,被告自行指界測量之路面又再往左加寬,並自行指定範圍測量福人路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該複丈成果不可採,被告就福人路寬度與占用面積之主張與事實不符。

(四)雙子城建設公司自始即係以該福人路為私人道路,僅供福人社區之住戶使用,且由該公司或其法定代理人宋鴻昌負責維護超過30年,該公司仍實際擁有該等道路之所有權及支配權,並無將福人路供不特定公眾使用之意思。原告經桃園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12748號拍定系爭土地後,與雙子城建設公司間有租賃關係存在與否之民事爭議,該公司於100年間在系爭土地上置放貨櫃,並張貼啟事表示福人路為該公司投資闢建之私設道路,以管制進出,可知至少直至100年間雙子城建設公司仍認福人路係屬其投資闢建之私設道路,而有控制支配權。則至少自71年間福人路闢建完成至100年間,雙子城建設公司均有對其私設之福人路為進出管制之情形。

(五)福人路原設有路障柵欄橫置於路面上中斷道路,於接近93地號土地處設有電動大門,並設置警衛室管制出入,在警衛室後方90地號、96地號土地交界處另有一西班牙式城堡大門管制進出,是福人路非為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使用,屬於私人道路。前開電動大門78年左右還在,楊梅區公所於另案陳稱於96年間才有就福人路75巷之道路進行養護工作之紀錄,系爭土地上福人路之路段至少應係於96年間前仍處於專供福人社區等特定社區住戶專用之私人道路,始會設置二道大門及警衛室之設施並配有警衛,管制人員進出,並負擔維護費用,係因福人社區無法負擔維護福人路及管制設施之費用後,原本管制之大門才慢慢開放,前面的路至少在96年間後才成為登山步道,非71年間福人路開闢完成後即供不特定公眾作為登山步道。

(六)福人山莊社區住戶可利用揚昇路通往校前路,福人山莊亦毗鄰保甲路,當時以該路為現有道路作為聯外道路,福人路係雙子城建設公司為便利福人山莊住戶之通行或省時而另闢建,並非福人山莊對外之唯一通路,楊梅區公所製作之福人登山步道地圖漏未標示保甲路,有將福人路與保甲路之路徑混為一談之違誤,該圖二處登山步道口,一處在老莊路毗鄰登山口,一處在福人路旁空地毗鄰樹林即保甲路路徑上,均非在福人路,福人路並無自始有供不特定登山客通行使用之情事,至多應僅係從100年5月原設置於福人路上管制人員、車輛進出之大門及警衛室拆除後,始有登山客通行使用。至後來保甲路雖部分或遭人占用作為菜園使用或部分雜草成林,致部分之道路車輛無法通行,惟不能因被告疏於維護管理既有道路即保甲路之通行無障礙,反而要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原告特別犧牲。原告於102年、103年間已向楊梅區公所表明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未經同意不得使用之意思,並曾以存證信函向楊梅區公所主張該地所有權及請求限期剷除舖設之柏油,縱認自96年間起有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情形,迄原告於102年、103年間為爭執之時止,僅6至7年左右,不符合所謂「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之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

(七)前行政判決並無實質審理系爭土地是否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系爭民事判決係就原告請求楊梅區公所除去妨害事件所為,雖於判決理由中有為系爭土地在福人路部分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認定,然該民事判決與本件行政訴訟當事人並不相同,且訴訟標的不同,其於判決理由中所為之判斷,就本件並無既判力可言,亦應無爭點效之適用,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況該系爭民事二審判決違反證據法則,且認定事實,亦有不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背法令,又原告在本件行政訴訟中發現宋泓貴於另案桃園地院106年度訴字第69號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之證詞足以推翻系爭民事二審判決之事實判斷,縱使承認爭點效之理論,本件亦無適用之理。至92地號行政判決之判斷不及於系爭土地,於本件無拘束力,且判決理由就福人路75巷寬度之認定與事實不符,有所違誤。

(八)綜上,系爭土地僅一部分被作為私設之福人路使用,並無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無所謂於公眾通行之初並無阻止,且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之情事。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系爭土地部分均撤銷。

四、被告抗辯略以:

(一)桃園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4條規定乃有關「申請指定(示)建築線之現有巷道」之認定而設,與是否為既成道路之認定無涉。被告係基於道路主管機關之權責而為既成道路之認定,且福人路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等情,業經被告調查屬實,迭經前行政判決及系爭民事判決詳為認定在案,事實已臻明確,並未有認定發生疑義之情事,即無組成現有巷道評審小組審議之必要。

(二)桃園地院94年執行事件及99年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均明確記載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作為福人路之道路使用情形,至遲於94年間均已知悉,並無不明確之處。原處分縱未檢具土地複丈成果圖標示系爭土地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範圍,惟此並非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所定「違反程序或方式」之情形。被告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提土地複丈成果圖僅係補充原處分,使其內容更明確,非行政程序法第114條規定之補正,此情形不妨礙原告攻擊防禦,基於訴訟經濟原則,並無不合(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4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依當時楊梅鎮戶政事務所報請核備函,以及桃園縣政府核備函之記載,福人路乃至遲於71年間即已闢建完成舖設柏油路面,寬度14公尺,並經核定命名為福人路而供道路通行使用迄今。系爭土地並非福人山莊社區之基地範圍,自無以上開雜項執照(設計)申請書及相關圖說所記載之柏油路寬度,作為認定系爭土地所在福人路段實際闢建寬度之依據,況原始圖說或相關文件記載之道路寬度,未必與後來實際施工闢建完成之道路寬度一致。101年7月道路現況實測圖係針對當時路面狀況進行測量,當時柏油路面老舊破損,故有不規則形狀,系爭民事一審判決所附複丈成果圖係針對該事件楊梅區公所於103年4月舖設柏油路面範圍作測量,當時因囿於預算僅舖設柏油路面10公尺寬,而本件所提土地複丈成果圖係以福人路當時命名資料上所顯示闢建時之寬度14公尺進行繪測,故與系爭民事案件測量面積不同。原處分據此認定其為福人路既成道路之範圍,核無違誤,且福人路實際道路猶較此為寬,對原告亦無不利之情事。

(四)又觀諸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71年7月18日、80年11月6日、85年9月26日、90年10月11日之航照圖,以及目前Google衛星地圖與現場照片顯示,福人路自71年間起即有完整路型存在且維持良好,為該路各巷弄內福人山莊、微笑山丘等社區住戶對外之唯一聯絡道路,其間並設有福人登山步道;北側則連○○○區○○路,並與週邊道路聯結,依此方式與鄰近道路相連通形成路網,為福人山莊、微笑山丘等社區住戶聯外通行之必要道路,均未見有何原告指稱「揚昇路」可通往校前路之情形。福人路縱或有擺設噴有諸如「雙子城公司私設道路」等字樣之貨櫃、電線桿,惟多放置於路旁,啟事內容亦僅表示「開車訪客請減速慢行」等語,顯無禁止或管制非福人山莊住戶以外之人通行之意。雙子城建設公司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亦未如原告所稱認為該等道路係屬該公司之私設道路,而阻止福人山莊住戶以外之人通行。不論電動大門或西班牙式城堡大門均於78年間拆除,無管制人員進出,至今仍在通行。且鐵門或柵欄之形式屬臨時性之簡陋設施,仍維持車輛通行之狀況,無管制出入,均仍留有通道供一般人車自由進出,亦為社區住戶以外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警衛室牆面斑駁老舊,門窗亦破損不堪,內部昏暗並無燈光,足認已廢棄多時,原告所指之人是否為警衛身分殊非無疑,更未見其有何管制通行之舉動。福人路附近現況早無原告所稱之保甲路,則保甲路究何所指,其路徑為何,已殊堪質疑,況福人登山步道亦係不特定登山者長久行走所形成,其起始已無可考,其在當初只是上山採茶之牛車路,顯無可能作為福人山莊對外人車之聯外道路,且二處登山步道口,均無管制人員進出之設施,福人路及福人登山步道入口旁,有諸多不特定之多數人停放汽、機車,且行人如織,均可自由進出並行經福人路,確係不特定公眾通行使用。

(五)原告於100年11月8日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當時,其供公眾通行使用已歷近30年,顯屬時日長久,亦已逾民法第772條、第769條及第770條規定之年限,依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12號等判決意旨,應足認定已因時效完成而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況福人路於71年間由雙子城建設公司闢建完成供公眾通行使用之事實,一般利用通行之人,應無復認知其確實之起始,此外並無證據證明福人路於公眾通行之初,其土地所有權人有阻止,致有中斷通行之情事。縱認於78年左右拆除大門,通行迄今也已超過30年。再者,被告基於給付行政及維護其所轄居民道路通行之安全,自96年間起養護包括系爭路段在內之福人路,並於原即舖設柏油之路面上進行舖平柏油之行為,既未見系爭土地之前所有人出面異議,致中斷通行之情事,自難謂有何違法。

(六)本件爭點在於系爭土地上福人路經過部分是否符合公用地役關係要件而為既成道路,與系爭民事二審判決之爭點相同,該民事判決形式上之訴訟當事人,固為原告與楊梅區公所,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4項、地方制度法第87條之3第1項規定,可知改制前桃園縣於103年12月25日改制後為桃園市,改制前桃園縣楊梅市則改制為桃園市楊梅區並喪失地方自治團體之公法人地位,由桃園市吸收合併而承受其原公法人人格,被告係代表桃園市行使其權利義務,執行其公共事務之機關,改制後楊梅區公所則併為被告所屬之地方行政機關,該民事判決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則歸屬於桃園市,故被告亦為其判決效力所及之實質當事人,應認本件與上開民事訴訟符合爭點效法理同一當事人之要件。此外,原告在本件所提出之訴訟資料,均不足以推翻系爭民事二審判決已為判斷之情形,原告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七)綜上,系爭土地上福人路經過部分應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所稱既成道路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原告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當時已負有容忍公眾通行之義務。至原告主張與雙子城建設公司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業經法院判決租賃關係不存在確定等情,核屬渠等間之私權糾紛,與本件所涉系爭土地道路部分是否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無涉。

(八)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永寧里里長申請維護道路書、道路工程施工照片、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被告所屬養護工程處107年7月4日福人路會勘紀錄及簽到表、92地號民事判決、109年5月18日圖、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9-184、253-257、401、91-106頁),並經本院調取桃園地院94年執行事件及99年執行事件卷宗、前行政判決卷宗、系爭民事判決卷宗、本院92地號行政判決卷宗查對屬實。本件兩造爭執者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範圍,是否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桃園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4條規定:「(第1項)依本法第48條第2項申請指定(示)建築線之現有巷道,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經道路主管機關認定或各級法院判決確定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二、未計入法定空地之私設通路、基地內通路或其他可供道路使用之土地,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經土地所有權人捐贈供公眾通行,並依法完成土地移轉登記。(二)土地所有權人出具經公(認)證供公眾通行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五、經行政機關出具曾執行該道路開闢、養護或管理之市區○里○道路證明文件。(第2項)前項第1款、第4款及第5款規定之現有巷道,其實測寬度應達2點5公尺以上,始得申請指定(示)建築線。(第3項)前2項現有巷道之認定有爭議時,由本府現有巷道評審小組審議之。」此係基於建築法第101條規定授權訂定建築管理規則而就有關「申請指定(示)建築線之現有巷道」認定而設,尚與被告基於道路主管機關之權責而為既成道路之認定有間。又被告為有效解決桃園市○○巷道及既成道路認定、道路廢道或改道、道路通行及建築線指定等爭議案件,特依改制前桃園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第3項設置桃園市○○○○巷道評審小組,並訂定桃園市○○○○巷道評審小組設置要點,任務固包括既成道路認定所生爭議案件之審議,為該要點第1、2點所規定,惟本件被告依系爭民事判決及前行政判決就福人路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作成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認定,而認非屬現有巷道之認定有爭議之情形,而無組成現有巷道評審小組審議認定之必要,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被告未交由現有巷道評審小組審議,程序於法不合,係屬誤會,合先敘明。

(二)次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參照本院釋字第255號解釋、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8號及61年判字第435號判例)。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至於依建築法規及民法等之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非本件解釋所指之公用地役關係,乃屬當然。……」經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闡釋甚明。且公用地役權關係是私法上所有權人的所有物,在國家或行政主體所設定的公共目的範圍內,負有公法上的供役性,私法上所有權人有義務容忍其所有物供公眾使用。是故,土地已因時效完成而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雖然該土地所有權人仍享有所有權,但所有權能的行使已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的目的而作他用(最高行政法院前44年判字第11號、57年判字第32號及61年判字第435號判例參照)。至於究竟須經公眾通行達若干年代,始可以取得公用地役關係,則應類推適用民法第772條、第769條及第770條規定,作為認定公用地役關係取得時效的年限(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1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公眾通行的既成道路,是因私有土地供不特定多數人即公眾通行時日長久,基於公益的考量,才能認為有公共地役關係存在,如果道路只供特定鄰地所有人或使用人通行,僅衍生該等特定鄰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對此道路有無私法上地役權的問題,就不能認定該道路為既成公眾通行的道路(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550號判決同此意旨)。惟按「縱土地所有權人曾將土地出租予第三人使用,亦不能排除不特定公眾『實際上』出入通行使用該土地已逾2、30餘年而成立之公用地役關係」(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082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此可知,同筆土地雖曾依私法上約定供特定人使用,但若非供特定人排他使用,且實際上也由不特定公眾通行而時日長久者,亦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而構成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所稱的既成道路。再者,所謂通行所必要,不必類如無此通路即不能與公路聯絡的程度,但須無此通路而欲到達該通路所達到的公路,在客觀上顯然不便,不合社會生活所需要者,始可稱之為通行所必要(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889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所謂公眾通行所必要,不限於公眾對外通行的「唯一」通路;只須無此通路在客觀上顯然不便於公眾與公路的聯絡,不符合社會生活需要,就可認為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的便利或省時。

(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福人路之通行道路,確具公用地役關係,原處分關於系爭土地部分,並無違誤,經查:

1.福人路是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⑴福人路坐落系爭土地的現況,是舖有柏油路面可供人、車

通行,外側有排水溝,面寬14公尺以上(含道路兩側排水溝、水泥舖面)的道路,有福人路現狀照片(見訴願卷一第188-189頁)、GOOGLE空拍圖(見訴願卷一第187頁)、楊梅地政事務所108年12月17日暨109年5月18日圖(見本院卷第373、401頁)、被告所屬養護工程處107年7月4日福人路會勘紀錄(見訴願卷一第192-195頁)等在卷可佐。福人路經過系爭土地的路段,向南側延伸連接至福人路75巷、75巷6弄、28弄、30弄及福人路78巷、92巷、106巷、120巷等,為各該巷弄內福人山莊、微笑山丘等社區住戶對外之唯一聯絡道路,其間並設有福人登山步道;而北側延伸連接至92地號及93地號土地,再連○○○區○○路,並與周邊道路聯結,依此方式與鄰近道路相連通形成路網,此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24頁),且有標示系爭3筆土地與福人路所在位置之福人路部分道路現況實測圖、GOOGLE空拍圖(見訴願卷一第136、187頁)、福人登山步道入口現況照片、該登山步道地圖(見本院卷第87、239-240頁)。再比對其上有螢光筆標示福人路經系爭土地路段的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90年10月11日航空測量照片(見本院卷第43頁)印證可知,除了福人路以外,並無其他舖有柏油可供汽車通行的車道可抵達福人登山步道入口處,而福人山莊、微笑山丘社區下方雖另有揚昇路經過,○○○區○○路之間並無柏油道路可以彼此通達;相對地○○○區○○○○○路經過福人登山步道入口再往北,就可連接校前路而與周邊路網相連,校前路再往北甚至可銜接交流道直接通往國道中山高速公路。況原告在另與雙子城建設公司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之訴訟中亦自陳系爭土地是福人山莊唯一聯外道路(見本院調取系爭民事卷附之桃園地院100訴1122號卷一第109頁),核與雙子城建設公司曾陳明福人路係福人○○○區○○○○○道路等語相符(見同上卷二第154頁),應堪認定。

⑵福人山莊、微笑○○○區○○○路往北出入間,前雖曾設

有警衛室與管制門,但該等社區出入管制已廢除甚久,福人路現況由南往北到校前路口間,均無任何管制設施阻礙通行,為兩造所不爭執事實,經證人黃正淦、黃正仁於本院另案到庭證述明確,並證稱廢除已久,不復記憶等語(見92地號行政卷第203、207、211頁),並與證人即雙子城建設公司負責人宋泓貴,在92地號民事事件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345頁)。準此,福人路不僅為福人山莊、微笑山丘社區居民聯外的主要道路,也是不特定人由外進、出兩社區,或前往福人登山步道的主要通道;如捨福人路不行,欲到達福人路所通往的校前路○○○區○○○○○路等,再銜接聯外路網,只能透過山間步道,客觀上顯然不便,不合社會生活所需要,故福人路現狀已屬於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的道路,而非僅為通行便利或省時的額外便道。是以,原告主張福人山莊住戶可利用揚昇路通往校前路云云,核與事實不符,尚無足採。

⑶原告又主張亦可利用保甲路接老莊路通行云云,然以原告

提出之福人山莊開發完成現況圖與GOOGLE空拍圖對照(見本院卷第35頁、訴願卷一第187頁),保甲路前端雖有與老莊路相接,惟進入保甲路後汽車僅能行駛一小段,即遇有紅色鐵皮屋頂建築一情在卷可證;並參酌福人登山步道地圖(見本院卷第87、239-240頁),查知保甲路後段與福人路相接之部分,現應屬於登山步道。基此,原告所指之保甲路現狀未能供人車通行之道路使用,是福人○○○區○○○路上方沿線居民、上山登山之不特定民眾確係必須通行福人路,縱使可藉由登山步道迂迴行經保甲路接老莊路通行,惟車輛未能依此通行,且登山步道之休憩功能本與通行道路之設計有異,不特定公眾實難以登山步道作為生活上連結公路之用,實不合社會生活之需要。

2.福人路係闢建作為道路供公眾通行使用,為原告所明知並經拍賣承受取得⑴福人山莊係雙子城建設公司所興建,其負責人宋泓貴前於

69年3月21日代表公司與地主呂賢明、呂賢通及徐勝彬等人,就含系爭土地在內23筆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見系爭民事卷所附最高法院104台上999號卷第32-37頁),第4條約定:「乙方(呂賢明、呂賢通、徐斌榮,下同)同意協助甲方(雙子城建設公司,下同)由維益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或臨地取得使用權,並至本買賣基地間可經由乙方所屬土地繼續建12米道路,作為甲方聯繫外界便利交通之用。

」且附註二記載:「甲方所闢建之道路同意提供予後方通行……。」於興建完成後,雙子城建設公司向改制前楊梅鎮戶政事務所申請就所○○○區○道路命名,該所以71年9月4日楊鎮戶字第2040號函(下稱楊梅戶政71年9月4日函),將之命名為「福人路」(見本院卷第228-231頁)。

⑵嗣雙子城建設公司負責人宋泓貴出賣含系爭土地在內之31

筆土地予陳永田,渠等多次議約,於78年5月4日簽立之專任委託契約書第11條約定:系爭土地已與地主買斷等語,並於78年6月30日之不動產買賣增(修)訂條款契約書第1條約定:「本買賣宗地上位置大門口之拱門警衛室、通往○○○區○○○道路、給水、路燈等公共設施雖所有權屬甲方(陳永田,下同,乙方為宋泓貴,下同),但因原住戶使用經年,甲方同意無償繼續供既有社區住戶使用。」復於84年5月22日簽立和解書第4條:「乙方(陳永田,下同)應支付甲方(宋泓貴,下同)新台幣1,000萬元購買桃園縣○○鎮○○段○○○○○○○號土地之一半所有權,該地號土地係供作道路使用,面積計1,560餘坪,甲乙雙方、福人社區以及『大觀天第』(即現在之微笑山丘,參本院卷第468頁原告書狀)之住戶日後均得通行使用該318-21地號土地之全部範圍。」(見99年執行事件卷一第174-183頁)。此外,雙子城建設公司業於99年7月27日陳明福人路自命名後供第三人及福人山莊住戶通行使用迄今已逾28年等語(見99年執行事件卷一第221-222頁)。以上,均足徵福人路係闢建供道路使用,作為第三人及社區住戶通行使用無訛。

⑶宋泓貴基於與陳永田之買賣契約,於84年7月27日,將系

爭土地所有權二分之一,自其任負責人之華國建設公司名下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票據債務人溫明鋐名下,溫明鋐遂於85年2月15日設定抵押權予原告等情(見桃園地院100訴1122號卷二第155、204-218頁之雙子城建設公司陳述及土地登記資料、同卷三第176-179頁之陳永田證述)。原告乃於94年間聲請拍賣系爭土地所有權取償,先後於94年12月21日、96年8月16日至系爭土地現場進行指界,此有查封筆錄2件可稽(94年執行事件卷一第37頁、卷二第87頁),而該2件查封筆錄均記載系爭土地部分為福人路(產業)道路,部分雜木(雜草、樹)等情至明;又94年執行事件委由訴外人柏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估價,於所出具之鑑價報告(94年執行事件卷一第267-281頁)中土地鑑價表之使用概況欄亦記載「部分為道路部分為雜草」,且斯時所拍攝系爭土地相片(94年執行事件卷一第275-276頁),其上已有道路之設置,並已舖設柏油完竣。則綜觀上開事證,系爭土地上最早自71年間起即已舖設道路,原告至遲於94年間(其聲請94年執行事件時)即已知悉。

遑論原告另案自承:系爭土地上之道路是從79年以後開始是既成道路,維持使用,借他人通行等語(桃園地院100訴1122號卷二第228頁)。又承前,系爭土地上之福人路是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道路,迨溫明鋐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原告聲請99年執行事件時,系爭土地上之福人路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現狀,並未變更,查封筆錄仍記載系爭土地部分為道路,部分樹林等情甚明(99年執行事件卷一第27頁),斯時雙子城建設公司所提出之系爭土地相片(99年執行事件卷一第223-225頁),其上路段仍舖整柏油,並有眾多車輛停放路旁,且有車輛、路人通行於上。

則原告明知其取得者係受有限制之所有權,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的目的而作他用,於99年執行事件中承受系爭土地後(99年執行事件卷一第345頁拍賣筆錄),再行爭執系爭土地非屬供公眾通行之用,自屬無理。

3.福人路在系爭土地路段自71年間闢建完成至今,均供公眾通行,與本件附圖繪測之14公尺寬度相當:

⑴證人雙子城建設公司負責人宋泓貴,在前述92地號民事事

件中也證實雙子城建設公司開闢福人路供福人山莊出來下坡至校前路的出入使用,因高低落差,為行車安全,填土方變緩坡,從社區出來慢慢左轉,靠水溝作擋土,且因原約定寬度12公尺太窄無法轉彎,經呂賢明、黃陳秀香同意擴大路幅寬度後,才動工闢建,並報請機關核准,現在的路幅與當初蓋的時侯一樣;至於雙子城建設公司申請建築執照內工程概要欄所載「10公尺寬柏油路」的道路工程,則是指福人山莊內,福人路75巷內的道路寬度,不是福人路主線道寬度等語(見本院卷第344-349頁),足認改制前桃園縣政府在同意楊梅戶政71年9月4日函核定為「福人路」之備查函,業記載福人路寬度為「14公尺」,(見本院卷第228-231頁),係屬事實,應堪採認。參照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於71年7月18日、80年11月6日、85年9月26日、90年10月11日分別拍攝的航空測量照片(見訴願卷二第249-252頁),並對照GOOGLE空拍圖(見訴願卷一第187頁),可確知現今福人路經過系爭土地路段的位置、路線分布型態等,與71年7月歷來航空攝影所照到系爭土地上的道路相當。

⑵關於福人路的路幅寬度:

A.原處分是參照被告所屬養護工程處107年7月4日福人路會勘紀錄而作成。在該會勘紀錄中是以所查71年間闢建寬度為14公尺的福人路作為會勘對象,並作成該路是不特定公眾通行必要之道路的結論(見本院卷第95頁)。

而71年8、9月間福人路剛闢建完成,由改制前楊梅鎮戶政事務所報請改制前桃園縣政府核定並予命名的福人路寬度,就是14公尺,也經本院查明如前。參之前述,以原處分確認在系爭土地上的福人路路段,其位置、路型、路線走勢、寬度、範圍等,與前所認經由71年7月歷來航空攝影、GOOGLE空照圖比對所認定雙子城建設公司71年間闢建完成而通行使用至今的福人路在系爭土地的路段亦約莫一致。被告並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指示所屬養護工程處指界予楊梅地政事務所於108年12月17日暨109年5月18日所繪福人路既成道路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也是以道路左側(西側)之排水溝外側向東(右側)平移14公尺,作為原處分認定福人路在系爭土地既成道路的範圍,實際上道路寬不只14公尺等語,此經被告於本院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96、399、434頁)。復依該108年12月17日暨109年5月18日附圖觀之,道路左側(西側)之排水溝外側向東(右側)平移14公尺後,尚容有一段距離始到達道路右側(東側)柏油路邊,足知現系爭土地上路段寬度已大於原處分所認定之14公尺範圍。

B.依前揭證人宋泓貴證述福人路闢建較原合約書所定12公尺更寬,現在的路幅與當初蓋的時侯一樣,至於福人山莊建築執照申請資料中所載寬度10公尺道路工程,○○○區○○○路○○巷的巷道寬度等情。參以上開108年12月17日暨109年5月18日圖(即附圖)及GOOGLE空照圖等可清楚顯○○○區○道路是由福人路75巷(約呈北往南走向)及75巷28弄、30弄(約呈東北往西南走向)等巷弄所組成,福人路75巷則北上銜接匯入福人路主線道,並至校前路聯外。而證人宋泓貴上開所指福人山莊申請建築執照所列寬度10公尺道路工○○○區○○○路○○巷寬度的建照申請資料,應為原告提出指稱福人路主線道只有10公尺的建築執照申請資料(見本院卷第81頁),且依該建照申請資料所載,工程概要欄「10公尺寬柏油路(備註「含大門道路」)」、「7公尺寬柏油路」等道路工程,分別指社區範圍內,南北走向可往北外出通達福人路主線道而聯外的福人路75巷,以及同巷往西南分岔延伸的28弄、30弄等道路。簡言之,該建照資料顯示10公尺、7公尺的道路寬度,是福人山莊建築範圍的巷、弄寬度,與雙子城建設公司為了讓該社區聯外通行,另外向鄰近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土地所有人購買土地使用權,所闢建福人路主線道的寬度,並不相當,福人路主線道寬度,包括經過系爭土地的路段,自闢建完成開始通行時起,均在原處分所確認的14公尺範圍內。

C.原告雖主張依該建照申請資料所載,福人路係10公尺,並無系爭土地路段為14公尺之證據云云。然查,原始圖說或相關文件記載之道路寬度,本未必與後來實際施工闢建完成之道路寬度一致,此由上述道路開發者宋泓貴之證述即可知。況該建照申請資料所載工程地點為「楊梅段324-1等137筆土地」,對照楊梅區公所71鎮建字第15786號雙子城建設公司完工證明申請書所檢附之地籍圖配置圖其上所載之申請地號,均未見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楊梅段318之21地號)在內(見訴願卷一第214-216頁),顯見系爭土地並非雙子城建設公司開發福人山莊社區之基地範圍,此亦為原告所共認(見本院卷第18頁原告起訴狀,及第467頁原告辯論意旨狀均記載:「……系爭土地……根本不屬雙子城公司71年8月7日向被告申請雜項執照獲准所開設之道路範圍。再由71年9月14日第15786號桃園縣楊梅鎮都市計畫北區區域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完工證明申請書及所附圖說之『雙子城公司建設福人山莊水土保持工程地籍配置圖、位置圖、分區圖』,其上記載之申請地號並不包括系爭土地。」)。

是以,自無以該建照申請資料及相關圖說(例如原告提出之原證25整地後地形圖)所記載之柏油路寬度,作為認定系爭土地所在福人路段實際闢建寬度之依據。

D.至原告雖主張楊梅區公所委由世和測量有限公司於101年7月間測繪福人路柏油路面經過系爭3筆土地的部分道路現況實測圖(下稱101年7月委外測量圖,見訴願卷一第49頁),顯示不規則狀,寬度不一,且楊梅區公所於系爭民事事件陳報路幅寬度不一等節。惟觀諸上開楊梅區公所之陳報狀所載「……系爭土地上福人路現況路寬測距最窄約為9.8公尺,最寬約為12.2公尺,測量數據最多者為11.7公尺……」(系爭民事二審卷一第228-229頁),係因原告主張楊梅區公所於103年4月在系爭土地上舖設柏油而起訴請求楊梅區公所剷除,○○○區○○○○路寬測距乃係就其103年4月間所舖設之柏油路面而進行測距,亦經楊梅區公所在桃園地院審理時陳明:

「我們是針對103年4月舖設柏油的路寬來丈量,有一些柏油不是我們那一次養護的,是誰舖設的我們不清楚」等語即明,並有該所於96年暨103年所為福人路之施工資料、照片足資(系爭民事二審卷二第9頁、卷一第233-262頁),又核與原處分所據之107年7月4日會勘紀錄中所載楊梅區公所103年4月因礙預算限制,評估先以10公尺寬度養護修繕,再另籌預算辦理餘4公尺養護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95頁)。復依該施工照片觀之,柏油路上有深淺不一之路痕,且部分路面未舖滿,堪認楊梅區公所該次養護工程範圍,係在福人路原有路面上舖設約10公尺寬度不等之柏油,且僅舖設部分路面,實則福人路之全部路寬並不止10公尺。再者,依前所述,現系爭土地路段的路幅寬度實較108年12月17日、109年5月18日圖所示14公尺範圍為寬,但此等超過14公尺的道路範圍,並不在原處分(即附圖)所認定既成道路範圍內。因此,原告所舉101年7月委外測量圖,以及楊梅區公所於系爭民事事件陳報資料等,均無從以其主張福人路路幅只有10公尺寬乙事為有利的認定。

⑶原告又主張福人路先前設有大門、警衛室管制出入,並非

自71年間起均供公眾通行,並提出照片、現況圖、航空測量及地籍套繪圖為佐乙節。經查:

A.依前揭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於71年所拍攝的航空測量照片,雖可見校前路口與福人山莊間之福人路設有疑似大門及警衛室之設施,然並無證據可證確有禁止非福人山莊住戶出入福人路之情形,且於80年以後所拍攝之航空測量照片觀之,已未見有大門設置(見訴願卷二第249-252頁)。再依楊梅區公所提供之養護資料所示,可知其於96年間即曾就福人路95巷之道路進行養護工作,有(96)鎮工字第33號竣工結算表及永寧里施工位置示意圖在卷可佐(見系爭民事二審卷一第233-234頁),若非福人路已有供不特定人通行之事實,其應無至福人山莊內養護社區道路之必要,堪認福人路自開闢完成起至96年間係繼續供不特定多數人出入。又原告提出前揭照片中雖有貨櫃及告示牌(內容為:敬告啟事,「福人路」為本公司投資闢建之私設道路,「開車訪客請減速慢行」雙子城建設公司敬啟),然上開貨櫃、告示牌之設置時間不明,且依原告聲請99年執行事件時,斯時雙子城建設公司所提出之系爭土地相片(99年執行事件卷一第223-225頁),其上路段仍舖整柏油,並有眾多車輛停放路旁,且有車輛、路人通行於上情事,是縱認上開貨櫃、告示牌係於99年前設置,實際上亦未管制不特定多數人通行福人路,不足以認定福人路於99年前有中斷供公眾使用之事實。遑論,原告另案亦自承:系爭土地上之道路是從79年以後開始是既成道路,維持使用,借他人通行等語(桃園地院100訴1122號卷二第228頁)。

B.雙子城建設公司負責人宋泓貴在92地號民事事件固證述:大門在78年左右還在,後來因為大門有龜裂經鑑定有危險性就拆掉了,沒有管制人員進出,且電動大門在沒有管制之後就拆掉了等情(見本院卷第345頁),惟雙子城建設公司業於99年7月27日陳明福人路自命名後供第三人及福人山莊住戶通行使用迄今已逾28年等語(見99年執行事件卷一第221-222頁)。再細觀原告所提照片所示,依該鐵門之形式,顯屬工程進行中之臨時性簡陋設施,難認係屬一般社區之管制門禁所用之大門,且仍維持車輛通行之狀況;觀諸原告所稱白色圓形屋頂之「警衛室」,明顯可見其牆面斑駁老舊,門窗亦破損不堪,且內部昏暗並無燈光,應已廢棄多時,又照片所攝之人員,均無著有警衛之服裝或配戴持有管制門禁之指揮棒、口哨等特徵,無法判斷係屬「警衛人員」,亦未見其有何管制通行之舉動。是以,縱福人山莊社區有上開大門、警衛室之設置,然實際上並未達到阻止社區以外之人通行之程度。

C.綜上,福人路在系爭土地路段,自71年間闢建完成14公尺寬的道路啟用至今,均未曾設有任何排他性管制措施,限供特定人通行,或限縮其通行路幅,該路段是開放給不特定公眾通行使用的道路,要屬明確。

4.福人路在系爭土地路段為公眾通行必要道路,且土地所有權人於公眾通行之初,並無阻止情事,迄原告爭執為止,已時日長久,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所定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

⑴如前所述,福人路在系爭土地的路段,雖然該道路的闢建

最初始於土地所有權人呂賢明、呂賢通與雙子城建設公司間所簽訂之買賣契約,目的在供福人山莊社區居民聯外通行使用,但實際上該路段並未專供此社區所有人或使用人通行使用,而是從71年間闢建完成啟用至今,一直都開放給不特定公眾通行使用,為公眾前往或離開社區通行所必要,迄原告分別於103年12月16日、104年10月22日對楊梅區公所提起前行政訴訟(係對請求剷除系爭土地上柏油所為回覆函不服)及系爭民事訴訟(就103年舖設系爭土地柏油請求除去妨害)為止(見前行政卷第5頁、系爭民事卷之104壢簡1180號卷第3頁),甚或迄至原告於102年11月22日向楊梅區公所表示勿在系爭土地上為侵權行為時止(本院卷第425-427頁),已逾30餘年之久,遠超過類推適用民法第772條、第769條及第770條等規定最長20年的時效取得期間,且其時日長久,若非歷經前行政及民事事件之司法調查程序,一般用路人難以記憶其確實供公眾使用的起始,僅知其梗概。

⑵且承上,原告明知系爭土地上有道路供公眾通行之事實,

仍在民事執行事件拍賣承受取得,迄至原告提起訴訟前,均無系爭土地所有人曾表示反對該路段供公眾通行的意思,原告也未舉其他證據足以佐證曾有系爭土地所有人出面阻止公眾的通行,綜合而言,福人路在系爭土地路段,確已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所闡釋公用地役關係成立的3要件,而屬既成道路,甚為明確。原處分就系爭土地部分,認定經過該土地的路段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於法並無違誤。

⑶原告雖主張原處分違反明確性云云。

A.然按,「依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5條規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且其內容必須明確;上訴人係臺北市○○道路管理之主管機關,就轄內供通行使用之道路是否為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自得本諸職權為認定,而其認定結果屬確認性質之行政處分,私有土地內之道路經認定為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後,所有權人對該部分土地之使用收益權能,受到公用地役關係之限制而被侵害,故其範圍及位置必須確定,始有助於法秩序之維持,並合乎行政行為明確性之要求;故上訴人自需將認定具公用地役關係之起訖時間、位置及面積完整載明,然本件上訴人未將原處分附圖200號土地部分如何該當公用地役關係要件之起訖時間及面積、位置詳實載明,僅以地形圖為附件,自屬可議;惟既於原審審理時提出被證15套繪圖所示範圍A及B部分為補正,且不妨礙被上訴人之攻擊、防禦權利,基於訴訟經濟原則,原審依其補正之面積及位置為審酌,並無不合」(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428號判決意旨參照)。

B.查,系爭土地上福人路闢建時路寬14公尺,而楊梅區公所103年4月所舖設柏油之部分,未逾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之範圍,業經桃園地院系爭民事判決認定在案。

且原告向楊梅區公所請求剷除系爭土地上柏油,對該所之回覆函不服而提起前行政訴訟,也經本院認福人路早於71年間即已存在並供人通行,至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未見設有任何路障禁止或管制不特定多數人出入,楊梅區公所自96年間起養護福人路並於原即舖設柏油之路面上進行舖平柏油之行為,未見系爭土地之前所有人出面異議等由,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又原告於其聲請之94年執行事件,已知悉系爭土地上之道路為既成道路,卻仍於其聲請99年執行事件之100年1月4日拍賣程序承受所有權。而福人路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範圍,與71年闢建之初係14公尺道路路幅相當,業經宋泓貴證述明確,且歷來航空攝影及空照圖所呈亦約莫一致,是原處分依107年7月4日會勘紀錄所查71年間闢建寬度為14公尺的福人路作為會勘對象,並作成該14公尺寬度之道路是不特定公眾通行必要之道路的結論認定,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復經被告測量結果,實際上路幅係大於原處分所認定之本件附圖繪測之範圍,則原處分之認定,對原告並無不利。至被告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提出土地複丈成果圖之附圖僅係補充原處分,使其內容更明確,此情形不妨礙原告攻擊防禦,基於訴訟經濟原則,並無不合,附此說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不可採,福人路經過系爭土地路段確實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而屬既成道路,原處分就此部分確認該路段屬既成道路,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應屬有據,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系爭土地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究說明,附敘明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李 明 益法 官 羅 月 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裁判案由:巷道爭議
裁判日期:2020-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