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01號109年7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俊村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 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 律師
楊蕙謙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巷道爭議事件,原告因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次按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3 項前段規定:「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此乃確認訴訟補充性之表現,據此,關於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存在)與否之爭議,當事人得以提起撤銷訴訟達到相同之權利保護時,應不得提起確認訴訟。又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係因具備一定之條件而成立,其是否成立、寬度如何,直接影響相鄰土地所有權人對於使用土地建築之財產權行使及人民通行自由之保障,主管機關依實際情況所為之認定,乃是就已經存在的法律狀態,為拘束性確認,核屬確認性質之一般處分。土地所有權人如有不服,原則上應提起撤銷訴訟以為救濟,基於確認訴訟之補充性原則,應不許逕行提起公用地役關係不存在確認訴訟(最高行政法院10
7 年度判字第354 號判決參照)。
二、緣臺北市○○區○○路3 段185 巷(下稱系爭185 巷道)係連接興隆社區、家家社區、○○○區○○○道路興隆路3 段之聯外道路,該巷道係坐落於原告與訴外人林玉霜、林凱若、林忠一、林忠志等人共有之臺北市○○區○○段3 小段122-1 地號土地(原告應有部分為百分之89,下稱122-1 地號土地)及同段139 地號土地(下稱139 地號土地)上,其中坐落於122-1 地號土地上之面積為279.27平方公尺(範圍詳如原處分卷第89頁複丈成果圖所示,下稱系爭土地)。又臺北市文山區興家里里民1,427 人前於民國102 年9 月16日以既成道路認定申請書向被告申請認定系爭185 巷道為既成道路,經臺北市私有土地供巷道使用公用地役關係認定小組於
102 年12月5 日召開第2 次專案會議,其中提案三結論,乃認定系爭185 巷道具公用地役關係,並以102 年12月18日府授工新字第10271277600 號函,將上開會議紀錄函送專案小組出席委員及列席提案單位。嗣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乃依據上開會議結論,以103 年1 月7 日北市都建字第10285873
500 號函復該市文山區興家里辦公處,並副知原告。原告不服,以臺北市私有土地供巷道使用公用地役關係認定小組10
2 年12月5 日第2 次專案會議提案三結論為訴願標的,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103 年4 月23日台內訴字第1030117252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不服,提起訴訟,迭經本院104 年度訴更一字第56號判決以違反明確性原則及未踐行給予原告陳述意見程序為由,撤銷被告關於系爭185 巷道坐落於系爭土地部分認定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處分及訴願決定。其後,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以107 年3 月15日北市都建施字第10747141300 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復以107 年5 月9 日北市工新維字第10733949300 號開會通知單通知都發局等相關單位,於107 年5月16日召開「臺北市公私有土地供巷道使用公用地役關係暨公共安全認定小組」幹事會議並現場會勘,建管處另以107年5 月11日北市都建施字第10748749300 號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出席上開幹事會議陳述意見,當日會勘紀錄乃記載:「⒈經現場勘查,本案地號係位於興隆路3 段185 巷,係○○○區○○○○道路之一,該巷道(原70使字第103 雜項使用執照)設置之私設道路係位於公訓段3 小段139 地號土地,惟現況已偏移至公訓段3 小段122-1 地號土地,其使用分區皆屬第三種住宅區(特)。該社區另一主要聯外道路為興隆路3 段207 巷。⒉本次係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陳述意見,土地所有權人陳先生意見詳如後(詳附件1 )。⒊本案請提案單位錄製影片供委員會判斷。」認定小組復於107 年6 月26日召開第15次委員大會,決議:「(一)……現況為寬度8 至10公尺通道,已存在及通行至少20年以上,為興隆社區1700戶住家及拜訪者車行及人行通行所必要,於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亦無阻止情事;另建管處亦說明,207 巷屬其鄰近建物合併建照開闢之私設道路,應屬207 巷鄰近建物之專用,非○○○區○○○○○道路,故興隆路3 段185 巷符合大法官400 號解釋及臺北市政府96年12月5 日府法二字第09608156500 號函意旨,本小組討論後認定本案土地具公用地役關係。」被告遂據以107 年8 月16日府授都建字第1076107114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認定系爭土地具公用地役關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108 年1 月19日台內訴字第1080005481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之公用地役關係不存在。(至於原告請求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部分,本院另以判決駁回,附予敘明。)
三、經查,被告於107 年8 月16日以原處分認定系爭土地為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係對於該巷道法律地位為拘束性之確認,除了公用地役關係之成立,限制土地所有權人,使其受拘束,不得反於公眾通行目的而使用土地外,也直接影響巷道相鄰土地所有權人對於使用土地建築之財產權行使,核係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性質屬確認處分,如有不服,自得提起撤銷訴訟以為救濟。又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係聲明求為判決:(一)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二)確認原告所有坐落122-1 地號土地之公用地役關係不存在(本件原處分認定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範圍僅原處分卷第89頁複丈成果圖所示之279.27平方公尺,原告上開聲明第
2 項固未特別指明,然揆其書狀及歷次陳述,其真意應係針對系爭185 巷道所坐落122-1 地號土地之面積279.27平方公尺為之),惟本件原告既已經對原處分循序提起撤銷訴訟,當屬最直接、有效之救濟方式,則其於本件訴訟中,另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之公用地役關係不存在部分,核與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3 項前段所揭示之「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有悖,此情形亦無從補正。依首揭規定與說明,原告提起確認訴訟部分顯非合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予以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李明益法 官 林秀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