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10號108年6月27日辯論終結原 告 劉國花原 告 張春霖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蔣美龍律師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徐國勇(部長)訴訟代理人 李恩宇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院臺訴字第108016362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劉國花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事實概要:原告等在大陸地區結婚,原告劉國花107年8月15日申請來臺團聚,被告以原告張春霖接受訪談,因說詞有重大瑕疵,且無積極事證足認婚姻為真實,依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第14條第2款、第4款規定,以107年10月11日內授移北新服字第1070944041號處分書,不予許可原告劉國花申請來臺團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業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張春霖、劉國花確係依照民間習俗公開舉辦、宴客,並周知女方親友,並得到女方親友之祝福,關於原處分、訴願決定書所指婚姻非為真實之情事,說明如下:
(一)關於生日日期部分,因原告張春霖之農曆生日為OO日,原告二人係依臺灣民間習俗合雙方生辰八字,而合八字皆以農曆生辰為主,大陸地區關於生日登記則是國、農曆交雜,是原告劉國花所回答之OO日係為原告張春霖之農曆出生日無誤。
(二)關於原告二人所稱決定結婚之差異,實係原告張春霖主觀上認為與原告劉國花為一見鍾情,原告張春霖於認識原告劉國花兩個禮拜後,即已結婚為前提交往,斯時即有與原告劉國花結婚之打算。原告張春霖對於雙方何時決定要結婚的說法為:「我們大概認識二個禮拜就決定要結婚了(被告說明係指民國106年9月中旬原告劉國花第1次來台探親期間)原告劉國花雖然表示「我第1次去台灣的時候曾聊過第2次去台灣的時候決定嫁給他」,看似不同其實並無出入,理由在於內心的意思除非明確表示於外,否則他人之解讀未必一致,原告劉國花的說法可以確認原告二人確實於106年9月第1次來台探親期間即已聊到結婚與否的問題,原告張春霖依其理解認為原告劉國花那時即已決定嫁給他,雖未必正確但並無何異常,更無重大瑕疵可言。
(三)至關於接機時間錯誤,原告二人之說法差異僅在於原告張春霖本人是否有一同前往,其他部分的事實二人所述均相同。
(四)至於倒垃圾一節,因我國國民垃圾多有分類處理之習慣,而大陸地區人民普遍無此習慣,原告張春霖曾帶原告劉國花至地下室垃圾分類處一次,但因原告劉國花不熟悉垃圾之分類,且認為過於麻煩,是以,嗣後皆由原告張春霖處理垃圾。
(五)另關於被問及是否有出去旅行一事,原告張春霖確有帶原告劉國花至海邊、野柳、逛街、購物、吃美食,然原告劉國花主觀上不認此為旅行,僅係單純外出,是以原告劉國花回覆此部分之問題答案即為沒有旅行。
(六)另關於107年7月原告張春霖前往大陸地區與原告劉國祀是否在賓館過夜乙事,原告二人之說法仍有相同之處(在長沙機場附近之賓館過夜、一起過夜之人有原告劉國花的兒
子、姊姊與她的兒子、住二個房間等),僅有部分事實出入,由於原告張春霖今年已63歲(民國OO年次)屬中老年人,對於事情的記憶能力本不如以往,如有些許差亦實屬正常,尤其是生活上的瑣事諸如是否一起倒垃圾等在距離數個月後更難苛求記憶是否正確,而在原告二人雙方各自超過一個半小時以上之訪談(原告張春霖訪談約3小時)所談論的諸多問題中,僅有此數個問題雙方之陳述有些許出入,即被認定為說詞有重大瑕疵,被告機關如此認定實令人難以甘服。
二、至於被告認定「無積極事證足認其婚姻為真實」的理由更令人匪夷所思,因原告雙方確實曾前往大陸地區湖南省民政廳登記結婚此有湖南省長沙市望城公證處核發之公證書為憑且經財團法人交流基金會證明公證書為真,而原告劉國花又申請前來與原告張春霖團聚,如非有婚姻之事實如何可取得官方之文書及申請來台團聚,如何可認定「無積極事證」無積極事證?
三、人之記憶不可靠,本件面談受訪時原告或因認知差異、記憶錯誤等情致回答有相異之情事,然原告二人確係有締結婚姻之真意,原告二人為能相互扶持、相互照顧、彼此相互生活,始於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核與為特殊目的之虛偽結婚迥異,懇請鈞院考量相愛之人卻因法令分隔兩地,見面不易,更虛耗費金錢、時間,人生無常、生命苦短,天涯相隔,相見無期,實屬人之悲哀等情。
四、並聲明: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做成許可原告於民國107年8月15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原告劉國花在臺定居之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原告2人於107年9月21日接受訪談及電訪時,對雙方共同生活、相處互動過程等,雙方說法差距甚大,臚列說詞重大瑕疵,且原告張春霖於訪查時表示,渠與原告劉國花係在原告劉國花胞姊劉國芬家中(位於臺北市萬華區)初次見面,惟訪談時卻改稱雙方係於青年公園初次見面,原告張春霖說詞反覆,顯與常理有悖;另詢及107年4月.17日原告劉國花抵臺時,原告張春霖曾否接機、原告劉國花住於原告張春霖家期間,雙方曾否共赴該址的地下室放置垃圾、107年7月17日原告張春霖抵陸當日,雙方曾否在賓館同睡過夜,雙方說詞大相逕庭,難認有共同生活之實。
二、綜上,新北市專勤隊於訪談及電訪時所詢問題,均屬原告張春霖與原告劉國花相處互動中之重要事項,然雙方之說詞卻有重大瑕疵,依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言顯與常理不符,是以被告審認雙方說詞有重大瑕疵,且無積極事證足認婚姻為真實,依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107年10月11日內授移北新服字第1070944041號函(本院卷第17至18頁)、行政院108年1月31日院臺訴字第1080162628號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19至22頁)、原告107年8月15日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答辯卷第1至3頁)、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7)南核字第055494號證明(答辯卷第5至6頁)、移民署107年9月21日訪談紀錄(答辯卷第7至10頁)、移民署107年9月21日電話訪談紀錄(答辯卷第11至13頁)等原處分卷、訴願卷所附證物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原告張春霖是否為本案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是否為當事人適格?
二、被告依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第14條第2款、第4款事由,不予許可原告劉國花申請來臺團聚處分是否適法?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
(二)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之1前段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居留或定居者,應接受面談、按捺指紋並建檔管理之;未接受面談、按捺指紋者,不予許可其團聚、居留或定居之申請。」
(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之1規定訂定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第14條第2款、第4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申請案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應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二、申請人、依親對象無同居之事實或說詞有重大瑕疵。……四、無積極事證足認其婚姻為真實。……」。為執行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之1法律解釋性、細節性之規定,與母法規定無違,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違誤。
二、原告張春霖非為本案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其當事人不適格: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2項、第10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訴願法第18條定有明文。
所稱「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係指行政處分對外所發生之法律效果,致第三人之權利或利益受有損害者,該第三人始得合法提起訴願。又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違法行政處分之結果,致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影響者而言,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屬之(改制前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夫妻各自為權利義務之主體,配偶之一方因行政機關作成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致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有損害,他方配偶並非當然為訴願法第18條規定之利害關係人(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838號、98年度判字第798號、98年度裁字第3106號裁判意旨參照)。從而,我國人民之大陸地區配偶申請來臺團聚,經主管機關依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規定為否准來臺團聚之行政處分,我國配偶之自由遷徙權利(即出入境權或自由旅行之權利等)並未受該行政處分影響,應非前述法律規定之「利害關係人」,至其大陸地區配偶被拒絕入境我國,致無法與其團聚,其亦僅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人;故我國配偶尚不得對前述否准來臺團聚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若逕予提起,核屬欠缺當事人適格。
(三)又人民根據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係以依其所主張之事實,法令上有賦予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經向主管機關申請遭駁回為其要件。如果對於人民依法申請遭駁回之事件,法令上並未賦予第三人有為其申請之公法上請求權,第三人即不可能因主管機關之駁回該項申請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之情形。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1條:「居留簽證適用於持外國護照,而擬在我國境內作長期居留之人士。」第12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應審酌申請人身分、申請目的、所持外國護照之種類、效期等條件,核發適當種類之簽證。」據此等規定可知,得以外國護照申請居留簽證者,限於持外國護照之外國國民,該外國國民之本國配偶,並無為其申請居留簽證之公法上請求權。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經社文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固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然其得否直接發生人民對國家機關請求作成一定行為之請求權,仍應視此兩公約之各別規定,對如何之請求權內容及要件有無明確之規定而定。有明確規定者,例如公政公約第24條第3項兒童之出生登記及取得名字規定,及經社文公約第13條第2項第1款義務免費之初等教育規定,始得作為人民之請求權依據。至公政公約第23條第1項:「家庭為社會之自然基本團體單位,應受社會及國家之保護。」經社文公約第10條第1款前段:「家庭為社會之自然基本團體單位,應儘力廣予保護與協助,其成立及當其負責養護教育受扶養之兒童時,尤應予以保護與協助。」就如何之請求權內容及要件,並未明確規定,不得據以認為本國配偶有為其外籍配偶申請居留簽證之公法上請求權。因此,外籍配偶申請居留簽證經主管機關駁回,本國配偶主張此事實,不可能因主管機關否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之情形,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最高行政法院103年8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四)經查,原告二人在大陸地區結婚,原告劉國花107年8月15日申請來臺團聚,被告以原告張春霖接受訪談,因說詞有重大瑕疵,且無積極事證足認婚姻為真實,依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第14條第2款、第4款規定,以107年10月11日內授移北新服字第1070944041號處分書,不予許可原告劉國花申請來臺團聚。查本件申請至臺灣地區團聚之申請人及被告原處分之受處分人,均為大陸地區人民劉國花,而非原告張春霖,即原告張春霖為臺灣地區人民且非原處分之當事人;縱因大陸地區人民劉國花為原告配偶不能來臺與原告張春霖團聚,原告張春霖至多僅屬情感上及其他事實上受有損害,並非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參照前開說明,本件原告張春霖以自己名義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核屬當事人不適格且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依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第14條第2款、第4款事由,不予許可原告劉國花申請來臺團聚處分並無違誤:
(一)原告張春霖接受訪查時表示,與原告劉國花係在劉國花姊家(臺北市萬華區)初次見面,訪談時卻稱二人在青年公園初次見面。且原告二人於107年9月21日接受訪談、電話訪談結果,就以下事項之說詞亦不相符合,其是否婚姻為真實,實有疑慮:(1)關於「二人何時決定結婚」部分:原告張春霖稱大概認識2個禮拜由其決定要結婚(訪查紀錄稱二人於106年9月5日初識,即106年9月中旬於原告劉國花第1次來臺探親期間決定結婚);原告劉國花稱第1次去臺灣時曾聊過,第2次去臺灣時決定嫁給原告張春霖(即107年4月間第2次來臺探親期間)。(2)關於「原告張春霖曾否於原告劉國花第2次來臺時接機」部分:原告張春霖稱與朋友、原告劉國花姊姊去接機;原告劉國花稱原告張春霖沒有接機,只在姊家等,僅姊及姊的朋友來接機。
(3)關於「原告劉國花住在原告張春霖家期間曾否同至地下室放置垃圾」部分:原告張春霖稱家裏垃圾放在大樓地下室,會跟原告劉國花一起到地下室放置垃圾;原告劉國花稱不曉得怎麼處理垃圾,不會與原告張春霖到地下室放置垃圾。(4)關於「107年7月17日張春霖至大陸地區,二人是否同房」部分:原告張春霖稱當日住長沙機場附近賓館,還有原告劉國花兒子、姊姊及其子,訂住2房間,女生1間房,男生1間房(即二人非同房居住);原告劉國花稱姊與其子1間房,自己與兒子、原告張春霖同房間(見原處分可閱卷第7-13頁)。以上乃屬二人相處互動之重大事項,但其說詞不同,有經原告張春霖簽名之訪談紀錄、電話訪談原告劉國花紀錄表影本附原處分機關卷可查,難認其婚姻為真實。
(二)原告雖主張原告張春霖今年已63歲(民國OO年次)屬中老年人,對於事情的記憶能力本不如以往,如有些許差亦實屬正常,尤其是生活上的瑣事諸如是否一起倒垃圾等在距離數個月後更難苛求記憶是否正確,僅有此數個問題雙方之陳述有些許出入,即被認定為說詞有重大瑕疵,實令人難以甘服。且原告雙方確實曾前往大陸地區湖南省民政廳登記結婚此有湖南省長沙市望城公證處核發之公證書為憑且經財團法人交流基金會證明公證書為真,如何可認定「無積極事證」云云。
(三)惟國家應有安全防衛之能力與權力,對婚姻移民之管理,是國家主權表現方式之一。是對大陸配偶之許可入境、居留,是否為真實婚姻之目的而共同生活,或僅以結婚作為入境、居留之手段,以達到其他目的,基於公共安全及社會利益,政府有調查清楚之必要,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之1前段及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第14條第2款規定及同條例第17條第9項所授權訂定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8條規定:「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之申請人,應依相關法規及移民署之通知,接受面(訪)談。申請人之配偶及其他親屬,移民署認有面(訪)談之必要者,亦同。」,即均以「面談」作為蒐集資料之行政調查方法之一,以查證入境目的是否與真實相符,除公益上的發現真實、取締不法外,對婚姻移民雙方亦具保護效果,兼具維護公益及私利,是面談結果雙方就重要事項說法不一時,被告實難區分原告二人究係「未共同生活」或「記憶不清」,只得為不予許可入境之處分。本件前揭情節,乃雙方生活中親自共同經歷之見聞,理應陳述相去不遠,卻呈現如此歧異現象,實難以「主觀上解讀不一致」作為解釋,是其說詞不一,顯然已悖於夫妻共同生活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原處分機關以所詢內容,均屬二人相處互動之重大事項,但有關婚姻真實性說詞、證據不符,致足令人對其等婚姻真實性產生高度合理懷疑,因而不予許可原告劉國花申請來臺團聚,洵無違誤,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四、綜上,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就原告張春霖部分雖未諭知不受理,稍有不合,但結論並無不同,並無撤銷之必要,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有關原告劉國花部分,則無不合,原告二人訴請撤銷,求為判決如其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陳心弘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