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73號109年3月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漢德(黃蓋之承受訴訟人)
黃漢聰(黃蓋之承受訴訟人)黃素芬(黃蓋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訴訟代理人 謝秀琳
賴承毅上列當事人間地籍清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台內訴字第107008221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1.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8年4月22日起訴時,原係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109年3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承受訴訟之原告黃漢德追加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對於原告105年6月21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發給代為標售黃添丁所有新北市○○區○○○段上坑子口小段181-4、1-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三分之一土地價金之行政處分。」(見本院卷第361頁),衡諸其請求之基礎相同,無礙於訴訟終結,且被告就其追加無異議而為言詞辯論,爰予准許。
2.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為行政訴訟法第39條第1款所明定。本件原告等3人原聲明有不足以達到其訴訟目的之情形,經本院闡明後,使到場原告黃漢德為適切之聲明,核屬為有利益於其他必要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行政訴訟法第39條第1款規定,應認該訴之追加之效力及於全體,併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系爭土地依日據時期土地臺帳、光復後土地總登記簿及共有人連名簿記載,登記名義人「黃添丁」,權利範圍:三分之一,住址空白,查無檔存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等資料,經被告即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清查屬地籍清理條例第32條規定之土地,爰以99年9月1日北府地籍字第09908361841號及99年12月8日北府地籍字第09911824131號公告(下合稱99年公告)通知土地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應於申請登記期間內,依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至第31條規定檢附證明文件申請更正登記。嗣因屆期無人申請登記,被告遂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代為標售,並以104年7月28日新北府地籍字第10414062241號、105年1月18日新北府地籍字第10501084341號公告(下合稱代為標售公告)代為標售結果。嗣原告被繼承人黃蓋以其為黃添丁之繼承人,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以105年6月21日申請書檢附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發給地籍清理系爭土地黃添丁權利範圍部分之價金,被告審查後因檢附文件不完整,以107年3月20日新北府地籍字第1070506416號函(下稱107年3月20日函)檢附人民申請案件應備文件一次告知單通知於文到6個月內補正並檢還原申請案。黃蓋未於期限內補正,經被告職權調查後,仍認未能證明其被繼承人「黃添丁」與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係同一人,被告乃依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3款規定,以107年9月27日新北府地籍字第1070353613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其申請。黃蓋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於訴訟進行中108年7月26日死亡,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其子女即原告承受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之祖父黃添丁確實在系爭土地上有戶籍,且原告父親黃蓋陸續向被告提供臺北縣共有人名簿、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0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臺北州文山郡坪林庄坑子口字崩山坑三十番地土地登記資料、稅捐稽徵處繳稅資料。根據地政局資料顯示,系爭土地有標註地號,且戶籍上亦有黃添丁及黃蓋之姓名,被告以黃蓋未附上日據時期的土地持有單據而拒絕其之申請,實不合理。原告祖父當時沒有身分證字號,故原告無法舉證土地的持有人「黃添丁」即為原告之祖父,且許多名為「黃添丁」的人未去申請系爭土地標售價金,顯見其他名為「黃添丁」之人根本非上開土地所有人。系爭土地位於原告祖父及父親先前所居周圍,原始資料上載持有人為詹鶯、詹昌及黃添丁,第二份資料變為黃鶯、黃昌及黃添丁,最後資料才變成黃詹添丁,惟原本為黃添丁名義,為何後來變為黃詹添丁?最初於100年左右,被告改制前之臺北縣政府寄來之通知上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係記載黃添丁,嗣標售土地價金卻未再通知原告。雖黃添丁與詹昌、詹鶯就系爭土地各持分三分之一,但黃蓋申請的是黃添丁名義下的三分之一土地標售款,與黃詹添丁完全無關,且申請時有提出田賦證明,納稅義務人為黃蓋,稅額為0,若非為黃蓋所有之土地,為何要寄稅單給黃蓋?
(二)並聲明: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②被告對於黃蓋105年6月21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發給代為標售黃添丁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三分之一土地價金予原告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抗辯略以:
(一)原處分洵屬有據:
1.光復後系爭土地總登記簿登記名義人登載「黃添丁、詹鶯、詹昌」共有,住址空白,土地臺帳亦同,且查無檔存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等資料。且系爭土地鄰近之土地,土地臺帳及光復初期土地登記簿登載「黃添丁、詹鶯、詹昌」共有之土地,計有3-1、3-3及182-10號等3筆土地。土地臺帳及光復初期土地登記簿登載「黃詹添丁(黃詹添丁保管人鐘榮富)、詹鶯、詹昌」共有之土地,計有1-31、1-34、3-6、3-8、181-6地號等5筆土地。
另182-21地號1筆土地,土地臺帳登載「黃詹添丁(黃詹添丁保管人鐘榮富)、詹鶯、詹昌」共有,光復初期土地登記簿則登載「黃添丁(保管人鐘榮富)、詹鶯、詹昌」共有,且上開簿冊登記名義人住址均空白,此有上開11筆土地之土地臺帳、光復初期土地登記簿及共有人名簿影本附卷可稽。另依戶政機關提供日據時期姓名「黃添丁」及「黃詹添丁」且設籍於坪林區者之戶籍索引資料,均有其人,其中姓名「黃添丁」者計有6人共10份戶籍資料,姓名「黃詹添丁」者計有1人共3份戶籍資料。另黃詹添丁,住址與系爭土地有地緣關係(同為坑子口上坑子口地區),與「詹昌」(與系爭土地共有人同姓名)為二親等旁系血親關係,從而,本件被告機關已盡查證義務。
2.原告父親黃蓋申請時未能檢附權利書狀,其父「黃添丁」日據時期戶籍謄本所載住址番地號碼為「臺北州文山郡坪林庄坑子口字崩山坑三十番地」,不同於系爭土地日據時期之地號「上坑子口181-4、1-9」,與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符。日據時期坪林地區姓名「黃添丁」者戶籍資料計有6人,黃蓋雖檢具「坪林土地來源過程」及系爭土地100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主張其被繼承人與登記名義人為同一人,然「坪林土地來源過程」乃其自述,又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僅證明納稅義務由何人履行,稅捐機關所管稅籍資料純屬其課稅依據,尚無從證明前開疑義。復依上開查證結果,本件並無其他佐證事證,得以確認被繼承人與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為同一人,且未見申請人於期限內補正一次告知單上其他補正事項並提出足資證明文件,是被告依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以原處分駁回發給代為標售地籍清理土地價金申請案,洵屬有據。
3.另有關原告主張其為黃添丁及黃蓋關係人的土地持有證明一事,所提土地清查資料(清查編號:FZ000000000、FZ000000000、FZ000000000、FZ000000000、FZ000000000、FZ000000000)為被告就99年公告事項,依相關機關查復資料以99年11月2日北府地籍字第0991059825號、99年12月15日北府地籍字第0991216579號函通知查得之土地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應於申請登記期間內,依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至第31條規定檢附證明文件申請更正登記,其純屬觀念通知尚無涉權屬認定,不得以之為權利證明文件。
4.被告有開立告知單,告知黃蓋應補正事項,其應檢附日據時期之登記濟證(類似權狀)或光復後首次核發之原權利書狀或共有人保持證,依據為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第6款,或提出其他可證明被繼承人與登記名義人為同一人之證明文件,例如里長、土地共有人、土地四鄰之土地、建物所有權人或其使用人一人之證明書,此為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8條第1項規定,若前面資料無法提出,應提出此條之里長證明文件,若又未能提出第28條第1項證明文件,亦應提出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9條土地課稅證明文件、地上房屋稅籍證明文件等其他足資參考文件。被告有函查稅籍情形,稅捐稽徵處函復表示自76年起停徵田賦,納稅義務人黃添丁未登錄身分證統一編號,仍無法確認係屬原告所稱之黃添丁。
(二)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除下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99年公告、代為標售公告、原告之父黃蓋申請書及相關文件、被告107年3月20日函、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原處分卷第59-116頁、本院卷第131-136頁)在卷可稽,應可認定。本件爭點為被告以原告之父黃蓋未能證明其被繼承人「黃添丁」與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係同一人,未補正足資證明文件,以原處分駁回其申請,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規及法理
1.地籍清理條例第1條規定:「為健全地籍管理,確保土地權利,促進土地利用,特制定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7條至第26條、第32條及第33條規定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公共設施用地外,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標售:一、屆期無人申報或申請登記。……」第14條規定:「(第1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國庫設立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專戶,保管代為標售或代為讓售土地之價金。(第2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將代為標售或代為讓售土地價金,扣除百分之五行政處理費用、千分之五地籍清理獎金及應納稅賦後,以其餘額儲存於前項保管款專戶。(第3項)權利人自專戶儲存之保管款儲存之日起10年內,得檢附證明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土地價金;經審查無誤,公告3個月,期滿無人異議時,按代為標售或代為讓售土地之價金扣除前項應納稅賦後之餘額,並加計儲存於保管款專戶之實收利息發給之。(第4項)前項權利人已死亡者,除第19條及第26條規定之土地外,得由部分繼承人於前項申請期限內按其應繼分申請發給土地價金。……」第32條規定:「已登記之土地權利,除第17條至第26條及第33條規定之情形外,土地總登記時或金門、馬祖地區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登記名義人之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者,土地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應於申請登記期間內檢附證明文件,申請更正登記。」第42條規定:「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第1項)依本條例第14條第3項、第4項、第15條第2項、第3項申請發給土地價金者,除第18條、第22條、第23條、第27條至第30條及第31條之1另有規定外,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一、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二、權利人已死亡者,應檢附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三、權利書狀。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證明文件。(第2項)前項第2款規定之繼承系統表,應依民法有關規定自行訂定,註明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簽名。(第3項)申請人未能提出第1項第3款之權利書狀,除本條例第32條規定之情形,應依第27條至第30條規定辦理外,經申請人檢附切結書敘明其未能檢附之事由,註明如致真正權利人受損害,願負法律責任並簽名者,得免予檢附。」第14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請發給土地價金案件後,應即審查,經審查應予補正者,通知申請人於6個月內補正。」第15條規定: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請發給土地價金案件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駁回:一、依法不應發給。二、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權利關係人間涉有私權爭執。三、不能補正或屆期仍未補正。」第27條規定:「(第1項)土地總登記時登記名義人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之土地經依本條例第11條規定標售完成後,權利人依本條例第14條第3項規定申請發給土地價金時,除應檢附第13條規定文件外,原登記名義人姓名與戶籍謄本姓名相符,其住址有不符、不全或無記載之情事者,應檢附或由戶政機關提供合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文件:一、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或土地臺帳所載原登記名義人之住址,與其日據時期戶籍謄本所載住址相符者。二、原登記名義人與其他共有人於日據時期取得數宗共有土地之時間、原因相同,其中某宗地號登記簿上未載明原登記名義人之住址,而其他共有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載有其住址,且與戶籍謄本相符者。三、原登記名義人與其他共有人之一,依日據時期戶籍謄本所載有直系血親、配偶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關係者。四、原登記名義人住址記載不全,而有原登記名義人日據時期之登記濟證、光復後首次核發之原權利書狀或共有人保持證者。五、原登記名義人住址番地號碼與其戶籍謄本所載住址番地號碼不符時,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戶政機關提供該鄉(鎮、市、區)與該登記名義人同姓名人之所有戶籍資料,審查無同名同姓之人於該土地登記之番地號碼設籍,且有原登記名義人日據時期之登記濟證、光復後首次核發之原權利書狀或共有人保持證者。六、土地登記簿未載明原登記名義人住址,其日據時期戶籍謄本所載住址之番地號碼與已標售土地之日據時期之地號相符時,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戶政機關提供該鄉(鎮、市、區)與該登記名義人同姓名人之所有戶籍資料,審查無同名同姓之人於該土地登記之番地號碼設籍,且有原登記名義人日據時期之登記濟證、光復後首次核發之原權利書狀或共有人保持證者。(第2項)原登記名義人之住址,依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所載,與權利人檢附之日據時期戶籍資料所載住址相符,姓名有同音異字或筆劃錯誤,或認定與土地登記簿所載為同一自然人有疑義者,除應檢附原登記名義人日據時期之登記濟證或光復後首次核發之原權利書狀或共有人保持證外,並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戶政機關提供該鄉(鎮、市、區)與該登記名義人同姓名人之所有戶籍資料,審查無同名同姓之人於該土地登記之番地號碼設籍者。(第3項)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情形,如未能提出第13條第1項第3款之權利書狀,經申請人檢附切結書者,得免檢附。……」第28條規定:「(第1項)合於前條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2項情形,而未能檢附第13條第1項第3款之權利書狀者,應檢附村(里)長、土地共有人(含繼承人)、土地四鄰之土地、建物所有權人或其使用人一人之證明書,並於申請書備註欄內切結本申請案確無虛偽不實之情事,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第29條規定:「(第1項)前條第一項規定之證明書未能檢附者,申請人得檢附下列文件之一:一、土地課稅證明文件。
二、地上房屋稅籍證明文件。三、鄉(鎮、市、區)公所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資料。四、放領清冊或地價繳納(清)證明文件。五、土地四鄰、共有人或房屋使用人持有之相關文書。六、與登記名義人取得土地權利時相關申請案之登記情形或資料。七、與申請標示有關之訴訟或公文往來書件。八、其他足資參考文件。(第2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無法審查認定前項文件時,應派員實地查訪,並以申請人戶籍所在地或相關之鄉(鎮、市、區)為範圍,由戶政機關或自行派員至戶政機關全面清查全鄉(鎮、市、區)與該登記名義人同名同姓之人並就戶籍資料,按土地權利取得時間,逐一就年齡、住所及地緣關係審查認定。」
3.準此,申請人申請發給土地價金,除應檢附戶籍謄本及權利書狀外,如原登記名義人姓名與戶籍謄本姓名相符,其住址有不符、不全或無記載之情事者,並應依前揭施行細則第27條至第29條規定檢附證明文件憑辦。
(二)經查:
1.系爭土地總登記簿及土地臺帳登記名義人登載「黃添丁、詹鶯、詹昌」共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且其中1-9地號土地出現登載為「黃添丁、黃鶯、黃昌」之情形(原處分卷第121-132頁),登記名義人住址空白並無記載,承上所述,本件查無檔存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等資料,經公告屬地籍清理條例第32條規定登記名義人住址記載不全之土地,被告遂予以標售。嗣原告被繼承人黃蓋檢附土地來源過程說明、繼承系統表、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100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土地登記資料、切結書、99年公告及印鑑證明等向被告申請發給土地價金,惟未檢附權利書狀(原處分卷第70-112頁),不符合前揭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3款及第27條第1項應檢附權利書狀之規定。復依其申請檢附戶政機關提供之資料,仍未符合前揭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第1、2、4、5款及第2項之規定;而其父黃添丁日據時期戶籍謄本所載住址番地號為「臺北州文山郡坪林庄坑子口崩山坑30番地」,不同於系爭土地日據時期地號「上坑子口184-1、1-9」,亦不符合同法條項第6款「土地登記簿未載明原登記名義人住址,其日據時期戶籍謄本所載住址之番地號碼與已標售土地之日據時期之地號相符」之規定;況原告自承不認識共有人詹鶯、詹昌等語(本院卷第437頁),也未合於同法條項第3款「原登記名義人與其他共有人之一,依日據時期戶籍謄本所載有直系血親、配偶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關係者」之規定。則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亦不符合有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而未能提出權利書狀,可經申請人檢附切結書者,得免檢附權利書狀之情形,是申請人黃蓋雖提出切結書,亦無從據以得免附權利書狀。
2.承前,申請人黃蓋雖有提出100年系爭土地地價稅課稅明細表,然依前揭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規定,於前條(即第28條)第1項規定之證明書未能檢附者,即屬合於第27條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2項情形而未能檢附權利書狀者,應檢附村(里)長、土地共有人(含繼承人)、土地四鄰之土地、建物所有權人或其使用人一人之證明書。然原告黃漢德表示其無法提出被告補正告知單上前揭細則第28條第1項之四鄰證明書(本院卷第362頁),且申請人黃蓋之申請本不符合同細則第27條第1項第4款至第6款及第2項之情形,如前所述,亦難因其檢附土地課稅證明文件而認可取代法定應檢附之權利書狀要件。況經被告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查覆被告以系爭土地納稅義務人黃添丁未登錄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語(原處分卷第273頁),並經被告向戶政機關全面清查全鄉(鎮、市、區)與該登記名義人同名同姓之人並就戶籍資料,逐一就年齡、住所及地緣關審查結果,名為「黃添丁」設籍於坪林區者共有6人(原處分卷第191-254頁),原告祖父黃添丁為民國前17年2月14日所生,其他名為黃添丁者,有9年00月00日生、6年0月0日生、00年00月0日生、6年0月00日生、1年00月00日生。另經被告調取系爭土地相鄰之土地臺帳及光復初期土地登記簿,登載「黃添丁、詹鶯、詹昌」共有之土地,計有3-1、3-3、182-10地號等3筆土地;登載「黃詹添丁(黃詹添丁保管人鐘榮富)、詹鶯、詹昌」共有之土地,計有1-31、1-34、3-6、3-8、181-6地號等5筆土地;182-21地號1筆土地,土地臺帳登載「黃詹添丁(黃詹添丁保管人鐘榮富)、詹鶯、詹昌」共有,光復初期土地登記簿則登載「黃添丁(保管人鐘榮富)、詹鶯、詹昌」共有,上開簿冊登記名義人住址均為空白(原處分卷第134-190頁)。再依戶政機關提供日據時期姓名「黃詹添丁」設籍於坪林區者之戶籍資料,亦有1人,而該名黃詹添丁係民國前00年00月0日生,其繼承人陳友雄等人於90年12月10日辦理繼承登記,且該名黃詹添丁,住址與系爭土地同為坑子口上坑子口地區,與系爭土地共有人姓名「詹昌」者更為二親等旁系血親關係(原處分卷第257-272頁、本院卷第367-405、419-423頁)。是以,被告依前揭施行細則第29條第2項規定審查,認定申請人黃蓋所提具之資料難認其父黃添丁即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黃添丁,遂以107年3月20日函通知申請人黃蓋補正前揭施行細則第27條至第29條之權利書狀等足資證明文件,其未於期間內補正,以原處分依同細則第15條第3款規定,駁回其申請,於法並無不合。
3.至申請人黃蓋雖檢具自撰之「坪林土地來源過程」,然「坪林土地來源過程」乃其自述,非屬前揭法定之證明文件,尚無從採認。而被告就99年公告事項,僅係通知查得之土地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應於申請登記期間內,就公告屬地籍清理條例第32條規定登記名義人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之土地,可依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至第31條規定檢附證明文件申請更正登記,自非屬此法所規定之證明文件本身,原告主張其提出99年公告乙情,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七、綜上,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吳 坤 芳法 官 羅 月 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