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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訴字第 30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03號108年8月1日辯論終結原 告 洪國鐘訴訟代理人 洪順玉 律師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 表 人 陳吉仲(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賴怡汝

謝銘煇游幸瑜上列當事人間遠洋漁業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院臺訴字第108016078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以原告所有○○漁船(000-0000,下稱系爭漁船,噸位

95.57頓)於民國106年1月1日至同年11月11日大目鮪漁獲量為27.893公噸(全魚重),已逾系爭漁船當時大目鮪許可配額22.8公噸之20%,仍繼續捕撈該魚種,至同年11月28日系爭漁船大目鮪總漁獲量為40.595公噸(全魚重),已超過許可配額90%,違反遠洋漁業條例第13條第1項第7款規定,依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7年8月8日農授漁字第107133646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原處分對於原告屬限制或剝奪人民財產權之行政罰,是依行

政程序法第102條、行政罰法第42條本文之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665號判決意旨,被告應於作成原處分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被告未予原告陳述意見,顯然違反前揭規定。

㈡原處分其解釋方法及適用法律過程顯有違誤:

原告於106年度漁獲配額用罄後,即依規定於106年11月17日及同年月28日分別購買大目鮪配額25公噸、15公噸,並將此情形向被告申報後,原告為符合鮪延繩釣漁船赴印度洋作業管理辦法(下稱作業管理辦法)第31條第2項規定之要求,進行捕撈,並將所捕撈之漁獲量以電子漁獲回報系統(elogbook)傳回,嗣被告於106年12月1日以農漁授字第1061339689號函通知原告停止作業時,原告方知悉前開所購買之漁獲配額未通過,原告於知悉有超額捕撈之情事時後,即立刻停止捕撈並主動將超出之漁獲量18022公斤盡數丟棄,未有任何不法利得,並配合被告調查等事實,均在在證明原告之行為皆遵法律規定行之,亦足以證明原告主觀上並無可歸責性及可非難性。系爭漁船於106年12月上旬接受被告駐模里西斯專員調查後,被告同意系爭漁船增加大目鮪配額5公噸,顯見在被告調查後亦認為原告並無惡意或重大違規之行為,方為增加漁獲配額之許可。原告未有違反遠洋漁業條例第13條第1項第7款之行為。

㈢系爭漁船一知有超額捕獲就即丟棄,按照往例若漁船有重大

違規申請配額時,被告會否准,漁船需要配額時,會向被告申請並以每噸8,000元購買,一般來說申請都會核准,原告於106年11月17日、11月28日向被告申請購買40噸配額,卻於106年12月1日通知原告捕獲量已經超過配額,申請沒有過,原告知悉後馬上停止捕捉,嗣後被告也再給5噸配額,怎麼會到107年8月針對前面的事情作成原處分?況且被告稽核人員檢查時的數額是合於規定的22.8噸以下,原告後來才知道依據作業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丟棄是不對的,綜觀事實經過,原處分有所不當。

㈣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及行政罰法第42條第6款,系爭

漁船大目鮪漁獲量已超過許可配額,仍繼續捕撈,客觀上已足認定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予以裁處,自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

㈡系爭漁船經被告106年8月16日農授漁字第0000000000A號函

(下稱被告106年8月16日函)核准自106年7月14日至106年12月31日赴印度洋作業時,核予該船106年度全年大目鮪配額22.8公噸,因此原告收受上開核准函時自應知悉。被告僅於106年12月15日同意系爭漁船增加106年度5公噸大目鮪配額,則該船106年11月11日至11月28日超捕違規期間,原告應知悉其所申請增加之配額尚未獲被告核准,應俟核准後始能依核准之配額捕撈,系爭漁船違法超捕,顯見原告未善盡經營者責任,其以「主觀上即無可歸責性或可非難性」為由,作為卸免其管理責任之藉口,並無可採。

㈢作業管理辦法第39條規定,系爭漁船應於捕撈漁獲超過配額

當時即將超過之漁獲丟棄並紀錄,惟系爭漁船係於被告以106年12月1日農授漁字第1061339689號函通知原告後始丟棄超出配額之漁獲物,並不符合上開規定,另被告以前揭函要求在專員抵達前系爭漁船不得卸魚或轉載漁獲,即是為了檢查該船大目鮪漁獲超捕情形,原告將超捕漁獲丟棄之行為,更可顯見係為掩蓋該船超捕情形。又系爭漁船於106年12月初甫經我國駐模里西斯漁業專員檢查,尚需時間審酌該船漁獲通報情形及船方說詞等相關資料,以釐清是否涉及違規及違規情節輕重情形,故是否核予該船106年度5公噸大目鮪配額與該船已有違法超捕之情事並無關聯。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被告106年8月16日函、系爭漁船E-LOGBOOK電子漁獲回報查詢系統資料、原處分、訴願決定影本可稽(見被告所提相關法規卷,下稱相關法規卷,附件1至5),堪信為真實。爰就被告以系爭漁船106年1月1日至同年11月11日大目鮪漁獲量為27.893公噸(全魚重),已逾系爭漁船當時大目鮪許可配額22.8公噸,仍繼續捕撈該魚種,違反遠洋漁業條例第13條第1項第7款規定,爰依同條例第13條第1項第3款及第36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200萬元,是否適法?判斷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遠洋漁業條例第1條規定:「為落實保育海洋資源,強化

遠洋漁業管理,遏止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健全漁獲物及漁產品之可追溯性,以促進遠洋漁業永續經營,特制定本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第4條第3、5、6、13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三、遠洋漁業:指使用漁船於公海或他國內水、領海或專屬經濟海域,從事漁撈作業之行業。……

五、經營者:指經營遠洋漁業者。六、從業人:指漁船船員及其他為經營者捕撈、卸下或運搬漁獲物或漁產品之人。……十三、觀察員:指由主管機關、國際漁業組織或漁業合作國指派在漁船觀察、執行查核、蒐集資料、採取生物體標本等任務之人。」第6條規定:「(第1項)中華民國人從事遠洋漁業,應依漁業法取得漁業證照,並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遠洋漁業作業許可。(第2項)前項作業許可之申請資格、條件、應備文件、程序、期限、總容許漁船船數、噸位數或魚艙容積、總容許漁獲量、廢止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第9條第1項規定:「從事遠洋漁業之漁船,應裝設船位回報器及電子漁獲回報系統,始得出港。」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第4款規定:「從事遠洋漁業之漁船應遵守養護管理措施及公海作業國際規範。」「前項養護管理措施及公海作業國際規範所定下列各款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四、漁獲數量限制或配額。」第13條第1項第7款規定:「中華民國人不得有下列重大違規行為:……七、有配額限制之魚種,漁船總漁獲量已超過主管機關依第十條第二項第四款所定辦法規定許可配額百分之二十,仍繼續捕撈該魚種。」第36條第1項第3款規定:「經營者或從業人有第十三條第一項重大違規行為之一者,依下列規定處經營者罰鍰,並得收回其漁業證照二年以下,或廢止之:三、總噸位五十以上未滿一百漁船: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㈡主管機關依遠洋漁業條例第6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1

條第3項及第24條第2項授權,於106年1月20日訂定發布作業管理辦法(同日實施,嗣於107年1月30日修正部分條文)。

該作業管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鮪延繩釣漁船:指以延繩釣漁具從事捕撈作業,並以鮪魚、旗魚、鯊魚、鰹魚或鬼頭刀等高度洄游魚類種群為主要漁獲種類之漁船。」第23條規定:「本條例第13條第1項第7款所定有配額限制之魚種(以下簡稱配額限制魚種),於本辦法指大目鮪及黃鰭鮪。」係明定有配額限制之魚種,以利保育及管理海洋漁業資源之永續利用,並未逾越授權範圍,亦未牴觸母法意旨,自可援用。

㈢查原告為系爭漁船經營者,系爭漁船總噸數97.57噸,漁獲

物種類為鮪、旗、鯊,漁業種類為延繩釣漁業,經被告106年8月16日函核准自106年7月14日至同年12月31日以冷凍黃鰭鮪組別赴印度洋海域作業,並依許可月份比例併同前以一般組捕獲大目鮪數量,核予當年度全年大目鮪配額22,800公斤(即22.8公噸),有106年8月16日函(見相關法規卷附件4)、「動力漁船生命史重點管理資訊報表」可稽(見處分卷可閱覽部分第19頁漁船基本資料、第21頁漁船記事項目-1)。次查,從事遠洋漁業之漁船,應裝設船位回報器及電子漁獲回報系統,始得出港(遠洋漁業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參照),依系爭漁船漁獲回報所示,於106年1月1日至同年11月11日大目鮪漁獲量為27.893公噸(全魚種),已逾當時許可配額22.8公噸之20%(即27.36公噸,22.888公噸+22.8公噸X20%=7. 36公噸),至同年11月28日總漁獲量為40.595公噸(全魚重),有系爭漁船E- LOGBOOK電子漁獲回報查詢系統資料影本可稽(見相關法規卷附件3、5),是系爭漁船於總漁獲量已超過主管機關核定22.8公噸之20%仍繼續捕撈該魚種,堪予認定。而系爭漁船自106年7月14日至同年12月31日大目鮪配額為22.8公噸,若總漁獲量已超過主管機關核定

22.8公噸20%,仍繼續捕撈該魚種,即構成遠洋漁業條例第13條第1項第7款重大違規行為,條文規定明確。從而被告依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核處原告最低額罰鍰200萬元,並無違誤。

㈣雖原告主張其在106年11月17、28日向被告申購大目鮪魚配

額25、15公噸,每噸8,000元,依以往正常狀況,被告通常都會直接給配額,所以系爭漁船還是很老實的每天用漁獲系統回傳漁獲量,但卻在106年12月1日獲被告通知超額捕魚,遂依作業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將超捕漁獲丟棄,一共丟了18,022公斤,並未獲利,且原告依被告指示直接趕往模里西斯接受觀察員檢查時之漁獲量合乎規定額度云云。查原告於106年11月11日違規後,於106年11月17、28日向被告申購大目鮪魚配額25、15公噸,惟原告於配額限制魚種之配額用罄後繼續捕撈,其捕撈行為屬違規行為,不因原告嗣後於106年11月17、28日向被告申請增加大目鮪魚配額而合法。按遠洋漁業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船涉有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重大違規行為,且有具體事證者,主管機關應命令該漁船停止作業,限期直航至指定港口接受調查。」作業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配額限制魚種之配額用罄後,鮪延繩釣漁船再捕獲該魚種時,應即丟棄,並將丟棄量填報於漁撈日誌及電子漁獲回報系統。」因系爭漁船大目鮪魚電子漁獲回報量已超過該船配額20%,被告爰以106年12月1日農授漁字第1061339689號函(下稱106年12月1日函,見相關法規卷附件8)通知系爭漁船立即停止作業,並直航模里西斯接受調查,依原告訴訟代理人陳述:「……,被告106年12月1日告訴原告超額,原告就馬上丟魚,……」、「……,被告106年12月1日函通知原告後,系爭漁船馬上就依據作業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丟棄漁獲,被告要求要直航至模里西斯檢查,系爭漁船也馬上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89、108頁筆錄),可見係於106年12月1日獲被告通知超額捕魚,始將超捕漁獲丟棄,並未依作業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於配額用罄後,再捕獲該魚種時即丟棄,並將丟棄量填報於漁撈日誌及電子漁獲回報系統。綜上,自難以原告超額補獲之漁獲量已經丟棄,致於模里西斯接受觀察員檢查時之漁獲量未逾配額限制而予免罰。

㈤再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稱「故意」,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所謂「過失」,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而言。其注意程度之判斷標準,原則上以社會通念認係謹慎且認真之人為準,但如依法行為人須具備特別知識或能力者,相對亦應要求其具較高之注意程度。本院於準備期日詢問被告:「原告是否知悉遠洋漁業條例第13、36條規定?」被告訴訟代理人表示:「知悉,被告在法規訂定時均有向漁民宣導,請見附件9。」且原告為系爭漁船經營者,應熟悉遠洋漁業條例及作業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其超捕行為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自應依法論處。又系爭漁船有前述違規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及行政罰法第42條第6款規定,自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是本件於原處分作成前雖未給予原告表示意見之機會,其程序尚非違法,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鍾 啟 煌法 官 林 妙 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裁判案由:遠洋漁業條例
裁判日期:2019-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