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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訴字第 30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08號108年7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袁明楷原 告 袁明煌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劉欣怡 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代 表 人 郭曉蓉(分署長)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 律師複代理人 陳明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有財產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6年5月5日台財法字第1061391734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黃偉政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郭曉蓉,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年12月26日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以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向被告申購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被告於106年1月25日以台財產北處字第10600011200號函知原告逾期未補正證明文件,註銷原告之申購案(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6年5月5日台財法字第1061391734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07年6月22日以106年度訴字第906號裁定認本件爭議屬私權爭執而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審理。嗣經司法院大法官於107年12月28日作成釋字第772號解釋,認人民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申請讓售國有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准駁決定,屬公法性質,人民如有不服,應依法提起行政爭訟以為救濟,其訴訟應由行政法院審判。臺北地院遂於108年2月12日以107年度訴字第3198號民事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觀之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可知,法文中明確地以「直接使用人得」之文字,乃立法者基於還地於民之重大公益目的,以申購人為選擇締約與否之主體,限制被告締約之標的、對象甚至內容,明顯屬限制行政機關裁量權限之立法。準此,本件被告即應肩負立法者所給予之行政任務,就准駁與否之決定自由受限於該法之範圍內,方足以達成該法之立法目的,否則若人民取得申購權後,仍認被告得恣意決定准駁與否,將使人民之申購權形同虛假,且於被告拒絕時,受不利之人民將無從提起任何救濟以維護權利,殊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目的。況就憲法保障平等權之觀點,政府機關就人民行使申購權時,更應本乎一視同仁之態度,不可恣意選擇對象締約,或任意變更締約內容。故原告主張被告就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所定之申購案件,一旦符合條件,即有強制締約之義務。原告已符合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之申購要件,而有申購權就系爭土地有申購權,並已於法定期限內提出申購,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要作成一定內容之行政處分,然原告申購系爭土地遭被告註銷申請案,該行政處分已損害原告之權益,故得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二)原告申購系爭土地已符合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被告應依法准許原告之申購:

1、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係以於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者,始符合申請讓售之資格。是以申購之要件為:⑴於35年I2月31日前已有使用、⑵且使用狀態存續,故符合「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於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及「直接使用人」之要件者,得於104年1月13日前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讓售之權利國有財產。依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55條之3第2項第1款規定,原告係於74年12月20日自第三人張文振處購得系爭建物並使用,且於103年第1次申購時繼續使用系爭建物之所有人。

2、系爭土地於35年5月6日即有訴外人王當然在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町○○目○番地建物於日據時期設籍,而現存建物即門牌號碼○○○路○段00號0弄0號(下稱系爭建物)。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且系爭建物於日據時期有人設籍於此,有原告所提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103年12月15日北市正戶資字第103312193000號函上載:「台北市○○町○○目7番地日據時期有本國人設籍資料。」及戶籍謄本一情可佐,足認系爭土地於35年12月31日以前即有系爭建物建築其上,並供人居住使用至今。況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增訂係因光復前後一段混亂時期土地、建物之移轉買賣,難在合法期限內完辦登記致生糾紛多端,是以公法部門為求補救凡在89年1月14日以前有使用或設籍於國有財產署代管土地、房屋,在104年1月13日截止期限前,可申請優待價格讓售,委請國有財產署作行政處分,對混亂時期之事證,從寬以簡易之證件認證,以合乎立法意旨。又因日據時期人口少、房屋少,尚無嚴格建築管理制度,在較不繁盛地區人民自有土地上,隨時不經申請許可可自主建蓋房屋,只對警政、稅務軍法等提出名軍搬入『○町○丁目○番地』,在門戶掛上『姓氏門牌』即是。至分租、分住及買賣房屋或土地時,始請測量士分割測量房屋、土地,訂出『○町○丁目○番地之分割先後順序號碼』,如○番地時編訂『○之○○』、『○之○○』等,並不按相鄰位置依序編號。因此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對於申請讓售不動產於35年12月31日以前建築使用之證件認定,簡化為水、電、稅之任一種即足符審核條件。又臺北自來水事業處自來水裝置紀錄表由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敘明『0弄0號』在2年裝設自來水、水錶號碼為0-00-000000-0,與原告欲讓購之『0弄0號』居住土地現時水錶號碼0-00-000000-0相同,亦足證系爭建物在35年12月31日前已建築使用。

3、依審查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讓售案件補充規定(下稱讓售案件補充規定)第4點關於證明文件之認定、辦理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讓售案件注意事項(下稱讓售案件注意事項)第8點第4款規定,原告分別提出台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查復「○番地」於日據時期(34年10月25日)曾有本國人設籍之公函、「○番地」於日據時代即有本國人設籍之戶籍謄本、日據時期地籍圖影本、系爭建物門牌建物設置水、電表之證明,及門牌證明書,縱使原告前提出之○番地有本國人於35年12月31日前設籍文件因土地面積與系爭土地面積顯不相當,但原告已提出自來水、電力公司裝設水電證明文件可知,系爭土地最早於2年或5年時即有人居住於此,是該文件可作35年12月31日以前建築、居住使用之事實,原告取得系爭建物後居住至今於此之佐證,符合讓售之規定。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合於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於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者」之要件,被告竟註銷原告之申購案,顯非適法,原告請求應有理由。

(三)系爭土地原即屬於「○○町○○目○番地」之一部分,被告以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與其所欲申購之系爭土地之面積不相符而為註銷之原處分,應屬無理由:

1、由於日治時期並未對土地為行政上之細分,僅以○番地為統稱而劃分,故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之房屋於35年前並無獨立之編碼及門牌,其上之房屋於戶籍謄本之登記均為「○番地」,無法如現行戶政登記有獨立之門牌號碼,此乃當時門牌管理規劃不足所致。遲至42年「○○町○○目○番地」改稱為「○○段二小段○地號」,並於44年12月25日我國行政機關始就○番地內之房屋整編門牌,坐落於其上之房屋始編有除「○番地」以外之獨立門牌號碼,亦即「○○○路○段00巷0弄0號」;另於45年復對○番地為細緻劃分,該系爭土地自○番地分割而獨立,自為0-00地號,嗣於67年該0-00地號始改稱為現有之地號名稱「○○段○小段000地號」,亦即面積51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此有台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之門牌證明書、台北市○○區○○段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可佐。

2、雖原告所提出之日據時期戶籍謄本與其所欲申購之系爭土地之土地面積不相符,然基於日治時期該區土地原即均稱為「○番地」而並無更詳細之土地劃分,縱原告欲就51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調取35年12月31日前已有使用之土地證明文件(亦即日據時期戶籍謄本),亦僅能取得台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查復4,129平方公尺之○番地於日據時期有本國人設籍之公函及○番地之戶籍謄本以為證明,就取得戶籍謄本所載之土地面積與系爭土地面積不相當,此乃當時戶政登記無法就○番地該區內各建物細分門牌號碼所致,然亦有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之地圖謄本、地籍謄本及○○段○○段000○號之地圖可證明該系爭土地為○番地內之一部;且該○地號之面積原為4,129平方公尺,我國行政機關於45年後將該○地號分割為「0-0至0-00地號」,此有系爭國有土地分割圖可參,而該系爭土地為其中之0-00地號,則其土地面積為51平方公尺亦屬合理(計算式:4,129÷85≒50),是故原告所欲承購之系爭土地為日治時期所劃分○番地內之其一土地足徵為實。

3、又就系爭土地上坐落房屋之戶籍資料,因於35年12月31日前並無編有門牌,故無法取得以「○○○路○段58巷0弄0號」門牌之設立戶籍資料,亦僅能取得「○番地」之設立戶籍資料。是以,被告以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與其所欲申購之系爭土地之面積不相符,而為「註銷」之行政處分,應屬無理由。

4、系爭建物依空照圖所示,無論於被告滅失申請時(即77年)或81年為滅失登記止,系爭建物均存在無、滅失之情況,原告確實持續使用至今,又依水費繳納證明單可知,系爭建物於滅失登記前之79年間仍有繳費記錄,顯見系爭建物確實存在無誤,符合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係以於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之要件,且為直接使用人,是被告應准許原告申購之請求。

(四)綜上,原告申購系爭土地遭被告以原處分註銷申購案,已損害原告權益,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103年12月26日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作成准予承購之行政處分。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參酌釋字第772號解釋意旨,應由本院審理,但從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即敘明符合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之資格,而得優惠以第一次公告現值申購系爭土地為法律上依據,但細繹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於92年間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說明直接使用人有申購國有土地之資格,至申請核准與否,被告仍保有決定之權利,顯見該規定並非公法請求權之依據,原告自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即令從寬解釋得以提起,惟該規定之適用期間至104年1月13日屆滿而權利已消滅,尤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均非適法可取。再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3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675號判決,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僅係規定得申請讓售土地之資格要件,使符合資格要件之人,取得請求讓售國有土地之地位,至是否讓售,被告仍有審酌及決定之權限,得自行決定是否為承諾之意思表示,並不負有應與申購人訂立買賣契約,讓售國有土地之義務,則本件原告既未完成本案申購之補正事項,遑論被告得具體予以審核決定,是原告提起本件撤銷及課予義務訴訟請求,顯非適法有據。

(二)查系爭建物門牌地址於44年12月25日整編,該地址最初設籍資料為40年11月17日,有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103年7月16日北市正戶資字第10330709400號函可稽,足見系爭土地於35年12月31日以前並未供建築居住使用,事證至為明確。姑不論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適用期限已於104年1月13日屆至,即令原告於105年12月2日再以說明書檢附設置水表證明、日據時期戶籍謄本及地籍圖等資料辦理補正,被告仍依職權調查上開資料,尚不足以憑為35年12月31日已使用系爭土地之時間證明文件。稽憑系爭建物原屬國有,嗣於41年間由被告前身即台灣土地銀行公差代管部出售予訴外人張全金,並經原告取得所有權,又於81年間辦理滅失登記等客觀事實,則原告雖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等相關規定申購系爭土地,被告依行政程序法原理原則且依職權調查事證,但原告檢附設置水電錶證明、○番地於日據時期曾有本國人設籍公函及日據時期地籍圖影本等文件,均與讓售案件補充規定第4點第2款及第8款未符,無法作為35年12月31日以前使用系爭土地之證明文件,被告並請原告補正系爭建物於35年12月31日前已有本國人設籍證明文件,而原告未為補正,被告以原處分明確敘明上情,同時依讓售案件注意事項第13點第2項第5款規定作成註銷本件申購案之原處分,並無違法不當。

(三)綜上爰答辯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兩造聲明陳述同前,因此本件原告之申請是否符合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申請讓售要件,為本件首要爭點。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

1、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於民國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者,其直接使用人得於民國104年1月13日前,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讓售。經核准者,其土地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內部分,得按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計價。」⑴89年1月12日之立法意旨略以:依協商通過,非公用財產

類之不動產於民國35年12月31日前已使用至今者,其直接使用人得申請讓售。而92年2月6日立法意旨略以:民眾欲申請讓售,卻常因土地變更程序曠日費時或根本不知有此法律存在,致使無法行使該項權益。爰提案修正延長期間至民國104年1月13日前,以確保民眾原有權益。至申請核准與否,主管機關仍保有決定之權利,自不待言。

⑵依國有財產法第76條授權訂定之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55

條之3第2項規定:「本法第52條之2所稱直接使用人,指本法中華民國89年1月14日修正生效前已使用,至讓售時仍繼續使用之下列各款之人:一、國有土地,其地上已有私有建築物,包括主體建物及併同主體建物居住使用之場所或附屬設施者,為主體建物所有人或實際分戶使用人。

二、國有房地,為設有戶籍之現居住使用人。」⑶綜上可知,前揭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乃是為解決

政府辦理總登記時,因資訊不發達,人民未必熟悉法律,致使人民「世代居住」之土地被登記為國有,而形成占用國有土地之情形;因此35年12月31日以前,已經在國有非公用土地上有建築物,且直接使用迄今(104年1月13日前)之直接使用人,得依上開國有財產法規定,申請讓售。

2、辦理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讓售案件注意事項(即讓售案件注意事項)第5點第1項規定:「本條所稱直接使用人,係指本條施行(89年1月14日)前已使用,至讓售時仍繼續使用之下列各款之人:(一)國有土地,其地上已有私有建築物,包括主體建物及併同主體建物居住使用之場所或附屬設施者,為主體建物所有人或實際分戶使用人。

(二)國有房地,為設有戶籍之現居住使用人。」第8點規定:「申請人依本條申請讓售時,應繳附下列文件(所附證件為影印本者,申請人應自行核對與正本相符並註明認章):……(四)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使用國有土地之證明文件(以下證件任繳一種):1.在該地上房屋設有本人或他人戶籍之戶籍謄本。2.房屋稅收據,或稅務機關課稅或免稅證明文件。3.水電費收據或自來水、電力公司裝設水電證明文件。4.當地縣市政府建管單位或鄉鎮市區公所核發之證明文件。5.其他由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或公法人出具足資證明之文件。……」第13點第2項第5款規定:「申請讓售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註銷其申購案並敘明理由通知申請人:……(五)經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成補正者。」

3、審查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讓售案件補充規定(即讓售案件補充規定)第4點第2款、第8款規定:「證明文件之認定:……(二)依本條申購國有土地案件,其地上建物原屬公有者,應以35年12月31日以前於該建物設立戶籍之資料作為時間證明文件。……(八)日據時期戶籍謄本所載土地番號與申購之地號相符,如土地面積相當且地上為獨棟建物者,該謄本得作為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使用國有土地之證明文件,並由申購人切結日據時期即已建築使用後依規定辦理讓售。但地上如有多棟建物,應再就所在位置之正確性加以審酌。」

4、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2號解釋理由略以:「……係鑑於政府辦理土地總登記時,因當時資訊不發達,人民未必熟悉法律,以致甚多人民世代居住之土地被登記為國有,而形成占用國有土地之情形,為解決該等人民之問題,才增訂上開規定,讓人民得以申請讓售其已長期居住使用而經登記為國有之土地(立法院第5屆第2會期第17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討86頁參照)。國家實施土地總登記,將上開土地登記為國有,為國家統治權之行使。系爭規定許人民向國家申請讓售已登記為國有之土地,具有強烈之政策色彩,國有財產署審查確認是否合於系爭規定,以決定是否准駁,為公權力之行使。……;另一方面,申請人暨所申請讓售之不動產若均符合規定,主管機關即應准許其申請,並以法律規定之計估方法決定讓售價格,並不適用私法上契約自由原則。足徵國有財產署依系爭規定為准駁與否之決定,核係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為行政處分,而非國庫行為,具有公法性質……。」等語。可知前揭讓售案件注意事項為辦理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讓售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案件需要,所訂立之注意事項,性質為行政規則;而讓售案件補充規定,乃國有財產法主管機關國有財產局,為協助被告等各分支機構解決實務上遭遇之問題,曾召開數次檢討會及辦理業務檢核,並分別就各分支機構所提問題核定處理原則或解釋函。考量相關補充規定眾多且分散,為利實務作業時有完整之審查依據,爰將上述處理原則及解釋函修正整併為補充規定,依法下達及公告發布;核均屬國有財產局所為之行政規則,且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等,本院自予尊重。

(二)兩造間對事實概要欄記載及下列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兩造提出之下列證據附本院卷及本院106年度訴字第906號卷(下稱前審卷)、臺北地院107年度訴字第3198號卷(下稱地院民事卷)、原處分卷(或訴願卷)可查,自足認為真實:

1、40年5月3日,臺北市○○段○○目○番地辦竣總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人為臺灣省政府財政廳,嗣於74年3月14日,管理人變更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現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前審卷第63頁)。

2、42年間,臺灣土地銀行公產代管部出售系爭建物予張全金(詳國有特種房屋產權移轉證明書,前審卷第69頁)。⑴系爭土地於45年5月26辦理分割,系爭建物始編有「○○

○路○段00號0弄0號」之門牌(前審卷第62頁)。⑵74年12月20日,原告自訴外人張文振買受系爭建物(詳建

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本院卷第135頁)。⑶77年7月18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申請測量系爭建物,經

勘查認定系爭建物已滅失(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詳前審卷第61頁)。

⑷81年間,系爭建物辦妥滅失登記(詳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

所105年12月14日北市古地籍字第10532087700號函說明二,前審卷第60頁)。

3、101年10月23日,原告依國有財產產法第52條之2等規定向被告申購系爭土地,並檢具系爭建物設置水電錶證明及門牌證明書、103年8月15日台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下稱中正區戶政事務所)函載「0番地」於日據時期即有本國人設籍證明文件、103年8月26日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下稱古亭地政事務所)函附人工登記簿謄本等資料。嗣經被告審查後,以0番地面積4129平方公尺,已與系爭土地面積51平方公尺間顯不相當為由,註銷原告該次申購案(本院卷第187至188頁)。

4、103年12月26日,原告提出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向被告申購系爭土地。申購標的為系爭土地(面積51平方公尺);申購類別: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申購案件(本院卷第115頁)。

⑴104年8月31日,被告以台財產北處字第10440019720號函

請原告於文到30日內補正系爭建物於35年12月31日已有本國人設籍之證明文件,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成補正,原告之申購案即予註銷(前審卷第86至87頁)。⑵原告於104年9月30日補正設置水電證明、臺北市中正區戶

政事務所查復「○○町○○目○番地」於日據時期曾有本國人設籍及該番地之戶籍謄本,然被告於105年11月1日以台財產北處字第10540024350號函復原告前揭資料無法作為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使用國有土地之證明文件,並請原告於105年12月2日辦理補正,倘逾期未補正,原告申購案即予註銷(本院卷第88至89頁)。

⑶105年12月2日,原告以補件說明書再次檢附設置水表證明

、日據時期戶籍謄本及地籍圖,並新增檢附105年11月28日水費繳納明細表及門牌證明書辦理補正(前審卷第90至97頁)。

⑷106年1月25日,被告以台財產北處字第10600011200號函

(即原處分)原告依讓售案件注意事項第13點第2項第5款規定註銷申購案,略以:「主旨:台端等2人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申請承購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國有土地乙案,因未照補正事項完成補正,原編103AD0000000號申購案應予註銷。」等語(前審卷第98至99頁)。

⑸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6年5月5日台財

法字第1061391734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前審卷第22至24頁),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07年6月22日以106年度訴字第906號裁定移送臺北地院審理(前審卷第146至148頁)。嗣經司法院大法官於107年12月28日作成釋字第772號解釋,認人民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申請讓售國有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准駁決定,屬公法性質,人民如有不服,應依法提起行政爭訟以為救濟,其訴訟應由行政法院審判(地院民事卷第115至116之1頁),臺北地院遂於108年2月12日以107年度訴字第3198號民事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本院卷第9至10頁)。

(三)經查系爭建物原告於74年12月20日自前手張文振買受,而系爭建物於77年7月18日測量時業已滅失(81年間系爭建物辦竣滅失登記)等詳如上述本院認定事實;又原告103年12月26日為本件申請時,系爭建物早於20多年前滅失,原告自不可能自系爭建物77年間滅失後,為居住使用(參照前揭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用語為「直接使用」),亦不可能符合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於民國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者」(按原告於74年底「始」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至多僅能使用至77年間系爭建物滅失時止)要件,參照前揭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本件被告原處分否准原告本件(註銷原告之申購案)請求,理由縱有不同,但結論無二致,經核並未違法。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無論77年申請迄81年間滅失登記前,系爭建物均存在,並推論原告確實持續使用至今,符合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於民國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要件云云,顯與上開法律規定不相符,顯無足採。

(四)原告雖主張依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103年12月15日北市正戶資字第103312193000號函、戶籍謄本等足證,35年12月31日以前系爭建物已存在並供人居住使用,縱使原告前提出之「○番地」本國人於35年12月31日前設籍文件因土地面積與系爭土地面積顯不相當,但原告已提出自來水、電力公司裝設水電證明文件,亦足證系爭土地最早於2年或5年時即有人居住於此等語;然縱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仍不符合前揭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申請讓售要件,核不能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況查,被告亦抗辯略以:系爭建物門牌地址於44年12月25日整編,而該地址最初設籍資料為40年11月17日,此有被告提出103年7月16日中正區戶政事務所函在卷可查,足見系爭土地於35年12月31日以前,並未供建築居住使用(不符合「於民國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要件;又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適用期限至104年1月13日,原告於105年12月2日提出之說明書檢附設置水表證明、日據時期戶籍謄本及地籍圖等資料,經被告審認後,仍認不足以證明35年12月31日前已使用系爭土地之時間證明文件,且系爭建物另有面積與系爭土地顯不相當而無從特定之爭議【詳理由

(二)3所示】等情,業據被告舉出證據答辯明確。因此原告此部分主張,更不能為其有利認定。

六、從而,本件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參照前揭說明,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仍持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事證已明,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證據,雖經審酌,亦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黃莉莉法 官 洪遠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裁判案由:國有財產法
裁判日期:2019-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