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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訴字第 47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71號108年7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文化部影視及流行音樂產業局代 表 人 徐宜君(局長)訴訟代理人 蕭雄淋 律師

幸秋妙 律師張雅君 律師被 告 超人睿奇製作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顧超(董事)訴訟代理人 賴呈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補助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貳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於民國104年11月間,依據中華民國104年度高畫質旗艦型連續劇製作補助要點(下稱補助要點),向原告申請其《CSIC鑑識英雄第三季-正義之戰》連續劇(下稱系爭節目)之製作補助。原告依法評定通過後於104年12月21日以局視(輔)字第10430079552號函核定同意附負擔補助,補助金以新台幣(下同)3,200萬元整為上限。兩造因此於104年12月28日簽署「104年度補助製作『CSIC鑑識英雄第三季-正義之戰』高畫質旗艦型連續劇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嗣因契約調整,兩造其後並共四次合意修改系爭契約之部分條款),原告就系爭節目已給付被告第1至3期補助金共計2,240萬元。依系爭契約第3次修正本第4條第4款、第4次修正本第5條第3款約定,被告本應在107年4月30日前檢具相關文件資料等成果,提交原告審核,惟被告未如期交付相關文件、資料,原告乃依照系爭契約第4次修正本第6條第2款第3目約定,於107年5月3日以局視(輔)字第1073002301號函催告被告應於107年6月30日前補正,然被告仍未補正,原告遂於107年8月14日作出局視(輔)字第10720049851號行政處分書,依法廢止被告3,200萬補助金受領資格、沒收履約保證金、收回已領全部補助金及為一定期間之停權,並於同日另以局視(輔)字第10720049852號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且要求被告應於107年11月30日前返還已領之第一至三期補助金共計2,240萬元。被告迄今仍未返還補助金,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被告依據系爭契約約定返還已領之全部補助金。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依系爭契約第3次修正本第4條第4款、第4次修正本第5條第3款約定,被告本應在107年4月30日前檢具相關文件資料等成果,提交原告審核,此係被告應履行之負擔及義務。詎被告竟未如期交付相關文件、資料,原告乃依照系爭契約第4次修正本第6條第2款第3目約定,於107年5月3日以局視(輔)字0000000000號函催告被告應於107年6月30日前補正,然被告仍未補正。因被告經原告定期催告後仍未依期限履約,已違反補助要點相關規定,原告不得已於107年8月14日作出局視(輔)字第10720049851號行政處分書,依法廢止被告3,200萬補助金受領資格、沒收履約保證金、收回已領全部補助金及為一定期間之停權,並於同日另以局視(輔)字第10720049852號函通知被告解除雙方系爭契約,且要求被告應於107年11月30日前返還已領之第一至三期補助金共計2,240萬元,因被告違反補助要點事實明確,被告收受上述原告廢止被告全部補助金受領資格之局視(輔)字第10720049851號行政處分書後,並未表示不服,亦無提出訴願,故該行政處分業已確定。然被告經原告廢止補助金受領資格及解除契約後,至今卻仍未返還分文補助金,原告因此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依補助要點及系爭契約第4次修正本第6條第2款約定、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254條、第259條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領之全部補助金2,240萬元,並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229條、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自10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依財政部88年1月30日台財稅字第881898101號函,基於法一致性、相同法理應為相同之解釋,類似因給付行政與人民所訂定之補助契約,均係向行政機關申請補助經費所應具備之條件,不可能一方面於稅務法規解釋非屬承攬契約,而另一方面在本件卻解釋為屬於承攬契約範疇,否則將產生嚴重扞格。而原告為提升數位電視影音品質及內容,鼓勵製作高畫質連續劇,加強我國影視節目國際競爭力,依據補助要點,對於被告所提出補助之申請,經評選小組評選後決議提供被告補助,乃給付行政,並非被告為原告拍攝電視節目之勞務收入,非屬被告完成拍攝工作之對待給付,如被告不能完成拍攝作業,顯即無法達到原告提供補助所欲達到之政策目的,是以被告必須完成其申請補助節目全部之拍攝及製作並經審核通過,乃原告提供補助之前提要件,查原告係為達「提升數位電視影音品質及內容,鼓勵製作高畫質旗艦型連續劇,加強我國影視節目國際競爭力」之特定行政目的,故制定補助要點,而被告係依補助要點向原告提出申請,經原告核定補助後,雙方依補助要點第8點第1款規定訂立之系爭契約,藉以達成原告於補助要點所示之行政目的,屬行政契約而與一般民事承攬契約有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62號判決亦同此旨。次查原告與被告所簽署之系爭契約第4次修正本第6條第2款本文約定,被告應於期限內繳交完整之文件、資料及違反時之效果,此為雙方所預見且信賴系爭契約之規範,被告違反系爭契約自應依該條款約定處理。復參補助要點之目的係原告為提升數位電視影音品質及內容,鼓勵製作高畫質旗艦型連續劇,加強我國影視節目國際競爭力。當申請者依照前開要點符合資格並經過原告審核後,以訂立契約方式給予補助,並於締約後被告僅需開立領據或發票即得向原告請款獲得補助,與其定義為承攬,毋寧為附負擔之贈與,亦即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被告並未依約履行其負擔,原告自得解除贈與契約。退步言之,縱使於承攬契約,依民法第502條規定,定作人亦有權解除契約,並無疑義。

(三)依補助要點第12點以及補助要點第1次及第2次修正第12點之規定,違反前開負擔規定者,原告應廢止獲補助者之補助金受領資格,並解除補助契約;其已領取補助金者,並應於原告指定期限內無條件全數繳回,補助要點已有明確規範,於被告獲得核定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函文第5頁亦明確記載。上述違約行為之法律效果為廢止受領資格,被告未履約時原告依法行政廢止受領資格,而受領資格乃全有或全無之問題,難認原告有何裁量空間,系爭契約第4次修正本第6條第2款本文約定亦同,且不論補助要點抑或是系爭契約,均區分不同違約情況有不同之法律效果,此即比例原則之體現。又被告既已依補助要點申請,又與原告締結系爭契約,倘被告認為拍攝作業不及、無法依約完成,大可選擇不向原告申請補助、不與原告締約,而既然被告決定承擔此種法律責任,就是代表被告可以完成約定,原告信賴被告之承諾,方給予補助款。況退步言,「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定有明文。且國家用於給付行政補助預算資源十分珍貴,每一申請補助者均必須依法依約確實履行負擔及義務,原告亦有義務嚴守及落實補助行政政策。查補助要點、系爭契約已規範甚為明確,被告未依限繳交文件俾便原告審核之事實灼然甚明,若原告不廢止被告之受領資格、追回已給付之所有補助款,則對於其他每一依法向原告申請、循規蹈矩、兢兢業業、依約完全履行之業者,難道符合平等原則?抑有進者,此例一開,豈非人人都可輕易毀諾,要求「做多少、給多少」,此種不負責任之態度,反有害於數位電視影音品質及內容,既非鼓勵製作高畫質旗艦型連續劇之道,亦無法達成加強我國影視節目國際競爭力之目的。況且,若被告果真認為原告廢止行政處分、解除系爭契約違反比例原則,當被告收受函文時就應循訴願、行政訴訟救濟,但被告並未進行行政救濟。殊無一方面服膺原告廢止之行政處分,另一方面卻又拒不返還款項,被告此行難謂與誠信原則無違。

(四)綜上,國家用於給付行政補助預算資源十分珍貴,被告領取國家補助,卻未履行系爭契約,且被告未對原告廢止其補助金受領資格之行政處分提出訴願(故此行政處分業已確定),足見被告對其確未履行負擔及義務之行為,自知理虧,被告自應返還國家全部補助金,爰起訴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貳仟貳佰肆拾萬元及自10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本件原告補助被告製作旗艦型連續劇,並非因執行公法法規,行政機關本應作成行政處分,而以契約代替。系爭契約約定之內容,並不包含行政機關負有作成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之義務者。系爭契約約定內容並未涉及人民公法上權益或義務。系爭契約係約定由原告(行政機關)以金錢補助被告(人民)製作連續劇,契約目的在於使人民獲得金錢利益,雖然約定事項中有若干條件或門檻必須達成,然並未因此而列有顯然偏袒行政機關一方或使其取得較人民一方優勢之地位之內容。綜上,系爭契約性質為私法契約而非行政契約,本院依法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兩造於系爭契約第7條更已約定因契約所生之爭議,由民事普通法院管轄,顯然原告亦自認系爭契約並非行政契約而不應由本院受理,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已違反合意管轄之約定。

(二)被告在過程當中被文化部外聘評審個人因素干擾非常嚴重,導致被告進度落後,無法及時完成第四期文件,造成後面資方撤資,故無法完成全部契約內容。被告本來承諾投資一億元,雖然目前尚未完成,被告也已經投資一億元,被告有請求原告展延,但原告礙於法令無法同意展延。被告並非不願意完成,被告是還需要一些時間去完成。況被告已經依照系爭契約完成前面三期的要求,甚至超越合約的要求,被告也投入了超越系爭契約原訂的金額,只是因為尚未全部完成,就要歸還全部,被告希望依據比例原則等語,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聲明陳述同前,即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為補助性質行政契約,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並催告被告返還補助款,被告屆期未還,原告乃依約請求被告返還補助款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則對未依約提交第4期驗收相關文件、資料,且經原告催告及解除契約等事實並不爭執,僅主張已經依系爭契約完成前面三期的要求,同時也投入了超越系爭契約原訂的金額,故主張希望原告依據比例原則等計算原告返還應返還之金額。因此本件首要爭點乃㈠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返還已支付之三期補助款,而未考量原告已完成之前三期工作,是否有理由?㈡系爭契約為公法契約或私法契約?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契約約定及本院見解:

1、中華民國104年度高畫質旗艦型連續劇製作補助要點(即補助要點)第11點第4款規定:「獲補助者應履行之負擔規定……(四)獲補助者應依補助契約規定期限繳交完整之文件、資料,向本局申請各期補助金及請款。」第12點第2款第3目規定:「獲補助者違反本要點規定之處置……

(二)獲補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本局應廢止其補助金受領資格,不支付補助金及其他任何名目之補償、賠償;其已與本局完成補助契約簽約者,本局並得不為催告,逕行解除補助契約,不退還履約保證金,獲補助者並應無息繳回已領取之補助金,且被廢止補助金受領資格者,自被廢止補助金資格之年度起2年內,不得再申請本局各年度連續劇補助金;溢領之補助金未完全繳回本局前,亦不得再申請本局任何補助。但第3款或補助契約另有規定者,依各該規定辦理。……3.違反前點第4款獲補助者應履行之負擔規定,經本局限期通知補正一次,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之文件、資料仍不完整或不符規定者。」(本院卷第140、142頁)。

2、兩造於107年1月10日所簽署之「104年度補助製作『鑑識英雄Ⅱ正義之戰』高畫質旗艦型連續劇契約書第三次修正本」(下稱系爭契約第三次修正本)第4條第4款規定:「第四期補助金:……乙方應於107年4月30日前檢具下列文件、資料向甲方申請,經甲方審核通過後,乙方應依書面通知所載期間、金額,檢具甲方抬頭之發票(或領據)向甲方請款。㈠乙方自第三期補助金申請日前四日起至第四期補助金申請日前五日之工作執行報告(含本期經費收支明細表及工作進度表)。㈡本節目各集完成帶HDCAM格式1套、DVD格式1套、完整劇本1套(膠裝成冊)、甲方指定集別之完成帶DVD格式7套。完成帶應具正體中文字幕,且規格應符合企畫書及本要點規定。」(本院卷第55頁)。

3、兩造於107年5月15日所簽署之「104年度補助製作『鑑識英雄Ⅱ正義之戰』高畫質旗艦型連續劇契約書第四次修正本」(下稱系爭契約第四次修正本)第5條第3款規定:「乙方應依本契約規定期限繳交完整之文件、資料,向甲方申請各期補助金及請款。」(本院卷第59頁);第6條第2款本文及第3目規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應廢止其補助金受領資格,不支付補助金及其他任何名目之補償、賠償;其已與甲方完成本契約簽約者,甲方並得不為催告,逕行解除本契約,不退還履約保證金,乙方並應無息繳回已領取之補助金,且被廢止補助金受領資格者,自被廢止補助金資格之年度起二年內,不得再申請甲方各年度連續劇補助金;溢領之補助金未完全繳回甲方前,亦不得再申請甲方任何補助。……(三)違反前條第3款乙方應履行之負擔規定,經甲方限期通知補正一次,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之文件、資料仍不完整或不符規定者。」(本院卷第61至62頁)。

(二)兩造間對事實概要欄記載及下列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兩造提出之下列證據附本院卷可查,自足認為真實:

1、104年12月21日,原告以局視(輔)字第10430079552號函核定附負擔補助被告製作系爭節目高畫質旗艦型連續劇,補助金以3,200萬元為上限。被告應履行之負擔規定及違反負擔規定之效果(例如:撤銷或廢止被告本補助金受領資格)如該函說明一、二所示,略載以:「一、……貴公司如同意接受旨揭補助,即應履行下列負擔規定:……(四)應依補助契約規定期限繳交完整之文件、資料,向本局申請各期補助金及請款。……二、貴公司違反說明一本補助案應履行負擔規定之效果……㈡有下列情形之一,本局應廢止本補助案及貴公司補助金受領資格,不支付補助金及其他任何名目之補償、賠償;貴公司已與本局完成補助契約簽約者,本局並得不為催告,逕行解除補助契約,不退還履約保證金,貴公司並應無息繳回已領取之補助金,且貴公司自被廢止補助金資格之年度起二年內,不得再申請本局各年度連續劇補助金;溢領之補助金未完全繳回本局前,亦不得再申請本局任何補助。但第三款或補助契約另有規定者,依各該規定辦理。……3、違反說明一第㈣款應履行之負擔規定,經本局限期通知補正一次,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之文件、資料仍不完整或不符規定者。」(本院卷第17至23頁)。

2、104年12月28日,兩造簽署「104年度補助製作『CSIC鑑識英雄第三季-正義之戰』高畫質旗艦型連續劇契約書」(即系爭契約,詳本院卷第24至34頁)。

⑴105年10月14日,兩造簽署「104年度補助製作『CSIC鑑識

英雄第三季-正義之戰』高畫質旗艦型連續劇契約書第一次修正本」(下稱系爭契約第1次修正本)。主要修正內容為:將獲補助節目名稱由「CSIC鑑識英雄第三季-正義之戰」更名為「鑑識英雄Ⅱ正義之戰」、修正「工作團隊說明」以及「工作團隊合作意向證明文件」(詳本院卷第35至44頁)。

⑵106年2月20日,兩造簽署「104年度補助製作『鑑識英雄

Ⅱ正義之戰』高畫質旗艦型連續劇契約書第二次修正本」(下稱系爭契約第2次修正本)。主要修正內容為:第4條補助金額及付款方式(詳本院卷第45至51頁)。

⑶107年1月10日,兩造簽署「104年度補助製作『鑑識英雄

Ⅱ正義之戰』高畫質旗艦型連續劇契約書第三次修正本」(下稱系爭契約第3次修正本)。主要修正內容為:第4條補助金額及付款方式(詳本院卷第52至58頁)。

⑷107年5月15日,兩造簽署「104年度補助製作『鑑識英雄

Ⅱ正義之戰』高畫質旗艦型連續劇契約書第四次修正本」(下稱系爭契約第4次修正本)。主要修正內容為:第5條乙方(按:即被告)應履行之負擔及義務以及第6條違約處理(詳本院卷第59至63頁)。

3、104年12月30日,原告支付被告第1期補助金960萬元(本院卷第64至65頁)。

⑴106年3月3日,原告支付被告第2期補助金640萬元(本院卷第66至67頁)。

⑵107年1月2日,原告支付被告第3期補助金640萬元(本院卷第68至69頁)。

⑶被告於108年7月10日準備程序表示有領取第1至3期補助金合計2,240萬元(本院卷第150頁)。

4、因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3次修正本第4條第4款規定於107年4月30日前交付第4期驗收文件,原告於107年5月3日以局視(輔)字第1073002301號函請被告於107年6月30日前補正完畢(本院卷第70至71頁)。

⑴嗣被告仍未補正,原告遂於107年8月14日作出局視(輔)

字第10720049851號行政處分書,依補助要點第11點第4款、第12點第2款第3目規定,廢止被告獲補助製作之系爭節目高畫質旗艦型連續劇補助金3,200萬元受領資格,並自被廢止補助金資格之年度起2年內,不得再申請原告各年度連續劇補助金(本院卷第74至77頁)。被告未對前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行政訴訟。

⑵原告於107年8月14日另以局視(輔)字第10720049852號

函解除系爭契約,並依補助要點第12點第2款第3目規定及系爭契約第4次修正本第6條第2款第3目之約定,請被告應無條件繳回已領之補助金2,240萬元(本院卷第79至81頁)。

(三)本件事實經過詳如上述,即被告雖依約完成第1至3期並領取補助金2,240萬元,但被告並未依據系爭契約第3次修正本第4條第4款規定於107年4月30日前交付第4期驗收文件即節目各集完成帶HDCAM格式一套、DVD格式一套、完整劇本1套(膠裝成冊)、被告指定集別之完成帶DVD格式7套;又完成帶應具正體中文字幕,且規格應符合企劃書及補助要點規定。而原告經於107年5月3日以局視(輔)字第1073002301號函請被告於107年6月30日前補正完畢,被告屆期仍未補正,原告乃於107年8月14日以局視(輔)字第10720049851號函,依補助要點第11點第4款、第12點第2款第3目規定,廢止被告獲補助製作之系爭節目高畫質旗艦型連續劇補助金3,200萬元受領資格,並自被廢止補助金資格之年度起2年內,不得再申請原告各年度連續劇補助金之行政處分,被告未對前開行政處分表示不服(未提起訴願、行政訴訟),而原告於107年8月14日再另以局視(輔)字第10720049852號函解除系爭契約,並依補助要點第12點第2款第3目規定及系爭契約第4次修正本第6條第2款第3目之約定,請被告應於107年11月30日前無條件繳回已領取之補助金2,240萬元,而被告未依限繳回;因此本件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契約第4次修正本第6條第2款第3目規定(及補助要點第12點第2款第3目規定),於本件系爭契約被告補助金資格遭廢止,本件並請求被告返還已領取之補助金2,240萬元,及自107年12月1日起(經原告定期催告返還已期未返還)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229條、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等規定按週年利率(5%)計付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再查,本件原告於107年8月14日以局視(輔)字第10720049851號函廢止被告獲補助製作之系爭節目高畫質旗艦型連續劇補助金3,200萬元本件受領資格之行政處分,被告並未表示不服,歷述如前。因此被告未對上開廢止受領補助金之行政處分不服,逕而於本件主張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本難認有理由。

1、再按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此即學理上所稱之「比例原則」。行政上之比例原則係國家為達特定目的而採取某一種方法或措施,必須符合適當性、必要性及狹義比例原則,亦即係規範行政機關有多種合目的之措施時,需選擇侵害最小、與所欲達成之目的比例相當。亦即當法律規定之特定構成要件事實存在時,即應為特定法律效果之行為,並無權選擇作為或不作為,或選擇作成不同法律效果之處分,係屬於羈束處分,並無多種合目的之措施可選擇,無上開比例原則之適用問題。

2、本件系爭契約(第4次修正本)第6條第2款第3目規定(……乙方並應無息繳回已領取之補助金)及補助要點第12點第2款第3目規定(……應廢止其補助金受領資格……,獲補助者並應無息繳回已領取之補助金……)均載明「應」繳回已領取之補助金,原告依系爭契約或補助要點規定,別無裁量空間,參照上開說明,被告前揭違反比例原則之抗辯,並無理由。

五、本件系爭契約為公法上(行政)契約,非私法契約:

(一)本件系爭契約究屬私法契約或行政契約,涉及行政契約與私法契約之區別,我國通說認為原則上應以「契約標的」為準,若僅依契約標的仍然無法決定其法律性質時,則兼採「契約目的」加以衡量。所謂「契約標的」應指契約條款或內容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契約目的」係指個別或特定之行政目的而言,亦即應調查該契約所以締結之背後原因或所追求之特定目的(林明鏘,行政契約法研究,2006年4月,頁108-109)。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33號解釋意旨,及大法官吳庚於協同意見書中:「行政主體與人民間行政契約之判斷基準,歸納目前通說,辨別此類行政契約,首須契約之一造為代表行政主體之機關,其次,凡行政主體與私人締約,其約定內容亦即所謂契約標的,有下列四者之一時,即認定其為行政契約:㈠作為實施公法法規之手段者,質言之,因執行公法法規,行政機關本應作成行政處分,而以契約代替,㈡約定之內容係行政機關負有作成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之義務者,㈢約定內容涉及人民公法上權益或義務者,㈣約定事項中列有顯然偏袒行政機關一方或使其取得較人民一方優勢之地位者。若因給付內容屬於『中性』,無從據此判斷契約之屬性時,則應就契約整體目的及給付之目的為斷,例如行政機關所負之給付義務,目的在執行其法定職權,或人民之提供給付目的在於促使他造之行政機關承諾依法作成特定之職務上行為者,均屬之。」

(二)依補助要點規定:原告為提升數位電視影音品質及內容,鼓勵製作高畫質連續劇,加強我國影視節目國際競爭力,製定補助要點(詳補助要點第1點及第3點申請補助應具備條件),而被告亦依據補助要點(第5點等)規定提出補助之申請,經評選小組評選(第7點)後決議提供被告補助,被告依據補助要點(第9點)規定前後3次申請具領本件補助款(補助要點全文詳本院卷第134頁至143頁)。又依據系爭契約亦明載:原告補助被告製作系爭(旗艦型連續劇「CSIC鑑識英雄第三季-正義之戰」)節目,兩造同意訂立契約(本院卷第24頁)。兼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詢問亦明確表示依據系爭契約,被告製作之系爭節目「所有權仍屬是被告。因此綜上證據可知,系爭契約之「契約目的」,乃被告依契約完成系爭節目並保有所有權,而原告為提升數位電視影音品質及內容,鼓勵製作高畫質連續劇,加強我國影視節目國際競爭力之目的,而予補助;因此自「契約標的」言,系爭契約自屬行政契約,同時參照系爭契約前言說明,系爭契約具行政上目的不言可喻,因此系爭契約為行政契約並無疑義。

(三)被告雖主張系爭契約為私法契約,並舉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兩造系爭契約發生爭議,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據,抗辯本院無管轄權。

1、然案件屬公法或私法案件應由行政法院或普通(民事)法院審判(下簡稱管轄)乃強制規定,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即明,即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容許當事人以「合意」方式定管轄法院。因此系爭契約第7條規定,在解釋是否為公法上契約或私法上契約時,雖或為考量因素,但系爭契約是否公法(行政)契約,則為決定本件應由行政法院或普通法院民事庭管轄之唯一關鍵。

2、次查,本件系爭契約公法上契約詳如上述,況查原告亦列舉本件無庸貼用印花稅(非民事承攬契約),且系爭契約乃為達到特定行政目的「提升數位電視影音品質及內容,鼓勵製作高畫質旗艦型連續劇,加強我國影視節目國際競爭力」,核自屬行政契約等語,核與本院前揭認定相符。

3、再參照補助要點第11點第㈨項規定,被告須將完成拍攝後之節目部分剪輯內容上傳至原告指定平台,並授權給原告於國內外進行相關之非營利播映展示等使用,始能達原告為提升數位電視影音品質及內容並加強我國影視節目國際競爭力之政策目的。故如被告不能完成拍攝作業,顯即無法達到原告提供補助所欲達到之政策目的,是以被告必須完成其申請補助節目全部之拍攝及製作並經審核通過,乃本件原告提供補助之前提要件,故系爭契約為補助契約,給付行政之一部分。因此:

⑴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為私法契約,本件為私法爭執,本院無審判(管轄)權云云,核無所據。

⑵參照原告107年8月14日局視(輔)字第10720049851號處

分書(原告依補助要點第11點第4款、第12點第2款第3目規定,廢止被告獲補助製作之系爭節目高畫質旗艦型連續劇補助金3,200萬元受領資格,並自被廢止補助金資格之年度起2年內,不得再申請原告各年度連續劇補助金)亦足證,本件系爭契約為行政契約。

⑶又本件原告解除系爭契約詳如上述,即被告未依系爭契約

約定之期限繳交文件(未完成拍攝),核與被告主張文化部(外部)審查委員刁難致進度落後,無法及時完成第四期文件云云無涉,亦應再予敘明。

4、綜上,被告上開抗辯核無足採。

六、綜上,本件系爭契約為行政補助契約,被告未依前述系爭契約第4條第4款規定於107年4月30日前交付第4期驗收文件即節目各集完成帶HDCAM格式一套、DVD格式一套、完整劇本1套(膠裝成冊)、被告指定集別之完成帶DVD格式7套,經原告命補正而未補正,原告於107年8月14日以局視(輔)字第10720049851號函,依補助要點廢止被告已獲准補助金3,200萬元受領資格,及2年內不得再申請原告各年度連續劇補助金之行政處分;並於同日另以局視(輔)字第10720049852號函解除系爭契約,並依補助要點第12點第2款第3目規定及系爭契約第4次修正本第6條第2款第3目之約定,限被告於107年11月30日前繳回已領取之補助金2,240萬元;被告未依限繳回,因此原告依前開系爭契約第6條第2款第3目(及準用民法第229條、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已領取之補助金2,240萬元及自10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黃莉莉法 官 洪遠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裁判案由:補助費
裁判日期:2019-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