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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訴字第 32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29號109年1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邱中正訴訟代理人 翁國彥 律師被 告 0000000000高級中學代 表 人 李健維(校長)訴訟代理人 陳又寧 律師複 代 理人 蔡嘉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資遣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中華民國108 年1 月24日臺教法(三)字第1070214840號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係被告學校教師,因被告於民國107 年6 月間接獲檢舉,認原告疑似具有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14款前段規定「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乃依教育部制定之「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下稱系爭注意事項)第4 點及附表二「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14款所定『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情事認定參考基準」(下稱系爭參考基準)之規定,成立調查小組進行調查。

嗣調查小組於107 年7 月3 日作成疑似不適任教師案件調查報告(下稱系爭調查報告),並經被告107 年7 月30日106學年度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第8 次會議(下稱10

7 年7 月30日教評會議)審議,而後認定原告所為同時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14款前段規定「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及第15條後段規定「現職工作不適任」之情事,乃依行政程序法第7 條第2 款及第9 條規定,決議依教師法第15條後段「現職工作不適任」規定,選擇給予資遣處分,並由被告以107 年8 月8 日園校人字第1071001014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復以107 年8 月8 日園校人字第1071001013號函報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下稱國教署),案經教育部於107 年8 月30日以臺教授國字第1070096245號函同意資遣原告在案。被告嗣以107 年9 月5 日園校人字第10711100013 號函通知原告資遣自107 年9 月5 日起生效。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被告未經輔導期即逕行將原告資遣,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而屬違法,應予撤銷:

被告提出104 年8 月4 日之簽呈及輔導報告既所附文件,均無從證明被告曾就104 年不適任事件對原告進行實質輔導活動,包括並未通知原告進入輔導期、召開輔導會議、輔導員親自觀課、與原告諮詢或給予改善建議、調查小組召開會議決議認定原告具改進成效等,足以認定被告針對

104 年不適任事件,從未依據106 年6 月28日修正前注意事項(下稱修正前注意事項)之規定對原告踐行完整之輔導活動,應認對於原告所涉本次之不適任事件,並不符合系爭注意事項第5 點第2 款第7 目「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同輔導無改進成效:……⑷同一事由曾經輔導期輔導,並經認定具改進成效後3 年內再犯」之規定。況且,104年間之輔導作為係針對原告之情緒控管,原告之教學專業則無任何問題;而被告認定原告107 年不適任事件,包括體罰學生、上課遲到、上課中使用平板及批評其他老師等事實,對照前後二事件經過觀察期後所確認之內容,顯然並非完全一致,難認構成前揭規定所稱之「同一事由」。是以,被告主張原告曾因104 年不適任事件而經過輔導期輔導,經認定具有改進成效後又於3 年內再犯,依據系爭注意事項第5 點規定,視同輔導改進無成效,故原告本次涉及不適任事件,毋須再予輔導,而可直接進入評議期,乃逕行決議資遣原告等情,即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實屬違法,應予撤銷。

2、教評會組織不合法,故原處分亦屬違法,應予撤銷: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考核辦法)第9 條第2 項規定,可知在計算未兼行政職務教師之人數時,應排除教師會代表。而被告106 學年度教評會之委員共19人,其中郭原甫老師不僅為教師會代表,且亦擔任被告國小部設備科教組組長,故自其身分自不屬於未兼行政職務之教師,而倘扣除郭原甫老師,則該學年度教評會委員非兼行政職務教師僅餘9 人,即不符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下稱教評會設置辦法)第

3 條第2 項之規定,則被告教評會於107 年7 月30日會議,決議資遣原告,其組織即非合法,則被告據此所為之原處分,自屬違法。

3、原處分違反一事不二罰(即一行為不二罰)及禁止重複評價原則:

被告認定原告具有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14款前段「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規定之情事,並由教評會在107 年7 月30日會議中,以教師法第15條後段「現職工作不適任」為理由作成資遣之決議,另由被告教師成績考核會在107 年8 月28日會議中,認定原告違法處罰學生,造成身心傷害,依據考核辦法第6 條第1 項第4 款第

3 目之規定,核予原告記過1 次之處分,並決議考列原告

106 學年度成績考核為考核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目所定「留支原薪」之處分(即一般所稱考績丙等),並分別以107 年8 月30日園校人字第1071001125號令(下稱

107 年8 月30日令)及107 年10月16日園校人字第1071100207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下稱106 學年度考核通知書)送達原告。惟被告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事實內容,係認定原告有體罰學生、不當管教、上課遲到等情形,與被告對原告作成記過1 次及考績考列丙等之事實內容完全相同,均係以系爭調查報告作為判斷基礎,足見被告確實針對原告相同之行為事實,重複作成不同之不利益懲處措施,已構成一行為二罰,是原處分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應予撤銷。

4、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有利及不利應一律注意原則:⑴原告固有批評其他教師之情事,然原告發言動機係基於維

護學生受教權益,希望學校不應在學費之外任意增開名目變相收費,動機顯非出於惡意,所言亦無不實,故被告本不應遽然動用最嚴厲之剝奪教師身分作為懲處手段。何況,被告係自107 年6 月間組成調查小組開始調查本案,但觀諸系爭調查報告認定原告現職工作不適任之事實,卻始於106 年12月間,其餘大多發生於000 年0 月至3 月間。

是以,被告或特定家長在認定原告有體罰學生、上課遲到之情形下,並未立即通知原告,促使原告檢討改進,導致原告毫無調整改善之機會,且直至被告教評會107 年7 月30日會議,原告均未收受系爭調查報告之詳細內容,無從得知被告認定原告「現職工作不適任」之具體項目及事實範圍,被告即逕行作成原處分,核有牴觸最後手段性、比例原則之違法。此外,原告在107 年8 月1 日即已符合退休標準,故倘被告認定原告具有不適任情事,原告願意立即辦理退休、離開教職,當無被告所稱繼續影響學生權益之風險。是以,被告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並非可以達成相同行政目的之各種措施中侵害最小之手段,顯然牴觸必要性原則、比例原則等法治國家之基本原理,實屬違法。

⑵原告在上課中使用平板,目的係在拍攝學生動作,作為輔

助教學之用,此觀系爭調查報告庚生、辛生、乙生、己生訪談之內容即明,但調查小組及教評會乃選擇採信不利原告之學生意見,堅持認定原告在上課中使用平板,亦未說明為何有利原告之學生陳述內容均不足採信,是原處分應有理由不備之瑕疵,更違反有利及不利應一律注意原則,而屬違法。

(二)聲明:原處分及申訴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處分並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教師資遣處分依教師法第15條、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之規定,係由教評會就其原因事實為審查認定,法無明文應先踐行輔導程序,亦無其他程序規定。又系爭注意事項應屬「建議」、「指導」之性質,所定之「輔導期」並非法定程序,是被告原得視個案具體情形斟酌為適當之觀察、評估與處理,以決定輔導之形式、內容、時間久暫,並以具體情況調整輔導措施。本件原告於104 年間因體罰等行為經調查小組認「確有教學不力情事」後,教評會除決議原告不繼續擔任該學年度國小部5 年5 班體育課教師外,亦決議組成輔導小組,由前校長丙○○、主任丁○○擔任輔導員,於104 年5 月29日至104 年7 月28日對原告進行輔導,相關措施皆以書面函知原告,輔導內容亦有書面紀錄及證人丙○○、丁○○之證述可稽,是被告顯已視個案具體情形斟酌為適當之觀察、評估與處理,且被告於104 年間對原告為觀課、晤談等輔導措施後,認輔導結果有成效而未再予原告不利處分。嗣原告於其後3 年內(即107 年間)再出現不當管教行為,被告教評會認其行為構成系爭注意事項附表二所規範之類型,且認同時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14款之解聘、停聘、不續聘事由以及同法第15條後段「現職工作不適任」之資遣原因,並選擇較輕緩之資遣處分,於程序上並無瑕疵,亦無不符比例原則,原告主張原處分違法云云,實無足採。

2、教評會組織並無違法:教師會代表並非行政職,於教評會之組成,教師同時為教師會代表者,倘無兼任行政職,亦可算入未兼任行政職教師之人數,此有教育部92年11月24日台人(一)字第0920167966號函可參。又兼任行政職務係以學校組織編制表明定之行政職務為限,原告主張應以「實際有無處理行政業務」,實質認定教師有無兼任行政職,並無理由,且恐將使教學行政窒礙難行。被告教評會作成原處分時,教評會委員中之郭原甫老師雖同時為教師會代表,然並不影響其未兼任學校組織編制表所明定之行政職務之事實,自應列入「未兼任行政或董事之教師」之人數,故原處分之教評會組成並無原告所指「未兼行政教師少於委員總額2 分之

1 」之瑕疵,殆無疑義。再者,被告106 學年度教評委員總額19人,107 年7 月30日就原告是否構成解聘或資遣事由召開106 學年度第8 次教評會討論時,委員出席人數16人,審議結果認為構成解聘原因之委員人數為13人、認為構成資遣原因之委員人數為12人,皆遠逾法定之出席人數門檻,原告爭執郭原甫老師應屬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云云,並不影響本件評議結果,是其主張顯無理由。

3、原處分並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教師成績考核係對於具有特定身分關係之教師,因違反學校內部紀律所為之內部管理措施,且與資遣均屬懲戒罰性質,並非行政罰,故無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是以,被告就原告之行為依法分別作成資遣、記過及考績丙等之處分,於法有據,要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4、原處分並無違反比例原則:被告教評會於107 年7 月30日召開會議時,業經原告到場陳述意見、提交書面意見後,教評會認原告於104 年間即曾因體罰而進行輔導,卻於3 年內再犯,其行為確已構成系爭參考基準所規範之類型,並已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之解聘、停聘、不續聘事由,同時亦符合同法第15條後段「現職工作不適任」之資遣原因,惟考量資遣為達成相同目的下,核屬對於原告較輕緩之處分,故決議本件依教師法第15條後段規定為資遣之處分,顯已充分保障原告權益,且符最後手段性原則。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教評會於107 年7 月30日召開會議,並依教師法第15條後段規定,以原告現職工作不適任為由,決議資遣原告,其組織是否合法?

(二)原告於106 學年度有無現職工作不適任之情事?被告作成原處分,有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禁止重複評價原則、比例原則、有利及不利一律注意原則?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14款、第2 項規定:「(第1 項)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十四、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第2 項)教師有前項第12款至第14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3 分之

2 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3 分之2 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第15條後段規定:「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或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者,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資遣。」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本法第15條有關資遣原因之認定,由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又教育部為使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之處理更為周妥,訂有系爭注意事項(第1 點規定參照),其第5 點規定:「學校教師有疑似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14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之情事,依下列流程辦理……:(一)察覺期:……2.學校發現或接獲投訴教師有不適任之情事,除有下列各款所定事由外,應由校長於5 日內邀集教師會、家長會及行政人員等代表判斷個案情形,決定是否組成調查小組自行調查或向主管機關申請調查:(1 )非屬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14款前段規定之情事。(2 )接獲投訴教師有不適任之情事,而投訴人未具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3 )同一事件已處理完畢。

3.學校自行調查者:(1 )成立調查小組,成員包括相關處室主任(組長、科主任)、教評會、學校教師會及家長會代表等,必要時得邀請學者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並由校長擔任召集人。學校尚未成立教師會者,不置代表。(

2 )應將處理過程詳實記錄,並將調查結果於10日內以書面通知當事人。……6.學校或專審會依附表二所列情事,就個案具體事實審酌,經查確實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之情事,認為有輔導之必要者,即進入輔導期;無需輔導者,即進入評議期。(二)輔導期:學校或專審會依前款第6 目規定認為有輔導之必要者,依下列原則輔導之:1.學校自行輔導者,應安排1 位或2 位績優教師擔任輔導員進行輔導,或向主管機關申請協助輔導。……4.學校或專審會於輔導期間,應不定期派員了解不適任教師教學改善情形並作成紀錄。5.輔導期程以2 個月為原則,並得視輔導對象個案情形或參酌專家建議予以延長,最長以1 個月為限。6.輔導期間,當事人及其服務之學校或單位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及其他必要之協助。7.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同輔導無改進成效:……(4 )同一事由曾經輔導期輔導,並經認定具改進成效後3 年內再犯。(三)評議期:1.學校依第1 款第6 目規定認為無需輔導,或輔導期程屆滿時,其輔導結果並無改進成效者,學校應於5 日內提教評會審議。……3.學校教評會作成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10日內,檢附前目所定無需輔導,或經輔導後仍無改進成效之紀錄、教評會會議紀錄、具體事實表及相關資料等,報主管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另系爭注意事項之附表二即系爭參考基準則規定如下:「一、不遵守上下課時間,經常遲到或早退者。……三、以言語羞辱學生,造成學生心理傷害者。四、體罰學生,有具體事實者。五、教學行為失當,明顯損害學生學習權益者。……」蓋以教師乃對學生傳道、授業、解惑者,職司培養國家未來主人翁及肩負國民教育之責,故藉上述嚴謹之處理流程,經由教師之參與,以理性、合諧、尊重的原則為學校排除不適任之教師,以維學生受教權之品質。

(二)上開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14款、第15條所稱教學不力、不能勝任工作或現職工作不適任,均屬對教師工作表現之評量;教師法將教學不力、不能勝任工作歸為解聘之成立要件,而將現職工作不適任列為資遣之要件;兩者之差異要在於教師教學工作不適任情節是否已達具體、嚴重。又教師行為是否構成教師法第15條所謂「現職工作不適任」之資遣要件,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教師法為保護教師權益,將此涉及高度屬人性之能力評價,及客觀上教學品質優劣之評價,委由不同成員組成之教評會以合議決之,已具體考量避免因任何個人好惡率爾侵害教師之合法正當權益,立法意旨明確。基於尊重學校與教評會組織之專業性、不可替代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應承認其評議之決定有判斷餘地。行政法院就學校機關於此類享有判斷餘地事件所為決定之司法審查,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53 號解釋理由意旨,應採較低之審查密度,故除非違反資遣之法定程序、判斷出於不正確之事實或錯誤資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逾越權限或考核有濫用權力等情事外,本院對學校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相之熟知所為資遣之決定應予適度尊重。

(三)經查,原告原為被告國小部教師,其於104 年間即曾因家長投訴其有未準時上下課、體罰等行為,而經被告依系爭注意事項成立調查小組調查,嗣認原告確有「沒有準時上下課」、「體罰」等教學不力之情事而有輔導必要,且為保護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亦使原告不再繼續任教該學年度(103 學年度)國小部5 年5 班體育課程,被告並以104 年5 月28日園校人字第1041000486、1041000488號函通知原告。其後,被告依修正前注意事項第4 點之規定,安排前校長丙○○、教務主任丁○○擔任輔導員,嗣於

104 年5 月29日至104 年7 月28日進行輔導後,因認原告教學狀況已有改善而提被告教評會備查等情,有被告104年5 月28日園校人字第1041000486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參原處分卷第69至71頁、第73至75頁)、系爭輔導報告暨相關附件(參原處分卷第79至92頁)、被告104 年8月24日103 學年度第13次教評會會議紀錄暨簽到紀錄(參原處分卷第93至96頁)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被告於107 年5 月31日召開106 學年度第2 次家長代表大會,有家長代表於臨時動議提出國小部四、五年級之體育科任教老師皆為同一人,希能於六年級時更換體育老師之建議。被告遂於107 年6 月4 日就此建議與原告進行座談,復於107 年6 月5 日召開家長建議會議,討論體育課教師授課年段案,經出席家長反應原告上課中有不當言行,另有家長於107 年6 月8 日以電子郵件反應原告有上課體罰、不當管教等行為,經被告於107 年6 月8 日決議依系爭注意事項之規定成立調查小組,由被告自行調查,被告並以107 年6 月12日園校人字第1071000795號函將成立調查小組乙節函知原告,復於107 年6 月14日、同年

6 月21日、同年6 月28日、同年7 月3 日4 次進行調查會議,前後除訪談共12位學生、1 位導師外,亦於107 年6月28日第3 次會議訪談原告。然經綜合審酌相關證據資料(其中包括家長之投訴內容、12位學生、1 位老師之訪談紀錄、家長之電子郵件、原告不當行為前後家長與老師聯絡簿之聯繫登載內容、其他老師之意見書面記錄、校內監視器影像及其他老師電訪紀錄等),進而判斷如下:「一、有關『上課中有對學生敲頭、彈耳朵、打臉頰』部分:

(一)『敲頭部分』:戊家長稱,從家長討論群組得知,當事人(即原告)會敲學生的頭。投訴之E 家長於聯絡簿也陳述,當事人打自己孩子的頭,孩子問為什麼,又被打頭。經訪談學生,甲生陳述當事人有時會拍學生的頭,並能清楚在訪談人員前示範從後腦拍頭之動作;己生亦稱,看過當事人打學生後腦杓1 ~2 次,壬生則稱當事人會敲學生頭,且不止一次。甲生能清楚示範拍後腦勺之動作,又與己生、壬生分屬不同班級,三人陳述與投訴家長說法尚為一致。且E 家長在孩子被打頭後,寫聯絡簿詢問,導師在聯絡簿上回覆:『已全班調查過,是老師誤會他闖跑道而動手,第二次應是老師以為小孩不認錯。』……亦間接證實E 家長孩子被打頭之事實。……因此,當事人上課時有拍打學生頭部之體罰事實足堪認定。(二)『彈耳朵部分』:戊家長稱,從家長討論群組得知,當事人會彈學生耳朵,問戊生後,戊生能清楚描述四年級時與五年級被當事人彈耳朵之經過。訪談戊生時,戊生陳述曾遭當事人彈耳朵3 ~4 次,係從後面,不知用哪一隻手彈;辛生也陳述當事人會彈學生耳朵。而『彈耳朵』是較少見的特殊體罰方式,戊生能清楚描述且與戊生之同班同學辛生之陳述一致,而辛生為調查小組抽號訪談,欲串證構陷機率不大,……故當事人上課時有彈學生耳朵之體罰事實亦為認定。(三)『打臉頰部分』:己生陳述,上學期時,上課被當事人打臉頰,同學有告訴班級導師。經訪談C 生(當時與己生排在同排),其稱己生站在較中間位置,因排隊時班上秩序吵鬧,己生轉頭說話,就看到當事人站在己生正前方打了己生臉頰;訪談B 師時,B 師稱(己生被當事人打臉頰一事)當日A 生進辦公室向其報告,另有幾個女生來告狀,B 師也有向行政單位報告。而B 師向學校行政反應時亦清楚描述,106 年12月25日○年○班同學上完體育課回到教室向導師投訴,當事人打了己生的臉頰,此有行政主任記載:『106 學年度實驗中學國小部五年級體育課導師反應事項』可資證明……,故當事人有打學生臉頰之體罰事實足堪認定。二、有關『上課罵小孩是壞小孩、天兵』部分:由戊家長之投訴中陳述,當事人罵學生『壞孩子』,訪談學生己生及庚生皆陳述當事人有罵學生『壞小孩』之情形,又丁生與辛生皆陳述當事人有罵學生『天兵』,甚至丁生表示當事人很常罵『天兵』。訪談當事人時,當事人亦承認確有針對一、兩位行為極端的學生罵『天兵』、『壞小孩』,故當事人上課時有罵小孩是『壞小孩』、『天兵』之不當管教言詞事實亦足認定。三、有關『上課使用平板』部分:除丁家長與D 家長於投訴內容中有提到當事人上課時有滑平板(手機)之情形,於訪談學生時,甲生、丁生、戊生、庚生、辛生皆表示看過當事人於上課時自己在滑平板,且甲生陳述『有時候我們打球,他就放著我們在旁邊不太教,他就在旁邊滑手機』;丁生稱『他(當事人)不管什麼課都在滑,連監考都在滑平板』、『尤其是游泳課,他就是在泳池邊看我們邊滑平板』。丁生稱曾瞄到當事人使用平板之內容,像是社群網站、Line之類,並於107 年6 月1 日之學生日記上記載『游泳課記趣……難得邱老師沒滑平板! ……』……;戊生稱看過當事人在『羽球課時』、『休息帳內』滑平板,庚生則稱,『作操時』多次看到當事人滑平板。而當事人則稱,係游泳課、排球課、羽球課的第一週上課錄影學生動作,兩年來拍攝不到10次……。惟,除家長投訴外,訪談學生達5 人,分屬兩個班並抽號訪談,皆能具體描述當事人於上課時,於不同場地及時間作滑平板之行為,且該描述皆與當事人所述拍攝學生練習或場地無關(雖當事人亦有提出拍攝上游泳課之畫面),因多位學生難有串證可能,且其陳述大致相同,應較可採,故當事人於上課時經常使用平板(非關教學),可堪認定。四、有關『出勤及上課遲到』部分:(一)『出勤遲到』部分:……當事人明知學校規定需8 :00到校,卻每週三8 :30到校,已遲到30分鐘,又未向學校報告或申請調整出勤時間,明顯違反「學校出勤要點」。……(二)『上課遲到』部分:D 家長投訴當事人常常於體育課做完體操才出現。學校國小部教務組亦於107 年1 月3 日星期三第二節9 :30 -10:10……行政巡堂時,發現當事人於上課後仍未到五年三班體育課堂授課,教務組於該節9 :52再次巡堂,仍發現當事人未到體育課堂授課……學校並行文當事人……。當事人則以肚子不舒服上廁所回覆學校……。經訪談學生,問及當事人平時上課通常何時到達上課地點,甲生、丙生、戊生、壬生稱當事人是『做完操』才到,而乙生稱『做完操之後跑步,跑到一半的時候』才到,丁生陳述『做操完跑操場,如果老師比較晚來,就要等老師來』。另有甲生與戊生、庚生(係分屬兩個不同班級)稱,需學生請當事人才來上課。……國小部至球場之距離步行大約即需5 分鐘……如由體育股長整隊後再帶至上課地點,接著做操又須5 、

6 分鐘,則學生作操時,若教師尚未到場即難謂無遲到事實。……另學校提供107 年1 月3 日學校監視器錄影紀錄,當事人上第二節體育課(9 :30~10:10),卻於9 :

51進球場上課……;又4 月10日至13日監視器錄影紀錄,當事人上4 月10日第六節課(14:20~15:00)體育課,卻於14:35 經過警衛室至排球場上課……,遲到15分鐘、

4 月13日第三節課(10:30~11:10)體育課,當事人卻於10:41進白門至排球場上課……,遲到11分鐘,更能證明多位學生之陳述應較能採信,故當事人經常上課遲到,亦堪認定。(三)『上課中離開教學現場』部分:F 家長投訴指稱,(107 年3 月31日)體育課時,孩子頭部(太陽穴)受傷,當時當事人並未在現場照護學生,學生自行至保健中心求助……經學校訪談F 家長其孩子(以下稱F生)之C 師及當日代理導師D 師並作成紀錄(證二十二)。C 師稱,……當天(107 年3 月31日)上籃球課時,球往F 生的頭飛過去,擊中太陽穴,當場哭泣,而當時體育老師不在現場。家長得知此事,寫聯絡簿反應體育老師怎麼會不在現場。C 師回學校後有跟家長聯絡,家長表示學生說當事人經常上課時會消失,請求行政重視此事;D 師則陳述,當天(107 年3 月31日)F 生遲進教室時,有詢問他發生什麼事情,F 生及全班同學表示他被球踢到已經去保健室處理了。禮拜一看到聯絡簿家長反應後,隨即與家長聯繫,F 家長表示F 生常常回家講體育課發生受傷或者爭執時,當事人不在現場,這已經不是第一次了,已經『多次』有這種情形發生。之後有詢問班上學生,學生表示邱老師常常不在,都讓他們自己打球,詢問那如果要找老師怎麼辦,學生回應,邱老師都待在小白屋。又學校提供10 7年3 月31日監視器錄影紀錄,當天上體育課係第5節(13:30~14:10),而影像可看出當事人於13:59離開球場,14:05回到球場上課……可證明當事人於當日確有上課中離開教學現場之事實。故當事人於107 年3 月31日體育課時有上課中離開教學現場之事實可堪認定。五、有關『上游泳課把學生頭壓到水裡』部分據丁家長投訴,當事人把不會游泳學生的頭壓在水裡。經訪談學生,丁生稱,游泳課學生游一半的時候頭抬起來,當事人會把學生的頭壓下去,要求繼續游,就嗆到,而丁生被他壓過三次。B 生亦陳述,游泳課時,因為B 生站在水裡不敢下水游,當事人就會把B 生的頭壓下水去。當事人則稱,是學生把同學壓頭,當事人用手把該學生舉起來,且確認在教學過程及指導學生時皆沒有此『壓頭』行為。當事人所指事件似與丁生、B 生所述事件不同,但就丁生將被壓頭入水事實告知家長,且訪談時能具體明確指出事件過程,輔以

B 生說法,當事人稱教學過程及指導學生皆沒有此『壓頭』行為較難參採,故當事人上游泳課時,有把學生頭壓到水裡之不當教學行為應可認定。六、有關『上課中批評其他老師』部分:據乙生及辛生陳述當事人會在上課時多次批評張文怡老師,當事人於訪談時並無否認,故當事人於上課中批評其他老師應為屬實,惟究影響上課多少時間,則欠缺證據而無法確認。……」調查小組並依據上開判斷而認定之事實如下:「(一)當事人上課時有對學生『拍打頭部』、『彈耳朵』、『打臉頰』之體罰事實。(二)當事人上課時有罵小孩是『壞小孩』、『天兵』之不當管教言詞事實。(三)當事人於上課時有經常使用平板( 非關教學) 之事實。(四)當事人有經常『出勤遲到』、『上課遲到』之事實。(五)當事人於107 年3 月31日體育課時有『上課中離開教學現場』之事實。(六)當事人上游泳課時有『把學生頭壓到水裡』之不當教學行為之事實。(七)當事人有『上課中批評其他老師』之事實。」此亦有被告107 年5 月31日106 學年度第2 次家長代表大會會議記錄(參原處分卷第113 至114 頁)、被告107 年6月5 日家長建議會議紀錄(參原處分卷第131 至133 頁)、被告107 年6 月7 日園校小字第1071000777號函(參原處分卷第135 頁)、被告107 年6 月8 日決議依系爭注意事項成立調查小組會議記錄(參原處分卷第161 至162 頁)、106 學年度被告國小部處理不適任教師調查小組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第四次會議紀錄(參原處分卷第16

9 頁、第171 至173 頁、第179 至182 頁、第185 至186頁)、被告107 年6 月22日園校小字第1071000873號函(參原處分卷第175 至176 頁)、原告書面說明(參原處分卷第197 至199 頁)、被告107 年7 月16日園校小字第1071000939號函(參原處分卷第207 至208 頁)、被告107年7 月12日園校小字第1071000928號函(參原處分卷第21

2 至214 頁)、系爭調查報告(參原處分卷第229 至240頁)附卷足憑,自亦堪信為真實。

(五)再查,因原告104 年間曾因未準時上下課、體罰等不適任情事,進入輔導期進行輔導,被告並於104 年8 月認定具改進成效,惟距今未滿3 年,原告即再違犯並愈加嚴重,且該事由依系爭注意事項第5 點第2 款第7 目之規定視同輔導無改進成效,故調查小組決議建議學校無再次進入輔導期進行輔導之必要。嗣被告於107 年7 月30日召開106學年度教評會第8 次會議,並請原告列席說明,而後認定原告之行為,同時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14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及第15條後段「現職工作不適任」之情形,惟綜合考量後,決議給予較輕緩之資遣處分,並由被告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復以107 年8 月

8 日園校人字第1071001013號函報國教署,案經教育部於

107 年8 月30日以臺教授國字第1070096245號函同意資遣原告在案。被告嗣以107 年9 月5 日園校人字第10711100

013 號函通知原告資遣自107 年9 月5 日起生效等情,有被告107 年7 月30日會議紀錄(參原處分卷第271 至275頁)、原處分(參原處分卷第323 至329 頁)、教育部10

7 年8 月30日臺教授國字第1070096245號函(參原處分第

333 頁)、被告107 年9 月5 日園校人字第10711100013號函(參原處分卷第335 頁)附卷可佐。準此,被告教評會綜整上揭資料暨調查小組訪談相關人員之結果,並參酌系爭調查報告,認原告確有現職工作不適任之情形,乃決議通過原告之資遣案,就形式觀察並無具有顯然錯誤或有恣意濫用等情事,是其決議結果,本院自應尊重。

(六)原告雖質疑教評會之組織不合法,並主張104 年不適任事件,被告實際上未經輔導程序,且與本件不適任事件並非出於同一事由,故本次自不得未經輔導期即逕行將原告資遣,否則即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又原處分已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及禁止重複評價原則暨比例原則、有利及不利應一律注意原則云云。惟查:

1、教評會組織並無違法:⑴按教評會設置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規定:「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之任務如下:……三、關於教師解聘、停聘及不續聘之審議事項。四、關於教師資遣原因認定之審查事項。」第3 條第

1 項、第2 項規定:「(第1 項)本會置委員5 人至19人,其組成方式如下:一、當然委員:包括校長、家長會代表、教師會代表各一人。校長因故出缺時,以代理校長為當然委員;學校尚未成立教師會者,不置教師會代表。二、選舉委員:由全體教師選( 推) 舉之。(第2 項)本會委員中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之2 分之

1 。但教師之員額少於委員總額之2 分之1 者,不在此限。」⑵次按教師法第18條之1 規定:「(第1 項)教師因婚、喪

、疾病、分娩或其他正當事由,得依教師請假規則請假;其基於法定義務出席作證性侵害、性騷擾及霸凌事件,應給予公假。(第2 項)前項教師請假規則,應包括教師請假假別、日數、請假程序、核定權責與違反之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並由教育部定之。」又依上開規定授權訂定之教師請假規則第8 條規定:「公立中小學教師兼任行政職務者,應給予休假,其專任教師年資得併計核給,服務年資滿1 學年者,自第2 學年起,每學年應給休假7 日;服務滿3 學年者,自第4 學年起,每學年應給休假14日;滿

6 學年者,自第7 學年起,每學年應給休假21日;滿9 學年者,自第10學年起,每學年應給休假28日;滿14學年者,自第15學年起,每學年應給休假30日。」又依教師請假規則第11條第3 項規定訂定之公立中小學兼任行政職務教師休假補助基準則就兼任行政職務教師強制休假之天數;具強制休假天數以上休假資格者,如何發給休假補助費等有為相關規定。另教師待遇條例第13條第1 款規定:「加給分下列三種:一、職務加給:對兼任主管職務者、導師或擔任特殊教育者加給之。……」第14條規定:「公立學校教師兼任主管職務及公立中小學教師擔任導師或與特殊教育有關之特定工作者,其職務加給之給與條件及支給數額,由教育部依各級學校、組織層級及職責程度擬訂,報行政院核定。」另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第4 點第

2 款第1 目規定:「各機關學校公教員工薪俸、加給及生活津貼,依下列規定支給之:……(二)加給部分:1.主管職務加給:……⑸公立各級學校主管職務加給之支給,其單位之設置以經教育部、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核准有案者為限。……」由此可知,是否兼任行政職務教師,關於有無休假及休假補助暨薪資結構,均與未兼行政職務之教師不同。易言之,前揭規定既已區別兼任行政職務教師與未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之權益,則關於教評會設置辦法第3 條第2 項所稱「未兼行政……之教師」,自應與前揭規定之認定一致。再者,教師法第29條規定:「(第

1 項)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第2 項)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組成應包含該地區教師組織或分會代表及教育學者,且未兼行政教師不得少於總額的3 分之2 ,但有關委員本校之申訴案件,於調查及訴訟期間,該委員應予迴避;其組織及評議準則由教育部定之。」又教育部101 年4 月18日臺申字第1010060099號函釋略以:「說明:一、有關教師兼任行政職務,查本部92年12月25日台人(二)字第0920192802號函釋略以:『所稱「行政職務」,係指學校組織編制表明定之行政職務,如主任、組長等。……』是以,兼任行政職務係以學校組織編制表明定之行政職務為限。……」(參本院卷第523 頁)而上開函釋係教育部基於主管機關之地位闡明上開教師法規定原意,合乎教師法之立法意旨,且無違法律保留原則,自得予以適用。準此,教評會設置辦法第3 條第2 項所稱「未兼行政……教師」,自係指未兼任學校組織編制表明定之行政職務而言。

⑶再按考核辦法第9 條第1 項、第2 項固規定:「(第1 項

)考核會由委員9 人至17人組成,除掌理教務、學生事務、輔導、人事業務之單位主管及教師會代表1 人為當然委員外,其餘由本校教師票選產生,並由委員互推1 人為主席,任期1 年。但參加考核人數不滿20人之學校,得降低委員人數,最低不得少於5 人,其中當然委員至多2 人,除教師會代表外,其餘由校長指定之。(第2 項)委員每滿3 人應有1 人為未兼行政職務教師;未兼行政職務教師人數之計算,應排除教師會代表。」惟考核辦法所規範事項係教師之成績考核、獎懲,其中第9 條係規定考核會之委員組成,與本案教評會之組成並無關連。是以,考核辦法第9 條第2 項雖已明文未兼任行政職務教師人數之計算,應排除教師會代表,然尚難遽此推斷教評會設置辦法第

3 條第2 項規定之未兼任行政職務教師人數之計算,亦應排除教師會代表。況且,教師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教師組織分為三級:在學校為學校教師會;在直轄市及縣(市)為地方教師會;在中央為全國教師會。」第27條規定:「各級教師組織之基本任務如下:一、維護教師專業尊嚴與專業自主權。二、與各級機關協議教師聘約及聘約準則。三、研究並協助解決各項教育問題。四、監督離職給付儲金機構之管理、營運、給付等事宜。五、派出代表參與教師聘任、申訴及其他與教師有關之法定組織。六、制定教師自律公約。」據此,教師會係學校教師所組成之職業團體,所處理事宜係教師身分權益之維護,與兼任行政職務所處理之校內行政事務全無關係,亦無從行使、負擔行政職務之權利、義務,更無如同兼任行政職務於教評會中可能無法獨立行使職權之疑義。可知究其實質,教師會代表並非行政職,教師縱使同時為教師會代表,倘該教師並無兼任學校組織編制表所明定之行政職務,於法無明文排除之情形下,並不影響其為未兼任行政職務教師之身分認定,此觀教育部中部辦公室96年6 月12日教中(人)字第0960511237號函援引教育部92年11月24日台人(一)字第0920167966號函略以:「說明:一、查本部92年11月24日台人(一)字第0920167966號函略以,茲以教師評審委員會係由『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當然委員及第2 款選舉委員組成,爰教評會當然委員中之未兼行政職務或董事之教師會代表1人,自應列入『委員中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之二分之一』之規定人數。」亦為相同意旨之函釋即明(參本院卷第511 頁)。

⑷經查,依被告組織編制,被告國小部僅有「教務組」、「

事務組」、「兒童輔導組」、「課務組」、「招生組」、「資訊組」、「活動組」等7 組,此有被告機關組織圖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83 頁)。又揆諸被告106 年6 月2日就國小部106 學年度兼職行政教師與協辦行政教師建議名單所為之簽呈(參本院卷第437 、439 頁),可知被告乃將兼任學校組織編制內職務之老師列為兼職行政人員,而非兼任學校組織編制內職務之老師但確有協助辦理行政之老師列為協辦行政人員。而依上開建議名單,郭原甫老師係設備科教組之協辦行政人員,該設備科教組既非被告國小部組織編制內之單位,則郭原甫老師自非屬兼任行政職務教師。再者,郭原甫老師固為教師會代表,但揆諸前揭說明,此亦不影響其為未兼任行政職務教師之身分認定。再者,原告既不否認被告106 學年度教評會委員除郭原甫老師外,另有9 位委員未兼任行政職務,則加計郭原甫老師後,即有10位委員未兼任行政職務,依教評會設置辦法第3 條第2 項規定,被告106 學年度教評會之組織洵屬合法。是以,原告主張郭原甫老師實質上兼任行政職務,應不得計入未兼任行政職務教師之人數,則被告教評會作成原處分時,未兼行政職務之教師只有9 位,少於委員總額之2 分之1 ,顯然違反教評會設置辦法第3 條第2 項規定,應認組織不合法等語,即非可採。

2、原處分並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⑴系爭注意事項係為使學校不適任教師之處理更為周妥而制

訂,且係就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各款規定之解聘、停聘、不續聘事由訂定處理流程,而非針對教師法第15條後段規定之資遣事由。況且,系爭注意事項係教育部為協助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及所轄學校於處理不適任教師案件時,減少程序瑕疵及申訴情形,透過察覺、輔導、評議等階段及限期積極之處理,以避免延宕情事,發揮處理機制成效,屬行政指導性質。因此,依該注意事項所定之「必要程序檢核」,當然亦屬行政指導性質;縱有違反其規定,並非當然違法(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度判字第230 號判決參照),此觀教育部101 年11月19日臺人(二)字第1010214337號函釋亦載明:「二、…應行『注意事項』僅係建議指導性質,對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及其所屬學校尚無拘束力,有關不適任教師之處理仍應依教師法等相關規定辦理,…。三、復查行為時『注意事項』有關『調查』及『輔導』之程序尚非『必要』程序或『強制性』規定。學校…視個案具體情況認有必要時得組成調查小組主動進行查證。學校如認為有輔導之必要者,得依下列原則輔導之……」等語益明(參本院卷第525 至526 頁)。再者,系爭注意事項規定之「輔導期」並非作成解聘、停聘、不續聘處分前必經之法定判斷程序,且「輔導」作業本身亦非必須事前先擬好輔導計畫,並依輔導計畫逐項執行,且要在所有計畫事項均經踐行後,才能作成教師適任與否之判斷,反而重視個案式之指導與不定期之觀察與評估,且明定有「視同輔導無改進成效」之具體事由。而若具備此等「視同輔導無改進成效」事由,後續之輔導作業即無實質意義(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度判字第661 號判決參照)。復參酌系爭注意事項第5 點第1 款第6 目係規定:「學校教師有疑似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14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之情事,依下列流程辦理:一、察覺期:……

6.學校或專審會依附表二所列情事,就個案具體事實審酌,經查確實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之情事,認為有輔導之必要者,即進入輔導期;無需輔導者,即進入評議期。」因此,學校對於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不適任教師,認為有輔導必要者,原則上對該教師進行

2 個月期程之輔導,但仍以其具輔導必要性為前提,並非毫無裁量餘地,均須實施輔導期程(高行政法院106 年度判字第38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教師有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14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

工作之具體事實」者,同時符合同法第15條「現職工作不適任」之情形,不但構成解聘之要件,亦該當於資遣之事由。被告教評會認原告本件體罰、不當管教等行為已同時構成上開解聘及資遣事由,惟因後者較前者對教師之權益為有利,且無論因資遣處分之作成本非業經輔導程序為必要,或因原告於104 年間亦曾因相同事由進入輔導期進行輔導,並具改進成效後未滿3 年,再犯屬於現職工作不適任情形,而認本次不適任事件毋庸再經輔導程序,即逕為原處分,其程序本無違誤。

⑶又原告於104 年間即曾因家長投訴其有未準時上下課、體

罰等行為,經被告依系爭注意事項成立調查小組進行調查,相關事實及調查程序之進行被告均函知原告並經其簽收,有被告104 年5 月20日園校人字第1041000463號函可稽(參原處分卷第41頁)。嗣被告調查後認原告確有「沒有準時上下課」、「體罰」等教學不力之情事而有輔導必要,且為保護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亦使原告不再繼續任教該學年度(103 學年度)國小部5 年5 班體育課程,被告並以104 年5 月28日園校人字第1041000486、1041000488號函通知原告等情,亦如前述。是以,原告就輔導程序之進行實難諉為不知。其後,被告依系爭注意事項第5點第2 款「輔導期」之規定,由前校長丙○○、教務主任丁○○擔任輔導員,實施輔導之期間為自104 年5 月29日起至104 年7 月28日止,相關過程乃有系爭輔導報告、被告國小部103 年教師教學能力輔導計畫及成效紀錄表、巡堂意見通知單、巡堂紀錄、跟課詳實紀錄表可稽(參原處分卷第80至92頁)。復參酌證人丙○○證稱:「一、原告是國小部的體育老師,在事件發生後被告教評會作成決議的公文,是由證人帶公文到原告辦公場所直接給原告,並告知公文內條文的內容為何,因為內容有提到會進行輔導,原告在當時對於必須進行輔導,有詢問證人幾個問題,原告對於由國小部的同仁擔任輔導是有意見的,證人當時有告知擔任輔導的人就是證人與莊主任,因為莊主任的公正在被告學校中是大家所認同的,且莊主任是被告的教務主任,教務主任對於課室巡堂、班級管理及教材教法本來就有專長,所以證人請莊主任與證人組成團隊進行輔導。

二、原告在當時的事件是因為在課堂教導學生,學生回嘴,激怒了原告,依據證人的認定原告有做了一些過當的管教,當時開會想要協助原告的是情緒的管理掌控;證人與莊主任曾經有到原告的辦公處所小木屋,與原告進行了輔導,輔導的內容是關心原告的身體及家裡的狀況,原告當時因為母親生病,在費用上相當緊絀,在心理上是有很大的壓力,在小木屋講了蠻多家裡的狀況應該如何處理,對於教室的管理及教學教材教法,證人對於原告有信心,因為原告教書非常多年,只要情緒上掌控得宜,將心放下,對於專業的展現是沒有疑慮的;第2 次在校長室輔導的過程,基本上是詢問原告目前的狀況如何,原告來辦公室的前半段時間是做行政上的溝通,之後證人與莊主任對於原告的輔導,就是生活狀況如何情緒掌控如何,並告知原告在該段期間必須要到國小進行巡堂觀課的紀錄,印象中當時觀課的紀錄大概都沒有什麼問題。」「證人派員了解給與紀錄,國小的紀錄是有的,證人與莊主任是輔導員進行輔導,學校則是派員了解狀況,並定期或不定期做教室的觀察,所以是這樣的分工,應該有國小的巡堂紀錄。」(參本院卷第378 至380 頁);及證人丁○○證稱:「一、證人當時是教務主任,教務主任非常忙碌,證人與校長一起擔任輔導員,原則上校長是主,證人是輔,……二、證人與黃校長對於原告的輔導,有1 次是證人與黃校長到小木屋與原告進行談話,原告在被告是很專業的體育老師,專業方面不會有任何問題,所以與原告聊主要還是關於生活的狀況,就證人的了解,原告有時候會有比較不穩定的情緒部分,這也是導致原告被投訴的主要原因,因為不當管教通常是情緒上的稍微失控,聊天主要是了解原告日常生活的狀況有無問題,只要這部分沒有問題,大致上就沒有問題,據證人的了解,原告的情緒也許是因為原告母親的身體狀況比較不穩定,證人就是針對這部分;後來有1次是在校長室與原告聊天,基本上是基於同事的關心與了解,期待原告能將自己照顧好,只要原告將日常生活照顧好,其教學是沒有問題的。」「輔導小組就只有證人與黃校長,是隨時都在互動的,如果校長有任何的事情、想法、作法,基本上都會與證人討論。」「填寫紀錄都是校長填,校長會告知證人大概做了什麼事,最後有會簽證人。」(參本院卷第373 至374 頁)由此足認,系爭104 年不適任事件之輔導係由被告前校長丙○○及教務主任丁○○進行,前校長丙○○並親自與原告進行數次晤談,詳談瞭解原告體罰原因、就其情緒控管問題進行討論、說明教師管教之合宜尺度,以及專業指導之分際,並請國小部人員協助以巡堂、觀課、學生晤談等方式,以瞭解教學改善情形,其後因認原告已有改善而將本件提教評會備查,未再予以懲處,亦未進入評議期,顯已視個案具體情形斟酌為適當之觀察、評估與處理。原告僅以第1 次會談之時間(

104 年5 月28日)非在輔導期間(104 年5 月29日至104年7 月28日)、執行觀課之人非輔導計畫中之輔導員、輔導員丁○○全無參與輔導、協助原告改善教學,且輔導員與當事人間毫無互動與建議等由,爭執被告就系爭104 年不適任事件實質上並未進行輔導云云,顯非可採。

⑷再者,系爭104 年不適任事件係因家長、學生反映原告於

上課時有「體罰」、「未準時上下課」等不當管教行為,被告所組成之輔導小組認為此類不當管教行為與教師對所教授學科之專業知識充足與否無涉,而應係起因於教師之情緒控管問題,因此針對原告生活狀況、情緒穩定度進行輔導。而原告於107 年間又發生對學生「拍打頭部」、罵學生是「壞小孩」、經常遲到、上課時有與教學無關之行為及言論等不當管教行為,本質上亦係原告情緒控管、而非學科專業知識不足之問題,被告基於教學事務之專業,認前後二事件係屬同一事由,並無原告所指涵攝及適用法令之錯誤,是原告主張104 年間之輔導作為與本次107 年間之不適任事件非屬系爭注意事項第5 點所稱之同一事由云云,亦非可取。

⑸綜上,系爭注意事項第5 點第2 款所規定之輔導期並非資

遣處分之法定程序,且縱認屬作成資遣處分前必經之法定判斷程序,被告亦已針對原告進行「個案式之指導與不定期之觀察與評估」,應可認已踐行輔導之程序。嗣原告於其後3 年內(即107 年間)再出現不當管教行為,被告教評會認其行為構成系爭注意事項附表二所規範之類型,而為資遣之處分,程序上並無瑕疵,是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云云,實無足採。

3、原處分並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及禁止重複評價原則、比例原則及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

⑴原告雖主張被告認定原告具有體罰學生、上課遲到之行為

事實,先後作成原處分、記過1 次及考績丙等之處分,已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及禁止重複評價原則云云。惟按所謂「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即禁止重複評價原則或禁止雙重處罰原則),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其本意即禁止國家對人民之同一行為,予以相同或類似之措施多次處罰,致承受過度不利之後果,亦即一行為已受處罰後,國家不得再行處罰,且一行為亦不得同時受到國家之多次處罰。此所謂「一行為」,其概念包含「自然一行為」與「法律上一行為」,同一自然行為同時為數法律規定所處罰時,該行為在各法律之評價是否為「一行為」,即應視各法律規範目的而定。而查,依原告提出之被告108 年8 月30日令、107 年10月16日考核通知書(參本院卷第135 、

137 頁),可知被告就原告違法處罰學生,造成學生身心傷害乙節,依考核辦法第6 條第1 項第4 款第3 目之規定,將原告記過1 次,而就原告106 學年度亦予考績丙等之處分。然按考核辦法第6 條第1 項係規定:「教師之平時考核,應隨時根據具體事實,詳加記錄,如有合於獎懲標準之事蹟,並應予以獎勵或懲處。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其規定如下:……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過:……(三)違法處罰學生或不當管教學生,造成學生身心傷害。……」可知被告依此對原告所為之記過決定,係對於具有特定身分關係之教師,因違反學校內部紀律所為之懲處。至於學年度終了,對教師所為年終成績考核,是針對教師在該學年度期間之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整體表現所為之綜合評量,並不具處罰性質。是故,學校辦理教師年終成績考核時,依法參酌受考核教師平時考核紀錄及懲處紀錄,並未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年終成績考核與懲處決定間,也沒有從重處理的問題。而本件被告係認原告有現職工作不適任之情事,而依教師法第15條後段規定對原告作成資遣之負擔處分,並非裁罰性之不利處分。是以,被告依據教師法第15條後段規定作成資遣原告之原處分,更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或禁止重複評價原則。

⑵次以,依教評會107 年7 月30日會議紀錄載明:「……經

會議討論審議通過,認定甲○○教師之行為,同時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14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及第15條後段『現職工作不適任』之情形,本校為維護學生受教權益,另依行政程序法第7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及第9 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規定,按本案事件情節輕重、教育目標之達成及對學校及學生之影響程度等綜合考量後,選擇給予資遣處分應對當事人甲○○教師之權益損害最少且能同樣達成相同目的之處分。」(參原處分卷第275 頁)由此可知,被告教評會已綜合各項證據資料,審認原告之教學行為,同時構成解聘及資遣之事由,經裁量後,乃選擇依教師法第15條後段規定作成將原告予以資遣之決議,顯已依行政程序法第7 條、第9 條之規定,考量原告之具體情況,而作成較有利於原告之決定。是以,原處分難謂有違反比例原則、有利不利應一律注意原則之情事。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及申訴決定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李明益法 官 林秀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裁判案由:資遣
裁判日期:2020-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