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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訴字第 332 號判決

01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32號0203                  110年9月23日辯論終結04原   告 滿桂璽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 律師0506被   告 國防部07代 表 人 邱國正(部長)住同上08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 律師李昱葳 律師0910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11民國108年1月17日院臺訴字第108016075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12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13主 文14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否准後開第二項部分均撤銷。

15二、被告應再作成發放原告補償款新臺幣76萬8,902元之行政處16分。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1718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19  事實及理由20一、原告起訴後,被告國防部之代表人已由嚴德發變更為邱國正,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2122許。

23二、爭訟概要:原告係國軍老舊眷村高雄市明建新村經規劃遷建24而不同意改建原眷戶劉景瑞之遺眷,前經被告依國軍老舊眷25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註銷眷舍居住憑證26及原眷戶權益,嗣原告於民國106年12月13日填具不同意改27建眷戶申請書,行使眷改條例第22條之1規定之權利,申領28補償款並自行配合騰空點還門牌號碼高雄市○○區○○○村290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嗣經列管單位海軍陸戰隊30指揮部(下稱陸戰隊指揮部)於107年4月24日完成丈量後,101報經被告所屬海軍司令部(下稱海軍司令部)以107年6月2502日國海政眷字第1070001108號函(下稱107年6月25日函)呈03報被告以107年7月12日國政眷服字第1070006351號令(下稱04原處分)核撥原告拆遷補償款新臺幣(下同)166萬2,320元05(含建物補償款141萬1,200元、人口搬遷補助費11萬元及自06動搬遷獎勵金14萬1,120元)。海軍司令部據以107年7月2007日國海政眷字第1070001296號令(下稱107年7月20日令),08轉陸戰隊指揮部107年7月25日海陸眷服字第1070006972號函09(下稱107年7月25日函)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10經訴願決定駁回後,猶為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11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12(一)主張要旨:

13 1.建物主體構造之補償面積應加計陽臺、屋簷、雨遮等突出物14之面積:本件建物補償之依據為高雄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15償及救濟自治條例(下稱高雄市補償自治條例),依第7條第2項固規定建築物有陽台、屋簷、雨遮等突出物者,以已1617登記或已領有建築執照者才可加計其垂直投影面積,但眷改18條例施行條例第20條之1已將應予補償之項目明定包含「主19建物」與「附屬建物」,可見並不以經登記為要件。且依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之3第2項規定僅就「丈量方式」及2021「計算基準」才有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規22定,亦即高雄市補償自治條例之適用,至於補償項目之認23定,不在適用範圍之內。查被告將附屬建物之面積扣除,尚乏依據。從而,依陸戰隊指揮部107年4月24日丈量結果,系2425爭建物含有雨遮、陽台及屋簷部分,經測量其垂直投影(滴26水線)長14.5公尺、寬13公尺,總面積為188.5平方公尺,27應包含在補償面積範圍內。退步言,依高雄市政府108年12月12日高市府地發字第10806770000號函(下稱高雄市政府1282908年12月12日函)之說明,未經登記之雨遮、陽臺及屋簷部30分仍得以50%計價。

31 2.建物主體構造之重建單價,應依偏高樓層之公式計算之:

201  高雄市補償自治條例第8條第1款第2目規定:「(二)樓層02高度高於4公尺之偏高樓層或低於2公尺之偏低樓層,其重建03單價依下列公式計算之:前目重建單價+{(樓層高度-3公尺)04÷3×60%×前目重建單價}」,就樓層高度之認定,高雄市自05治補償條例並無明文,參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061條第9款前段規定,建築物高度,應以基地地面計量至建築07物最高部分之垂直高度計算。查建物主體構造最高高度為6.0873公尺,已符合前開規定之計算標準,依偏高樓層公式計算09重建單價應為1萬6,761.6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9,600元+10[(6.73-3)÷3×60%]×9,600元=1萬6,761.6元)。則有關11系爭建物主體構造補償費應為315萬9,562元(計算式:1萬126,761.6元×188.5=315萬9,56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3 3.原告自建系爭建物之圍牆、棚架及蓄水池,屬構造及使用上14均不具獨立性之附屬建物,應獲得建物補償費:依眷改條例15第22條之1第1項規定,補償費應按點還時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予以補償,又依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61720條之2規定,補償項目包含主建物、附屬建物補償費、人18口搬遷補助費及自動搬遷獎勵金,再依同條例第20條之3及19高雄市補償自治條例第9條附表二亦載明建築改良物等附屬建物之補償內容及補償計算金額方式,惟未獲被告補償款2021項,被告自應將之併計算於補償款中。依據被告陳報之測量22面積及高雄市補償自治條例第9條附表二計算,附屬建物價23額計算如下:(1)圍牆為6萬0,812.2元。(2)蓄水池為1萬0,22440.86元。(3)棚架一為8萬3,540元。(4)棚架二為4萬1,50025元,合計19萬6,0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6 4.綜上,被告應補償原告之項目及金額即為:建物主體構造補27償費315萬9,562元、附屬建物補償費19萬6,093元、人口搬遷補償費11萬元、自動搬遷獎勵金31萬5,956元(計算式:3282915萬9,562元×10%=31萬5,9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總30計補償款為378萬1,611元,扣除原處分同意核發之166萬2,33120元,被告應再核發211萬9,291元補償款予原告。

301(二)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否准後開第二項部分均撤銷。2.02被告應再作成發放原告補償款211萬9,291元之行政處分。

03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04(一)答辯要旨:

05 1.建物主體構造之陽臺、屋簷、雨遮不應計入補償面積:依高06雄市補償自治條例第6條、第7條規定,建物面積之計算,如07有陽臺、屋簷、雨遮等突出物必須限於已登記或已領有建築08執照者,始得加計該等附屬建物之垂直投影面積。惟系爭建09物乃公配眷舍,並未為建物登記亦未領有建築執照,自僅能10依建物外牆或外柱面所包覆之面積147平方公尺為補償面11積。

12 2.建物主體構造不符合偏高樓層要件,其重建單價不應以偏高13樓層公式計算:系爭建物屋頂最突出部分高度固為6.73公14尺,惟內部建有天花板為隔層,但隔層以上並未使用,僅為15一層樓平房,實際樓層高度參考建物外牆高度為3.5公尺,不屬於高雄市補償自治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所稱高於4公尺1617之偏高樓層,仍應維持每平方公尺9,600元之重建價值。退18步言,若系爭建物為人字型仍應計算偏高樓層補償,則依高19雄市政府108年12月12日函,高雄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時之計算方式,是以最高處與最低處之平均值計算,則建物2021主體構造補償費應為200萬9,138元(計算式:147平方公尺×22【9,600元+[9,600元×{(6.73+3.5)÷2-3〕/3}×60%]】,23元以下四捨五入)。

3.系爭建物之圍牆、棚架及蓄水池,非主建物也非附屬建物,2425且無與主建物相連,不在建物補償範圍。退步言,如認屬於26附屬建物,經被告丈量並依高雄市補償自治條例附表二所列27標準計算如下:(1)棚架一為2萬2,043.2元(計算式:1,00028元×5.99×3.68=2萬2,043.2)。(2)棚架二為1萬1,501.8元29(計算式:l,000×(3.49×5.26-(3.49-2.23)×(5.26-2.2))=301,000×(3.49×5.26-1.26×3.06)=1,000×(18.3574-3.8556)31=1萬1,501.8)。(3)蓄水池為7,707元(計算式:2,600×401(2.01-0.22)×(l.42-0.22)×l.38=2,600×1.79×1.2×1.38=027,707)。(4)圍牆部分,同意原告計算之金額6萬0,812.203元,以上合計金額為211萬202元(計算式:200萬8,138元04(主建物)+2萬2,043.2元(棚架一)+1萬1,501.8元(棚架二)+057,707元(蓄水池)+6萬0,812.2元(圍牆)=211萬0,202元,元06以下四捨五入)。

07(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08五、本院的判斷:

09(一)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55至5610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57至69頁)、被告總政治作戰11局92年11月25日勁勢字第0920014643號函及公告(本院卷第1271至74頁)、被告98年9月8日國政眷服字第0980012508號函13(本院卷第75至78頁)、海軍司令部107年6月25日函(本院14卷第81至126頁)、107年7月20日令(訴願卷一第14頁)、15陸戰隊指揮部107年7月25日函(訴願卷一第4、5頁)、原告106年12月13日申請書(本院卷第207至210頁)在卷可參,1617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18(二)本件爭點為:系爭建物主體構造是否應加計陽臺、屋簷、雨19遮部分之補償面積?重建單價是否應依偏高樓層之計算公式為之?圍牆、蓄水池及棚架一、二等附屬建物,是否應依高2021雄市補償自治條例第9條附表二計算建物補償費?22(三)應適用之法律及法理說明:

23 1.眷改條例第1條規定:「為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24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中低收入戶及志願25役現役軍(士)官、兵,保存眷村文化,協助地方政府取得26公共設施用地,並改善都市景觀,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27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第8條第1項規定:「政府為2829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工作,應設置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基金30(下稱改建基金);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31之。」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規劃改建之501眷村,其原眷戶有3分之2以上同意改建者,對不同意改建之02眷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03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04……(第3項)主管機關同意前項申請並辦理改建說明會,05應以書面通知原眷戶,於3個月內,取得3分之2以上之書面06同意及完成認證,始得辦理改建;對於不同意改建之眷戶,07依第1項規定辦理。但未於3個月內取得3分之2以上同意或完08成認證之眷村,不辦理改建。」第22條之1第1項、第2項規09定:「(第1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註銷眷舍居住憑10證及原眷戶權益之眷戶,於強制執行完畢前,經主管機關以11書面通知之日起6個月內,自行配合騰空點還房地者,按點12還時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由改建基金13予以補償,最高不得超過其原改建基地內原階坪型之輔助購14宅款金額,並得價購或承租原規劃改建基地內28坪型以下之15零星餘戶。(第2項)前項於本條例105年11月11日修正施行前,經主管機關書面通知,配合騰空點還房地者,亦同。」1617另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之2規定:「依本條例第22條之118辦理補償項目,以主建物、附屬建物補償費、人口搬遷補助19費及自動搬遷獎勵金為限。」第20條之3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前條主建物、附屬建物補償費以實際丈量2021面積核計。不足79平方公尺者,以79平方公尺計算。(第222項)前項丈量方式及計算基準,依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23程拆遷補償規定辦理。無法證明房舍之面積及材質者,以79平方公尺之面積及照相存證所示或最低材質推算補償款。」2425是以,眷改條例係為保護原眷戶權益而制定,又為加速更新26老舊眷村,完成改建,並設置改建基金辦理之。行政主管機27關即被告為避免不同意改建戶無法排除,影響眷村整體工作執行,對不同意改建的眷戶,由改建基金給予拆遷補償,提2829供儘速拆遷之誘因,故屬於給付行政措施,依司法院釋字第30443號解釋意旨,其受法律保留密度較低,在不涉及公益利601益之重大事項時,應允許主管機關以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訂02定執行細節及進一步的補償標準。

03 2.又依前揭眷改條例第22條之1第1項規定及眷改條例施行細則04第20條之2規定可知,補償項目以主建物、附屬建物補償05費、人口搬遷補償費及自動搬遷獎勵金為限,按點還時當地06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予以補償。另就應予補07償之建物補償費部分,依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之3第2項08規定,其丈量方式及計算基礎,亦係比照當地地方政府舉辦09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非如原告所稱僅就建物補償費之丈10量方式及計算基準,方比照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11補償標準,應先敘明。而依101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下稱行12為時)之高雄市補償自治條例第1條規定:「為處理本市舉13辦公共工程之拆遷補償及救濟,特制定本自治條例。」可知14該自治條例為高雄市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之標準,則15於本件眷改拆遷補償費審認時,即應予比照。依高雄市補償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主體構造之補償價格以1617補償面積乘以重建單價計算。」第7條規定:「(第1項)前18條補償面積以建築物各層外牆或外柱面所包覆之面積加總計19算;其為共同壁(柱)者,以中心線為界。(第2項)前項20面積於建築物有陽台、屋簷、雨遮等突出物者,以已登記或21已領有建築執照者為限,加計其垂直投影面積。」係就建物22主體構造之測量方式為規定;復依同自治條例第8條第1款第

231、2目規定:「第6條之重建單價,依下列規定評定:一、頂蓋及牆壁齊全之建築物:(一)重建單價按附表一規定材2425質構造分別評定。但夾於樓地板與天花板間之樓層,以其評26定之2分之1計算;地下室以其評定加計百分之20計算。27(二)樓層高度高於4公尺之偏高樓層或低於2公尺之偏低樓層,其重建單價依下列公式計算之:樓層高度-3公尺前目2829重建單價+{---------------×60%×前目重建單價3公30尺。」係就建物主體構造分按材質構造及偏高或偏低樓層之31重建單價應如何評定為規定;另同自治條例第9條規定:

701「建築物以外之其他建築改良物,其補償依附表二規定為02之。」係就非屬建物主體構造部分之其他建築改良物之單價03應如何評定為規定。

04 3.再前開眷改條例認應予補償之主建物及附屬建物項目中,針05對建物主體構造之丈量方式及計算基準,依高雄市補償自治06條例第6、7條規定,係以補償面積乘上重建單價,補償面積07明定以外牆或外柱面所包覆之面積,並不包括未經登記或未08領有建築執照之陽臺、屋簷、雨遮等突出物。至於前開主建09物以外之建築改良物補償,則由同條例第9條規定依附表二10辦理,前開附表二所列之建築改良物並未明文限於已登記或11已領有建築執照者;且有些常屬於民法所稱之附屬建物,例12如圍牆、水塔;有些常屬於從物,例如水池、養殖池、水13井、金爐,並依不同材質構造分列其補償費用,又各個項目14之單價單位不是都以面積作為計算基準,可見其並不受限於15民法上所指之主建物或附屬建物,主物或從物之定義,毋寧係高雄市政府依其職權判斷是否具有價值且價值如何而為補1617償之標準。從而,眷改條例關於建築物主體構造之丈量方式18及計算基準,應依高雄市自治補償條例第6條至第8條規定為19之,至於建築物主體構造以外之建築改良物,如屬於眷改條例所指附屬建物之補償範圍內,縱未經登記或未領有建築執2021照,亦應參考前開高雄市補償自治條例第9條所列附表二,22發給建物補償費,較符補償一致性及公平原則。

23(四)茲就本案所涉系爭建物按高雄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之應補償情形,分述如下:

2425 1.系爭建物主體構造之補償面積應以147平方公尺計算:經26查,系爭建物主體構造外牆或外柱面所包覆之面積為147平27方公尺,但如加計包括建物主體四周廊柱陽台、屋簷、雨遮等之垂直投影即滴水線面積則為188.5平方公尺(計算式:128293公尺×14.5公尺)等情,有眷舍(建物)面積丈量表、系爭30建物外觀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247頁及第250至254頁、第23164、265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應可確定。經核,有關801建物主體構造面積之丈量方式,應以建築物外牆或外柱面所02包覆之面積計算,就陽臺、屋簷、雨遮等突出物必須限於已03登記或已領有建築執照始得加計垂直投影面積,乃為高雄市04補償自治條例第7條所明文,故系爭建物主體構造之補償面05積,僅應計算外牆及外柱面所包覆之面積147平方公尺,至06於屬於建物主體構造範圍內之陽臺、屋簷、雨遮,未登記亦07未領有建築執照,不應列入補償面積。原告雖主張系爭建物08乃透過公地自建程序所興建,本無建物登記,亦未領有建築09執照,不應適用前開自治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排除陽臺、10屋簷、雨遮等突出物之垂直投影面積云云。惟查,有關系爭11建物主體構造之丈量方式,業經該規定明文不包括未登記或12未領有建築執照之陽臺、屋簷、雨遮等突出物。且參酌地籍13測量實施規則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

14「建物平面圖測繪邊界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建物以其外牆15之外緣為界。二、兩建物之間有牆壁區隔者,以共用牆壁之16中心為界;無牆壁區隔者,以建物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區分17範圍為界。三、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載有陽臺之突出部分18者,以其外緣為界,並以附屬建物辦理測量。……」,可認19高雄市補償自治條例第7條規定,尚符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之建物丈量規範,足以表現出建物的真實價值,符合補償一2021致性及公平原則,並不因系爭建物是否是透過公地自建程序22興建而有差異(至於不屬於建築物主體構造之附屬建物即棚23架一、二、圍牆及蓄水池部分,應予補償,詳如下述),是原告據以主張系爭建物主體構造之丈量方式,應以含未登記2425或未領有建築執照之陽臺、屋簷、雨遮等突出物滴水線計算26補償面積云云,尚乏依據。原告另主張前開突出物仍應依高27雄市政府108年12月12日函文內容所示予以按面積50%計價補償云云(本院卷第303頁),惟查,此所涉係建築物主體2829構造應如何丈量之標準,高雄市補償自治條例第7條既加明30定,且高雄市政府所謂以面積50%計價實乏依據,不足採31信。

901 2.系爭建物主體構造之樓層高度應以屋頂最高6.73公尺及最低

023.5公尺之平均高度作為樓層高度,並以偏高樓層之重建單03價計算之:經查,系爭建物主體構造為一層樓磚造平房,屋04頂呈人字型,屋頂最高高度為6.73公尺,建物外牆高度為3.055公尺等情,有眷舍(建物)面積丈量表附卷可稽(見本院06卷第247頁),參考該建物外牆高度為3.5公尺,可認屋頂最07低高度應為3.5公尺,兩造復未予爭執。而就樓層高度應如08何認定,涉及是否屬於偏高樓層而得予增加重建單價,高雄09市補償自治條例並未明文規定,則高雄市在辦理拆遷補償實10務應如何處理,本院乃函詢高雄市政府,經該府復以係以屋11頂之最高處與最低處之平均計算其高度等情,有高雄市政府12108年12月12日函及其檢附之相關案例供參在案(見本院卷13第303至305頁),可作為本案採認,故系爭建物主體構造之14樓層高度應以屋頂最高高度6.73公尺及最低高度3.5公尺之15平均即5.115公尺(計算式:(6.73+3.5)÷2=5.115)作為樓層高度,核已逾4公尺,屬高雄市補償自治條例第8條第11617款第2目所稱之偏高樓層,故應以偏高樓層之重建單價公式18計算之。原告主張:應以建築物最高高度之6.73公尺計算19之;被告則辯稱:系爭建物實際使用樓層高度僅為3.5公尺,不屬於高於4公尺之偏高樓層云云。惟觀諸高雄市補償2021自治條例第8條第1款第2目規定「樓層高度高於4公尺之偏高22樓層……其重建單價依下列公式計算之:……」與建築技術23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13款前段「本編建築技術用24語,其他各編得適用,其定義如下:……十三、樓層高度:25自室內地板面至其直上層地板面之高度」用語相同,而與原26告引用之同條第9款前段:「……九、建築物高度:自基地27地面計量至建築物最高部分之垂直高度」用語不同。惟查,建築技術規則之制定來自建築法之授權,目的是為實施建築2829管理,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30而就有關建築規劃、設計、施工、構造、設備予以規範(建31築法第1條、第97條條文參照),核與舉辦公共工程辦理拆1001遷補償時,係對現有建築物予以查估現值、計價補償之目的02尚有不同,實不必採取完全相同之計算基準。稽之高雄市政03府既以建築物屋頂之最高處與最低處之平均計算其高度,此04即為高雄市在辦理公共工程拆遷補償之實務作法,在無明文05規定之情況下應可予援引,以使查估現值及計價補償符合基06準一致性及公平性,參考地方計價實務以最高處與最低處之07平均值,並依前揭所指之計算公式計算之,則本件系爭建物08主體構造,屬於磚造,依高雄市補償自治條例附表一所列重09建單價原為9,600元(見本院卷第131頁),又本院認定之樓10層高度為5.115公尺,屬於偏高樓層,依第8條第1款第2目所11定公式計算,每平方公尺單價應為1萬3,660.8元(計算式:

129,600元+9,600元×[(5.115-3)/3×60%]=1萬3,660.813元)。

14 3.系爭建物之附屬建物棚架一、二、蓄水池、圍牆應依高雄市15補償自治條例第9條「建築物以外之其他建築改良物,其補償依附表二規定為之」的規定,補償之:按所有人於原有建1617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物無任何可資區別18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19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20之範圍因而擴張。倘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21性,即為獨立之建築物,有獨自所有權。若增建部分已具構22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23效用者,則為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範圍因而擴張2425(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5號、84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26判決參照)。經查,兩造爭執之棚架一、二分別位於系爭建27物門口旁及屋側,並為鐵製骨架塑膠材質頂板,緊靠並依附建築物主體構造興建,若建築物主體構造拆除滅失,即無法2829獨立存在,又其使用目的應為住家避免日晒雨淋之置物處30所,此有建物外觀照片及位置圖可參(本院卷第403至40931頁),核屬在原有建物之外另行增建,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均1101不具獨立性之附屬建物;又系爭建物主體構造外圍之圍牆及02與建物主體構造與圍牆間附連之蓄水池,分別係為防閑及供03住戶用水,在構造上雖具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04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力,亦應為附屬建物,依眷改條例施行05細則第20條之2規定,應得予補償,該等附屬建物雖不屬於06建物主體構造,而有較高之重建單價,但參酌高雄市補償自07治條例第9條及附表二所列,仍應給予與價值相當之補償,08較符公平原則。因此,被告辯稱該等建物非屬主建物亦非屬09附屬建物,不應發給補償云云,尚不足採。故依兩造不爭執10之測量面積(見本院卷第449頁),核計(1)棚架一為2萬2,01143.2元(計算式:1,000×5.99×3.68=2萬2,043.2)。(2)棚12架二為1萬1,501.8元(計算式:l,000×(3.49×5.26-(3.49-13

2.23)×(5.26-2.2))=1,000×(3.49×5.26-1.26×3.06)=1,01400×(18.3574-3.8556)=1萬1,501.8)。(3)蓄水池為7,70715元(計算式:2,600×(2.01-0.22)×(l.42-0.22)×l.38=2,60160×1.79×1.2×1.38=7,707)。(4)圍牆部分,被告則同意原17告之測量及計價6萬0,812.2元。

18 4.從而,建築物主體構造之補償費,應依重建單價1萬3,660.819元乘上補償面積147平方公尺,而應為200萬8,137.6元,與應予補償之附屬建物合計補償金額為211萬0,202元(計算2021式:200萬8,137.6元(主建物)+2萬2,043.2元(棚架一)+1萬221,501.8元(棚架二)+7,707元(蓄水池)+6萬0,812.2元(圍23牆)=211萬0,2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再按高雄市補償自治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主體2425構造因全部拆除致現住人須搬遷者,按附表六及附表七規定26發給一次租金補貼及人口遷移費;部分拆除致現住人須暫時27搬遷者,以百分之八十發給之」、第16條第2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於期限內未阻撓工程而配合拆遷者,依建築物2829主體構造補償費或救濟金10%發給配合拆遷獎勵金。但已領30取自行拆遷獎勵金者,不予發給。」經查,本件依前開規定31尚應發給兩造所不爭執之人口搬遷補償費11萬元及依建築物1201主體構造補償費10%之自動搬遷獎勵金,即為21萬1,020元02(計算式:211萬0,202元×10%,元以下四捨五入),綜上03合計,本件之補償費應發給243萬1,222元(計算式:211萬040,202元+11萬元+21萬1,020元=243萬1,222元)。又本件05原告之夫劉景瑞原為上校退伍,屬於校級軍官,依101年3月0619日國政眷服字第1010003686號令,改遷建至高雄市自治新07村改建基地之原眷戶,其校官輔助購宅款最高上限為379萬082,480元,有前開被告(令)稿可參(本院卷第475頁),本09件應發給之補償費未逾前開法定上限,故被告應發給原告之10補償費243萬1,222元。

11(六)綜上所述,被告應發給原告補償費243萬1,222元,原處分否12准超過166萬2,320元部分,洵有違誤,而訴願決定予以維13持,亦有未合,原告請求撤銷此部分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14並請求被告應作成再發給補償費211萬9,291元之行政處分,15應於76萬8,902元(計算式:243萬1,222-166萬2,320=76萬8,902)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其餘部分,1617原處分否准原告之請求,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18無不合,原告就此部分之起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19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2021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22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23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2425                審判長法 官 許 麗 華26                   法 官 林 學 晴27                   法 官 郭 淑 珍28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9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30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31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1301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02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03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04  條第1項但書、第2項)05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 需 要 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為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訴訟代理人 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政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法院認為適當者,亦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者。

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06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07                   書記官 蕭 純 純14

裁判日期:2021-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