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21號108年10月31日辯論終結原 告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克銘(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謝文欽 律師複代理人 呂雅婷 律師訴訟代理人 李珮禎 律師
曾至楷 律師被 告 經濟部代 表 人 沈榮津(部長)訴訟代理人 陳淑鈴
簡均佾
參 加 人 美商普萊克斯股份有限公司(Praxair Inc.)代 表 人 Jonhn Mathew Panikar訴訟代理人 李宗德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複代理人 蕭叡涵 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佩貞 律師
陳信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院臺訴字第108016129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中普氣體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普公司)係原告與參加人於民國87年11月18日合資設立,並分別持股49%、51%。被告以中普公司最近一屆董事、監察人任期均於103年8月10日屆滿卻未經改選為由,以105年11月10日經授中字第10534427990號函(下稱105年11月10日函)請中普公司於106年1月9日前完成改選董事、監察人並依法辦理變更登記,逾期未辦理,董事、監察人職務即當然解任,惟屆期中普公司仍未改選董事、監察人並辦理變更登記,迨106年1月10日參加人以其為中普公司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因中普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均自106年1月10日起當然解任,有董事因其他理由致董事會不能召集股東會之情事,依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向被告申請許可由其自行召集中普公司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申請),申請召集事由為:1.變更中普公司章程,2.全面改選中普公司董事及監察人,3.討論及決議是否解散中普公司(下分別稱召集事由1、召集事由2、召集事由3)。被告審認後以106年1月13日經授中字第10633020030號函(下稱原處分),就參加人前開召集事由1、召集事由2所示部分認符合公司法第173條第4款規定,予以許可,並自取得許可3個月內完成召開,逾期失其效力(關於召集事由1部分,下稱原處分關於召集事由1之許可、關於召集事由2部分,下稱原處分關於召集事由2之許可,二者下合稱原處分關於許可部分),至前開召集事由3所示者,則考量解散將嚴重影響員工、廠商、公司客戶等權益,在中普公司董事會未產生正式運作情形下,不予許可(不予許可部分,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原告不服,遞經行政院駁回訴願,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就本件是否適宜由參加人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抑或由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召集股東臨時會,並未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即於受理系爭申請後2日內作成原處分,且召集事由1、召集事由2之內容,涉及合資契約是否終止、是否使中普公司陷於經營爭執僵局、侵害原告權益等,作成原處分關於許可部分所根據之事實,並非客觀明白足以確認,另中普公司短期內尚不致因董事選任爭議影響公司營收,並無重大影響公司營運之急迫情況,應無從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2款、第5款除外規定,被告卻以原處分關於許可部分而許可參加人以召集事由1、召集事由2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程序有重大瑕疵。
(二)參加人申請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而討論召集事由1、召集事由2等議案,係為遂行其片面終止合資契約、不受契約拘束變更中普公司章程及奪取中普公司經營權之目的,顯違背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之立法目的,且參加人得否片面終止合資契約、合資契約是否存續等爭議,依合資契約第19.1條約定,應透過商務仲裁途徑解決之,依合資契約第19.3條約定,在仲裁判斷作成前,雙方仍應依合資契約行使權利義務,參加人不得片面終止且應受合資契約效力拘束,被告自亦不能審查、判斷合資契約終止與否,為避免本件經營權爭執延續,自應由法院選派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為妥,原告業已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被告實應從嚴審查系爭申請並負有調查義務,被告未依職權調查召集事由1、召集事由2等議案是否違背中普公司章程、合資契約約定等,亦未審酌委由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再召集股東會是否較符合中普公司全體股東利益,逕以原處分關於許可部分而許可參加人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實已介入股東間爭議而違反平等原則,並有裁量濫用暨怠惰致侵害原告權益之違法。另參加人於105年11、12月間阻撓中普公司召集股東會改選董監事,致中普公司董事不能行使職權,參加人刻意欺瞞、隱匿前開重要事項,以詐欺方式提出系爭申請,亦可見原處分關於許可部分自始存有重大違法瑕疵,且參加人獲授益處分之信賴亦不值得保護,應予撤銷;又原告後續尚得憑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針對參加人依原處分關於召集事由1之許可所召開之106年2月21日股東臨時會議決議提起民事救濟,應有權利保護必要等語。
(三)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許可部分均撤銷。
三、本件被告則以:
(一)依被告作成之105年11月10日函,中普公司因屆期未能完成改選,該公司董事、監察人已於106年1月10日當然解任,該當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之規定,且被告在限期改選董事、監察人期間,雙方皆可預見屆期當然解任之效果,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自毋庸陳述意見;又因中普公司規模不小,公司營運之正常將影響股東、員工、交易相對人之權益甚鉅,無董事、監察人已屬重大影響公司營運之急迫情況,如再予陳述意見,恐淪為形式且欠缺實益,自屬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2款規定之情形;況董事、監察人已當然解任,現實上又如何通知董事、監察人陳述意見,故被告作成原處分前雖未通知原告陳述意見,並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
(二)又原告與參加人間合資契約之民事爭議數年未解,本非被告實質審查許可自行召集所應考量,原處分之作成與合資契約無關,被告僅實質審查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要件,並無介入股東間之契約爭議。再者,被告許可參加人以召集事由
1、召集事由2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並未改變原告對中普公司之股權比例,原處分亦未參與中普公司未來董事監察人改選及嗣後該公司與其董事長間之私法上委任關係,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股東得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目的僅在透過被告之行政決定促使股東會議開啟,公司法第208條之1則是利害關係人循司法途徑訴請法院選定臨時管理人之程序,二程序併行不悖亦互不牴觸,被告鑒於中普公司董事、監察人處全面缺額狀態下,為使公司儘速正常運作,方就召集事由1、召集事由2之議案予以許可,至於召集後相關議案通過與否,尚取決於公司股東會之股東出席及決議結果,並未違背中普公司章程及合資契約,被告亦無裁量濫用、裁量怠惰等違法。另中普公司全體董事、監察人均當然解任又未於限期內改選,無董事會可決定公司營業、無董事長代表公司,將使中普公司陷於無法正常營運之更不利益危險,被告就系爭申請之裁量已收縮至零,被告確負有作成許可處分作為義務,並有實質審查、權衡中普公司當時最大利益,原處分關於許可部分,實符合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至本案如認中普公司股東有詐術誤導被告之情事,亦屬司法認事用法範疇,原告逕指原處分自始存有此重大瑕疵,實有不妥且乏關聯;另原告就原處分關於召集事由1之許可亦訴請撤銷,應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參加人美商普萊克斯股份有限公司則以:
(一)中普公司原任董監事,因逾越被告105年11月10日函所定限期改選期限而未予改選,於106年1月10日已全部遭當然解任,嗣後中普公司已無合法董事、監察人可供被告通知以陳述意見。
(二)又倘被告係以合資契約已終止為前提作成原許可處分,則被告理應同時准許參加人「解散中普公司」議案之申請,然原處分卻駁回參加人此部分申請,足證被告在作成原處分時,本即沒有考量合資契約是否已終止,原處分並無介入中普公司股東間合資契約爭議之問題,且參加人提出系爭申請所主張之召集事由1、召集事由2內容,為公司法明文由股東會決議之合法事項,且均為中普公司當時維繫正常經營所需,原處分實符合法律規定;又原告向法院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本不影響被告准許參加人依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申請召集中普公司股東會,甚且本於股東會自治優先、臨時管理人選任之最後手段性之原則,被告更應儘速准許參加人之申請,使中普公司得以儘速於股東會選任常態性之董事會,則被告以原處分許可參加人之申請,顯屬合法妥當之裁量。另依原告董事長林克銘及原告指派人員余建松委任律師所發之函文,暨本院106年度停字第1號之聲請程序,被告實已充分瞭解雙方股東之立場,何來參加人欺瞞、隱匿此項情事之可能;另原告就原處分關於召集事由1之許可亦訴請撤銷部分,其對參加人所提起民事訴訟並未包含此部分之股東會臨時會議決議,原告此部分主張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事實,除下述所示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合資契約(本院卷1第81至90頁)、被告105年11月10日函(原處分卷第622頁)、參加人之系爭申請(原處分卷第567至572頁)、中普公司股東名冊、105年12月27日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原處分卷第573至579頁)、中普公司董監事於106年1月10日當然解任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本院卷1第259頁)、原處分(本院卷1第261至262頁)、訴願決定(本院卷1第263至270頁)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與事實相符。而兩造既以前詞爭執,則本件所應審究之主要爭點厥為:1.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召集事由1之許可部分,是否有權利保護必要?2.被告在作成原處分關於許可部分前,未通知原告陳述意見乙事,是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而應予撤銷?被告作成前,有無調查原告與參加人間於87年11月18日所簽立合資契約(下稱合資契約)是否業經終止等爭議之必要?被告未斟酌調查參加人申請之召集事由2是否違反合資契約約定,亦未審酌因原告與參加人合資契約爭議,本件應以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方式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職權,較符合中普公司全體股東之利益,卻作成原處分關於許可部分,是否有介入股東間爭議而違反平等原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裁量濫用暨怠惰等違法?參加人有無刻意隱匿重要資訊等而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9條規定之情形?原處分是否適法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按公司法第171條規定:「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第195條第2項規定:「董事任期不得逾3年。但得連選連任。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第217條第2項規定:「監察人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監察人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第173條第1、2項規定:「(第1項)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第2項)前項請求提出後15日內,董事會不為召集之通知時,股東得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第4項則規定:「董事因股份轉讓或其他理由,致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時,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由前開第173條第4項規定於69年5月9日修正增訂時,立法理由說明:「一、增訂第4項,以使公司在全體董監事將其股份全數轉讓而解任之特殊情況下,無法依第171條或第220條召集股東會時,股東經許可後自行召集。」90年11月12日修正同條項時(修法前規定為:「董事或監察人因股份轉讓或其他理由,致不能依本法之規定召集股東會時,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報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修正後規定同現行條文),立法理由並載明:「……二、股東會以董事會召集為原則,但如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允宜給予股東應有請求召集或自行召集之權,此為本條所由設,『尚與監察人能否召集股東會無涉』,修正第4項,以杜爭議。」是公司法第174條第4項明文之「少數股東請求召集權」,目的在維護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本質上為股東權之共益權,其行使之目的,並非專為股東個人,而在防止公司不當經營之救濟,避免影響股東權益與國內經濟秩序。又行使該條規定權利之股東,需受持有一定持股期間及比率之限制,並須報請主管機關許可為要件,旨在防止股東任意召集股東會,漫無限制提出議案,干擾公司正常營運,甚或爭奪公司經營權。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審查本法第173條之案件,應先「程序審查資格要件」,符合後再「就其申請事由實質審查」(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為持有中普公司49%股權(股數9,455,778股)之股東,有中普公司股東名冊暨105年12月27日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參(原處分卷第573至579頁),則被告依參加人之系爭申請,以原處分許可參加人就召集事由1、召集事由2,依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自行召集中普公司股東臨時會部分,關涉中普公司全體股東權利之行使與中普公司董事會之組成、公司運作,影響原告之法律上權益,原告自為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其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當事人自屬適格,先予敘明。
(三)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召集事由1之許可部分,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1.按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故又稱為訴之利益,是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即屬無訴之利益,在法律上即無理由。
2.本件參加人雖依原處分關於召集事由1之許可,於106年2月21日召開中普公司2017年股東臨時會,但針對召集事由1之會議,業因出席股東代表數少於中普公司已發行股份數1/3,無法符合中普公司章程第16條第2項所定決議方法,故未作成決議(本院卷1第91至95頁),此節並經載明於該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第2點第1議案中(本院卷1第283至284頁),且因原處分關於召集事由1之許可有指明須在許可3個月內完成召開股東臨時會之期限,兩造及參加人亦不爭執該期限屆至前,並未曾再據以召開中普公司有關召集事由1議案之股東臨時會,亦即原處分關於召集事由1之許可,業因期限屆至而失效,且參加人事實上既未曾依據原處分關於召集事由1之許可而作成任何中普公司股東會決議,並未對原告之中普公司股東權利或任何法律上權利、利益造成影響,難認原告尚有何不確定或不利之狀態,可因對原處分關於召集事由1經訴請撤銷而加以除去,原告此部分之訴,應認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法律上已無理由。
3.再者,被告業已陳明針對參加人在系爭申請所提出之不同召集事由,係分別審查,並僅針對召集事由1、召集事由2許可(本院卷2第525頁之筆錄),此由原處分另否准系爭申請關於召集事由3者亦可明,再參酌前述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所規定被告之審查,尚包含須就申請事由為實質審查,益見參加人根據不同召集事由所提出之申請,彼此間當屬須各自獨立審查之申請,參加人就召集事由1、召集事由2雖在同一次股東會臨時會中列為不同議案(本院卷1第283至284頁),亦係各自為決議而仍應就是否符合公司法第174條第4項規定之許可內容,視不同議案分別判斷,亦即原處分關於召集事由1之許可,與參加人另依原處分關於召集事由2之許可所作成決議,二者並不相涉。準此,原告雖稱其得對中普公司106年2月21日召開之中普公司2017年股東臨時會決議提起確認不成立訴訟,故謂仍有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召集事由1之許可之權利保護必要云云,就前開股東臨時會有關召集事由1之決議情形,議事錄之記載本如同其主張可資興訟之「決議不成立」結果,被告及參加人就此事實亦無爭執,原告所稱得提起之民事救濟,顯然欠缺訟爭性,自亦難認其有何尚待民事救濟而有提起此部分撤銷訴訟之必要;況且,細觀原告業以參加人為被告,向臺灣苗栗地方院訴請確認股東會議決議無效之民事事件(106年度訴字第136號),原告在先位聲明之第1項聲明,亦係就中普公司106年2月21日股東臨時會議所為決議訴請確認均不成立或無效,而召集事由1既無決議經作成之實質,自無涉原告主張有決議但應確認不成立或無效之問題,原告在該民事事件起訴主張之事實、理由,確亦未見有涉及召集事由1並未作成決議、卻仍有所爭執之意旨,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6月29日106年度訴字第136號民事判決1份在卷供佐(本院卷2第75至87頁,原告上訴後刻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字第498號民事事件審理中,本院卷2第89至90頁),並據上開民事事件之被告即參加人指明無訛(本院卷2第533頁之筆錄)。綜上,原告仍主張為民事救濟需要,仍有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召集事由1之許可之必要,實乏依據,並不足採。
(四)被告依參加人之系爭申請而作成原處分關於召集事由2之許可部分,並無原告主張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第36條、裁量怠惰、違反平等原則等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1.本件參加人提出系爭申請所據者,乃中普公司已無董事、監察人情事,兩造及參加人亦不爭執被告以105年11月10日函命中普公司於106年1月9日前改選董事、監察人後,於所定期限屆至時中普公司仍未經改選董事、監察人等情,依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第217條第2項規定,斯時中普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即均當然解任,並有被告105年11月10日函(原處分卷第622頁)及登載中普公司董監事於106年1月10日當然解任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本院卷1第259頁)可證,中普公司得依公司法第171條規定召集股東會之董事會既因而無法組成,至此該公司即處於無董事會而不能召集股東會(含股東常會或股東臨時會)之狀態,此時得在公司一般正常經營組織內(有別同法第208條之1規定另透過法院介入者),作成股東總意決定之方式,惟賴少數股東行使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之召集權乙途,甚為明確,而參加人為持有中普公司51%股權(股數9,841,729股)之股東,有中普公司股東名冊可按(原處分卷第573頁),程序上符合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所定「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股東」之資格要件,中普公司因無董事、監察人所造成欠缺公司常設機關即董事、董事會執行業務、難以正常營運之事實,客觀上亦顯然可知,而參加人提出系爭申請之召集事由2部分,即在選任董事、監察人以正確解決中普公司無董事、監察人可執行業務之不利狀態,此不利狀態有因而除去之可能,對全體股東而言均屬受益,則被告就召集事由2為許可,亦符合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得以防止中普公司陷入經營窘境之目的,與一般在有董事會或監察人可依法召集股東會、但少數股東卻仍主張召集權之情形,尚須斟酌少數股東是否任意召集股東會、漫無限制提出議案之情形,實有不同;是被告認參加人關於召集事由2之許可申請,具備程序上之資格要件,實質考量中普公司之正常營運需要,亦屬合理必要,因而作成原處分關於召集事由2之許可,堪認符合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並無違誤。
2.原告雖主張被告就此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而未令原告陳述意見之違法云云:
(1)按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係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103條第5款亦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
(2)本件原處分關於召集事由1之許可,效果上係透過股東會之召開,就中普公司目前無董事、監察人而欠缺執行業務者之不正常經營狀態,訴諸股東全體意志而為解決,當有利於股東(含原告)權益之行使,已難認有對原告之自由或權利加以限制、剝奪之情形,並不屬行政程序法第102條所揭示應予適用之情形;況且,如前述,中普公司因全體董事、監察人當然解任而難以正常執行業務之事實,客觀上明白且足以確認,被告據此即足為許可與否之決定,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之意旨,被告因而未再詢問中普公司另1股東即原告之意見,程序上亦無違誤,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3.原告雖又主張原處分關於召集事由2之許可,有未審查必要性、妥適性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構成裁量違法或介入股東間爭議而違反平等原則云云:
(1)本件原告及參加人均不爭執其等前為投資成立中普公司所簽立之合資契約,目前彼此迭有履約爭議,此並涉及中普公司董事之選任暨經營方式之爭執等,並有其等間合資契約、中普公司章程可參(本院卷1第81至90頁、第91至95頁),姑不論原告與參加人間之合資契約爭議,核屬私法自治範疇,原告與參加人本得循私法自治原則而有隨時為協調、變更等可能,因而衍生之私權爭議緣由暨內容,要非被告所得預見或參與,且由合資契約第5條約定內容,固可見涉及中普公司董事會成員分別由原告或參加人提名之約定(本院卷第84至85頁),在中普公司董事、監察人業已當然解任,復難認其等有達成解散中普公司合意之情形下,是否及有無必要仍依合資契約約定為董事等提名,只能透過股東會之召開,經由全體股東自決後方得處理,至於因而作成之股東會決議結果與該私權爭執之實質關聯性為何等,亦必待股東會之決議結果,方得評價;換言之,原告所述與參加人間合資契約爭執及因而衍生之中普公司實質經營權,有因此受影響之可能等,必待股東會決議結果方能造成,要非股東會之召開程序本身,則被告在判斷是否依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許可前,對股東決議內容本不應、且亦無從推測,縱使原告、參加人所持中普公司股東權益之落差可能涉及中普公司實質經營權之歸屬,亦係其等簽立合資契約時所為私法上安排之結果,在相關私權爭執亦未有諸如因司法救濟結果而可認其等間已存在明確法拘束力而可供依循等情況下,並非被告所得參與介入,是被告僅須考量參加人之系爭申請是否有利中普公司之正常營運程序回復即足,要無如原告主張,尚須斟酌原告與參加人間合資契約爭議中,參加人是否故意違約、違反誠信原則、依合資契約應如何履行等情之必要,原告執此謂被告有未調查對其有利證據、裁量怠惰甚或違反平等原則等違法,實屬無據。
(2)又原告主張本件中普公司董事、監察人遭當然解任之情形,被告尚應考量是否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為中普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之方式較妥適云云,以被告並非公司法第208條之1之法定聲請權人,復未見有何法律明文相較於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應優先適用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之情形,已難認有如原告主張之裁量必要性存在;況且,就本件情形,原告雖曾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對中普公司提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聲請,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字第1號、106年度抗字第28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非抗字第424號民事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本院卷1第461至465頁、第471至474頁),益證前述關於中普公司難以正常營運之狀態,是否果能透過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解決,只能委諸並等待該途徑之司法個案之決定,被告為原處分關於召集事由2之許可前,既無從確認已存在其他優先且可資解決之方式,自難憑此謂其有何怠為實質審查、裁量之違法可言,原告此部分主張,仍無足採。又既難認原處分關於召集事由2之許可,有原告所主張違法而應予撤銷等情事,原告所執參加人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規定信賴不值得保護等情,並無礙前述認定結果,自亦無再予論究之必要,附予指明。
七、從而,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關於召集事由1之許可,原告訴請撤銷,因無權利保護必要,即無乏理由;另原處分關於召集事由2之許可,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就原處分關於召集事由1之許可部分,理由雖不同,結論相同,就原處分關於召集事由2之許可部分,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淑婷法 官 林麗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