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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訴字第 47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472號原 告 何牧珉被 告 國立臺灣大學代 表 人 管中閔(校長)上列當事人間退學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臺教法(三)字第10800275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9年4月24日裁定駁回,而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12月17日以109年裁字第2305號裁定,理由中曉諭「漏未為終局裁判之部分,應循補充裁判之程序處理」,本院爰補充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上說明。本案曾於109年4月24日經本院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而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12月17日109年裁字第2305號裁定,理由中曉諭(參見裁定理由:五、)經核:1.本件抗告案審理範圍之釐清:A.經查原裁定是否有就抗告人(即原告,下同)在原審法院中之全部訴訟請求作成終局裁判,基於下述理由,尚有不明。①按抗告人於108年7月31日準備程序中「更正」訴之聲明時,曾一併請求「相對人(即被告,下同)應作成『抗告人修業年限未屆滿4年』之行政行為」。其後於108年12月9日準備程序中,又為訴之變更,以「相對人應重新認計抗告人修業與休學之期間。至少102學年度第2學期、105學年度第2學期、106學年度第1學期,應計入休學期間」及「相對人應重新認計抗告人休學期間計入休學年限之數。依前項聲明重新計入休學之期間,不計入休學年限,至少102學年度第1學期,應不計入休學年限」之訴訟請求,取代原來之「相對人應作成『抗告人修業年限未屆滿4年』之行政行為」訴訟請求,但為相對人當庭所拒絕。②原審法院本應就相對人拒絕訴之變更,產生何等法律效果作成判斷,並依此判斷結果,決定繫屬於原審法院之訴之聲明,除了未經變更之「確認處分無效」與「撤銷處分」請求外,是原來之單一訴訟請求,或是變更後之訴訟請求,並對此作成裁判。若置而不,即有裁判補充之問題產生。B.惟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9條之規定,以上漏未為終局裁判之部分,應循補充裁判之程序處理。本院在此僅審酌已經終局裁定部分。此部分雖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仍有必要在此先予釐清。

二、本案確實有漏未裁判之處。原告原為被告所屬光電工程學研究所之碩士班學生,於98學年度入學至106學年度第1學期止,修業期限已屆滿4年(期間休學共九學期),被告以原告修業期滿,仍未通過學位考試,自106學年度第2學期起予以退學(即原處分);原告提起申訴,經被告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以申訴逾期,而決議申訴不受理。原告仍為不服提起訴願,仍經駁回;而提起本案訴訟。

A.原告起訴之聲明(參本院卷p18)①確認原處分無效,②原處分、申訴決定、訴願決定均撤銷,③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並回復原狀,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為適當行使闡明權,本院詢問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目的為何?原告稱撤銷退學處分,並重新認計在學期間(參本院卷p73);且於108年7月31日準備程序中,先捨棄有關賠償等聲明,同時「更正」訴之聲明時,一併請求「被告應作成『原告修業年限未屆滿4年』之行政行為」(參本院卷p75)。並經本院提示行政訴訟法第5條,應係聲明為特定行政處分,詢問原告是否修正;原告稱容後陳報。然而,原告未為相關之陳報,卻於108年12月04日以(20191124)補充狀(參本院卷p141),聲明:①確認原處分無效,②原處分、申訴決定、訴願決定均撤銷;③被告應重新認計原告修業與休學之期間。至少102學年度第2學期、105學年度第2學期、106學年度第1學期,應計入休學期間;④被告應重新認計原告休學期間計入休學年限之數。依前項聲明重新計入休學之期間,不計入休學年限,至少102學年度第1學期,應不計入休學年限。108年12月9日準備程序中(參本院卷p149),為同一聲明。

B.堪見原告不再提及有關【請求「被告應作成『原告修業年限未屆滿4年』之行政行為」】;而是以【聲明③被告應重新認計原告修業與休學之期間。至少102學年度第2學期、105學年度第2學期、106學年度第1學期,應計入休學期間;④被告應重新認計原告休學期間計入休學年限之數。依前項聲明重新計入休學之期間,不計入休學年限,至少102學年度第1學期,應不計入休學年限。】取代之。相較於原告起訴之聲明聲明:①確認原處分無效,②原處分、申訴決定、訴願決定均撤銷。關於聲明③、④應為訴之追加。而原告所為追加之聲明,亦與原告所稱訴訟目的「撤銷退學處分,並重新認計在學期間(參本院卷p73)」相互一致。

C.因此,原告之聲明有三部分,其一為確認之訴(確認原處分無效,聲明①),其二為撤銷之訴(撤銷原處分等,聲明②),以及追加之聲明(聲明③、④等);而此部分追加之聲明,確實有如上訴審所指摘漏未裁判之情事。

三、就漏未裁判部分之補充裁判。即原告追加之聲明③、④部分,本院於108年12月9日準備程序中(參本院卷p149),針對原告108年12月04日所提出之(20191124)補充狀(參本院卷p141),有關變更訴之聲明(實質上應為訴之追加:上揭聲明③、④)詢問被告之意見;被告當庭表示不同意(參本院卷p150)。參酌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之規定,不僅被告不同意訴之變更或追加,而所變更或追加之聲明涉及被告應「重新認計」原告修業與休學之期間,已非原本爭議之範圍,本院亦認為非屬適當,且亦無同法第111條第3項所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之情事,故其訴之追加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至於,原告於109年5月4日(本院收文日)另狀(參本院卷p199)仍列:

聲明①:確認原處分無效,聲明②:原處分、申訴決定、訴願決定均撤銷。

聲明③:被告應依本項聲明重新認計原告修業與休學之期間

。102學年度第2學期、105學年度第2學期、106學年度第1學期,皆應計入休學期間。

聲明④:被告應依本項聲明重新認計原告休學期間計入休

學年限之數。依第③項聲明重新計入休學之期間、

102學年度第1學期之休學期間,均不計入休學年限。

聲明⑤:確認聲明③之法律關係或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

聲明⑥:確認聲明④之法律關係或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

聲明⑦:被告應返還原告繳交之102學年度第2學期、105學年度第2學期、106學年度第1學期學雜費。

既然,聲明③、④為訴之追加,業經認定為不合法,而無由准許。則以聲明③、④為基礎,所為追加聲明⑤、⑥,仍屬不合法。而聲明⑦是以聲明③為合法訴之追加,且有理由的情況下,所為合併請求之損害賠償;當聲明③為不合法的情形下,聲明⑦亦失所依附,而不合法。

五、原告之聲明有3部分,即確認之訴(聲明①,確認原處分無效部分,經上訴審發回更審,由本院110年訴更一字第5號承審,已另為判決)、撤銷之訴(聲明②,撤銷原處分等部分,經上級審駁回抗告而確定)。本院就漏未裁判部分(即原告追加聲明③至⑦),其中聲明③至⑥參照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3項之規定為不合法,聲明⑦亦因失所依附,而不合法,均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淑婷法 官 郭銘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裁判案由:退學
裁判日期:2022-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