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98號108年8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來有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 律師
吳子毅 律師被 告 國防部代 表 人 嚴德發(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張靈秀
吳惠玲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院臺訴字第108016572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原告係國軍老舊眷村屏東縣共和新村(下稱共和新村)原眷戶丁兆麟之權益承受人。共和新村經被告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等規定辦理改建,原告選擇遷建共和新村基地新建住宅(下稱共和新村新建住宅),並申經被告民國100年7月19日國政眷服字第1000010255號令(下稱100年7月19日令)核撥眷舍自增建超坪補償款新臺幣(下同)7,471,308元。被告為辦理共和新村等4村1處散戶原眷戶搬遷相關事宜,於105年3月14日以國政眷服字第1050002445號公告(下稱105年3月14日公告)共和新村原眷戶應於公告搬遷期間內即自105年4月1日起至105年5月31日止搬遷,並於搬遷後檢附斷水、斷電及戶籍遷出等證明文件,送列管單位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下稱空軍司令部)辦理眷舍點交,逾期未搬遷者,將依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原告未據辦理。
(二)空軍司令部迭以原告逾共和新村新建住宅交屋期限未繳交自備款及簽訂買賣契約作業,分別以106年10月23日國空政眷字第1060002771號函(下稱106年10月23日函)限期請原告於106年11月30日前,及以107年2月6日國空政眷字第1070000363號函(下稱107年2月6日函)限期請原告於107年3月31日前辦理繳交自備款、簽訂買賣契約及洽辦交屋作業,原告均未據辦理。空軍司令部復於107年4月16日派員親訪原告,發現眷舍有違規營商情形,原告並表示其改建意願為遷購共和新村新建住宅,眷舍相關事宜全權由其子己○○處理,經空軍司令部人員向己○○說明相關權益及義務,並限期於107年5月25日前配合搬遷,倘逾期拒不配合,將依相關規定辦理註銷及訴法排除。空軍司令部旋以107年4月26日國空政眷字第1070001033號函(下稱107年4月26日函)己○○,以空軍司令部前於107年4月16日現地會勘,原告原核配眷舍涉有營商情形,請於107年5月25日前完成違規改善,倘逾期未予改善,將依違反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玖、一之(三)規定,撤銷眷舍居住權,收回眷舍。又原告前申經被告100年7月19日令核撥眷舍自增建超坪補償款7,471,308元,因逾被告105年3月14日公告搬遷期限105年5月31日仍未點還眷舍及辦理共和新村新建住宅交屋作業,若無力負擔購宅款,得向被告申辦變更改(遷)建意願選項為領取完工決算價輔助購宅款,及重申倘仍逾期未獲配合辦理,將依相關規定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輔助購宅權益,並副知原告,惟原告未據辦理。經被告以107年5月11日國政眷服字第1070004288號函(下稱107年5月11日函)己○○,請依空軍司令部107年4月26日函所訂期限,於107年5月25日前完成眷舍違規營商改善及繳交自備款(含簽訂買賣契約)或申辦變更改(遷)建意願選項作業,及敘明倘仍拒不配合辦理,將依相關規定註銷眷舍居住憑證與輔助購宅權益及訴法排除作業,並副知原告,原告仍未據辦理。
(三)嗣被告依空軍司令部107年6月28日國空政眷字第1070001580號呈報,以原告改建意願係遷購共和新村新建住宅,因逾被告105年3月14日公告搬遷期限105年5月31日,復經空軍司令部及被告多次函文通知原告,並經空軍司令部於107年4月16日派員親訪溝通說明,及限期於107年5月25日前辦理交屋作業及眷舍點還,或申辦變更改(遷)建意願為領取完工決算價輔助購宅款,惟原告迄今仍拒不配合辦理,依眷改條例第22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下稱眷改注意事項)伍之三規定,於107年7月13日以國政眷服字第1070006387號函(下稱原處分)註銷原告原眷戶眷舍居住憑證及輔助購宅權益,並終止房地使用借貸關係收回房地。又被告100年7月19日令核撥原告眷舍自增建超坪補償款7,471,308元,請於107年9月15日前繳回。另依眷改條例第22條之1規定,倘原告於6個月內自行配合騰空點還眷舍房地,可按點還時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予以補償。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08年2月20日院臺訴字第1080165727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雖主張其已以105年3月14日公告限期原告於105年5月31日前遷出,然被告並未提出105年3月14日公告業已黏貼於公告欄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之證據,難認105年3月14日公告業已依行政程序法第75條或第100條第2項規定送達原告,則依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意旨,被告既未提出證據證明105年3月14日公告業已送達原告,105年3月14日公告實未送達原告,對原告不生效力,故被告主張原告應依105年3月14日公告於105年5月31日前遷出原眷舍云云,即屬無理由。
(二)查106年10月23日函、107年2月6日函、107年4月26日函、107年5月11日函之送達證書上雖均有原告簽名之形式,惟再細觀上開送達證書之簽名,其筆跡實與原告107年8月10日訴願書所載原告簽名之筆跡不同,由此即足證明原告根本未於送達證書上簽名,自難認前開函已生送達原告之效力。次查,原告之子己○○過往即有對原告施以暴力行為之前例,足證己○○長期對原告有施以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因原告長期處於家庭暴力之情境下,致生習得無助感,為求自身安危,在己○○強勢介入眷改事宜後,亦不敢過問,惟原告自始即已簽立同意書,完全配合被告之眷改時程,從未授權己○○處理本件眷改相關事宜,是己○○並無代理原告簽名或再授權他人代理原告簽名表示已收受送達之權限,且依所載,亦無他人以同居人之身分收受送達,與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規定不符。由是可知,106年10月23日函、107年2月6日函、107年4月26日函、107年5月11日函均未對原告送達,自不生送達之效力,既不生送達之效力,則原告自亦無於107年5月25日前辦理第1階段交屋作業及眷舍點還之義務可言,且原告業已遷出原眷舍,故原告非屬未主動搬遷之原眷戶,是被告以原告未於107年5月25日履行前開義務為由,依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將原告視為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並依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作成原處分,註銷原告之輔助購宅權益暨原眷戶眷舍居住憑證,即屬違法。
(三)綜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違法之處,爰起訴聲明: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依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眷改注意事項伍之三等規定,原眷戶縱於改建眷村程序初始表示同意,若未能配合後續程序即視為不同意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查原告係原眷戶丁兆麟之配偶,依法為其權益承受人,並因此享有承購依眷改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嗣被告辦理共和新村老舊眷村改建,原告因此選擇遷建共和新村新建住宅,並經被告以100年7月19號令核撥眷舍自增建超坪補償款7,471,308元。後被告以105年3月14日公告原眷戶應於105年4月1日起至105年5月31日止,自動搬遷並送交斷水、斷電及戶籍遷出資料予空軍司令部,惟原告並未配合,亦遲未辦理交屋作業,故被告因此依法作成原處分註銷原告原眷戶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並追繳原告已領取之輔助購宅款,合法有據。
(二)原告主張106年10月23日函、107年2月6日函、107年4月26日函、107年5月11日函並未合法送達,原告自無辦理交屋作業及眷舍點還義務,被告因此作成原處分認事用法違法不當云云,並無理由:
1、106年10月23日函、107年2月6日函、107年4月26日函、107年5月11日函係觀念通知,並非對被告105年3月14日公告所定期限展延,亦非原告所稱設定新期限之行政處分:
⑴106年10月23日函內容係告知原告已逾交屋期限未辦理
自備款繳交及買賣契約簽訂作業,請原告於106年11月30日前辦理上述作業或申請變更改(遷)建意願,否則將呈報被告依法行政。該函目的係通知原告盡速辦理相關作業及相關權利義務,所定期間僅係明示行政機關內部作業期間,即原告若逾該期間仍不配合,被告將依眷改條例及相關規定,認定原告違背105年3月14日公告據以註銷原告原眷戶權益,並非因此直接對外產生法律效果,係觀念通知。
⑵107年2月6日函內容則係通知原告改建基地工程並無缺
漏,原告已逾交屋期限未繳自備款及簽訂買賣契約,為免權益受損請原告於107年3月31日前辦理相關事宜,並告知原告得依法申請變更改(遷)建意願搬遷期限,以及原告已逾105年3月14日公告期限點還眷舍,應於107年3月31日前盡速辦理點還作業。核其內容係回覆原告先前對改建基地工程所生疑慮、告知原告已逾公告期限點還眷舍以及再度揭示一定期間使原告得辦理交屋相關作業,該函係單純告知事實及法律上權利義務。被告並不否認原告已逾公告期間搬遷事實,該函所列期限並非用以改變公告效力,僅係促原告盡速負起相關義務避免受罰,並明示行政相關作業期間,對外並無產生法律效果,係觀念通知。
⑶107年4月26日函係通知原告所配眷舍有違規營商,限期
令原告改善否則依法註銷原告相關權益,並重申原告已逾期限點還眷舍及辦理新屋交屋作業,促請原告於107年5月25日前完成相關作業。該函並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而係重申事實,所列期間係空軍司令部因愛護同袍之誼、體恤同袍眷屬,為免眷戶權益遽然受損而再度提醒通知,並未否認原告已逾105年3月14日公告期間尚未搬遷事實,亦無改變公告效力之意,僅為行政作業期間之明示。且空軍司令部已多次重新給予原告期間辦理相關作業,若認各函所列期間有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意,空軍司令部則無須多次發函告知,可推知該期間僅係被告內部作業期間,並無對外產生拘束之意,故僅係觀念通知。
⑷107年5月11日函則係被告通知原告改善眷舍違規事項、
繳交自備款簽訂買賣契約或申辦變更改建認證,且重申107年4月26日函意旨,並未對外產生新法律效果,係觀念通知。
2、查原告之搬遷義務係自被告105年3月14日公告而生,原告明知該公告定有搬遷期限卻未於期限內自動搬遷,又遲未辦理交屋作業,被告因此依法註銷原告原眷戶權益及輔助購宅款權益。106年10月23日函、107年2月6日函、107年4月26日函及107年5月11日函僅係觀念通知,不對外發生法律效力。且參照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及眷改注意事項伍之三,並未有命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應先行通知原告之規定,故上開函文並非原處分作成前必備之要件,送達與否皆不影響原處分作成所依據之事實或法令。又原處分作成所認定之事實係原告未於105年3月14日公告期限內搬遷,且遲未辦理交屋作業,故原告之搬遷義務與106年10月23日函、107年2月6日函、107年4月26日函、107年5月11日函無涉。因此原告主張上開函文未合法送達,原告因此無搬遷義務進而作成原處分認事用法違法不當云云,並無理由。
(三)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無理由,爰答辯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聲明陳述同上,因此本件兩造首要爭點為㈠105年3月14日公告是否對原告發生(送達)效力?㈡被告106年10月23日函、107年2月6日函、107年4月26日函、107年5月11日函是否合法送達原告?即原告之子己○○是否有權代收上開函件?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
1、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即眷改條例)第1條規定:「為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中低收入戶及志願役現役軍(士)官、兵,保存眷村文化,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並改善都市景觀,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第22條規定:「(第1項)規劃改建之眷村,其原眷戶有3分之2以上同意改建者,對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第2項)原眷戶未逾3分之2同意改建之眷村,應於本條例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6個月內,經原眷戶2分之1以上連署,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改建說明會。未於期限內依規定連署提出申請之眷村,不辦理改建。(第3項)主管機關同意前項申請並辦理改建說明會,應以書面通知原眷戶,於3個月內,取得3分之2以上之書面同意及完成認證,始得辦理改建;對於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依第1項規定辦理。但未於3個月內取得3分之2以上同意或完成認證之眷村,不辦理改建。(第4項)經主管機關核定不辦理改建之眷村,依第1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辦理都市更新時,原眷戶應由實施者納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辦理拆遷補償或安置,不得再依本條例之相關規定請領各項輔(補)助款。」第22條之1規定:「(第1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之眷戶,於強制執行完畢前,經主管機關以書面通知之日起6個月內,自行配合騰空點還房地者,按點還時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由改建基金予以補償,最高不得超過其原改建基地內原階坪型之輔助購宅款金額,並得價購或承租原規劃改建基地內28坪型以下之零星餘戶。
(第2項)前項於本條例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修正施行前,經主管機關書面通知,配合騰空點還房地者,亦同。(第3項)前2項眷戶及其共同生活者,主管機關應協調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依其意願於6個月內視就養機構設備容量,以自費方式,予以安置;其實施辦法,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2、依眷改條例第29條授權訂定之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規定:「為配合眷村改建,原眷戶應於主管機關公告期間內搬遷,未於期限內主動搬遷者,視為不同意改建,由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22條規定處理。」
3、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即眷改注意事項)伍之三規定:「凡阻撓拆除、妨礙工進、拒繳價款或其他未配合主管機關辦理各項改(遷)建作業者,均屬本條所稱『不同意改建之眷戶』。」
4、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行政機關對於不特定人之送達,得以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代替之。」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及第75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行政機關對於文書之送達,應向受送達人為之,若應受送達人為多數人,除該應受送達人為不特定多數人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分別對各該應受送達人為之。
(二)兩造間對事實概要欄記載及下列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兩造提出之下列證據附本院卷及原處分卷(或訴願卷)可查,自足認為真實:
1、92年8月5日,三軍防砲部隊訓練中心以倫真字第0920005330號函原告略以:原眷戶丁兆麟亡故,所遺輔助購宅權益准由配偶甲○○(按:即原告)承受等語(本院卷第130頁)。
⑴93年2月11日,原告提出「屏東縣『共和新村改建基地』
原眷戶改(遷)建申請書」予被告,前開申請書前言記載:本人甲○○是共和新村少校階級之原眷戶,經詳細閱讀……及國防部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辦理屏東縣「共和新村改建基地」改(遷)建第一階段(認證)說明書,已充分瞭原眷戶的權利與義務,亦明瞭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之意義與目的,除願全部進行遵行外,並同意將配位本人位於屏東縣○○里0鄰00○0號眷舍及自增建部分,交由主管機關依法辦理,並恪遵守下列約定事項,絕無異議:一、本人意願:原告選擇「(二)自費增坪上一階坪型」(34坪型住宅)。另第四點記載:「本人願遵守法令規定,於主管機關公告搬遷之期限內自動搬遷,若未於期限內主動搬遷,由主管機關依法逕行註銷本人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及其他權益,收回房地,移送法院裁定強制執行。」等語(本院卷第131頁;訴願不可閱覽卷第50至51頁)。
⑵100年7月19日,被告以國政眷服字第1000010255號令(即
100年7月19日令)核撥屏東縣共和新村權益承受人甲○○(按:即原告)自增建超坪補償款7,471,308元(本院卷第133頁)。
2、105年3月14日,被告以國政眷服字第1050002445號公告(即105年3月14日公告)屏東縣共和新村等4村1處散戶原眷戶搬遷相關事宜,略以:「一、旨揭屏東縣共和新村等4村1處散戶,原眷戶應於本公告搬遷期間搬遷,逾期未搬遷者,將依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二、搬遷日期:自105年4月1日(星期五)起至105年5月31日(星期二)止。三、所謂搬遷之日,應以確實騰空並以提出斷水、斷電及戶籍遷出等3項證明文件中所載之最後日期認定之。四、原眷戶於搬遷後,應與列管軍種辦理眷舍點交,並檢附斷水、斷電及戶籍遷出等證明文件,並依程序申撥搬遷補助費及自增建超坪補償等款項。」等語(本院卷第33至34頁)。
⑴106年10月23日,空軍司令部以國空政眷字第1060002771
號函(即106年10月23日函)知原告已逾(搬遷)交屋期限(即105年9月10日止)未辦理自備款繳交及買賣契約簽訂作業,並請原告於106年1月30日前辦理自備款繳交及買賣契約簽訂等事宜,若原告仍逾期未配合辦理前述作業,空軍司令部將依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暨眷改注意事項伍、(三)規定呈報被告依權責憑處(本院卷第35至36頁),依該函送達證書所載,該函係由原告本人於106年10月30日簽收(本院卷第37頁)。
⑵107年2月6日,空軍司令部以國空政眷字第1070000363號
函(即107年2月6日函)知原告已逾(搬遷)交屋期限未完成自備款繳交及買賣契約簽訂,並請原告於107年3月31日前洽辦搬遷交屋,倘仍逾期未獲配合辦理,將依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暨眷改注意事項伍、(三)規定呈報被告依權責憑處(本院卷第39至40頁),依該函送達證書所載,該函係由原告本人於107年2月8日簽收(本院卷第43頁)。
⑶107年4月16日,空軍司令部派員親訪原告,原告表示改建
意願為遷購共和新村新建住宅,並表示全權委由其子己○○處理,復經向己○○說明相關權益與義務,並限期該戶於5月25日前配合搬遷,倘逾期拒不配合搬遷,則依相關規定辦理註銷及訴法排除。己○○仍以工程品質為由,表達拒不配合辦理交屋或變更認證選項領取輔助購宅款(詳軍眷服務處出席部外會議回報單,本院卷第134頁)。⑷107年4月26日,空軍司令部以國空政眷字第1070001033號
函(即107年4月26日函)己○○陳情(眷村改建涉及行政詐欺與偽造文書等),另略以空軍司令部前於107年4月16日勘查原告所配眷舍涉有經營麵店及美容美髮等營商情形,已違反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玖、一、(三)規定,請於107年5月25日前完成違規改善,倘逾期未予改善,將依前述規定撤銷其眷舍居住權,並收回眷舍。又原告前已奉被告100年7月19日令核撥自增建超坪補償款計7,471,308元,現已逾公告搬遷期限(即105年5月31日)未將所配眷舍點還國軍防空砲兵部隊訓練中心接管,並請於107年5月25日前逕向該中心洽辦新建住宅交屋暨眷舍點還,倘若無力負擔購宅款,得向被告申辦變更改(遷)建意願選項為領取完工決算價輔助購宅款,倘仍逾期未獲配合,將依相關規定撤銷眷舍居住權暨輔助購宅權益,並副知原告(本院卷第45至46頁),依該函送達證書所載,該函送達原告部分係由原告本人於107年5月1日簽收;該函送達己○○部分則由原告代己○○以同居人身份簽收(本院卷第47頁)。
⑸107年5月11日,被告以國政眷服字第1070004288號函(即
107年5月11日函)己○○(有關行政詐欺與偽造文書等陳情),請依空軍司令部107年4月26日函所訂期限,於107年5月25日前完成眷舍違規營商改善及繳交自備款(含簽訂買賣契約)或申辦變更改(遷)建意願選項作業,倘仍拒不配合,被告將依相關規定辦理註銷眷舍居住憑證與輔助購宅權益及訴法排除作業,並副知原告(本院卷第49至50頁),依該函送達證書所載,該函係由原告本人於107年5月14日簽收(本院卷第51頁)。
3、107年7月13日,被告以國政眷服字第1070006387號函(即原處分)註銷原告屏東縣共和新村輔助購宅權益暨原眷戶眷舍居住憑證,略以:原告改建意願係遷購共和新村改建基地新建住宅,已逾公告搬遷期限(105年5月31日止),復經空軍司令部及被告多次函文通知,並於107年4月16日親訪溝通說明,限期於107年5月25日前辦理第1階段交屋作業及眷舍點還,或申辦變更改(遷)建意願為領取完工決算價輔助購宅款,惟迄今仍拒不配合,據此,依眷改條例第22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眷改注意事項伍之三規定,註銷原告輔助購宅權益暨原眷戶眷舍居住憑證,並終止房地使用借貸關係收回房地。復查被告100年7月19日令已撥付原告自增建超坪補償款7,471,308元,註銷後依法原告應繳回,請於107年9月15日前繳回。另依眷改條例第22條之1規定,倘原告於6個月內自行配合騰空點還房地,可按地方政府拆遷補償標準,予以補償等語(本院卷第20至21頁)。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07年8月16日提起訴願(訴願卷第7頁),經行政院108年2月20日院臺訴字第1080165727號訴願決定駁回(本院卷第22至32頁),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4、原告及己○○自103年間起,即多次以陳情及檢舉等,主張屏東縣共和新村新建工程有瑕疵及嚴重淹水等事,並於上開工程結束後主張工程瑕疵,除前述106年10月23日以後事實(即前開理由2之事實)外,另分經被告及空軍司令部函覆如下:
⑴103年10月7日,孫文郁建築師事務所函覆己○○(副本)
關於工程房屋偏斜及地下室嚴重漏水疑義(原處分卷附錄1第16頁)。
⑵103年10月28日,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函復己○○有關於工
程房屋偏斜及地下室嚴重漏水疑義(原處分卷附錄2第16頁背面)。
⑶104年4月10日,被告函覆原告陳情聲明「共和新村改建基地」工程有瑕疵不參與抽籤案(原處分卷附錄3)。
⑷106年8月16日,空軍司令部函原告略以,原告已逾(搬遷
)交屋期限,並請於106年9月15日前辦理繳交自備款及買賣契約書簽訂或申請變更改建意願領取輔助購宅款(原處分卷附錄5)。
(三)原告選擇遷建共和新村新建住宅後,收領被告100年7月19日令核撥眷舍自增建超坪補償款7,471,308元;嗣被告以105年3月14日公告,請原告於105年4月1日起至105年5月31日止自原眷舍搬遷,逾期未搬遷,將依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但原告未據辦理。而空軍司令部則以原告逾共和新村新建住宅搬遷交屋期限未繳交自備款及簽訂買賣契約作業等,分別以106年10月23日函及107年2月6日函等函,另限期請原告於107年3月31日前辦理繳交自備款、簽訂買賣契約及洽辦(搬遷)交屋作業,原告均未據辦理,107年4月16日空軍司令部派員親訪原告,發現眷舍有違規營商情形,並告知原告子己○○拒不配合於107年5月25日前搬遷,將依相關規定辦理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107年4月26日再函己○○,然原告仍未依法搬遷。被告乃再以107年5月11日函,函覆己○○(副知原告)陳情函,並告知原告迄未配合辦理第1階段交屋作業,且應於107年5月25日前完成眷舍違規營商改善及繳交自備款(含簽訂買賣契約)或申辦變更改(遷)建意願選項作業,及敘明倘仍拒不配合辦理,將依相關規定註銷眷舍居住憑證與輔助購宅權益及訴法排除作業,並副知原告,原告仍未據辦理;被告乃以原處分註銷原告原眷戶眷舍居住憑證及輔助購宅權益,並終止房地使用借貸關係收回房地等事實詳如上述。因此被告以原告拒不配合辦理原住居之眷舍搬遷等,依眷改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拒絕搬遷)、眷改注意事項伍之三規定(拒繳價款及不配合公告搬遷),認屬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之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並以原處分逕行註銷原告輔助購宅權益暨原眷戶眷舍居住憑證等,經核並未違法。
(四)原告雖主張105年3月14日公告並未送達原告,因此原處分違法云云,然查參照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本即明文規定「為配合眷村改建,原眷戶應於主管機關『公告』期間內搬遷,未於期限內主動搬遷者,視為不同意改建,由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22條規定處理。」本即以明文規定以公告代替送達,核與原告93年2月11日簽署「屏東縣『共和新村改建基地』原眷戶改(遷)建申請書」第四點記載【詳上述理由(二)1、⑴所示】亦相符;因此本件依上開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已明文規定限期原告搬遷以「公告」為之,因此原告援用行政程序法規定主張前開公告應送達原告始對原告發生效力云云,自不足採。況查,如前述本院認定事實【即理由(二)2所示】,被告105年3月14日公告後,空軍司令部多次函原告(及其子己○○)逾搬遷交屋期限將依眷改條例註銷眷舍居住憑證等,並經原告收受,並由原告及己○○多次陳情,因此原告主張不識字,不知公告內容云云,顯無足採。
(五)原告雖主張106年10月23日函、107年2月6日函、107年4月26日函、107年5月11日函(收文者為己○○)均未對原告送達,不生送達之效力,原告並無於107年5月25日前辦理第1階段交屋作業及眷舍點還之義務云云。查原告主張上開函文內容詳如上述本院認定事實,以本件爭點原告是否於105年3月14日公告限期內搬遷交屋言,上開106年10月23日等函均展延原告之搬遷交屋期限,性質上為處分,被告主張非行政處分,自容有誤會,應先敘明。且查:
1、參照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上開106年10月23日等函均由原告本人具名親收,其中107年4月26日函正本併送達原告之子己○○收受,而107年5月11日函受文者本即為己○○,並由原告本人簽收等事實詳如上述,而前開函文送達證書上地址,復為原告及其子己○○當時住居址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因此原告主張未對原告合法送達,不發生送達效力云云,本無足採。
2、縱認上開函文原告簽名是由原告子己○○代簽;然查,送達之目的,旨在使應受送達人知悉所交付送達文書之內容,以促其為必要之行為(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2341號裁定參照)。是行政機關原則上應將應送達於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文書,交付於應受送達人本人;於不能交付本人時,以其他方式使其知悉文書內容或居於可得知悉之地位,俾其決定是否為必要之行為,以保障其個人權益。又為使人民確實知悉文書之內容,人民應有受合法通知之權利,此項權利應受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司法院釋字第667號解釋理由書參照)。經查,本件己○○為原告之子,收受上開文書時又與原告同住送達文書址,參照上開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條規定,上開文書縱然由己○○以書寫原告名字簽收,對原告言實質上至少處於「可得知悉地位」,因此原告主張送達不生效力云云,更無足採。況查,原告經本院通知到庭詢問:原告從何時開始,跟妳兒子己○○說,就本件眷舍、房舍問題,授權他去處理?原告明確陳稱:從103年開始,我跟己○○談過這件事情,就讓己○○去跟軍方洽談。因此原告臨訟始主張未授權己○○處理本件眷舍及房舍問題,未授權收受上開文書云云,亦顯不足採。
3、再查,原告於93年2月11日親簽「屏東縣『共和新村改建基地』原眷戶改(遷)建申請書」,於本院詢問時,確答「我看得懂(上開申請書)」「當時對申請書記載增坪為34坪知情」且「清楚上開申請書第四點記載,願遵守法令規定且於公告期限內自動搬遷」,同時上開申請書,是由「原告自己親簽,身分證字號也是我自己寫的,地址也是我寫的。認證部份,是當初眷村自治委員張奇陶帶所有眷村的人去認證的,是在共和新村裡面一起認證的,認證的費用是大家一起出的,沒有很多費用。是認證人員到共和新村辦理認證,不是我們去法院辦理認證。」等語,因此本件原告稱不識字,不知公告內容,亦不知前開本院認定事實欄內文書內容云云,顯無足採。且查,100年7月19日原告又領取本件眷舍自增建超坪補償款,103年起陳情爭執新建房舍瑕疵【詳上開理由(二)4所示】,並不服本件原處分並提起訴願及訴訟,因此原告嗣陳稱:「我有看到公文,公文來的時候,我幾乎都有看到公文,但我不懂的意思,我不會分析。」等語,並進而主張不識字(原處分不發生效力)云云,核無足採。
4、原告再主張長期受其子己○○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致生習得無助感,從未授權其子己○○處理本件眷改事宜,亦未授權己○○代理原告簽名及收受送達,故本件原處分不合法云云。然:
⑴另按習得無助理論(learned helplessness theory)為
美國心理學家蕾娜華克博士(Dr. Lenore Walker)於1979年出版的受虐婦女(The Battered Women)一書中所提出;並主張受虐婦女均經歷三階段之暴力週期(acutebetter -ing cycle),即所謂壓力增加階段(tension-building stage)、暴力虐待期(acute gattieringcycle)、溫情懺悔之親愛行為(kindness and contriteloving behavior)。在第一階段之壓力增加階段,受虐婦女通常以各種不同的方法安撫施虐者,企圖阻止再度受到傷害,其不僅拒絕承認自己受到心理及生理上之不公平對待,且找尋理由認為自己也許應該受虐待,也贊同施虐者之錯誤理由。依據蕾娜華克博士看法,受虐婦女一再重覆前述暴力週期,正如同動物實驗中的電擊一樣,減損受暴婦女的反應動機,使其變得消極被動;同時受暴婦女對於成功的認知能力也產生改變,認為不管自己作出何種反應,都不會帶來良好的結果。再者婦女將其無助普遍化,認為自己做任何事情都不會改變任何結果,不僅是在已經發生特定情況中方有此種感覺。最後使受暴婦女情感上之幸福感變得極不安定,很容易感到沮喪和焦慮。另前揭習得無助理論基本上有下列五項假設,第一則是嚴重的虐待使被害婦女心生無助感,如孩童一般地受虐及忽視各種援助,使得此種無助感更加惡化,受虐婦女終成嚴重的犧牲者。第二則是受虐婦女即被害人感到自卑、自責、內疚與沮喪。第三,受虐婦女即被害人終成心理癱瘓,不為自己求助,甚至可能在受毆時十分被動。第四,上開脆弱與遲疑延長暴力時間,可能使暴力更激烈,受暴婦女可能覺得自己該受毆打,將受毆看成是自己期望的實現。第五,受虐婦女及加害人均應接受心理輔導、認知療法。另查前揭習得無助理論推出後,亦遭美國學界批評,許多婦女並非表現得全然無助感,她們會報警,在受虐時設法保護自己子女,向外求援。且依蕾娜華克博士提供統計資料顯示,大約僅有38%之受虐婦女真正經歷過整個(三階段)虐待週期。
⑵經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函復本院詢問略以:均
查無原告有遭受家庭暴力報案紀錄等語(詳本院卷第137頁),是原告本難證明有遭其子己○○家庭暴力等事實。原告雖聲請其子丁○○到庭證稱(本院提示原證6至12詢問,這是95年、96年、97年、104年的原告急診病歷,其中有些是原告昏倒,而不是所謂的外傷,證人知悉急診的原因嗎?)略以,我哥本身有酗酒,95年還在酗酒,一酗酒就會打人罵人,我媽過去有甲狀腺症狀還是什麼的,我媽如果一激動會馬上昏倒下去。我媽昏厥的次數太多了,因為一推擠或是很暴力,我媽就會昏倒,救護車都是我在叫,基本上都是我陪同去急診等語,並無法證明原告於105年以後,遭己○○家庭暴力,且肇致「習得無助感」情狀。
⑶再查,證人己○○雖到庭陳稱對原告有家庭暴力,但原告
迄未能提出任何醫療、心理學、社會(工作)學等事科學事證敘明,原告因其子己○○暴力陷入前揭暴力循環週期,更未證明原告因此陷入「習得無助理論」之情狀;因此原告主張長期處於家庭暴力之情境下,致生習得無助感云云,核無所據。況查如上述,本件原處分及被告與原告間往來信函均屬合法送達詳如上述,原告主張致生習得無助感推論本件106年10月23日等函送達與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規定不符云云,自顯不足採。
(六)原告又主張新建房舍有漏水瑕疵,被告未向原告說明漏水瑕疵修復前,無法配合遷作新配房舍,不能期待原告主動自原眷舍搬遷至新配房舍可能云云。
1、本件原告未在被告公告期限及多次延長期限內主動自原配住眷舍搬遷,視為不同意改建,被告因此依眷改條例第22條為原處分,詳如上述。而原告填寫申請書後,以工程瑕疵為由拒不抽籤確認應分配新房舍,且迄107年5月11日時,仍拒不繳交自備款及簽訂新配房舍買賣契約【詳107年5月11日函說明二(三)】。且參諸上開本件應適用法律所引用眷改條例相關法規,本件原告自居住眷舍搬遷之義務,乃因被告終止房地使用借貸契約(詳原處分說明三),核與新配售予原告之房舍是否漏水,無直接因果或對價關係。況查如前述被告為原處分前,原告並未與被告就新蓋(配售)房舍簽立買賣契約,因此原告前揭主張,本屬無據。
2、次查,被告於107年4月23日至屏東市○○街○○號8樓之5(原告可獲配售之新房舍)察看,並無積水或漏水之污痕,亦據原告提出照片附本院卷第212頁至217頁可查;因此原告以非其可獲配售新房舍照片,主張漏水云云,亦屬無據。
3、又本件原告可獲配售房舍縱有漏水情事,自應依原告提出之原證14(本院卷第182頁以下),於辦理(新配售房屋)交屋後,依辦理交屋程序時填報修繕單,由被告機關轉請廠商修繕;因此原告以漏水為由主張無期待可能自原眷舍搬遷云云,亦無理由。
4、原告提出107年4月16日訪談時錄音逐字稿,主張可獲配售房舍有漏水,業經原告之子己○○多次曾主張房子漏水照片也附給你你有看到吧等語,然原告可獲配售房舍縱有漏水瑕疵,核與本件原處分原告應自動自原配住眷舍搬遷義務無涉詳如上述。末查,參照原告提出之錄音稿,被告承辦人員,亦多次提及原告不配合搬遷,依照規定要註銷(輔助購宅暨居住憑證)辦理(詳本院卷第198頁、第200頁),益足證被告派員於107年4月16日親訪原告及其子己○○時,明確告知應遵期搬遷交屋,否則依法要註銷等情,亦應附予敘明。
5、綜上,此部分原告主張核無足採,又本件原告可獲配售房舍是否有漏水情事,核與原處分無直接關連,詳如上述,因此原告聲請傳訊證人高向楊,核無必要(被告亦認無必要),應予駁回。
五、依據107年4月16日,空軍司令部派員親訪原告及107年4月26日函,本件原告應知悉應於107年5月25日前自原眷舍搬遷(並交屋予被告),然原告仍不搬遷,因此被告依據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眷改注意事項伍之三規定,認為原告逾越期限拒不搬遷,為眷改條例第22條之「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並以原處分逕行註銷原告輔助購宅權益暨原眷戶眷舍居住憑證等,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持前揭理由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事證已明,兩造間其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證據,雖經審酌,亦不影響判決基礎,爰不一一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張瑜鳳法 官 洪遠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