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93號110年5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世新大學代 表 人 吳永乾(校長)訴訟代理人 葉慶元 律師複 代理 人 卓翊維 律師原 告 中原大學代 表 人 李英明(校長)訴訟代理人 葉慶元 律師
卓翊維 律師王相傑 律師原 告 實踐大學代 表 人 丁斌首(校長)訴訟代理人 葉慶元 律師複 代理 人 卓翊維 律師被 告 教育部代 表 人 潘文忠(部長)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侯宜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學雜費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院臺訴字第1080164228號、第0000000000號及108年2月1日院臺訴字第1080161770號訴願決定(以下合稱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調整107學年度日間學制學士班學雜費收費基準之申請作成決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㈠被告依專科以上學校學雜費收取辦法(下稱收取辦法)第7
條第1項規定,參酌學校教學成本及受教者負擔能力,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每年公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年增率、平均每戶可支配所得年增率、受僱員工薪資年增率,核算民國107學年度學雜費收費基準調整幅度(下稱基本調幅)為2.07%;前1學年度未調整者,援例以當年度基本調幅加上前1年基本調幅計算,其調幅上限為2.5%。被告因此以107年4月3日臺教高㈠字第1070048382號函(下稱107年4月3日函)通知各公私立大專校院(國立空中大學、高雄市立空中大學除外),如擬調整大學日間學制學士班(下稱日間學士班)學雜費收費基準,請先行檢視是否符合收取辦法有關財務指標、助學指標及辦學綜合指標之審議基準,完成資訊公開及研議公開之校內程序後,填具送審表件等相關文件,於107年5月31日下午5時前報被告審議,送審表件請同步於學校網頁公告;如未調整,請填復107學年度學雜費收費標準一覽表,並依收取辦法第8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規定,於107年5月31日前報被告備查。
㈡原告世新大學、中原大學、實踐大學各以該校107學年度學
雜費調整事宜,經檢視符合財務指標、助學指標及辦學綜合指標之審議基準,並完成資訊公開及研議公開程序,決議調漲日間學士班學雜費,調幅依序為2.5%、3.6%、2.5%,分別於107年5月29日、30日及31日函報被告,並檢陳107學年度學雜費收費基準調整案學校送審表件。被告為審議上開事宜,依收取辦法第14條規定,組成學雜費審議小組(下稱審議小組),提經107年6月23日「107學年度大專校院學雜費審議小組會議」(下稱107年6月23日審議會議)審議後,除同日在被告網站公布(下稱107年6月23日審議結果新聞稿)16所大專校院申請學雜費調整案審議結果,並說明基本調幅核算原引用每人每月總薪資計算,致基本調幅上限較高,經審議會確認後,修正並微降基本調幅為1.85%,前1學年度未調整者,其調幅上限援例以當年度基本調幅加上前1年基本調幅(0.44%)計算,經核算為2. 29%外,另分別以107年7月12日臺教高㈠字第1070110488號、第0000000000號及同年7月13日臺教高㈠字第1070110495號函(以下合稱原處分),通知原告世新大學、中原大學、實踐大學所報107學年度日間學士班學雜費收費基準調整案,經核不予同意。
㈢嗣被告再分別以107年8月6日臺教高㈠字第1070131499號、
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以下合稱107年8月6日函)原告世新大學、中原大學及實踐大學,以被告依收取辦法第8條及第14條規定,組成審議小組,提經107年6月23審議小組會議審議,原告等所報系爭學雜費調整案,經核不予通過。其中原告世新大學不通過之理由為:⒈公開說明會辦理形式應更加開放透明。⒉調漲經費的支用項目,未臻妥適。⒊審議小組與決策小組之學生代表,應建立明確規範;原告中原大學不通過之理由為:⒈助學計畫內容不夠具體,且查核機制說明不清楚。⒉公開說明會會議記錄過於簡略,無法判斷學生訴求。⒊校務及財務資訊公開專區未清楚呈現學雜費調整規劃書;原告實踐大學不通過之理由為:⒈助學計畫內容不夠具體。⒉調漲經費的支用項目,未臻妥適。⒊學生就支用計畫的疑義,學校未能明確回應。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均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甲、主張要旨:㈠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所致不利事實狀態未因時間經過而
消滅,不利效果仍持續,原告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被告重新作成核准處分之必要:
⒈學校調整學雜費收取基準,一旦經被告核定即具持續效
力,直至學校再次依規定申請調整、或依規定調降基準後,原核定效力始為其後處分所取代。學雜費之收取具有每學年反覆發生之特性,被告作成核定處分前,原告不得依所報調幅收取學雜費,該損害將持續存在。
⒉107學年度是於107年9月開學,原告於暑假期間即須被
迫依被告違法審議結果收取學雜費,無從於實際收取當年度學雜費前完成行政救濟程序,倘被告得以校方已向學生收取該學年度學雜費為由,抗辯學校不得行政救濟,或謂學校僅得於實際向學生收取學雜費前始有權利保護必要,其後即須另就下一學年度學雜費基準重新申請調整,無疑導致學校縱受有違法處分並已提出行政救濟,仍將因現實上已開始收受當年度學雜費,而無從獲得實質救濟,形同原告就違法否准處分毫無救濟可能,與憲法賦予人民訴願、訴訟救濟權之意旨有違。
⒊學雜費調整之效果係自調整時起持續向後適用於各學年
度,倘原告取得應予調整之終局確定判決,雖已不及於107學年度實施,惟仍及於其後各學年度,原告於勝訴確定後,即得自其後各學年度逕依確定判決結果調整學雜費,無庸再向被告提出申請,且原告若再次申請學雜費調整,亦得以調整後學雜費為再次調整之基準(例如:107學年度調整前學雜費為100元,若經准許調整5%則為105元;其後再申請調整學雜費,係以105元為基準調整)。至於原告是否另申請調整108學年度學雜費基準,與被告應否准許系爭學雜費調整申請,係屬二事,且原告因原處分違法所受不利狀態未因時間經過或原告是否申請調整其後年度學雜費基準而消滅,依司法院釋字第546號解釋意旨,原告即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被告作成核准處分之權利保護必要。
㈡原處分所據法令違憲:
⒈私立大學受憲法學術自由制度性保障
⑴私立大學收取學雜費為大學自治之ㄧ環:學雜費收取
為大學自治之財政自主事項,國家監督大學運作應以大學自治為界,其監督並應以助成、確保大學自治正向發展為目的。大學以研究高深學術、養成專門人才為宗旨,其教育品質之優劣與經費息息相關,被告以管制大學學雜費作為增加經濟弱勢者競爭機會之手段,罔顧私立大學主要來源為學雜費收入,「低學費、低補貼」之雙重束縛已劣化教學品質,遑論私人興學宗旨之實踐,充其量僅維持高等教育入學機會之形式平等,無從解決反重分配現象,難達保障弱勢之公益目的,其管制手段欠缺適當性,管制結果侵害私立大學自治核心事項,牴觸比例原則。
⑵收取學雜費為憲法保障私人興學自由之ㄧ環:私人興
學自由應屬憲法第11條講學自由保障之範疇,其主要內涵如自由設立、經營學校及選擇教師與學生等,其中校務規畫、預算審核、經費籌措等,事涉私立學校之經營管理,攸關建學精神之實踐,屬私人興學自由之一環,受憲法保障。我國私立大學學雜費占收入來源比例甚高,被告不當抑制私立大學收取學雜費數額,使教學品質蒙受其害,更扼殺私立大學依自身理念特色辦學之空間,有違憲法保障大學自治之意旨。
⒉私立大學收取學雜費應僅受最低度之合法性監督:
為排除國家對學術自由之不當干預,保護、促成大學之正向發展,國家對大學之監督應以大學自治為界而受相當限制,不得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限制,並僅能進行適法性監督。故國家對私立大學收取學雜費應採最低度合法性監督,以保障私立大學基於大學自治與私人興學自由所建構之高度自治。
⒊限制私立大學自主收取、調整學雜費,侵害私立大學自治核心領域:
學雜費收入為私立大學維持經營之重要財源,限制調整學雜費之自由,使私立大學喪失財務自主權,嚴重衝擊其財務健全與發展乃至整體經營,導致教學、研究品質無從確保,遑論私立大學依特色理念辦學之展望。限制私立大學收取、調整學雜費之自主權,係剝奪私立大學財政自主權,侵害大學自治之核心領域,應屬違憲。
⒋收取辦法逾越大學法第35條第1項及私立學校法第47條
第1項所定授權範圍,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有違法律保留原則⑴大學法第35條第1項及私立學校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限
制收費項目、數額、用途由被告定之,未顧及大學之自主權限,有違憲法制度性保障,應屬違憲。
⑵退步言,縱認國家得監督大學學雜費之收取與調整,
並以大學法為依歸,惟大學法僅授權被告就大學收取學雜費之「項目」、「用途」、「數額」另為規定,收取辦法未依教學及學術研究實務與發展所需界定收費數額,反以和學術無關之消費者物價指數年增率等指標,不當限制每年學雜費收費基準調整幅度(收取辦法第7條);強令大學於審酌財務狀況、辦學成效後,不得自主決定調整收費基準,尚須報被告核定(收取辦法第8條);擅自增列擬調整學雜費收費基準者,應符合資訊公開程序、研議公開程序之規定(收取辦法第9條),顯與大學法意旨有違,已逾大學法授權範圍,增加大學法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⒌收取辦法違反平等原則
⑴收取辦法有關學雜費之收費基準、調整基準、應盡程
序等事項,一體適用於公、私立專科以上學校。然鑒於公、私立大學本質差異,對私立大學收取學雜費所為監督應較公立大學更寬鬆,始合於平等原則。詎我國監督公、私立大學學雜費收取所採措施,未衡量兩者固有差異而為不同規定,一律以收取辦法作為規範依據,顯已牴觸平等原則而違憲。
⑵收取辦法第14條排除學校代表參與組成審議小組,其
組成基礎自始難認客觀中立,已有失偏頗。學校學雜費之收費基準、調降等,事涉收取學雜費與繳納學雜費兩方不同立場與利害衝突,前揭規定僅將代表繳納方之學生及家長代表列為審議小組成員,未將代表各大專院校立場者列為審議小組成員,以便充分討論各方意見,實已剝奪其發聲權,難謂公平,故收取辦法第14條關於審議小組之規定亦違反平等原則。
㈢原處分有下列違法情事:
⒈被告否准原告申請,理由空泛,難謂明確,不符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第43條規定:
⑴原告世新大學部分
原告已舉行公開說明會,被告未曾就公開說明會之形式、規格、舉行方式訂定明文規範,亦未敘明何以認定該公開說明會未開放透明,究應達何種程度始符被告所謂開放透明,全憑被告主觀認定,毫無客觀依據可循,且「更加開放透明」之用語過於空泛、抽象難以理解,更無從預見;被告未具體指明原告調漲經費之支用項目何以未臻妥適?復未敘明所稱「妥適」之具體標準為何;另審議小組與決策小組之學生代表有何不當之處未見被告有所指摘,所稱應建立明確規範之意涵為何難以明瞭。此外,決策小組之學生代表有無明確規範得以作為原告調整學雜費收費基準准否之理由,其關聯性為何?亦未見被告有何論理依據。何況,收取辦法第9條並未就公開程序之形式、進行方式設限,被告所執上開理由,難謂合於收取辦法之規定,更有不當連結之虞。
⑵原告中原大學部分
被告未指明助學計畫何以內容「不夠具體」及查核機制有何「不清楚」之情?「不夠具體」、「不清楚」乃抽象用語,所謂「具體」、「清楚」之標準未見被告具體敘明,顯與明確性有違;公開說明會會議紀錄何以「過於簡略」未見敘明,且該會議記錄應如何記載,被告並未規定其方式與限制,原告根據會議情形,彙整學生提問作成會議紀錄,詳載各方意見,並無「過於簡略」之情;至所稱「未清楚」呈現學雜費調整規畫書,究係認原告有何不當,被告亦未說明。⑶原告實踐大學部分
被告未具體指明助學計畫何以內容「不夠具體」、原告調漲經費之支用項目何以未臻妥適,復未敘明所稱「妥適」之具體標準為何,且學校針對學生提問之回應,究應如何答覆、記載於會議紀錄始可謂明確,被告亦未指明具體判斷標準;原告於104學年度獲准調整學雜費時,其內部審議程序及各項作業與本次相同,當時被告未認原告計畫有何不明確或不妥適之處,同意原告調整學雜費收費基準,107學年度比照前次經驗及標準辦理系爭調整案各項作業,被告竟改稱不夠具體、妥適,其理由及判斷依據標準前後矛盾,令原告無所適從。
⒉被告不予同意理由多與事實不符,並有適用法規謬誤之情形:
⑴原告世新大學部分①原告研議公開程序並無不當:
A.原告學雜費調整審議小組2次會議成員相同,且學生代表合於收取辦法第9條第2款規定,具代表性。
B.原告已舉辦學生說明會,即合乎收取辦法第9條第2款研議公開之程序規範。
C.被告所提附表1-1a「107學年度學雜費調整審議小組委員審查意見(下稱附表1-1a審查意見)第15點、第16點逕自援引「媒體報導」而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被告未進行實質調查與查證,即執為否准理由,非屬有據。
②原告已妥適踐行資訊公開程序:
收取辦法第9條第1款僅規定學校就所列資訊「應於研議期間公告」,並未就「支用規劃妥適性」或支用理由應具備何標準始可認為適當有何具體規範,被告亦自認未就學校應踐行之資訊公開程序訂定相關行政規範,原告業依收取辦法第9條第1款規定公告該款所定各項資訊,即合乎相關規範。
③原告所提助學指標已詳列查核機制,並無被告所稱
「查核機制不詳」之情。被告若認未臻明確,本應要求原告補充說明或提出相關資料以資釐清,被告逕認「查核機制不詳」,顯有不當。
④被告提出之附表1-1a審查意見第6、7、8、19點均肯認原告已踐行學雜費調整應行程序。
⑤被告以原告「增購全媒體大樓教學軟硬體設備」非
每年皆產生之支出為由,指謫為不當調漲理由,然增購全媒體大樓教學軟硬體設備之各項採購、建置、測試等作業須依序分階段完成,且增購後各項軟硬體設備,逐月、逐年均仍須持續維護,定期進行保養,故除採購經費外,後續維護等費用仍將持續產生。被告自承其同意調漲學雜費理由之一為:「學雜費調漲後之經費主要用於協助弱勢學生就學及提升教學品質密切相關之軟硬體設施改善」,足證提升與教學品質相關之軟硬體設施,乃學雜費調漲之正當理由,增購全媒體大樓教學軟硬體設備,為提升教學品質密切相關之軟硬體設施之改善措施,故以之作為調漲事由,並無不當。
⑵原告實踐大學部分①原告研議公開程序並無不當:
收取辦法第9條第2款未就學生說明會之會議記錄或決議文字或調查學生意見之問卷發放方式為具體規範,亦未規定說明會應如何進行始可謂具「溝通誠意」,被告復自認「未就學校應踐行之公開說明會程序訂定相關行政規範」,是原告業依收取辦法第9條第2款舉行學生說明會,並設置學生意見陳訴管道,即合乎收取辦法之規定。
②原告已妥適踐行資訊公開程序:
收取辦法第9條第1款未就支用規劃、學生提問明定應如何說明、回應始足認為詳盡、完整,亦未限定學生提問範圍,復未明定應於學校網站首頁設定明顯超連結,且被告自認未就學校應踐行之程序訂定相關行政規範,是原告業依收取辦法第9條第1款規定公告該款所定各項資訊,即合乎相關規範。③被告提出之附表1-2a「107學年度學雜費調整審議
小組委員審查意見(下稱附表1-2a審查意見)顯有謬誤,且其中亦有審查意見認原告財務指標、助學指標及辦學綜合成效指標合乎學雜費調整標準:
A.依收取辦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除日間學士班外,其餘碩、博士班等各項招生之收費基準,僅需報請被告備查即可。附表1-2a審查意見第7點以原告提報文件部分內容尚列碩、博士班資訊,即稱原告所提文件前後不一致,顯屬無稽。
B.原告學雜費審議小組107年4月24日會議之簽到單已載明審議小組成員已含教師代表,附表1-2a審查意見第14點稱原告審議小組未包含一般教師,與事實不符。
C.附表1-2a審查意見第27點以「主要支用項目於調整教職員工待遇及延攬師資人事費(占7.8%)」有「觀感不佳」疑慮,作為否准理由,顯非適法。
D.原告已依收取辦法第9條第2款規定舉行學生說明會,該辦法並未訂定「學生問題之彙整方式」,附表1-2a審查意見第28點以原告「問題彙整雜亂」作為否准原告申請之理由,乃欲加之罪。
E.附表1-2a審查意見第19點載明原告所提支出與收入比(即財務指標)、獎助學金占比(即助學指標)、師生比(即辦學綜合成效指標)均通過學雜費調漲之門檻。
⑶原告中原大學部分①原告研議公開程序並無不當:
A.原告已依收取辦法第9條第2款舉行學生說明會,並設置學生意見陳訴管道,即合乎相關規範。被告未就學生說明會或學生意見陳述管道訂有細部標準,率認原告「3場學生公聽會紀錄僅有結論、學生意見被簡短及抽象化、公聽會參與人數少」,顯於法無據。
B.原告於「校務及財務資訊公開專區」網頁公開各場次逐字稿詳實紀錄(含現場錄影)及綜合意見會議紀錄,每份會議紀錄均對照所屬場次逐字稿紀錄並有各業務單位書面回應,實屬詳盡,並無被告所稱「簡短及抽象化」情事。又考量學生課程時間,周密規劃3場不同時段公聽會,以利最大多數學生依課程空檔安排、參與,並透過各式管道公告公聽會資訊,復針對學生所提意見予以回應說明,難謂未遵循研議公開程序。
②原告已妥適踐行資訊公開程序:
A.原告已依收取辦法第9條第1款規定公告該款所定各項資訊,即合乎收取辦法之規範,被告所提附表1-3a「107學年度學雜費調整審議小組委員審查意見(下稱附表1-3a審查意見)第31點亦肯認原告「在不同時段辦理說明會3場」合乎資訊公開程序。被告以學雜費資訊專區是否於學校網站首頁有適當入口標示及連結等非屬收取辦法所稱資訊公開事項為實質審查,誠無理由。
B.說明會簡報雖以漲幅3.75%規劃,但經聽取3次公聽會意見及107年5月24日行政會議決議,方改為採取調整漲幅為3.6%之方案,並以此基準向被告申請調整。原告已將所有文件檢附於送審文件內,以完整呈現學雜費調整之決策過程,並無「前後不一致」情事。
③被告否准原告申請,顯無理由:
A.原告提交予之審議小組會議紀錄確有簽到表及組成名單,附表1-3a審查意見第17點稱無簽到表及組成名單,顯與事實不符。
B.原告決策會議中學生代表均有投票權,此觀107年5月24日會議紀錄並對照該次會議簽到表即可知悉,附表1-3a審查意見第28點稱學生代表僅列席、不具決策身分,與事實不符。
C.收取辦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明定僅日間學士班之學雜費收費基準需報被告核定後實施,其餘如碩、博士班等之收費基準,僅需報被告備查即可,既無需向被告申請,即無徵詢碩博士班學生意見必要,附表1-3a審查意見第29點竟稱原告未徵詢碩博士生意見,於法無據。
D.附表1-3a審查意見第15點、第20點及第31點均肯認原告中原大學合乎學雜費調整之標準,益證被告否准原告中原大學之申請,顯無理由。⒊被告對學雜費調整申請無判斷餘地,縱有判斷餘地,被告判斷亦有恣意及濫用之違法:
⑴學雜費調整申請非屬高度屬人性、專業性事項,其審
查亦非責由獨立行使職權之合議制組織為之,難謂被告有何判斷餘地。
⑵被告擅自縮減學雜費調整基本幅度為1.85%,侵害原
告合理信賴:被告原已公告基本調幅上限為2.07%(前一學年度未調整者之上限為2.5%),並以107年4月3日函通知各校,各校遵期按被告公布之基本調幅,檢具有關文件提出申請,並經被告受理在案,實已具備使人信賴之基礎,原告據以提出申請,屬信賴行為之表現,且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被告嗣後擅自調降基本調幅上限為1.85%(前一學年度未調整者之上限為2.29%),並逕以調整後尚未公告之幅度上限為審查基準(被告遲至107年6月23日始將調整後調幅予以公告),有違信賴保護原則,難認適法,被告仍應依原公告調幅同意原告申請,方屬妥適。
⑶收取辦法第7條第2項明定調整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時
,被告應另行核算基本調幅,被告未考量原告已配合行政院於107年1月31日函公布調整軍公教待遇而調整教職員待遇,並未依上開規定另行核算、公告因應當年度軍公教待遇調整之基本調幅,俾供原告據以調整107學年度學雜費收費基準,顯有不當並屬違法。
⑷被告逕採未出席107年6月23日審議會議之委員10審查
意見為處分依據,顯非適法:被告自承委員10並未出席107年6月23日審議會議,且稱審查委員會前書面審查意見僅作為會議當日參考資料,非屬最終審議結果,惟被告執為不同意原告申請理由之附表1-1a、1-2a及1-3a竟將未出席會議之委員10審查意見納入,顯見原處分確已採納委員10審查意見為處分理由,與被告上述所稱前後矛盾,且委員10既未出席107年6月23日審議會議,其審查意見即不得作為原處分依據,否則將使審議會議程序流於形式、空洞化,與正當法律程序有違,是原處分將委員10審查意見逕納為處分依據顯非適法。
⑸被告擅定「107學年度大專學雜費質化指標審議基準
及學雜費審議小組審議事項」(下稱審議小組審議事項),其所列審議事項與收取辦法第8條、第9條及專科以上學校學雜費審議基準表規定不符,顯係壇自增加法無明文之限制,且未曾揭露其審議基準予原告知悉,於法均有未合。
⑹被告迄今未證明審議小組如何於107年6月23日審議會
議形成「共識」,即不得以此作為不採有利原告審查意見之理由:107年6月23日審議會議之會議紀錄未見審議小組各委員就不同審查意見具體討論及如何形成共識之記載,亦未見論及對原告有利之審查意見何以應予排除之討論過程。是審議小組究係如何形成「共識」,及該紀錄是否確屬各委員之「共識」,均有疑義,被告自不能執以為原處分未採有利於原告審查意見之理由。
⑺被告准予國立中興大學調漲理由係「支用計畫與助學
計畫皆有提出,惟其內容未臻完備」;准予文藻外語大學調漲理由係「助學計畫部分查核仍可再加強」。
核與不同意原告調漲之理由「調漲經費的支用項目,未臻妥適」、「助學計畫內容不夠具體,且查核機制說明不清楚」、「助學計畫內容不夠具體、調漲經費的支用項目,未臻妥適」,其用語、字義及意涵並無二致,且無從區辨有何程度上之不同,被告卻同意上開學校調漲學雜費,不同意原告調整學雜費,足證被告同意與否毫無標準可言,流於恣意。
⒋原處分違反有利不利一體注意原則:
被告附表1-1a、1-2a及1-3a所列均源自審議小組委員審查意見,為本案不同意原告調整之理由,惟被告忽略對原告有利之審查意見,且未見被告就上開附表不記載有利原告意見之理由或依據有任何說明,足見被告刻意忽略中立客觀之審查意見,僅以對原告不利之審查意見為基礎否准原告申請,而該等不利原告之意見又多與事實不符,且有偏頗疑慮。原處分並未說明被告如何斟酌有利原告者,及經斟酌後仍作成不同意處分之理由與依據,顯然違反有利不利一體注意原則。
乙、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應作成同意原告世新大學107年5月29日世新會字0000
000000號函所附送審表件中所列107學年度學雜費調整後收費基準一覽表內關於日間學制學士班學雜費調幅(2.5%)、中原大學107年5月30日原研字第1070002729號函所附送審表件中所列107學年度學雜費調整後收費基準一覽表內關於日間學制學士班學雜費調幅(3.6%)、實踐大學107年5月31日實會字第1070006826號函所附學校送審表件中所列107學年度學雜費調整後收費基準一覽表內關於日間學制學士班學雜費調幅(2.5%)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甲、答辯要旨:㈠學雜費是由學校於每學年度學期開始前向學生收取,107
學年度學雜費收取期間已結束,原告不能因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而回復其訴訟利益,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⒈依世新大學學則第12條、中原大學學則第10條及實踐大
學學則第8條規定,學生於每學期始業前,應於學校規定期限內繳交應繳費用,始為完成註冊。而學生應繳之費用,依收取辦法第2條及專科以上學校向學生收取費用辦法第2條規定,包含學雜費、代辦費及使用費等。⒉學雜費收費基準調整與否,影響學校與學生間所訂定就
學契約內容,因學校將學雜費收費基準公告實施或載明於招生簡章中,即成為學生決定是否就讀之(經濟上)考量因素。就讀原告學校之學生均已依實施之「107學年度學雜費標準」繳納學雜費而完成該學年度註冊作業程序,故縱使本件訴訟結果有利於原告,但因107學年度之學雜費收取期間已經結束,且學雜費數額經公告或載明於招生簡章中,成為學校與學生間就學契約之核心約定事項,學校即不得再據訴訟結果向已繳交107學年度學雜費之學生追繳調漲後學雜費差額,原告顯無因本訴訟而回復其得依調整後收費基準向學生收取學雜費之訴訟實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㈡大學法第35條第1項、私立學校法第47條第1項及收取辦法
等規定,並無侵害大學自治之疑慮,亦無悖於平等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且屬現行有效之法令,自得援為裁判之基礎:
⒈依司法院釋字第380號解釋、憲法第162條及大學法第1
條規定,大學自治仍須在合理、必要範圍內為之,無法直接推得大學於事務上有得外於國家法律監督之「全然自我決定權」之結論。況按歷來大法官解釋,大學自治應係指大學對於教學(例如課程設計)、研究(例如研究內容或與研究有關之內部組織)與學習(例如入學資格、學力評鑑、考試規則、畢業條件)之學術事項享有自治權而言,並未論及關於大學學雜費之收取屬於大學自治範疇,可見大法官從未認為學雜費收取(或調整)屬大學自治事項。
⒉大學以研究高深學術、養成專門人才為宗旨,學雜費對
學校籌措經費以提高服務品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基於受益者付費原則,學生固須繳交學雜費等費用以支付部分教育成本,然在高等教育普及化下,亦須兼顧受教者之負擔能力及就學權益。有鑑於此,大學自須計算並提出合理的學費收費標準及支用規劃,且使財務資訊公開透明,以確保學生所繳費用「取之於學生,用之於學生」。又我國高等教育具有公共性之色彩,負擔國家人才培育及社會流動之功能,而長久以來私立大學學費遠高於國立大學,然就讀私立大學者又以經濟弱勢家庭者居多,為解決或至少避免上開反重分配現象持續惡化而有違社會公益,政府除扮演提供必要性輔助之角色外,更有義務維持合理之學雜費收費機制,以提供國民就學及公平選擇之教育機會。
⒊被告為配合大學教育發展趨勢,88年4月28日訂定彈性
調整學雜費方案,由各校以實際經常運作之教育成本作為學雜費徵收之指標,該方案並經88年1月15日行政院教育改革推動小組第10次會議審議通過。上開學雜費彈性化之作業規範能使學校財務的透明化、公開化及大學運作的資訊充分公開,且在私立大學部分,其學雜費彈性方案之精神係為使辦學績優之學校有較大自主性,故彈性之依據,一為校務運作之績效,二為各校行政管理、教學研究訓輔及學生獎助學金(不含政府補助者)等3項支出之總額與學雜費收入之比值而定。嗣被告整合相關規定,97年6月13日訂定收取辦法,於第8條明定各校調整學雜費收費基準之程序。考以立法理由為,除空中大學、專科、日間學士班、技職院校進修學制等班別須報教育部核定外,大學碩士班、博士班等學雜費,均係授權學校自行衡酌教學成本,訂定合理收費基準,無須報教育部核定。是被告就大學院校日間學士班學雜費調整案,依法自有審查權限。
⒋目前學雜費調整是依收取辦法辦理,以教學品質、辦學
績效、弱勢照顧為核心,確保學雜費之調整不影響學生的受教權。進言之,學雜費政策應在「照顧經濟弱勢學生」與「合理反映學校教育成本」2項原則下規劃,除應讓學費確實反映在教育品質改善,提升繳費學生的基本受教品質外,更應有完善助學計畫,強化對清寒弱勢學生的照顧,保障其接受高等教育的機會。基此,私立學校法第47條第1項、大學法第35條、專科學校法第44條第3項授權被告監管大學收取費用之行為,乃是為建立可負擔的大學收費標準、避免大學恣意向學生收取費用,以保障學生之財產權及受教權。被告作為教育主管行政機關,基於前開授權,制訂收取辦法,使學雜費政策法制化,並以教育專業建立穩定及合理之學雜費機制,至為正當,且其內容均與大學向學生收取費用之項目、用途及數額有關,未牴觸母法規定,且無涉大學自治範疇,屬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⒌原告雖指摘收取辦法第14條規定未將學校代表列為審議
小組成員,排除其於審議小組提出意見、充分討論之機會,而與平等原則有違。然學校既係申請調整學雜費收費基準之一方,若其亦得為審議小組之成員,豈非球員兼裁判,原告主張顯然背離合議制機關應客觀、公正審理人民申請案之法理而不可採。又公立大學與私立大學獲政府經費挹注固非一致,然私立大學學費長久以來遠高於國立大學,而就讀私立大學者又以經濟弱勢家庭者居多,為免造成反重分配現象而有違社會公益,收取辦法將私立大學學雜費收費基準納入規範,自有必要。原告空言私立大學因絕大多數經費非由國家挹注,不應一體適用收取辦法,亦屬無據。再者,立法者本得基於立法形成自由,衡量義務教育與高等教育二者之性質差異及其他相關因素,為不同程度之管制,原告僅因高等教育與義務教育之規定有別,驟認收取辦法牴觸平等原則,洵非可採。
㈢關於原告指摘被告不予同意理由空泛,不符行政程序法第
5條及第43條規定,以及被告不同意之理由與事實不符部分:
⒈原告向被告提出調整學雜費收費基準申請,申請結果及
其理由,被告援往例先於官方網站上公開,並以原處分函復原告不予同意之意思表示;嗣被告於訴願程序中,復陳明審議小組之審議委員就原告申請調漲學雜費案之初步審查意見,且進一步擇要補充不予同意之理由。原處分不予同意之審議結果暨其理由,確屬審議委員針對申請學校是否符合收取辦法第9、10條所定必要事項,集體討論後最終形成之共識,且被告於訴願程序亦已進一步具體表明不予同意之理由,是縱認原處分有未完足記載理由之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該程序瑕疵亦經治癒。
⒉被告為辦理大專校院學雜費收費基準調整作業,依法籌
組審議小組,向由審議小組委員在每年度學雜費申請調整收件截止後,就各校申請案先進行初步書面審查,並提供書面審查意見。被告即擇期召開學雜費審議會議,經審議委員以書面審查意見為討論參據,逐案審理、凝聚共識並作成會議紀錄後,即於召開會議當日發布新聞稿,依法公布審議結果及會議紀錄,再由被告援引審議結果及會議紀錄之內容而為原處分。基於合議制審議之特色,既無經投票多數決,審議小組委員全體心證形成之過程無法附記,至多僅得記載共識之結果,且被告已附具理由說明原處分並不構成理由不備之程序瑕疵如上,原告指摘原處分不符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第43條規定,自不可採。
⒊收取辦法第9、10條規定「具有完善之助學計畫、學雜
費調整支用計畫、資訊公開程序及研議公開程序」等,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且屬高度專業性、政策性之評議;審議小組成員包括學者專家、學生代表及家長代表等,小組成員反映不同之社會多元理念,並依照法定程序獨立行使職權、共同作成決定,此類合議制組織對法律解釋或涵攝所得之具體化結果,應受司法尊重;況其審查結果均有所本(不予同意理由詳如被告所具附表1-1、1-2、1-3),未發現有「基於錯誤之事實」、「基於與事件無關之考量」、「組織不合法」、「不遵守法定程序」及「違反平等原則及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等情事,審議小組所為之專業判斷,即應予尊重。
⒋原告以附表1-1a、1-2a、1-3a中審議小組委員所為部分
對其有利之初審意見為據,主張被告否准其請無理由,且違反有利不利一體注意原則云云。惟上開附表是被告綜整審議小組所有委員提供之書面初審意見,而審議小組委員在會前提出書面審查意見,係為促進審議會議當日討論效率,作為會議當日之參考資料,個別委員之書面初審意見,並不當然拘束其他委員,況審議小組決議係採共識決,審議結果仍待召開審議會議當日,經審議小組出席委員逐案討論、形成共識後始得決定,決議結果既不予同意原告申請,則個別委員之支持意見自然發生被終局決議結果排除之事實上效果。從而,縱部分委員於書面審查意見中為有利於原告之意見,然既非最終審議結果,被告未將之列為原處分理由,自無違誤。
㈣本件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學校是否得於基本調幅內調整學雜費,收取辦法明定被告有核定權,原告並不具有一旦向被告提出申請,被告即有義務同意之公法上請求權,是以,原告不具有因信賴被告107年4月3日公告基本調幅,致所生之實體上利益,而純屬原告等之主觀願望或期待,依司法院釋字第525號、第529號解釋意旨,本件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原告謂被告107年6月23日公告修正107學年度學雜費基本調幅有違信賴保護原則,顯有誤解。
㈤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未考量原告已配合軍公教調薪調整教職
員待遇,依法得調整學雜費收費基準,遽為不予同意處分,並非適法部分:
⒈收取辦法第7條已明定基本調幅計算基準,並設有基本
調幅之上限,其立法目的,應在賦予被告核算基本調幅之裁量權限,俾使學雜費之收取能因時制宜,妥適考量社會經濟之現況及調整學雜費之影響層面,終而兼顧學校教學成本與受教者負擔能力。
⒉如遇行政院調整當年度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收取辦法
第7條第2項固然規定被告應另行核算基本調幅,俾落實同條第1項所揭「因時制宜」之立法意旨。然綜合考量以大學學雜費、國民所得與賦稅率相對比較,學雜費收費相對低廉等因素後,若全國軍公教待遇調整對被告已依收取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核算公告之基本調幅影響甚微,則被告依同條第2項規定因公教調薪而重新核算基本調幅時,即可合理裁量基本調幅比率,甚至決定不予調整。復依同辦法第10條規定,學校經核定調整學雜費收費基準後,尚得再放寬學雜費收費基準調整幅度至基本調幅之1.5倍,即係保留被告審酌學校增加人事成本而得允其反映於學雜費收費額度之空間。
⒊再依體系解釋,應解為被告依收取辦法第7條第1項核算
每年學雜費收費基本調幅並公告「後」,如遇行政院調整當年度全國軍公教待遇時,始有義務依同條第2項規定另行核算基本調幅,以合理反映學校可能增加之人事成本。然本件行政院公布調增軍公教待遇發生於被告核算107學年度基本調幅之「前」,故被告確實是在依收取辦法第7條第1項為基本調幅之核算時,已考量學校教職員待遇可能隨之提升而增加學校教育成本,自無庸再依收取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重複核算基本調幅。
㈥關於原告主張被告逕採未出席107年6月23日審議會議之委員10審查意見為處分依據部分:
107學年度審議小組成員共15名,分別為被告機關代表3名、學者專家5名、學生代表4名、教師代表1名(即委員10)、業界代表1名、家長代表1名。委員10既為審議小組成員,則被告所綜整所有委員提供之書面初審意見(即附表1-1a、1-2a、1-3a)包含委員10之意見,自屬當然。退步言之,縱審議小組之決議內容採據未出席之委員10所提供之書面審查意見,亦無違法。蓋委員10為教師代表,而審議小組專家學者代表大部分均為現職大學教師,與教師代表之性質接近,且採據委員10之書面意見亦經審議小組討論、共同決定所形成,並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㈦關於原告主張被告要求審議小組委員依被告擅定之審議小
組審議事項出具審查意見,屬增加法律無明文之限制而有違法部分:
因學校送審資料龐雜,被告於寄送審議小組委員學校計畫書等資料同時,一併附上審議小組審議事項,僅係向委員以條列方式,具體說明審查方向和重點,以便利委員進行會前書面審查,且其內容悉依收取辦法第8、9條規定為據,即審議項目包括財務指標、助學指標、辦學綜合成效、資訊公開程序及研議公開程序,縱被告先行就審議項目中屬於量化指標部分為初核,然審議小組委員仍得依法進行綜合審查。原告謂上開審議事項為被告自擬,增加法律無明文之限制,以及審議小組重複審查屬於被告應審查之量化指標,該部分審查意見應予排除,悖於事實,並不可採。
㈧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准國立中興大學、文藻外語大學調漲學
雜費收費基準,其理由與否准原告申請的理相差無幾,被告以相同理由否准原告申請顯屬恣意部分:
原告與該2校之具體情形並不相同,被告經審議後分別作出不予通過及部分通過之行政處分,係就不同情形作出相應之行政裁量結果,合於實質平等原則。原告僅因上開2校被酌降調整幅度之理由提及「支用計畫與助學計畫未臻完備」、「助學計畫部分查核機制仍可再加強」等語,即率而推論原告亦得比照適用而獲得部分通過之一致處分,並無可採。又本件審議均係由同一審議小組、以相同標準為之,審議小組審認原告所提「不足」,顯然已達應不予同意調整之程度,與國立中興大學及文藻外語大學確應同意調整,僅依學校送審資料及具體「不足」情形而應予酌減調整幅度,顯不相同,因此尚難僅因107學年度有部分學校通過申請,即得遽以推論被告不予同意原告之申請案為違法。
乙、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憲法第11條關於講學自由之規定,係對學術自由之制度
性保障;就大學教育而言,應包含研究自由、教學自由及學習自由等事項。大學法第1條第2項規定:『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其自治權之範圍,應包含直接涉及研究與教學之學術重要事項……憲法第162條固規定:『全國公私立之教育文化機關,依法律受國家監督。』則國家對於大學自治之監督,應於法律規定範圍內為之,並須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學術自由與教育之發展具有密切關係,就其發展之過程而言,免於國家權力干預之學術自由,首先表現於研究之自由與教學之自由,其保障範圍並應延伸至其他重要學術活動,舉凡與探討學問,發現真理有關者,諸如研究動機之形成,計畫之提出,研究人員之組成,預算籌措分配,研究成果之發表,非但應受保障並得分享社會資源之供應。研究以外屬於教學與學習範疇之事項,諸如課程設計、科目訂定、講授內容、學力評定、考試規則、學生選擇科系與課程之自由,以及學生自治等亦在保障之列。除此之外,大學內部組織、教師聘任及資格評量,亦為大學之自治權限,尤應杜絕外來之不當干涉。」業經司法院釋字第380號解釋在案,並為其解釋理由書闡述甚詳。其中「預算籌措分配」既屬大學自治之範圍,而籌措之手段當然包括對學生收取費用,且大學向學生收取之學雜費乃是與教學活動直接或相關相關之費用(收取辦法第2條第1項參照),故大學之學雜費收取亦應屬大學自治之範圍。國家就此所為之監督,應於法律規定範圍內為之,並須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且為避免大學受不當之干預,應符合大學自治之原則,不僅行政監督應受相當之限制,立法機關亦僅得在合理範圍內對之加以規範(司法院釋字第563號、第626號、第684號解釋)。
㈡次按大學法第35條第1項規定:「大學向學生收取費用之項
目、用途及數額,不得逾教育部之規定。」私立學校法第47條第1項:「私立學校向學生收取費用之項目、用途、數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學校主管機關定之。」專科學校法第44條第3項規定:「除第1項免納學費規定外,專科學校得向學生收取費用;其免納學費之一定條件與補助、收費項目、用途、數額、減免、退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被告依上開規定訂定之收取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專科以上學校(以下簡稱學校)向學生收取學雜費,其財務應公開透明,並於學校網頁建置校務及財務資訊公開專區,依校務及財務資訊公開內容架構表公告學校資訊,並置專人提供諮詢。」第7條第1項規定:「本部應參酌學校教學成本及受教者負擔能力,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每年公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年增率、平均每戶可支配所得年增率,受僱員工薪資年增率及其他相關指標,核算每年學雜費收費基準調整幅度(以下簡稱基本調幅),逾百分之2點5者,以百分之2點5計,並公告之。」第8條規定:「(第1項)學校審酌財務狀況、助學機制及辦學綜合成效,得於基本調幅內調整學雜費收費基準,報本部核定後公告實施或於招生簡章中載明。……(第2項)前項學校財務狀況、助學機制及辦學綜合成效之審酌基準,依專科以上學校學雜費審議基準表(附表一)之規定辦理。」第9條規定:「學校依前條規定調整學雜費收費基準,應符合下列規定:一、資訊公開程序:學雜費使用情況、調整理由、計算方法、支用計畫(包括調整後預計增加之學習資源),及研議過程之各項會議紀錄、學生意見與學校回應說明等資訊,應於研議期間公告。二、研議公開程序:研議調整學雜費收費基準之校內決策方式、組成成員及研議過程均應公開;其成員應包括學生會等具代表性之學生代表,並應舉辦向學生公開溝通說明會議及設置學生意見陳訴管道。」第11條規定:「學校依第8條……規定調整學雜費收費基準,其前一學年度未調整者,本部得另行核算其調整幅度上限,並公告之。」第14條規定:「本部為審議學校學雜費收費基準、調降學校學雜費案等事宜,得邀集相關機關(構)、學者專家、學生代表及家長代表組成學雜費審議小組;其審議結果及會議紀錄,應予公開。」㈢據上可知,立法者對於大學、私立學校及專科學校得向學生
收取費用之項目、用途及數額均以法律設有限制,並授權被告訂定相關規範,而收取辦法即係被告依大學法第35條第1項、私立學校法第47條第1項及專科學校法第44條第3項授權就學雜費之收取所制訂的規範(收取辦法第1條參照),具有法律依據,應無疑義。又依收取辦法規定,關於大學日間學士班之學雜費收取,是以限制學雜費基準之基本調幅,並以學校財務狀況、助學機制及辦學綜合成效為調整審酌標準、要求遵循資訊公開及研議公開程序、報被告核定等措施,以為監督管制(第6、8、10條)。其管制政策的考量,係鑑於大學以研究學術、養成專門人才為宗旨,非屬國民義務教育範疇,學雜費對學校籌措經費以提高服務品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基於受益者付費原則,學生固須繳交學雜費等費用以支付部分教育成本,然我國高等教育具有公共性之色彩,負擔國家人才培育及社會流動的功能,在高等教育普及化下,亦須兼顧受教者之負擔能力及就學權益,因長久以來私立大學學費遠高於國立大學,但就讀私立大學者以經濟弱勢家庭者居多,為解決或至少避免反重分配現象持續惡化而有違社會公益,政府除扮演提供必要性輔助之角色外,更有義務維持合理之學雜費收費機制,以提供國民就學及公平選擇之教育機會,被告基於上開法律授權監督管制大學收取學雜費是為建立可負擔的大學收費標準、避免大學恣意向學生收取費用,以保障學生的財產權及受教權,乃據以制訂收取辦法等情,復經被告陳明在卷。是收取辦法就學雜費收取所為之監督管制,乃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
㈣再依前揭規定可知,申請調整學雜費收費基準事件應審查之
基準,是以收取辨法第8條及第9條規定為據,其審議項目包括:「財務狀況」(財務指標)、「助學機制」(助學指標)、「辦學綜合成效」(辦學綜合成效指標)、「資訊公開程序」及「研議公開程序」。其中上述3項指標之審議基準,依收取辦法第8條第2項附表一之基準表所定,私立學校「財務指標」審議基準為:⒈近3年行政管理、教學研究訓輔及獎助金3項支出逾學雜費收入80%。⒉近3年現金餘絀占現金收入之比率,未超過15%;或超過者具合理資金運用計畫。「助學指標」審議基準為:⒈獎助學金提撥比率達學雜費收入5%。⒉獎助學金之助學金比率逾70%,本項獎助學金計算得排除指定捐贈之獎學金支出。⒊該學年度助學計畫之目標值及查核機制。「辦學綜合成效指標」審議基準為:⒈該一學年度上學期日間學制師生比值符合專科以上學校總量發展規模與資源條件標準第4條附表一規定。⒉近3年無校(財)務違法或不當,情節重大,經本部糾正或要求限期改善。
⒊近3年無違反本辦法所定指標或程序之情事。至於「資訊公開程序」,應符合「學雜費使用情況、調整理由、計算方法、支用計畫(包括調整後預計增加之學習資源),及研議過程之各項會議紀錄、學生意見與學校回應說明等資訊,應於研議期間公告」的規定(第9條第1款);「研議公開程序」則應符合「研議調整學雜費收費基準之校內決策方式、組成成員及研議過程均應公開;其成員應包括學生會等具代表性之學生代表,並應舉辦向學生公開溝通說明會議及設置學生意見陳訴管道」的規定(第9條第2款)。是以,被告自應依上開規定及審議基準據以審查,符合者,被告得視各校具體情形,於其公告之基本調幅範圍內覈實核定准予調整之幅度,此乃屬被告之裁量權限,應屬至明。且因前揭規定及審議基準內容具體明確,是否符合各該規定及審議基準之要求,乃屬事實的認定,未涉及不確定法律概念的判斷,亦不具有高度屬人性、不可替代性、風險的預測與評估及價值取捨等專業判斷特性,不生判斷餘地的問題。至於收取辦法第14條固然規定被告為審議學校學雜費收費基準事宜,得邀集相關機關(構)、學者專家、學生代表及家長代表組成審議小組審議,惟此僅係為使被告於審議過程中聽取多元意見,且被告自陳關於審議小組之組成及其決議方式,目前並無相關規定加以規範,依例是採共識決等語(本院卷2第281頁),足認該審議小組所為決議,與依照法定程序由專家組成之合議組織本於專業素養所為之判斷,顯然有別,自無從承認其有判斷餘地。被告辯稱審議小組所為判斷乃屬專業判斷,法院應予尊重云云,核非可採。
㈤經查:
⒈本件係原告以其等在被告公布之期限內依法申請107學年
度日間學士班學雜費收費基準調整,遭被告駁回,致權益受損,因而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循序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訴請被告應就其等申請依所請內容作成同意之行政處分。而系爭107學年度日間學士班學雜費收費基準調整之爭議,因該學年度學雜費之收取期間已經結束,且因被告否准原告申請,其學雜費業經原告依原收費基準(即未調漲)收取完畢,縱令原告取得勝訴判決確定,被告應作成准許原告申請之行政處分,但事實上原告已無從再向學生收取107學年度學雜費之差額等情,固然屬實。然審酌學雜費之收取具有每學年反覆發生的特性,被告作成核定調整之行政處分,除當年度有其適用外,於原告再次依規定申請調整學雜費收費基準獲准前,亦均有其適用。
質言之,該核定處分具有持續效力,其法律效果自核定調整時持續向後適用於各學年度,直至被告再次依原告申請作成新的核定處分後,其效力始為後處分所取代。故而,原告倘若勝訴確定,除得自判決確定後最近1次得收取學雜費之該學年度逕依確定判決結果調整,而無庸再向被告申請外,如原告之後欲再次申請調整學雜費基準,亦得立基在此經調整之學雜費基礎上再為辦理,據此以觀,本件訴訟自有實益。被告徒以107學年度學雜費收取期間已結束,原告不得再據訴訟結果向已繳交107學年度學雜費之學生追繳差額為由,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顯不足採。
⒉前揭爭訟概要所載各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107
年4月3日函〔109年6月22日檢送之原處分卷(下稱原處分卷)第1、2頁〕、原告各自提具之107學年度學雜費收費基準調整案學校送審表件(外放卷外)、107年6月23日審議小組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45至51頁)、107年6月23日審議結果新聞稿(原處分卷第52至57頁)、原處分及被告107年8月6日函(原處分卷第104至115頁)、訴願決定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屬實。又被告於審議小組開會審議前,先行依原告送審表件初審查核結果,原告之財務指標、助學指標及辦學綜合成效指標,均符合收取辦法第8條第2項附表一所揭示審議基準之要求,且原告於提出系爭107學年度學雜費收費基準調查申請前,已連續10年(世新大學)、12年(中原大學)、2年(實踐大學)未調漲學雜費,其中原告世新大學學雜費調整後支用計畫2,977.5萬元,助學金約佔33.6%、教學資源及環境改善56.8%、傳播學門9.79%,已於107年5月14日舉辦1場公開說明會計有學生110人參加;原告中原大學於107年5月10日、15日、16日召開3場公開溝通說明會,計有學生16人、22人、16人參加,該校綜整說明會及學生支用意向調查結果後調整支用計畫,調整後預計增加收入約5,037萬元,支用計畫規劃需6,185萬元,其中8.9%用於助學輔導、40%用於優化校園環境、32.3%用於充實教學資源、12.9%改善師資質量;原告實踐大學於107年4月25日、同年5月9日舉辦班代會議及公聽會各1場,分別有94人次、227人參加,該校學雜費調整後支用計畫計2,893萬元,學生獎助學金約佔4.8%,教職員工薪資78%、學校軟硬體設備17.2%等情,有被告製作之原告3校初審查核表在卷可考(109年3月11日提出之原處分不可閱卷1第171頁,此資料業經提供原告知悉,見本院卷2第291、30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其事實亦堪認定。
⒊被告駁回原告申請之理由,依被告107年8月6日函所載,
就原告世新大學部分,是⑴「公開說明會辦理形式應更加開放透明」、⑵「審議小組與決策小組之學生代表,應建立明確規範」(以上2點屬「研議公開程序」之事由)及⑶「調漲經費的支用項目,未臻妥適」(屬「資訊公開程序」之事由);就原告中原大學部分,是⑴「助學計畫內容不夠具體,且查核機制說明不清楚」(屬「助學指標」之事由)、⑵「公開說明會會議記錄過於簡略,無法判斷學生訴求」(屬「研議公開程序」之事由)及⑶「校務及財務資訊公開專區未清楚呈現學雜費調整規劃書」(屬「資訊公開程序」之事由);就原告實踐大學部分,是⑴「助學計畫內容不夠具體」(屬「助學指標」之事由)、⑵「調漲經費的支用項目,未臻妥適」及⑶「學生就支用計畫的疑義,學校未能明確回應」(以上2點屬「資訊公開程序」之事由)。而上述理由係分別歸屬於「資訊公開程序」、「研議公開程序」及「助學指標」之事由,已據被告以附表1-1、1-2及1-3歸類記載明確(本院卷2第73、13
3、171頁)。準此可知,被告是以原告申請不符合關於「資訊公開程序」、「研議公開程序」及「助學指標」之規定而予否准,惟稽之被告前揭理由,所稱「未臻妥適」、「應更加開放透明」、「不夠具體」、「過於簡略」等,均非明確,且未指明具體情事,已難認屬有據。
⒋嗣被告雖於訴願程序雖追補理由,並於本院審理時再為補
充說明(參被告所提附表1-1、1-2、1-3內「訴願追補之理由」及「補充說明」欄所載)。然查:
⑴關於「資訊公開程序」及「研議公開程序」,現行法制
僅收取辦法第9條有所規範。而觀諸收取辦法第9條之規定,其所要求者,前者僅為「學雜費使用情況、調整理由、計算方法、支用計畫(包括調整後預計增加之學習資源),及研議過程之各項會議紀錄、學生意見與學校回應說明等資訊,應於研議期間公告」;後者為「研議調整之校內決策方式、組成成員及研議過程均應公開;其成員應包括學生會等具代表性之學生代表,並應舉辦向學生公開溝通說明會議及設置學生意見陳訴管道」。則在有關資訊公告應在學校網頁何處建置及其公告期間長短、校內決策成員如何組成及其人數、如何始謂成員具有代表性、公開說明會應舉辦之次數及參加人數、會議紀錄與支用計畫內容應為如何之記載等各該細節性事項,均無明文及明確的規範下,被告以「學生說明會僅辦理1場……,且會議僅安排90分鐘……無法充分溝通」、「相關資訊公告時間倉促」、「學生多項質疑並未實答,未見溝通與調整誠意」、「有學雜費研議小組成員組成機制不明、是否具備成員代表之正當性,影響決策結果之正當性性疑義」(見附表1-1);「審議會議記錄過於簡要」、「會議紀錄之詳實度需強化」、「支用規畫說明相當簡略,僅有大項,欠缺細部規劃」、「各項支用項目時程規劃以及預計增加之學習資之說明均不足」、「建置之學雜費調漲資訊公開專區係在校務公開資訊專區下,未能於學校首頁有明顯標示做超連結,影響學雜費調整資訊揭露透明度與查詢便利性」(見附表1-2);「調幅與調整範圍之計算方式說明較不足」、「未公告學雜費規劃書」、「學生公聽會辦理3場,但3場會議記錄僅有結論,缺實錄,會中學生意見都被簡短及抽象化」、「參與人數較少,溝通效益不明」、「建有學雜費就學資訊專區……但學校首頁無適當入口標示並進行連結,影響學雜費調整資訊揭露透明度與查詢便利性」(見附表1-3)為由,逕認原告申請不符合關於「資訊公開程序」、「研議公開程序」的審查要件,顯係課予原告收取辦法第9條所無之要求,於法無據。
⑵另被告固以「107學年度助學計畫為擴增原有相關助學
項目之金額,訂有目標值,但查核機制不詳,僅略以『依學校O辦法,每學年查核1次』」(見附表1-1);「助學計畫查核機制應敘明學校預計自行查核其助學計畫執行成效之機制,然部分項目查核機制內涵並不符合」(見附表1-2);「查核機制應敘明學校預計自行查核其助學計畫執行成效之機制(如檢核目標達成時間、方式、預計受益學生數及目標值等),但送審資料之查核機制之內涵為實施策略(如:校方敘明其實施之時程規劃、期間內核撥款項規劃等),多為申請作業程序,不符查核機制可行標準」(見附表1-3),資為其審認原告不符合「助學機制」規定之理由。然關於「助學機制(助學指標)」,依收取辦法第8條第2項附表一之規定,其審議基準有3項,分別為:⒈獎助學金提撥比率達學雜費收入5%。⒉獎助學金之助學金比率逾70%,本項獎助學金計算得排除指定捐贈之獎學金支出。⒊該學年度助學計畫之目標值及查核機制。而上開第3項即「助學計畫之目標值及查核機制」究應為如何內容之記載,被告就此並未訂定相關之規範,且其查核重點亦未經被告事前揭示或告知各校,此觀被告107年6月23日審議小組會議紀錄「決議:……二、委員整體建議如下:㈠為落實助學金查核機制,未來應明確告知學校本部查核重點。……」之記載(原處分卷第48頁)即明。則被告在「查核機制」應表明之具體內涵法無明文的情形下,逕以「查核機制應敘明學校預計自行查核其助學計畫執行成效之機制(如檢核目標達成時間、方式、預計受益學生數及目標值等)」為由,指摘原告送審表件內所表明之查核機制「不詳」、「不符查核機制可行標準」,並進而以原告申請不符合「助學機制(助學指標)」之規定,予以否准,於法亦屬無據,難認可採。
⑶再者,被告雖以「支用規劃經費除獎助學金外,多投資
於數位環境之建置,其妥適性待斟酌」、「學雜費調漲理由中『增購全媒體大樓教學軟硬體設備』屬單一支出,而非每年都會有的支出,難認為適當的調漲學雜費理由」(見附表1-1)、「調漲後……主要用於支付教職員工待遇,並不合理」(見附表1-2)、「調幅與調整範圍之計算方式說明較不足」、「支用計畫中,面向三『弱勢生輔導計畫』和『特定生輔導計畫』的說明無法看出其具體內容和資金去向……面向四『充實師資專案』中無法看出資金具體要聘請的教師數額和專業為何」(見附表1-3)等理由,否准原告申請。惟被告既認原告學雜費使用情況及調整理由有說明不足之處,尚非不得經由通知原告補充說明之方式予以釐清,被告未通知原告補充說明,亦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逕為不利原告之認定並否准原告申請,核與行政程序法第39條及第102條規定亦屬有違。
⒌實則,原告提出系爭申請前,已依收取辦法第9條規定,
將相關資訊於研議期間公告,並公開校內決策方式、研議過程,及舉辦公開溝通說明會與設置學生意見陳訴管道,且經被告初審查核結果,原告之財務指標、助學指標及辦學綜合成效指標均符合收取辦法第8條第2項附表一所揭示審議基準之要求,既經認定如前,故縱令原告學雜費使用情況及調整理由有如前揭4.⑶所示不妥適或不合理之情形,因其僅係原告申請調整學雜費所執調整理由或使用狀況之其中一部分,且該部分與符合審議基準及資訊、研議公開程序之其他部分並未具有不可分割之關係,本可分別認定與處理,被告自應綜合審酌各情後,按各校具體情形,依法行使裁量權,於其公告之基本調幅範圍內覈實核定准予調整之幅度,作成合義務性之裁量。被告未察上情,逕將原告申請全予否准,使原告調整幅度均為0(即不得為任何調漲),核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㈥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既有前述之違誤,
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惟原告之訴雖有理由,然原告申請尚待被告綜合審酌各情後,按各校具體情形,於其公告之基本調幅範圍內覈實核定准予調整之幅度,此涉及行政機關之行政裁量決定,故原告所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尚未達全部有理由之程度,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應判命被告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對原告作成決定,其餘部分,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被告原公告之107學年度學雜費基本調幅,既有誤算,業經被告依據收取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重新核算並經審議小組會議確認後,公告基本調幅為1.85%、前1學年度未調整者調幅上限為2.29%,則被告即應於此基本調幅範圍內覈實核定准予原告調整之幅度。原告主張基於信賴保護原則,被告仍應依原公告基本調幅同意原告申請云云,不足為採,併此指明。
㈦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鍾啟煒法 官 李君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