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11號原 告 劉季強訴訟代理人 陳柏廷律師
李欣倫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陳雪慧(局長)訴訟代理人 陳靜昀
陳郁君
參 加 人 臺北市旅館商業同業公會代 表 人 韋建華上列原告與被告間人民團體法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北市旅館商業同業公會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事實概要:(一)參加人臺北市旅館參加人同業公會(下稱參加人同業公會)於民國(下同)107年3月12日舉行第15屆第1次會員大會,辦理理、監事選舉,旋於同日及翌日分別舉行監事會、理事會,選任常務監事及常務理事、理事長等,選舉結果並經被告同意核備在案。參加人同業公會嗣復於107年3月19日舉行第15屆第1次臨時理監事聯席會議;又以107年6月13日北市旅強字第1070000018號開會通知單通知全體理監事並副知被告,預定於107年6月20日召開第15屆第2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惟嗣以107年6月20日北市旅強字第1070000024號函通知被告,當日會議因出席人數未過半流會。嗣參加人同業公會以107年7月6日北市旅強字第1070000048號開會通知單通知全體理事並副知被告,預定於107年7月20日召開第15屆第2次理事會;惟再以107年7月17日北市旅強字第107000051號函通知全體理事及副知被告及全體監事,該次會議延期至同年8月17日召開。被告於107年8月3日接獲參加人同業公會多名理事來文指稱,理事長即原告等人未經理事會同意私發公文,片面取消原訂107年7月20日召開之理事會,違反商業團體法且延宕會務等情。(二)被告審認參加人同業公會自107年3月19日後,未依商業團體法第31條規定,每3個月至少舉行1次理事會,爰依商業團體法第6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7年8月8日北市社團字第1076033375號函通知參加人同業公會予以警告處分,並命參加人同業公會應於107年8月24日前召開理事會;逾期將依同法第6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辦理。其間,參加人同業公會以107年8月6日北市旅強字第1070000056號開會通知單通知全體理事並副知被告,預定於107年8月17日召開第15屆第2次理事會,惟當日會議仍因出席人數不足流會。參加人同業公會復以107年8月17日北市旅強字第107000060號開會通知單通知全體理事並副知被告,預定於107年8月23日召開第15屆第2次理事會;惟當日會議仍因出席人數未過半流會。另參加人同業公會先後於107年8月24日、30日陳報備查修正後之第15屆理事名冊、檢送相關會議紀錄,主張韋姓常務理事等13人因請假次數達4次,依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視同辭職,由8位候補理事遞補等情。(三)被告審認參加人同業公會自107年3月19日起迄未依法召開理事會,爰依人民團體法第32條規定,以107年9月4日北市社團字第1076046 782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參加人同業公會,並副知原告及常務理事丁昌發等,指定常務理事丁昌發於107年9月28日前召集理事會;另說明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第29條連續缺席滿2個會次視同辭職之規定,係以「會議成會」為前提,陸姓常務理事等13人仍具有參加人同業公會理事身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業經決定訴願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有關人民團體法事件,係由被告審認同業公會自107年3月19日起迄未依法召開理事會,爰依人民團體法第32條規定,以原處分指定常務理事丁昌發於107年9月28日前召集理事會;另說明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第29條連續缺席滿2個會次視同辭職之規定,係以「會議成會」為前提,陸姓常務理事等13人仍具有同業公會理事身分等語。參加人為處分相對人,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告之訴有理由,參加人臺北市旅館同業公會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有損害,茲依首揭規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吳俊螢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