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19號原 告 陳榮華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代 表 人 郭曉蓉(分署長)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 律師複 代理人 王東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讓售國有土地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條及第12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機關代表國庫處分官產,係私法上契約行為,人民對此有所爭執,無論主張租用,抑或主張應由其優先承購,均應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不得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行政機關代表國庫處分官產,係私法上契約行為,人民對此有所爭執,無論主張租用抑或主張應由其優先承購,均應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非行政官署所能逕行處斷。」改制前行政法院民國58年判字第270號及59年判字第196號判例可資參照。上開判例均旨在說明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所發生之爭議,應由普通法院審判,符合現行法律劃分審判權之規定,無損於人民訴訟權之行使,與憲法並無牴觸,亦經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在案。是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係基於準私人之地位所為之國庫行為,屬於私法上契約行為,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為前揭改制前行政法院判例及司法院解釋所肯認,自有拘束本院之效力。故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如與人民發生爭執,則屬於民事訴訟範圍,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非屬行政爭訟範疇(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亦同斯旨)。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伊所有建號41534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0樓)基地面積32.87平方公尺,坐落於臺北市○○區○○段四小段382地號之國有土地上,上開建物坐落之基地係向被告承租;伊於98年10月9日向被告提出申購上開國有土地持分675/300000(下稱系爭土地),惟遭被告於102年7月24日以台財產北處字第10240011490號函覆略以:系爭土地業經國防部列入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土地清冊內,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之規定,不得辦理讓售,註銷伊之申購案(本院卷第41-43頁)。嗣被告函詢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有關系爭土地是否列入「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土地清冊」內,經該局於104年4月21日以國政眷服字第1040004659號函覆,系爭土地非屬眷村使用範圍,應自眷改總冊剔除等語(本院卷第49-51頁);及陸軍後勤指揮部104年8月6日陸後政公字第1040016257號函覆系爭土地及其地上物,非其列管眷舍,後續處置請被告辦理等語(本院卷第53-55頁),被告乃以105年6月2日台財產北處字第10540012690號函覆伊,該函略以:系爭土地因國防部誤將部分持分列入「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土地清冊」致其註銷伊之申購案,現既經國防部將建號41534號建物坐落系爭土地持分自眷改總冊剔除,且釐清該持分自始非屬眷舍及眷村使用範圍,其102年7月24日註銷函應予以撤銷,並續依申請當時之規定審辦伊之申購案等語(本院卷第57-59頁)。系爭土地讓售價格經被告依國有財產計價方式及國有財產估價作業程序辦理查估,提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國有財產估價委員會第587次會議審議評定通過,並以107年6月21日售字第098AD0000000號租用不動產繳款通知書通知伊繳款【讓售金額:新臺幣(下同)1,471萬9,186元】(本院卷第193-194頁)。然被告擬讓售之價額已超過伊於98年申購時之價款381萬2,920元多達1,000餘萬元,而依前所述,本件申購案延宕多年,不應歸責於伊。伊乃於107年11月16日向被告提出異議書,請求被告准伊依98年之地價申購,被告則以107年11月22日台財產北勘字第10700329980號函(下稱系爭函)不同意伊依98年申購當時之市價讓售,伊不服系爭函提起訴願,經財政部於108年1月19日以台財法字第1071395477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系爭函,並以98年之評定價格381萬2,920元讓售予伊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1項:「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其已有租賃關係者,得讓售與直接使用人。」規定,向被告依98年市價申購系爭土地,遭被告拒絕等情,固據其提出系爭函、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23頁、第101-107頁)等影本附卷可稽,堪可認定。又依國有財產法第9條之規定,財政部承行政院之命,綜理國有財產事務。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自102年1月1日起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承辦前項事務;其組織以法律定之。是就個別國有財產所為之出租、出售行為,國有財產署係代表國庫為國有財產之管理或處分,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在案。本件原告向被告提出依98年市價申購系爭土地之請求,此項申請屬原告向被告表達願意承買之價金之意思表示,性質上屬買賣之要約,受此要約意思表示之被告是否同意出售,或欲以何價格出售,被告身為出賣人之地位,自亦有權決定,非謂原告一提出讓售價金之申請,被告即應接受而無審究空間,尚不宜逕認原告享有承購國有土地之公法上請求權。從而被告否准原告請求依98年申請時之市價讓售系爭土地所生之爭議,乃係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公有財產之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為民事訴訟範圍,自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807號裁定、100年度裁字第2298號裁定、98年度裁字第1107號裁定參照)。至司法院釋字第772號解釋意旨雖提及:「財政部國產署或所屬分支機構,就人民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申請讓售國有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准駁決定,屬公法性質,人民如有不服,應依法提起行政爭訟以為救濟,其訴訟應由行政法院審判」等語,然本件原告係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機關申購系爭土地,非屬上開解釋之範圍;況解釋理由書已詳述:「究其(按指: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立法旨意,係鑑於政府辦理土地總登記時,因當時資訊不發達,人民未必熟悉法律,以致甚多人民世代居住之土地被登記為國有,而形成占用國有土地之情形,為解決該等人民之問題,才增訂上開規定,讓人民得以申請讓售其已長期居住使用而經登記為國有之土地(立法院第5屆第2會期第17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討86頁參照)。國家實施土地總登記,將上開土地登記為國有,為國家統治權之行使。系爭規定許人民向國家申請讓售已登記為國有之土地,具有強烈之政策色彩,國有財產署審查確認是否合於系爭規定,以決定是否准駁,為公權力之行使。」等語,與本件原告係主張與被告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而請求讓售之情形迥異,並無涉國家實施土地總登記之統治權行使。是本件仍屬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公有財產所發生之爭議。
四、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系爭土地之申購價金事宜係屬國庫行為,並非行政爭訟事項,本院對之並無審判權,尚不得依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救濟,本件訴願決定不予受理其訴願,於法即無不合。原告進而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自應依前揭法條規定,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又本件原告係因向被告申購土地事宜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以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依同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從而本件訴訟有數管轄法院,亦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即被告機關所在地)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即不動產所在地)均有管轄權,本院業已徵詢原告之意見(本院卷第159、177頁),爰依原告之指定移送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另本件本院既無審判權,原告其餘實體上理由之爭執,本院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郭銘禮法 官 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