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48號109年3月5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黃娥訴訟代理人 陳尚敏 律師被 告 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陳素霞(主任)訴訟代理人 陳柏蒔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80404928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之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廖俊隆變更為陳素霞,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37至34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一)原告於民國97年1月8日購得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房地(下稱原告所有房地),嗣查得該集合住宅原係臺北縣(改制前)政府工務局60年核發永使字第594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用執照)在案,經調閱該執照基地配置圖說所載,原核准興建基地為永和市○○段下秀朗小段490-
6、489、489-2、489-4、489-6、487-1、487-2、487-3及488-44地號等9筆土地(並未合併且含通道在內),該通道於建屋完成時,建商分割為秀朗段下秀朗小段487-16地號土地,變更地目為道,所有權登記仍為原地主廖樹金名下;因合建分屋關係,為減輕土地增值稅負擔,僅將建物所占之基地分割移轉予買屋者,而法定空地並未依規定辦理登記,該土地嗣於81年間重測改編為民權段619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廖樹金於78年7 月13日去世,由訴外人廖江納麵、廖春雄、廖春生、廖春龍、李廖梅英、陳廖碧雲(下稱廖江納麵等6 人)繼承,並於83年11月22日辦理繼承登記。廖江納麵等6 人為豁免稅賦將該地贈與予永和市所有,管理者為永和市公所(下稱系爭贈興);100年改制後,由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接管,登記為新北市所有。
(二)嗣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上開購買房地之法定空地,應不得贈與,乃以代位申請人資格,於107 年9 月25日申請塗銷新北市所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回復為訴外人廖江納麵等
6 人所有。被告審認原告與所有權人間有私權爭執之事實,故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被告107年10月15日中登駁字第197號通知書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第1次提起訴願,期間被告自行撤銷上開駁回通知書,訴願機關遂以訴願標的不存在而為不受理之決定(下稱第1次訴願決定)。被告另於107年11月29日通知原告辦理補正事宜。惟原告未於期限內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補正,被告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7年12月18日中登駁字第250號通知書駁回其代位塗銷登記之申請;原告不服,第2次提起訴願。被告再行檢視,發現相關處分文書之受通知人應以原告為受通知對象,前揭補正通知書及原處分之受文者皆為「廖江納麵(代理人:張義力)」,認有更正之必要,故以108年1月21日新中登字第1085451001號函(下稱108年1月21日函)將該處分先予撤銷,並於108年1月18日另行開立補正通知書,以原告為受通知對象。訴願機關以108年2月12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80076054號函送訴願決定書(案號:0000000000號),以訴願標的不存在而為不受理之決定(下稱第2次訴願決定)。
經補正期間屆滿,被告再以108年2月11日中登駁字第22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其申請,原告不服,第3次提起訴願而遭駁回(下稱本件訴願決定),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依原告107年9月25日之申請,作成塗銷系爭土地於83年12月22日以捐贈之名義移轉登記予新北市(原告誤為新北市政府)之行政處分。
(二)陳述:⒈原告於97年間購得其所有房地,系爭土地為上開房地所在
範圍內之法定空地(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60年核發系爭使用執照),建屋完成當時未依規定辦理移轉登記予相關區分建物所有權人。廖江納麵等6 人於83年間繼承系爭土地後,為豁免稅賦而將土地贈與永和市所有,然細觀各該土地登記簿謄本,發現繫訟土地分割繼承收件日為83年9月24日、捐贈收件日為83年10月12日、捐贈原因日期為83年8月19日,而分割繼承與捐贈登記卻於83年11月22日同日完成,兩案非同時送件,收件號碼並非接續,日期相距18天,贈與原因日期(83年8月19日)卻早於分割繼承收件日(83年9月24日)36天。於土地登記實務,僅有以課稅標的實物抵繳遺產稅之移轉登記程序始會發生上開登記流程,而系爭贈與若非實物抵繳,則違反民法第759條應先登記始可處分之規定,故上開捐贈登記應屬無效,被告應予塗銷。
⒉依內政部72年9月27日台內地字第177140號函、73年3月17
日台內地字第216780號函、92年2月1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1845號函(以下分別稱72年9月27日函釋、73年3月17日函釋、92年2月19日函釋)關於塗銷登記規定,以及登記申請案所附法務部91年5月23日法律字第0910018530號函(下稱91年5月23日函釋)之見解,法定空地不得拋棄,若人民拋棄法定空地依法登記完畢,該管登記機關得逕辦塗銷登記,回復為原所有權人所有。相關法令既已規定法定空地不得拋棄,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及建築法之立法精神,建物與基地不得分離,故兩造合意捐贈法定空地,更不應允許。
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58條均規定,法定空地為
建築基地之部分,應為區分建物所有權人共有,原告所有房地源自向廖江納麵等6 人,當時並未一併移轉法定空地予原告,故原告得向渠等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渠等怠於行使塗銷贈與登記請求權,原告當有本件債權人之代位權利,乃提出本件申請等語。
四、被告則以: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⒈原告前於97年1月8日買賣取得其所有房地,自始未取得系
爭土地所有權,其申請塗銷登記,自非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所定得單獨申請登記適格之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次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規定,其非該規定列舉得代位申請塗銷登記,亦非其他法令規定得代位申請適格之申請人,例如民法第242條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者。又原告於系爭贈與登記完畢後始取得所有房地,尚非系爭登記之相關權利人,原告主張代位申請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回復為原所有權人廖江納麵等6人所有,依法無據。原告復未提出以民事法院判決塗銷確定文件,被告以原處分駁回本件申請,並無違誤。
⒉系爭土地原為廖樹金所有,嗣廖江納麵等6人於83年間就
被繼承人廖樹金所遺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並於83年11月22日以收件北中地登字第47670號案申請將系爭土地贈與登記予改制前永和市(管理機關為改制前永和市公所),同日先後辦竣分割繼承登記及捐贈登記,程序上並無違誤。而據新北市永和區公所107年10月3日新北永工字第1072057355號函附贈與契約書、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等文件觀之,相關資料所示並非原告所稱抵繳遺產稅之情事。
⒊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系爭使用執照範圍內之法定空地,建
屋完成當時未依規定辦理移轉登記予相關區分建物所有權人乙節,經查當時地籍資料記載,廖江納麵等6 人除本件系爭土地外,部分原所有權人廖江納麵、陳廖碧雲同時個別因繼承取得民權段636 、312 地號土地(同為系爭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地上無建物),廖江納麵等6 人均無持有系爭使用執照所屬之建物所有權。且本件贈與行為當時(即83年間)或之前,地政事務所受理土地登記申請之相關規定,尚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民法第799條第5 項有關公寓大廈之建物與其座落基地須併同移轉、設定等相關規範。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於84年6 月28日公布施行後,僅規範建物與其座落基地需併同處分,並未管制使照範圍內之其他建築基地需併同處分,俟至90年9 月14日土地登記規則增訂第83條規範申請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始應同時註記各該專有部分之基地權利種類及範圍;嗣後又於98年1 月12日增訂民法第799 條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 條之5 ,自此對於公寓大廈建物之建築基地處分規範始趨於完備。是以,原告主張建屋完成當時未依規定辦理移轉登記予相關區分建物所有權人一節,自屬誤解。另原告於97年間取得其所有房地,亦未自前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告於108 年1月8 日派員至系爭土地現場勘查,該土地現並無通行上之阻礙或困難。而原告於97年間購得同一使用執照之建物及其坐落基地時,並未因系爭土地未一併取得而影響其房地之使用,亦即該土地現況作為既成之私有道路,並無因原告未持有系爭土地而影響其使用。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現非私有,或影響其房地改建或重建計算建築基地或相關因素之預期利益,並非被告職掌所得解決。
⒋法定空地得否拋棄或移轉,實務上多數採原則上不得為之
,當時永和區公所為何接受該個案之贈與登記,尚不得而知。且參依內政部85年2月5日台內地字第8578394號函釋,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登記機關之配合執行事宜中載明略以:「…已登記之區分所有建物與其基地之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權利人非屬同一人者,不受本條例之限制。」系爭土地於使照內建物,於60年間辦理第一次登記時即已分屬不同人所有,嗣後輾轉至96年間由原告取得相關建物為止,並未有其他使照內建物之其他權利人主張權利受損。依上開函示,本案法定空地與其他建築基地及地上建物自始以分屬不同人所有時,無由溯及既往由第三人主張贈與系爭土地之物權移轉無效。又系爭登記業已登記完畢,且現為新北市所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規定,原告未持民事法院確定判決文件憑辦,卻持上開新北市工務局103年6月5日函作為塗銷登記之證明文件,尚非有據。
⒌原告援引內政部72年9月27日函釋、73年3月17日函釋、92
年2月19日函釋關於塗銷登記規定,及登記申請案所附法務部91年5月23函釋,主張若人民拋棄法定空地依法登記完畢,該管登記機關得逕辦塗銷登記,回復為原所有權人所有。惟本件乃塗銷贈與登記,與所引上述拋棄登記函釋不同,不得比附援引等語,資為抗辯。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簿(見本院卷第107 至109頁)、改制前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見同上卷第159頁)、系爭土地贈與契約書、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見同上卷第113至136)、原告107年9月25日收件北中地登字第166350號登記申請書(見同上卷第93至106頁)、被告107年10月15日中登駁字第
197 號駁回通知書(見同上卷第187 頁)、第1 次訴願決定(見同上卷第191、192頁)、被告107 年11月29日中登補字
765 號補正通知書(見同上卷第193 、194 頁)、被告107年12月18日中登駁字第250 號駁回通知書(見同上卷第195頁)、第2次訴願決定(見同上卷第225、226頁)、被告108年1月18日中登補字第32號補正通知書(見同上卷第217、218頁)、被告108年1月21日函(見同上卷第219、220頁)、被告108年2月11日中登駁字第22號駁回通知書(見同上卷第
227、228頁)、本件訴願決定(見同上卷第383至387頁)等件附卷可稽,洵堪認定。經核兩造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
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原告塗銷系爭贈與登記之請求,是否合法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所明定。前揭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為人民經由依法申請程序之公法上請求權無法實現所設之訴訟救濟類型;所稱「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法令有賦予人民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是人民依此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係以依其所主張之事實,法令上有賦予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經向主管機關申請遭駁回為要件。本件登記案申請「塗銷登記」,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於83年12月22日以捐贈之名義移轉登記給新北市予以塗銷。被告認無代位行使塗銷權之情形,乃以
108 年1月18日補正通知書命其補正,因其逾期未補正,被告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以原處分駁回其聲請,已如前述。對此,原告主張究有何法令賦予原告聲請「塗銷登記」之請求權依據,為本件首應審究之重點。
(二)次按土地法第37條規定:「(第1項)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第2項)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主管機關內政部依上開土地法第37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土地登記規則第2條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可知土地登記之權利為所有權及他項權利兩大權利,各項權利為民法物權篇所規定之物權。另依土地登記規則所列編章節所示,土地登記規則所定登記種類,計有土地總登記、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標示變更登記、所有權變更登記、他項權利登記、繼承登記、土地權利信託登記、更正登記及限制登記、塗銷登記及消滅登記、更名登記及管理者變更登記、住址變更登記、書狀換給及補給登記、使用管理登記等項。其中塗銷登記(規定於土地登記規則第11章)指土地權利因權利之拋棄、混同、終止、存續期間屆滿、債務清償、撤銷權之行使或法院之確定判決等,致權利消滅時,應申請塗銷登記。又按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8款、第2
4 款規定:「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八、預告登記或塗銷登記。……二十四、其他依法律得單獨申請登記者。」第30條規定:「下列各款登記,得代位申請之:一、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法院確定判決書,其
主文載明應由義務人先行辦理登記,而怠於辦理者,得由權利人代位申請之。二、質權人依民法第906條之1第1項規定辦理土地權利設定或移轉登記於出質人者。三、典權人依民法第921條或第922條之1規定重建典物而代位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四、其他依法律得由權利人代位申請登記者。」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
(三)經查,原告於97年1月8日自訴外人張鈞瑋購得其所有房地,該集合住宅原係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於60年間核發系爭使用執照,原核准興建基地為永和市○○段下秀朗小段489-16地號等9筆土地(並未合併且含通道在內),該通道於建屋完成時,建商分割為秀朗段下秀朗小段487-16地號土地,變更地目為道,所有權登記仍為原地主廖樹金名下;因合建分屋關係,為減輕土地增值稅負擔,僅將建物所占之基地分割移轉予買屋者,而法定空地並未依規定辦理登記,該土地嗣於81年間重測改編為民權段619地號土地。廖樹金於78年7月13日去世,由訴外人廖江納麵等6人繼承,並於83年11月22日辦理繼承登記。廖江納麵等6人為豁免稅賦於83年8月19日將該地贈與予永和市所有,管理者為永和市公所(83年10月12申請登記,同年11月22日完成登記);100年改制後,由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接管,登記為新北市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臺北縣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1至103、115至136、237至249頁),自堪信為真實。查廖江納麵等6人於83年間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贈與(捐贈)永和市(管理機關為改制前永和市公所,復因臺北縣改制新北市,現由新北市接管,管理機關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而原告前於97年1月8日自張鈞瑋買賣取得其所有房地,自始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其申請塗銷登記,並非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所定得單獨申請登記適格之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原告雖主張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規定「代位」聲請塗銷登記,惟依該條規定得代位申請塗銷登記者,限於:⒈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法院確定判決書,其主文載明應由義務人先行辦理登記,而怠於辦理者,得由權利人代位申請之;⒉質權人依民法第906條之1第1項規定辦理土地權利設定或移轉登記於出質人者;⒊典權人依民法第921條或第922條之1規定重建典物而代位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⒋其他依法律得由權利人代位申請登記者4種情形如前述,原告顯非上開1至3款得代位申請塗銷之情形。至於第4款所定其他法令規定得代位申請適格之申請人,例如民法第242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惟查原告係於廖江納麵等6人贈與系爭土地登記完畢後,始自訴外人張鈞瑋(並非廖江納麵等6人)購買取得其所有房地,原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足認其與廖江納麵等6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而渠等怠於行使權利,原告為保全其債權,因此得代位行其權利之情事。此外,復未提出無其他法律規定得行使代位權之情形,核與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規定列舉得代位塗銷之事由有間,從而原告主張代位申請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回復為原所有權人廖江納麵等6人所有,依法無據,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其申請,於法自無不合。
(四)原告雖主張廖江納麵等6人贈與系爭土地之原因日期(83年8月19日)早於渠等分割繼承收件日(83年9月24日)有36天之久;於土地登記實務,僅有以課稅標的實物抵繳遺產稅之移轉登記程序始會發生上開登記流程,而系爭贈與若非實物抵繳,則違反民法第759條應先登記始可處分之規定,故上開捐贈登記應屬無效,應予塗銷云云。惟按民法第75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或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同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同法第1147條前段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查系爭土地原為廖樹金所有,其於78年7月13日去世,由繼承人廖江納麵等6人繼承而共同取得所有權,於83年11月22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並於同日即83年11月22日辦竣前開捐贈登記,此有土地登記簿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至109頁)。雖被告表示本件登記案件業逾保存年限辦理銷毀,已無原登記案申請書件可稽,然依新北市永和區公所107年10月3日新北永工字第1072057355號函所附贈與契約書、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等文件(見同上卷第113至136頁),可知本件並無原告所稱抵繳遺產稅之情形。至於本件分割繼承登記之原因發生日期「78年7月13日」,即廖江納麵等6人繼承之日,依前揭民法第1147條前段規定,廖江納麵等6人於斯時不待登記已因繼承共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惟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尚須辦理繼承登記始得為民法第758條所定法律行為之物權處分。是以,廖江納麵等6人於83年8月19日與永和市公所簽訂捐贈契約之時,縱未辦理繼承登記,惟該贈與移轉登記係於辦竣前述分割繼承登記後,同日接續辦理,其先後完成登記,依法並無違誤,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委無足採。
(五)原告又主張依內政部72年9月27日函釋、73年3月17日函釋、92年2月19日函釋及法務部91年5月23日函釋意旨,法定空地不得拋棄,若人民拋棄法定空地依法登記完畢,該管登記機關得逕辦塗銷登記,回復為原所有權人所有;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及建築法之立法精神,兩造合意捐贈法定空地,更不應允許,故被告應辦理塗銷登記乙節:
⒈按60年12月22日修正建築法第11條之規定:「本法所稱建
築基地為一宗土地,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保留之空地。前項空地之保留,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本條文復於73年11月7日修正為:「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辦法,由內政部定之。」建築法第11條雖於73年11月7日始修正增訂第3項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惟按法定空地應屬於建築基地之一部分,不因建築基地為一筆或多筆土地而有所不同,建築基地於建築使用時,應保留一定比例面積之空地,旨在使建築物便於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等,以增進使用人之舒適、安全與衛生,其與建築本身所占之地面關係密切;如容許基地所有權人僅就法定空地部分拋棄其所有權,不僅將增加基地權利關係複雜性,且有縱容脫法行為之嫌,顯與建築法有關法定空地規定之立法精神有違,故不論該法定空地與建物實際座落之基地是否為同一筆土地,如為所有權之拋棄,應一併為之,不得僅就法定空地之所有權單獨為拋棄,為內政部72年9月27日函釋在案(見本院卷第17頁)。該部73年3月17日函釋、92年2月19日函釋及法務部91年5月23日函釋亦為相同意旨(見同上卷第31至32頁)。
⒉本件原告所有房地等集合住宅,係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工務
局於60年間所核發之系爭使用執照,其坐落之基地原為臺北縣永和市○○段下秀朗小段490-6等9筆土地,該建築基地內有私設通路供公眾通行使用,其中487-16地號土地為該私設通路,嗣重測為民權段619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復依原告所提出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103年6月5日北工建字第103097104號函稱:「說明:二、查旨揭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依土地查詢資料所載,所有權人為新北市,管理者為本局。經調閱本局所核發60年永使字第594號使用執照(59年永營建字第1244號建造執照),與卷內原核准配置圖核對結果屬該照申請範圍內之建築基地,另依卷內中和鎮公所59年11月13日29322號函書圖載示,屬6公尺現有巷路供公眾使用。該現有巷路並未計入上開使用執照建蔽率檢討。三、另按95年6月30日營署建管字第0952910416號函已明示:『建築基地內設置私設通路,未計入建築基地面積計算建蔽率,亦未計入法定空地面積,是否認定為建築法第11條所稱法定空地乙節,如該私設通路已計算建築基地範圍,自屬該建築基地之一部分……』惟本案現有巷路雖未計入該照面積仍屬該建築基地之一部分,依上開函示及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應屬留設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顯見原告所有房地之集合住宅雖於60年間核發使用執照,當時建築法第11條雖無第3項禁止分割、移轉規定之明文,然依上開說明,系爭土地既係核准建築基地之一部分,並充作私設通路供公眾通行使用,應屬留設之法定空地甚明,基於前述法定空地旨在使建築物便於日照、通風、採光等,以增進使用人之舒適、安全與衛生為目的,其與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關係密切,自不容許基地所有權人僅就法定空地部分拋棄、處分其所有權,被告主張系爭贈與當時並無相關法令規範云云,似有誤會。惟縱使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房地集合住宅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依法不得任意拋棄、處分,然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廖江納麵等6人於83年11月22日為捐贈處分時,原告並非該建築基地之所有權人,原告亦未提出已自前手受讓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債權之證明文件,難謂原告得向嗣後自永和市公所接管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新北市政府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且原告自其前手購置系爭房地時,並未同時購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系爭土地雖有違法拋棄、處分之情事,原告所受損害並非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原告所受損害與原永和市公所因捐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以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以捐贈登記原因移轉給改制前永和市所有,其移轉有瑕疵,訴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此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251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73至185頁)。
⒊又按不動產登記係地政機關依法定程序,將應登記之事項
,包括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標示、所有權及他項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情形記載於登記簿,以確定其權利之歸屬與權利狀態而公示於第三人,並籍以管理地籍、課徵土地稅賦及推行土地政策之行政行為,是不動產登記涉及不動產物權之變動狀態。而物權乃對標的物之直接支配,在交易頻繁之今日,為保障交易安全並兼顧物權變動迅速,民法以公示原則及公信原則作為物權變動之兩大原則,登記之變動原則上應有表彰移轉登記之原因行為。除前述物權變動之移轉登記外,就不動產登記本身,公示方法所表現之物權若與真實物權狀態有不一致之情形,為求登記真實性及兼顧交易安全,現行法制採行登記救濟主義,即經由判決塗銷(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核准塗銷(同規則第144條第1項)、更正登記(同規則第69條)等措施加以調整,方得變更。而「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第1項規定係為解決無法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規定經由民事法院確定裁判予以塗銷之錯誤登記情形而設,則縱屬登記機關疏失而錯誤之登記,如其應否塗銷涉及私權爭執應經民事法院裁判予以確定者,則應不許逕由登記機關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第1項規定予以塗銷其登記。」(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5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系爭土地之捐贈登記,縱有違誤,權利人應向法院提起訴訟以確認之(本件原告非權利人,亦無代位行使之情形,其請求無理由,已如前述),原告逕行聲請被告辦理塗銷登記,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無憑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經核並無可採,原處分駁回原告申請,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李 君 豪法 官 侯 志 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徐 偉 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