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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訴字第 32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28號109年1月2日辯論終結原 告 利奇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郭麗淑(清算人)訴訟代理人 施立元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許慈美(局長)訴訟代理人 張素媛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8年1月19日台財法字第1081390048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民國108年7月10日準備程序期日變更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院認為適當,准其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事實概要:

一、原告民國(下同)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總(淨)額新臺幣(下同)20,339,498元、營業成本0元、薪資支出10,676,879元、交際費564,827元及全年所得額2,237,490元。被告初查,核定營業收入總(淨)額20,339,498元、營業成本5,843,407元、薪資支出4,833,472元、交際費329,533元、全年所得額2,472,784元及應補稅額40,000元;嗣依通報及查得資料,以原告漏報取自印尼商PT.TANITO HARUM、PT.MAHAKAM SUMBER JAYA、PT. SANTAN BATUBARA及PT ANUGERAH BARA KALTIM(下稱印尼商TH等4家公司)之境外收入376,764,684元,重行核定其他收入376,764,684元及全年所得額379,237,468元,應補稅額64,049,996元,並按所漏稅額64,049,996元處以0.8倍之罰鍰51,239,996元。原告不服(原核定交際費部分不爭執),申請復查結果,將其他收入376,764,684元轉正營業收入376,764,684元、追認營業成本90,423,524元及追減罰鍰12,297,599元。

二、原告1.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總(淨)額19,263,482元、營業成本0元、薪資支出10,404,703元、旅費1,168,134元、保險費948,809元、折舊1,143,415元、伙食費172,800元、職工福利7,769元、其他費用974,603元及全年所得額791,017元。被告初查,核定營業收入總(淨)額19,263,482元、營業成本5,999,867元、薪資支出4,756,819元、旅費1,085,203元、保險費585,918元、折舊1,124,943元、伙食費108,000元、職工福利28,895元、其他費用761,912元、全年所得額1,159,693元及應補稅額6,817元;嗣依通報及查得資料,以原告漏報取自印尼商TH等4家公司之境外收入330,150,188元,重行核定其他收入330,150,188元及全年所得額331,309,881元,應補稅額56,125,532元,並按所漏稅額56,125,532元處以0.8倍之罰鍰44,900,425元。2.10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項次1~2「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961,019元、項次22「當年度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之未分配盈餘」(下稱未分配盈餘)0元;被告原按申報數核定,嗣依通報查得其營利事業所得稅漏報其他收入376,764,684元,致短報所得額376,764,684元,重行核定項次3「其他(含經稽徵機關核定短漏報之稅後純益)」312,714,688元、未分配盈餘312,714,688元,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規定,補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31,271,468元,並依同法第110條之2第1項規定,按所漏稅額31,271,468元處以0.5倍之罰鍰15,635,734元。原告不服(原核定旅費、折舊、職工福利及其他費用部分不爭執),申請復查結果,(一)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部分:其他收入330,150,188元轉正營業收入330,150,188元、追認營業成本79,236,045元及追減罰鍰10,776,102元。(二)100年度未分配盈餘及罰鍰部分:追減項次3「其他(含經稽徵機關核定短漏報之稅後純益)」75,051,525元、未分配盈餘75,051,525元及罰鍰3,752,576元。

三、原告10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項次1~2「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632,352元、項次22「當年度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之未分配盈餘」(下稱未分配盈餘)0元;被告原按申報數核定,嗣依通報查得其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漏報取自印尼商TH等4家公司之境外收入330,150,188元,致短報所得額330,150,188元,乃重行核定項次3「其他(含經稽徵機關核定短漏報之稅後純益)」274,024,656元、未分配盈餘274,024,656元,依行為時(以下同)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規定,補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27,402,465元,並依同法第110條之2第1項規定,按所漏稅額27,402,465元處以0.5倍之罰鍰13,701,232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獲追減項次3「其他(含經稽徵機關核定短漏報之稅後純益)」65,765,917元、未分配盈餘65,765,917元及罰鍰3,288,296元。

四、上述三件復查結果,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業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稅部分:

(一)被告機關就所得加項之收入應負客觀舉證責任:

1.依最高行政法院(89年7月1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下同)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當事人主張,需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及39年判字第2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需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復按租稅法律主義係要求有關稅捐債務發生之一切構成要件,均以法律定之,且僅於滿足法律所定稅捐構成要件時,始發生稅捐債務。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稅捐機關為納稅義務人課稅處分時,應遵守「依法課稅」之原則,此亦為憲法第19條「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所昭示,又最高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因此,人民經濟行為構成課稅要件時,稅捐稽徵機關始對之有課稅權,而稅捐稽徵機關主張其已構成課稅要件應予課稅者,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應由稅捐稽徵機關就該課稅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681號判決亦同此旨。

2.是以,所得稅法客觀證明責任(即客觀舉證責任)之配置上,「收入」真實性之證明是由稅捐機關負擔,納稅義務人否認取得收入,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而有關所得加項之收入,屬於稅捐債權發生之要件事實,應由稅捐稽徵機關終極負擔事證不明之不利益,亦即,如經法院職權調查後,納稅義務人是否有此筆加項收入存在,仍處於真偽不明之情況時,稅捐稽徵機關即不得將此筆收入計入納稅義務人之所得項內。

3.綜上,被告機關就本案與印尼商TH等4家公司為交易之公司究為原告抑或為Rich Bulk Corp.(下稱BVI公司)?及原告有無藉BVI公司之0BU帳戶隱匿營業收入逃漏稅捐?即應負客觀之舉證責任。

(二)租稅裁罰爭訟案件,係國家行使處罰高權的結果,與課稅平等或稽徵便利無關,而與刑事罰類似,當事人並無協力義務或責任以自證己罪或自證無違規事實,且有「無罪推定」及「疑則無罪」原則適用:

1.按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人員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其調查方法須合法、必要並以對納稅者基本權利侵害最小之方法為之。稅捐稽徵機關就課稅或處罰之要件事實,除法律別有明文規定者外,負證明責任,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下稱納保法)第11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課稅或處罰事實之闡明,無論於稽徵程序或訴訟程序均受職權調查主義所支配,應由稅捐稽徵機關承擔最終之證明責任。依上開規定可知,在稅捐稽徵程序中,稅捐事實之調查是稅捐稽徵機關本於職權應自行負擔之義務,稅捐義務人僅有配合調查之協力義務,且關於課稅或處罰事實之闡明,應由稅捐稽徵機關承擔最終之證明責任。是以,納保法修正後,應有導正過往以納稅義務人未盡舉證責任,即將課稅要件事實的客觀舉證青由納稅義務人負擔之情形。

2.次按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第43條及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1條第1項規定,稽徵機關於調查課稅事實時,自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並對納稅義務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不得僅採不利事證而捨有利事證於不顧;為課稅處分時,尚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期發現真實,當事人並無主觀舉證責任,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事人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於上述範圍內,仍為撤銷訴訟所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參照)。且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基於依法行政及規範有利原則,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擔客觀舉證責任(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4項、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第4項、第11條第2項參照);法院依職權調查之證據,其證明程度至少應達到「高度蓋然性」(蓋然率75%以上),始能認為真實,若僅使事實關係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仍應認定該課稅要件事實為不存在,而將其不利益歸於稽徵機關。至於納稅義務人協力義務之違反,尚不足以轉換(倒置)課稅要件事實的客觀舉證責任,僅能容許稽徵機關原本應負擔的證明程度,予以合理減輕而已,惟最低程度仍不得低於優勢蓋然性(超過50%之蓋然率,或稱較強的蓋然性),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否則法院仍應認定該課稅要件事實為不存在,而將其不利益歸於稽徵機關。又租稅裁罰爭訟案件,則係國家行使處罰高權的結果,與課稅平等或稽徵便利無關,而與刑事罰類似,當事人並無協力義務或責任以自證己罪或自證無違規事實,且有「無罪推定」及「疑則無罪」原則之適用,故稽徵機關就處罰之要件事實亦應負擔證明責任(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笫11條第2項參照),且其證明程度至少應達到「幾近於真實的蓋然性」(蓋然率99.8%以上,或稱真實的確信蓋然性)。再者,納稅義務人因否認本證之證明力所提出之反證,因其目的在於推翻或削弱本證之證明力,防止法院對於本證達到確信之程度,故僅使本證之待證事項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即可達到其舉證之目的,在此情形下,其不利益仍應由稽徵機關承擔(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69號判決參照)。

(三)印尼賦稅署通報資料中之Rich Bulk Corp.並非原告,二者為不同法人:

經查,被告機關所憑印尼賦稅署提供資料,該公司簡介資料即已載明Rich Bulk Corp.係登記於BVI之公司,與原告係登記於我國之公司,二者明顯為不同法人。迺被告機關僅憑BVI公司之通訊地址與原告之登記地址相同,即率爾認定BVI公司之營業地址在原告之登記地址,並進而認定BVI公司之營業收入為原告之營業收入,其舉證顯有未足。

(四)原告已配合調查盡其協力義務,提出公司所有金融帳戶明細資料:

查原告之銀行帳戶僅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台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利奇有限公司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外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利奇有限公司,別無其他金融帳戶。原告業已提出上開二帳戶於100、101年度之交易明細資料,證明原告公司並未與印尼商為系爭交易,已盡其協力義務。至於被告機關要求原告提出BVI公司之OBU帳戶資料,顯已逾越原告協力義務之範圍。況BVI公司與原告公司股東結構並不相同,原告如何能取得並提出BVI公司之帳戶資料?

(五)被告機關迄未盡其舉證責任,本案之不利益應由被告機關承擔:

1.被告答辯理由略以,原告系爭期間之代表人黃瓊瑋與其配偶李元琮,於95年12月21日於境外BVI設立Rich BulkCorp.,與原告英文名稱相同,並以BVI公司名義向遠東銀行及新光銀行申請0BU帳戶,其約定之印鑑式樣均為黃瓊瑋與李元琮之簽名,顯見遠東銀行及新光銀行之0BU帳戶為黃瓊瑋與李元琮所控管,又依印尼賦稅署提供之代理契約書,該代理契約書所載英譯BVI公司其主要營業處係原告之營業地址,簽署人黃瓊瑋為原告系爭期間之代表人,足證係原告與印尼商TH等4家公司交易之事實云云。

2.惟以,上開證據僅能證明:(1)黃瓊瑋與李元琮另行設立一家BVI公司(BVI公司之代表人為李元琮),(2)且有申請OBU帳戶,(3)該BVI公司之通訊地址(非主要營業處)為原告之營業地址,(4)及BVI公司有與印尼商TH等4家公司交易等情。(5)但並無法證明原告與印尼商TH等4家公司有交易事實,而達到「幾近於真實的蓋然性」(蓋然率99.8%以上,或稱真實的確信蓋然性)!

3.綜上,被告機關所提出之證據證明程度尚未達到幾近於真實的蓋然性,無法證明原告與印尼商TH等4家公司有交易事實存在。況原告並無協力義務或責任以自證己罪或自證無違規事實,且有「無罪推定」及「疑則無罪」原則之適用。是以,被告機關自應承擔本案之不利益!

(六)納保法修正後,應有導正過往以納稅義務人未盡舉證責任,即將課稅要件事實的客觀舉證責任轉換由納稅義務人負擔之情形:

1.查被告機關引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8號判決,主張原告負有協力義務,要求原告應提出與印尼商TH等4家公司交易等相關資料供核云云。惟上開實務見解均為納保法修正前之見解,納保法修正後,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69號判決揭示,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1條第1、2項,在稅捐稽徵程序中,稅捐事實之調查是稅捐稽徵機關本於職權應自行負擔之義務,稅捐義務人僅有配合調查之協力義務,且關於課稅或處罰事實之闡明,應由稅捐稽徵機關承擔最終之證明責任。是以,納保法修正後,應有導正過往以納稅義務人未盡舉證責任,即將課稅要件事實的客觀舉證責任轉換由納稅義務人負擔之情形。

2.綜上,被告機關不得無限上綱納稅義務人之協力義務及濫用實質課稅原則,造成舉證責任倒置之結果,被告機關仍應就原告為實際獲取經濟利益之人負舉證責任。

(七)被告機關認定原告100及101年度取得印尼公司之所得資料中,金額明顯有誤:

1.查被告機關所屬松山分局105年1月8日財北國稅松山營所字第1050350210號函所附附件「利奇有限公司100及101年度取得印尼公司之所得資料」:於100年度,付款公司PT.SANTAN BATUBARA之金額,有三筆數字9,116,196,480(印尼幣)完全相同;於101年度,付款公司PT.MAHAKAMSUMBER JAYA之金額,有二筆數字4,282,603,296完全相同及付款公司PT .Anugerah Bara Kaltim之金額,有二筆數字297,295,320完全相同。

2.惟查,印尼幣值相較於美元非常微小,其匯率變動一日數價,在以美元計價的國際貿易上,不可能存在有美元換算為印尼幣之後,金額數字完全相同的之情形,尤其是金額數字越高越不可能完全相同,然上開金額竟有三家公司之數筆鉅額數字完全相同,其金額數字顯然有誤!

3.綜上,被告機關認定系爭境外收入之金額顯不可採,被告機關就系爭收入之金額,應具體舉證證明,而非僅以印尼賦稅署所給予明顯有誤之資料為核定。

二、罰鍰部分:

(一)原告主觀上對於系爭境外收入為原告收入無預見可能性,而無故意過失責任:

按納稅者違反稅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與BVI公司為二家各自獨立之法人,系爭境外收入並非原告收入,原告並非本件納稅義務人,從而在主觀上,原告就系爭境外收入之申報自無預見可能性,難認有故意或過失違反稅法上義務之行為,應不予處罰。

(二)被告機關舉證不足,無從認定有違章事實:次按納稅者基於獲得租稅利益,違背稅法之立法目的,濫用法律形式,以非常規交易規避租稅構成要件之該當以達成與交易常規相當之經濟效果,為租稅規避。稅捐稽徵機關仍根據與實質上經濟利益相當之法律形式,成立租稅上請求權,並加徵滯納金及利息,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第3項定有明文。縱依被告機關見解,認定本件系爭境外收入為原告之收入,惟查本件事實是否構成租稅規避之情形,加徵滯納金及利息為已足?亦未見被告機關為說明。被告機關僅以舉證不足之事證,率爾認定原告違章事證明確,顯有違誤。

三、綜上所述,被告機關對於系爭境外收入應歸屬於何人,未盡其舉證責任,其所憑證據尚不足以達到幾近於真實之蓋然性,且所提出印尼賦稅署提供之資料就營業收入部分之金額亦有明顯錯誤,況原告主觀上對於系爭境外收入之申報並無預見可能性,尚難認有故意過失等情。

四、並聲明: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100及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

(一)原告主張被告僅憑印尼賦稅署提供之資料逕行認定原告有境外收入,未盡舉證責任乙節,查原告系爭期間之代表人黃瓊瑋(105年2月5日起變更代表人為郭麗淑)與其配偶李元琮,於95年12月21日於境外BVI設立Rich Bulk Corp.(與原告英文名稱相同),並以BVI公司名義向遠東銀行及新光銀行申請境外國際金融帳戶(以下簡稱OBU帳戶),其約定之印鑑式樣均為黃瓊瑋與李元琮之簽名,顯見遠東銀行及新光銀行之OBU帳戶為黃瓊瑋與李元琮所控管,又依印尼賦稅署提供之代理契約書,該代理契約書所載英譯Rich Bulk Corp.其主要營業處位於中華民國,臺灣,105臺北市○○○路○○○號8樓(Rich Bulk Corp.having

its principal address at 8F,NO.OOO, OOOOOO OOOOORoad,Taipei 105, Taiwan,Republic of China)係原告之營業地址,簽署人黃瓊瑋(C.W.Huang)為原告系爭期間之代表人,足證係原告與印尼商TH等4家公司交易之事實。

(二)依印尼賦稅署提供之商業發票及匯款單,原告與印尼商TH等4家公司交易,係指定匯入遠東銀行或新光銀行OBU帳戶,商業發票開立人黃瓊瑋(C.W.Huang)或李元琮(EricLi),為原告之代表人及員工,其中原告與印尼商PT.Anugerah Bara Kaltim交易,匯款至新光銀行OBU帳戶,原告向印尼賦稅署依首揭臺印(印尼)租稅協定第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申請免稅,有被告核發原告之居住者證明附卷可稽,原告主張與BVI公司係二家各自獨立之法人,擁有各自獨立之法人人格,惟原告既與BVI公司為各自獨立之法人,原告與印尼商PT. Anugerah Bara Kaltim交易,卻匯款至BVI公司之新光銀行OBU帳戶,顯見原告藉BVI公司之遠東銀行及新光銀行OBU帳戶逃漏營業收入甚明。

(三)被告所屬松山分局以原告100及101年度漏未申報源自印尼商TH等4家公司之收入,重行核定其他收入376,764,684元及330,150,188元固非無據,惟查原告原列報營業收入總額20,339,498元及19,263,482元,依被告所屬松山分局初查原告提供之代理契約書所載,係原告為國外客戶尋找有意購買焦煤或動力媒之潛在買家(中國),以成交價額特定百分比計算佣金,可知原告原列報營業收入之性質為佣金。系爭其他收入376,764,684元及330,150,188元,依原告與印尼商TH等4家公司之代理契約書所載,係原告為印尼商TH等4家公司協調與中國買家之煤礦銷售,並向印尼商TH等4家公司收取佣金,與原告原列報營業收入之性質相同,且原告係以商品經紀為業,是原核定其他收入376,764,684元及330,150,188元應予轉正為營業收入,經重行計算原告之100年度營業收入總額為397,104,182元(20,339,498元+376,764,684元),101年度營業收入總額為349,413,670元(19,263,482元+330,150,188元)。

(四)原告主張帳冊簿據完備,且歷年均委任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算申報,並提供資料供核,已盡協力義務乙節,查原告96至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均為普通申報案件,非為會計師簽證申報案件,系爭漏報收入376,764,684元及330,150,188元,被告於107年5月18日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70018864號函,請原告提示相關成本或費用,惟原告未提示,100年度爰依其他商品經紀(行業代號:4510-99)之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76%核算漏報部分之營業成本90,423,524元〔376,764,684元×(1-76%)〕,併計被告所屬松山分局初查轉正之營業成本5,843,407元,合計營業成本96,266,931元,減除調整後之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12,262,208元,核定營業淨利288,575,043元(營業收入總額397,104,182元-營業成本96,266,931元-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12,262,208元);101年度依其他商品經紀(行業代號:4510-99)之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76%核算漏報部分之營業成本79,236,045元〔330,150,188元×(1-76%)〕,併計被告所屬松山分局初查轉正之營業成本5,999,867元,合計營業成本85,235,912元,減除調整後之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12,100,869元,核定營業淨利252,076,889元(營業收入總額349,413,670元-營業成本85,235,912元-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12,100,869元)。

(五)綜上,被告100年度原核定營業收入總額20,339,498元,予以追認376,764,684元,變更核定為397,104,182元,原核定營業成本5,843,407元,予以追認90,423,524元,變更核定為96,266,931元,原核定其他收入376,764,684元,予以追減376,764,684元,變更核定為0元;101年度原核定營業收入總額19,263,482元,予以追認330,150,188元,變更核定為349,413,670元,原核定營業成本5,999,867元,予以追認79,236,045元,變更核定為85,235,912元,原核定其他收入330,150,188元,予以追減330,150,188元,變更核定為0元並無不合,請續予維持。

二、100及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

(一)原告既為本件之納稅義務人,本有據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義務,其未盡所得稅法規定之正確申報作為義務致生漏稅之結果,違章事證明確,核有過失,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6條第1項規定,無免罰之適用。

(二)系爭漏報其他收入既經轉正營業收入已如前述,100年度重行核算漏報所得額為286,341,160元(漏報營業收入376,764,684元-漏報營業成本90,423,524元),101年度漏報所得額為250,914,143元(漏報營業收入330,150,188元-漏報營業成本79,236,045元),原告未於裁罰處分核定前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審酌其違章情節,100年度應按所漏稅額48,677,997元(286,341,160元×17%)處0.8倍罰鍰38,942,397元,原處罰鍰51,239,996元予以追減12,297,599元,變更核定為38,942,397元;101年度應按所漏稅額42,655,404元(250,914,143元×17%)處0.8倍罰鍰34,124,323元,原處罰鍰44,900,425元予以追減10,776,102元,變更核定為34,124,323元並無違誤,請續予維持。

三、100及101年度未分配盈餘原告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漏報營業收入376,764,684元部分,業經被告復查決定追認營業成本90,423,524元,致漏報稅後純益變更為237,663,163元,基於一致性事實認定,原核定「項次3」短漏報稅後純益312,714,688元及「項次22」未分配盈餘312,714,688元均予追減75,051,525元〔90,423,524元×(1-17%)〕,變更核定為237,663,163元及237,663,163元;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漏報營業收入330,150,188元部分,業經被告復查決定追認營業成本79,236,045元,致漏報所得額變更為250,914,143元(330,150,188元-79,236,045元),基於一致性事實認定,原核定「項次3」短漏報稅後純益274,024,656元及「項次22」未分配盈餘274,024,656元均予追減65,765,917元〔79,236,045元×(1 -17%)〕,變更核定為208,258,739元及208,258,739元並無不合,請續予以維持。

四、100及101年度未分配盈餘-罰鍰

(一)原告未據實記載及申報取得印尼商TH等4家公司之收入,致漏報所得額,於辦理本件未分配盈餘申報時,亦未如實申報,違章事證明確,核有過失,無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不予處罰之適用。

(二)因原告於裁罰處分核定前,未以書面承諾違章事實,100年度未分配盈餘被告所屬松山分局依首揭規定按所漏稅額31,271,468元處0.5倍罰鍰固非無據,惟系爭漏報稅後純益金額變更已如前述,致漏稅額變更為23,766,316元(237,663,163元×10%),原罰鍰15,635,734元,予以追減3,752,576元,變更核定為11,883,158元(23,766,316元×

0.5倍);101年度未分配盈餘被告所屬松山分局按所漏稅額27,402,465元處0.5倍罰鍰固非無據,惟系爭漏報稅後純益金額變更已如前述,致漏稅額變更為20,825,873元(208,258,739元×10%),原核定按所漏稅額處0.5倍罰鍰13,701,232元,予以追減3,288,296元,變更核定為10,412,936元並無違誤,請續予維持等語,資為抗辯。

五、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107年7月4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70025098號復查決定(見本院卷第23至32頁)、被告107年7月4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70025108號復查決定(見本院卷第33至46頁)、被告107年7月4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70025136號復查決定(見本院卷第47至52頁)、財政部108年1月19日台財法字第10813900480號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53至60頁)、財政部108年1月19日台財法字第10713946540號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61至72頁)、財政部108年1月19日台財法字第10813901130號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73至78頁)、公司登記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81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105年1月8日財北國稅松山營所字第1050350210號函(見本院卷第173至175頁)等原處分卷、訴願卷所附證物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100年度及101年度由印尼商TH等4家公司匯入RICH BULKCorp.遠東銀行或新光銀行OBU帳戶之376,764,684元及330,150,188元境外收入,究應歸屬RICH BULK Corp.(註冊於BVI)抑或原告?

二、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

(一)100年度境外收入376,764,684元,是否為原告之所得?原處分即復查決定認定原告應納稅額為49,098,370元,應補徵48,677,997元,有無違誤?

(二)101年度境外收入330,150,188元是否為原告之所得?原處分即復查決定認定原告營利事業所得稅額42,852,552元,應補徵42,655,404元,有無違誤?

三、未分配盈餘部分:

(一)100年度境外收入376,764,684元,是否為原告之所得?原處分補徵漏報237,663,163元,有無違誤?

(二)101年境外收入330,150,188元是否為原告之所得?原處分補徵漏報208,258,739元,有無違誤?

四、罰鍰部分,有無違誤:

(一)原告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所漏稅額48,677,997元處以

0.8倍之罰鍰38,942,397元。

(二)原告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所漏稅額42,655,404元處以

0.8倍之罰鍰34,124,323元。

(三)100年度未分配盈餘部分,所漏稅額23,766,316元處以0.5倍之罰鍰11,883,158元。

(四)101年度未分配盈餘部分,所漏稅額20,825,873元處以0.5倍之罰鍰10,412,936元。

伍、本院之判斷:

甲、本稅部分: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前段規定:「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者,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外全部營利事業所得,合併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二)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

(三)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納稅義務人已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通知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而未依限期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嗣後如經調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仍應依法辦理。」

(四)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83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五)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及第2項規定:「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自94年度起,係指營利事業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減除下列各款後之餘額……。」

(六)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與駐臺北印尼經濟貿易代表處避免所得稅雙重課稅及防杜逃稅協定第7條第1項前段規定:「締約一方之國家之企業,除經由其於締約他方之國家境內之固定營業場所從事營業外,其利潤僅由該締約一方之國家課稅......。」

二、100年度及101年度由印尼商TH等4家公司匯入RICH BULKCorp.遠東銀行或新光銀行OBU帳戶之376,764,684元及330,150,188元境外收入,應歸屬原告:

(一)原告雖主張「印尼賦稅署通報資料中之Rich Bulk Corp.並非原告」、「商業發票及印尼商TH等4家公司銀行轉帳支付證明,並非匯入原告公司之銀行帳戶」及「原告之銀行帳戶於100年度及101年度均無印尼商TH等4家公司之銀行轉帳紀錄」(見本院卷第16至18頁),故前揭RICH BULKCorp.遠東銀行或新光銀行OBU帳戶之376,764,684元及330,150,188元境外收入,非屬原告之交易所得云云。

(二)惟查:

1、原告於100年度及101年度之代表人為黃瓊瑋(105年2月5日起變更代表人郭麗淑,見原處分卷一第555至577頁及原處分卷二第566至588頁)與其配偶李元琮,於95年12月21日於境外BVI設立Rich Bulk Corp.(與原告英文名稱相同),並以BVI公司名義向遠東銀行及新光銀行申請境外國際金融帳戶(以下簡稱OBU帳戶,開戶申請書及相關文件見原處分卷一第438至440頁及第505至507頁、原處分卷二第446至448及第513至515頁),其約定之印鑑式樣均為黃瓊瑋及其配偶李元琮之簽名(見原處分卷一第479至481頁及第536至540頁、見原處分卷二第487至489頁及第545至549頁),可知遠東銀行及新光銀行之OBU帳戶為黃瓊瑋及其配偶李元琮所控管。

2、依印尼賦稅署提供之代理契約書,該代理契約書所載Rich Bulk Corp.其主要營業處所位於中華民國,臺灣,105臺北市○○○路○○○號8樓(Rich Bulk Corp.having its principal address at 8F,NO.OOO,OOOOOOOOOOO Road ,Taipei 105,Taiwan,Republic of China)與原告營業地址一致,契約書簽署人黃瓊瑋(C.W.Huang)為原告系爭期間之代表人,有印尼賦稅署提供之代理契約書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一第279至280頁、290頁、321頁及第330頁、原處分卷二第291至292頁、300頁、332頁及第341頁),足證與印尼商TH等4家公司交易者,即為原告公司(營業處所為中華民國,臺灣,臺北市○○○路○○○號8樓)。

3、Rich Bulk Corp.之公司簡介雖載明其註冊地址位於英屬維京群島(British Virgin Islands,下稱BVI),惟其聯絡地址為8F,NO.167,Fuxing North Road,Taipei10647,Taiwan,與原告地址一致,並記載Rich BulkCorp.係成立於2006年,其商業活動主要為「協助國外客戶尋找有意購買燃媒等商品之買家,並從中賺取佣金收入」(Rich Bulk Corp.was established in 2006.We

are working for the coal market in Taiwan andChina……We shall from time to time identify andrefer to potential purchasers specifically inTaiwan and China who are interested to purchasethermal coal and metallurgical coal……),其商業活動內容亦與原告一致,亦可證明Rich Bulk Corp.實為原告設於境外BVI地區之紙上公司,其目的係為協助原告逃漏租稅之用。

4、又依印尼賦稅署提供之商業發票(Commission Invoice)及匯款單,除商業發票所載地址依舊與原告公司地址一致外,商業發票上所載連絡電話號碼亦與原告公司一致(見原處分卷一第10頁或原處分卷二第8頁原告公司電話號碼);且印尼商TH等4家公司係指定匯入遠東銀行或新光銀行OBU帳戶,商業發票開立人為黃瓊瑋(C.W.Huang即原告之代表人)或李元琮(Eric Li即原告員工),有商業發票(見原處分卷一第291、293至295、297、

299、301、303、305、306、308、310、312、313及315至317頁或見原處分卷二第302、304至306、308、309、

311、313、315、317至319、322、324、325及327至329頁之商業發票)及匯款單(見原處分卷一第269至276、

292、296、298、300、302、304、307、309、311、314、319及322至327頁或見原處分卷二第281至288、303、

307、310、312、314、316、320、321、323、326、331及334至339頁之匯款單)附卷可稽,亦可證明係原告之負責人或原告之員工與印尼商TH等4家公司進行交易。

(三)原告復主張係境外BVI公司Rich Bulk Corp.與印尼商PT.Anugerah Bara Kaltim交易,而非原告,印尼賦稅署通報資料中之Rich Bulk Corp.並非原告云云。然境外BVI公司Rich Bulk Corp.並非「臺」「印」租稅協定所定「締約一方之國家之企業」,若真係系爭BVI公司Rich BulkCorp.與印尼商PT.Anugerah Bara Kaltim交易,該公司之交易即與「臺」「印」租稅協定無關,但本件原告逕向印尼賦稅署申請原告自身欲適用「臺灣」與「印尼」所簽立之租稅協定第7條第1項前段免稅待遇(見原處分卷一第253至268頁及原處分卷二第265至280頁被告核發原告之居住者證明等),原告主張自己擁有「締約一方之國家之企業(即臺灣之企業)」此一身分,顯係自己與印尼商PT.Anugerah Bara Kaltim從事交易,故而印尼賦稅署才會將原告(本於「臺灣企業」身分)與印尼商PT.AnugerahBara Kaltim從事交易等商務活動,對我國正式通報,並引據「臺灣」與「印尼」之租稅協定第7條第1項前段規定,認定我國係系爭境外收入之有權課稅國家。可知原告僅係安排收入款項匯入至BVI公司名下之新光銀行OBU帳戶(見原處分卷一第269至276頁及原處分卷二第281至288頁),刻意營造BVI公司收款之金流假象,用以隱匿原告之收入,原告主張稱係由與「臺印」租稅協定無涉之BVI公司從事交易云云,尚不足採。

三、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

(一)100年度境外收入376,764,684元,是為原告之所得,原處分認定原告應納稅額為49,098,370元,補徵48,677,997元,尚無違誤:

1、本件原告係經營其他商品經紀業,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總(淨)額20,339,498元、營業成本0元、薪資支出10,676,879元及全年所得額2,237,490元。被告機關初查,以薪資支出其中5,843,407元應屬營業成本,核定營業收入總(淨)額20,339,498元、營業成本5,843,407元、薪資支出4,833,472元(10,676,879元-5,843,407元)及全年所得額2,472,784元1(見原處分卷一第76頁被告審查過程);嗣依印尼賦稅署通報原告取得印尼商TH等4家公司之營業利潤,以原告漏報境外收入376,764,684元,依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重行核定其他收入376,764,68 4元、全年所得額379,237,468元(2,472,784元+376,76 4,684元)。

2、於復查階段,被告依原告提供之代理契約書所載,將先前已核定之其他收入376,764,684元轉正為營業收入376,764,684元,營業收入合計397,104,182元(20,339,498元+376,764,684元),並請原告提示相關成本費用,惟原告未提示,有原告提供之代理契約書及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70018864號函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二第291至292頁、第300至301頁、第332至333頁、第342頁及第364頁)。被告遂依100年度其他商品經紀(行業代號:4510-99)之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76%核算漏報部分之營業成本90,423,524元〔376,764,684元×(1-76%)〕,併計被告初查時轉正之營業成本5,843,407元,合計營業成本96,266,931元(90,423,524元+5,843,407元),減除調整後之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12,262,208元,核定營業淨利288,575,043元(營業收入總額397,104,182元-營業成本96,266,931元-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12,262,208元),全年所得額為288,813,944元(營業淨利288,575,043元+非營業收入總額238,901元),課稅所得額亦為288,813,944元,應納稅額為49,098,370元(288,813,944元×17%),此有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70025098號復查決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

3、100年度與原告所申報全年所得額2,237,490元之差異金額為235,294元,為原告所不爭執之交際費申報數與核定數之差額(交際費申報數為564,827元,核定數為329,533元,兩者差異為235,294元。),原告同意剔除交際費235,294元(見原處分卷一第26頁之同意書)。

4、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告僅就被告核定原告漏報印尼商TH等4家公司之境外收入376,764,684元,有所爭執,然該境外收入376,764,684元,確為原告之所得,已如前述,前揭原處分即復查決定認定原告應納稅額為49,098,370元,連同其他項目,應補徵48,677,997元,本院經核尚無違誤。

(二)101年度境外收入330,150,188元是為原告之所得,原處分即復查決定認定原告營利事業所得稅額42,852,552元,應補徵42,655,404元,尚無違誤:

1、原告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總(淨)額19,263,482元、營業成本0元、薪資支出10,404,703元、保險費948,809元、伙食費172,800元及全年所得額791,017元。被告機關初查,以前揭薪資支出、保險費及伙食費其中5,647,884元、287,183元及64,800元應屬營業成本,併同其餘調整,核定營業收入總(淨)額19,263,482元、營業成本5,999,867元(5,647,884元+287,183元+64,800元)、薪資支出4,756,819元(10,404,703元-5,647,884元)、保險費585,918元( 948,809元-287,183元-75,7082)、伙食費108,000元(172,800元-64,800元)及全年所得額1,159,693元(見原處分卷二第81至82頁被告審查過程);嗣依印尼賦稅署通報原告取得印尼商TH等4家公司之營業利潤,以原告漏報境外收入330,150,188元,依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重行核定其他收入330,150,188元及全年所得額331,309,881元(1,159,693元+330,150,188元)。

2、於復查階段,被告依原告提供之代理契約書所載,將先前已核定之其他收入330,150,188元轉正為營業收入330,150,188元,營業收入合計349,413,670元(19,263,482元+330,150,188元),並請原告提示相關成本費用,惟原告未提示,有原告提供之代理契約書及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70018864號函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二第291至292頁、第300至301頁、第332至333頁、第342頁及第364頁)。被告遂依101年度其他商品經紀(行業代號:4510-99)之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76%核算漏報部分之營業成本79,236,045元〔330,150,188元×(1-76%)〕,併計被告初查時轉正之營業成本5,999,867元,合計營業成本85,235,912元(79,236,045元+5,999,867元),減除調整後之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12,100,869元,核定營業淨利252,076,889元(營業收入總額349,413,670元-營業成本85,235,912元-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12,100,869元),全年所得額為252,073,836元(營業淨利252,076,889元+非營業收入總額70,905元-非營業損失及費用總額73,958元),課稅所得額亦為252,073,836元,應納稅額為42,852,552元(252,073,836元×17%),此有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70025108號復查決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42頁)。

3、101年度保險費75,708元係個人保險單或非屬團體壽險之保險費支出,原告同意剔除(見原處分卷二第24頁及82頁之同意書)。

4、與原告所申報全年所得額791,017元之差異金額為368,676元,為原告所不爭執之旅費、折舊、職工福利、其他費用及保險費等項目申報數與核定數之差額。旅費申報數為1,168,134元,核定數為1,085,203元,兩者差異為82,931元;折舊申報數為1,143,415元,核定數為1,124,943元,兩者差異為18,472元;職工福利申報數為7,769元,核定數為28,895元,兩者差異為-21,126元;其他費用申報數為974,603元,核定數為761,912元,兩者差異為212,691元;保險費申報數948,809元,核定數為585,918元,除其中287,183元轉為營業成本外,其餘差異為75,708元;合計差異為368,676元(82,931元+18,472元-21,126元+212,691元+75,708元)(見原處分卷二第24頁及81至82頁,原告同意調整前揭費用之同意書)。

5、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告僅就被告核定原告漏報印尼商TH等4家公司之境外收入330,150,188元,有所爭執,惟系爭收入330,150,188元實際係原告所賺得,已如前述,是前揭原處分即復查決定認定原告營利事業所得稅額42,852,552元,連同其他項目,應補徵42,655,404元,本院經核尚無違誤。

四、未分配盈餘部分:

(一)100年度未分配盈餘:

1、原告10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未分配盈餘0元;被告以原告漏報境外收入376,764,684元之上述違章事實,經追認營業成本90,423,524元,核定原告此部分漏報稅後純益237,663,163元〔(376,764,684元-90,423,524元)×(1-17%)〕,並核定此部分未分配盈餘應納稅額為23,766,316元(漏報稅後純益237,663,163元×10%),經核尚無不合。

2、原告雖主張有關印尼商TH等4家公司之所得,係被告機關逕行認定,非屬原告之交易云云,惟原告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漏報營業收入376,764,684元等情,已如上述,則被告本件基於原告漏報該營業收入376,764,684元,及追認營業成本90,423,524元,核定原告100年度係漏報未分配盈餘237,663,163元,並核定其應納稅額為23,766,316元,補徵23,766,316元,尚無違誤。

(二)101年度未分配盈餘:

1、原告10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未分配盈餘0元;被告以原告漏報境外收入330,150,188元,經追認營業成本79,236,045元,核定原告此部分漏報稅後純益208,258,739元〔(330,150,188元-79,236,045元)×(1-17%)〕,並核定此部分未分配盈餘應納稅額為20,825,873元(漏報稅後純益208,258,739元×10%),經核尚無不合。

2、原告雖主張有關印尼商TH等4家公司之所得,係被告機關逕行認定,非屬原告之交易云云,惟原告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漏報營業收入330,150,188元等情,已如上述,則被告本件基於原告漏報該營業收入330,150,188元,及追認營業成本79,236,045元,核定原告101年度係漏報未分配盈餘208,258,739元,並核定其應納稅額為20,825,873元,補徵20,825,873元,亦無違誤。

五、綜上,原告於100年度及101年度分別漏報營業收入總額376,764,684元及330,150,188元,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被告核定100年度營業收入為397,104,182元,營業成本為96,266,931元,核定原告100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49,098,370元,連同其他項目,應補徵48,677,997元。又被告核定101年度營業收入為349,413,670元,營業成本為85,235,912元,核定原告101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42,852,552元,連同其他項目,應補徵42,655,404元。未分配盈餘部分,被告基於原告漏報100年度營業收入376,764,684元,追認營業成本90,423,524元,核定原告漏報未分配盈餘237,663,163元,並核定其應納稅額為23,766,316元,補徵23,766,316元。又認定原告漏報101年度營業收入330,150,188元,及追認營業成本79,236,045元,核定原告101年度係漏報未分配盈餘208,258,739元,核定其應納稅額為20,825,873元,補徵20,825,873元,均無不合。

乙、罰鍰部分: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6條第1項規定:「納稅者違反稅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二)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

(三)所得稅法第110條之2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已依第102條之2規定辦理申報,但有漏報或短報未分配盈餘者,處以所漏稅額1倍以下之罰鍰。」

二、原告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所漏稅額48,677,997元處以0.8倍之罰鍰38,942,397元,尚無違誤:

(一)原告為本件之納稅義務人,有據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義務,其未盡所得稅法規定之正確申報作為義務,致生漏稅結果,具備主觀責任要件,被告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6條第1項等規定為罰鍰處分,尚非無據。

(二)原告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境外收入376,764,684元,經被告追認營業成本90,423,524元,核定漏報所得額286,341,160元(營業收入376,764,684元-營業成本90,423,524元),被告參據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以下簡稱倍數參考表)有關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部分,按原告此部分所漏稅額48,677,997元(286,341,160元×17%)處以0.8倍之罰鍰38,942,397元(48,677,997元×0.8倍),經核尚無不合。

三、原告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所漏稅額42,655,404元處以0.8倍之罰鍰34,124,323元,尚無違誤:

原告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境外收入330,150,188元,經被告追認營業成本79,236,045元,重行核算漏報所得額250,914,143元(營業收入330,150,188元-營業成本79,236,045元),被告復按倍數參考表有關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部分,按所漏稅額42,655,404元(250,914,143元×17%)處以0.8倍之罰鍰34,124,323元(42,655,404元×

0.8倍),經核尚無不合。

四、100年度未分配盈餘部分,所漏稅額23,766,316元處以0.5倍之罰鍰11,883,158元,尚無違誤:

100年度未分配盈餘部分,原告漏報收入376,764,684元,已如上述,因而致生短漏報100年度未分配盈餘,有10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見原處分卷二第1頁)、未分配盈餘核定通知書(見原處分卷二第191頁)、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見原處分卷二第195頁)等資料附案可稽,其違章事證明確,且原告故意漏報,被告按倍數參考表有關所得稅法第110條之2第1項規定,以所漏稅額23,766,316元(237,663,163元×10%)處以0.5倍之罰鍰11,883,158元(23,766,316元×0.5倍),經核尚無不合。

五、101年度未分配盈餘部分,所漏稅額20,825,873元處以0.5倍之罰鍰10,412,936元,尚無違誤:

101年度未分配盈餘部分,原告漏報收入330,150,188元,已如上述,因而致生短漏報未分配盈餘,有10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見原處分卷三第22頁)、未分配盈餘核定通知書(見原處分卷三第143頁)等資料附案可稽,其違章事證明確,且原告故意漏報,被告參據倍數參考表有關所得稅法第110條之2第1項規定,按所漏稅額20,825,873元(208,258,739元×10%)處以0.5倍之罰鍰10,412,936元(20,825,873元×0.5倍),經核亦無不合。

丙、綜上,原告於100年度及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短漏報取自印尼商TH等4家公司之境外收入376,764,684元及330,150,188元,經被告查獲,即據以核定各項應納稅額並裁處各項罰鍰,與法並無不合,均如上述,原告訴請撤銷本件課稅處分及罰鍰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吳俊螢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日期:2020-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