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25號108年7月4日辯論終結原 告 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孝威(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王君倚 律師被 告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代 表 人 陳耀祥(代理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陳永
蔡雨臣上列當事人間廣播電視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通傳內容字第10700549010號裁處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詹婷怡,嗣於訴訟進行中依序變更代表人為翁柏宗、陳耀祥,並經變更後代表人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經營之TVBS新聞台頻道於民國107年9月9日18時許播出「不滿女友提分手殘暴男虐死其愛描」新聞(下稱系爭新聞),系爭新聞內容畫面自主播播報時,即出現男子以手將貓抓起並以物品擊打,及把貓隻反覆摔落、丟出等內容,記者說明新聞時再度播出前揭虐貓相關畫面,並在畫面內以文字說明。相關畫面雖經霧化處理,惟男子打貓過程及將貓隻摔落等虐貓連續動作皆可清楚辦識。又系爭新聞內容雖以馬賽克及抽格等效果後製處理,然男子虐貓過程及手段仍可清楚辨識,並輔以記者以口述及標題說明,含有暴力、血腥、恐怖等意涵,已逾越新聞報導畫面應符合「普遍級」之規定,已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下稱衛廣法)第28條及電視節目分級處理辦法(下稱分級辦法)第3條規定,被告乃依衛廣法第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8年1月25日通傳內容字第1070054901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罰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應立即改正,依衛廣法相關規定製播節目。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系爭新聞係為警示民眾對動物保護法之認識,核其內容,並無原處分所認「易引發未滿6歲之兒童模仿有傷害自己或別人之虞的情節」之情,且原處分並未交代何以認定「足以對未滿6歲之兒童發生不良影響」之理由,原處分顯有違誤:
原處分未區分分級辦法附表二「電視節目特殊內容例示說明」之血腥暴力恐怖項目中2種規範情形,漏未審酌本件無「易引發未滿6歲之兒童模仿有傷害自己或別人之虞的情節」之情且並未交代何以認定「足以對未滿6歲之兒童發生不良影響」之理由。且系爭新聞雖含有男子擊打貓隻之畫面,然如何能據以認定易引發未滿6歲之兒童模仿而傷害身為人類的自己或別人?前開規範已明定為傷害自己或別人之虞,基於法律明確性原則,系爭新聞應無違反該例示情形「2.易引發未滿6歲之兒童模仿有傷害自己或別人之虞的情節」之情。原處分並未說明認定「足以對未滿6歲之兒童發生不良影響」之理由,原處分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二)系爭新聞之目的係希望宣導傷害動物將受處罰,絕非傳達訴求暴力之內容,且已將相關畫面經霧化、馬賽克及抽格之後製處理,應未違反「普遍級」之規定:
原告107年10月16日聯利(107)法字第107101603號函(下稱原告107年10月16日函)也表示系爭新聞真正欲傳達之理念是希望宣導傷害動物之行為依法將受處罰,藉此喚起民眾對動物之憐憫之心,避免日後再有類似狀況發生等語;復以,系爭新聞主播口述也強調「依法這嫌犯要判處2年徒刑,併科罰金20萬到200萬元」等語,足見系爭新聞之主要目的在於警示社會大眾,故不能因為認為任何「打」、「摔」畫面一律屬於不適合兒童,或認為對兒童有不良影響。據此,以系爭新聞整體以觀,絕非訴求暴力,其目的在警示社會大眾,整體意涵足見是在反對傷害動物之暴力行為;且相關畫面已霧化、馬賽克及抽格處理,確為不爭之事實,故在是否有對兒童產生不良影響規定之適用上,以本件情節觀之,應無違反「普遍級」之規定。
(三)原處分以107年11月8日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下稱諮詢會議)之審查意見認定系爭新聞違法情節列為「嚴重」等級,卻未於理由中敘明認定標準及理由,顯有違誤:
1.被告並未提供原告有關諮詢會議之構成成員、討論程序、意見效力、所做決議或判斷是否應有諮詢委員出席人數及表決比例限制,更未讓原告列席表示意見,原告根本無從對該討論意見表示不服之機會。此亦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原處分顯有重大瑕疵。
2.原處分所憑諮詢會議討論或意見,其法律效力本身已有可議,遑論其討論意見認為很嚴重之程度,其認定標準為何?認為嚴重之理由為何?均付之闕如,據此以觀,討論意見反而淪為出席諮詢委員片面、主觀恣意之認定。諮詢會議既未能提出專業、具有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原處分進而依據諮詢會議認定系爭新聞逾越普級規定,顯然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
(四)原處分雖以違法情節列為「嚴重」以及原告2年內無相同違法事證,以計分30分及0分合計積分30分認屬於違法等級及適用裁處參考表之第三級進而裁處40萬元,但並未審酌原告已將畫面霧化處理以及再修改加重定格與馬賽克等情,故原處分裁量亦有不當:
原告已將系爭新聞畫面霧化處理以及再修改加重定格與馬賽克之情,為原處分所肯認,除符合被告委員會裁處違反廣播電視法及衛廣法案件違法行為評量表之(三)其他判斷因素之「1.將違法情節做適當修正」之外,原告經再次審視後認為處理有所不足,故立即再為修改,加重定格與馬賽克,於此情節,應符合前開判斷因素之行為人深切自省主動減少或停止違法行為或降低損害結果之情形。縱認為系爭新聞確實逾越普級規定之情,依據原告製播系爭新聞之目的而言,原告亦非「故意」所為,於此種種,均為減輕裁處之考量因素,然被告卻均漏未審酌,故原處分裁量顯有不當,應予撤銷。
(五)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平等原則之規定,應予撤銷:
從三立新聞台「新台灣加油」節目於YOUTUBE之影片內容,清楚可見病豬遭火焚燒掙扎逃竄畫面及慘叫聲,且全然未做任何後製處理!影片中動物淒厲的尖叫聲更是不絕於耳。該節目播出之內容與系爭新聞相較,其暴力、血腥、恐怖等意涵,是遠遠有過之而無不及,尤其「以火焚燒動物」,相對於系爭新聞僅為「擊打動物」(且有霧化、馬賽克及抽格處理),無論從何種角度觀之,「以火焚燒動物」之暴力、恐怖程度均甚高,惟卻未見被告對三立新聞台裁處罰鍰,被告竟然僅僅裁處警告。是被告所為之裁處使原告受有差別待遇而違反平等原則。
(六)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被告抗辯:
(一)系爭新聞自主播報導畫面開始時,即出現男子以手將貓抓起並以物品擊打,及把貓隻反覆摔落、丟出等內容,另記者報導時,再度播出前揭虐貓相關畫面片,為具「血腥/暴力/恐怖」內容之素材,明顯不利於未滿6歲兒童觀賞,亦與衛廣法第28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有違,應有予以限制之必要。原告卻以「為警示民眾對動物保護法之認識」為名,令系爭新聞違法播出,規避新聞守門人以「公共利益」為前提之注意義務及社會責任,自應負法律責任。
(二)雖經後製處理,系爭新聞畫面中,男子虐貓過程及手段可清楚辨識,並輔以記者以口述及標題說明,含有暴力、血腥、恐怖等意涵,已逾越新聞報導畫面應符合「普遍級」之規定。原處分以原告違反衛廣法第28條規定予以處罰,係為維護分級辦法中規範內容分級之必要,並無違誤。
(三)被告對於涉有違反違規案件之認定,為避免因主觀好惡恣為處分,影響業者權益,並保持在專業觀念上能與社會脈動與時俱進,依據「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設置要點」規定,特別聘請社會各界公正、客觀之專業人士(包括家長及公民團體、專家學者、實務工作者等)組成獨立諮詢委員會。諮詢會議係就案件違法事實法律構成要件之涵攝,作成認定,其餘涉及案件違法性、行政裁罰之裁量等,仍由被告委員會議依職權為之。且諮詢會議,對涉有違反兒少保護、公序良俗、內容分級或其他違法情節之節目或廣告內容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提供不偏頗、公正之客觀諮詢意見,由不同屬性之代表組成,共同作成決定,應具客觀性,其建議處理方式,其決定顯非主觀而無憑據。因此在成員組成代表性及建議作成之專業性上應無疑義。
(四)經諮詢會議及被告委員會議決議,仍認定原告系爭新聞播出情節已達被告委員會裁處違反廣播電視法及衛廣法案件違法行為評量表(表三)所定違規樣態達「嚴重」等級。又原處分依據衛廣法第28條規範電視分級播出之規定,並無歸究其原因來自「故意」或「過失」,申言之,原告以「將違法情節做適當修正之外,原告經再次審視後認為處理有所不足,故立即再為修改,……。」等言,係針對違法事實發生後,其他接續播出內容才為進一步修改,與已發生之違法事實,無生影響。
(五)三立新聞台案件依被告裁處違反廣播電視法及衛廣法案件裁量基準,違法情節列為「普通」等級,且2年內未具相同違法事證,按違法情節、2年內受裁處次數及其他判斷因素等考量事項,分別採計10分、0分及0分,合計總積分10分,對照違法等級及適用裁處參考表,係屬第1級,對應衛廣法第52條之裁處額度,並經被告108年3月6日第845次委員會議決議裁處警告,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故本件與三立新聞台前揭節目內容之裁處,其評量標準及程序均相同,亦有客觀數字供檢驗,因此被告用法並無違誤,亦符公平原則。
(六)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衛廣法第1條規定:「為促進衛星廣播電視健全發展,保障公眾視聽權益,維護視聽多元化,開拓我國傳播事業之國際空間,並加強區域文化交流,特制定本法。」第28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規定:「(第1項)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應就其播送之電視節目予以分級。……(第3項)第1項之節目級別、限制觀賞之年齡……,由主管機關定之。」第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代理商或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三、違反依第28條第3項或第64條第1項準用第28條第3項所定辦法有關節目級別、限制觀賞之年齡、廣告內容、時間之限制或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
(二)次按衛廣法第28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分級辦法第3條規定:「電視事業應依本辦法之規定,將節目分為下列5級,標示分級標識(如附圖),並依附表一規定時段播送,且不得違反附表二所列不得播出之例示:一、限制級(簡稱「限」級):未滿18歲之人不宜觀賞。二、輔導15歲級(簡稱「輔15」級):未滿15歲之人不宜觀賞。三、輔導12歲級(簡稱「輔12」級):未滿12歲之兒童不宜觀賞。四、保護級(簡稱「護」級):未滿6歲之兒童不宜觀賞,六歲以上未滿12歲之兒童需父母、師長或成年親友陪伴輔導觀賞。五、普遍級(簡稱「普」級):一般觀眾皆可觀賞。」第11條規定:「新聞報導之晝面,應符合『普』級規定。」附表二:電視節目特殊內容例示說明規定有關「血腥暴力恐怖」之例示項目,「普遍級」不得播出之特殊內容,規定:(1)任何對未滿六歲之兒童發生不良影響之暴力、血腥、恐怖等情節。(2)易引發未滿六歲之兒童模仿有傷害自己或別人之虞的情節(見原處分卷可閱覽部分第33頁)。而上開分級辦法,係被告以衛廣法主管機關之地位,依衛廣法第8條第3項之授權而訂定之法規命令,並未逾越衛廣法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被告自得予以援用。
(三)又按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至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但對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高度科技性之判斷(如與環保、醫藥、電機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否則,行政法院應尊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
(四)本院經核原處分並無違誤,玆分述如下:
1.經查:原告經營之TVBS新聞台頻道於107年9月9日18時許播出系爭新聞時,主播口述:「……高雄驚傳虐殺貓咪事件,不滿28歲的女朋友提分手,搬離同居地點,24歲的男子居然就把怒氣發洩在女朋友所養的貓咪身上,不僅用拖鞋毒打,還打赤膊往地上狂摔猛砸,活活弄死,讓女子痛心報警,依法這嫌犯要判處2年徒刑,併科罰金20萬到200萬元。」等語;又報導中,記者說明:「上半身赤膊的男子不僅狂打貓咪,還將牠重摔在地,一連15下,也不管貓咪憤怒著哀號,繼續猛打牠的屁股,甚至把貓砸向了牆壁,就連拖鞋也成了他攻擊的武器。相信嗎?無辜的貓咪是女友的寵物,女友提分手,正在搬家,當天去上班,還來不及把愛貓帶回自己家,就從遠端監控看到了橘貓病懨懨,趕到男友家時,貓咪已經死亡,她說實在是無法想像,自己不在的時候,前男友會如此殘暴虐猶,心真的很疼。……」,另並在畫面上輔以「手電筒猛打」、「連續重摔15下」、「狂打屁股砸牆壁」等字樣。系爭新聞內容畫面自主播播報時,即出現男子以手將貓抓起並以物品擊打,及把貓隻反覆摔落、丟出等內容,記者說明新聞時再度播出前揭虐貓相關畫面,並在畫面內以文字說明。相關畫面雖經霧化處理,惟男子打貓過程及將貓隻摔落等虐貓連續動作皆可清楚辦識,此有被告節目側錄光碟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1可閱覽部分第81頁)。
2.次查:原告經營之頻道既為專業新聞臺,對於新聞報導規範自應知之甚稔,應本於專業判斷,決定是否報導及其呈現之內容、方式,以符法律及社會責任,自不得以系爭新聞已將所引用之影片晝面經後製處理,規避新聞守門人應善盡之義務,核其所為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符合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要件,被告自得予以處罰。
3.又查:系爭新聞內容雖經馬賽克及抽格等效果後製處理,然男子虐貓過程及手段仍可清楚辨識,並輔以記者以口述及標題說明,含有暴力、血腥、恐怖等意涵,已逾越新聞報導畫面應符合「普遍級」之規定,已違反衛廣法第28條及分級辦法第3條規定,被告爰依衛廣法第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乃以原處分裁罰原告40萬元,並應立即改正,依衛廣法相關規定製播節目,此有原處分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1可閱覽部分第1頁至第6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
(五)原告雖主張:系爭新聞係為警示民眾對動物保護法之認識,核其內容,並無原處分所認「易引發未滿6歲之兒童模仿有傷害自己或別人之虞的情節」之情,且原處分並未交代何以認定「足以對未滿6歲之兒童發生不良影響」之理由,原處分顯有違誤云云。惟查:
1.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固為憲法第11條所明文保障,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業經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闡釋在案。又參諸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及第432號解釋,對於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明確性原則。其中涉及行政罰之構成要件者,關於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非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言,立法者於立法定制時,仍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從立法上適當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或概括條款而為相應之規定。故衛廣法第28條第3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分級辦法,乃為保護公共利益所必要,自與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無違;並此概括授權規定,乃立法者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所為相應之規定,而與授權明確性無違;且上述分級辦法之規定,亦與為保障公眾視聽權益之授權意旨相符,故於本件自應予以援用(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新聞自主播報導畫面開始時,即出現男子以手將貓抓起並以物品擊打,及把貓隻反覆摔落、丟出等內容,另記者報導時,再度播出前揭虐貓相關畫面,業如前述,為具「血腥/暴力/恐怖」內容之素材,對年少觀眾影響廣大且深遠,未遵循自律及注意揭露比例原則之判斷,並謹慎自我審查,反而鉅細靡遺播出暴力畫面,明顯不利於未滿6歲兒童觀賞,亦與衛廣法第28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有違,即有予以限制之必要。然原告卻以「為警示民眾對動物保護法之認識」為名,任令系爭新聞違法播出,規避新聞守門人以「公共利益」為前提之注意義務及社會責任,自應負其法律責任。
3.次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固據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但觀諸前開規定之目的,在使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並非課予行政機關須將相關之法令、事實或採證認事之理由等等鉅細靡遺予以記載,始屬適法。故書面行政處分所記載之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如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即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反(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4.又查:本院觀諸原處分已記載:「惟查系爭新聞內容詳細描述虐待細節,呈現貓隻被摔落受傷樣態,該等畫面情節反覆播出,並強調說明貓隻已受打、摔、砸等對待,此足以令未滿六歲之兒童發生不良影響,亦可能引發未滿六歲之兒童模仿有傷害自己或別人之虞」等語(見原處分卷1可閱覽部分第4頁),亦即,被告已同時審酌除畫面呈現外,主播及記者之口述強調,已對即便不識字之未滿6歲之兒童發生不良影響、及易引發模仿有傷害自己或別人之虞的情節,足見原處分之記載,已足使原告得以瞭解被告作成原處分之法規依據,並得據以與其他行政處分為區別,及判斷已否正確適用法律,揆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尚難謂原處分欠缺明確性,而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
5.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六)原告又主張:系爭新聞之目的係希望宣導傷害動物將受處罰,絕非傳達訴求暴力之內容,且已將相關畫面經霧化、馬賽克及抽格之後製處理,應未違反「普遍級」之規定云云。惟查:
1.按以廣播及電視方式表達意見,固為憲法第11條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圍。惟廣播電視無遠弗屆,對於社會具有廣大而深遠之影響。故享有傳播之自由者,應基於自律觀念善盡其社會責任,不得有濫用自由情事。其有藉傳播媒體妨害善良風俗、破壞社會安寧、危害國家利益或侵害他人權利等情形者,國家自得依法予以限制(司法院釋字第364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又司法院釋字第509號釋示:「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新聞報導節目雖具有真實報導之特殊性,但製播時仍應遵守衛廣法相關法令規範,倘所呈現之畫面,有不利於社會風氣,或有導致兒童產生疑惑、不當聯想,客觀上得理解為不適合兒童觀賞(即非普級畫面)時,媒體是否報導,有其社會道德之責任。基於民主法治原則,我國對於新聞內容不為事前審查,惟電視臺在節目播出前,應對節目內容嚴加編審,縱本諸人民知的權利而生,然廣播電視無遠弗屆,對於社會具有廣大而深遠之影響,故享有傳播之自由者,應基於自律觀念,善盡其社會責任,不得有濫用自由之情事。其有藉傳播媒體妨害善良風俗之情形,國家更應依法限制。
2.經查:系爭新聞雖經畫面霧化、馬賽克及抽格等後製處理,惟系爭新聞畫面中,男子虐貓過程及手段可清楚辨識,並輔以記者以口述及標題說明,含有暴力、血腥、恐怖等意涵,已逾越新聞報導畫面應符合「普遍級」之規定,此有被告節目側錄光碟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1可閱覽部分第81頁),故被告認原告已違反衛廣法第28條及分級辦法第3條規定,爰依衛廣法第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乃以原處分裁罰原告40萬元,並應立即改正,依衛廣法相關規定製播節目,實係為維護分級辦法中規範內容分級之必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3.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非可採。
(七)原告再主張:原處分以107年11月8日諮詢會議之審查意見認定系爭新聞違法情節列為「嚴重」等級,卻未於理由中敘明認定標準及理由,顯有違誤云云。惟查:
1.按通訊傳播基本法第3條第1項規定:「為有效辦理通訊傳播之管理事項,政府應設通訊傳播委員會,依法獨立行使職權。」另按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第1項)會置委員7人,均為專任,任期4年,……(第3項)本會委員應具電信、資訊、傳播、法律或財經等專業學識或實務經驗。委員中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委員總數2分之1。」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本會依法獨立行使職權。(第2項)本會委員應超出黨派以外,獨立行使職權。於任職期間應謹守利益迴避原則,不得參加政黨活動或擔任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之職務或顧問,並不得擔任通訊傳播事業或團體之任何專任或兼任職務。」可知,被告之委員應超出黨派,獨立行使職權,且具專業學識或實務經驗。又被告為了擴大公民參與及廣納社會多元觀點,在專業觀念上與社會脈動與時俱進,設有諮詢會議,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設置要點第3條、第2條的規定,諮詢會議置諮詢委員39-51人,由專家學者、公民團體代表、內容製播實務工作者等會外人員組成,任一性別代表不少於1/ 3,依衛廣法規定,就衛星廣播電視之節目事項,提出諮詢意見。而依諮詢會議處理建議作業原則第3點、第2點規定,諮詢會議開會前,被告幕僚單位先就案件違法事實與法律構成要件之涵攝作分析整理,諮詢會議可參考幕僚單位之分析意見,協助審酌及確認個案事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是否相符及其可能造成之影響,作成處理建議,以供被告委員會議審議之參考;另涉有違反兒童及少年保護、公序良俗、內容分級或其他違法情節之節目或廣告內容處理,先提請諮詢會議討論並作成處理建議後,再提請被告委員會議審議。足見,被告依法行使各項職權所為之決定,核屬專業、獨立之判斷。
2.次按所謂理由,是指行政機關獲致結論的原因,理由的說明所要表達的是行政機關作成決定之重要事實及法律原因。對於理由的敘述,不須鉅細靡遺,只須足使當事人得以知悉獲致結論的理由何在。查:本院觀諸原處分記載略以:「(六)本會為保障民眾收視權益,廣納社會多元觀點,經107年11月8日召開由學者、專家及實務工作者等組成之『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討論,出席諮詢委員提出之審查意見略以:「新聞皆需以『普級』要求,虐描晝面以及過程說明的報導明顯違法,不僅對兒童、甚至對成人而言都相當暴力!』、『依其畫面及文字旁白說明顯已對六歲以下兒童係『血腥暴力恐怖』之典型例示,與分級辦法有違,核其情節(尤其是不必要之旁白描述細節)已達『很嚴重』之程度』、『電視新聞既為普遍級,凡涉及暴力雖經霧化處理,仍然可清楚看到其暴力動作,已違反分級原則』等,認為系爭節目已違反電視節目分級規定,建議予以核處。……六、受處分人經營之TVBS新聞台頻道,播送前開違法節目已逾『普遍級』規定,經本會107年11月8日召開之107年第4次『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討論,認已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8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查本案受處分人違法情節列為『嚴重』等級,……」」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足見原處分上開記載已足使原告得以知悉其遭裁罰40萬元,並命應立即改正,依衛廣法相關規定製播節目之理由。
3.又查:被告於107年11月8日召開107年第4次諮詢會議,當日出席之18位諮詢委員中,其中10位委員認為系爭新聞之違法情節嚴重,擬予以核處;另3位委員認需發函改進,此有被告107年第4次諮詢會議諮詢意見表及會議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2不可閱覽部分第1頁至第31頁、第49頁至第53頁)。嗣再提請被告107年12月19日第835次委員會議審議決議,依衛廣法第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核處罰鍰40萬元,此有被告107年12月19日第835次委員會議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2不可閱覽部分第85頁至第86頁)。是以,上開諮詢會議,對涉有違反兒少保護、公序良俗、內容分級或其他違法情節之節目或廣告內容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提供不偏頗、公正之客觀諮詢意見,由不同屬性之代表組成,共同作成決定,應具客觀性,其建議處理方式,顯非主觀而片面之認定。因此,上開諮詢會議在成員組成代表性及建議之作成,核屬專業、獨立之判斷,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4.另查:被告於107年10月8日以通傳內容決字第10748029440號函(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8頁)請原告於文到7日內就上開違法事實提出陳述意見書,並經原告提出原告107年10月16日函(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2頁),足認被告業已依行政程序法第104條及行政罰法第42條前段規定,請原告敘明事實上及法律上之意見,並將原告意見陳述書提供上開諮詢會議及被告委員會議審酌,自難認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情事。
5.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
(八)原告復主張:原處分雖以違法情節列為「嚴重」以及原告2年內無相同違法事證,以計分30分及0分合計積分30分認屬於違法等級及適用裁處參考表之第三級進而裁處40萬元,但並未審酌原告已將畫面霧化處理以及再修改加重定格與馬賽克等情,故原處分裁量亦有不當云云。惟查:
1.經查:原告上開違章行為,已違反衛廣法第28條及分級辦法第3條規定,業如前述,而原告經營之頻道既為專業新聞臺,對於新聞報導規範自應知之甚稔,應本於專業判斷,決定是否報導及其呈現之內容、方式,以符法律及社會責任,自不得以系爭新聞已將所引用之影片晝面經後製處理,規避新聞守門人應善盡之義務,核其所為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符合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要件,被告自得予以處罰。
2.次查:被告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審酌原告上開違章情節尚非輕微、原告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等因素,依被告裁處違反廣播電視法及衛廣法案件裁量基準第2點第2款、第5點規定、被告裁處違反廣播電視法及衛廣法案件違法行為評量表三、違法等級及適用裁處參考表四之三,按違法情節及事業2年內受裁處次數等考量事項,亦即,本件原告違法情節列為「嚴重」、2年內無相同違法事證,分別採計30分及0分,合計總積分30分,照違法等級及適用裁處參考表四之三,係屬第3級,對應衛廣法第52條之罰鍰額度,裁處40萬元罰鍰,並經被告107年12月19日第835次委員會議決議,以原處分裁罰原告40萬元,並應立即改正,依衛廣法相關規定製播節目,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亦無裁量怠惰、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更與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均屬合法。
3.至原告主張「將違法情節做適當修正之外,原告經再次審視後認為處理有所不足,故立即再為修改,……。」乙節,係針對違法事實發生後,其他接續播出內容才為進一步修改,實與已發生之上開違規事實無涉,原告自不得執此主張作為減輕裁處之論據。
4.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九)原告另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平等原則之規定,應予撤銷云云。惟查:
1.按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即對一事件有合法之行政先例存在時,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即應受此行政先例之拘束,而不得為歧異之處分,違法者不得主張不法的平等,所以必須是合法的行政先例,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方受此行政先例之拘束,此觀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392號所揭櫫之判例意旨:「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故行政先例需屬合法者,乃行政自我拘束之前提要件,憲法之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之請求權。」益可得知,是知人民對於非屬合法之行政先例,並無請求行政機關重複為錯誤處分之請求權可言。
2.經查:三立新聞台107年12月19日20時50分起播送之「新台灣加油」節目,標示為「普遍級」,於討論「非洲豬瘟疫情蔓延中國大陸,撲殺防疫亂套」議題時,播出感染非洲豬瘟之豬隻遭火焚燒、掙扎逃畫面及慘烈叫聲之內容,,經被告依被告裁處違反廣播電視法及衛廣法案件裁量基準,違法情節列為「普通」等級,且2年內未具相同違法事證,按違法情節、2年內受裁處次數及其他判斷因素等考量事項,分別採計10分、0分及0分,合計總積分10分,對照違法等級及適用裁處參考表,係屬第1級,對應衛廣法第52條之裁處額度,並經被告108年3月6日第845次委員會議決議裁處警告,此觀諸被告108年4月8日通傳內容字第10800039600號裁處書自明(見原處分卷3可閱覽部分第1頁至第5頁);實與本件原告違法情節列為「嚴重」、2年內無相同違法事證,分別採計30分及0分,合計總積分30分,照違法等級及適用裁處參考表四之三,係屬第3級,對應衛廣法第52條之罰鍰額度,裁處40萬元罰鍰,並經被告107年12月19日第835次委員會議決議,以原處分裁罰原告40萬元,並應立即改正,業如前述,迥然不同,是原告僅依「播出內容」為訴求,忽略不同受處分主體之差異,且每一個案間有不同違法情節、2年內違法次數等情況,以及是否有其他判斷因素等考量,則本件與三立新聞台前揭節目內容之裁處,其評量標準及程序均相同,亦有客觀數字供檢驗,因此被告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自無原告所稱被告有差別待遇之情形。況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乃係主張不法之平等,揆諸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不足採據。
3.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吳俊螢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