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06號109年3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徐○○ (姓名年籍均詳卷)訴訟代理人 徐瑞晃 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蔡清祥(部長)訴訟代理人 萬曉芳上列當事人間檢舉獎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院臺訴字第108016058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97年5月30日向前桃園縣政府(103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警察局(下稱桃園警察局)督察室電話檢舉其於97年5月27日19時許,遭桃園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承辦員警查獲非法持有及吸食毒品,其被查獲時身上有安非他命約2錢、海洛因約1公克,承辦員警僅查扣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各0.15公克,其餘毒品數量遭承辦員警私吞等語(下稱系爭檢舉1);復於98年1月9日具狀向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5月25日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告發,以其遭仁愛派出所查獲攜有海洛因半錢、安非他命1公克,承辦小隊長以上開毒品各淨重0.1公克而將原告移送,其餘毒品數量遭承辦小隊長私吞等語(下稱系爭檢舉2,與系爭檢舉1合稱系爭檢舉)。嗣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8950號起訴書,因葉作霖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0年度訴字第12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桃園地院判決),以葉作霖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公務員藉勢強占財物罪,處有期徒刑12年,褫奪公權6年。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087號刑事審理,並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42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更㈠字第122號刑事判決,葉作霖藉查察毒品案件,侵占職務上持有毒品,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侵占非公用財物罪,處有期徒刑6年,褫奪公權3年。葉作霖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6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合稱系爭刑事判決)。被告以有關葉作霖侵占原告持有之毒品(下稱葉作霖侵占原告持有之毒品)一節,係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因偵辦其他案件執行強制處分及調閱相關資料循線發現主動簽分偵辦,認系爭檢舉與系爭刑事判決有罪間不具有直接因果關係,不符行為時獎勵保護檢舉貪污瀆職辦法(下稱檢舉貪瀆辦法)第3條第1項給與獎金之規定,提經被告審核貪瀆案件檢舉獎金審查會107年度第1次會議決議,不發給原告申請檢舉獎金(下稱系爭申請),乃以107年8月14日法授廉字第10706002690號處分書駁回系爭申請(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葉作霖侵占原告持有之毒品,原告並為系爭檢舉,葉作霖最
後亦因侵占原告持有之毒品經系爭刑事判決有期徒刑6年確定,依檢舉貪瀆辦法附表之給獎標準,被告應發給檢舉獎金。原處分否准原告之請求,顯有違誤。
㈡原告系爭檢舉1因桃園警察局督察室未依檢舉貪瀆辦法第9條
第2項規定,通知原告到指定處所製作筆錄,事後竟推諉無法聯繫原告,而將全案簽結。警察機關未盡職責偵查犯罪,本應負行政責任,竟成拒絕給付原告檢舉獎金之正當理由。原告否認該督察室有通知原告到指定場所製作筆錄之事實,被告辯稱撥打原告手機及至原告戶籍地查訪未果,應負舉證責任。且依原處分卷所附97年5月30日桃園警察局督察室受理民眾報案(檢舉)紀錄表所載,檢舉內容已十分明確,非不得展開偵查。原告復以告發狀為系爭檢舉2,惟人民具狀向檢察官提出告發,檢察官不可能不偵辦。桃園警察局於99年7月28日就此案報請桃園地檢署指揮偵辦、檢察官於99年11月4日借提原告及99年7月22日發交調查指揮書,時間均在原告系爭檢舉2之後。且葉作霖侵占原告持有之毒品乙事,僅原告與葉作霖二人得知此事,葉作霖並未自首,若非因原告之檢舉,檢察官何以得知此事而展開調查。再依桃園地院100年度訴字第12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桃園地院判決)事實欄二、所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偵辦他案…暨徐○○於98年1月間另案執行時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前揭遭警私吞毒品及獎金之刑事告訴,發覺犯罪嫌疑,而指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偵辦。」(下稱系爭桃園地院判決事實欄二所載內容)足證檢察官確係因原告系爭檢舉而查獲葉作霖侵占原告持有之毒品犯行。
㈢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系爭檢舉並未促使偵查機關展開調查
葉作霖侵占原告持有之毒品之犯行,而否准原告請求發給檢舉獎金,尚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均應予以撤銷等語。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就原告105年8月9日之申請書,依檢舉貪瀆辦法之規定發給檢舉獎金新臺幣(下同)279萬999元之行政處分。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8條第1項及檢舉貪瀆辦法第1條及第14條
規定,原告系爭檢舉均適用96年9月3日修正發布之檢舉貪瀆辦法。次按檢舉貪瀆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檢舉人於檢舉貪污瀆職犯罪時,須敘明被檢舉人貪污瀆職之事實,並提供其犯罪之證據或可供調查之資料,且其檢舉須與檢察官起訴及法院判決有罪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始得依該辦法申請檢舉獎金。
㈡原告系爭檢舉1,因警察機關分別於97年6月5日15時、同年
月6日11時及同年月7日16時撥打原告手機號碼均未開機及至原告戶籍地址訪查未果,亦無法聯繫原告了解案情,且調閱調查筆錄及扣押物品表紀錄,均經原告簽名捺指印,並無原告系爭檢舉1所指毒品數量不符之情事,經中壢分局函報桃園警察局查無具體事證而結案。另原告系爭檢舉2,並無簽分偵案或併他案辦理。
㈢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係於99年7月間因偵辦張君等涉犯毒品危
害防治條例罪嫌案件,經監聽發現葉作霖涉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罪嫌,乃指揮桃園警察局督察室調查,該局受指揮偵辦後,檢附葉作霖、游豐陽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偵查報告及相關資料報桃園地檢署,卷內亦無提及葉作霖侵占原告持有之毒品犯行。其後,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借提原告製作證人筆錄,始經原告證述葉作霖侵占原告持有之毒品,嗣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葉作霖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提起公訴,復經系爭刑事判決葉作霖公務員藉勢強占財物及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並處刑,足證系爭檢舉內容與檢察官起訴及系爭刑事判決有罪間不具有直接因果關係,原處分並無違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貪污瀆職案件之檢舉
人應予獎勵及保護;其辦法由行政院定之。」行為時檢舉貪瀆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第3條規定:「(第1項)檢舉人於貪污瀆職之罪未發覺前,向有偵查權機關或政風機構檢舉,經法院判決有罪者,給與獎金。(第2項)前項獎金,依附表之標準發給之。」、第4條規定:「前條所稱貪污瀆職之罪,指下列各罪:一、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第7條第1項規定:「檢舉貪污瀆職案件,經法院依第4條各款所列之罪判決有罪者,給與獎金3分之1,經法院有罪判決確定後,給與其餘獎金。…」、第8條第1項規定:「受理檢舉機關應不待檢舉人之請求,依檢察官起訴書、法院判決書及有關檢舉資料,送法務部審核後發給獎金。檢舉人亦得於法院有罪判決確定後,向受理檢舉機關提出申請。」、第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檢舉貪污瀆職案件,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由檢舉人簽名、蓋章或按指紋。但情形急迫者,得以言詞為之:一、檢舉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住所、居所或服務機關、學校、團體,及被檢舉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二、貪污瀆職事實。三、證據資料。(第2項)以言詞檢舉者,由受理檢舉機關作成筆錄,交檢舉人閱覽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其以電話檢舉者,受理檢舉機關應通知檢舉人到達指定處所製作筆錄。」。故貪污治罪條例第18條規定發給之檢舉獎金,係立法者基於嚴懲貪污,澄清吏治之公共利益目的,為鼓勵檢舉公務員貪污瀆職行為,而給予檢舉人之獎勵。又檢舉人於檢舉貪污瀆職犯罪時,須敘明被檢舉人貪污瀆職之事實,並提供其犯罪之證據或可供調查之資料,且其檢舉須與檢察官起訴及法院判決有罪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始得依前揭辦法申請檢舉獎金(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以電話所為系爭檢舉1之內容,雖檢舉原告持有
之毒品遭侵占,然並未有依行為時檢舉貪瀆辦法第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檢舉被檢舉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未作成筆錄閱覽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等情。有依桃園警察局受理民眾報案檢舉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原處分卷第5頁)。此外,警察機關分別於97年6月5日15時、同年月6日11時及同年月7日16時撥打原告手機號碼0988******,原告均未開機,且另至原告戶籍地址訪查未果,亦無法聯繫原告進而了解案情,另經調閱原告毒品案件之調查筆錄及扣押物品表紀錄,均經原告簽名捺指印,而無原告主張系爭檢舉1關於毒品數量不符之情事,最後函報桃園警察局查無具體事證而結案等情,均有中壢分局於97年6月10日以中警分督字第0977031606號函、桃園警察局108年6月17日桃警督字第1080039512號函在卷可參(原處分卷第214-215頁、本院卷第107-108頁)。另原告主張於98年1月9日向桃園地檢署具狀告發系爭檢舉2,亦未有依行為時檢舉貪瀆辦法第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檢舉被檢舉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且未提供其犯罪之證據或可供調查之資料,嗣並無簽分偵案或併他案辦理,有告發狀、中壢分局97年6月9日、10日內部簽、函(稿)、桃園警察局108年6月17日桃警督字第1080039512號函及桃園地檢署106年7月31日桃檢坤海98偵23520字第068144號函影本等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7-12頁、第214-215頁、第216-217頁、本院卷第107-108頁)。故原告為系爭檢舉時,既未敘明被檢舉人貪污瀆職之具體事實,亦未提供其犯罪之證據或可供調查之資料,從而系爭檢舉與檢察官起訴及法院判決有罪間並不具有直接因果關係,被告審核貪瀆案件檢舉獎金委員會決議不發給獎金,並以原處分駁回其申請,依法核無違誤。
㈢原告主張偵查機關應盡職責偵查犯罪,另依系爭桃園地院判
決事實欄二所載內容,足證檢察官因原告系爭檢舉2而查獲葉作霖侵占原告持有之毒品之犯行云云。經查:
⒈檢舉貪污瀆職行為應依行為時檢舉貪瀆辦法第9條第1項、
第2項規定以書面記載檢舉人之身分資料、被檢舉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貪污瀆職事實及證據資料等內容,此有行為時檢舉貪瀆辦法第9條規定甚明。此外,原告所為之系爭檢舉,或未以書面記載應記載事項、或未踐行製作筆錄之要件,此外,亦未記載被檢舉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且未提供其犯罪之證據或可供調查之資料等情,已詳述如前,故原告系爭申請檢舉獎金於法自有不符,此與偵查機關偵查犯罪事實之權責乃屬二事,依法即與原告系爭申請檢舉獎金無涉,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委無足取。
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係於99年7月間因偵辦張君等涉犯毒品
危害防治條例罪嫌案件,經監聽始發現葉作霖涉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罪嫌,乃指揮桃園警察局督察室調查,該局受指揮偵辦後,於99年7月28日以桃警督字第0990017100號函(下稱報請指揮偵辦函)檢附葉作霖、游豐陽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偵查報告及相關資料報桃園地檢署,卷內亦無提及葉作霖侵占原告持有之毒品犯行。其後,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99年11月4日借提原告製作證人筆錄,始經原告證述葉作霖侵占原告持有之毒品,嗣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0年3月1日以葉作霖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提起公訴,復經系爭桃園地院判決以葉作霖犯貪污治罪條例、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罪而判決其公務員藉勢強占財物及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並處刑等事實,有桃園地檢署99年7月22日案件發交調查指揮書、報請指揮偵辦函、99年11月4日訊問筆錄、桃園地檢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8950號起訴書及系爭刑事判決等附卷可佐(原處分卷第224頁、第226頁、法務部卷宗2、原處分卷第13-26頁、第27-213頁),均足徵系爭檢舉內容與檢察官起訴及系爭刑事判決有罪間不具有直接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系爭桃園地院判決事實欄二所載內容,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足採。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原告系爭申請,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及請求被告作成准予發給檢舉獎金279萬999元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自無再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張 瑜 鳳法 官 黃 莉 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