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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訴字第 32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21號原 告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克銘(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李珮禎 律師

曾至楷 律師謝文欽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呂雅婷 律師被 告 經濟部代 表 人 沈榮津(部長)訴訟代理人 陳淑鈴

簡均佾

參 加 人 美商普萊克斯股份有限公司(Praxair Inc.)代 表 人 John Mathew Panikar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公司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美商普萊克斯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緣中普氣體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普公司)係原告與參加人於民國87年11月18日合資設立,並分別持股49%、51%。被告以中普公司最近一屆董事監察人任期已於103年8月10日屆滿,於105年11月10日以經授中字第10534427990號函請中普公司於106年1月9日前完成改選董事、監察人,並依法辦理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逾期未辦理,董事、監察人職務即當然解任。嗣參加人於106年1月10日以中普公司未於106年1月9日前完成改選董事、監察人並依法辦理變更登記,該屆董事、監察人於106年1月10日起當然解任,中普公司已有董事會不能召集股東會之情事,依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向被告申請自行召集中普公司股東臨時會,召集事由為:1.變更中普公司章程,2.全面改選中普公司董事及監察人,3.討論及決議是否解散中普公司。被告以106年1月13日經授中字第10633020030號函(下稱原處分)就參加人前開召集事由1.、2.所示議案而申請自行召集中普公司股東臨時會部分,符合公司法第173條第4款規定,予以許可(下稱原處分關於許可部分),至前開召集事由3.所示議案,考量解散將嚴重影響員工、廠商、公司客戶等權益,在中普公司董事會未產生正式運作情形下,不予許可。原告不服,遞經行政院駁回訴願,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許可部分均撤銷。

三、查本件原告訴請撤銷之原處分關於許可部分,參加人為申請人且為原處分關於許可部分之受處分人,倘認原告之訴有理由,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依首揭規定,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魏式瑜法 官 林麗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裁判案由:公司法
裁判日期:2019-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