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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訴字第 46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65號109年3月5日辯論終結原 告 沈信甫

沈致吟沈苡歆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健男 律師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呂桔誠(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劉英美(兼送達代收人)

黃煜勝郭玉琴上列當事人間公保事件,原告不服銓敘部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部訴決字第103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依原告民國107年7月26日之申請案,作成准予公教人員保險一次死亡給付之行政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新北市立新泰國民中學(下稱新泰國中)已故校長沈○○(下稱沈君)之遺屬。沈君於民國101年11月29日死亡,原告經由新泰國中檢送公教人員保險(下稱公保)一次死亡給付請領書,向承保機關即被告申請公保死亡給付(被告收文日為107年7月26日,下稱系爭申請),經被告審認沈君於101年2月8日因停職退出公保,其於101年11月29日死亡時,已非公保被保險人,與103年6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公教人員保險法(下稱原公保法)第12條規定不符,爰以107年8月16日銀公保乙字第10700046261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規定之9種懲戒處分中,不包括停職,故

「停職」不具有處罰性,僅屬暫時性處置,而此暫時性處置因停職原因消滅,暫時性處置當然已除去。公保法並無被保險人發生依法停職(聘)時應辦理退保之規定,(103年6月1日修正施行前)公保法施行細則(下稱原公保法施行細則)第34條及第35條強制被保險人於發生依法停職、休職、留職停薪或失蹤之事故時,應強制退保,牴觸母法之規定,應屬違法無效。新北市政府先行停職為不合法,被告亦不得援引上開規定,強令被保險人退保。

㈡被告自承沈員停職時仍係公立學校編制內有給職之專任教職

員,具公務人員身分,雖被告抗辯公保法第2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有給」為全額俸(薪)給,惟此係被告濫權之擴張解釋。原公保法第6條固規定被保險人應在其支領「全額俸(薪)給」之機關加保,但該條文僅係規範公務人員加保承保之辦理程序規定,並非規定公務人員加保的實體條件。縱有被保險人於2單位支領全薪重複加保,亦只發生被保險人重複繳納保險費,及是否可能重複申領保險給付問題而已,被告不能援此加保程序事項,據以否認被保險人之加保資格,或逕認為在2單位支領半薪皆不得加保而拒絕加保。再者,沈員未有兼職情形,並非在2單位支領半薪,已由其支領全額俸(薪)給之機關為其加保在案,雖停職時暫時領取一半薪資,但既未遭減俸或降級,且停職時年資尚可併入退休年資,復職時業已補發停職時應領之全額俸(薪)給,可證沈員確實為全額俸(薪)給人員之有給專任人員。況依公保法第10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於服役期間不支領加保機關之薪資,仍得繼續加保,被告將受暫時性處置之人員強予排除,違法不當。

㈢依公務員懲戒法第6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1條第2項、第4

項規定,停職公務員未受撤職或休職處分或徒刑之執行者,應許復職並補給其停職期間之俸給,停職公務員死亡者,亦同。可見停職之公務員不論死亡與否,如行政責任上未受撤職或休職處分,刑事責任上未受徒刑之執行者,則停職原因業已消滅,依法自應全部回復其因停職而遭剝奪或保留之各項權利,包括回復其職銜、職務及補給俸給並回復工作等,且仍可由其依法得領受撫卹金之人領受,公保給付亦然。沈君行政上既未遭受撤職或休職處分,刑事責任上亦未曾受徒刑之判決,停職原因既已消滅,依法自應回復原有本有之職銜、職務及其他一切權益。新北市政府已依法補發沈君停職期間之薪資,嗣原告亦依照相關規定,向新北市政府教育局申請,並經該局依法核發應領一次撫恤金、年撫恤金、喪葬補助金、考核獎金、年終工作獎金等。由於公保之死亡給付,係伴隨撫卹而來,故停職期間病故或意外死亡者既可辦理撫卹,自應可請領公保死亡給付。

㈣依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款規

定,停職原因消滅,停職人員縱已死亡者,除復職補薪之外,仍可補繳停職期間之基金費用,藉以將停職期間之年資併入退休年資。銓敘部亦曾於97年5月20日部退四字第0972942894號書函釋示,停職人員死亡者,除得補發停職期間未發之本俸(年功俸)外,並於補薪之日起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以併計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施行後之任職年資。是縱不能增加保險年資或保險給付基數,但仍應發給計算至死亡之日之年資之公保給付,法理上才能一致,如有發生需補繳停職至死亡期間之保險費者,亦應計算以便原告補繳或逕由應付保險給付金額中抵扣(公保法第37條參照)。

㈤公保亦係保險的一種,就此與其他保險並無差異,故公保法

第1條即明白規定公保法所未規定之事項,仍應回歸適用保險法。由保險法第1條、第11條、第109條、第116至119條、第121條、第145條規定等可知,被保險人所繳交之保險費並非全然是保險人之收益或歸其所有,或可任由保險人藉口需分攤其他保戶風險,而全部予以沒入。故在停職原因消滅,因停職所作暫時處置應除已除情形下,依法恢復年資及併計,自亦應回復並給予其一切相關權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依原告107年7月26日之申請案,作成准予公保一次死亡給付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沈君自62年10月1日起參加公保,惟新泰國中於101年5月間

以其停職為由,為沈君追溯自101年2月8日辦理退保,是沈君自101年2月8日起即非公保被保險人。且103年6月1日後,公保法第11條第1項始有依法停職人員得自付全部保險費,繼續加保之規定;嗣沈君死亡後,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雖以102年10月8日臺教國署人字第1020091091號函釋補發其停職期間之薪俸,惟非因其復職而補發,不合行為時原公保法施行細則第35條第2款停職人員經「復職補薪」後,始得追溯自補薪之日起加保,並補辦給付之規定。原告於107年7月26日以沈君於101年11月29日亡故為由,向被告請領公保死亡給付,茲因沈君亡故時,已非公保被保險人,核與原公保法第12條之規定不符,被告無法據以辦理該項死亡給付,以原處分否准所請,依法並無違誤。

㈡依原公保法第25條規定可知,原公保法施行細則係基於原公

保法之授權,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所訂定,內容為執行原公保法有關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之規定。次依原公保法第2條及第6條第1項、第2項規定,須為法定機關及公(私)立學校占編制內有給專任職缺者,始為公保之法定加保對象。是以公保之被保險人於停職期間雖有領取半俸薪水,惟因停職而喪失編制內有給專任且支領全額俸(薪)之身分者,其自停職之日起迄至復職前1日止已不符合原公保法第2條及第6條所定之加保要件,自應予以退保。基此,原公保法施行細則第35條規定被保險人有停職等事由發生時,應辦理退保,俟其原因消滅時再辦理加保,即承原公保法之意旨,並未逾越母法授權範圍及內容。

㈢至於原告主張之公保法第10條、第11條規定,係於103年1月

29日修正始增訂,並於同年6月1日修正施行,且該第11條第5項亦明定被保險人於103年1月14日修正施行前停職(聘)或休職者,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茲因沈君係於101年2月8日因停職而退出公保,自無法適用103年6月1日修正施行之公保法第11條有關依法停職人員得選擇退保或自付全部保險費繼續加保之規定。

㈣按銓敘部103年3月4日部退一字第1033808816號書函(下稱

銓敘部103年3月4日書函),可知公務人員退撫制度係公務人員於在職期間與政府共同提撥費用建立,目的係為籌措個人未來符合退撫條件時支付退撫給予之財源,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而公保係基於「風險分擔」之保險原理設計,公務人員須於保險契約有效期間按時繳納保險費,保險事故發生時始得請領給付。基此,公保並不當然得援引比照公務人員撫卹之相關規定。再按參加公保及繳納保險費之權利義務主體為被保險人,且原公保法並無「被保險人於停職退保期間死亡,得由其遺屬補繳保險費,以追溯自停職退保日回復保險效力」之規定,是被保險主體死亡後,其繼承人自無法主張補繳保險費並據以請領給付。復按原公保法施行細則第35條規定,依法停職人員經復職補薪可追溯自補薪之日起加保,並補辦給付,係考量停職者未來復職並繼續任職時,得延續其保險年資以獲得老年生活保障,從而從寬准其於復職補薪後可溯自補薪之日起加保。

㈤公保制度係提供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時基本經濟安全保障

之強制性社會保險,其特性在於重視社會適當性程度遠超過個人公平性,是被保險人所繳納之保險費與其領受之保險給付並無必然成正比關係。沈君在保期間領有父母眷屬喪葬津貼即是由公保被保險人一起分擔風險,從而保險費經繳付後,自無從請求返還。另公保法為特別法,請領公保給付既屬公保業務,自應依照公保法規定辦理;又公保係屬社會保險而非商業保險,自無可能適用規範商業保險之保險法,自無另依保險法相關規定請求退還保險費或準備金之適用。

㈥依原公保法第2條第2款、第6條第2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

第1項規定,公教人員無法以自己為要保人投保公保,必須由其支領「全額俸(薪)給」之機關或學校為要保人。銓敘部103年3月4日書函略以,公保之保險對象為法定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及公(私)立學校占編制內專任缺,且依法令支領全額俸薪給之現職人員。是沈君於停職時無法自付保險費繼續加保。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107年7月26日申請書(原處分卷第3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4至5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65至73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原處分是否於法有據?原公保法施行細則第35條是否有逾越母法授權?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原公保法第2條規定:「本保險之保險對象包括下列人員

:一、法定機關編制內之有給專任人員。二、公立學校編制內之有給專任教職員。三、依私立學校法規定,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並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之有給專任教職員。」第3條規定「本保險包括殘廢、養老、死亡、眷屬喪葬及育嬰留職停薪五項。」第6條規定:「(第1項)符合第2條規定之保險對象,應一律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其保險期間自承保之日起至離職之日止。(第2項)被保險人應在其支領全額俸(薪)給之機關加保,不得重複參加本保險。(第3項)重複參加本保險所繳之保險費,概不退還。但非可歸責於服務機關學校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第4項)重複參加軍人保險、勞工保險或農民健康保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前項規定辦理。(第5項)同一保險給付,不得因同一事故而重複請領。」第9條規定:「本保險之保險費,按月繳付,由被保險人自付百分之35,政府補助百分之65。……。」第10條規定:

「(第1項)被保險人應自付之保險費,由各該服務機關學校於每月發薪時代扣,連同補助之保險費,一併於當月彙繳承保機關;逾期未繳者,承保機關得俟其繳清後,始予辦理各項給付。其因而致使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蒙受損失時,由服務機關學校負責。(第2項)被保險人依法徵服兵役而保留原職時,在服役期間,其應自付部分保險費,由政府負擔。但私立學校教職員,由學校負擔。(第3項)前項規定以外之留職停薪被保險人,在申請留職停薪時,應選擇於留職停薪期間退保或自付全部保險費繼續加保,一經選定後不得變更;……。」第11條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原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已繳付保險費滿30年或繳付保險費未滿30年,繼續繳付本保險保險費屆滿30年之被保險人,在本保險有效期間,其保險費及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全部由各級政府或各私立要保學校負擔;如發生第3條所列保險事故時,仍得依本法規定,享受保險給付之權利。」第12條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殘廢、養老、死亡、眷屬喪葬4項保險事故時,予以現金給付;……。」第16條規定:「(第1項)被保險人發生死亡事故時,依下列規定,予以死亡給付:一、因公死亡者,給付36個月。二、病故或意外死亡者,給付30個月。但繳付保險費20年以上者,給付36個月。(第2項)依前項規定請領死亡給付者,如曾領取本保險或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養老給付,應扣除已領養老給付月數。」第25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之。」㈡又按依原公保法第25條規定授權訂定之原公保法施行細則第

28條規定:「要保機關繳納保險費時,應檢具公教人員保險費入帳通知1份,向特約代收保險費機構繳納後,將保險費入帳通知副本,連同當月份繳納保險費清單及公教人員保險異動名冊(以下簡稱異動名冊),一併送承保機關。」第29條規定:「要保機關應依照本法第2條、第24條及本細則之規定,統計加保人數,填具異動名冊一式2份,並加蓋印信或公保專用章,向承保機關辦理要保手續。承保機關接到要保機關所送之異動名冊,繳納保險費清單及當月份全部保險費,經審核無誤後,應即辦理承保手續,並於異動名冊加蓋印信,發還一份供要保機關存查。」㈢經查,沈君原任職於新泰國中之校長,前經新北市政府認沈

君有違法失職,情節重大,而依(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前)公務員懲戒法第19條規定,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並依同法第4條第2項規定,以101年2月4日北府教人字第10111640543號令,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並於同年2月8日送達沈君而生效,此有上開新北市政府令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7至278頁)。又查,沈君係自62年10月1日起參加公保,至92年9月30日繳付保險費滿30年,自92年10月1日起至遭被告退保前1日(即101年2月7日)止,均免繳納自付部分保險費乙情,此為被告所自陳屬實(見本院卷第279至328頁),並有銓敘部60年7月7日(60)台為特二字第19981號代電影本、公務人員保險要(承)保名冊、雲林縣立大埤國民中學60年10月份繳納保費清單影本、中央信託局公務人員保險處62年11月致雲林縣立大埤國民中學函底稿影本、雲林縣立大埤國民中學62年12月繳納保費清單影本、新泰國中108年11月8日新北新泰中人字第1088877187號函檢送之100年1月起至101年11月份薪資印領清冊及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75頁、第281至305頁、第381至389頁),基此,沈君為已繳付保險費滿30年之公保被保險人,依原公保法第11條規定,在公保有效期間,其保險費及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全部」由要保學校負擔,不須再由要保學校於每月發薪時代扣保險費;如發生原公保法第3條所列保險事故時,仍得依原公保法規定,享受保險給付之權利。再者,觀之前揭100年1月起至101年11月份薪資印領清冊所載可知,沈君於101年2月4日遭停止其職務前,原係支領校長薪俸47,080元、主管特支費8,700元、學術研究及工作補助31,320元,於遭停止其職務後迄至101年11月29日死亡前,係支領專任教師薪俸23,540元(並非全額薪俸),且期間均未由新泰國中代扣公保保險費。基上,足認沈君於其死亡前之停職期間,仍為新泰國中編制內之有支領俸薪的現職人員,核屬原公保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公立學校編制內之有給專任教職員,自應為公保之保險對象,且依前揭原公保法第6條第1項規定,沈君應參加公保成為被保險人,其保險期間係自承保之日起至離職之日止。再者,沈君並未自行離職,其係於101年11月29日之在職期間(即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死亡之保險事故,此有新北市教育局102年8月9日北教人字第1022431710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5頁)。是以,系爭申請係符合原公保法第12條規定,應堪認定。

㈣雖被告係以:公保之被保險人於停職期間雖有領取半俸薪水

,惟因停職而喪失編制內有給專任且支領全額俸(薪)之身分者,其自停職之日起迄至復職前1日止已不符合原公保法第2條及第6條所定之加保要件,自應予以退保;沈君追溯自101年2月8日起辦理退保,即非公保被保險人;且103年6月1日後,公保法第11條第1項始有依法停職人員得自付全部保險費,繼續加保之規定,茲因沈君亡故時,已非公保被保險人,系爭申請核與原公保法第12條之規定不符,原處分依法並無違誤等語置辯。惟查:

⒈按原公保法第2條第2款已明文規定,公立學校編制內之「有

給」專任教職員,屬公保之保險對象。且原公保法第6條第1項亦規定,符合第2條規定之保險對象,應一律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其保險期間自承保之日起至『離職之日』止。從上開法條文義可知,並未規定所謂「有給」係以「支領全額俸(薪)給」者為限。而原公保法第6條第2項固有規定:

「被保險人應在其支領全額俸(薪)給之機關加保,不得『重複參加本保險』。」然考諸該條文於94年1月19日修正前,原只有1項規定,於94年1月19日修正增定該條第2至5項規定之理由為:「茲以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6條有關被保險人不得重複參加本保險或其他社會保險,及同一保險事故以請領一次給付等規定,係屬於限制被保險人權益事項,為應行政程式法之施行,宜以法律定之,爰增定本條第2項至第5項規定,並明列社會保險之種類,以資明確。」依此可知,增定第2項之立法目的乃是為免被保險人就同一保險事故而重複請領保險給付,造成社會資源的重複配置及國家財政的負擔,故以法律明文限制被保險人重複保險之權益。再者,稽諸103年1月29日修正公保法第6條第1項規定係酌修文字為:「符合第2條規定之保險對象,應一律參加本保險(以下簡稱加保)為被保險人;其保險期間應自承保之日起,至『退出本保險(以下簡稱退保)前1日』止。」同條第2項亦係文字修正為:「被保險人應在其支領全額俸(薪)給之機關加保,不得『重行加保』。」並將94年1月19日修正之原條文第5項修正移列第3項;增訂第4項;原條文第3項、第4項修正併列第5項;增訂第6項至第10項,此次修正理由略以:「……。二、被保險人退保之日已非屬第2條所定保險對象,自無法參加本保險,且實務上曾發生依法停職(聘)而退出公保之被保險人以其非屬『離職』而主張其仍為本保險保險對象,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並將『離職』修正為『退保』,以資明確。三、依原條文規定及銓敘部96年5月11日部退一字第09627749231號令釋,為避免社會資源重複配置及政府重複補貼,本保險被保險人除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外,不得重複參加軍人保險、勞工保險、農民健康保險或國民年金保險。……。」準此可知,原公保法第6條第1項所明定之保險期間係自承保之日起至「離職之日」止,而依法停職(聘)者並未離職,核非屬該條項所明定之退保事由;且原公保法及現行公保法第6條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應在其支領全額俸(薪)給之機關加保」之立法目的,係為避免社會資源重複配置及政府重複補貼,而被保險人在何機關支領全額俸(薪),乃是用以決定由何服務機關(構)學校負責按月彙繳保險費予承保機關,並非為增加同法第2條規定所無之限制條件。且由上開立法理由之說明,適足徵原公保法第6條第1項在未修正前,被保險人遭依法停職者,因尚未離職,則從文義及立法解釋以觀,並非當然退保之事由,仍應屬公保保險對象。蓋因,國家為謀社會福利,應實施社會保險制度(憲法第155條規定參照),社會保險(含公保)為社會安全制度重要一環,而符合原公保法第2條規定之保險對象,依同法第6條規定原則上係不能重複參加公保及其他職域的社會保險,倘未能使遭停職而未支領全額俸(薪)給之被保險人,有選擇參加其他社會保險之機會,即逕將之摒除在公保承保範圍之外,則一旦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及其遺屬即有無法藉由社會保險以獲得適足的基本經濟生活保障之虞,即與公保制度之本旨有違。是以,被告援引銓敘部103年3月4日書函,抗辯稱:沈君於停職期間未領取全額俸薪,在其復職前,不符合原公保法第2條及第6條所定之加保要件,即應予以退保乙節,於法難謂有據,並非可採。

⒉次按「(第1項)法規命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一

、牴觸憲法、法律或上級機關之命令者。二、無法律之授權而剝奪或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者。三、其訂定依法應經其他機關核准,而未經核准者。(第2項)法規命令之一部分無效者,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除去該無效部分,法規命令顯失規範目的者,全部無效。」行政程序法第158條定有明文。又按原公保法施行細則第34條規定:「被保險人離職之日或死亡次日,其保險有效期間同時終止,除已領養老給付或死亡給付者由承保機關逕行退保外,要保機關應填具異動名冊,送承保機關辦理退保手續。」第35條規定:「被保險人除服兵役期間應依本法第10條第2項規定辦理外,如發生依法停職、休職、留職停薪或失蹤之事故時,應比照前條之規定辦理退保,俟其原因消滅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二、依法停職人員復職補薪者,追溯自補薪之日起加保,並補辦給付。……。」另按103年6月1日修正施行之現行公保法第11條則係規定:「(第1項)被保險人發生依法停職(聘)、休職或失蹤之事故時,除失蹤者應予退保外,其餘人員得比照前條留職停薪人員,由其選擇於停職(聘)、休職期間退保,或自付全部保險費,繼續加保;……。(第2項)前項選擇退保者,應自復職之日辦理加保手續並接算其保險年資。……。(第5項)被保險人於本法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修正施行前停職(聘)或休職者,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是類被保險人於停職(聘)期間已參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者,該段參加各該保險之年資,不得於復職(聘)補薪時,追溯加保。」而稽諸此條文修正理由為:「一、本條新增。二、本保險被保險人如發生依法停職(聘)、休職、失蹤之情事時,已非本法第2條所定本保險對象;惟考量本保險係提供基本社會安全保障,且公務人員於停職、休職、留職停薪期間,仍具公務人員身分,未來仍可能復職(回職復薪),尤其因留職停薪人員已得依原條文第10條規定選擇退保或繼續加保,以維護其保險權益,爰增訂依法停職(聘)或休職之被保險人得比照留職停薪之被保險人,選擇退保或自付全部保險費繼續加保之規定。另以參加本保險及繳納保險費之權利義務主體為被保險人,是若主體失蹤,自無法辦理選擇是否繼續加保,亦無法主張請領本保險殘廢、眷屬喪葬等事故之給付,爰失蹤者仍依本法施行細則第35條規定,應予退保;惟因事涉權利事項,爰併將本法施行細則第35條相關規定,修正提升至本法規定。三、依法停職(聘)並選擇於停職(聘)期間自付全部保險費,繼續加保者,如經復職(聘)並補薪,其服務機關(構)學校、政府應發還其該段停職(聘)期間應由服務機關(構)學校、政府負擔之保險費。四、依法停職(聘)人員於停職(聘)期間,如已參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基於法安定性考量,不再延用本法施行細則第35條有關復職後追溯參加本保險之規定。另,基於信賴保護及法安定性考量,本條施行前已停職(聘)或休職之被保險人,仍依修正施行前規定辦理。」準此可知,103年6月1日修正施行之公保法第11條乃是新增之規定(在此之前法無明文),規定被保險人發生依法停職(聘)時,除因該被保險人已失蹤以致無法辦理選擇是否繼續加保而應予強制退保外,係得比照留職停薪人員,由其選擇於停職(聘)期間退保,或自付全部保險費以繼續加保;而在此條文修正增定之前,原公保法並無明文規定被保險人發生依法停職者,得以比照留職停薪人員者,自行選擇於停職期間究係繼續加保或退保,更未明文應將停職者逕行退保。退保是涉及被保險人之保險權益核心事項,原公保法施行細則第35條規定,在原公保法無明文規定之情況下,逕自規定被保險人於停職但仍屬編制內有給專任職員之期間,須比照情形並不相同之被保險人離職或死亡者,由要保機關填具異動名冊,送承保機關辦理退保手續,甚且未規定比照與停職更類似之原公保法第10條第3項有關留職停薪被保險人之規定,以使被保險人得選擇於停職期間是否退保或自付全部保險費繼續加保,顯已逾越母法規定之範圍及目的,增加母法所無之退保事由規定,乃屬逾越權限之規定,自不得逕予適用。是以,依現行公保法第11條第5項規定,基於信賴保護及法安定性考量,被保險人於公保法103年1月14日修正施行前停職(聘)或休職者,本應依修正施行前(即原公保法規定)之規定辦理,不得逕行辦理退保。

⒊固然要保機關新泰國中於101年4月23日,以沈君停職為由(

生效日:101年2月8日),連同當月份繳納保險費清單及公保異動名冊,一併逕送被告辦理退保手續,此有被告公教人員保險三合一清單在卷可憑(原處分卷第2頁、本院卷第279頁),核係依據原公保法施行細則第28條、第34條及第35條規定辦理。惟原公保法既未規定被保險人遭依法停職即應退保,已如前述,則新泰國中依據牴觸母法之原公保法施行細則第35條規定,通知被告為沈君辦理退保,即非有據,應不生退保之效力。參以被告自陳:公保是制度性社會保險,公保法等相關規定並無承保機關辦妥公保被保險人加、退保後,須通知被保險人及經被保險人同意才可辦理加、退保之規定等情(見本院卷第310頁),由此可知,被告辦理退保手續之前,並未曾使沈君有選擇是否繼續參加公保之機會。再酌以沈君因已繳付保險費滿30年,自92年10月1日起其保險費即全部由要保學校負擔,毋庸自付部分保險費,則衡情沈君實無從知悉其已遭被告退保,亦無從另行選擇參加其他社會保險以資保障其及遺屬之基本經濟生活。由此益見,原公保法施行細則第35條規定,對遭停職之被保險人的固有保險權益係有所侵害。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辯稱原公保法施行細則第35條規定並未逾越母法授權範圍及內容乙節,並非可採。

⒋至於銓敘部94年1月12日部退一字第0942453405號書函:「

依93年12月13日公教人員保險監理委員會第8次法律顧問會議決議:公保法施行細則第35條第1項規定……同細則第34條規定……被保險人發生依法留職停薪或失蹤之事故時,應比照離職或死亡事由辦理退保,且此等退保事由發生時,保險契約係同時終止;某甲、某乙及某丙……因病停職(聘),退出公保,並於停職(聘)期間分別死亡,均非屬保險有效期間發生之保險事故,依法不得請領死亡給付。」及銓敘部97年11月6日部退一字第0972993651號函:「……被保險人如於停職期間退保,並於依法復職之前死亡者,由於主體不存在,已無法行使權利,自無從辦理復職及加保(按公保之加保要件係有給專任之現職人員)並進而請領公保死亡給付。」亦顯與前揭原公保法相關規定及現行公保法第11條第5項規定相牴觸,自亦不應予以適用,故被告縱援引上開書函及函文以佐其說,亦無從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系爭申請係合於原公保法第12條規定申請死亡給付之條件,被告否准系爭申請之理由即於法無據,自應撤銷,並准許原告依其聲明所列始為適法。原處分既有上開違誤,訴願決定未查,遞予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訴請判如其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麗真法 官 林淑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裁判案由:公保
裁判日期:2020-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