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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訴字第 30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09號108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美珠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 律師被 告 經濟部代 表 人 沈榮津(部長)訴訟代理人 黃品中

胡瀚陽徐子兼上列當事人間礦業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院臺訴字第108016172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領有臺濟採字第5457號石灰石礦採礦執照(下稱系爭採礦執照)礦區位在臺東縣成功鎮芝田地方(下稱系爭礦區),採礦權有效期間自民國73年9月29日起至110年9月28日止(下稱系爭礦業權)。前經被告查得自106年4月至107年3月礦產物生產量均為零,依礦業法第38條第1款規定認定原則(下稱認定原則)第1點第2款規定,已構成「中途停工1年以上」情事。被告所屬礦務局(下稱礦務局)遂以107年5月31日礦授東一字第10700281330號函(下稱礦務局107年5月31日函)請原告於107年6月15日前備齊相關證明文件,送礦務局認定是否屬礦業法第38條第1款規定之正當理由。原告於107年6月15日未列字號函(下稱原告107年6月15日函)提出事由及證明文件略以,因受臺東縣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限制未能進行開採作業,並將辦理減區事宜後再進行開採作業,於備妥相關申請文件後,再提送被告辦理。經被告以107年8月10日經授務字第10720107820號函(下稱被告107年8月10日函)認原告符合礦業法第38條第1款規定之正當理由,惟該次核准有效期限至107年9月15日止,並敘明系爭礦業權認有中途停工1年以上之情形,倘於前揭核准有效期限屆滿後仍未改善,將依礦業法第38條第1款規定續處;若前述正當理由(環保局禁止於成功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下稱系爭水源保護區>內採礦,並將辦理減區事宜等)仍持續或有其他新事證,請於旨揭期限前依認定原則第4點規定提出申請,報礦業局依法核處等語。嗣被告以原告迄未依其107年6月15日函所述辦理減區,亦未依認定原則第4點規定提出其他新事證,系爭礦業權有中途停工1年以上情形,且無正當理由,應依礦業法第38條第1款規定,以107年9月21日經授務字第10720109290號行政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廢止礦業權之核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原處分係廢止原告系爭礦業權,其性質形同將原告已取得展

限之礦業權(即授益行政處分)予以剝奪,則在被告為原處分前,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自應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始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且系爭礦業權係於70年即允許開採,原告係於99年間由前手繼受,於101年間申請展限,原告於取得核准受讓與展限之二個時段,被告均未告知因有臺東縣政府87年11月30日87府環二字第9348號所公告之系爭水源保護區範圍內,而有予以減區之必要,前此期間原告所花費之勞力、時間、費用等不可勝數,被告既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通知原告陳述意見,或舉行聽證,即逕行廢止原告系爭礦業權,程序實有重大瑕疵。

㈡原告固有收受礦務局106年10月23日礦授東二字第106000952

90號函及附件,惟該函僅告知原告系爭礦區位於系爭水源保護區範圍內,依據飲用水管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不得有汙染水源水質之行為,並未善盡主管機關輔導業者進行行政指導之職責,原告僅得停止開採系爭礦區,並針對系爭礦區從事採礦場整理維護及水土保持設施維護作業,致原告面臨無法正常開採之窘境。被告雖以107年8月10日函核准有效期限至107年9月15日止,然原告係因礦區部分位於系爭水源保護區內,在未申請礦區減區前均無法採礦,且依礦業法第34條第1項及礦業登記規則第24條規定,原告若要申請礦區減區,必須檢具申請書、理由書、礦區圖、新舊礦區圖、探礦或開採構想及圖說等,而上開文件必須委請技師及相關專業人員加以完成,曠時費日,被告卻僅給予不到1個月期限要求原告改善,顯屬強人所難,非懈怠所致。被告未給予適當之時限,旋即於107年9月21日以原處分廢止原告之礦業權,有違正當法律程序。

㈢被告107年8月10日函既已認定原告先前之停工,至107年9月

15日為止,均屬有正當之理由。則於被告撤銷其107年8月10日函之前,何來謂因原告未有107年9月15日原核准停工屬於有正當理由之期限屆至之後,因未有續行開採,即謂構成無故停工1年以上?縱以107年9月15日起算至原處分作成之日即107年9月21日止,亦僅短短6天而已,何以認定無故停工1年以上?尤其被告107年8月10日函記載:「……若前述正當理由仍持續或有其他新事證,請於旨揭期限前依認定原則第4點規定提出申請,……」原告至今依然因尚未完成減區,致無法於系爭礦業權之礦區進行開採,原告之停工,即屬於有正當理由。再者,法令亦無明定對於業已取得合法採礦權之業者,如有位於系爭水源保護區內,必須要多久之內自行辦理減區,是原告未有辦理減區之作業,應僅是影響原告權利之使用而已,即有正當事由無法開採,被告何以逕為廢止之處分?原處分明顯適用法令錯誤。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

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認系爭礦業權有礦業法第38條第1款中途停工1年以上且無正當理由應廢止礦業權情事,其事實業已明確、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故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㈡申請減區之手續所需時間長短,依礦業權者或其所委託之技

師積極程度而定,原告倘認其無法於1個月內完成申請減區所需書圖件,應檢送相關辦理中之事由及證明文件送被告申請核准為正當理由,惟原告迄原處分作成時未曾檢送相關事由及證明文件,係為原告消極無作為。倘原告於原處分作成前積極主動依認定原則第4點規定向被告檢具證明文件說明減區辦理進度、申請減區或提出其他新事證,被告自當依法辦理認定。礦務局早於107年6月11日礦局東一字第10700281600號函及107年8月15日礦授東一字第10700284810號函提醒原告減區所應送各項書件,非僅給予不到1個月期限要求原告改善,況原告107年6月15日函承認早於106年10月起即已知有系爭水源保護區之事實及進行測繪與書圖件製作。且被告106年1月24日經授務字第10620101210號函原告有關備查系爭礦業權106年度施工計畫書圖內容,原告於附圖「年度施工計畫圖」內已標註礦區與系爭水源保護區之關係。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採礦執照(本院卷第31至32頁)、礦務局107年5月31日函(本院卷第73至74頁)、原告107年6月15日函(本院卷第75至76頁)、被告107年8月10日函(本院卷第35頁)、原處分(本院卷第21至22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3至30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

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原處分是否於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礦業法第38條第1款規定:「礦業權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主管機關應廢止其礦業權之核准:一、礦業權登記後2年內不開工或中途停工1年以上。但有正當理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第59條第3項規定:「採礦權者應於每月10日前繕具礦業簿副本,向主管機關申報。但有正當理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⒉認定原則第1點第2款規定:「礦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8

條第1款所稱:……(二)中途停工,指礦業權者依本法第59條第3項規定申報之礦產物生產量為零。」第2點第5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核准者,為礦業權登記後2年內不開工之正當理由:……。(五)礦業用地經核定後,未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者,應檢附繼續進行取得土地使用權之相關證明文件。但經主管機關認定顯無取得土地使用權可能性者,不予核准。……。」第3點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核准者,為礦業權者中途停工之正當理由:(一)有前點第1款、第2款、第5款、第6款規定之情形,應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第4點規定:「礦業權者有前2點各款情形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2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未於期限內申請核准者,不予核准。」第5點規定:「本原則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修正發布前已存在礦業權登記後不開工或中途停工,而有第2點或第3點各款情形之一者,應於本原則修正發布後2個月內,申請正當理由之核准。」此行政規定乃被告依其職權對執行礦業法第38條第1款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加以規定,並未逾越礦業法規定之目的及範圍,自得為被告所屬人員承辦相關案件時所援用。

⒊行政程序法第93條規定:「(第1項)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

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始得為之。(第2項)前項所稱之附款如下︰一、期限。二、條件。三、負擔。四、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五、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第123條第1、2款規定:

「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一、法規准許廢止者。二、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者。……。」㈡經查,原告於系爭礦業權有效期間內,經被告查得其自106

年4月至107年8月31月止,依礦業法第59條第3項規定申報之礦產物生產量為零(已逾1年以上),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7頁),並有106年及107年礦產品統計報表附卷可稽(原處分卷第18至19頁),則原告已有符合礦業法第38條第1款本文及認定原則第1點第2款規定中途停工1年以上之情形,應堪認定。

㈢雖原告主張系爭礦區在未申請礦區減區前均無法採礦,法令

無明定對於業已取得合法採礦權之業者,如有位於系爭水源保護區內,必須要多久之內自行辦理減區,是原告未有辦理減區之作業,應僅是影響原告權利之使用而已,即有正當事由無法開採,被告逕為廢止之處分顯適用法令錯誤云云。惟查:

⒈礦務局係以107年5月31日函檢送107年4月16日修正之認定原

則,並請原告依認定原則第5點規定於107年6月15日前檢具證明文件送礦務局認定是否屬礦業法第38條第1款規定之正當理由,此有上開礦務局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而原告係以107年6月15日函向礦務局敘明,其係因礦區部分位於系爭水源保護區範圍內,受限制而未有開採作業,其擬自行辦理刪減飲用水保護區範圍後,再行進行開採作業,其近日已委託礦業技師進行相關作業,俟備妥相關申請書圖文件後,再提送辦理(即依礦業法第38條第1款規定,向被告申請核准為礦業權者中途停工之正當理由),此有原告107年6月15日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75至76頁)。基上可知,原告係以其正自行委託礦業技師進行相關減區作業,作為其未開採系爭礦區之理由,而表明俟其備妥相關申請文件後,再提送被告辦理申請核准認定其有停工之正當理由。職是,並非被告要求原告必須辦理減區作業始得繼續開採作業。況且,被告107年8月10日函復原告時,已詳載:「主旨:臺端為所領臺濟採字第5457號(礦業字第3413號)礦業權中途停工1年以上情形所提事由,核屬礦業法第38條第1款規定之正當理由,惟本次核准有效期限至107年9月15日止…。」「說明:一、依本部礦務局案陳臺端107年6月15日未列字號函辦理。二、……,認為已構成中途停工1年以上之情事。三、茲因臺端提出之事由及證明文件(臺東縣環境保護局禁止貴礦於成功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內採礦,並將辦理減區事宜等),符合認定原則第3點第1款暨第2點第5款規定,爰核准中途停工1年以上為正當理由。四、又旨揭礦業權認有說明二所述情形,倘於旨揭核准有效期限屆滿後仍未改善,將依礦業法第38條第1款規定續處;若前述正當理由仍持續或有其他新事證,請於旨揭期限前依認定原則第4點規定提出申請,報本部礦務局依法核處。」等語(本院卷第35頁)。據上可知,被告認定礦業法第38條第1款但書規定之正當理由,乃係附有條件,須原告於核准有效期限屆滿前(即107年9月15日止),就中途停工1年以上之情事已有改善,抑或若原告認前述正當理由(環保局禁止於系爭水源保護區內採礦,並將辦理減區事宜等)仍持續或有其他新事證,則須於前揭核准有效期限前,依認定原則第4點規定向被告提出申請,報礦務局依法核處,否則被告仍將依礦業法第38條第1款規定續處(亦即被告仍保留系爭礦業權之廢止權),並非無條件核准認定原告有中途停工之正當理由。而被告身為礦業法之主管機關,依礦業法第38條第1款但書規定,就有關礦業權者中途停工1年以上,是否具有正當理由乙事,係有裁量權限,則被告作成107年8月10日函既並未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其效力自係繼續存在。

⒉稽諸卷存107年礦產品統計報表可知(原處分卷第19頁),

原告於107年間各月份所申報之礦產物生產量均為零。由此可見,原告於前揭被告107年8月10日函所核准有效期限屆滿前,就中途停工1年以上之情事確實並未改善至明。又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係陳稱:「(問:目前或原處分作成前是否有任何申請礦區減區進度?)處分作成前原有請技師規劃進行相關減區所需文件……,但該部分文件準備作業時間非於1~2月內可完成,被告驟然作出處分後,導致該部分作業停擺,倘原告繼續辦理後續減區作業,一旦原處分生效後,該費用即為徒勞。」等語(本院卷第107頁)。由此可知,原告於核准有效期限屆滿前,減區作業並未再進行,且未依認定原則第4點規定,向被告提出申請核准為停工之正當理由,亦堪認定為真實。則被告認原告已逾期並未依被告107年8月10日函說明四之意旨(即未依原告107年6月15日函所述辦理減區,亦未依認定原則第4點規定提出其他新事證)以提出申請,遂認原告之系爭礦業權有中途停工1年以上情形且無正當理由,依礦業法第38條第1款規定,作成原處分以廢止系爭礦業權之核准,核與礦業法第38條第1款規定相符,亦與行政程序法第第123條第1、2款規定相合,堪認於法有據。是以,原告主張被告107年8月10日函已認定原告先前停工至107年9月15日為止,均屬有正當之理由云云,容屬其一己主觀之見解,並無可取。

⒊再者,觀諸被告106年1月24日經授務字第10620101210號函

原告有關備查系爭礦業權106年度施工計畫圖(本院卷第87頁、原處分卷第125頁以下)可知,系爭礦區於106年度所計畫開採之區域,除部分位在系爭水源保護區外,其餘區域並非屬禁止開採區域。且被告亦已陳明系爭礦區,除系爭水源保護區外,其餘區域並無接獲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通知禁止原告開採等情(本院卷第129頁)。是以,原告事實上並非不得於系爭水源保護區以外之系爭礦區進行開採。由此益證被告作成原處分,認定原告不具中途停工之正當理由,因而廢止系爭礦業權之核准,並非出於恣意判斷。從而,原告主張系爭礦區位在系爭水源保護區,在其未申請系爭礦區減區之前均無法採礦,即屬無法開採之正當事由,原處分顯適用法令錯誤云云,顯屬無稽,並無可採。

⒋至原告聲請詢問證人陳俊良技師,至多既僅係為證明其有於

107年7月間委請技師代為處理系爭礦業權之減區作業及為證明其未能向被告提出之原因,惟並不足以證明原告確有依被告107年8月10日函意旨,於前揭核准期限屆至前辦理減區或向被告提出其他新事證,以供礦務局核處,則縱使經訊問亦無足為原告有利之證據,本院認並無通知訊問該證人調查之必要。

㈣另原告主張:原處分係廢止原告系爭礦業權,形同將原告已

取得展限之礦業權(即授益行政處分)予以剝奪,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云云。惟按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明文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查被告認系爭礦業權有礦業法第38條第1款中途停工1年以上且無正當理由應廢止系爭礦業權情事,所根據之事實業已屬明確,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已如前述,則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亦無違誤,原告此部分所訴,洵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麗真法 官 林淑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裁判案由:礦業法
裁判日期:2019-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