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68號108年7月4日辯論終結原 告 源廣興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洪建一(董事)訴訟代理人 張淑珍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代 表 人 蘇淑貞(關務長)訴訟代理人 鄭伃君
蔡逸璇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台財法字第1081390107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委由立揚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下稱立揚公司)於民國106年5月11日向被告報運進口印度產製冷凍風螺乙批計2項(報單號碼:第AW/06/221/00398號,下稱系爭貨物),原申報單價均為CFR USD0.5/KGM,經電腦核定C3M(人工查驗)方式通關,並依關稅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准原告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先行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嗣被告查價結果,依關稅法第29條規定,將系爭貨物改按CFR USD2/KGM核定完稅價格,審認原告涉有繳驗不實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稅費情事,乃依行為時(下同)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4條規定,以107年1月16日106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按所漏進口稅額處2倍之罰鍰新臺幣(下同)244,864元,並追徵關稅122,432元;逃漏營業稅部分,因原告於裁罰處分核定前未同意以足額保證金抵繳應納營業稅額,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罰參考表)所定,按所漏稅額33,329元處1.5倍之罰鍰49,993元,並追徵營業稅33,329元;另依貿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追徵推廣貿易服務費29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07年9月26日基普五字第1071004037號復查決定(下稱復查決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6年5月11日進口系爭貨物共12,000公斤,申報完稅價181,462元、關稅40,828元及營業稅11,114元,合計233,404元。經被告核定系爭貨物應申報完稅價格為725,601元,但原告進口系爭貨物為冷凍風螺,價格不如活體風螺高昂,且風螺需事先吐沙,吐沙完全才可冷凍,如未吐沙完全即冷凍將影響品質導致無法出售,即便出售退貨率也極高,故進口冷凍風螺風險較高。
(二)原告於106年4月12日支付款項美金5,160元,並於106年5月14日給付第二批風螺貨款美金20,640元,但因首批風螺進口後發現品質不佳取消訂單,扣除10%違約金美金2,064元及手續費美金140.62元後,剩餘款項美金18,435.38元於106年11月15日匯回臺灣。
(三)冷凍風螺皆已銷售完畢並開立QS00000000及QS00000000兩張發票,銷售金額共計264,000元。本件物流與金流均明確無誤,國稅局亦於107年12月28日調查106年所有帳簿及憑證,包含進銷存明細表及存貨帳,且請買貨人尚鮮冷凍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尚鮮公司)協助調查,事後證明該批風螺盡數瑕疵作廢,被告核定之進口完稅價格與事實不符。
(四)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被告抗辯:
(一)為查明本案實際交易價格,被告檢附本案海運提單影本,函請駐印度代表處經濟組(下稱駐外單位)協助向國外賣方印度商GKS BUSINESS ASSOCIATES (P) LTD公司(下稱印度G商)取得本案相關交易文件,駐外單位於106年8月25日函送印度G商提供之存檔發票及收款證明供參。經查:
1.印度G商存檔發票與本案報關發票之貨名、箱數、貨櫃號碼、淨重及毛重量等均相同,惟貨物單價及總金額不符。
2.再核該收款證明(計2張),付款人皆為阿拉伯聯合大公國GREAT SHOALS INTERNATIONAL TRADE FZ(下稱阿拉伯G商),收款證明之日期及金額分別為106年4月20日、USD4,717.38與同年5月12日、USD19,117.38,均與印度G商存檔發票所載預付額USD4,800及尾款USD19,200相當。又細究原告於106年4月12日匯款USD5,160予阿拉伯G商,印度G商於同年月20日收到阿拉伯G商匯款USD4,717.38;原告另於同年5月4日匯款USD20,640予阿拉伯G商,印度G商於同年月12日收到阿拉伯G商匯款USD19,117.38,可知原告之匯款時間及金額與印度G商收款有明顯之關聯性,足證存檔發票所載金額為本案實際交易價格,應堪認定。
3.本案依關稅法第29條規定,以查得印度G商存檔發票所載第1、2項單價CFR USD2/KGM核估完稅價格,報關發票所載金額並非實際交易價格,原告繳驗之報關發票與其所表徵之交易價格不一致,原告核有繳驗不實發票,虛報貨物價值之違章,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論處,洵屬有據。
(二)原告檢附之匯款單據,其上所載之匯款日期為106年5月4日,時間點在系爭貨物報運進口日(106年5月11日)前而非進口後;另被告於106年9月5日函請原告到場說明,原告受任人同年月19日之陳述及提供貨名為VAMMEI PD(蝦)之PROFORMA INVOICE供參,與原告陳稱預付之第2批風螺貨款等說詞前後矛盾,其所述顯係事後彌縫之詞,尚難憑採。
(三)被告於107年11月26日函請該銷售發票所載買受人尚鮮公司到場協查,依尚鮮公司受任人之陳述及其供匯款水單、第一商業銀行交易紀錄影本,足證原告已於106年10月25日退回貨款,其所稱系爭貨物皆已銷售完畢,與尚鮮公司說法有異,實難可採。
(四)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關稅法第29條規定:「(第1項)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第2項)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次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
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第44條規定:「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5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
(二)次按營業稅法第41條規定:「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第51條第1項第7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另按貿易法第21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規定:「(第1項)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勢,支援貿易活動,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
4.25之推廣貿易服務費。……(第2項)推廣貿易服務費之實際收取比率及免收項目範圍,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三)又按裁罰參考表關於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二、進口貨物逃漏營業稅者。……按所漏稅額處1.5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或同意以足額保證金抵繳者,處1倍之罰鍰;其屬下列違章情事者,減輕處罰如下︰……三、漏稅額逾新臺幣10萬元至新臺幣20萬元者,處0.75倍之罰鍰。……」
(四)另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所謂虛報,係指「申報與實際來貨不符」而言,進口貨物是否涉及虛報,係以原申報者與實際進口貨物現狀為認定憑據,當原申報與實際來貨不符時,即有違反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構成虛報。又所謂繳驗不實發票,係指進口人報關所繳驗之發票,其所載價格並非其真正交易價格;而所謂不實之發票或憑證,並不以名義上被偽造之文件為限,尚包括名義上雖無不符但實質內容不實之情形(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本院經核原處分並無違誤,玆分述如下:
1.經查:本件原告委由立揚公司於106年5月11日向被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原申報單為CFR USD0.50/KGM,經被告實施電腦審核,其通關方式核定以人工查驗(C3M)方式通關,並依關稅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准原告繳納保證金後,先行驗放,事後再加審查,此有進口報單及報關發票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1第1頁至第3頁)。
2.次查:嗣被告依據印度G商提供之存檔發票及原告匯出匯款資料等相關文件,查得系爭貨物之實際交易價格,乃依關稅法第29條規定,將系爭貨物改按CFR USD2/KGM核定完稅價格,並審認原告涉有繳驗不實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稅費情事,以原處分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及第44條規定,處所漏關稅額2倍之罰鍰244,864元,並追徵關稅122,432元;逃漏營業稅部分,因原告於裁罰處分核定前未同意以足額保證金抵繳應納營業稅額,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定,按所漏稅額33,329元處1.5倍之罰鍰49,993元,並追徵營業稅33,329元;另依貿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追徵推廣貿易服務費290元,此有原處分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1第7頁至第9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
(六)原告雖主張:原告於106年5月11日進口系爭貨物共12,000公斤,申報完稅價181,462元,關稅40,828元及營業稅11,114元合計233,404元,經被告核定系爭貨物應申報完稅價格為725,601元,但原告進口風螺為冷凍風螺,價格不如活體風螺高昂云云。惟查:
1.經查:為查明系爭貨物之實際交易價格,被告檢附系爭海運提單影本(見原處分卷1第55頁至第56頁),函請駐外單位協助向國外賣方印度G商取得本案相關交易文件,駐外單位以106年8月25日竺經字第10600004110號函(見原處分卷1第57頁)送印度G商提供之存檔發票(見原處分卷1第59頁)及收款證明(見原處分卷1第61頁、第63頁)供參。
2.次查:上開存檔發票與本案報關發票(見原處分卷1第3頁)之貨名、箱數、貨櫃號碼、淨重及毛重量等均相同,惟貨物單價及總金額不符。
3.又查:上開收款證明(計2張),付款人皆為阿拉伯G商,收款證明之日期及金額分別為106年4月20日、USD4,717.38與同年5月12日、USD19,117.38,均與上開存檔發票所載預付額USD4,800及尾款USD19,200相當。為查證本案貨款交付情形,被告函請中央銀行外匯局提供原告暨其相關人等自106年2月至7月間之匯出款資料(見原處分卷2第7頁至第10頁),據「外匯支出明細表」查得原告匯出款共計16筆,其中2筆匯往阿拉伯聯合大公國(AE),金額分別為USD5,160及USD20,640(共計USD25,800),依原告提供之匯款單據(見原處分卷1第65頁、第67頁),此二筆匯款之國外受款人皆為阿拉伯G商,而阿拉伯G商同係印度G商提供之收款證明上所載之付款人。
4.另查:為確保進口稅捐核課之正確性,進口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及關稅法第17條負有誠實申報進口貨物價值與檢附真實文件之行政法上義務,藉以防止違章情事發生。原告既從事國際貿易多年,此有公司基本資料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1第79頁),對進口法令及海關之通關程序應具高度認識,並應知悉違反誠實申報義務之相關裁罰規定,本應就交易文件誠實申報,藉以防止違章情事發生;然原告明知報關時檢附之發票與其表徵之交易事實不一致,仍以不實發票向海關報運進口貨物,違反誠實申報之義務,縱非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應受罰。
5.從而,被告依上開查得之結果綜合判斷,審認原告於106年4月12日匯款USD5,160予阿拉伯G商,印度G商於同年月20日收到阿拉伯G商匯款USD4,717.38;原告另於同年5月4日匯款USD20,640予阿拉伯G商,印度G商於同年月12日收到阿拉伯G商匯款USD19,117.38,可知原告之匯款時間及金額與印度G商收款有明顯之關聯性,足見存檔發票所載金額為本案實際交易價格,爰依關稅法第29條規定,以查得印度G商存檔發票所載第1項、第2項單價CFR USD2/KGM核估完稅價格,報關發票所載金額並非實際交易價格,原告繳驗之報關發票與其所表徵之交易價格不一致,原告核有繳驗不實發票,虛報貨物價值之違章,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論處,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6.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七)原告又主張:原告於106年4月12日支付款項美金5,160元,並於106年5月14日給付第二批風螺貨款美金20,640元,但因首批風螺進口後發現品質不佳取消訂單,扣除10%違約金美金2,064元及手續費美金140.62元後,剩餘款項美金18,435.38元於106年11月15日匯回臺灣云云。惟查:
1.經查:按原告檢附之匯款單據(見原處分卷1第67頁),其上所載之匯款日期為106年5月4日,時間點在系爭貨物報運進口日(106年5月11日)前,而非進口後,原告何以於未進口且尚未檢驗系爭貨物品質之情形下,即預先支付另批貨物貨款,此顯與交易常情不符,且與原告主張冷凍風螺出售後退貨率極高,進口風險較高等語不合。
2.次查:被告於106年9月5日函請原告到場說明,經原告之受任人於同年月19日至被告處接受詢間陳稱:「(問:貴公司與賣方從何時開始進行交易?目前是否還有未完成之交易?有無借貸及其他資金往來?答:僅此一筆,還有未完成交易一筆。……(問:貴公司分別於106/4/12及106/5/4匯款USD 5,160及USD20,640至AE(阿拉伯聯合大公國),匯款分類701(尚未進口之預付貨款),請說明匯款目的。)答:USD 5,160付風螺貨款。USD 20,640預付未進口貨款。等詰,此有書面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1第71頁),並提供貨名為VANNMEI PD(蝦)之PROFORMA INVOICE供參,與原告主張預付之第2批風螺貨款等說詞,顯屬前後矛盾,自不足採。
3.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非可採。
(八)原告另主張:冷凍風螺皆已銷售完畢並開立QS00000000及QS00000000兩張發票,銷售金額共計264,000元云云。惟查:
1.經查:為釐清系爭貨物之國內銷售情形,被告於107年11月26日函請該銷售發票所載買受人尚鮮公司到場協查,尚鮮公司受任人於107年12月10日接受被告所屬機動稽核組詢間陳稱:「(2.問:貴公司與本案進口人從何時開始進行交易?目前是否還有未完成之交易?有無借貸及其他資金往來?若有,請提供相關資料佐證。)答:106年6月1日進貨買賣,無,無。(3.問:貴公司通常會在賣方出貨前多久談成交易?通常是事先付款還是事後付款?有無分數次付款之約定?如何付款?價格如何決定,可否提供相關資料【交易合約或報價單】佐證?)答:一個月左右,事先付款,一次付清,匯款,議價。……(5.問:本案貨物之用途與銷售管道為何?)答:貨物不良,所以無法銷售,原本要銷售餐廳。……(7.問:本案貨物已退貨,如何發回?請提供退貨憑證。)答:源廣興業公司自行來載回,無。」等詰,此有談話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1第77頁至第78頁),並提供匯款水單、第一商業銀行交易紀錄影本(見原處分卷2第15頁至第23頁)供參,足證原告已於106年10月25日退回貨款,而原告所稱系爭貨物皆已銷售完畢,實與尚鮮公司上開說法有異。
2.況原告於起訴時主張國稅局亦於107年12月28日調查106年所有帳簿及憑證,包含進銷存明細表及存貨帳,且請買貨人尚鮮公司協助調查,事後證明該批風螺盡數瑕疵作廢乙節(見本院卷第18頁),更益徵原告主張已銷售完畢確屬虛構,不足採據。
3.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吳俊螢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