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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訴字第 39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99號109年1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劉堂瑾訴訟代理人 郭德田 律師

邱啟鴻 律師被 告 考選部代 表 人 許舒翔(部長)訴訟代理人 白又謙

楊文宜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108考臺訴決字第4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代表人由蔡宗珍變更為許舒翔,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參加OOO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會計師考試(下稱「系爭考試」),因科目「公司法、證券交易法與商業會計法」(下稱「系爭科目」)的成績為59分,未達及格標準60分,於收受系爭考試成績通知書(下稱「原處分」)後,申請複查系爭科目的考試成績。被告調出原告全部科目試卷核對結果,其中申論式試卷經核對入場證號碼相符,筆跡無訛,且無未評閱情事,所評分數與卷面記載分數暨所發成績通知書所載分數均相符;測驗式試卷則經核對號碼無訛,並以電子計算機設備高、低不同感度各重讀一次無誤,即於107年10月26日以選專一字第1073302051號書函(下稱被告107年10月26日函)檢附成績複查表復知原告。原告不服系爭科目不予及格,申請閱覽系爭科目試卷,經被告安排於107年11月6日閱覽後,仍質疑系爭科目申論式試卷第1題第1子題、第2題及第3題等評分偏低,對原處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於是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一)國家考試閱卷委員評分固應予尊重,其他機關包括法院不得以其自己之判斷,代替閱卷委員評定;惟如評分有違法情事,仍不排除受司法審查,法院得審查考試程序是否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有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等。針對典試法第28條(原告錯引為第24條)第3項規定,同法施行細則第12條之1第1項定有6款情形僅屬例示性質,如有母法所定其他「違法或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情事,仍得經由一定法定程序給予重新評閱以糾正錯誤或偏失。另閱卷委員的判斷餘地會隨著考試題型而有程度不同,評閱申論題、簡答題、測驗題所需專業判斷應遞減,若閱卷委員未依題型所容許專業判斷空間為評分,即逾越評閱權限或濫用權力。至於題型為何,應以各試題文字客觀意涵與整份考卷設計原意為判斷。系爭科目命題方式雖以申論題為名,但依各大知名補習班提供相關解答,多屬現行公司法、證券交易法及商業會計法之法條規定,並無學說及實務爭議,無須由應考人申論己意,有一定標準答案,核屬簡答題性質,有必要查明閱卷委員評分是否有依標準答案或參考答案進行評閱,並無判斷餘地可言。

(二)經閱覽被告提供予閱卷委員關於系爭科目的評分參考答案,比較原告試卷答案顯示:

1.第1題評分部分:

(1)本題第1小題有關「監察人報酬如何決定」問題,原告雖未依參考答案寫出公司法條號,惟已將條文內容敘明,應獲5分,實獲5分,合理。

(2)本題第2小題涉及:

A.「監察人可否參加董事會」爭議部分,被告參考答案要旨提及公司法第204條規定及同法第218條之2兩規定,前者配分2分,後者配分3分。就前者公司法第204條部分,該規定有關監察人參加董事會程序要件分為「7日前」及「載明事由通知監察人」兩部分,此部分配分既為2分,應就兩程序要件是否答出而分別給分,因原告答案已寫明召開董事會應通知監察人且須載明開會事由,應給1分才合理。至就後者公司法第218條之2規定監察人得列席董事會陳述意見部分,因本題只問監察人可否參加董事會,並未詢問列席董事會後可否參與表決或可否陳述意見,而原告答案已明確寫到監察人得列席董事會,符合題旨,縱未寫至監察人有陳述意見權利,也應於3分配分基礎上獲致2分方屬合理。由此顯見,被告參考答案要求回答監察人有陳述意見權利,但無參與董事會決議權利,已背離題旨。再者,本小題此段爭議部分,配分5分基礎上,原告答案應得3分以上才合理。

B.「監察人何種情況可召集股東會」部分,參考答案提及公司法第220條及第245條規定,分別配分3分、2分。其中公司法第220條規定召集股東會3要件,包括「董事會不能召集或不為召集」、「為公司利益」及「必要時」,而原告有寫到為「公司利益」及「必要時」等2要件,應評予2分才合理。至於同法第245條部分,原告已寫到持股繼續1年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之請求,故應給1分才合理。是故,本小題此段問題,配分5分基礎上,原告答案也應得3分才合理。

C.綜上,原告就第1題第2小題應獲6分而非5分。

2.第3題評分部分:比較原告答案第1段及參考答案第3段,原告答案已敘明依法取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資格之人員,可處理商業會計事務,故應獲2分,而非1分。且原告答案第2段,所指記帳憑證、帳簿目錄等,是針對題目所揭示商業會計法中會計人員辦理事務,寫明其具體內容,而非被告參考答案第2段粗略空泛指稱「依法」處理會計事務,依參考答案的評分、配分標準,應至少獲致1分。準此,系爭科目第3題部分,原告應獲得3分以上才屬允當,閱卷委員僅給1分,並未依參考答案評分,其判斷有瑕疵。

(三)系爭科目共有3題試題,並於同一時間內進行測驗,其評分標準自應相同,而被告閱卷委員就系爭科目乃採較為寬鬆之評分標準,蓋系爭科目第2題配有20分,而被告參考答案所列法條共有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0條之1及第32條,惟原告僅有寫到證券交易法第32條,原告仍獲致超過第2題配分14分(原告誤載為16分)的高分,故法條條號並非答題之重點所在,而是答案是否契合提問,內容是否具體正確,始為評分圭臬。承前所述,原告答案實已達題揭所示問題,被告閱卷委員既採較為寬鬆閱卷標準,則第1題及第3題之部分,原告縱未寫出公司法或商業會計法之相關條文,亦應不影響閱卷評分,而應獲致更高分數。反而是被告就第1題第2小題之參考答案,未契合題旨,該等參考答案是否可採,即屬堪疑,該部分縱未答出,亦應給分。準此,閱卷委員未以同一審查標準閱卷,以致評分結果恣意,無判斷餘地適用。原處分有違誤,應予撤銷。

(四)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就系爭考試應作成錄取原告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一)國家考試典試事項均依典試法相關規定處理,關於各典試、命題、閱卷委員之聘任,是依典試法第5條及第15條規定,就符合法定資格的學者專家予以遴聘,各委員並依典試法規定,依法行使典試委員會授予的特定職權。系爭考試申論式試卷評分標準的擬訂及閱卷的分配等事項,是依典試法第9條規定及典試委員會授權,於試卷評閱前,由分組召集人會同典試委員、命題委員及閱卷委員共同商定評分標準,並由召集人分配試卷的評閱。閱卷委員即依此標準及所分配負責評閱的題號及範圍,於彌封狀態下就應考人實際作答內容進行評閱。再者,國家考試程序中,有關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僅及格或不及格結果具行政處分之性質,而試卷評閱乃考試程序一環,試卷評閱結果,不具行政處分性質,原告對非行政處分的試卷評閱結果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已非合法。又系爭考試申論式試卷評閱程序並無任何違法疏失,閱卷委員本於其專業知能所為的評分結果,具有高度專業性、屬人性與不可替代性,自應予以高度尊重。原告質疑閱卷委員疑有未依規定評閱之恣意違法,為其個人臆測,並不可採。

(二)系爭考試各應試科目申論式試題各題之閱卷委員悉依典試法、閱卷規則之規定評閱試卷。依典試法第19條第3項、第27條規定,系爭科目非屬計算題,故命題委員僅提供參考答案及評分標準,供閱卷委員評閱試卷之參考,實無計算過程或標準答案。典試法第19條規定之申論式試題參考答案及評分標準,係要求典試委員及命題委員命題時應呈現其命題構想及期待之作答內容,既未限制應考人僅能依參考答案作答申論,亦未限制閱卷委員僅能依參考答案評閱試卷。又依典試法第28條第1項規定,除有同條第2項、第3項所定違法或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情事者外,閱卷委員本於專業知能所為之評分結果,具有法定效力,自應予以高度尊重。況原告依補習班解答及提供閱卷委員評閱試卷參考的參考答案,就自行臆測閱卷委員未依同一審查標準閱卷評分,率爾論斷評閱恣意違法或顯然錯誤,實無理由。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前提事實:

(一)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處分(見原處分卷第3頁)、原告線上申請複查之查詢頁面(見同卷第5頁)、被告107年10月26日函(見同卷第7頁)、原告線上申請閱覽試卷查詢頁面(見同卷第9頁)、原告閱覽試卷簽到簽退登記冊(見同卷第11頁)、訴願決定書(見同卷第13-16頁)等在卷可供查對屬實。

(二)原告自OOO年參加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會計師考試以來,就應試科目國文、審計學、高等會計學、成本會計與管理會計、中級會計學等科目,已分別於OOO、OOO、OOO年同類考試中分別取得及格成績,原告OOO年參加系爭考試前,僅「稅務法規」及系爭科目兩科尚未及格,但原告應考系爭科目後,經閱卷委員評閱結果,系爭科目雖評為不及格,但「稅務法規」該科得分總分73分,已屬及格之事實,除經被告陳述明確外,亦可參卷附原處分所列此等年間成績通知(見原處分卷第3頁)即明。簡言之,原告系爭科目考試結果若亦屬及格者,則全部應試科目即均屬及格,而得予錄取。

五、爭點:

(一)系爭考試成績通知書是否為行政處分?

(二)閱卷委員就系爭科目第1題、第3題的評分判斷,有無違法?

六、本院的判斷:

(一)系爭考試成績通知書為行政處分,本件行政訴訟類型選擇並無違誤:

1.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2.會計師法第5條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經會計師考試及格,領有會計師證書、取得會計師資格者,得充任會計師。」而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下稱「專職人員考試法」)第2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係指具備經由現代教育或訓練之培養過程獲得特殊學識或技能,且其所從事之業務,與公共利益或人民之生命、身心健康、財產等權利有密切關係,並依法律應經考試及格領有證書之人員;其考試種類,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第2項)前項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種類之認定基準、認定程序、認定成員組成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第3條第1項規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得分高等考試、普通考試二等,每年或間年舉行一次考試。但得視考試類科需要增減或暫停辦理之。」第4條第1項規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得採筆試、口試、心理測驗、體能測驗、實地測驗、審查著作或發明、審查知能有關學歷經歷證明或其他方式行之。除單採筆試者外,其他應併採二種以上方式。」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各種高等考試、普通考試之考試規則,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第2項)前項考試規則應包括考試等級及各類科之應考資格、應試科目、考試方式、成績計算、及格方式。」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得視等級或類科之不同,採下列及格方式:一、科別及格。……」第17條規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榜示後發現因典試或試務之疏失,致應錄取而未錄取者……,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補行錄取……。」考試院依專職人員考試法第11條第1項之授權,訂定發布行為時「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會計師考試規則」(下稱「會計師高考考試規則」)」第10條規定:「本考試應試科目分普通科目及專業科目:一、普通科目:(一)國文(作文與測驗)。作文占百分之六十,測驗占百分之四十。二、專業科目:(二)中級會計學。(三)高等會計學。(四)成本會計與管理會計。(五)審計學。(六)公司法、證券交易法與商業會計法。(七)稅務法規。」第18條規定:「(第1項)本考試及格方式,採科別及格制。(第2項)前項科別及格制,指國文成績,……。其餘各應試科目之成績,以各滿60分為及格。部分科目及格者准予保留3年;其未及格之科目,得於連續3年內繼續補考之,期限屆滿尚有部分科目未及格者,全部科目應重新應試;部分科目及格者,保留期間報名重新應試全部科目,前已及格科目之成績不予採計。(第3項)前項保留期間之計算,以應考人第1次報名考試,並至少有1科目及格,於該次考試榜示之日起算至3年內之考試為限。(第4項)部分科目及格者,參加補考期間,除報名重新應試全部科目者外,其已及格科目不得再行應試。」

3.承上可知,從事業務與公共利益與人民財產權利有密切關係,必須具備經由現代教育或訓練之培養過程獲得特殊學識、技能的會計師,是專職人員考試法所稱的專門職業,我國國民選擇從事會計師之專門職業者,必須依專職人員考試法、會計師高考考試規則等法令所舉行的國家考試及格,領有證書、取得會計師資格者,才得充任會計師。因此,會計師高等考試(下稱「會計師高考」)及格與否的決定,直接影響國民選擇從事會計師的職業自由,自屬行政處分無誤。至於應考人參加會計師高考的試卷評閱結果內各別科目及格與否的判斷決定,參照前開會計師高考考試規則的說明,因該考試採「科別及格」制,只要應考人應考部分科目及格者,即得在第1次報名考試至少有1科目及格之該次考試榜示之日起算,連續3年期間內保留該科目及格成績,並補考其他未及格科目,已及格科目無庸再行應試,或即使保留期間報名重新應試全部科目,前已及格科目成績也不予採計(行為時會計師高考考試規則第1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參照);至於未及格科目部分,則須於3年補考期間內繼續補考,期限屆滿尚有科目未及格者,全部科目應重新應試。因此,應考人參加各次會計師高考考試評閱結果就各別科目及格與否的判斷決定,足以直接影響應考人依法有無再就該科目應考的義務,就應考人是否考試及格而能取得從事會計師職業資格的選擇職業自由,也有直接影響,故會計師高考成績通知書,為考試機關就應考人參加會計師國家考試,就其考試成績評閱的公法上具體事件,將考試成績評閱的公權力措施判斷是否及格的決定,對外向應考人為意思表示而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的單方行政行為,應屬行政處分。是以,原告對系爭考試成績通知書的原處分有所不服,以之為行政處分,為訴請被告核發系爭考試錄取決定的行政處分,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且因原處分就原告參加系爭考試應考的系爭科目評閱判斷決定為不及格,足以妨礙其就系爭考試及格錄取,故附帶聲明訴請撤銷與錄取決定彼此間存有矛盾關係的原處分,經核其訴訟類型與聲明的選擇,於法並無違誤。被告辯稱原處分並非行政處分,本件行政訴訟不合法等語,容有誤會。又前述說明僅在肯定原告訴訟類型與聲明擇定的合法性,並未審認其訴在法律上有無理由(此部分見下述),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中就系爭科目第1題、第3題的評分判斷,並無原告主張違法情事:

1.典試法第1條第2項規定:「……依法舉行之國家考試,其典試事宜,依本法行之。」第5條第1項規定:「高等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典試委員,應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第15條第1項規定:「各種考試之命題、閱卷、審查、口試、心理測驗、體能測驗或實地測驗,除由典試委員擔任者外,必要時,得分別遴聘命題委員、閱卷委員、審查委員、口試委員、心理測驗委員、體能測驗委員或實地測驗委員辦理之。……」由此可知,高等考試之閱卷,除由典試委員擔任者外,必要時得遴聘閱卷委員辦理之。且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申論式試卷評閱得採單閱、……等方式行之,……。」第28條規定:「(第1項)閱卷委員應依據法定職權,運用其學識經驗,就應考人之作答內容為客觀公正之衡鑑。(第2項)閱卷開始後開拆彌封前,如發現評閱程序違背法令或有錯誤或評分不公允或寬嚴不一等情形,得由分組召集人商請原閱卷委員重閱,或由分組召集人徵得典試委員長同意組閱卷小組或另聘閱卷委員評閱。(第3項)考試成績評定開拆彌封後,除有違法情事或下列各款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情事者外,不得再行評閱:一、試卷漏未評閱。二、申論式試題中,計算程序及結果明確者,閱卷委員未按其計算程序及結果評閱。三、試卷卷面分數與卷內分數不相符。四、試卷成績計算錯誤。五、試卷每題給分逾越該題配分。……」

2.由上可知,國家考試評分專屬於典試委員或增聘閱卷委員(下合稱「閱卷委員」)的職權,此項評分法律性質除少數日本行政法學者認為屬行政機關裁量權行使外,多認為屬於行政機關適用不確定法律概念的「判斷餘地」。但無論從裁量或不確定法律概念的理論,閱卷委員評分應受尊重,其他機關包括法院,都不得擅以自己判斷,代替閱卷委員評定的分數。因為考試評分是高度屬人性的判斷,而依典試法規定,國家考試評分權賦予閱卷委員而不及於他人,基於尊重此屬人性判斷的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的專屬性,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的決定,有判斷餘地,司法審查對其判斷就應採取較低的審查密度。惟公權力行使應依法而為。任何人權利遭受公權力違法侵害時,皆得訴請超然獨立的司法機關予以救濟,此為法治國原則下,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的基本內涵。因此,閱卷委員評分雖應予尊重,惟如其評分有違法情事時,仍不排除有接受司法審查的可能(改制前行政法院前55年判字第275號判例意旨參照)。就此而言,法院雖不得自行代替閱卷委員以評分,但得審查考試程序是否違背法令(如閱卷委員有無符合法定資格要件),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如部分漏未評閱或計分錯誤),有無逾越權限(如1題30分而給逾30分)或濫用權力(專斷、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若有上述違法情事,行政法院自得撤銷該評分,使其失去效力,而由考試機關重新評定。又我國重視考試制度,對國家考試之舉辦視為國家盛典,隆重而謹慎,考試機關內部自行審查之設計周密,盡其注意之能事,以避免錯誤的發生,惟國家考試應考人日益增多,間或有所疏失,因而典試法第28條第3項才有上開關於考試成績評定開拆彌封後,還得依法再行評閱的例外規定,經由一定法定程序給予重新評閱以改正違法情事或明顯錯誤之機會,以資救濟(司法院釋字第319號解釋翁岳生、楊日然、吳庚大法官共同所提不同意見書,採類同見解)。是故,行政機關就考試評分享有判斷餘地事項,行政法院對其判斷是否有恣意濫用、消極怠惰及其他違法等情事的低密度審查上,所得介入審查的範圍,綜合學說與實務見解,包括:①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②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③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④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⑤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聯結之禁止。⑥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⑦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⑧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參見翁岳生,行政法院對考試機關考試評分之審查權,氏著《法治國家之行政法與司法》,第82頁;陳清秀,依法行政與法律的適用,翁岳生編《行政法》上,第199頁、第200頁;吳庚、盛子龍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106年9月增訂15版,第113頁;司法院釋字第319號解釋,翁岳生、楊日然、吳庚等3位大法官之不同意見書;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072號、103年度判字第66號判決)。依此,就考試成績評分的司法審查,除前述組織程序上瑕疵之外,主要在審查究明評分者對事實認定有無違誤,有否違背一般有效的評價原則,決定及格與否之際,有無考量與考試內容無關的事項,評分判斷有無逾越判斷餘地的權限,應考量事項有無漏未考量,及有無違背憲法上之平等原則等,若有瑕疵致應考人生不利益之情形,法院自得撤銷其考試評分決定的行政處分。

3.至於國家考試機關依專職人員考試法、典試法等相關規定,舉行會計師高考時,提供予閱卷委員就申論式試題的參考答案及評分標準,參照典試法第19條第3項規定:「典試委員及命題委員命題時,……申論式試題應附參考答案或計算過程及評分標準,供閱卷委員評閱試卷之參考。」可知,是供閱卷委員評閱試卷時所參考,作為閱卷委員在適用不確定法律概念行使判斷餘地時,統一其評閱判斷應考人試卷時答案是否正確,以及每問題對應答案應給分的範圍的判斷準則性行政規則,雖不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但基於禁止恣意原則與平等原則,閱卷委員閱卷時,除有正當理由得以偏離外,仍應依循參考答案與評分標準為評分。否則,其閱卷評分判斷即有判斷恣意或違反平等原則之嫌。至於參考答案與評分標準的判斷準則,既是考試評分此判斷餘地事項範圍內的行政規則,此判斷準則之形成,典試委員或命題委員對之亦有判斷餘地,就此等判斷準則本身是否符合考試機關對外公布的試題題旨與配分標準,行政法院亦應予以尊重,但仍得對之進行前述低密度審查,自不待言。

4.本件原告主張其比對系爭科目參考答案與自己應考所寫答案後,發現第1題第2小題應得6分卻僅得5分,第3題應得3分卻僅得1分,故指摘系爭科目評分在此範圍內恣意有誤。然查:

(1)系爭科目第1題題意A非公開發行的股份有限公司,甲擔任公司監察人,其中第2小題配分10分情況下,問題為:「監察人可否參加董事會?」「監察人在何種情況下可召集股東會?」就:

A.第2小題前段所問「監察人可否參加董事會?」依其題旨客觀意涵,就包括監察人依法在何等範圍內,得參加董事會的會議運作。依此,卷附被告所提供參考答案與評分標準(已提供原告閱覽,故得為本件判決基礎)稱:「公司法第204條規定,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事由,於7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但有緊急情事時,得隨時召集之(2分)。同法第218-2條復規定,監察人得列席董事會陳述意見,因此,監察人有列席董事會並陳述意見之權利,但無參與董事會決議之權利(3分)。」此等判斷準則性行政規則,經核的確是回應題旨,而具提供予閱卷委員統一判斷應考人答題是否正確的評分參考標準,且此部分評分加總配分為5分,以該小題總配分10分,該小題又尚有後段問題另配分5分而言,也屬恰當。再者,參考答案所列應考人應回答出公司法第204條規定,關於董事會召集應通知監察人部分,得評給2分;另答出公司法第218條之2規定,有關監察人參加董事會不僅列席,並有陳述意見權利,才能另獲配3分,不僅均與題旨相符且關於評分配給等判斷,也均無出於對問題題旨認定錯誤或不完全之資訊的問題,也無所謂法律概念涵攝錯誤,或對題旨解釋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上位規範問題,也沒有違反一般公認的價值判斷標準,或出於與事物無關的考量,亦難認有違反任何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可言,自得供閱卷委員為評分的參考準則。就此而言,原告主張第2小題前段所問「監察人可否參加董事會?」,題旨僅要求應考人回答得列席董事會即可得分2分以上,不需要回答監察人參加董事會有陳述意見的權利,參考答案與評分標準背離題旨等語,實屬出於自己對題旨的錯誤認知,並不可採。

B.就第1題第2小題後段關於「監察人在何種情況下可召集股東會?」部分,參考答案與評分標準則稱:「監察人在下列情況下召集股東會:(1)依公司法第220條規定,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3分)(2)依公司法第245條規定,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法院對於檢查人之報告認為必要時,得命監察人召集股東會。

(2分)」依此,比對卷附原告應考試卷上就此小題前、後段問題所書答案(已提供原告閱覽,故得為本件判決基礎)稱:「監察人得列席董事會。召開董事會前5日應通知各監察人,並載明開會事由。」「監察人在下列情況下可召集股東會:1.監察人如認為必要,且有損害公司時。2.依少數股東權(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表決權3%之股東)之請求,於請求30日內。」等語,與參考答案認定應考人所當回答的內容,差異甚巨,且參卷附原告試卷,閱卷委員就此小題部分的回答,每句一一劃線顯示評閱過程,並無漏閱情事,閱卷委員在此小題總配分10分基礎上,評予5分的分數,也無逾越配分範圍,亦無何等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資訊、違背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或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平等原則,或出於與事物無關考量而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的情事,以法院對判斷餘地事項所得進行低密度審查範圍而言,並無判斷恣意、消極怠惰或其他違法情事,參照前開說明,本院自應尊重閱卷委員就此部分之評閱結果。原告主張以其所書答案,應採寬鬆給分標準,就前、後段問題回答均各應評給3分,該小題共應評給6分以上,但原處分通知的評分結果,該小題評閱部分只得5分有所違誤等語,無非為其主觀一己之見,並不可採。

(2)同理,卷附系爭科目第3題有關「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應有會計人員辦理,試依據商業會計法說明商業設置會計人員有關之規定。(10分)」,被告提供卷存參考答案與評分標準稱:「(一)公司組織之商業,其主辦會計人員之任免,在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在有限公司,應有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應有全體無限責任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公司章程較高規定者,從其規定。(6分)(二)會計人員應依法處理會計事務,其離職或變更職務時,應於5日內辦理交代。(2分)(三)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得委由會計師或依法取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資格之人處理之;公司組織之商業,其委託處理商業會計事務之程序,準用

(一)規定。(2分)」,比對原告試卷上之回答,僅稱:「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應有會計人員辦理。」「可聘任會計師、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亦可委由其他依法具有資格之人員。」「記帳憑證、帳簿目錄、由商業負責人、主辦會計、經辦會計簽名和簽章。」「財務報表須由代表商業負責人、經理人、主辦會計、經辦會計之簽名和簽章。」等語,經核與參考答案應回答之正確內容差異甚大,而審諸閱卷委員在原告試卷上此部分回答也都每句一一劃線以示評閱,並無漏閱情事,閱卷委員在此題總配分10分基礎上,雖只評予1分的分數,不僅並無逾越配分範圍,且無何等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資訊、違背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或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平等原則,或出於與事物無關考量而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的情事,以法院對判斷餘地事項所得進行低密度審查範圍而言,仍無所謂判斷恣意、消極怠惰或其他違法情事,參照前述說明,本院仍應尊重閱卷委員就此部分之評閱結果。原告主張應採寬鬆給分標準,此部分答案應評給3分以上,然原處分通知的評分結果,此題評閱部分只得1分,顯有所誤等語,也是其主觀之見,仍不可採。

5.另查,卷附由被告所提出原告系爭科目的試卷,其入場證編號與原告申請複查成績查詢頁上顯示入場證編號,及考試成績通知上所載者均相符(見原處分卷第3、5頁);且該試卷申論式試題答案內容均已由評閱委員予以評閱給分,並無漏未評閱或計分錯誤、每題給分逾越該題配分,或結果明確而閱卷委員未按其結果評閱等情形,且試卷內申論式試題原評各題分數分別為「10分、「14分」、「1分」合計應為25分,與卷面記載之分數暨所發成績通知書上登載的分數均相符,則各該試卷開拆彌封後,經核均符合前揭閱卷規則之規定,且並無典試法第28條所列違法情事或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情形。從而,被告查認原告參加系爭考試,系爭科目成績未及格,於法洵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以原處分通知原告系爭科目申論式試題得分25分,與測驗式試題得分34分加總結果,僅得59分,未達及格標準60分,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以前詞,主張系爭科目得分應變更為及格,因其他應試科目已評列為及格,故訴請被告就系爭考試應作成錄取原告的行政處分,且附帶聲明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決定理由已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勳

法 官 楊 坤 樵法 官 梁 哲 瑋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

裁判案由:考試
裁判日期:2020-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