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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訴字第 47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479號原 告 陳永川

陳長榮陳樹木陳秋凉陳琮竣陳定基陳游愛陳定宏陳秀珍陳曉萱陳佩吟陳雪琴陳佳蓁陳治陳定槤被 告 桃園市政府工務局代 表 人 賴宇亭(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吳慧敏被 告 客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代 表 人 蔡孟澤(估價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補償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桃園市政府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府法訴字第107032077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桃園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代表人原為黃治峯,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賴宇亭,茲據現任代表人於民國108年7月17日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0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緣原告陳永川所有座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與原告陳定槤所有座落同地段1068-2、1076、1077-2、1077-3、1077-4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屬於桃園市政府「擬定桃園國際機場園區及附近地區特定區計畫」(下稱航空城計畫)範圍土地,開發方式為區段徵收,被告工務局為辦理「桃園航空城機場園區及附近地區(第1期)」地上物查估作業(下稱系爭查估作業),乃以107年11月5日桃工航字第1070042551號函(下稱系爭函1)委託被告客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客觀事務所)依招標文件規定通知範圍內各所有權人辦理地上物查估作業,被告客觀事務所據此以107年11月7日客觀航估字第10700001號函(下稱系爭函2)通知各所有權人依查估時程排定時間並按查估注意事項備妥相關文件會同辦理。原告陳永川及陳定槤等2人對系爭函1、2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猶為不服,原告等15人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系爭函1、2)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15頁原告起訴書、第159頁行政訴訟補正書狀、第386頁準備程序筆錄)

三、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58條規定:

「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又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是以,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必須先經訴願程序而未獲救濟者始能提起,未經訴願前置程序者,應認不備撤銷訴訟之起訴要件。又按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通知、單純事實之敘述、理由之說明或就法令所為之釋示,均非對人民之請求另有准駁,既不因該項說明而生法律上效果,即非行政處分,亦有最高行政法院(89年7月1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44年度判字第18號、59年度判字第245號、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可資參照。

原告如對於非屬行政處分之函文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另有關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以經合法提起訴願為前提,若原告未提起訴願,逕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其起訴亦屬不備合法要件,且均不能補正,又起訴書原告未簽名蓋章,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上開情形均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四、經查,本院審核原告陳長榮、陳治等2人並未於起訴狀簽名或蓋章,遂於108年4月24日以108年度訴字第479號裁定命原告於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本院卷第125至126頁),該裁定業於108年4月3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7頁)。原告陳長榮、陳治等2人迄未補正上開事項,且本院於準備程序詢問到庭之原告陳永川「(問:陳長榮先生有無要提起本件訴訟?)沒有。」、「(問:陳治有無要提起本件訴訟?)他沒有反應,他知道有這件訴訟,他有跟鄰居說。起訴時我沒有徵求陳治的意見,因我認為他有持份權利,故應將他列在原告。」(見本院卷第384頁筆錄)。是以,原告陳長榮、陳治等2人既未於起訴書簽章、亦無證據證明其二人有提起本件訴訟、或提起訴願之事證,依首揭規定,原告陳長榮、陳治等2人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次查,其餘原告等13人中,僅原告陳定槤與陳永川等2人曾按訴願法第14條經原處分機關向訴願機關提起訴願,其餘原告陳樹木、陳秋凉、陳琮竣、陳定基、陳游愛、陳定宏、陳秀珍、陳曉萱、陳佩吟、陳雪琴、陳佳蓁等11人(下稱其餘原告11人)皆未曾就系爭函1、2向訴願機關提起訴願,有訴願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又本院於準備程序詢問原告陳定宏是否有收到系爭函1、2及訴願決定書,原告陳定宏答稱:「我沒有收到上開函文。」(本院卷第388頁),雖原告陳永川表示:「起訴狀上面有蓋章的人我都有經過他們同意。」(本院卷第384、386頁),縱使其餘原告11人就系爭土地1011地號、第1076號土地有分別共有關係,然其餘原告11人未經訴願,即向本院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揆諸前揭規定,其起訴屬不備要件,且情形未能補正,應予駁回。

六、復查,觀諸系爭函1之內容:「......說明:一、依據107年10月26日本局議約/決標紀錄辦理。二、旨案以分為8個分區複數決標方式辦理......,其中第4區於107年10月26日決標予客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請貴事務所依招標文件規定通知範圍內各所有權人辦理地上查估作業。」(本院卷第24頁),該函係被告工務局就被告估價師事務所得標系爭查估作業委託專業服務採購案(下稱地上物估價採購案),並將其中該案第4區部分委由被告客觀事務所進行查估作業一事所為之通知(本院卷第23頁)。另關於系爭函2之內容:「...說明:一、依桃園市政府工務局107年11月05日桃工航字第1070042551號函辦理。二、旨揭查估作業由本估價師事務所至現場辦理,請臺端依查估時程表排定時間並按查估注意事項備妥相關文件會同辦理。......三、本案查估作業,經桃園市政府工務局委託客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辦理......」(本院卷第25頁)觀諸該函為被告客觀事務所依據系爭函1意旨通知該區各所有人辦理查估作業,其內容乃依據被告客觀事務所與被告工務局簽訂之「勞務採購契約」三、作業內容之項目,即被告客觀事務所應以自己名義發文通知該區內各所有權人,並檢附檢查估時程、查估注意事項及應備文件等相關資料(本院卷第257、259頁)。由上開系爭函1、2之內容可知,系爭函1僅為被告工務局就被告客觀事務所得標政府採購標案所為之通知,系爭函2則為被告客觀事務所依據採購契約內容以自己名義通知所有權人估價作業一事,二者皆係單純事實上陳述,並未針對該區域內各所有權人之法律上權利所為准駁之意思表示,亦非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非具有法效性的行政處分,僅屬觀念通知。且被告客觀事務所為私法人,而非公法人或行政機關,亦未受任何行政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自無從為行政處分。是以,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就非行政處分之觀念通知提起撤銷之訴,即非適法,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既經程序不合法而應裁定駁回,則兩造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黃 莉 莉法 官 張 瑜 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 純 純

裁判案由:有關補償事務
裁判日期:2020-02-11