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04號110年3月3日辯論終結原 告 台灣沛晶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吳澄郊(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蔡勝雄 律師被 告 新竹縣政府代 表 人 楊文科(縣長)訴訟代理人 楊惠雯
許家銘林子堯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環署訴字第107008864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新竹縣○○市○○里○○路○○○巷○○號設廠從事晶圓製造及半導體製造業,領有被告核發水污染防治許可證(竹縣環排許字第00000-00號),許可種類: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證)。
1.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依據民眾陳情,於民國107年4月13日16時許派員前往稽查,發現原告將貯存池內黃濁泥水抽出至廠內雨水溝,經由雨水放流口(RD01)排放至廠外,並於該放流口採取水樣送驗結果,懸浮固體為7,700毫克/公升(mg/L),未符合晶圓製造及半導體製造業放流水標準(懸浮固體30毫克/公升)。
2.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案由被告依同法第40條第1項暨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1,848,000元罰鍰,並限期原告於107年9月28日前完成改善;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原處分贅引款次)規定處環境講習2小時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8年1月11日決定訴願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1.原處分所指消防蓄水非廢水或污水,亦無何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可能:
①原處分所指消防蓄水池本為原告預留儲存消防用水所必需
,其內所儲存之水絕非事業廢水或污水,乃為日後有消防所需時之必需供水,且實地現場確設有自上開蓄水池以管線連接至消防栓水袋之消防水路,此有消防設施平面圖及現場彩色相片可稽,其內貯水之水源乃為取自於原告於87年12月9日取得臺灣自來水公司裝置證明後,自88年3月2日自來水正式啟用後所灌注之自來水,及自先前86年建廠後自然滲入之地下水或鳳山溪先前漫溢淹水等天然水源,是上開消防蓄水池之貯水既取自於自來水及天然水體,絕非何事業廢水或污水,更無何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可能。
②而107年4月13日當天,原告廠區消防蓄水池中之消防幫浦
因啟動突生異常,因蓄水池深達180公分、其內儲水復高達90噸,維修人員若欲深入池內維修機件,勢必須將池水抽至相當程度,方得以進入,原告擔憂屆時如突遭火警,則蓄水池內高達90噸之儲用消防用水將無法及時順利汲取完畢,原告為及時修復更換其機件設備以爭取消防用水回補之時間,以防廠區消防用水陷入空窗期,原告擔憂消防用水無法及時順利汲取,為修復更換其機件設備,方必須先行排放其內貯水以利進行修復作業,原告於當日固係自「逕流廢水放流口(RD01)」排放上開消防蓄水池之貯水。倘將該消防蓄水池用水接管引水至「作業廢水放流口(RD01)」附近的過濾設備,因有140公尺之遠,加計吸取汲水及至過濾設備後沉降之時間一天僅能過濾約30噸之消防用水,完全過濾至少仍再需要3日,其後人員修復消防設備復再行將消防用水回補復再需要1日之時間,前後總計至少需要耗時6日方能完全過濾及將90噸之消防用水回補完畢以俾合消防安檢標準,其間即有長達6日之消防空窗期。
③原處分不察,竟僅片面摘取一時所取得之泥沙沉積物而逕
謂違反放流水排放標準動輒祭以高額裁罰,無視原告乃係以更上位之消防安全顧慮所為之不得已舉措,顯與一般故意排放作業廢水之惡質廠商迥異。於法於理被告亦漏未充分審酌本件個案之特殊情形,於立法者授以相當裁量空間之情形下卻漏未就本案之特殊情形另作裁量,原處分顯有裁量怠惰之明顯重大瑕疵,自應予廢棄。
2.縱而放流上開消防蓄水池貯水時,於末端固存有些微未注意泥沙沉積物之情,然基於權益衡量及無選擇可能性之情形下,原告所為乃為當時最符合消防法規之唯一選擇,揆諸行政罰法第13條及第7條之規定,原告所採取者乃為緊急避難舉措且無何過失可言,自無將之再另行裁罰之必要。
①退步言,縱認原告所採取之避難行為過當者,亦得減輕或
免除其處罰。況消防蓄水池之用水本即並無任何污染環境之可能,且本即可排放於地表而本即非在需抽檢水質之待檢範圍內,向來抽檢人員亦無可能去抽檢消防蓄水池之用水,此觀原告先前進行消防演習時亦係以消防水袋直接汲取消防蓄水池之用水進行演練,且直接潑灑於地面,消防蓄水池內絕無任何化學物質或重金屬殘留,並無任何污染或危害國民健康之可能。又稽查人員於當日乃係延宕至下午4時許方前來採樣,是時上開蓄水池之貯水已近池底,先前所貯清水幾已排放殆盡,所餘幾為泥漿沉積物,故於稽查時,其所採樣取得之水體,與該蓄水池先前之清水,其混濁程度及水質態樣已非可一概而論,其檢測無從反應所排放水體之原有水質,亦乏積極證據可資證明。
②環保局外包予名為康城公司之委外稽查包商,對原告施行
不定期檢測事業廢污水排放是否符合放流水標準時,非但從未曾以上開消防蓄水池之貯水為採樣對象,且本件原告當天放流消防蓄水池之貯水口,即上開消防蓄水池旁之逕流廢水「放流口(RD01)」向來與事業廢污水截然無涉。
又當日乃係以外接輔助幫浦及外接管線就近以逕流廢水「放流口(RD01)」直接排放消防蓄水池貯水,放流原因復係基於消防安全因素,乃因該蓄水池中之消防幫浦啟動異常,原告擔憂消防用水無法及時順利汲取,為修復更換其機件設備,方必須先行排放其內貯水以利進行修復作業,其後因消防安檢之廠商無法立即前來修復機件異常,因為時間緊迫,後來方由原告廠務自行更換,故原告排放上開消防蓄水池貯水乃基於消防安全所必要,所排放之消防蓄水池貯水亦與事業廢污水迥異。
③被告檢測當日亦未就水質初段、中段及末段分別進行水質
檢測,僅片面以本案突發且暫時性之放流事件,率性祭以高額裁罰,無視本件有非立即排放不足以維護消防安全及處理消防設施之緊急情形,亦罔顧原告之行為對水資源及國民健康、生活環境顯不致造成嚴重之影響,縱有違規,情節亦不嚴重,其可非難性應尚未達非予高額裁罰不能達成防治水污染目的之程度。且上開情形均屬臨時、突發且暫時性之現象,待原告修復完成後現場當得立即改善完成。況所流出者本為取之於天然之水,縱於末端摻有泥沙沉積物,所造成水質污染,亦甚為輕微,對水資源及國民健康、生活環境不致造成嚴重之影響,情節亦不嚴重,可非難性甚低,非必為高額裁處不可達成被告所欲達成防治水污染之目的。
④原處分並未具體明確指出其點數之細節及課罰情由,及何
以累計達其所稱罰鍰額度,皆未曾見原處分有任何說明,顯有違誤。縱認原告違規,然其情節尚未達情節重大程度,原告緊急放流水,其目的絕非私人商業利益,無非是為了保全公安及消防安全及公益,與一般惡意排放截然不同,且消防用水倘非以此種方式排放,假設原告當天採行消防演習,而將同一水源以消防栓噴灑,則客觀上亦是將同一水體放流至地面,且自然環境完全沒有污染,本件卻僅僅單憑排放口不是上開消防栓而是RD01排水口即逕予裁罰,全然無視其水質之本質與天然水體無異而動輒祭以重罰,顯然有情輕法重之裁量失衡,原告資本額雖然較具規模,然本件裁罰之本質應首重其行為之客觀情形及主觀之可非難性高低作為裁罰之認定基礎。況比照先前於97年間曾不小心漏溢放作業廢水僅科處「18萬元」,本件所排放之消防用水根本不是作業廢水,卻動輒裁罰高達「184萬8千元」之天價,被告顯然亦未一併衡酌行政罰法第18條之各項因素,顯然有嚴重行政怠惰及瑕疵,對原告顯然有失公允。
⑤就關於本件90噸消防儲水是否得以於當日清運底泥、排放
、修復及回水完畢?此一爭點,攸關案發當時以水量高達90噸究竟應如何處理,方為最能爭取搶消時效及維護消防安全之方式?被告片面所辯稱存有其他槽體、桶槽或槽車之替代方案,然在未經向有關清運廢水、或承置槽體廠商進行調查前,亦甚難斷言被告片面所宣稱之其餘備案會較原告於案發時所為更能爭取搶修時效,衡以當時貯水量高達90噸,衡情如果立即採購10個各10噸之槽體,除了需要時間另外量身訂作絕非可以當天運來,又以槽車或一次性之桶槽,是否足以及時爭取修復馬達逆止閥之時效性恐緩不濟急!且底泥部分縱使請甲級或乙級清運公司去處理後再排放,也絕非當天即可以處理完畢!勢必無法於當天完成90噸廢水順利排空、無法立刻更換消防逆止閥零件且無法在一日內將故障排除,顯示被告辯稱之替代方案均顯然緩不濟急!況且消防用水本即為對自然無害之天然水質,當時原告乃係別無選擇只能透過此等方式及時處理以維護消防安全!
3.原告於案發當天早上8點半時巡檢廠務設備,發現水壓表所顯示消防管路壓力異常呈現太低、缺水狀態,導致馬達頻繁啟動,合理判斷是因接近蓄水池底之「逆止閥」壞損所致。
①「逆止閥」即原證11圖片中之「B處」,其上有相連之鐵
管路(A處)延伸至地面馬達處,且與圖面中之馬達(C處)相連,最終啟動圖片中消防栓(E處),逆止閥(見原證12)其功能乃為使保持與之相連之A管管路裡持續保持飽合之水量,不能含有空氣,方能讓馬達順利抽取到水,逆止閥內有一類似馬桶水箱封住出水口之塑膠圓盤,該圓盤附著有橡膠材質之物體即「止水皮墊」讓其得以於閉上時得以密合,即原證13第2頁相片中之D處,D處尚有與之相連之黑色橡膠使止水皮墊得以密合,原證13之口徑乃為4英吋,實際上系爭逆止閥外型與原證12相片外型相同,僅係口徑較原證13更大為6英吋,一般於待機狀態下「止水皮墊」D應該是處於密合狀態,其上連接A管其內注滿水,馬達處於靜止狀態(見原證13第1頁);而於使用原證11圖片中之E消防栓時,會啟動馬達,「止水皮墊」(見原證13第2頁之D處)即會開啟使蓄水池中之貯水自逆止閥底部之溝槽流入(見原證12相片內之「F溝槽」)。
②故原告在案發當天巡檢時聽到馬達頻繁啟動之聲音,且發
現水壓異常、馬達有頻繁啟動時,原告依上開使用須知優先懷疑是止水皮墊損壞,乃為有所本(見原證14)。是逆止閥乃為抽取消防用水之關鍵設備,猶如心臟瓣膜之於心臟及人體之概念,為緊急於當日搶修逆止閥,考量系爭消防蓄水池所貯之水乃取之於天然,為把握搶修時效方不得已採取緊急放流水之方式,當日即由原告派廠務人員於背負生命安全風險之情形下仍勉力自行更換修復完畢,以維護消防安全!是與被告答辯狀所提出之附件五之相片相對比,即可知被告所提出之相片乃屬於管路中間之逆止閥(見被告附件五),被告所提附件五相片,與本件原告所提原證11至原證14系爭逆止閥之「設計不同」且「所在位置也不同」,本件蓄水池亦根本並無被告所提出附件五之任何零件,被告空言以附件五之零件與本案之消防逆止閥作比對,顯然不相當。
③另消防檢修相關專門機具等事宜,如果涉及需要專門知識
的部分當然會延請消防專業從業人員來檢測及維修,但本件逆止閥結構簡單、原理也很單純,原則上以原告廠務人員之專業,維修逆止閥為廠務人員所能勝任,而且自案發之初,原告即坦承系爭馬達(相連逆止閥損壞導致馬達頻繁啟動),並沒有刻意規避事實,被告怠於審酌原告與其他排放廢污水業者之間,於主觀之可責性及所欲維護之更高公益之初心,而將原告與一般不肖業者相提並論並動輒祭以同樣高額之罰鍰,顯有行政怠惰之重大瑕疵!更何況,究竟原告所排放之黃泥水於排放至自然水體後其濁度究竟若干?是否流入自然水體時,已明顯降低而非7,700毫克/公升,客觀上被告已自承其並未於自然水體流入點進行任何採樣,亦顯有採樣不足之重大瑕疵(見原證15)。
④依水污染稽查紀錄所載,被告於本件根本沒有去「廠外流
入點」進行採樣,而只有限於「廠內RD01放流口」採樣!又水污染稽查紀錄於稽查結果摘要欄位於「有廢水排放至地面水體、承受水體」進行勾選(見原證16),卻並無顯示排放至承受水體之水質採樣檢測紀錄!又被告卻在同張稽查紀錄下方「隨機取樣」欄位勾選「現場檢驗合格」、「水質PH7.68」屬於合格範圍,顯示本件「水質」符合放流水標準,縣府適用水污染防治法據以裁罰明顯錯誤!況水污法之核心價值在於保障最終流入之承載水體、自然水體水質,被告卻未曾於進入承載水體之廠區外一併採樣,衡以本件僅在廠內RD01附近的雨水溝進行採樣、而未於進入承載水體之廠外採樣,已影響送驗樣品之正確性及影響本件裁罰之基礎事實,亦顯然有悖於被告向來正常之採樣作業流程!依被告庭呈之水污染稽查紀錄彩色版(見原證15)所載,被告於案發當日自始即未曾至進入承載水體之『廠外流入點』進行採樣,而只有於「廠內RD01放流口」進行採樣,採樣之送驗樣品基礎顯然不足,被告竟僅於送驗樣品不足之情形下逕予裁罰,裁罰顯然有誤!⑤倘如本件照被告所祭出之高額裁罰,形同變相導向:將來
倘如再發生類此之案件,公司寧可犧牲消防安全、也萬萬不可優先選擇修復逆止閥,必須採行其他耗時之放流方式,否則勢必會受到鉅額裁處!被告無視原告優先追求消防安全設備修復之主觀意思,亦無視所放流之水其本質本為自然水體,如透過消防演習為之,消防蓄水池貯水本即需放流並回歸地面,沒有任何污染可言!如為了及時搶修及於當天回水完畢原告不得已僅能如此為之,在被告看來原告所為固然為落伍之舉措,然事實上原告卻實際上藉此確實地在當天及時搶修及回水完畢,而保障了全廠及周邊鄰宅住家之消防安全!本件客觀上誠難以期待任何一般之清運業者能夠於上午9點聯絡、當天下午5點即可於當日清運底泥、排放、修復及回水完畢,如果作不到,不啻形同將公共安全置於不顧,被告罔顧原告之初衷而將本件與一般傾倒事業製程廢污水之業者等同而論,並動輒祭以高額裁罰,致令原告難以承受亦深感不公。
4.就內政部消防署於109年9月29日消署預字第1090007447號函(下稱消防署109年9月29日函)覆,原告謹表示意見如下:
①消防署之函覆已明確指出:「排清蓄水尚非上開消防設備
師(士)工作項目,且消防水源之供給一般以自來水為主,與廢水有別」等語(見原證17),顯已釐清本件排清消防蓄水自始即非消防設備師之工作項目,益證本案自始即無須由任何專業人士或具消防設備師資格者在場始得排水,本件排清蓄水在程序上應屬合法。且該函覆併予指出消防水源乃為「自來水」等語,衡以「自來水」本為民生用水,亦為一般人民之飲水來源,自始即與製程所產生之「廢水」迥異。
②原告自86年間建廠伊始迄於案發時即107年間之「消防安
全設備檢修申報表/書(87年版、88年版及107年版)」(見原證20、21及22)、及107年「自衛消防編組訓練成果清冊」(見原證23)可知,自原告自86年間建廠伊始,相關消防安全設備清冊即登載設有「RC結構之固定式消防蓄水池」及「逆止閥」等,足證原告之消防蓄水池、幫浦等設備乃早在建廠之初即已設置完竣該等設備,而該等消防幫浦設備本是以水泥封死固定在地面,近期被告所屬消防局第一大隊之副隊長尤穎謙曾至系爭消防蓄水池及其周邊現場拍攝了如同原證4所示之水泥固定式幫浦設備、並於掀開蓄水池頂蓋後,由其本人及助理以探照燈在上面拍攝蓄水池內部情形等,可知本件乃係自地面上之固定式幫浦接續連接其下水管至消防蓄水池,乃為舊式之固定設計且早已行之有年之舊有設備,本件「逆止閥」(如附圖所示箭頭所指「B」處,同本院卷二第25頁參照),乃為位於消防蓄水池近池底深度為180公分之處,該池內儲水量為90公噸,是本件之「逆止閥」客觀上乃位於池底,位置明顯「低於」幫浦,自地面上根本無法觀看到池底之「逆止閥」,此有現場拍攝之錄影畫面及截圖相片可稽(見原證18及19),與消防署本次函覆所指「逆止閥位置高於幫浦」之情形完全相反!③客觀上本件應為「逆止閥位置低於幫浦」之情形,如照消
防署近期函覆之邏輯,則本件自屬於應排清消防水源之類型!絕不可能毋須排清消防水源!又本件與逆止閥相連之管路乃為經水泥固定於地面(見附圖內之「A」管即附件2之「A」管,同本院卷二第35頁凋卷),系爭個案之管路乃為固定式而不具可拆卸性,消防署函覆所稱:「實務上底閥之維修係將吸水管拆卸後吊掛至地板面上實施,應毋需排清消防水源」云云(見原證17),僅為其他實務上非經水泥固定於地面之情形,並不適用於本件!是本件與逆止閥相連之管路乃為經水泥固定於地面而不具可拆卸性,絕不可能如消防署本次函覆所稱拆卸後吊掛到地面處理。衡以消防署所作成近期函覆之內容,乃係在未曾見到相關附件及相片之情形下而逕為函覆,恐對本件之客觀情形有所誤解,以致以其他較新穎之設備來做推想,而與本件之實際情形有所區別!④就關於原告為了維修本件「逆止閥」(俗稱井底花籃)所
購買更換器材、零件之憑證,因為是五年前購入之備品,相關發票憑證已經逾越國稅局財務相關憑證保管之五年時限,然於原告內部零用金系統內仍可以調出購買之紀錄明細可知(見原證24),本件案發時所更換之逆止閥依原證24零用金購買明細顯示,原告是在99年12月30日所購入備用逆止閥其價值約3,920元,購入逆止閥後因為尚未發生故障情形,故在買入備用後就一直儲存在零件庫房裡,直到案發時107年因發生逆止閥故障進而更換。正是因為更換後汲水操作正常,原告公司於107年4月13日案發後,方進而於107年06月間在原告廠區舉行消防演習,此有107年6月間之消防演習實況相片可稽(見原證25)。
5.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1.因民眾陳情,環保局派員至原告廠區進行稽查,依當日稽查紀錄相片可稽,稽查時由原告陳姓副理陪同環保局進行查察,渠表示排放黃泥水係因消防貯存池馬達故障需更換馬達,逕將貯存池內消防水抽出直接排至廠內雨水溝再經由雨水放流口(RD01)排放至廠外。於廠內RD01採樣,經檢測結果總懸浮性固體高達7700mg/L(標準30mg/L),超過現行放流水標準,另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定之裁罰準則,定義放流水污染物濃度為流水標準限值5倍以上即屬嚴重違規,經試算後本案罰鍰金額為1,848,000元,違規事實明確。雖原告強調消防用水為自來水,惟當日原告自行進行消防貯存池馬達更換,更換作業並未向被告提出相關報備(通知),而自行以抽水馬達並接專管將貯存池內水抽出由雨水溝排出,抽出水為高濃度黃泥,經檢測懸浮固體高達高達7700mg/l,明顯未符合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
2.所謂雨水放流口(RD01)與雨水溝顧名思義即供雨天、豪雨特報之雨水或天然災害發生時緊急應變廢水(逕流廢水)排放用,排放時若屬緊急應變期間並應採取緊急應變措施後,方可緊急排放廢污水;若非屬緊急應變期間排放廢污水應依水污染防治法相關規定辦理。由當天稽查紀錄相片顯示稽查時天氣晴且未有發生災害情事,非屬於緊急應變期間,廢污水不得由雨水溝與雨水口排放,且應符合放流水標準。
3.原告自述消防貯水於案發上午約9時開始排放至環保局接獲民眾陳情前往現場稽查時間為案發下午4點,期間並未有發生火警或其它意外事件情形。再依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40條、第38條第1項、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6年10月19日環署水字第0960078540號函內容,原告應另以其他閒置槽體、桶槽或槽車方式暫存抽出消防貯水,然原告竟逕以軟管將消防貯水抽至雨水溝再由雨水口排放掉,可見並非真正擔心發生火警無水可用。退步言,緊急避難依照法理解釋應有緊急情狀及避難措施之採取後,方有犧牲損益衡量之必要,所謂緊急情狀應自客觀事實加以判斷,然當日原告並未提出依法應由消防專門人員依法更換零件的有效憑據,當場亦未依照一般維修核銷程序,於現場拍照工程進行流程,且原告強調於下班時間後無人在廠區內,既製程內已無機器動作,復一再強調其製程無致燃性危險性,則何來火災可能性,足見該緊急情狀即不存在;就避難措施而言,倘原告真如其聲稱之注重工安,應指派員工以加班守護方式不眠不休等待消防設備專業人員維修完成方休,何有下班時間後即無人在場之矛盾說詞,足見其非有意為有效避難措施,故其緊急避難之條件完全不構成,所陳述內容僅屬於任意排放廢水推託之詞。
4.原告領有水污染防治排放許可證,即受水污染防治法管制,水污染防治法規定RD01為雨水放流口,其它用水排水均不得排入雨水溝後由雨水放流口RD01排出。由被告當日稽查紀錄照片顯示,被告當日稽查人員為被告局內承辦人,並非原告所提外包康城公司人員,且會在RD01採樣,係因原告更換馬達時,為抽取消防池貯存水另用藍色軟管塑膠管將消防貯存池水抽出後由RD01放流口排出廠外,況且本次並非例行性稽查而屬陳情案,依水污染防治法規定需於排入點採樣。另稽查當日原告陪同稽查查看過程或於稽查紀錄中環保局從未指稱原告係以D01作業廢水自RD01排放,僅依現場稽查時所看到原告以軟管抽出消防貯存水而認定該RD01內水係為抽取貯存水之排入點,此排放行為已不符合水污染防治法規定,故環保局在原告接管排放處採樣並無不妥。
5.裁處罰鍰金額計算: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定之裁罰準則第2條規定,本案罰鍰額度計算適用附表三:(許可核准量為36CMD)(1)Ⅱ-1、規模(應取得排放許可證者,以許可核准之廢污水排放量認定)Q<50 CMD,嚴重違規(事業)點數1點。(2)Ⅱ-1、影響(以廢(污)水注入點位置之承受水體認定)丙類,點數3點。(3)Ⅱ-3、其他水質項目(C2)(以超過放流水標準限值倍數最高之水質項目認定)其他水質項目(C2),C2≧50倍,點數40點。(4)總點數為1+3+40=44點
(5)另該公司本次係符合Ⅲ-2、3年內首次違規且未涉及本法第73條,即應予減總點數2成,點數為(44-8.8)=35.2。(6)本案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1項裁處,嚴重違規處分基數為$60,000。罰鍰額度計算公式規定:罰鍰額度=處分點數(35.2)×處分基數($60,000)。故本案罰鍰應處211萬2,000元罰鍰。(7)然因當日稽查時,原告會同環保局稽查,並配合稽查採樣,態度無不良情事。可依裁罰準則額度試算表Ⅲ-2、稽查配合度良好,予以酌減總點數1成。故本案罰鍰酌減44×0.1×60,000=26萬4,000元罰鍰(如予酌減,罰鍰為211萬2,000元-26萬4,000元=184萬8,000元罰鍰)。
被告罰鍰金額係依裁量準則試算,已善盡考量原告應受責難程度,故經計算裁處最低罰鍰最低額184萬8,000元罰鍰及環境講習2小時,依法有據。
6.依109年4月6日準備程序當庭諭知應補充說明有關消防貯存池之黃泥處置方式:
①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8年1月16日環署訴字第1070088648
號函(108年4月17日府授環水字第0000000000被證二)訴願決定書略以:「訴願人主張抽出自來水為消防水,與一般雨水無異,非事業製程廢水或生活用水,惟按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事業無論排放廢水或污水於地面水體,均應符合放流水標準。同法第2條第8款明定水污染防治法所稱之「廢水」指「事業於製造、操作、自然資源開發過程中或作業環境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水」。本案消防水內之廢水及底泥符合上開法規所稱「作業環境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水」,即為「事業廢水」。
②原告可將事業廢水(消防廢水及底泥)依以下兩途徑為合法
清除處理:⑴將消防廢水及底泥抽入原告自有廢污水處理設施處理,經處理至符合放流水標準後始得排放。⑵依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3項規定填報廢棄物處置計畫書,並以廢水(廢棄物代碼: D-1505、D-1506、D-1506)填報送環保局審查,經環保局審查核准後始得委託合法清除處理業者清理。倘依原告執詞,僅需聲稱檢修消防設施即可為緊急排放,則未來廠商對於須費甚高之廢水、廢棄物,均得比照原告行徑,免通報申請、未委託合格廠商處理底泥廢水、逕以消防維修名義、非由簽證合格消防專業廠商維修,不經污水處理措施即排放,此絕非環境保護與公共安全之扞格,而係為廠商惡意非法排放另開縱放巧門。
7.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1.如事實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原處分(參本院卷p27-31)、訴願決定(參本院卷p35-40)、配置圖及照片(參本院卷p41)、水污染稽查紀錄(參本院卷p87)、陳情案稽查(參本院卷p89-92)、被告107年8月17日內部簽呈(參本院卷p93-96)、水質樣品檢驗報告(參本院卷p105)、原告107年7月10日意見陳述書(參本院卷p113-121)等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2.兩造爭點,被告以原處分就原告違規行為所為罰鍰數額之裁量,是否適法?以及原告爭執於:
①消防蓄水是自來水,而非廢水或污水,是否並非屬水污染
防治法適用之對象?被告稽查人員於當日下午4時許方為採樣,故貯水已近池底,所餘幾為泥漿沉積物,故於稽查時,其所採樣取得之水體,是否能作為裁罰基礎?②原告所採取者乃為緊急避難舉措且無何過失可言,是否有
行政罰法第13條之適用?且原告縱有違規,情節亦不嚴重,其可非難性,應尚未達非予高額裁罰不能達成防治水污染目的之程度,有無違反比例原則?
五、本院判斷:
1.本件應適用之法條:①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
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第2項)前項放流水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其內容應包括適用範圍、管制方式、項目、濃度或總量限值、研訂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區內環境特殊或需特予保護之水體,就排放總量或濃度、管制項目或方式,增訂或加嚴轄內之放流水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後核定之。」第40條:「(第1項)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7條第1項或第8條規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②環境教育法第23條:「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
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5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環境講習。」③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第1項)
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附表一至附表八所列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畜牧業適用附表一。二、社區及其他指定地區或場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適用附表二。三、前二款以外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適用附表三。四、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適用附表四。五、違反本法第30條水污染管制區內禁止行為者,適用附表五。六、違反本法第11條第4項所定辦法,逾期九十日仍未繳納水污染防治費者適用附表六。七、違反依本法第20條第3項、第22條、第31條第2項、第32條第4項或第33條第2項規定,有申報義務而不為申報或申報不完全者,適用附表七。八、違反本法各條款對應之處分基數,適用附表八。」
2.原告違規行為之認定及被告依法所為之處置,均於法有據。①原告領有水污染防治排放許可證,即受水污染防治法管制
,水污染防治法規定含有污染物之水就是廢水(業內所生)或污水(業外所生)僅得經由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當排放廢水、污水未能符合放流水標準者,即屬違規。
⑴所謂之水體,包括地面水體及地下水體;前者指存在於
河川、海洋、湖潭、水庫、池塘、灌溉渠道、各級排水路或其他體系內全部或部分之水;後者指存在於地下水層之水。而放流水:指進入承受水體前之廢(污)水;放流口:指廢(污)水進入承受水體前,依法設置之固定放流設施;至於,放流水標準:指對放流水品質或其成分之規定限度。按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水、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而同法所稱之「水」指以任何形式存在之地面水及地下水。而水污染指水因物質、生物或能量之介入,而變更品質,致影響其正常用途或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
⑵同法第18條之1,稱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產生之廢水
、污水,應經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並由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或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不得繞流排放。而廢水指事業於作業過程中或作業環境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水;而污水指事業以外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水。因此,只要是含有污染物之水就是廢水(業內所生)或污水(業外所生)僅得經由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是以由放流口排放之水(指任何形式存在之水)包含消防儲水、雨水、自來水、只要是含有污染物,而未能達到放流水標準者,即屬違規。
⑶109年4月6日準備程序中,被告提出的水污染稽查紀錄
照片最後1頁,及本院卷第157頁照片,上面記載「黃色泥水確實由原告之雨水放流口排出並經原告確認,惟因排至廠外流入點太寬及太深故無法採樣」(提示本院卷一p.157),被告稱那地方後面是一個溝渠比較寬,已經用採樣杓去採,那個採樣杓拉開大概有1層樓那麼長,還是沒有辦法直接採到(左上角2張照片所示,有一個長桿子,上面有一個像漏斗的東西,就是採樣杓)。
原告當庭取得彩色的照片的繕本,稱「從照片來看,看起來像是一個延長的器具,一個拉長的伸桿前端有一個集水壺,可是他其實並沒有把這個拉長的伸桿跟集水壺下放到流入點去測,他其實沒有採樣。」。後來兩造會同就直接進原告廠區有找到源頭,確定是原告排出來的。參見本院卷一p.153稽查紀錄的採樣過程第3點所記載,應無違誤。
⑷按稽查紀錄照片顯示在RD01採樣,係因原告更換馬達時
,為抽取消防池貯存水另用藍色軟管塑膠管將消防貯存池水抽出後由RD01放流口排出廠外,即屬第18條之1所稱之「繞流排放」,參照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款所稱之「以專管、渠道、閥門調整或泵浦抽取方式使廢(污)水由未經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或未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
」。且被告所屬環保局並未稱原告就作業廢水自RD01排放,僅依現場稽查之情形,認定原告藍色軟管塑膠管將消防貯存池水抽出後由RD01放流口排出廠外,因此認定該放流口RD01內之水,係抽取消防貯存水之排入點,此排放行為既屬「繞流排放」,自不符合水污染防治法規定,故環保局在原告接管排放處採樣(即於廠內RD01採樣),經檢測結果總懸浮性固體高達7700mg/L(標準30mg/L),認定超過現行放流水標準,實屬於法有據。
⑸關於採樣之時間,原告質疑上午就開始排水,而被告之
稽查人員於下午4時才來採樣,當時貯水已近池底,沉積物自屬較多。被告亦稱「原告之所以廢液濃度會那麼高的原因,因為上層本來就因為沈澱的效果,上面就會是清水,所以他高達90噸的廢水從早上開始抽,抽到下午,到下午人家才來報案,這是合理的。本件下午3點多時,由陳情人打電話到我們局來報案,報案後,當天是由我們局內的員工去做的採樣,並不是委由外包人員去採樣。我們只有在收水樣之後,送去檢驗,檢驗才是外包(參本院卷一p346)」;而本院卷一p.153稽查紀錄的採樣過程之4.及5.,敘明是原告公司陳副理陪同,據業者表示,因消防貯水池馬達故障,需要更換馬達,因翻攪池底底泥,造成黃泥水排出;稽查人員現場要求原告應停止排放;並再囑原告廠內清洗之廢水須全數收集處理,並符合放流水標準始得排放。
⑹因此,關鍵是在由放流口排放之水指任何形式存在之水
,包括可能不含污染物之消防儲水、雨水、自來水,以及含有污染物業內所生之廢水、業外所生之污水;僅得經由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而且只要是含有污染物,而超過放流水管制標準者,即屬違規。足見,被告所稱因消防儲水上層為清水,因沈澱的效果,高達90噸的廢水從早上開始抽,抽到下午陳情人才來報案,下午呈黃泥水這是合理的。而本件下午3點多時,由陳情人打電話向被告所屬環保局報案,報案後由該局派員採樣(時間為下午4時8分),當無違誤。是以,因排放之黃泥水出現後,陳情人始為陳情(實係檢舉);就消防儲水,是否應先處理而經由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是以排放之水質檢驗之結果來認定。不問有無先經處理,若符合放流水管制標準,即無違誤;倘未超過放流水管制標準,即使未經處理,即逕為排放,亦無違規。但如超過放流水管制標準者,即屬違規。而違規與否之判準,就在是否合法採樣;若採樣之程序正確,檢驗之結果超標,就足以認定原告之違規行為。並無原告所稱「上午即開始排水,被告稽查時已經是下午,被告稽查之延宕,使上午清潔之消防儲水,到下午成為黃濁泥水時,被告所屬採樣之水體,自不能作為裁罰基礎」之其情事。
⑺換言之,原告領有水污染防治排放許可證,即受水污染防治法之管制。
A.排放任何形式存在之水,水污染防治法規定逕將含有污染物之水,任意排放,而且只要是含有污染物,超過放流水管制標準者,即屬違規。
B.而超過放流水管制標準,是決定於採樣時點,與陳情人何時報案,而被告有無延宕,而至所排放之消防儲水,到下午成為黃濁泥水時,被告始進行採樣無涉,該採樣檢驗之結果,超過放流水管制標準,即屬違規。
而與陳情人何時陳情,或有無先行處理而排放,並無關連。故原告聲請調查證據:㈠、原告是否應另以其他閒置槽體、桶槽或槽車方式暫存抽出消防貯水,當天可以回補90噸的用水;這部分為了要確認,被告辯稱的其他備案客觀上是否做得到,原告請求向相關具有乙級執照相關資格單位或公會函詢之。㈡、本件就算原告有錯,但當天報案的時機點,也有問題,原告是上午就開始排放,而被告稽查人員,下午才來採樣;所採集的水質已經無法充分反應;請求命被告提出案發當日下午,該民眾何時陳情。㈢、請求傳喚證人陳柏融到庭,查明案發當天原告廠區之特殊情形,原告後續緊急採取之放流水舉措是否涉及緊急避難、主觀過失等、或是原處分沒有一併考量有利於原告的事實?然查,排放任何形式存在之水,水污染防治法規定逕將含有污染物之水,任意排放;而且只要是含有污染物,而超過放流水管制標準者,即屬違規。故上開證據之調查(參本院卷一p347),及(本院卷二p38)聲請函查陳情人之通聯紀錄,應均無必要。
②就原告所稱原處分所指消防蓄水非廢水或污水,亦無何危
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可能;是原告對法規片面之理解;按消防蓄水若屬業內所生,含有污染物即為廢水,若消防蓄水屬業外所生,含有污染物即為污水。故稽查當日原告陪同稽查人員,查看過程或於稽查紀錄中環保局從未指稱原告係以D01作業廢水自RD01排放,僅依現場稽查時所看到原告以軟管抽出消防貯存水而認定之。該RD01內水係為抽取貯存水之排入點,此排放行為已不符合水污染防治法規定,故環保局在原告接管排放處採樣並無不妥。
⑴關於裁處罰鍰金額之計算。原處分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訂定之裁罰準則第2條規定,本案罰鍰額度計算適用附表三:(許可核准量為36CMD)
A.Ⅱ-1、規模(應取得排放許可證者,以許可核准之廢污水排放量認定)Q<50CMD,嚴重違規(事業)點數1點。Ⅱ-1、影響(以廢(污)水注入點位置之承受水體認定)丙類,點數3點。
B.Ⅱ-3、其他水質項目(C2)(以超過放流水標準限值倍數最高之水質項目認定)其他水質項目(C2),C2≧50倍,點數40點。經核計總點數為1+3+40=44點。
C.另該公司本次係符合Ⅲ-2、3年內首次違規且未涉及第73條,即應予減總點數2成,點數為44-8.8=35.2。
⑵本案元罰鍰額度計算公式規定:罰鍰額度=處分點數(
35.2)×處分基數(每點6萬元)。故本案罰鍰應處211萬2千元罰鍰。
A.然因當日稽查時,原告會同環保局稽查,並配合稽查採樣,態度無不良情事。可依裁罰準則額度試算表Ⅲ-2、稽查配合度良好,予以酌減總點數1成。故本案罰鍰酌減44×0.1×60,000=26萬4,000元罰鍰(經予酌減,罰鍰為211萬2,000元-26萬4,000元=184萬8千元罰鍰)。
B.被告罰鍰金額係依上開裁量準則試算,已善盡各項因素,而斟酌原告應受責難程度,故經計算裁處最低罰鍰(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合計為最低額184萬8千元罰鍰。
C.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之規定,由原處分令該法人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2小時環境講習,實屬於法有據。
3.關於消防署109年9月29日函覆,原告所稱之意見並無足採。①消防署之函覆已明確指出:「排清蓄水尚非上開消防設備
師(士)工作項目,且消防水源之供給一般以自來水為主,與廢水有別」等語(見原證17,本院卷二p149),顯已釐清本件排清消防蓄水自始即非消防設備師之工作項目,益證本案自始即無須由任何專業人士或具消防設備師資格者在場始得排水,本件排清消防蓄水在程序上應屬合法。且該函覆併予指出消防水源乃為「自來水」等語,衡以「自來水」本為民生用水,亦為一般人民之飲水來源,自始即與製程所產生之「廢水」迥異云云。然查,廢水指事業於作業過程中或作業環境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水;而污水指事業以外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水。因此,只要是含有污染物之水就是廢水(業內所生)或污水(業外所生)僅得經由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是以由放流口排放之水(指任何形式存在之水)包含消防儲水、雨水、自來水、只要含有污染物,而未能達到放流水標準者,即屬違規。故凡消防水源為自來水,本非屬廢水(業內所生)或污水(業外所生),但儲水過程經沉澱於池底而形成底泥,消防蓄水若屬業內所生而為排放,其含有污染物者即為廢水,若消防蓄水非屬業外所生,其含有污染物即為污水。是以,重點在排放時,排放任何形式存在之水,水污染防治法規定逕將含有污染物之水,任意排放;而且只要是含有污染物,而超過放流水管制標準者,即屬違規。而不在於,先前是以如何性質之水源,用以為儲存。
②原告另稱,本件乃係自地面上之固定式幫浦接續連接其下
水管至消防蓄水池,乃為舊式之固定設計且早已行之有年之舊有設備,本件「逆止閥」(如附圖所示箭頭所指「B」處,同本院卷二p.25參照),乃為位於消防蓄水池近池底深度為180公分之處,該池內儲水量為90公噸,是本件之「逆止閥」客觀上乃位於池底,位置明顯「低於」幫浦,自地面上根本無法觀看到池底之「逆止閥」,此有現場拍攝之錄影畫面及截圖相片可稽(見原證18及19),與消防署本次函覆所指「逆止閥位置高於幫浦」之情形完全相反。
⑴原告並稱,自86年間建廠伊始迄於案發時即107年間之
「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表/書(87年版、88年版及107年版)」(見原證20、21及22)、及107年「自衛消防編組訓練成果清冊」(見原證23)可知,自原告自86年間建廠伊始,相關消防安全設備清冊即登載設有「RC結構之固定式消防蓄水池」及「逆止閥」等,足證原告之消防蓄水池、幫浦等設備乃早在建廠之初即已設置完竣該等設備,而該等消防幫浦設備本是以水泥封死固定在地面。因此,系爭個案之管路乃為固定式而不具可拆卸性,故消防署函覆所稱:「實務上底閥之維修係將吸水管拆卸後吊掛至地板面上實施,應毋需排清消防水源」(見原證17,本院卷二p150),僅為其他實務上非經水泥固定於地面之情形,並不適用於本件云云。
⑵然而,消防幫浦認可基準壹之二、㈣呼水裝置:係指水
源之水位低於幫浦位置時,常時充水於幫浦及配管之裝置。....五、呼水裝置:㈠之1.應具備下列組件:⑴呼水槽、⑵溢水用排水管、⑶補給水管(含止水閥)、⑷呼水管(含逆止閥及止水閥)、⑸減水警報裝置、⑹自動給水裝置。故消防幫浦認可基準針對呼水裝置之定義、形狀、構造定有明文,該裝置呼水管之逆止閥若有故障情形,將肇致幫浦及配管無法常時充滿水,而使幫浦失去揚水功能,或幫浦啟動時,藉由呼水管,水逆流進入呼水槽導致溢水情形,因逆止閥設置位置高於幫浦,故維修時應無需排清消防水源。此乃消防署109年9月29日函覆,就消防幫浦認可基準中,針對呼水裝置之呼水管(含逆止閥),所為之定義、形狀、構造之描述(本院卷二p75)。經比對原告之設施,即室外消防栓檢查表(本院亦將該設施檢送消防署,本院卷二p51),加壓送水裝置為「消防幫浦」、呼水裝置為「呼水槽(100L)」「閥類(止水閥、逆水閥各1)」、配管為「主閥(開)」,顯然與消防署認定之消防幫浦之功能,與呼水裝置之機械性功能一致,是因應打開排水閥,使呼水槽之貯水量減少,並自動補給水量;關閉排水閥,於規定容量停止補給。
⑶其中就原告之設施中呼水裝置:補給水管(含止水閥)
、呼水管(含逆止閥及止水閥)所涉及之閥類,消防署亦檢附相關規範供參(本院卷二p78)。就本院函詢就原告之設施,即室外消防栓檢查表、室外消防栓設備動作原理(即原證6、11,本院卷二p51),消防署就此特予說明針對底閥之定義、形狀、構造之描述(本院卷二p54),消防幫浦位於蓄水池內之構造為吸水管及其末端之底閥,實務上底閥之維修,係將吸水管拆卸後吊掛至地板面實施,應無需排清消防水源。
⑷況經比對原告所稱之室外消防栓設備動作原理(即原證
11,本院卷二p25)與消防署所檢附之參考資料試驗裝置示意圖(本院卷二p90),試供幫浦旁之深入水中之部分僅為吸水管及其末端之底閥,如同原告所標示之本件「逆止閥」(如附圖所示箭頭所指「B」處,同本院卷二p.25參照)。而吸水管及其末端之底閥,應設過濾裝置,且繫以鏈條、鋼索等用人工可以操作之構造(消防署109年9月29日函覆,參本院卷二p54),而在原告107年度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載明不合規定之項目(本院卷二p268),消防泵浦呼水槽自動補水故障無法補水,建議改善;消防泵浦底閥清潔鍊條脫落,建議改善。既然原告底閥設置有清潔鍊條,因脫落而無法使用,足證該底閥是可以將吸水管拆卸後吊掛至地板面實施,應無需排清消防水源。原告所稱即無可憑。
4.則原告所稱「系爭個案之管路乃為固定式而不具可拆卸性,故消防署函覆所稱:實務上底閥之維修係將吸水管拆卸後吊掛至地板面上實施,應毋需排清消防水源者,僅為其他實務上非經水泥固定於地面之情形,並不適用於本件」云云,自無足採。原告所採取之排放流水,僅屬清理消防蓄水池的便宜措施,並無任何緊急避難之舉措,而其領有水污染防治排放許可證,即受水污染防治法管制,當知「排放任何形式存在之水,水污染防治法規定逕將含有污染物之水,任意排放;而且只要是含有污染物,而超過放流水管制標準者,即屬違規」。原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該遵循之注意義務,僅為便宜清理清理消防蓄水池之底泥,而任意排放含有污染物,而超過放流水管制標準之黃濁泥水,致有過失而應受罰。且懸浮固體為7,700毫克/公升(mg/L),超過晶圓製造及半導體製造業放流水標準(懸浮固體30毫克/公升)甚多,被告依法裁罰,自屬有據,而無違比例原則。
5.綜上所述,原告上開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淑婷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